Lee Luk Po 對 Sin Sze t/a 藝隆鐵器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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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70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12年第7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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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評估僱員補償判決書 ---------------------------------- 引言 1.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申索。 2.申請人於2011年4月16日在工作時從高處墮下受傷 〔“該事故”〕,由救護車送往博愛醫院,再轉送至屯門醫院接受治療,留醫至2011年5月9日出院。 3.申請人在2012年4月26日向答辯人提出本申索。答辯人沒有提交抗辯書。法庭在2013年1月18日判申請人勝訴,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數額由法庭評估。本次聆訊是評估補償數額。 4.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委員會”〕於2012年5月2日簽發評估證明書。申請人提出覆檢,評估委員會於2013年1月30日,簽發覆檢評估證明書,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5%〔“表格9”〕。評估委員會亦評估,申請人因傷缺勤的日期是由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10月10日,共178天。雙方都沒有就覆檢評估證明書的評估提出上訴。 5.法庭在2012年10月5日指示雙方存檔及送達文件清單。申請人在2012年12月14日存檔了文件清單。答辯人沒有存檔文件清單。法庭在2013年1月18日、2月15日及4月12日再指示答辯人存檔及送達文件清單。但答辯人一直沒有存檔文件清單。答辯人除了提交了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受僱於答辯人時的收入列表外,答辯人在本案沒有提交任何文件證據。 6.法庭亦在2013年2月15日指示雙方存檔及送達證人陳述書。申請人在2013年4月9日,存檔了他及他的證人的證人陳述書。答辯人沒有存檔證人陳述書。法庭在2013年4月12日再指示答辯人存檔及送達證人陳述書,並命令如答辯人沒有按法庭的指示提交證人供詞,答辯人將不能傳召任何證人〔包括答辯人自己〕在本案聆訊時作供。但答辯人一直沒有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答辯人在本案中沒有提出任何證人證供。 7.申請人在聆訊時出庭作供,亦傳召了黄鵬輝先生〔“黄先生”〕在聆訊時出庭作供。 8.答辯人有出席聆訊,但沒有作供。 9.本席在聆訊時,聽取了申請人的證據及雙方的陳述。本席現頒下判決。 申請人的案情及證據 10.申請人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13年3日26日的證人陳述書。申請人在聆訊時採納了他的證人陳述書為他的證供。 11.申請人的案情指他在1972年11月24日出生,是一名鐵器工人,在2011年3月23日起,受僱於答辯人,日薪$750.00。他預期每月有26天工作。該事故發生當天〔即2011年4月16日〕,他在元朗一個養豬場工作,將豬棚改建為倉庫。當他在豬棚屋頂工作時,屋頂的瓦片碎裂,他從屋頂墮下,導至雙手及背部受傷。 12.該事故發生後,申請人先被送到博愛醫院,再轉送至屯門醫院接受治療。留院至2011年5月9日,留院期間接受了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出院後仍需定期覆診。申請人獲批病假由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10月10日。 13.申請人稱,在該事故發生前,他在2011年3月及4月期間分别替答辯人工作了8天及13天。他已收取了有關工資,答辯人是以現金支薪給他的。 14.答辯人在盤問申請人時,提出答辯人曾支付過$36,000.00給申請人。但申請人否認。申請人供稱,他受傷後沒有收取過任何補償款項。 15.黄先生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13年4日8日的證人陳述書。黄先生在聆訊時採納了他的證人陳述書為他的證供。 16.黄先生是經申請人介紹,在2011年3月底至4月初時受僱於答辯人。他入職後與申請人一起在元朗的豬場工作。他的日薪是$650.00。黄先生說申請人曾經告知黄先生,申請人的工資比黄先生高$100.00,即為日薪$750.00。 17.申請人受傷後,黄先生繼續替答辯人工作,至2011年6月初,因開工不足而離職。離職前每月開工26或27天。 答辯人的案情 18.如前所述,答辯人並沒有提交抗辯書,除了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受僱於答辯人時的收入列表外,答辯人亦沒有提交證據。 19.答辯人在上述列表中確認,申請人在2011年3月及4月期間,分别替答辯人工作了8天及13天。列表顯示申請人的日薪是$700.00,而非申請人聲稱的$750.00。〔見審訊文件册第33頁〕但答辯人並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申請人的日薪是$700.00。 討論及裁決 補償數額 20.《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的補償是按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計算。對於申請人在受傷時的收入,答辯人並不同意申請人的說法。 21.申請人提出在受傷時,他每天的工資是$750.00,平均每月工作26天,每月的收入是$19,500.00。 22.答辯人指,申請人的日薪是$700.00。他亦不同意申請人平均每月有26天工作。 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23.申請人指,他是以日薪$750.00受僱於答辯人。黄先生的證供亦指,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曾告知黄先生,申請人的工資比黄先生多$100.00,而黄先生的日薪是$650.00。 24.答辯人在上述的工資列表中稱,申請人的日薪是$700.00。在呈交給勞工處的表格2,答辯人呈報申請人每月的收入是$16,800.00,每月工作24天,休息日無薪,即日薪$700.00〔見審訊文件册第129頁〕。但答辯人並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申請人的日薪是$700.00。 25.在相對可能性較高的原則下,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裁定申請人是以日薪$750.00受僱於答辯人。 26.至於計算申請人每月的收入,代表申請人的蔡律師陳述,應按《僱員補償條例》第11(1)(b)條計算。 27.《僱員補償條例》第11條,定下計算僱員收入的方法。第11(1)條定下如下的計算方法:-
28.申請人由2011年3日23日起受僱於答辯人,至2011年4日16日受傷。尚欠6天,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才滿一個月。故此,第11(1)(a)條,並不適用。但申請人受傷時已受僱於答辯人工作了25天,期間的收入容許法庭可切實可行地計算他每月的收入。 29.在柯永明訴何炳池[2008] 4 HKLRD 337一案中,申索人受傷時只替其僱主工作了20天。上訴法庭接納,法庭可根據申索人在這段受僱期間的收入,按《僱員補償條例》第11(1)(b)條的條款,切實可行地計算申索人每月的收入。 30.本案的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已替答辯人工作了25天。本席接納蔡律師的陳述,同意在本案中,法庭可按《僱員補償條例》第11(1)(b)條所指的較短期間,計算申請人在受傷時每月的收入。 31.申請人在受僱於答辯人的25天内,工作了21天。蔡律師指,申請人在受僱期間,只在星期天及清明節法定假期休息。按此比例計算,若申請人在星期天及法定假期休息,他在意外發生時每月應有約25天的工作〔即(365 – 52 – 12) ÷ 12 = 25.08〕。 32.本席裁定,在計算《僱員補償條例》的補償時,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每月平均的收入是$18,750.00〔即$750.00 x 25天〕。 《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之補償 33.評估委員會評估,申請人因該事故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2.5%。 34.雙方對評估委員會的評估,都沒有提出上訴。 35.《僱員補償條例》第9(3)條有如下規定:-
36.本席接納評估委員會的這項評估,裁定申請人因該事故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2.5%。 37.申請人於1972年11月24日出生,該事故發生時為38歲。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7(1)(a)條及第9(1)(b)條的規定,第9條的補償金額以96個月的收入為基數計算。本席之前裁定,在計算《僱員補償條例》的補償金額時,申請人的收入按每月為$18,750.00計算。申請人在這項下應得的補償是$45,000.00〔即$18,750.00 x 96 x2.5%〕。 《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之補償 38.表格9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缺勤共178天〔即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10月10日〕。申請人將相關的醫生證明呈堂〔見審訊文件册第151至156頁〕。申請人申索缺勤期間的收入損失。 39.《僱員補償條例》第10(2)條有如下規定:-
40.本席接納評估委員會的這項評估,裁定申請人因該事故受傷而缺勤共178天。 41.根據本席之前裁定申請人每月的收入計算,申請人這項補償的金額是$89,000.00〔即$18,750.00 x 178/30 x 4/5〕。 42.答辯人在盤問申請人時指,答辯人之前已支付了$36,000.00的補償給申請人。但申請人否認有收過該款項。答辯人並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答辯人曾支付過任何補償款項給申請人。本席裁定,在相對可能性較高的原則下,答辯人未能證明他曾支付上述款項給申請人。 43.本席裁定,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之規定,答辯人應補償給申請人的數額是$89,000.00。 《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之補償 44.申請人就該事故受傷接受治療,支付了$7,412.00的醫療費用。申請人將相關醫療費用的單據呈堂〔見審訊文件册第138至149頁〕。答辯人對此項補償申索的金額並不提異議。 45.本席批准申請人此項補償申索的金額為$7,412.00。 總結 46.本席裁定,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可得的補償金額如下:
利息及訟費 47.利息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上述補償將附帶利息。由2011年4月16日〔即申請人受傷當日〕起,至本裁決日止,息率按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的利息則以判決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止。 48.訟費方面,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次評估補償的訟費,包括過去保留的訟費,由答辯人支付給申請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49.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由麥耀華律師行的蔡敏琪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