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振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4/201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July 2013.

1. 被告被控兩項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名,他否認這兩項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4/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振堯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3年7月3日下午2時31分
出席人士: Ms Juliana Chow,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awrence Lok S.C. leading Mr William Lam,
  由馮元鉞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Procurement of unlawful sexual act by threats)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兩項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名,他否認這兩項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主要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即受害人X),第二位控方證人是電腦法證警員,他的證供不受爭議。

3.X案發時17歲。2011年10月,他在Facebook認識了被告,他們都是男同性戀者。2011年十一月中,他們初次會面,並且發展成情侶。2011年12月,X失去了他的手提電話,被告給了X一部iPhone使用。X輸入了個人資料,包括家人及同學的聯絡方法,一個多月之後,二人關係轉壞,X把電話交還被告,交還之前他已把電話中資料刪除。

4.2012年4月,X提出與被告分手,被告威脅要自殺,要求X再和被告一起兩天,便不再煩擾X。X應承,更在其中一天與被告發生第一次的性行為,互相口交。過了這兩天之後,被告仍糾纏X,並且說已經從X交還的手機中獲取了資料,會對X家人及同學公開他的性取向,要求X再和他一起兩個月,X應承。這時是2012年四月尾。這兩個月期間,二人亦有性行為,但止於口交。

控罪一

5.兩個月過去了,在2012年6月28日晚上至6月29日早上期間,X以WhatsApp短訊告訴被告終止雙方關係,之後被告以電話及iMessage訊息作出威脅,說會對X家人及同學公開X的性取向,及一些X理解為被告在暗示會傷害他的說話,要求X與他進行性行為。X感到驚慌,應承了和被告在旺角見面。6月30日,二人見面之後,被告把X帶了去一間賓館,在賓館內,因為受到被告的威脅影響,X與被告進行口交。

控罪二

6.6月30日後的幾天,二人沒有再見面及通訊,但是在7月6日,被告又開始用iMessage找X,X回覆雙方不再是朋友。在7月6日至7月9日期間,被告在電話及iMessage中威嚇公開X的性取向,公開他不想人見到的相片和傷害他的手,要求X和他發生四次性行為,X感到害怕而應承。7月10日,被告前往X的住所,由於受到被告威嚇的影響,X與被告進行性行為,互相口交及進行X的第一次肛交。

7.7月10日之後,被告仍然纏擾X,最後X在8月1日報警。

拘捕

8.2012年8月8日,被告被拘捕,警誡下他自願地承認和X曾經進行口交及肛交,但同時解釋,X是自願和他進行性行為,被告沒有逼過他,被告知道X只有17歲。

辯方案情

9.被告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雙方同意被告沒有刑事紀錄。辯方不爭議控方呈堂的X的電話紀錄,及從被告撿取電話中撮取的被告和X的WhatsApp及iMessage的對話詳情,亦同意在控罪一及控罪二指控日期二人發生性行為。從盤問中顯示,辯方說法是X誇大了被告所說的字眼,被告沒有恐嚇X要他發生性行為,亦沒有恐嚇意圖,他只是想和X見面。

罪行條款

10.《刑事罪行條例》第119(1)條訂明,任何人以威脅或恐嚇手段促致另一人在香港或外地作非法的性行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以處監禁14年。控方必須證明罪行的三個行為元素,一,被告以威脅或恐嚇手段,二,促致,三,與X的非法性行為。控方並且要證明被告作出此威嚇的手段時,他意圖以該手段促致X與他進行性行為。

本案爭議

11.辯方不爭議被告與X進行了兩次控罪所指的非法性行為,本案的爭議是:一,被告有否作出威脅或恐嚇手段。二,兩項控罪中不受爭議的性行為是否因被告這些手段促致而成。三,被告的意圖。

證據評核

12.本席必須對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被告不利和有利情況。案件首要問題是X是否可信證人。這是一宗性罪行,容易提出指控而難以反駁。X案發時只有十七歲,是一個學生,他與被告發展了同性的戀情,他向被告提出分手,而被告不願分手。正如他在庭上承認他報警是為了擺脫被告控制及煩擾,法庭必須要謹慎考慮他會否為求警方的介入來擺脫被告而誇大事實。

13.法庭更加要注意被告是一個沒有犯罪紀錄、品格良好的人。雖然被告沒有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並不證明甚麼,他沒有舉證責任,舉證責任一直在控方身上。而且他在被捕之後作出無罪解釋,否認曾經威逼X,說X是自願與他發生性行為,法庭必須考慮這說法的可能性。如果這說法可能是真的,法庭應判他無罪。

14.本案是沒有新近投訴證據的,雖然X說曾把這些事情告訴一名女性友人,但是告訴的時間及內容都不詳,這名友人亦沒有被傳召為證人,所以這些證據不能夠被法庭接納。

15.X在庭上屏風後作供,但是他的容貌可以被本席、雙方代表大律師及被告所見到。證人的作供神態當然是不能夠倚賴為取信的因素,但是本席仍必須指出,X作供時的神態率真自然,毫無矯飾之情;不論在主問或盤問都有問必答,而且直接、流暢。

16.被盤問時,代表被告的駱資深大律師向X指出,他不能夠把被告恐嚇時確實用字逐字覆述、被告沒有直接說是斬他、被告是向他半恐嚇、半哀求見面、6月30日去到旺角的賓館之後,X曾問被告會否做iMessage內說的恐嚇行為,而被告回覆不會做、在7月10日,在X家中進行性行為前,被告亦有說過有關手筋的恐嚇並非認真,X全部同意,並無半點猶疑。這些說話只有X與被告二人知道,X要否認實在十分容易,如果X要誣告,為甚麼對這些明顯有利於被告的說法一一同意呢?

17.對於辯方指出X以往與其他前男友有性關係,他瀏覽男同性戀者網站,及X開放的性態度,X亦毫無掩飾,全部直認不諱。X的證供一直是前後吻合,雖然他同意在給警方口供中講及在旺角賓館事件時,忘記了說被告曾用手指插他肛門,但這只屬一些性行為中的細節,錄口供時忘記了是不足為奇的。

18.另一方面,被告的證供吻合文件證據P8至10,這些紀錄是不受爭議的。P9紀錄了被告與X之間由2012年5月15日至6月29日凌晨的WhatsApp訊息。P8紀錄了他們由6月29日至8月8日的iMessage訊息,但P8及9顯示的時間,如第二控方證人電腦法證警員解釋,一般要加八小時才是正確時間,這些紀錄的準確性是不受爭議的。P10是X手提電話通話紀錄。

19.有關控罪一,從WhatsApp最後一個紀錄(記項3184)可以見到2013年6月29日00:51:43時,X對被告提出分手,而且態度堅決。但是當二人用iMessage再通訊時,即2013年6月29日13:58:24時,X卻同意見面「搞嘢」,X解釋「搞嘢」的意思是性行為,這是沒有受到爭議。iMessage中X的說話顯示了X有明顯的態度轉變,由決絕的WhatsApp分手通知,變成同意見面「搞嘢」。但同時要注意,他重複地說過了這次見面之後,被告不要再騷擾他的家人及同學。這口吻顯示X並非心甘情願。

20.有關控罪二,在6月30日二人見面之後,在iMessage對話中,被告承諾不再見面,但是在7月6日,被告又再以iMessage找X。X在記項108堅決表明心態說彼此不再是朋友 “I don’t think it’s necessary,we are not friends anymore.” 而由此開始被告態度開始強硬,先說他有X很多不見得人的相(記項125)、使錢可以令X不能上大學(記項131)、不知自己幾時會發癲(記項308)、可以慢慢玩X(記項348)、看他出招(記項352)。當X仍然拒絕一起(記項377),被告更進一步說要X雙手的筋(記項378至384)。但在一輪電話通話之後再繼續的iMessage對話,可以見到X改變了態度,願意 “4 times and普通朋友” ,並且相約在X家中見面。這態度的轉變,吻合了X說在iMessage及電話對話中受恐嚇而驚慌。X解釋 “4 times” 意思是四次性行為,被告說「一次想出兩次」意思是射精兩次(記項412)。這說法沒有受質疑,亦沒有相反證據。這支持了X說被告威脅要性行為,本席認為P8及P9支持了X受威脅的說法。

21.代表被告的駱資深大律師在書面陳詞及庭上補充指出,從證物D1及D2,可以見到X對認識被告的人Two Carson及Lam Yiu說過母親已知道他的性取向,X知道二人是被告好友及舊同學,必然預期他們會向被告透露,被告不會以此恐嚇,控方亦沒有傳召X的母親,而X對自己性取向根本十分公開。

22.本席認為這些證據並不影響X的可信性。首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X對Two Carson及Lam Yiu說的話,即使被告知道,亦不證明被告不會向X作出恐嚇。即使X不介意讓母親或朋友知道性取向,並不代表X不會怕有人找他母親及同學造成滋擾,所以不能反向推論說被告沒有這樣做。而且X說過母親知道他性取向亦只是他自己猜測。辯方批評X的為人,X承認他中三已交男友,並曾發生性關係,並且經常觀看同性戀網站,流連同性戀者酒吧,亦承認對肛交有興趣及不抗拒,他曾有多名性對象,言下之意指X濫交。這些批評並非沒有基礎,本席在考慮X可信性時,已謹記這些批評。

23.辯方繼續指X在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的行為,跟一個被恐嚇後的人的行為不符,這點本席並不同意。辯方所指的不吻合行為包括二人性行為之後一同拍照、晚餐、影貼紙相、及對被告在Facebook上載二人拖手相讚好等等表現。辯方指出X的表現看來是令人感到X與被告關係友好。但法庭要注意的是,這兩次見面之後X相信被告不會再找他,他亦希望雙方關係可以和諧終結。X表面上保持與被告友好關係,以免刺激被告作出衝動行為是可以理解的。這些友好表現與X曾被恐嚇並非相互不容,反而是十分合情合理的反應。

24.本席留意到X說,在他給被告最後一個WhatsApp口訊表達分手之後,及在第一個iMessage之間,被告打電話給他,並在電話中作出恐嚇。但是根據證物P8至10,這段期間並沒有X的手機與被告的已知兩個手機號碼(字頭分別是6573及6714)之間的電話通話紀錄。辯方在盤問時沒有否認這期間二人有電話通話。本席小心考慮之後,認為證物P10電話紀錄並不令本席懷疑X的證供可信性。首先X證供沒有說明雙方用甚麼號碼的電話通話,X沒有說是用家居電話、網上電話,還是用手提電話。即使雙方都是用手提電話,被告可用上述兩個電話號碼以外電話和X通話,所以證物P10不證明最後的WhatsApp與最先的iMessage之間X沒有與被告通電話。而且X亦可能記錯了通話時間或聯繫方法,這是並不出奇的。

25.本席認為更重要的是,在最後的WhatsApp訊息,X堅決表明分手,如果在第一個iMessage之前沒有任何聯繫,X又怎會在第一個iMessage提及「3點旺角見面」,被告又怎會在記項8說「我今朝好直接話要,你都知,問幾點,而家我book咗房話唔得。」明顯地,在第一個iMessage之前,二人一定已聯繫過,講及在旺角見面及訂房,本席認為X的可信性不受證物P10所影響。

26.考慮了所有證供之後,本席相信X是誠實證人。

有否恐嚇

27.本席還要考慮X的證供是否可靠,本席要留意X在8月1日報警,沒有證據顯示報警之前他對被告的恐嚇說話做了文字或其他紀錄,所以錄取口供時他應該是靠記憶去覆述被告說的話。而6月29日距8月1日已經超過一個月,他會否記憶錯誤呢?他更加說被告在電話中暗示要傷害他,但恐嚇的用字不直接,X亦未能覆述。本席認為事隔已久,X不能覆述被告要傷害他的字眼是可以理解的。這恐嚇在訊息中沒有重複,本席感到單靠X記憶及理解去認定被告恐嚇要傷害X身體是不穩當的。

28.但是本席肯定X不會記錯了被告恐嚇要把他性取向告訴他家人及同學,這可以在6月29日的iMessage中,X多次要求被告不要騷擾他家人及同學的訊息得到支持。至於7月10日之前的恐嚇,距離8月1日落口供不太遠,X所說的恐嚇及公開他的性取向,與iMessage中被告提及X不見得人的相及告訴X看多人的討論區,都是吻合的。訊息中被告說要X雙手的筋,亦吻合被告威脅要傷害X的說法。

29.綜觀iMessage的訊息,本席相信X的記憶可靠無誤。本席肯定在6月30日前,被告恐嚇要對X家人及同學公開他性取向。在7月10日前,被告恐嚇公開X性取向及公開他的相片,與及傷害他身體。

性行為是否恐嚇所促致

30.兩項控罪中的性行為是不受爭議的,問題是這些性行為是否被告的威嚇手段促致而成。在英國案例AG’s referenceNo 1 of 1975[1975] QB 773,英國上訴庭解釋「促致」(procure)這字意思為 “to procure means to produce by endeavour. You procure thing by setting out to see that it happens and taking the appropriate steps to produce the happening.” 因此控方需證明被告的恐嚇行為與X的性行為有因果關係。

31.在盤問時,X同意二人在6月30日在賓館內,X曾問被告如果他不見被告,被告在訊息中所說的是否會做,被告說不會,並且說自己不識用iPhone,不懂複製X電話的資料,X不肯定這對話是性行為之前或之後。X亦同意在7月10日,在X家中時,在母親的房內發生性行為之前,X問被告有關手筋的恐嚇是否講真。被告說他不會這樣做,他其實只想再見X這一次。覆問的時候X說,他對被告所說半信半疑。

32.法庭要考慮被告的說話會否在案發時使他之前受的威脅失去效力呢?如果有此可能,控方便證明不到促使元素。本席邀請雙方就兩項控罪中性行為是否恐嚇行為所促致作出陳詞,並順帶對企圖及刑事恐嚇罪行作陳詞,雙方都作出了協助,本席在此感激雙方代表大律師。控方在書面陳詞指出一些支持促致關係的案中證據,辯方則在書面陳詞及庭上補充,提出X證據含糊不清,X曾同意被告的威嚇目的是要他回應及見面。他同意第一次性行為前或後及在第二次性行為前,被告已對聲稱的威嚇澄清。X亦有為被告口交,他亦同意自己對肛交不抗拒。二人性行為之後表現親暱。

33.在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及雙方陳詞之後,本席的裁斷是兩次性行為都是被告的威嚇所促致。雖然X曾同意被告恐嚇是想他回應及見面,但他的意思必須要從他的證供整體去理解。從前文後理與及整體來看,他說被告想見面的意思,是指見面及進行性行為,X多次說他是不自願下發生性行為,這意思是清晰不過的,他根本不想再見被告,遑論與他發生性行為。他不抗拒與人有肛交行為,並不代表他願意與被告進行這行為。

34.值得特別小心考慮的是,在兩次分別在賓館及X家中見面時,被告說不會執行他恐嚇的作為。X不記得在賓館的一次,被告是性行為之前或之後說,法庭應該以對被告較有利的可能性作考慮,當作兩次都是在性行為發生之前所說。本席認為綜觀X證供,他的證供是十分清晰,如果不是被告的恐嚇,他根本不會去見被告,更加不會與他發生性行為。雖然在兩次事件中,被告說不會做恐嚇的事,但是在覆問之下X說他當時半信半疑,他的意思其實就是對被告有所懷疑,仍然害怕,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從邏輯而言,他已決心離開被告不再見他,既然連見他也不願意,為何肯發生性行為呢?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因為被告的恐嚇才會這樣做。

35.X同意辯方出示的被告與Two Carson及Lam Yiu的訊息,訊息中X說其實他母親知道他的性取向,覆問時X說這只是他的猜測。本席認為即使X相信母親已知道他的性取向,也不代表X不擔心被告會找他母親及同學,因為這會對他們造成騷擾。X的憂慮實質上是擔心被告找他母親及同學,對他們造成滋擾,這種憂慮在WhatsApp記項13、19及25清楚表現出來。X曾把家人及同學聯絡方法儲存在交回被告的手機中,又曾經與被告發生過性行為,他仍然擔心被告找他家人及同學,是合理的推論。對於X擔心被傷害的憂慮,在覆問時,X說被告認識黑社會的人,被告當時已經在他家中,他已無法抗拒,他又擔心反抗會令被告逼他做更多的事情,這都顯示了X對被告的恐懼沒有因為被告的安撫而消除。

36.本席肯定X與被告進行兩次性行為,都是因為被告的威嚇而受驚,兩次性行為前威嚇仍然對他有效力,X因此與被告發生這兩次性行為。

被告的心態

37.被告恐嚇X的意圖或目的是甚麼呢?辯方陳詞說,X在庭上亦同意被告目的只是懇求與他見面及交談,被告並且在P8記項154說「何況琴日我酒醉」,對之前說的話作出澄清。本席較早前已經說過,從X的證供整體來看,他意思是被告要求見面及發生性行為。被告說恐嚇說話的目的當然是他自己知道,被告在iMessage中用了一些帶威脅性的字眼,在字面上都是十分清楚的恐嚇說話。被告沒有在庭上作供解釋他的說話是甚麼意思,這當然是他的權利。雖然被告在iMessage聲稱自己酒醉,但是本案中沒有這證據。當然酒醉之言,氣憤或情急之下,一時衝口而出的魯莽之言,正如Lo Tong Kai v The Queen ([1977]HKLR 193)案中所說的“wild and whirling words”和“instinctive outburst of spleen”,都不能構成刑事恐嚇。法庭要小心考慮整體環境情況去決定,被告說恐嚇說話時的意圖是甚麼,他是否意圖令X受驚,如有此意圖,他已犯刑事恐嚇。

38.要證明本案兩項控罪,控方更要證明被告意圖以恐嚇手段促致與X發生性行為。被告的恐嚇說話是否衝口而出的魯莽之言或酒後胡言呢?他是否無心令X受驚呢?從iMessage的訊息去推論,本席肯定不是。有關控罪一,在6月29日,第一個至五十八個iMessage歷時兩個多小時的訊息中,被告的恐嚇口吻不單只強硬,而且堅持,證明了被告的恐嚇並非一時莽語或戲言。

39.同樣地,有關控罪二,在7月6日至7月9日期間無數個訊息之中,被告不單態度強硬,更加多次重複威嚇。在7月8日,當X表明不想再做朋友,毋須再交談之後(記項110),被告先威脅說他有很多X見不得人的相(記項125),要令X上不到大學(記項131),再進而提升威嚇說可找人把X的相放上網(記項153)。至7月9日,被告繼續威嚇X讀不到書會是悲劇(記項328),看他出招(記項352),要令X失去前途(記項358)。當X仍然表示不想在一起時(記項377),被告更加重語氣,威嚇要傷害X雙手(記項378至384)。這持續的威嚇絕非酒醉胡言,而是存心要令X受驚。

40.被告的目的是甚麼呢?有關控罪一,在6月29日的訊息中,被告說訂了房,他說「我今朝好直接話要,而家我book咗房話唔得?」而X回應說「搞嘢,但是唔做嗰啲嘢」,6月30日二人見面後,被告即帶X去一間賓館進行性行為。從這些對話及環境,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恐嚇的目的,不單只是要見X,而是要令X與他進行性行為。

41.有關控罪二,在7月9日電話中,X與被告爭論性行為次數,最終協議四次性行為。在訊息中,被告更說明天在被告家中見面,「一次想出兩次」。這都是被告要求發生性行為的清晰證據,從這些對話,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恐嚇目的是要使X和他進行性行為。

42.本席認定兩次見面,被告的目的是為了進行性行為,這亦是恐嚇X的意圖。

43.辯方提出,如果被告意圖以威脅手段促致非法性行為,決不會於性行為之前澄清他的威脅,本席認為必須要從整個環境去考慮被告當時心態。兩次事件中,被告並不是主動去澄清自己的恐嚇說話,而是回應X的問題。在這兩次見面,當X跟被告去賓館及讓被告進入母親的房間時,明顯地被告會知道X已經就範、屈服,即將與他進行性行為,此時X已無路可退,被告又何需繼續說強硬恐嚇說話破壞氣氛呢?明顯地被告目的不是在澄清或者撤回恐嚇,而是對X安撫情緒,軟硬兼施而已。本席肯定在兩次性行為時,被告明知X是因為他的恐嚇才和他進行性行為。本席肯定在兩項控罪事件中,被告意圖以威脅手段促致X與他作非法性行為。

44.雙方就企圖罪的法律及證據的陳詞給本席很大協助,但是由於以上的事實認定,法庭毋須再進一步詳細討論企圖罪名。本席只簡單地說,即使促使元素未獲證明,法庭認為被告兩次的作為已超乎預備作為,他亦有犯此兩項控罪意圖,所以已犯企圖罪行。

45.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兩項控罪所有元素,本席裁定被告兩項罪名,罪名成立。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4/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