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洛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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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7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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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面對兩項「普通襲擊」罪,發生於同一天及同一地點,但涉及不同事主。於審訊後他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罰款$5,000,而第二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他不服第一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12年6月9日下午約三時,丹拿花園業主立案法團(「法團」)於丹拿花園4 樓平台召開周年大會。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分別為新昌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新昌」)的助理物業經理及物業經理,亦分別是第一及第二控罪的事主。他們當時協助會議進行。 3.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分別是丹拿花園的助理工程師及保安員。前者負責錄影會議過程,後者則負責維持秩序。 4.會議開始不久,上訴人在封鎖區外大聲叫喊,評論法團的賬目。控方第一證人勸告他不要騷擾會議進行,但上訴人不理會。最後,上訴人走到丹拿花園第二座近花槽的位置,繼續製造噪音。控方第一證人勸他停止及示意他離開,但上訴人用左手打控方第一證人的右上臂近肩膊位置。 5.之後上訴人試圖離開。控方第二及第四證人也來到。控方第二證人著上訴人不要騷擾會議進行,而上訴人用右手肘襲擊他左上臂近手肘位置。 6.事件報案處理及上訴人被控方第五證人拘捕。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及傳召了一位證人。上訴人指他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及新昌的關係惡劣。他多次投訴新昌及法團並把有關的函件呈堂。 8.他承認當日在封鎖區外大聲叫喊,投訴法團,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嘗試阻止他。他們沒有出示職員證,所以上訴人不能確定他們是否新昌職員。 9.在第二座花槽時,控方第一證人欲奪取上訴人的硬紙板,而上訴人擋開他。上訴人最初否認曾觸及控方第一證人,但其後承認曾觸及他的右前臂。 10.上訴人說他走開後,控方第二及第四證人圍著他。控方第二證人用胸口壓向他,使他左手肘觸及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就指控上訴人打他。上訴人否認與控方第二證人有身體上的接觸。 11.辯方第二證人是在會議現場的一位女士。她聲稱上訴人沒有在現場發出噪音或叫喊,及大會進行時亦不嘈吵。 裁決基礎 12.裁判官經分析後,接納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五證人的證供及在這基礎上裁定上訴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裁判官不接納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的證供,及基於控方第二證人說他不知道上訴人是否蓄意襲擊他,因此裁定上訴人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在書面及庭上的陳詞提出多點的質疑,但都與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有關。本席會逐點加以處理。 討論 14.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聲稱只有一次襲擊,但他及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中卻提及三個不同的襲擊時間,因此不合情理。 15.裁判官其實已經持平地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基於從現場錄影片段中,見到控方第三證人與第四證人及之後控方第三證人與另一人就案件作出商討,所以裁定不接納這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 16.至於襲擊的時間這一點,裁判官已清楚地指出時間只是不同證人的估計,因此出現差別是很自然的事。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見解是完全正確的。 17.上訴人陳詞時指出當時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是有戴手錶的,因此沒理由要估計時間。要知道就算他們兩人真的有手錶,但並不等同他們當時有看錶。其實就當時的情況而言,他們是沒有可能會閒著地去看錶。 18.上訴人指正確案發地點是在第 2 座H 單位房間外,及投訴裁判官錯誤地不相信他的證供。上訴人亦援引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的證供來支持他的說法。 19.正如本席所指出,裁判官已裁定不信納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的證供。最重要的是案件在會議場地附近發生是不爭的事實,至於是在第 2 座的花槽或是第 2 座H 單位房間外的空地發生則並非案中的關鍵。 20.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記錯了上訴人是用左手還是右手襲擊他,及裁判官不應接納他的證供。 2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處理這一點。他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曾對控方第五證人說因事情發展得太快,所以他看不見上訴人用那一隻手襲擊他。但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供時卻清楚地指出上訴人用的是左手拳頭。明顯地,上訴人於審訊前的一段時間,經過再三思考後,記起上訴人襲擊他時,是用那一隻手的。這是可以理解的。重要的是現場錄影清楚顯示上訴人的左手的確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觸碰。這正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指他被上訴人以左手襲擊的說法。 22.上訴人指他當時右手是手持流動電話的,不可能用右手拳頭或掌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23.上訴人的這個說法與控方第一證人說上訴人是以左手襲擊他的說法沒有矛盾,更顯示出控方第一證人最後對事件的記憶是正確的。 24.上訴人指控方的案情摘要內容失實,誤導裁判官。 25.根據上訴卷宗,控方的案情摘要根本就沒有呈堂。裁判官因此應沒有看過。就算他有看過,他身為一個專業的法官一定知道案情摘要並非證據。其實從他的口頭裁決及裁斷陳述書可以看出,他根本就沒有依賴案情摘要的內容的任何一部份。 26.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考慮因何控方第一證人稱自己被襲擊感到痛楚,但照片(證物P5)卻顯示他一點表面傷痕也沒有。 27.案件所涉及的是輕微的襲擊,就算控方第一證人感覺痛楚,也並不代表一定會有表面傷痕。如果他的受傷程度令他出現表面傷痕的話,上訴人可能會面對比普通襲擊更為嚴重的控罪。控方第一證人的照片(證物P5)是呈堂證物及裁判官一定已作出了考慮。基於上訴人所面對的是普通襲擊的控罪,裁判官因此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中,特別處理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表面傷痕這一點。裁判官的做法並沒有犯上任何錯誤。 28.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地不相信他在現場沒有說過「財務報表」這幾個字。 29.裁判官是經過詳細的分析後,才拒絕接納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並把理由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細道出。其實裁判官亦指出,根據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上訴人當時所投訴的是有關「財務報表」。這與裁判官的裁決是一致的。 30.上訴人指他案發時右手手執紙牌,右膊背著一個袋,因此沒有可能襲擊控方第二證人。上訴人更在上訴聆訊中作出示範。他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皆說謊誣告他襲擊控方第二證人。 31.裁判官是接受上訴人與控方第二證人有身體接觸的,只是因為不接納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的證供及基於控方第二證人承認不知道上訴人是否蓄意襲擊他,才裁定上訴人襲擊控方第二證人的罪名不成立。況且,正如答辯人所指出,上訴卷宗並沒有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曾就上訴人襲擊控方第二證人作證。因此,上訴人的這個理據根本就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沒有關係。 32.本席也必須指出,上訴人的這個論點,在原審時已提出了。裁判官必然已作出了考慮才達致她的事實裁定。 33.總括來說,上訴人的上訴是針對裁判官在案中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沒有任何不合理或不合邏輯的地方,也並非明顯地錯誤。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須要作出干預。 結論 34.案中有充足的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實蓄意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上訴缺乏理據,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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