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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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3月,上訴人承認12項「浪費警力」罪 [1] 和1 項「刑事損壞」罪 [2] ,就每項「浪費警力」罪,主任裁判官練錦鴻判他入獄4 個月,同期執行。至於「刑事損壞」罪則判他入獄1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共入獄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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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265/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6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6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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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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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3年7月25日
判案日期: 2013年9月12日

判案

1.2013年3月,上訴人承認12項「浪費警力」罪[1]和1 項「刑事損壞」罪[2],就每項「浪費警力」罪,主任裁判官練錦鴻判他入獄4 個月,同期執行。至於「刑事損壞」罪則判他入獄1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共入獄5個月。

2.上訴人於4月30日向原訟法庭提出判刑上訴,當日,上訴人向暫委法官表示希望就「刑事損壞」罪提出定罪上訴,他表示認罪並非自願,他以為警誡供詞承認了便要認罪。再者,他承認的案情也與事實不符,案發時是警方挑釁他,並威脅若不認罪便把他扣留7 天。暫委法官考慮情況後,批准上訴人逾期提出定罪上訴。

3.根據控方證據,上訴人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 月4 日期間,12次經警察熱線虛報鄰居發生糾紛,需要協助,浪費17名警員約8小時工作時間。後來,警方拘捕上訴人,在錄取會面記錄時,上訴人情緒失控,把檯上的電腦和記憶棒等物件掃到地上造成損壞,損壞的財物約值7,300元。

「刑事損壞」罪

4.關於「刑事損壞」罪的定罪上訴,上訴人沒有在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理由。不過,根據他今年5月6日存檔的信件,他在黃大仙警署被一名便衣警長威脅,若他不認罪便扣留7天,而且日後會再拘捕他,當時他覺得警長挑釁和針對他,所以情緒失控,與警長糾纏。這時,另外兩至三名警員上前制服他,推撞時檯上的電腦和物件跌在地上。雖然他曾拍檯和推檯,但沒有推翻檯凳,他不知電腦是否損壞了。

5.扼要而言,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3條,任何人因被定罪而感到受屈,可以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先決條件是他沒有承認控罪。不過,若該人被迫、被誤導或被騙才認罪,那麼認罪便無效。另外,若果該人所承認的控罪在法律上不能成立,又或他所承認的事實不構成控罪,都會令認罪無效。上訴人必須基於以上情況,才可推翻他的認罪答辯[3]

6.根據法庭錄音謄本[4],今年3月7日,上訴人由當席律師代表向法庭承認全部控罪,他也同意案情。關於「刑事損壞」罪的案情,上訴人承認當警員會見他時,他突然失控,把檯上的電腦和記憶棒掃到地上,損壞這些物件。上訴人在警誡後承認當時被激怒,所以把電腦掃到地上,損壞了電腦和記憶棒[5]

7.求情時當席律師指上訴人因智障和精神等問題被鄰居取笑,加上他受幻聽影響,為整蠱鄰居而犯案。當席律師沒有提及警長挑釁和威脅上訴人,也沒有提過在警署內發生糾纏等背景[6]。主任裁判官索取精神科醫生,臨床心理學家和感化官報告,押後14天才判刑。

8.兩位精神科醫生證實上訴人輕度智障,性情衝動,有幻覺和幻聽,不滿鄰居取笑他。他屢次因情緒失控須入院治療,又因幻聽而自覺被人迫害,所以多次報警要求協助。兩位醫生均認為上訴人須接受精神科治療,但不必住院,而他的精神狀況適合答辯。上訴人沒有向醫生提過被警長挑釁和威嚇的經過。

9.臨床心理學家指上訴人性情衝動,自我形象低落,適應力差和自制力薄弱,須要專業輔導。上訴人向臨床心理學家承認在警署曾因情緒失控意外損壞電腦設備[7]

10.感化官在報告中指出上訴人否認「刑事損壞」罪,但承認被警員激怒而失控,是警員推倒那張檯導致損壞電腦,卻反過來誣陷他[8]。但在3月21日進一步求情時,上訴人經當席律師向法庭澄清是他推倒那張檯損壞電腦,感化官可能誤解了他的意思[9]

11.對於當席律師,上訴人沒有投訴。

12.上訴人對警方的指控,在原審認罪時沒有提及,也沒有向精神科醫生提過,反而向臨床心理學家承認意外損壞電腦等物件。後來他向感化官指警方誣陷他,但最終澄清是感化官誤會了。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他對警方的指控並不可信。本席相信上訴人在原審時已得到當席律師協助,他應該了解控罪和認罪的後果。雖然他有智障和精神問題,記錄顯示他是了解情況下自願認罪的,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認罪的答辯,所以駁回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13.上訴人於今年5月3日已刑滿出獄,他泛指量刑過重,他認為應判兩個月監禁。

14.主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12日內連續12次虛報案件,浪費警隊資源,影響整體治安。上訴人有幻覺,但不必住院治療,犯案主要是其性格所致。雖然主任裁判官同情上訴人的處境,但必須顧及公眾利益,判處適當刑罰。主任裁判官指上訴人剛於去年11 月因20項「浪費警力」罪判監21日,出獄不久再犯,令案情更加嚴重。考慮所有情況後,每項「浪費警力」罪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10],認罪減刑兩個月,每項「浪費警力」罪判他入獄4個月,同期執行。至於「刑事損壞」罪則判監1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15.上訴人因同類罪行服刑完畢後再犯,而且在短短12 天內12次虛報案件,針對同一鄰居,嚴重浪費警方人力和時間。上訴人在服刑完畢後不久再犯,顯示以往的刑罰不足以阻嚇他,加上再犯的機會高[11],應該提高刑罰。主任裁判官以最高刑罰[12]為每項「浪費警力」罪的量刑起點略為偏高,不過,就算調低量刑起點,整體刑罰為4個月監禁則並非明顯過重,所以本席不會干預。

16.至於「刑事損壞」罪判監1個月,本席認為適當。

17.兩組罪行性質不同,分期執行符合原則。本席現駁回判刑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第1至12項控罪,違反《刑事訴訟條例》第91(2)條。

[2] 第13項控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3] 詳細論述見HKSAR v Wong Chi Yuk, HCMA381/1999, paragraphs 15-19。

[4] 見上訴文件冊第59至61頁。

[5] 原文見上訴文件冊第28頁第14段。

[6] 見上文第四段。

[7] 見上訴文件冊第43頁第8段。

[8] 見上訴文件冊第46頁第6段。

[9] 見上訴文件冊第60頁第O至P行。

[10] 「浪費警力」罪的最高刑罰。

[11] 臨床心理學家報告第12段,上訴文件冊第44頁。

[12]監禁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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