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永明 訴 經營天基裝飾工程公司的何炳池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19/200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June 2008 before 楊振權, 袁家寧, 鍾安德.

Civil appeal – 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 (Cap 282) – interpretation of s.11(1)(b) – whether 'lesser period' includes period shorter than one month – calculation of monthly earnings for employee injured before completing one month of employment – applicant employed as carpenter at daily wage of $700, injured after less than one month of employment – respondent subsequently paid applicant $14,000 per month – whether s.11(1)(a) or s.11(1)(b) applies where employee not employed for one full month prior to accident – whether s.11(5) and Schedule 6 applicable when s.11(1) and s.11(2) cannot determine monthly earnings – purposive interpretation of compensation legislation – whether s.11(1)(b) 'lesser period' refers only to periods of more than one month but less than 12 months or also to periods shorter than one month – divided Court of Appeal – majority favour flexible purposive approach – proper calculation of monthly income based on respondent's concession that workers doing same work received daily wage of $700 with 20 working days per month yielding monthly income of $14,000 – compensation under s.9 of $252,000 ($14,000 x 72 x 25%) plus compensation under s.10 of $400,990.68 ($14,000 x 4/5 x 1089/365 x 12) plus compensation under s.10A of $31,915 totalling $684,905.68 less $116,200 already paid equals $568,705.68 – appeal allowed – compensation increased to $568,705.68 – no costs order against respondent – applicant's costs to be assessed under the Legal Aid Rules.

Legal issues: Interpretation of 'lesser period' in s.11(1)(b) of the 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 (Cap 282) · Application of s.11(5) and Schedule 6 when s.11(1) and s.11(2) cannot determine monthly earnings

Outcome: Appeal allowed. Compensation increased from $78,496.25 to $568,705.68. No costs order was made; the applicant's costs are to be assessed under the Legal Aid Rules.

Cited by 10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319/2007[2008] 4 HKLRD 33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Jun 2008
Judge楊振權, 袁家寧, 鍾安德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1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19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6年第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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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OR WING MING 柯永明  
   
答辯人 HO BING CHI trading as
TIN KEI DECORATION ENGINEERING CO.
經營天基裝飾工程公司的何炳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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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2008年4月29日

書面陳詞日期: 2008年5月6日及15日 

判案書日期 : 2008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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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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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1.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訂立的目的是為了確保一名僱員因工受傷後能獲得適當、合理的金錢補償。

2.在詮釋該條例的條款時,本席認為應採納較有彈性的方法,避免過份僵化會導致的限制或約束令法庭執法時遭遇困難。

3.該條例第11(1)條列明: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4.第11(1)(b)段所指的“較短期間”是指較短於12個月,但是否可以指較短於1個月,條例本身沒有說明,值得斟酌。

5.袁法官指“較短期間”不可能是指較短於1個月的期間。袁法官的分析有其邏輯基礎。

6.但本席認為該分析太僵化,會導致無謂的限制或約束。

7.本席考慮過鍾法官就同一議題的分析,本席認為鍾法官的分析是可行的,亦能賦予法庭較大的彈性,確保能在可能範圍內給予一名因工受傷的僱員合理的金錢補償。本席認為鍾法官建議的處理方法較合適,應採納。

8.事實上,在黎祥礦  盧景森及另一人CACV 202/2007案,上訴庭的大多數裁決亦是傾向採納較具彈性的方法演繹該法例的有關條款。

9.無論如何,以每月14,000元計算申請人應得的補償,在本案而言,是正確合理的。在該議題,本席認同袁法官的處理方法。

10.本庭作出下文第30段的命令。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背景

11.2004年2月4日,柯永明(申請人) 開始受僱於何炳池(答辯人) 經營的天基裝飾工程公司為木工,日薪$700。

12.2004年2月23日,即申請人為答辯人工作還不足一個月,他因工受傷。

13.其後答辯人由2004年3月開始毎月支付$14,000給申請人,直至2004年10月為止。(雖然在本上訴聆訊時,答辯人曾聲稱他支付至11為止,但他沒有就原審法官這事實上的裁決提出上訴,而雖然本庭給予他時間就這一點作出回應,但最終於2008年5月15日他傳真通知法庭他放棄該聲稱)。

DCEC 248/2006

14.2006年2月,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提出DCEC 248/2006一申請,向答辯人申請僱員補償。答辯人沒有聘請律師,但於2006622日存檔了書面答覆。本席稍後會討論申請書與及書面答覆的內容。

15.   該申請於200754, 710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馬保華席前審訊。案中有多項爭議點。申請人除了親自作供外,亦傳召了3名證人,包括1名醫生。答辯人則親自作證,但沒有傳召證人。

原審法官的判案

16.經審訊後,原審法官於2007年7月11日頒發判案書,裁定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亦接納了申請人就意外發生的證供。但至於申請人的收入,法官經考慮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11(1)條及第11(2)條後,認為審訊中沒有證據容許他按照第11(1)及/或第11(2)條計算申請人的每月收入。但經考慮第11(5) 條後,法官認為可以採用該條例與及附表6所提及的款額 (即每月收入$3,490) ,假定為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17.根據每月收入$3,490,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應獲補償金額$194,696.25。原審法官又裁定答辯人曾繳付申請人$116,200,所以扣除該款項後,答辯人需繳付申請人$78,496.25,另加利息。

上訴

18.申請人就該款項的判令提出上訴。答辯人並沒有存檔答辯人通知書他於2007918日已被頒令破產,但聆案官於2008422日批准進行本上訴,而破產管理署已通知法庭不會參予上訴。

19.上訴引發的唯一議題是:原審法官認為因案中沒有證據容許他按第282章第11(1)條及/或第11(2)條計算申請人的每月收入,而採用第11(5)條與及附表6所提及的款額,假定申請人每月收入為$3,490,是否正確。

20.《僱員補償條例》第11(1)條述明:-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   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21.第11(2)條述明:-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本席認為,立法機構訂立第11(2)條是因為第282章條例表明計算所有受傷僱員收入的基本時間單位,是該僱員為期一個月的收入。但因該條例對於月薪方式、週薪方式、或日薪等方式受薪的僱員均適用,第11(1)條及第11(2) 條的目的及作用是令到所有僱員的工傷賠償(不論其受薪方式)都能以統一的方式(即以一個月為單位的收入)計算。本席在下文將會討論第11(1) 條及第11 (2) 條的適用。

22.原審法官所採用的第11 (5)條述明:-

「為施行本條例,凡根據本條任何條文計算,僱員的收入每月少於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11(5)條之處指明的款額者,該僱員的收入須當作為每月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11(5)條之處指明的款額。」

23.就第11(1)條,第11(2)條及第11(5)條的適用與詮釋,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及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組成)在2008年3月3日頒發的黎祥礦對盧景森及永信室內工程有限公司CACV 202/2007一案中已有討論。該庭一致認為該案中第11(5)條並不適用,但看來法官認為第11(2)條適用,法官認為第11(1)(a)條適用,而法官則認為第11(1)(b)條適用。

24.本席認同法官裁定第11(1)(a)條只是適用於意外前申請人已至少一個月受僱於他工傷時同一僱主的情況。本席同意法官在黎祥礦一案的判案書中第6 段至第15段就第11(1)條的分析,在此不重複。即是說,如果意外前一個月申請人是受僱於同一名僱主,則第11(1)(a)條適用。

25.但在本案,申請人受僱答辯人未足一個月便因工受傷。代表申請人的曾美莉大律師陳詞時說,若工傷前一個月申請人並未受僱於同一名僱主,故第11(1)(a)條不適用時,申請人是可以應用第11(1)(b)條內所提及的「較短期間」來計算每月收入。本席不認同大律師的陳詞。本席理由如下:

(1)        以字面方式詮釋,須留意(a)及(b)只是同一條條款(即第11(1)條)內的兩種可供選擇的計算方式。當第11(1)(a) 條不適用時,則沒有可能有多過一種的計算方式,亦沒有可能符合第11 (1) 條所表明的「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第11(1)(b) 條明示了「12個月」,但從來都沒有提及過「1個月」,因此本席認為第11(1)(b) 條所指的「較短期間」只是相對於該條所明述的12個月,而非1個月。本席認為,立法機構的用意是:若僱員工傷時並未為當時的僱主工作多於一個月,第11(1)條不適用。

(2)        以目的方式詮釋,第11(1)(b)條中的「較短期間」的用意是保障工人的權益。假若第11(1)(a)條所述的「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例如農曆新年),工人的收入較以往為同一僱主工作時收入特別低,則僱員可得第11(1)(a)條及第11(1)(b)條兩種計算中的較有利的一種的保障,得到較高的工傷賠償。

(3)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縱使工作未足一個月的傷者是月薪僱員,根據法例的明文字眼第11(1)(b)條仍不適用。

26.(1) 誠如上文所述僱員可能是以月薪、週薪或日薪等方式受聘的。僱主在一個月內給僱員的工作量特別是對週薪或日薪的僱員而言是個別性的,而非一成不變的。僱主甲1個月內可能只會給僱員20天的工作,但僱主乙則可能給僱員24天或25天的工作。僱主甲本身在某一個月內給予僱員的工作量亦可能與前一個月、或後一個月所給予僱員的工作量不同。當一名日薪僱員為一名僱主工作還未足一個月時,根本沒有基礎斷定他為該僱主的工作量會是多少,寥作假設亦會造成不公。在上述情況,根本沒有基礎計算該僱員一個月內的收入。

(2)   第11 (2) 條的作用正是解決上述困難。正如在本案中,因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少於一個月,所以第11(1)條的計算方式不適用。在這情況下,即「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這正是應用第11(2)條的情形。本席認為原審法官應該根據第11(2) 條,按案中的所有證據,計算申請人為期一個月的報酬,從而計算他應得的賠償。

(3) 恕本席直言,原審法官採用第11 (5) 條是不正確的。立法機構訂立第11(5) 條並不是作為沒有第11 (2) 條所需的證據時法庭可採用的假設收入,理由已於黎祥礦一案的判案書中述明。

27.至於本案中的案情,申請人在申請書的第2(6)(a)段中提出:他受僱於答辯人的每月收入,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為日薪$700 x每月工作28 天 = $19,600。申請人在第2(6)(b) 段也聲稱:他在意外以往的12個月 (或受僱於同一僱主的較短期間) 以平均計算的每月收入,亦是$19,600。明顯地,這是根據第11(1)條的計算。這是錯誤的,因為發生意外時申請人並沒有受僱於答辯人一個月。但答辯人在其書面答覆沒有就這一點提出反對(這可能是因為答辯人沒有律師)。

28.結果是原審時,申請人沒有提供證據可供法官根據第11(2)條計算每月收入。但答辯人在本庭前接納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他曾支付做同樣工作的工人日薪$700,但每月只會有20天工作,即是說每月收入$14,000。就日薪$700而言,這與意外發生時的日薪一樣。而就工作天而言,根據《僱傭條例》,工人每月至少有4天休息天,其餘26天開工不足可說是不足為奇,可支持答辯人的說法。 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沒有就這一點提出異議或向本席作出任何申請。

29.基於以上理由,與及答辯人在本庭前的讓步,本席認為根據第11(2)條的計算基準,應以$14,000作為申請人的每月收入。根據這計法,本席裁定申請人應得的補償如下:-

- 根據第9條的補償為$252,000 ($14,000 x 72 x 25%);

- 根據第10條的補償為$400,990.68($14,000 x 4/5 x 1089/365 x 12);

- 根據第10A條的條補償為$31,915;

- 總數= $252,000 + $400,990.68 + $31,915= $684,905.68;

- 扣除答辯人已付的$116,200, 答辯人需付實數為:$568,705.68。

命令

30.本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並以$568,705.68代替原審判令的$78,496.25補償。本席認為申請人雖然上訴得直,但勝訴並不建基於申請人所倡議的案情,所以本席作出暫准命令:- 不作訟費命令,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後語

31.本席希望藉此提醒代表這一類短暫受僱申請人的律師,準備訴訟時,應留意第11(2)條所需的證據。

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32.袁家寧法官已於前第11至12,14至17及27至28段簡述本上訴所涉的背景事實、原審法律程序及判決,本席不再在此重覆。

33.由於上訴人因工受傷前的受僱期間不足一個月,第282章第11條的適用性,對本上訴的判決,具決定性的影響。

34.第282章第11(1), 11(2)及11(5)條,亦已列載在前第20至22段,故亦無需再在此重覆。

35.第282章的立法用意,可見於該條例的“簡稱”部分:-

“本條例旨在就支付補償予受僱工作期間受傷的僱員訂定條文。”

由此可見,第282章旨在免除該等僱員,須循普通法中的合同法及/或侵權法等訴因,經可能需耗用大量時間及訟費的司法程序,才可成功向僱主提出民事申索。

36.本席認為,在尋求第11條(尤其第11(1)(a) 及 (b)條)條文的真正釋義時,需考慮上述的立法用意。此外,自1980年起,第282章的條文,適用香港絕大部分的僱員,不論該等僱員的工作性質及/或收入數額多少為何(參看第282章第2條)。

37.香港僱員的薪金,最常見的支付方法是:-

(a)  以月薪方式計算;

(b)  以週薪或日薪方式計算;

(c)  以工作數量方式計算。

38.基於下列理由,本席認為,第11(1)(b)條明顯地適用於上訴人提出的申索。

39.第11(1)(b)條是否適用於本上訴,取決於該條文中的:-

“…該段較短期間…”

一詞(英文版本為“…for any lesser period…”),究竟是指:-

(1)     第11(1)(a)條規定的:-

“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

以外的較短期間(換言之,任何多於一個月但少於12個月的期間);抑或

(2)     亦可包括比第11(1)(a)條規定的一個月更短的期間。

40.為使以下段落的論述更為清楚易明,本席先以一個以月薪方式計算薪金的受傷僱員為例,述明為何本席認定,前第39(2)段的,應為第11(1)(b)條的正確釋義。

41.一般而言,月薪僱員自受僱期間開始的一刻(有時甚至是在受僱期間未正式開始前),其薪酬額已由僱傭雙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訂定。故此,自該時起,以現實情況而言,不應出現任何:-

“…[不]能顯示…每月報酬額…”(第11 (1)(b) 條的用詞)

“…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第11(2)條的用詞)

的情況。

42.基於以上各點,不論從:-

(a) 第282章的立法用意;或

(b) 第11條中的各條文的個別及整體內容及/或用詞,

均沒有充分的基礎顯示,一位受僱不足一個月期間,但以月薪方式計算薪金的受傷僱員,不能(或不應)憑藉第11(1)(b)條的條文,以計算第282章規定的“收入”。上述的僱員,憑藉第11(1)(b)條計算所得的“收入”,亦不外是依僱傭雙方前曾訂定的薪酬額而已。

43.反過來說,假如第11(1)(b)條中有關:-

“…該段較短期間…”

一詞,其真正釋義,是如前第39(1)段所述的話,唯一的合理推論等同說,第11(2)條中所述的:-

“…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

這一段,亦適用於上述以月薪方式計算薪金的受傷僱員。這等同對第11(2) 條的條文的釋義,作出一極不合理及與現實情況不符的結論。

44.既然第11(1)(b)條適用於上述以月薪方式計算薪金的受傷僱員,那麼除非有極充分的基礎顯示,第282章意圖給予以其他方式計算薪金的受傷僱員不同的待遇,否則,同一結論,亦應適用該等僱員。

45.本席認定,第282章的立法用意及條文內容,均不能提供前第44段所述的不同待遇的基礎。

46.本席上述對第11(1)(b)條達致的結論,並非等同認定,受僱不足一個月的受傷僱員,必然可憑藉該條款,計算第282章規定的“收入”。該等僱員是否能能倚仗第11(1)(b)條,仍須視乎他在受傷前的“較短”期間的報酬額,是否足以“切實可行”地計算他的“每月報酬額”。

47.假如該等僱員呈交的證據,不足以這樣做,他的“每月報酬額”,則須憑藉第11(2)條(甚或第11(5)條)計算。

48.基於前第32至45段所載的論據,楊振權法官判詞中第1至9段所載的論據,及袁家寧法官判詞中第13及27至29段所載的事項,本席同意應以$14,000,作為申請人的每月薪酬額。

49.本席亦同意前第30段所述的補償數額。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尹楊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曾美莉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 不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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