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偉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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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2013年1月21日及29日這兩個案發日子第二被告均不在現場,事主認錯人,第二被告並不認識事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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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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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第二被告否認勒索、盜竊及襲擊事主,共5 項控罪。 辯方立場 2.在2013年1月21日及29日這兩個案發日子第二被告均不在現場,事主認錯人,第二被告並不認識事主。 控方案情 3.第一證人(“事主”)現年63歲,住在將軍澳健明邨健暉樓,退休人士,公援維生,閒來在邨內公園休憩。2012年年中在公園認識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謂會約他打麻將,向他索取了電話號碼。第一被告卻從未致電給他,他與第一被告並不熟絡。 4.第一個案發日子是2013年1月21日,當日上午,他在健明邨擺賣從拾荒檢來的舊物,第一被告上前問他知否規矩,他說不知。第一被告問他索取了電話號碼,謂稍後會致電給他。下午第一被告來電要他在5分鐘後落樓下後門外面相見。他到達後不久,第一被告與二人同來,第一被告問他知否擺賣東西的規矩,並自稱是新義安社團成員,要他付$400陀地費才可在此擺賣。站在第一被告身旁之男子自稱叫“阿炳[1]”(即第二被告)並是跟第一被告的,若他要在此擺賣便要付陀地費(第二項控罪:與第一被告共同勒索)。 5.由於他只有$200左右在身上,便將$200交給阿炳(第三項控罪:盜竊)。阿炳不滿只有$200,一拳打在他臉上左耳後面位置(第四項控罪:普通襲擊)。第一被告吩咐阿炳兩天後向他收取尚欠的$200,阿炳說“得喇”,並與第一被告和該另一人離去(相關第二項控罪:與第一被告共同勒索)。當時日光充足,阿炳就在他左側一至兩步之外,他可看到阿炳的正面約5分鐘。 6.接著數天,他接到阿炳多次來電問他何時付錢,他說還未籌到錢。後來他甚至不敢接電話。 7.第二個案發日子是2013年1月29日,當日下午8時許,他行經健華樓外面地下時迎面而來兩人,其中一人是阿炳,另一人他則不認識。阿炳問他索取陀地費$300(第五項控罪:勒索),他說沒有錢,阿炳一拳打在他的左眼外側,他覺痛便走向健華樓[2]地下電梯大堂,未入內已被阿炳及該人拉往數步外之角落拳打腳踢,致使他的眼、胸、腹及腿部有表面傷勢[3](第六項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受傷)。當時街燈光線充足,他可看到阿炳的正面約3分鐘。 8.他一直不敢報警,聽聞阿炳不只一次在他的居所地下等他,他甚至要到朋友家中借宿,朋友建議他報警,他鼓起勇氣於2013年2月2日晚上報警,並獲安排到醫院驗傷[4]。 9.驗傷後,第五證人(探員5178)與警長51567陪同事主回到健華樓,打算了解案發現場環境,到達時間是2013年2月3日上午1時05分。他們三人步進健華樓地下電梯大堂,入內後事主在15米外已看見站在保安柜枱旁邊的阿炳及一名男子,事主與兩名警察同行到距第二被告約6至8米外[5]時一邊用手指著阿炳,一邊低聲說該名戴眼鏡人士[6]正是阿炳,而另一人他則不認識[7]。第五證人將事主帶到大廈信箱旁邊後回到警長51567身旁,看過阿炳的身分證後,便以勒索及襲擊罪向阿炳宣布拘捕,經警誡後,阿炳說“冇嘢講”。阿炳即第二被告。 10.根據事主的刑事定罪紀錄[8],他在1968年至2001年期間共涉16個案件,共25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1 項身為黑社會社團成員罪(1970年)、搶劫罪(1970年)及多項管有毒品罪,最後兩個案件分別為管有毒品(2001年)及在公眾地方吸煙、沒有出示身分證、抗拒公職人員執勤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2011年)。事主說多年前已改過自新,2004年至2007年期間他任職保安員[9],後患上心臟病及血壓高須退休。事主並不認識第二被告,並與第一及二被告沒有積怨。 中段陳詞 11.辯方陳詞指控方證供就事主觀察阿炳的環境及條件並不明確,辯方提出無須答辯申請,控方申請重召事主處理這個範疇,辯方反對重召事主,但並未能說明重召事主就這個範疇作供如何對第二被告構成不公。本席批准控方這申請後,事主在庭上就這個範疇作供,本席裁定每項控罪之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案情 12.第二被告選擇作供,並申請逾期呈交不在場證供通知書[10],藉以證明2013年1月21日案發時他正與母親[11]在酒樓飲茶,以及2013年1月29日案發時他在家中[12]沒有外出。控方反對該項申請,本席最終批准辯方傳召第二被告的母親作供。 13.根據第二被告的證供,他現年21歲,9歲時從內地來港定居,他與母親及兩個姊姊同住,父親在1999年去世。他完成中三後報讀了一些職業先修課程,其後當茶餐廳侍應、冷氣學徒及在醫院任病人運送員等工作。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他當冷氣學徒散工,並非每天開工,日薪$700至$800,現金出糧。 14.2013年1月21日星期一,兩名姊姊外出上班,他當日沒有工開,亦是母親的每週例假。在家中吃過午飯後,他與母親一同清潔家居,直至2時15分或2時20分,他倆步行到將軍澳都會駅商場的豪宴海鮮酒家飲茶,約在4時飲完茶,然後到街市買餸及買廁板[13]。他回家後更換廁板,餘下時間在家中打機。當日一直與母親在一起,沒有見過事主。 15.2013年1月28日及29日,他在杜師傅旗下當散工,舖頭位於深水埗桂林街,通常下午5至6時收工。2013年1月29日當日他沒有吃午飯,收工後他從深水埗桂林街乘的士到白田的“老友記”茶餐廳吃晚飯,然後回家吃母親所煮的晚飯。 16.2013年2月3日,凌晨1時左右,他與朋友“阿駒”在健華樓地下電梯大堂等“輝仔”搭的士來一起到樓上住的朋友“阿咩”家中打麻將,輝仔尚未到達,他便被警察拘捕,事主行前與他最近的距離約是8米。 17.他的名字是尹浩彬,有些人稱他為阿彬,沒人稱他為阿炳。他在2012年年中在球場打籃球時認識第一被告,有時與第一被告一起吃飯。他在2013年2月3日被警察拘捕那時才首次見到事主。他想不到為何被捲入本案。 18.2013年4月,他從自己的某本筆記簿上[14]看到寫上2013年1月28及29日這兩天,雖然沒有任何記項在旁幫助他記憶,卻足以令他想起該兩天曾在杜師傅旗下當散工。正如他在自己簽名確認真確用來支持逾期提交不在場證供的聲明書[15]所指,他沒有清楚向上手律師[16]說出他於2013年1月21日往飲茶是和母親一起去的,原因是他與上手律師團隊共3次開會時,律師一直要求他給予“指示”,他不明“指示”是甚麼意思,所以沒有告訴他們甚麼事情,到上星期換上了現任的律師團隊,他便將不在場證供及證人是母親這些資料告訴他們。 19.根據他的母親陳笑嫦的證供,她每逢星期一例假,2013年1月21日她在家中清潔直至“2時30分多啲”,第一被告在家中打機,她說時間已不早,又沒有煮飯,於是兩人便在“約2時35分至2時40分”之間出門口,到豪宴海鮮酒家飲茶,在“約4時05分”飲完茶,然後到街市買餸及買廁板[17]。他回家後更換廁板,餘下時間在家中打機並在電腦枱上打瞌睡。她在2013年7月26或27日首次記起2013年1月21日是與第二被告在酒樓飲茶,因為記起廁板弄壞了,以及第二被告在2013年1月20日約她在翌日1月21日飲茶。 本席的觀點 20.控辯雙方提交全面書面結案陳詞。 辯方證供是否可被信納 21.第二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應就他的證供的可信性給予較有利的評價。 22.在2013年4月時憑記事冊上“2013年1月28日及29日”這兩個沒註腳的記項記得,曾在該兩天幫杜師傅工作,及後問母親後,獲悉在2013年1月21日與她飲茶及買廁板,並不在案發現場。他其後與上手律師及大律師共開了3次會但沒有說清楚該日曾與母親飲茶及買廁板,原因是不明律師所問何謂“指示”,故此最終也沒有給予不在場證供的“指示”。本席認為他的說法全不合理,他就算不明 “指示”這個詞語也不會引致他沒有對律師說清楚2013年1月21日是與母親飲茶及買廁板,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並不可信。 23.他的母親沒有作出任何紀錄,在2013年7月26或27日才首次記起某一個星期一,即2013年1月21日,是與他飲茶及買廁板,作供時還記起更換厠板後便打機並在電腦枱上打瞌睡。本席質疑,就算在年初某星期一例期與第二被告飲茶及買廁板,事隔6個月,她怎能憑空記得2013年1月20日他約定她翌日飲茶、記得2013年1月21日她與第二被告飲茶、記得在家中清潔至“2時30分多啲”、記得在“約2時35至40分”出門到酒樓、記得“約4時05分”[18]飲完茶、記得他更換厠板後還打機並在電腦枱上打瞌睡?本席認為她的證供並不可靠。 控方證供是否可被信納 24.本案沒有任何跡象顯示各名警務人員的證供並不真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 25.辯方基於事主的刑事定罪紀錄質疑事主的品格,本席認為他與第二被告並不相識,遑論積怨,辯方也沒有建議任何動機致使他不誠實地指控第二被告。 26.辯方質疑事主的書面口供沒有交代阿炳的容貌,辯方質疑他對阿炳的容貌沒有印象,故此2013年2月3日當日的辨認不可靠。事主解釋在2013年2月2日晚上落口供,警察沒有叫他交代阿炳的容貌,所以書面口供沒有提到。本席信納這個解釋。 27.事主書面口供記載警察先截查第二被告,他才行近第二被告。他在庭上說在6至8米外已見到第二被告與一名男子在談話,除了一名大廈保安員之外,大堂內沒有其他人,他低聲告訴警察該戴眼鏡的人便是第二被告[19],警察與他一同上前[20],他邊行邊用手指指著第二被告,警察於是截查第二被告及索閱第二被告的身分證。辯方陳詞批評事主只是因警察截查二人,便隨便指出該個戴眼鏡的人是阿炳。本席了解警察與事主出現在地下大堂的目的是查案,沒有預期作出拘捕,本席信納事主先向警察指出第二被告是阿炳,警察才上前截查第二被告。 28.辯方陳詞指警察應在2013年2月3日之後安排一次列隊認人程序給事主,測試他可否認出第二被告。本席認為這做法無意義,屆時事主亦會被質疑是倚賴2013年2月3日在第二被告被拘捕時的一面之緣而在列隊認人程序中藉此認出第二被告。 29.辯方陳詞指事主被控方重召後才說出該兩次案發時觀察第二被告的光線、時間及距離等情況,法庭不應倚重事主的觀察證供。本席考慮過事主的解釋,正如他所說,直至重召作供的一刻,警察、庭上的律師或其他人從沒問過他這些事項,因此他沒有提及。本席信納他的解釋。 30.辯方陳詞指事主就2013年1月21日案發時第二被告的位置由主問時所說“側邊後面”改為重召時所說“側邊前面”,因此他的證供並不可靠。本席了解當時第二被告曾與事主對話並襲擊事主,事主與第二被告並非各自被釘在地上不能移動,本席認為“側邊後面”與“側邊前面”均是形容側邊,在本案中這個分歧意義不大。 31.本席信納在2013年1月21日及29日,事主在良好的環境下觀察阿炳的容貌,正如主控官陳詞指,2013年2月3日凌晨事主向警察指出第二被告便是阿炳時,是行至與第二被告3呎之距,案發日期與拘捕日期相隔不遠,理應無損事主記憶。 本席的裁斷 32.第二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應就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給予第二被告較有利的評價。本席信納事主及各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在2013年2月3日所認出的阿炳即第二被告,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第二、三、四、五及六項控罪,第二被告罪成。
[1] 由於沒人將名字寫出來,這裡只是取其音“炳” [2] 健華樓與健暉樓地下大堂及單位互通,事主住的健暉樓只有一部電梯,他一般會經健華樓地下大堂出入,因健華樓地下大堂有幾部電梯可乘 [3] 《醫事報告》P4;《承認事實》P5第5段 [4] 《醫事報告》P4顯示於2013年2月2日下午11時20分在將軍澳醫院驗傷 [5] 第五證人說是8至10米外 [6] 事主及第五證人見到當時在場只有阿炳戴眼鏡 [7] 第五證人在盤問時說事主行到與第二被告最近的距離是3呎,事主則沒被問及自行提到他與第二被告最近的距離 [8] D1 [9] P2為政府許可書,於2004年至2009年期間可任職保安員 [10] Ref-1(即D5)及Ref-1A(即D4),控方其後引用D4作為盤問 [11] 辯方第一證人陳笑嫦 [12] 健明邨明月樓 [13] 用來更換家中鑼絲斷裂了的廁板 [14] 既不在他的律師手上,他亦沒有帶來法庭 [15] D4 [16] 他在庭上作供時指上手律師是林小姐,夥拍的大律師則姓彭 [17] 家中廁板的鑼絲斷裂了,須更換廁板 [18] 她還說了兩遍 [19] 那邊只有第二被告是戴眼鏡的 [20] 第五證人說當時事主與他們一同上前,事主與第二被告的最近距離是3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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