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振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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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過審訊之後,被裁定兩項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名成立。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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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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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過審訊之後,被裁定兩項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名成立。 2.本案認定的事實:是2011年10月,被告與受害人X經Facebook認識,他們都是男同性戀者,他們不久發展成情侶。2012年4月,X提出分手,但是在被告苦纏之下,X應承再和被告一起兩個月,期間二人有口交行為。2012年6月,X告訴被告要與他終止關係,被告在電話及以電話訊息作出威脅,說會對X家人及同學公開X的性取向,要求與X進行性行為。6月30日,X因為害怕而同意在一間賓館中為被告口交(控罪一)。 3.2012年7月6日至7月9日期間,被告又再在電話及以電話訊息威嚇公開X性取向,公開他的相片和傷害他的手,要求X和他進行性行為。7月10日,X因為害怕而在自己家中和被告口交及讓被告進行對X的第一次肛交(控罪二)。 4.沒有證據顯示在兩次事情中,被告有沒有使用安全套。7月10日之後,被告仍然纏擾X,X決定報警。案發時X 17歲,是學生。 背景及求情 5.被告現年22歲,中五畢業之後他完成了一些進修課程,最後在一間體育用品公司受僱為項目統籌,月薪10,000元,現在已經離職。這間公司的僱主為他撰寫了一封求情信,讚賞被告有責任心,並且為被告求情。被告未婚,與父母及姊姊同住,他沒有刑事紀錄。 6.本席索取了被告的背景報告,報告顯示被告成長於正常家庭,與家人關係良好,亦沒有甚麼明顯的行為上問題。在審訊時代表被告的駱資深大律師,在本席索取報告之前為被告作出求情,他說案情顯示被告對X的愛意是無可懷疑的,但是愛的反面變成恨。被告是想維持與X關係,只是失去理智,用詞不當,案中只有一個受害人,被告沒有影響社會的安全,而且辯方在辯護的時候節省了法庭不少時間。他指出此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不一定要判監禁。除了被告的前僱主的求情信外,辯方亦呈交了被告讀中學時候認識的老師及社工的求情信,他們都說被告善良、受教、熱心助人,與及與人相處融洽,他們為被告作出求情。被告的一些義工服務證書亦呈交法庭。 7.審訊時已經參與以及今天仍然代表被告的林大律師作出進一步的求情,並呈交了他在互聯網上能夠找到的所有涉及本案控罪的判刑案例判詞(見註一),其中只有一宗是上訴庭的案例。林大律師說,被告與X本來是情侶,彼此對感情的看待方法有落差,被告因無法接受X態度的突然轉變而犯案。林大律師重申,辯方在抗辯時已經盡量避免對受害人造成尷尬,他並且要求法庭考慮被告在案發時曾經說過自己不會做他恐嚇的事情。他要求法庭考慮索取社會服務令或教導所報告,但本席拒絕要求。 判刑理由 8.駱資深大律師正確指出這類罪行是沒有判刑指引的,但是這罪行的最高刑罰是判監14年,所以是十分嚴重的罪行。林大律師呈交了多宗判刑案例,本席感激林大律師所做的法律研究,不過這些案例都是有不同案情,案中的被告有不同的背景,所以難以作為判刑的準則,在此不作覆述案情及判刑。值得提及的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日東(CACC 131/2007),該案的上訴人在網上ICQ認識了案發時不足16歲的中二女學生,上訴人用金錢誘惑受害人和他做一些猥褻行為,之後更加威脅受害人會告訴其家人和他發生過的事情,逼使受害人和他性交,並強行拍下受害人的裸照,之後再威逼受害人為他進行口交。上訴庭認為上訴人對受害人的惡行等同強姦,利用受害人的心智未成熟,令他屈服及在恐懼下接受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這些行為必須嚴懲,以收阻嚇作用。原審法官就兩項同類控罪判監4年和兩年半,上訴庭認為各項定罪的個別刑期及總刑期不但不屬明顯過重,更屬輕判。當然本席會接受該案比本案的案情嚴重得多。 9.在本案,被告與受害人曾經是情侶關係,案發之前二人已經有非常親密的行為,受害人X已經超過16歲,本席亦會接受被告對X確實是有愛意,不過這說法並不代表本案並不嚴重。受害人案發時只有17歲,他當時仍然是學生,而被告則是已經有三年社會經驗的人,遠比受害人經驗豐富與及成熟,他利用了受害人的無知及恐懼來滿足自己的慾念。 10.案中特別惡劣之處是控罪二之案情,被告以威脅手段與X發生控罪一所指的性行為,已屬大罪,之後被告更言而無信,不理會之前承諾,仍然繼續纏擾受害人,又再威脅要和受害人見面進行性行為,這次威脅的手法,比之前更甚,是持續並且逐步加強威嚇,他不單只恐嚇要公開受害人的性取向,要公開他的相片,最後更加以武力威脅,恐嚇要傷害受害人雙手,最終成功脅逼受害人和他口交,但被告仍然不滿足,還要對受害人進行受害人的第一次肛交。 11.對被告這類背景的人作出判刑並不容易,一方面被告是一個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的年青人,而且他生長於正常家庭,背景報告顯示他沒有任何行為上的問題,家人及他以前的師長,甚至最近的僱主對他亦有不錯的評價。被告並不是一般的社會敗類,對他而言,任何刑期的監禁刑罰都會是很大的懲罰。從今天林大律師呈交給法庭,被告自己親手寫的求情信中,本席亦可感受被告表達悔疚之心。 12.但是在另一方面,這類罪行與勒索無異,被告對受害人所做之行為極之惡劣,令人厭惡。被告不斷威嚇受害人,受害人只是一個17歲的學生,他當時面對的壓力是無法想像的。對這類罪行的判刑必須有阻嚇因素,以對同樣心態的人作出警告,阻嚇他們對已經分手的密友作出同類罪行。況且被告是不認罪的,令受害人必須冒被人認出的風險出庭作供,憶述這段痛苦的人生經歷。 13.考慮了這些因素及辯方大律師所作出的求情之後,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以及教導所命令都並不適合,唯一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控罪一只涉及口交,判刑起點應定為15個月。而控罪二涉及口交及之後受害人的第一次肛交,判刑起點應定為兩年。 減刑考慮 14.辯方求情要求法庭考慮辯方大律師的抗辯方法減省了控方及法庭的時間。本席感謝駱資深大律師對法庭作出了的協助,亦同意辯方大律師採取了務實的抗辯方法。但是被告是選擇抗辯而導致受害人要出庭作供受盤問兩天,本席認為,儘管辯護團隊已經用恰當務實的辯護方法,仍未能足以讓法庭對被告作出任何減刑。 15.林大律師求情指被告是這段感情的受害人,本席並不同意。不論是同性或異性戀人,彼此談戀愛時都有權提出分手,被告不能說自己用情比受害人更認真而說自己是受害者。 16.林大律師亦要求法庭考慮在兩次案發的時候,被告曾經說過不會進行他對受害人恐嚇過的行為,但本席認為這只是被告對受害人使用軟硬兼施的技倆之一而已,不能作為減刑理由。 17.本席認為案中唯一可值得考慮的減刑情況是被告的良好背景及紀錄,他沒有刑事紀錄,一向都沒有行為上問題。在父母、師長及僱主眼中都是一個良好品格的人。被告在他親手所寫的求情信中表達出自己的悔意,在信中,他說對自己犯下的罪行感到羞愧,對被他欺壓的事主感到內疚萬分,他反問自己怎能夠用一些卑劣手段對待他一直十分愛錫的情人。他又說自己不承認控罪而逃避責任,連累事主憶述悲慘往事再次受到傷害,是十分自私和愚蠢的行為,簡直尤如無恥之徒,十分後悔。他最後向事主和他的家人致最深切的歉意,衷心道歉。 18.被告人表達的悔疚雖然來得太遲,但最終反映到他有一定程度的悔疚,考慮了被告的良好紀錄及悔意,本席認為可給予一個月的減刑。本席認為案中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兩項控罪是分別事件。當然法庭最終要考慮刑期總體原則,兩項控罪應該部分同期,部分分期。本席認為兩件事件的總刑期應定為兩年三個月監禁,減刑一個月,本席在每項控罪中的判刑減一個月。 判刑 19.控罪一判監14個月,控罪二判監23個月。控罪一的刑期期中三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是兩年兩個月監禁。
註一 1. HKSAR v Lo Cheuk Hung, DCCC 363/2010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漢寶, DCCC 351/2010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明南, DCCC 610/2010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景裕, DCCC 829/2010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威文及另六人, DCCC 22/2011 6. HKSAR v Liang Fu Ting, DCCC 535/2011 7. HKSAR v Ho Ka Po, Tony, DCCC 1169/2012 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智豪, HCCC 283/2009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日東(Lam Yat Tung), CACC 131/2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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