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華德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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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華德剛 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三週監禁,暫緩執行一年之刑罰。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25/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2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32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13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華德剛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7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7月19日

案書

1.本案上訴人華德剛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三週監禁,暫緩執行一年之刑罰。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於原審及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均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控方的案情是案發當天(即2015年12月23日),上訴人在將軍澳日出康城首都南第1座大堂內,罔顧涉案玻璃桌面會否被損壞,但故意大力用手拍打桌邊,導致玻璃碎裂。於控辯雙方同意下,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呈堂為證物。

3.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即上訴人)拍打涉案桌子的過程,控方並傳召涉案大堂的屋苑保安員作供。屋苑保安員庭上作證時,他供述他聞說涉案的桌面乃屬港鐵公司所有,裁判官因保安員上述證供屬傳聞證供,最後他決定容許控方修改控罪,把控罪詳情原有的「港鐵公司」修改為「他人」,即非上訴人。

4.上訴人於審訊中選擇作證,簡而言之,上訴人供述他對屋苑的管理感到不滿,案發當天他回家途中,他看見涉案大堂的保安員說話大聲,他為表示不滿及吸引保安員的注意,使他們收歛大聲講話的行為,他便決定以右手大力拍打涉案桌子木製桌邊,上訴人指,當時他不知道桌面的物料是甚麼物料,因此他不敢拍打桌面,而只是瞄準拍打明顯是木製的桌邊,但拍打桌邊時,卻震碎桌子玻璃桌面。上訴人不否認他的右手可能無意碰到桌面,但他強調他從沒預計桌面會因他拍打而碎裂。

5.裁判官審訊中考慮了上訴人的證詞和呈堂的閉路電視影像,裁判官最後裁定他相信上訴人案發時確是對準桌子木製的桌邊大力一下拍下去,他相信上訴人在上述環節的證供,但他不接受上訴人證供所說,在拍打桌邊時震碎了玻璃桌面,而桌面玻璃碎片反彈,𠝹傷他右手。裁判官從閉路電視影像,他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便是上訴人的手掌在拍打桌邊時,觸碰到玻璃桌面,玻璃碎片是直接𠝹傷上訴人的手,使其破裂受傷。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瞄準桌子木製桌邊拍打的原因只有一個,即上訴人懷疑桌面可能由玻璃製造,但卻不知其厚度,為免使自己受傷,故瞄準木製桌面打下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絕對知道雖然他的目標是木製桌邊,但仍有機會因錯手而拍打或觸碰到懷疑以玻璃製造的桌面,以致玻璃破碎。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明白他是有機會錯手打破可能是用玻璃製造的桌面。於上述情況下,上訴人仍決定拍打桌邊,以表示對保安員的不滿,上訴人上述作為是不合理的犯險,他明知有風險,而不合理地犯險便是法律原則中所指的罔顧,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案中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

6.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指出,他事發時只拍打木桌的木邊,沒有拍打玻璃桌面部分,他強調他沒有拍打案中桌子的玻璃面,事實上,他亦從來不知道桌子的檯面是玻璃物料製造,更不知道拍下去會使玻璃破碎。上訴人指,他的手掌被𠝹傷,有可能是被木桌邊所𠝹傷,並非是桌面玻璃造成。上訴人指,若有關的桌子的桌面是強化玻璃,那便不會因他拍打木桌邊而損毀,市面不少傢俬所使用的玻璃物料均是強化玻璃物料。

7.上訴人強調,他並沒有損壞玻璃的動機,他投訴控罪指他罔顧或故意,不清楚指明控方對他的指控是(i) 罔顧 (ii) 故意或 (iii) 罔顧和故意。上訴人指有關的黑色玻璃,審訊中控方一直未能證明有關物品的物主身分是誰,上訴人指,有關的桌子根本可能是一件垃圾。

8.就著裁判官指上訴人罔顧後果,上訴人指,案發時他根本沒有時間考慮有關的桌面是否玻璃物料而選擇拍打桌子的目標。上訴人並投訴事發後,他一直沒有機會與物主商討賠償,解決事件,他便已被警方檢控。他指出,管理公司及有關的保安員一直在針對他。

9.就著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基本來說,上訴人是因認為他沒有干犯案中的控罪,因此,裁判官不應對他作出判刑。

10.答辯方於陳詞指出,就著案中的刑事損壞罪,上訴人於上訴陳詞中花了相當篇幅指出,他有是否曾拍打涉案的黑色玻璃,但案件重點並不是上訴人是否曾拍打該塊黑色玻璃,而是他是否曾損壞該塊黑色玻璃。從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書可見,裁判官一直沒有混淆上述課題,即上訴人於案中有沒有損壞屬於他人(即非上訴人)的一塊黑色玻璃,案中關鍵之處是就著上訴人是否存有犯罪意圖,即他是否罔顧該塊黑色玻璃會否被損壞。答辯方指出,控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不會對上訴人構成不公平,亦沒有重複控罪的問題存在。

11.上訴人於陳詞中多次提及物主的身分問題,答辯方指,這不是審訊時的爭議課題,控方毋須特定證明物主的身分,重要的是有關的物品的物主並不是本案上訴人。上訴人於陳詞中提出他一直有繳付維修費,與案中他是否有罔顧的意圖並沒有任何因果關係。

12.就著上訴人是否存有損壞涉案黑色玻璃的犯案動機,答辯方指出,動機並不是刑事損壞罪的罪行構成元素,但案中審訊中仍出現上訴人不滿保安員的表現或吸引對方注意,而拍打木桌這有關動機的證據。

13.就著上訴人的手掌的傷是因木邊或玻璃𠝹傷造成,答辯方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已作出有關考慮,並作出裁斷,但答辯方同意就著本案的刑事損壞罪而言,上訴人的手掌是因木桌邊或是玻璃碎片𠝹傷,並不是一重要考慮。有關的桌子的玻璃檯面應否是以強化玻璃作物料更與上訴人是否罔顧而損壞有關玻璃並無關係。裁判官至於考慮了閉路電視的影像後而作出上訴人是因懷疑桌上的物料是玻璃,而選擇拍打木邊這事實裁斷,裁判官的裁斷是有證據的基礎,而並非是無的放矢。

14.就著判刑上訴,答辯方呈遞了兩宗案例供本席參考,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偉良(HCMA 265/201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健中(HCMA 449/2009)。答辯方提出上述兩宗案例無法是欲指出,就著刑事損壞罪,於裁判法院經定罪後,亦不乏裁判官對犯案者判以即時短期監禁的情況。

15.本席作出裁決前已考慮了上訴方及答辯方的陳詞,並已重新審視案中的證據,本席於庭上亦一再觀看有關閉路電視片段。上訴人指事發時,他只拍打桌子的木製邊緣,並沒有拍打桌面玻璃部分,這是上訴人於上訴時一直強調的其中一項理據,本席認為要是涉案的黑色玻璃的損壞是上訴人拍打桌子木製邊緣造成,那就著行為而言,上訴人便是損壞了該塊黑色玻璃,而案中證據亦清楚顯示有關的黑色玻璃的損壞是因上訴人拍打桌子的木製邊緣造成。至於上訴人強調他不知道桌子的檯面是玻璃物料,只知是黑色反光的物料。裁判官裁斷陳述書已小心處理上訴人為何針對木桌邊拍下去的原因,即上訴人當時留意到桌面反光,他懷疑是玻璃製的桌面,當然上訴人不會知道玻璃桌面的厚度,上訴人是基於上述的認知的情況下拍打木桌邊。

16.就著上訴人手掌𠝹傷的原因,本席認為上訴人的手掌𠝹傷是因木桌邊或是因玻璃直接𠝹傷,又或是玻璃反彈而𠝹傷手掌,與上訴人案中是否刑事損壞涉案的黑色玻璃都不是重要的考慮,重要的是上訴人拍打木桌邊是否損壞了該塊黑色玻璃,及上訴人是否罔顧該塊黑色玻璃會否被損壞而拍打木桌邊。上訴人手掌受傷是拍打下去才出現的後果,手掌受傷時,拍打桌邊的動作經已作出,法庭認為於考慮上訴人是否罔顧玻璃桌面受損壞這課題時,毋須過份著墨於上訴人的手掌受傷的原因。

17.上訴人的陳詞中一再指出,若有關桌子的桌面物料是強化玻璃,便不會於被拍打後損壞。本席認為於日常生活處理、接觸不清楚、不肯定是否是強化玻璃物料製造的傢具時,便不應假設有關的傢具物料是強化玻璃製作成,若大力拍打如案中桌子的木製桌邊,如有關的桌面並不是強化玻璃物料,而是一般玻璃,便會有損壞有關玻璃桌面的危險。

18.上訴人指,他並沒有損壞黑色玻璃桌面的動機,事實上,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清楚可見,裁判官從來不是指上訴人是故意損壞玻璃桌面,案發時,上訴人是為了表達對保安員不滿或吸引對方注意,而拍打桌子的木製桌邊,這便是上訴人拍打桌邊的動機。當然,就著刑事損壞罪而言,動機並不是這控罪的犯罪元素,重要考慮是上訴人是否罔顧黑色玻璃是否會被損壞而拍打木製桌邊。

19.至於上訴人投訴控罪指他「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控罪同時把意圖和罔顧兩種犯罪思維包括在內並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20.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一再指出,有關的桌子的物主身分不明,桌子有可能是一件垃圾。本席認為原來的控罪由「港鐵公司」修改為「他人」,即非被告人,並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從案中的閉路電視影像及呈堂為證物的相片,無容置疑,有關的桌子是案發現場大堂傢俬擺設的一部分,上訴人曾繳付維修費亦不會使有關放置於大堂的傢俬認為屬於他的個人財物,他亦沒有權損壞並不是屬於他本人的財物。

21.就著他是否罔顧行事,上訴人指,他當時根本沒有時間考慮有關的物料是否玻璃物料而選擇拍打木邊,本席認為裁判官就著罔顧這考慮已作出充分考慮,並按證據作出適當的分析,他亦引用了有關罔顧的法律原則,裁判官於考慮洗錦華(譯音)與另一人 (FACC 14/2004) 及R v G and another ([2003] 4 All ER 76) 兩宗案例後,裁判官指出,法律上的罔顧是一,被告人知道玻璃破碎的風險存在;及二,被告人不合理地犯險。本席認為裁判官案中所使用的法律原則正確及認同,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見裁判陳述書第17-21頁),事實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與閉路電視的錄像吻合,基本上,裁判官是接受上訴人的證供大部分為可靠及真實,他相信上訴人是對準木製桌邊大力一下拍下去,但裁判官對上訴人證據的其他情節則有所保留。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8段分析了上訴人的手掌的傷的成因,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手掌是在拍打桌邊時,同時觸碰了玻璃桌面,因此破裂受傷。正如本席早前指出,上訴人的手掌受傷成因是因拍打木製桌邊或是拍打桌邊時觸碰玻璃桌面,直接割傷,又或是玻璃碎裂後反彈割傷上訴人的手掌都不是本案關鍵爭議,重要的爭議是上訴人拍打桌子的木製桌邊時,他是否罔顧上述行為是會有可能損壞涉案的黑色玻璃桌面。

22.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8段指出,「從閉路錄像,本席見被告人的拍打動作清脆利落,一氣呵成,由上而下,右手掌拍打桌子後,順勢向桌子下方伸展,他的動作是敏捷,而且是連貫的。」本席認為裁判官上述對閉路電視錄像的觀察無可批評。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9段說,「本席進一步推斷,被告人當時只是針對木製桌邊只有一個原因,即他已在近距離看見桌面反光[請見證物P2中的照片(1) 至 (3)],懷疑桌面可能是由玻璃製造的,但卻不知其厚度,為免自己受傷,故盡量向木造桌邊方向打下去,怎料他的手掌的一部分觸碰了玻璃,以致手掌遭𠝹傷。」本席亦認為裁判官上述的裁斷有充分的證據基礎。

23.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0段說,「所謂人有錯手,馬有失蹄,本席推斷當時被告人深明此道,他絕對知道他的目標只是桌子木邊,但他仍有機會因錯手而拍打或觸碰懷疑玻璃桌面,以致玻璃破碎,本席肯定被告人當時明白有機會錯手而打破可能是用玻璃製造的反光桌面。」本席認為裁判官上述從證據中作出的推斷亦是無可批評。

24.至於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21段指出,被告人可以使用較安全,但同樣有效的方法警惕保安員,如大叫、拍手或頓足。上述「大叫」、「拍手」或「頓足」只是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可以使用其他有效的方法,吸引保安員的注意或警惕對方,而毋須使用案中拍打桌子的不合理犯險行為。

25.上訴人指,他並沒有機會與物主商討賠償便被檢控,本席認為上訴人是否有機會與物主商討賠償問題與案中控方應否檢控上訴人及控罪是否公平並沒有任何關係。

26.至於上訴人指,一直以來,保安員及管理公司針對上訴人,但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清楚可見,裁判官倚賴的證據是基於閉路電視的影像和他對上訴人庭上證供的分析,他並不是以保安員的證供作為裁定上訴人罪成的基礎。

27.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而於審視了案中的證據後,法庭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刑事損壞罪罪名的證據分析並無剛愎、武斷或不合情理之處,本席以重審的方式審視案中證據,亦認為案中的定罪穩妥,因此,定罪上訴駁回。

28.就著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監禁三星期,暫緩執行一年的判刑,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3段說,「被告人現年58歲,已婚,育有子女,一直奉公守法,只在數十年前干犯了一輕微罪行,被告人當天的行為十分衝動,為免他重蹈覆轍,本席決定判處他短期緩刑,希望他能好好反省,不再任意妄為。」這便是裁判官就著判刑提出的理由。本席認為,而答辯方亦同意的是就著緩刑監禁,法庭應先考慮就著有關的控罪及相關案情,法庭是否需要對犯案者判以監禁刑罰,若法庭認為監禁刑罰是適當的刑罰,才考慮是否存在理據,如例外情況或人道原因,把監禁刑罰暫緩執行。從裁判官裁斷陳述書第23段看來,裁判官是因認為上訴人案發時的行為十分衝動,為免上訴人重蹈覆轍,而對上訴人判以短期緩刑,裁判官並沒有先考慮就著案件的案情及控罪是否需要對上訴人判以監禁刑罰,繼而考慮是否有足夠理據把監禁刑罰暫緩執行。就著案情而言,案件明顯是上訴人一時衝動干犯的罪行,就著嚴重性而言,本案的案情並不是同類案件的至嚴重者,本席認為一罰款刑罰應足以反映案中的罪責,毋須對上訴人判以監禁刑罰,因此亦毋須進而考慮是否應把監禁刑罰暫緩執行。

29.本席於庭上聽取了有關上訴人的經濟情況,本席決定以1,000元罰款取代原來的監禁三星期,暫緩執行一年的判刑。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得直,本席改判上訴人罰款1,000元。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