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偉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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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主在街上擺賣,第一及二被告向他收取保護費並毆打他,第一被告被捕時毆打警察。第一被告承認各項控罪(第一至三及八項控罪) [1] ,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第二至六項控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1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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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偉杰 (第一被告)
  尹浩彬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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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3年8月19日上午9時37分
出席人士: 蘇啟明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漢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Tang Wong & Cheung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楊若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S.H. Chan & Co轉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2]及[5] 勒索罪 (Blackmail)
  [3] 盜竊罪 (Theft)
  [4] 普通襲擊 (Common assault)
  [6]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8]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ssaulting police officers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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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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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事主在街上擺賣,第一及二被告向他收取保護費並毆打他,第一被告被捕時毆打警察。第一被告承認各項控罪(第一至三及八項控罪)[1],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第二至六項控罪)。

控方案情

2.第一證人(“事主”)現年63歲,以前是癮君子,後來改過自新,任職大廈保安員至2007年,因為心臟病及血壓高而退休,靠公援維生,身材矮瘦,步履緩慢。案發時住在將軍澳健明邨健暉樓,閒來在邨內公園休憩。2012年年中在公園認識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謂會約他打麻將,向他索取了電話號碼。第一被告卻從未致電給他,他與第一被告並不熟絡。

3.第一個案發日子是2013年1月21日,當日上午,他在健明邨擺賣從拾荒檢來的舊物,第一被告上前問他知否規矩,他說不知。第一被告問他索取了電話號碼,謂稍後會致電給他。下午第一被告來電要他在5分鐘後落樓下後門外面相見。他到達後不久,第一被告與二人同來,第一被告問他知否擺賣東西的規矩,並自稱是新義安社團成員(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要他付$400陀地費才可在此擺賣。站在第一被告身旁之男子自稱叫“阿炳[2]”(即第二被告)並謂是跟第一被告的,若他要在此擺賣便要付陀地費(第二項控罪:第一及二被告共同勒索)。

4.由於他只有$200左右在身上,便將$200交給阿炳(第三項控罪:第一及二被告共同盜竊)。阿炳不滿只有$200,一拳打在他臉上左耳後面位置(第四項控罪:第二被告普通襲擊)。第一被告吩咐阿炳兩天後向他收取尚欠的$200,阿炳說“得喇”,並與第一被告和該另一人離去(相關第二項控罪:第一及二被告共同勒索)。

5.接著數天,他接到阿炳多次來電問他何時付錢,他說還未籌到錢。後來他甚至不敢接電話。

6.第二個案發日子是2013年1月29日,當日下午8時許,他行經健華樓外面地下時迎面而來兩人,其中一人是阿炳,另一人他則不認識。阿炳問他索取陀地費$300(第五項控罪:第二被告勒索),他說沒有錢,阿炳一拳打在他的左眼外側,他覺痛便走向健華樓地下電梯大堂,未入內已被阿炳及該人拉往數步外之角落拳打腳踢,致使他的眼、胸、腹及腿部有表面傷勢[3]第六項控罪:第二被告襲擊致造成身體受傷)。

7.他一直不敢報警,聽聞阿炳不只一次在他的居所地下等他,他甚至要到朋友家中借宿,朋友建議他報警,他鼓起勇氣於2013年2月2日晚上報警,並獲安排到醫院驗傷。

8.驗傷後,第五證人(探員5178)與警長51567陪同事主回到健華樓,打算了解案發現場環境,三人步進健華樓地下電梯大堂,事主對他們指出阿炳,第五證人拘捕及警誡阿炳,阿炳即第二被告。

9.2013年2月4日,警察在健明邨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揮動雙手推開偵緝警員34706,企圖逃走。偵緝警長45648及一名警員立即協助捉緊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不斷掙扎,踢向偵緝警員34706的右腿,以及咬偵緝警長45648的右拇指及踢他的右腿。事後,偵緝警長45648右膝紅腫、右腕觸痛、右拇指觸痛、擦傷及腫脹。偵緝警員34706則右膝觸痛、擦傷、瘀傷及腫脹(第八項控罪:第一被告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個人背景及求情

10.第一被告現年24歲,中二程度,被捕時任職廚師,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一項為盜竊罪,其餘與本案控罪無干。

11.第二被告現年21歲,中三程度,被捕時任職售貨員,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判刑考慮

12.本案各項控罪均沒有量刑指引可循,向小商戶收取保護費的勒索個案,量刑基準可達3年[4],借助三合會名義者或至4年[5]。第一被告只在2013年1月21日出現犯案,其時是主犯,第二被告是其從屬,這個日子相關第一、二、三及四項控罪。第二被告帶領另一男子在2013年1月29日出現犯案,第二被告是主犯,該另一名男子是其從屬,這個日子相關第五及六項控罪。

13.第一及二被告在2013年1月21日借助三合會名義犯案,第二被告及另一人在2013年1月29日亦是追收上次借助三合會名義勒索的保護費,他們欺凌並打傷老弱的事主,收取金額雖不大,但對倚靠公援維生的事主來說卻是不小數目,他要一段時間才可籌到。第一被告在2013年2月4日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兩名警務人員,令他們受傷,這個日子相關第八項控罪。

14.本席採納以下量刑基準:

(1) 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第一被告入獄21個月;

(2) 第二項控罪:第一及二被告共同勒索,第一被告入獄3年6個月,第二被告入獄3年;

(3) 第三項控罪:第一及二被告共同盜竊,第一被告入獄21個月,第二被告入獄18個月;

(4) 第四項控罪:第二被告普通襲擊,第二被告入獄6個月;

(5) 第五項控罪:第二被告勒索,第二被告入獄3年;

(6) 第六項控罪:第二被告襲擊致造成身體受傷,第二被告入獄12個月;

(7) 第八項控罪:第一被告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第一被告入獄6個月。

15.第一被告就相關控罪在審訊稍後認罪,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本席酌量減刑,情況如下:

(1) 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第一被告入獄21個月,認罪後為16個月;

(2) 第二項控罪:第一及二被告共同勒索,第一被告入獄3年6個月,認罪後為32個月(即2年8個月);

(3) 第三項控罪:第一及二被告共同盜竊,第一被告入獄21個月,認罪後為16個月;

(4) 第八項控罪:第一被告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第一被告入獄6個月,認罪後為4個月。

16.相關各個犯案日子的各項控罪源於同一案情,刑期應同期執行,第一被告的刑期計算如下:

(1) 就第一、二及三項控罪入獄2年8個月;

(2) 就第八項控罪入獄4個月。

17.2013年1月21日與2013年2月4日這兩個日子的案情及控罪無干,應分期執行。本席認為無須作出整體刑期調整,第一被告的總刑期是3年。

18.第二被告沒有減刑因素。相關2013年1月21日這個犯案日子的各項控罪(第二、三及四項控罪)源於同一案情,第二、三及四項控罪刑期應同期執行。相關2013年1月29日這個犯案日子的各項控罪(第五及六項控罪)源於同一案情,第五及六項控罪刑期應同期執行。第二被告的刑期計算如下:

(1) 就第二、三及四項控罪入獄3年;

(2) 就第五及六項控罪入獄3年。

19.本席頒令第五及六項控罪的刑期當中的6個月與第二、三及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第二被告的總刑期是3年6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第一被告於首天審訊時否認各項相關控罪,第一至四證人於首天完成作供,翌日開始時第一被告即承認各項控罪,全案審訊共5天,第二被告於第六天被裁定就各項相關控罪罪成

[2] 由於沒人將名字寫出來,這裡只是取其音“炳”

[3] 《醫事報告》P4;《承認事實》P5第5段

[4] HKSAR v Wong Yin Chak (黃賢集) CACC 126/2004,HKSAR v Singh Gurmail CACC 495/2012

[5] HKSAR v Wong Fu Wa  [1991] HKC 363為4年,HKSAR v Wan Kwok Hung CACC 287/2007 為3年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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