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希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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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希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被控一項沒有確保僱員的健康的傳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1) 、6(2)(c) 、6(2)(d) (i)及6(3)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549/2017[2019] HKCFI 109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49/2017

[2019] HKCFI 10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4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30850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希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6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5月10日

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希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被控一項沒有確保僱員的健康的傳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1) 、6(2)(c) 、6(2)(d) (i)及6(3)條。

2.罪指控上訴人在2016年2月18日 (“案發當日”) 身為控罪所指的吳先生 (即控方證人一)的僱主,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00號希慎廣場4樓 (“該工作地點”) 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沒有確保上述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即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及指導以及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上述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和沒有維持由上訴人控制的工作地點處於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屬於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情況。

3.上訴人否認控罪。何麗明特委裁判官 (“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4.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5.於原審及上訴,上訴人均由劉耀勤大律師代表辯護 (除2017年6月29日裁決當天,上訴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的 Lam Tsz-hang律師代表)。

不爭議的事實

6.控辯雙方審訊時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雙方並無爭議的事實,包括:

1.   上訴人的法人身份;

2.   案發當日,上訴人在香港經營業務;

3.   案發當日,上訴人是控制該工作地點的負責人;

4.   案發當日,上訴人是控方證人一的僱主;

5.   案發當日該工作地點的2號噴水池旁的地面有0.84米長、0.65米闊、1.13米深的孔洞 (“該孔洞”) ;

6.   案發時,即下午1時16分,控方證人一跌入該孔洞,右腳割傷。

7.   控方的職業安全健康專家證人李慧玲女士的證人口供根據第221章第65B條呈堂為證物P5。李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

8.   辯方的職業安全健康專家證人黃任賢先生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

(上訴卷宗第4-7頁)

控方案情

7.本席基本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至第14段對控方案情的概述。

8.控方證人一是上訴人的租户服務助理,案發時在該工作地點當值,他看見有一人在該工作地點一面行一連點煙,因該工作地點為禁煙區,控方證人一職責所在,需要即時制止那人,他從他的座位位置開始步向那人,他一面前行,一面望著那人,沒留意周圍的情況,因此跌下該孔洞。

9.根據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該孔洞的周圍沒圍封和警告字句,該孔洞附近沒有其他工作人員,該孔洞內沒有人。上訴人沒有告知他有須留意的工程,只有日常的指示,即『睇下有冇人會越過某一啲範圍裡面,包括食煙,做一啲我職責上需要製止佢嘅嘢,包括有冇人會玩水,跨越一啲圍欄,做一啲比較危險,例如企喺個花槽,需要我去製止』。上訴人沒有告知控方證人一該工作地點的地面狀況。

10.控方證人一接受盤問時,說他沒有收過控制室人士發出的關於有人會到該工作地點作維修保養的通知。至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該孔洞的蓋是否已打開了,他說『冇印象』。他指出以WhatsApp 羣組通知員工關於突發事故是其中一個渠道,他有被加入這個WhatsApp 羣組,但當日沒有任何警示,因為他在這個群組是『mute 』。他是在跌入該孔洞之後,去醫院期間『check 』才看到Ocean Tsang在WhatsApp 羣組中發出的訊息 (即證物D3) ,證人說『因為我冇需要去check,正常有任何緊急嘢你需要知,正常途徑係應該經無線電,即係walkie-talkie嚟通知我』。 他說案發當日沒有人用walkie‑talkie通知他關於該孔洞蓋被揭開的事。上訴人規定他要用walkie‑talkie及相應的headset。他用以看WhatsApp的手提電話及數據是他私人的。

11.控方證人一指出,當他想截停吸煙者時,他是以正常步速行向俗稱『蜘蛛車』的機械式高空升降台方向。證人同意可以從另一方向到達吸煙者所在位置,但那不是最短距離去製止吸煙者的途徑。 他同意他嘗試制止吸煙者的過程中,他完全沒有望過他前面的該孔洞的位置。

12.控方證人一亦同意:

(i)   物業管理是要將物業保持安全狀態;

(ii)   他的工作包括巡邏;

(iii)   他的責任是保障物業使用人、場地使用者及他自己的安全;

(iv)   若有突發事情,他需要報告予上訴人;

(v)   場地的變化可以千變萬化;

(vi)   他每小時需要轉崗位;

(vii)   案發當日上午10時至11時,他在該工作地點已經當值過一次;

(viii)   他受傷的時候,是下午1時至2時的更份,他在該工作地點再當值;

(ix)   該工作地點的2號噴水池每月均有人作例行檢查;

(x)   證物D1中的粉紅色方格代表他跌入的該孔洞、紅色方格代表他當值的位置、綠色方格代表花槽、藍色白色方格代表『蜘蛛車』;

(xi)   他當值時坐著的椅子距離該孔洞約7.3米;

(xii)   花槽及『蜘蛛車』長期擺放在證物D1顯示的位置;

(xiii)   花槽是『擋住,等人唔可以喺樓梯嗰度行上去』控方證人一的工作崗位;

(xiv)   『蜘蛛車』是『擋隔,唔想人喺呢個路線進入』該工作地點;

(xv)   事發時所有客戶可以去到他的當值位置的路線已封;

(xvi)   案發當日他是『㧬開』花槽內進入該地點當值的;

(xvii)   他在案發當日下午1時到該工作地點當值時已看見該孔洞;

(xviii)   假設該孔洞有臨時圍欄圍封『喺正正個洞口邊,圍住嗰邊嘅話』,以他當時的行進方式,是會連人帶圍欄或不帶圍欄跌入該孔洞。

13.覆問時,他指出如果該孔洞位置有圍欄,其實會提醒到他不要撞到圍欄。

14.控方證人二楊先生是保安水利公司的人員,案發當日到該工作地點做每月例行保養工作。保安室的人就控方證人二要到該工作地點一事曾用walkie-talkie 發出通訊,但他不知道是通知誰人。

15.該孔洞的蓋由上訴人的職員揭起,他沒有處理過該孔洞的蓋。證人於上午約10時半離開,他有看見保安員在該工作地點。

16.該工作地點有一條橡筋帶 (離地約100厘米,帶身粗約8至9厘米),當時擺放的位置距離該孔洞約5至6米,該橡筋帶的位置不在證物照片P4(A) (上訴卷宗第46頁) 的範圍內。

17.控方證人三陳先生是上訴人的工程部職員,案發當日有份揭起該孔洞的蓋,揭蓋後沒有人留下。接受盤問時,他指2016年5月13日勞工處人員到該工作地點,證人看見該孔洞的蓋被揭起,整個孔洞露出。

18.控方證人四,即是控方的專家證人李女士,採納其書面證供為她的證供的一部分。她補充指出控方證人一看到該孔洞,但即使如 此,她認為上訴人仍應做她在證物P5所指的措施,而且該些措施是切實可行的。她指圍欄和告示在物業管理界是普遍的,而圍欄可以『圍住啲、唔使貼住』該孔洞。她亦指出下墮到該孔洞的危險是合理可預見,不能依靠員工的經驗和技術。她指上訴人沒有提供指導予控方證人一,因『提供資料』包括要確定控方證人一接收到信息,上訴人沒有提供指導予控方證人一他需要採取什麼安全措。 該孔洞的蓋揭起後亦沒有圍欄或告示達3小時。

19.接受盤問時,控方證人四指上訴人沒有恰當通知控方證人一,只是控方證人一上去該地點時看見了該孔洞的存在。 她指臨時圍欄是可以做到的,塑膠性質的圍欄『唔係最好』,一般的是「金屬、互相扣住」的圍欄。金屬圍欄是普遍及可以買到的。此外,擺放膠欄,膠post、橡筋帶、彩帶等在工作地點是切實可行的。她不同意若控方證人一已經知道該孔洞的存在便無需提供圍欄或指示或資料或指導。

辯方案情

20.本席基本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5至第26段對辯方案情的概述。

21.辯方專家證人黃先生採納證物D10為其證供的一部分。他認為僱主不能預計所有事情而提出事先的資料和指導,因為員工面對的事情千變萬化。控方證人一入職時及不定時有上級指示,辯方專家認為已經足夠。他認為有原則性或概括性的程序已可以了。

22.辯方專家說『去搵呢個孔洞同去睇呢個孔洞』是控方證人一的職責,『就算孔洞好唔明顯佢都要睇到』。

23.辯方專家亦說控方證人一『容許保安水利去佢管轄範圍做維修工作』而沒有將此事報告予控制室及控方證人一沒有查問『點解有人上嚟』,代表他知道『有人嚟做維修保養』。辯方證人其後說其實沒有證供顯示控方證人一『容許』,但控方證人一沒有反對或阻止保安水利的人員。

24.辯方專家亦指控方證人一步行7.3米至該孔洞而過程中『冇向前望過一眼』是控方證人一疏忽。

25.辯方專家指若上訴人『認為唔需要豎立圍欄,咁佢嘅指示自然唔包括』。

26.辯方專家指首先要考慮如何令危險的地方合理切實可行地安全,然後才談如何給予指示。他說『究竟點樣令到一個危險嘅地方合理切實可行並安全呢?負責人要做評估』,而作出評估要考慮兩個因素 – (1) 該地方或危險所引致的傷害有多嚴重,及(2)會否有人『跌得落去』,這要考慮附近有任何人在做何事,若孔洞在馬路或行人路上,有行人或公眾人士,負責人便要做穩固的圍欄。他認為在此案中,若有人要進入該工作地點須蓄意移開花槽,故唯一有機會出現於該孔洞附近的人只有控方證人一,而控方證人一知道該孔洞的存在,故無需圍欄或指示。

27.辯方專家亦指該孔洞的出現是合理預見的,因為是上訴人『安排人打開佢』,如果沒有做『一啲措施』的話,其他人士跌進該孔洞的機會是合理預見的,但他不覺得控方證人一自己跌進該孔洞是合理預見的。

28.覆問時,控方指出若是合理預見的,僱主有需要製定安全措施,辯方專家說『當然』。

29.辯方專家亦說『如果一個孔洞,冇人行埋去咁,咁就冇危險囉』及控方證人一『唔需要要行埋個孔洞口工作,所以我唔覺得要圍欄』。他同意控方證人一的工作令他有機會『行來行去做巡邏』,之後他說『我唔敢講佢需唔需要行到埋去一個可以跌落去嘅距離』。

30.辯方專家同意以圍欄圍著無遮蓋的孔洞的做法是普遍的,他指『好多地方都有』。

31.控方指出僱主有責任提供資料及指導避免控方證人一有機會跌入這個無遮蓋的孔洞,他說『呢個責任當然有啦』。

32.控方指出就算控方證人一有責任找出工作地點的危險,僱主仍須作出措施,以保障控方證人一的工作安全,他說『當然要啦』。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33.辯方於結案陳詞要求裁判官考慮控方的『案情摘要』。裁判官指出以下案例的原則:

(i)   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振剛HCMA867/2010 一案,『案情摘要並不是法庭要考慮的證據,所以實際上不會影響裁決。除非案情摘要嚴重誤導,令審訊不公平』。

(ii)   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丁洛光HCMA41/2013一案,『控方的案情摘要根本就沒有呈堂,裁判官因此應沒有看過。就算他有看過,他身為一個專業的法官一定知道案情摘要並非證據』。

(iii)   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勵光HCMA830/2010一案,『本席不認為案情摘要應列入考慮之列。案情摘要並非證供部分』。

(iv)   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冠豪 HCMA366/2013一案,『若裁判官一不小心,則會墮入陷阱,考慮了不合法考慮之事,又或被誤導以為該傳聞資料已為雙方按第65C條同意承認納入為不可爭議的事實。這些都會導致大律師陷法庭之不義的』。

34.裁判官認為本案的案情摘要從來沒有成為本案的證供或證物,亦沒有出現許振剛案判案書所指的『案情摘要嚴重誤導,令審訊不公平』的情況。控辯雙方的專家證人獲准在整個審訊過程中留在法庭內。他們在作供前已有充足機會修改其意見及報告,裁判官根據上述案例的取向,不認為案情摘要應列入考慮之列。

35.裁判官指出,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2條,法例的目的是:–

(a)   確保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

(b)   訂明會有助於使僱員的工作地點變得對該等僱員更加安全和健康的措施;

(c)   改善適用於在工作地點使用或存放的若干工危險工序、作業裝置及物質的安全及健康標準;

(d)   一般地對僱員的工作環境的安全和健康方面作出改善。

36.裁判官考慮了辯方就著第509章第8條的陳詞。裁判官認為即使有第8條所指的情況,法例並不是指這會免除被控人的法律責任,亦不是指第8條構成第6條的抗辯理由。

37.裁判官指出辯方不爭議適用的案例並不宥於只與第509章有關的案例。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5至43段指出她考慮了的案例和相關的原則。

38.裁判官指出,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新利地基工程有限公司HCMA615/2004一案:

他有責任確保在該工業經營內工作的工人安全。這責任包括保障及保護工人不會因自己的疏忽而招致損害。如果工業經營的東主把確保工人健康及工作安全的責任推到工人的身上,他便沒有履行這法定責任』;

僱員可能因工作的壓力或因專注其他事情而忽視了自己的安全或口頭指引,而誤闖挖掘機運作的範圍… 上訴人亦可於適當位置豎立圖像警告牌提示工人不可闖入挖掘機運作的範圍… 上訴人可指派噴鑽孔機的操作員與泥頭車的司機充當臨時糾察員提醒及勸喻擬進入挖掘機運作範圍的工人。因此,本席認為指派糾察員在場監督是有需要而亦非不合理切實可行。以上的措施均屬合理切實可行及應採用的措施』;及

使用圖像警告牌已十分普遍』。

39.裁判官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案例 R v Nishimatsu Construction Co Ltd HCMA1441/1996指出:

The decision for the magistrate was whether the formwork actually in place at the time of the accident was ‘so far as i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made and kept safe for the person working there.’ The decision was not whether a safer system existed or even whether a system less safe had without authority been substituted for a safer system but whether at the time alleged the ‘place on the site’ was ‘as far 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 而 “made and kept safe” 是指『設置及保持在安全狀態』。

40.裁判官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奧的斯電梯(香港)有限公司HCMA1018/2009一案,上訴法庭指出:

法庭須考慮上訴人公司有關的裝置在事發而言是否合理地切實可行地安全和不危害健康,不需事後孔明地考慮是否有其他裝置備比該裝置安全一些』;

“ ‘Reasonably practicable is a narrower term than ‘physically possible’ and seems to me to imply a computation must be made by the owner, in which the quantum of risk is placed on one scale and the sacrifice involved in the measures necessary for averting the risk (whether in money, time or trouble) is placed in the other: and that if it be shown that there is a gross disproportion between them – the risk being insignificant in relation to the sacrifice -the defendants discharge the onus on them. Moreover, this computation falls to be made by the owner at a point of time anterior to the accident. The questions he has to answer are: (1) What measures are necessary and sufficient to prevent any breach of s. 49, (b) Are these measure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東主的責任,包括在意外發生前曾作出風險評估,當中須考慮:(1) 何種措施是必須及足以防止事故的,及(2) 此等措施是否合理地切實可行,即是說,必須在風險大小及防止風險的代價 (包括金錢、時間、複雜性等之考慮) 兩者之間作出平衡。上述考慮自然包括人為疏忽及防止人為疏忽的因素。』;

但卻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作出風險評估、有否仔細考慮工作系統及工人如何進行工作之細節,從而評估是否有其他方法可減低、中和或杜絕人為疏忽所會導致的危險,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平衡各方面包括金錢、時間、複雜性等的因素、確保工人從事不同工種的協調、及有關的安全指引有被執行』。

41.裁判官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增力服務有限公司HCMA431/2015一案,法庭指出:

傳票指上訴人『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而所謂『合理地』和『切實可行的範圍』也要考慮上訴人公司的能力範圍』。

42.裁判官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案例 The Queen v Tsui Wai Ping HCMA575/1993,法庭於該案指出:

Safe is the converse of dangerous. A working place is safe if there is nothing there which might be a reasonable foreseeable cause of injury to anyone working there, acting in a way in which a human being may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act, in circumstances which may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occur….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 occupier was under a duty to take any measures to prevent an accident which was caused by the presence at a working place of a particular object, it is necessary to ask, first, whether the possibility of an object of that kind being at that particular place was reasonably foreseeable, and, if so, secondly, whether it was reasonably that it would be a cause of injury to a person working there. It is only if both these questions are answered affirmatively that it becomes necessary to consider whether it w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to aver the danger.

43.法庭在辯方呈遞的另一宗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電視廣播有限公司HCMA463/2006 指出:

“合理可行的做法” 一詞,在Gold Ram Engineering Ltd中,被法庭接受為喻意要考慮做法是否在各方面得到平衡,例如時間、金錢、困難,及是否與所構成的危險不成比例』。

44.裁判官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案例 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 FACC10/2014,終審法院於該案指出:

The workers’ negligence was not of itself an answer to the charge. The duty to ensure safety, qualified as it was by reference to reasonable practicability, extended to protect workers who fail to take reasonable care for their own safety…. Section 6A(1) required, subject to the qualification concerning reasonable practicability, the achievement of a result, namely, safety, as elaborated in sub-section (2). A court may have regard to the need to balance the likelihood of risk against the cost, time and trouble necessary to avert the risk. In doing so, regard would be had to what was known at the relevant time. If a precaution was practicable it must be taken unless in the whole circumstances that would be unreasonable… However, there was no occasion in Hong Kong to limit the concept of ‘safe’ itself by reference to risks that were reasonably foreseeable according to knowledge available at the time of the subject of the charge… the relevance if 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 if it became an issue, would be to the question of reasonable practicability of some measure to ensure safety… The onus provision in s18 reflected the practical reality that in the ordinary case it was the proprietor who had either created or is in charge of the risk, and it was not unfair to require him to show that he could not have done more to prevent or avoid it.,. The Ordinance pursues the important purpose of promoting workplace safety… These duties are not, of course, absolute. They are qualified by the words ‘so far as i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If that result is not achieved the employer will be in breach if his statutory duty, unless he can show that it was not reasonably practicable for him to do more than was done to satisfy it… The words ‘reasonable practicable’ indicate that the duty does not require an employer to take every possible step that could be taken. The steps that are to be taken in performance of the duty are those that are reasonably practicable for the employer to take to achieve the identified end of providing and maintaining a safe working environment... The question remains whether the employer has so far as i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provided and maintained a safe working environment… In considering reasonable practicability, a court may have regard to the need to balance the likelihood of the risk against the cost, time and trouble necessary to avert the risk… Where an assessment of the likelihood and gravity of risk is material to the practicability of taking precautions then reasonably foreseeability enters the equation… In deciding the reasonable practicability of safety measures foreseeability is material…. Risk assessment normally involves foresight, but standards of safety are often propounded with hindsight. It is one thing to say that safety does not requires the elimination of every conceivable risk; it is another thing to say that it means an absence of reasonable foreseeable risk… It is also necessary for the proprietor to identify the measures which should have been taken. If a risk is or was present, the question is – what action in the part of the employer was or is required to address it? The answer to that question is the matter properly the subject of the charge…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parties exchanged written reports of safety experts before trial…The appellant was plainly on notice that the prosecution was going to contend that the relevant risk was that a worker would be caught and crushed in the trapping zone between the crane and the guard rail when the crane slewed…”

45.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並非一獨立的證人,因此對他作供的動機、證供的內容及盤問下的細節特別謹慎考慮。裁判官考慮了 Gammon Construction Ltd新利地基 案的相關原則,即 “The workers’ negligence was not of itself an answer to the charge” 及『這責任包括保障及保護工人不會因自己的疏忽然招致損害』,控方證人一是否知悉該孔洞的存在並非案件關鍵,因為這知悉本身不能成為免除上訴人的責任的理由。而且控方證人一跌入該孔洞前所經路線是跑是行亦並非案件關鍵。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作風老實,證供清晰,沒有誇張或迴避。裁判官接納他誠實可靠,接納他的證供為案發時發生的事實。

46.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二證供清晰、沒有誇張或迴避。裁判官接納他誠實可靠,信納他的證供為事實。但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不會構成控方證人一已收到來自保安室的walkie-talkie通訊的反證,因控方證人二不知道是通知誰人。

47.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三的證供對法庭了解案發當日發生的事件幫助不大。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三關於2016年5月13日的情況的證供不能成為反映出案發當日無需安全措施的理據。

48.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四的意見持平合理,對其意見給予恰當的比重。裁判官指出,根據新利地基 案,縱使沒有控方證人四的證供,裁判官亦可憑常理與常識作出同樣的裁定。

49.裁判官考慮了辯方專家證人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中『控方證人一容許保安水利人員在該工作地點做維修工作』、『上訴人認為不需要豎立圍欄』及證物D10中第5.2段等說法沒有證據或證供支持,裁判官對辯方專家證人該些意見不給予任何比重。

50.裁判官指出辯方專家證人作證時 ,一時說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一容許保安水利人員在該工作地點做維修工作』,一時又說沒有證供顯示控方證人一『容許』;一時說控方證人一『唔需要行埋個孔洞口工作』,一時又說『我唔敢講佢需唔需要行埋去一個可以跌落去嘅距離』,裁判官認為辯方專家證人說法多變而自相矛盾,對他上述意見不給予任何比重。

51.裁判官認為辯方專家證人所說『若是行人或公眾人士,便須有圍欄;但是控方證人一既知有該孔洞,便無須圍欄或指示』及『其他人士跌落該孔洞的機會是合理預見,但控方證人一跌進該孔洞並不合理預見』的見解並不公平,亦不合理,裁判官對辯方專家證人上述意見不給予任何比重。

52.辯方專家證人以圍欄圍著孔洞的做法是普遍及『好多地方都有』,他亦指僱主當然要製定安全措施以應對合理預見之事。他亦同意僱主有責任提供資料及指導,避免控方證人一有機會跌入該孔洞。因為辯方專家證人上述意見合符法例及情理,她對上述意見給予恰當的比重。

53.裁判官認為,以本案的情況,風險是時跌入該孔洞中,而不一定要整個人體陷落該孔洞中才構成跌入。

54.就著跌入孔洞的風險是否合理地可預見 (reasonable foreseeable) ,裁判官指出法例並不是要求僱主預見所有事情。

55.裁判官認為揭開該孔洞的蓋進行保養是每月例行的工作,絕非突發事故。

56.控方證人一出現在該工作地點是上訴人委派他的。他的工作包括在該工作地點巡邏,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規限控方證人一巡邏的路線 (如某些位置為禁地等) ,因此亦沒有證據顯示控方證人一有逾越上訴人的規限。控方證人、由其坐位行至制止吸煙者所採用的路線亦非突兀蹊徑。

57.裁判官認為有其他人會出現於該工作地點是合理地可預見的,否則上訴人無須,如辯方案情所指,以花槽及『蜘蛛車』擋隔其他人進入該工作地點。而且花槽是可以移動,可以『㧬開』,以進入該工作地點的。

58.裁判官指出該孔洞0.84米長、0.65米闊、1.13米深。

59.裁判官認為若果基於控方證人一的工作性質或職責,而不可合理地預見控方證人一是會跌入該孔洞受傷,這無異於指『消防員進入火場履行其滅火救人的職責時自己受傷是不合理地可預見的』或『交通警察履行其職責時自己因交通事故受傷是不合理地可以見的』,這種說法明顯不合邏輯、站不住腳。

60.基於上述分析,裁判官裁定於本案的整體情況,控方證人一有機會跌入該孔洞中絕對是合理地可預見。

61.就著安全措施是否合理地切實可行 (reasonable practicable) 的考慮,裁判官指出須考慮的事項包括上訴人的能力範圍 (包括時間、金錢、複雜性,比例等) 。

62.裁判官認為辯方案情指花槽及『蜘蛛車』是擋隔其他人進入該工作地點的;辯方從來不是指花槽及『蜘蛛車』是作為對該孔洞的圍封及圍欄的。

63.裁判官認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做過奧的斯案與辯方專家證人均指出需要做的評估。裁判官認為進行相關評估,以時間、金錢、複雜性、比例論亦不見得不切實可行。

64.裁判官指出,根據雙方專家證人的證供,以圍欄圍著孔洞的做法是普遍的,而控方證人一指出如果有圍欄的存在,會提醒到他不要撞到圍欄。

65.裁判官指出,根據控方證人四的證供,膠post、橡筋帶、彩帶等是切實可行的。事實上。根據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案發時該工作地點有橡筋帶的存在,只是擺放之處與該孔洞有5至6米距離。裁判官認為將該橡筋帶移往接近該孔洞的恰當位置,絕對是合理地切實可行的。

66.裁判官認為,若說控方證人一既已知悉該孔洞的存在,便無須需提供、資料、指導或安全措施,這無異於指『人人皆知馬路如虎口、過馬路要小心,故此無須設置任何過馬路的安全措施或警示』或『公司所有員工、顧客皆知往何處逃生,故無須在逃生途經上方設置『出口EXIT』的燈箱』,這種說法明顯不合情理、亦與法例目的背道而馳。

67.裁判官裁定設置相關安全措施及對控方證人一提供相關資料及指導均屬合理地切實可行。

68.裁判官考慮了本案的證據後,裁定控方已按毫無合理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69.劉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5項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一

70.上訴方指,裁判官在給予口頭裁決當日,明言在案情或證供上她還有六點不清晰之處。 在未得到就著這六點的陳詞之下,裁判官錯誤地仍然就本案裁決,從而令至:-

(A)   影響到審訊的整體公平性;

(B)   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C)   裁判官沒有得到六點疑團的答案之下錯誤裁決。

71.上訴方綜合裁判官在上訴宗卷第107J-K至108G-T頁的六個問題為:

(一)   辯方是否批評控方案情摘要是『嚴重誤導』?

(二)   控方曾否表述控方的立場謂控方證人一如果已經知道有孔洞的存在就不需要架設圍欄;

(三)   控方證人一是否曾說他早上10時至11時的更份中不知道水池保養門被打開;

(四)   控方證人四曾否說金屬圍欄是『最好』的;

(五)   控方證人二是否曾說有人用對講機通知4樓的人士;及

(六)   控方證人一是否容許控方證人二到四樓去。

上訴理據二

72.裁判官的定罪基礎,即上訴人沒有設置及沒有提供資料、指導及安全措施,是完全偏離了控方原來的案情之下的裁決,裁判官並錯誤地完全沒有考慮控方的『案情摘要』。

上訴理據三

73.在整個審訊過程,裁判官無數次干預主問、盤問及覆問,令知情的旁觀者都不會認為上訴人得到了一個公平的審訊。

74.上訴方依賴的例子為:

(i)   控方證人一的主問:附加上訴文件冊第129K-136C頁;

(ii)   控方證人一的盤問:附加上訴文件冊第157F-159D頁;及

(iii)   控方證人三的主問:附加上訴文件冊第183L-191I頁。

上訴理據四

75.裁判官的裁決有以下的犯錯之處,其中亦包括上文上訴理據一內所指出的六點疑團中的其中幾點:

(A)   裁判官錯誤地裁斷控方證人一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她忽略了控方證人一在重要事項上證供前後矛盾;

(B)   在衡量控方證人四的證供時,裁判官忽略了控方證人四的而且確曾說金屬的圍欄是『最好』的;及

(C)   在是否會有人用對講機通知4樓員工這一點,控方證人2的而且確曾給予這方面的證詞,但裁判官卻忽略了。

上訴理據五

76.基於以上各理由,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和不令人滿意。

答辯人的陳詞

77.徐高級檢控官代表答辯人回應上訴理據如下:

回應上訴理據一

78.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詢問辯方問題不一定代表她不知道那些問題的答案。 在之後裁判官的口頭裁決中,她已經處理了該六個問題。

79.問題一:辯方是否批評控方案情摘要是『嚴重誤導』?

80.答辯人陳詞,從上訴卷宗第113C-D頁可見,裁判官於口頭裁決表明辯方的陳詞裡從來沒有表述過『案情摘要』有嚴重誤導。

81.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引用案例指出案情摘要並不是法庭要考慮的證據,所以實際上不會影響裁決,除非案情摘要嚴重嚴重誤導,令審訊不公平。答辯人指出辯方陳詞的確沒有指控案情摘要嚴重誤導辯方的辯護方向。

82.問題二:控方曾否表述控方的立場謂控方證人一如果已經知道有孔洞的存在就不需要架設圍欄?

83.答辯人陳詞,從上訴卷宗第126E-G頁可見,裁判官於口頭裁決表明控方從來沒有表述過『如果PW1有孔洞就不需要圍欄』這個立場。

84.答辯人陳詞,從上訴卷宗第86H-87D頁可見,審訊時,裁判官讓控辯雙方聽了法庭錄音紀錄,確認控方從來沒有表述過在案發當天『如果PW1有孔洞就不需要圍欄』這個立場。 答辯人指出,控方證人四在主問時補充,就算控方證人一看見了孔洞,上訴人都需要做有關的安全措施。(上訴卷宗第170N-172K頁)

85.問題三:控方證人一是否曾說他早上10時至11時的更份中不知道水池保養門被打開?

86.答辯人陳詞,從上訴卷宗第123F-I頁可見,裁判官於口頭裁決表明控方證人一從來沒有說過他不知道在早上10時至11時的更份中水池保養門是否被打開。

87.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正確地引述控方證人一的有關證供是『冇印象』而非『不知道』。因此,裁判官批評辯方結案陳詞第9段(上訴卷宗第10頁)對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引述不準確。

88.問題四:控方證人四曾否說金屬圍欄是『最好』的?

89.答辯人陳詞,從上訴卷宗第123J-O頁可見,裁判官於口頭裁決表明控方證人四從來沒有說過金屬圍欄是『最好』的。

90.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正確地引述控方證人四的有關證供。因此,裁判官批評辯方結案陳詞第17(C)段(上訴卷宗第13頁)對控方證人四證供的引述不準確。

91.問題五:控方證人二是否曾說有人用對講機通知4樓的人士?

92.問題六:控方證人一是否容許控方證人二到四樓去?

93.答辯人陳詞,從上訴卷宗第123P-T頁可見,裁判官於口頭裁決的意思是由於控方證人二不知道是誰用對講機通知誰他將會去四樓工作,辯方不能說控方證人二知道使用對講機的人必然是保安室/控制室的人。本案亦無直接證據指控方證人一准許控方證人二上4樓。

94.答辯人陳詞,因此,裁判官批評辯方結案陳詞第10(B)段(上訴卷宗第11頁) 的陳述不準確,即:

(1)   控方證人二是聽到控制室有人用無線電通知水池有保養工作將會進行;及

(2)   控方證人一容許保養人員進入4樓平台。

95.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十分清楚掌握證人的證供,亦給予準確的描述,對於該問題的答案亦已有其看法,沒有一點懷疑。 答辯人認為,裁判官詢問辯方只是給予辯方機會糾正其陳詞的一些不盡准準確之處。 答辯人並不認為辯方的進一步陳詞是需要的,亦不認為裁判官是真的需要辯方協助才可決定這些事項。

回應上訴理據二

96.答辯人陳詞,控方的檢控基礎從來不是『告知PW1水泵檢驗工作的存在』。答辯人回應上訴理據一中的『問題一』的分析同樣適用於上訴理據二。按照上述分析,裁判官的裁決定無偏離案情摘要的檢控基礎。

97.答辯人陳詞,根據案情摘要第3(vii)段:

從不設防護的洞口墮下的危險是可預見的。圍封洞口及提供警告標誌及告示以警示工人洞口的存在是合理地切實可行的。

98.答辯人不同意控方的檢控基礎只限於『告之PW1水泵檢驗工作的存在』(上訴人陳詞大綱第31段)。

99.警示即 “Warning” 。控方的其中一個檢控基礎是,上訴人有責任去告示及警告控方證人一孔洞的存在。

100.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四的專家報告 (證物P5) 亦指出控方的另一個檢控基礎,即時上訴人沒有在肇事通道口架設護欄防止僱員意外地墮入其中 (證物P5第17及第19.2段,上訴卷宗第53及55頁) 。

101.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一是知道孔洞的存在,但並不是由上訴人告知的。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當日沒有人用walkie-talkie通知他關於該孔洞蓋被揭開的事,是他自己看見有工程人員打開孔洞的蓋的。

102.答辯人陳詞,在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的前提下,上訴人並無盡其責任告知控方證人一孔洞的存在,亦沒有採取任何行動確認控方證人一得知孔洞的存在。上訴人沒有採取任何措施告示及警示洞口存在 (包括圍警告圍欄) ,亦沒有在肇事通道口架設護欄防止僱員意外地墮入其中。

103.答辯人陳詞,裁判官的裁決並沒有偏離上述的檢控基礎。

回應上訴理據三

104.答辯人陳詞,根據 女皇訴楊茂林 CACC550/1989 一案,法官干預的數量並非影響審訊公平的主要決定性因素,另外考慮的因素包括法官的態度和干預的性質,及該些干預對辯方抗辯所產生的影響。上訴法庭在該案有以下評論:

本庭認為關案例確立了下列五項建議,該等建議對本庭要考慮的問題適用: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須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須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官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員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法庭最終要考慮的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另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本庭亦需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須謹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105.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文CACC190/2001 一案,上訴庭楊振權法官 (當時官階) 對有關原則的闡釋:

…..由於對事件之觀感不同,或基於審訊過程時之策略運用,或證人回應問題之態度,或律師能力等等因素,法官未必能在雙方律師對證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中,獲得應有之資料,而令法官要向證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

只要在詢問證人時,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之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

106.答辯方針對上訴方提出裁判官有干預審訊的部分,回應如下:

(i)    控方證人一的主問:附加上訴文件冊第129K-136C頁

107.答辯人陳詞,裁判官不外是基於審訊過程時主控問問題的技巧不足,令致她不得不直截了當、實事求是向控方證人一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事實上,控方證人一大部分證供不受爭議,裁判官加快審訊的效率無可厚非。

(ii)    控方證人一的盤問:附加上訴文件冊第157F-159D頁

108.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一的盤問的謄本有31頁,被指干預的部分只有不到3頁。 有關部分亦只是裁判官澄清辯方大律師的問題,不代表對辯方存有偏見。

(iii)    控方證人二的主問:附加上訴文件冊第183L-191I頁

109.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只發問了7至8條有關 “Banner” 的問題,並不構成嚴重干預。

控方證人三的的盤問:附加上訴文件冊第198F-205H頁

110.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三在盤問時指出在調查日,即2016年5月13日 (非案發當日) 勞工處人員到該工作地點調查時把孔洞蓋打開,約半小時調查期間孔洞沒有圍封,已構成事實基礎讓辯方帶出其論點。 雖然之後辯方大律師與裁判官就此事項的相關性及證據價值的意見不一,但無礙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陳述其觀點 (見上訴卷宗第85K頁) 。

111.答辯人就上訴理據三總結陳詞,裁判官並沒有逾越職權或取代主控的職責。她介入詢問的性質不外乎替主控或辯方大律師重組問題,並確保問題的恰當及合乎提問的原則,避免浪費時間詢問一些雙方並無爭議的事項。答辯人不認為裁判官的詢問顯示她已更加入了『格鬥場』。

回應上訴理據四

112.答辯人陳詞,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裁判官於案中已很小心考慮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

回應上訴理據五

113.答辯人陳詞,本案的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法庭應駁回上訴。

雙方陳詞的考慮

114.本席考慮了上訴方和答辯方的陳詞及相關的審訊謄本。

上訴理據一

115.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於審訊中,法官/裁判官詢問辯方或控方問題不一定代表法官/裁判官不知道那些問題的答案。本席就著上訴理據一上訴方指裁判官曾發問的6個問題,細閱了審訊謄本的相關部分以了解說話的前文後理,本席亦細閱了裁斷陳述書以了解裁判官對有關問題是否已完滿地處理了。

116.問題一:辯方是否批評控方案情摘要是『嚴重誤導』?

117.裁判官於口頭裁决時已表明:

“喺呢宗案件,係喺整個辯方嘅陳詞嘅過程裏面呢,從來都冇表述個呢一個案情摘要係有嚴重誤導,令到審訊不公平嘅情況出現嘅,而究竟法庭係咪需要--即係--對唔住,究竟控方係咪需要去僅跟隨佢原本嘅案情或有關嘅案情摘要呢,一陣間有進一步嘅闡述。”

(上訴宗卷第113頁A-D)

118.往後,裁判官於上訴宗卷第113頁E至114E頁,便詳細解釋何以她認為案情摘要不應列入考慮之列。

11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以 “A. 關於「案情摘要」” 於第28至32段指出:

“28. 許振剛案指出:「案情摘要並不是法庭要考慮的證據,所以實際上不會影響裁決。 除非案情摘要嚴重誤導,令審訊不公平。

29. 丁洛光案指出:「控方的案情摘要根本就沒有呈堂。 裁判官因此應沒有看過。 就算他有看過,他身為一個專業的法官一定知道案情摘要並非證據。」

30. 楊勵光案指出:「本席不認為案情摘要應列入考慮之列。 案情摘要並非證供部分」。

31. 黃冠豪案指出:「若裁判官一不小心,就會墮入陷阱,考慮了不合法考慮之事,又或被誤導以為該傳聞資料已為雙方按第65C條同意承認納入為不可爭議的事實。 這些都會導致大律師陷法庭於不義的」。

32. 在本案,案情摘要從來沒有成為本案的證供或證物,亦沒有出現「案情摘要嚴重誤導,令審訊不公平」的情況。 控辯雙方的專家證人亦獲准在整個審訊過程中留在法庭內。他們在作供前有充足機會就其意見及報告作出相關修改。本席採納上述案例之取向,不認為案情摘要應列入考慮之列。”

120.本席認為裁判官於口頭裁決及裁斷陳述書已處理了案情摘要是否嚴重誤導這問題。裁判官考慮了案例闡述的相關原則,裁定案情摘要並不是法庭要考慮的證據,所以實際上不會影響裁決。除非案情摘要嚴重誤導,令審訊不公平。她亦指出辯方結案陳詞從沒有指控方的案情摘要有嚴重誤導辯方的辯護方向。

121.問題二:控方曾否表述控方的立場謂控方證人一如果已經知道有孔洞的存在就不需要架設圍欄?

122.裁判官於口頭裁決時說:

“關於2016年5月13號嘅情況,首先呢,根據控方表述同埋法庭都有聽過有關錄音呢,從來都冇聽到控方喺任何時候,有向法庭表述過只要控方第一證人知道嗰個孔洞嘅存在呢,控方嘅立場就係話唔需要有圍欄嘞,從來都冇聽到控方有咁嘅表述;控方亦都係話--即係當辯方律師提出呢一個佢話控方有呢個表述嘅時候呢,控方亦都向法庭表述呢,佢冇作出有關嘅表述,法庭亦都聽過相關嘅錄音,亦都發現呢控方從來都冇有咁嘅表述;…” (上訴卷宗第126E-G頁) 。此外,上訴宗卷第86E頁至87D頁清楚顯示裁判官就著問題二的爭議,退庭讓控辯雙方在庭上聽了法庭錄音紀錄,再開庭時控辯雙方確認控方從來沒有表述過在案發當天『如果PW1有孔洞就不需要圍欄』這個立場;辯方只是仍堅持,倘若調查當天現埸的情況孔洞是無需圍欄,那案發當天孔洞也無需圍欄。

123.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控方證人四於主問時亦清楚說明,縱使控方證人一看見了孔洞,上訴人也需要做有關的安全措施(上訴卷宗第170N-172K頁)。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段 (上訴卷宗第21頁) 所說 “她 (即控方證人四) 不同意若PW1已知道該孔洞的存在便無須提供圍欄或指示或資料或指導” 是絕對有足夠的證據基礎的。

124.本席認為,裁判官於審訊時已處理了圍繞著問題二的爭議。

125.問題三:控方證人一是否曾說他早上10時至11時的更份中不知道水池保養門被打開?

126.就著有關課題,裁判官於口頭裁決指出 :

“辯方律師話控方第一證人話呢「喺個更分中,即係10點至11點,係不知道2號水池保養門被打開」,其實控方第一證人從來都冇咁講過,辯方律師喺呢一部分呢,係引述錯誤嘅。 根據法庭再聽嘅錄音呢,控方第一證人喺被重召之前,關於10點至11點,究竟嗰個2號水池保養門,即係個孔洞喇吓,有冇被打開呢佢個答案係「冇印像」,佢從來都冇話佢唔知道個孔洞係被打開,佢係話「冇印象」佢嘅證供。 當然法庭明白喺被重召之後呢,控方第一證人係話喺10點至11點嘅時候,佢已經知道有關個孔洞係被打開咗,呢個法庭知道嘅,不過佢嘅證供呢,並唔係辯方律師話佢講嘅證供” (上訴宗卷第123D-J頁) 。

12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段 (上訴卷宗第19頁) 交待控方證人一在這方面的證供時說:

“4. 盤問時,他說他沒有收過控制室人士發出的關於有人會到該地點作維修保養的通知。 至於當日上午11時該孔洞的蓋是否已打開了,他說「冇印象」。…”

128.就著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一證供的衡量,裁判官於口頭裁決時說:

“法庭有考慮到辯方嘅表述喇,包括但不限於呢就係話佢嘅陳詞裡面曾經講過呢,如果控方第一證人就知道個孔洞存在呢,就無需要圍封或者警示嘞,法庭認為呢個嘅陳詞呢,係沒有任何合理嘅理據去支持嘅,如果呢一個嘅說法,呢一個邏輯係行得通嘅話,咁就好似話係人都知道馬路如虎口,過馬路要小心,所以既然人人都知,就無需要設置任何過馬路嘅安全措施咁嘅邏輯,又或者好似一個人會話「我公司嘅所有嘅員工或者係顧客,都知道我公司嘅逃生圖途徑喺邊度,所以亦都無需要在逃生途徑上面呢,去設置一個出口,exit,嘅燈箱嘞」,邏輯係咪咁呢?好明顯唔係,我呢個邏輯都行得通嘅話,咁絕對就係同頭先法庭所引述嘅509章嘅「本條例的目的」背道而馳。”

12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4段 (上訴卷宗第29頁) 說:

“44. PW1並非獨立證人,本席對其作供動機、證供內容及盤問下的細節格外謹慎考慮。 基於上述案例,PW1是否知悉該孔洞的存在並非案件關鍵,因這知悉本身不能成為免除被告的責任的理由。 而PW1跌入該孔洞前所經路線是跑是行熱亦非案件關鍵。PW1 作風老實,證供清晰、沒有誇張或迴避。本席接納他誠實可靠,信納他的證供為當時發生之事的事實。”

130.裁判官於第44段所指的案例為辯方呈遞的 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 (FACC10/2014)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新利地基工程有限公司(HCMA615/2004) ,裁判官對上述兩宗案例的相關討論見裁斷陳述書36段及第43段 (上訴卷宗第25及27-29頁) 。裁判官指出根據Gammon Construction Ltd 一案,“The worker’s negligence was not of itself an answer to the charge” 及根據新利地基一案,「這責任包括保障及保護工人不會因自己的疏忽而招致損害」。

131.本席認為裁判官於庭上已充分處理了圍繞問題三證供的爭論,並於口頭裁決時及於裁斷陳述書充分考慮和分析了有關證供對本案裁決的影響。

132.問題四:控方證人四曾否說金屬圍欄是『最好』的?

133.裁判官於口頭裁決指出:

“而就第四證人嘅證供呢,即係控方嘅專家證人呢,辯方律師又話控方第四證人曾經有講過「金屬嘅圍欄係最好嘅」,法庭有聽過有關嘅錄音,控方四證人從來冇咁講過,控方第四證人嘅證供呢,就係當辯方盤問佢講關於圍欄嘅時候呢,佢有講過嗰啲塑膠嗰啲圍欄呢,就唔係最好嘅,咁跟住辯方--即係跟住呢就有提述到呢一個嘅金屬圍欄,但係從來都冇講金屬圍欄係最好㗎,控方第四證人從來都冇作出呢一個嘅證供。 當講述有關嘅金屬圍欄嘅時候,辯方律師就唔係講金屬圍欄,對唔住,當講述有關嘅圍欄嘅時候,辯方律師就向佢「咁一般都係呢一啲嘅圍欄?」咁控方第四證人就話「唔係㗎,一般係金屬㗎」,所以根據控方第四證人嘅證供呢,佢所講「金屬嘅圍欄」嘅時候,佢係講「一般」,佢從來都冇話「金屬圍欄係最好嘅」,因此辯方大律師喺呢一方面呢,又錯誤引述控方第四證人嘅證供嘞。” (上訴卷宗第123J-O頁)

13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3段(上訴宗卷第21頁) 交待控方證人四的證供時指出:

“盤問時,她指被告沒有恰當通知PW1,只是PW1上去該地點時看見了該孔洞的存在。 她指臨時圍欄是可以做到的,塑膠性質的圍欄「唔係最好」,而一般的是「金屬、互相扣住」的圍欄,而金屬圍欄是普遍及「買得到」的。 此外,擺放膠欄、膠post、橡筋帶、彩帶等在該地點是切實可行的。”

135.本席細閱上訴宗卷第176Q-T頁及第179N-R頁控方第四證人就相關課題的證供,控方證人四盤問時指出膠post、橡筋帶、彩帶等都不是一般使用,也不是最好的圍欄工具,她指出一般用作圍欄的工具是金屬圍欄。因此,裁判官指辯方大律師錯誤引述控方證人四的證供是有道理的。

136.本席一併處理問題五,即 “控方證人二是否曾說有人用對講機通知4樓的人士?” 和問題六,即 “控方證人一是否容許控方證人二到四樓去?”

137.裁判官於口頭裁決時說:

“而控方第二證人嘅證供呢,亦都從來冇講過係嗰啲保安室嘅人呢係用一個對講機呢,係通知喺4樓嘅人士關於控方第二證人要去4樓工作嘅事喎,因為根據佢嘅證供呢,就係有人喺保安室就發出呢一個嘅對講機通訊,不過對方係邊個,佢係唔知㗎喎根據佢所講;同埋呢就佢嘅證供呢,就係話嗰個保安室就有通知其他職員佢要上4樓平台,佢嘅證供呢,就係唔知嗰個--即係接收呢個訊息嗰個係邊個,所以根據控方第二證人嘅證供呢,佢從來冇講過,從來冇講過有人喺保安室係用呢一個對講機係通知喺4樓嘅人士吓,喺4樓嘅人士係從來冇講過㗎控方第二證人。 之前法庭亦都處理咗冇證供,無論係控方第一證人或者控方第二證人呢,都冇證供表述過控方第一證人係容許控方第二證人上去4樓呢一個證供出現過嘅。” (上訴卷宗第123P-T頁)

13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8段 (上訴宗卷第20頁) 交待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時指出:

“8. 他是保安水利公司的人員,事發日到該地點作每月例行保養工作。 保安室的人就要他上該地點的事有用過walkie-talkie發出通訊,但他不知道是通知誰人。”

139.本席認為裁判官於口頭裁決及裁斷陳述書正確引述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從審訊謄本 (上訴宗卷第193S-U頁及194H-N頁) 可見控方證人二確是不知道是誰用對講機通知誰他將會去四樓工作:

“問:好嘞,無線通訊係由邊度發出或者係邊個同邊個講,你講唔講到呀?喺保安室發出去吖,呀定係人哋叫人去保安室定係點樣,你意思?

答:唔清楚。

問:唔,有冇聽到保安室有冇人員用無線電通知過其他職員你會喺4樓平台維修保養2號噴水池嘅幾件呀?

答:有。” (上訴宗卷第193S-U頁)

“官:通知邊個你知唔知呀?

答:唔清楚。

問:唔清楚,冇錯喇。 好嘞,佢嗌--佢嘅意思係係唔係保安室裡面--控制室裡面有一位職員嗌無線電呀?

答:係。

問:喀,佢嗌無線電,有冇話嗌對方,稱呼對方做乜嘢㗎?叫名吖,定係叫一個樓層吖,定係叫一個位置呀,定係點樣㗎?

答:唔清楚。

問:唔清楚,好嘞,但係喺嗰個無線電裡面,根據你嘅講法呢,控制室嘅職員就係通知對方,通知對方,我哋唔知對方係邊個呀,通知對方你會上去4樓平台做2號噴水池嘅維修工--保養工作,係咪咁呀?

答:係,正確。” (上訴宗卷第194H-N頁)

140.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從控方證人二的證供,裁判官絕對有理由認為因控方證人二不知道是誰用對講機通知誰他將會去四樓工作,於控方證人二已清楚表明他不清楚無線通訊是由那處發出或是誰跟誰通訊的情況下,辯方再追問 “唔,有冇聽到保安室有冇人員用無線電通知過其他職員你會喺4樓平台維修保養2號噴水池嘅幾件呀?” 而得出控方證人二回答"有"這答案可謂毫無證據價值,因控方證人二極有可能會被問題誤導而集中回答他是否收到內容如辯方所指的通訊而忽略問題中亦包括訊息的來源是來自保安室這證人早已表明他不清楚的部分。辯方不能說控方證人二知道使用對講機的人必然是保安室/控制室的人。事實上,本案確沒有直接證據指控方證人一准許控方證人二上4樓。

141.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有證據基礎批評辯方結案陳詞第10(B)段 (上訴卷宗第11頁) 的陳述不準確,即:

(1)   控方證人二是聽到控制室有人用無線電通知水池有保養工作將會進行;及

(2)   控方證人一容許保養人員進入4樓平台。

142.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弄錯證人的證供,她對證供的交待亦準確,對上訴理據一所涉及的6個問題,裁判官是從她正確掌握的證據得出她對的答案,並無半點懷疑。裁判官實毋須辯方的進一步陳詞或提供進一步的協助才能就該6個問題作定奪。

143.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上訴理據二

144.上訴方於上訴理據二投訴裁判官的定罪基礎,即上訴人沒有設置及沒有提供資料、指導或安全措施,是完全偏離了控方原來的案情之下的裁決,上訴方指裁判官並錯誤地完全沒有考慮控方的「案情摘要」。

145.雙方不爭議案情摘要第3(vii) 段的內容是:

“從不設防護的洞口墮下的危險是可預見的。圍封洞口及提供警告標誌及告示以警示工人洞口的存在是合理地切實可行的。”

146.本席同意答辯方對案情摘要第3(vii) 段的詮釋,警示即警告,從第3(vii) 段清楚可見,控方的其中一個檢控基礎一直是上訴人有責任去告示及警告控方證人一該孔洞的存在。

147.專家證人(控方證人四)於她的專家報告中(控方證物P5) 的第17及19.2段中,分别指出:

“17. 沒有警告告示以警示傷者水泵檢驗工作正在進行,或使他留意有墮入洞口的危險。 此外,沒有在肇事通道口架設護欄。 因此,當日傷者的工作地點並不安全。 傷者執行職務期間蒙受墮入洞口的風險,墮下的風險是可合理預見的。 總括而言,(被告) 沒有作出安排/採取措施以防止傷者墮入通道口。” (上訴宗卷第53頁)

建議

19.1 …..

19.2 為展示警告告示/標誌以警示附近的僱員,以及架設適當的護欄以圍封通道口制定程序,防止僱員執行職務期間以外地墮入其中;

19.3 ….” (上訴宗卷第55頁)

148.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本案控方的另一個檢控基礎是上訴人沒有在肇事通道口架設護欄防止僱員意外地墮入其中。

14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8-32段正確指出她所援引的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振剛 HCMA867/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丁洛光HCMA41/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勵光HCMA830/2010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冠豪HCMA366/2013 等案例中的原則,並決定不把案情摘要納入考慮之列。

150.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0-66段 (上訴宗卷第32頁)的方析,即:

G. 安全措施是否合理地切實可行(reasonable practicable)

60. 本席明白須考慮的事項包括被告的能力範圍 (包括時間、金錢、複雜性、比例等)。

61. 辯方案情是指花槽及「蜘蛛車」是擋格其他人進入該地點的;辯方從來不是指花槽及「蜘蛛車」是作為該孔洞的圍封或圍欄的。

62. 本案沒有證供顯示被告有作過奧的斯案及DW1均指出須作出的評估,而作出相關評估,以時間、金錢、複雜性、比例論亦不見得不切實可行。

63. 根據PW4及DW1的證供,以圍欄圍著孔洞的做法是普遍的,而PW1指如果有圍欄存在,是會提醒到他不要撞到圍欄。

64. 根據PW4的證供,膠post、橡筋帶、彩帶等是切實可行的。 其實上,根據PW2的證供,當時該地點有橡筋帶的存在,只是擺放之處與該孔洞有5至6米距離。 本席認為將該橡筋帶移往接近該孔洞的恰當位置,絕對是合理地切實可行的。

65. 根據新利地基案,使用圖像警告牌已十分普遍,而指派人員在場監督亦是合理切實可行的。

66. 若有人指PW1既已知悉開孔洞的存在,便無須提供資料、指導或安全措施,這無異於指「人人皆知馬路如虎口、過馬路要小心,故無須設置任何過馬路的安全措施或警示」或「公司所有員工,顧客皆知往何處逃生,故無須在逃生途徑上方設置『出口EXIT』的燈箱,這種說法明顯不合情理,亦與法例目的背道而馳。”

151.有如上訴方所指,是「完全偏離了控方原來的案情下的裁決」。

152.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上訴理據三

153.就著上訴方指裁判官於控方證人一的主問干預審訊,本席閱讀了審訊謄本相關部分,即上訴宗卷第129K至136C頁。

154.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是因主控問問題的技巧不足。於控方證人一大郊分證供不受爭議且他受僱的背景亦已清楚於"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A),上訴宗卷第4‑7頁)和呈堂為證物的控方證人一僱傭合約(證物P3,上訴宗卷第44-45頁) 於此情況下,主控再於詢問證人他受僱的資料實在多此一舉。細看裁判官於控方證人一主問的介入,無非是提醒主控不需就著毫無爭議且已獲承認的案情再花時間主問和集中處理與案中爭議事而已。

155.裁判官的其他介入,主要是澄清主控所問問題的內容或證人的答案,例如:

“問:佢有冇同你講過任何嘅四樓sky garden有咩嘢工作會做呀?有其他工作?即係其他嘅工程會做呀?

官:咩嘢?我唔係好明。「其他」即係咩嘢意思呀?

問:你喺--公司吩咐去四樓sky garden開工喇,咁開工,叫你去之前呢,咁有冇講過話嗰度,四樓平台會有工程,即係會有其他工作會做呀?

官:即係「佢做」呀,定係「四樓做」呀?”

(上訴宗卷第134頁D-F)

“問:你去到四樓平台呀,當值呀,你係隔咗幾耐先見到有一個吸煙人出現,咁你又走去制止呢?

答:我正點交更。

官:正點即係幾多點呀?

答:00分,00分我上去take post嘅。

官:咩點嘅00分呀?

答:13--印像中好似13點。”

(上訴宗卷第134頁Q-U)

156.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於控方證人一主問的介入顯示她已加入了「格鬥場」。

157.就著上訴方指裁判官於控方證人一的盤問干預審訊,本席閱讀了審訊謄本相關部分,即上訴宗卷第136D至167N頁。

158.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辯方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一的審訊謄本共31頁,以篇幅而言,被指屬裁判官干預的部分不到3頁,更重要的是,被指屬干預的部分其實只是裁判官跟辯方大律師澄清所問問題的內容,不構成偏見,亦不會令一知情的旁觀者認為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公平的審訊,有關例子見上訴宗卷第158頁C-H。

159.就著上訴方指裁判官於控方證人二的主問干預審訊,本席閱讀了審訊謄本相關部分,即上訴宗卷第183L至191I頁。

160.從審訊謄本可見,裁判官於控方證人二的主問的介入,主要是涉及:

(i)   澄清控方證人二的答案,如上訴宗卷第183S-U頁:

“問:或者係幾點開始做呢個嘅4樓噴水池嘅維修呀?

答:上--上晝我諗大概9點上呀?咁上下囉。

官:9點…

答:9點…

官:「咁上下」係做吖,抑或到呀?

答:到。”

(ii)   澄清主控的問題,如如上訴宗卷第184H-J頁:

“問:咁你去到,咁你去到嗰個4樓嗰個平台喇,嗰個,咁係邊--係你負責任打開個噴水池嗰個維修嗰個進出口嘅?

答:我…

官:咪即係「個蓋」呀?

Mr. Ngan:係,係。”

又如上訴宗卷第185A-M,R-U頁,第186G-L頁(內容略過不贅)。

(iii)  指出主控所問的屬引導性問題,如如上訴宗卷第186M-Q頁:

“問:咁你當日係咪淨係只需要提起一個嘅進- -2…

答:係,喺意外當日喇,咁樣有幾多--2號噴水池有兩個嘅地下嘅地面嘅進出口井孔--個孔洞蓋喇,咁當日,當日係有幾多個孔洞蓋係要--要拎起呢?

答:只係開咗一個啫,因為佢本身有個通風位置,咁就唔會構成呢個密閉空間嘅問題。

官:等等,繼續。”

問:係,咁樣嗰個蓋就唔係你負責…

官:引導性問題。”

又如上訴宗卷第187L-P頁:

“問:你係需要行入嗰個孔洞落…

官:引導性問題。

Mr. Ngan:係。

問:咁咁樣你點樣--咁打開嗰個蓋之後呢,咁你點樣--用咩嘢途徑進入呢個嘅地下機房?

官:佢冇話佢有進入,引導性問題,你可以好輕鬆咁樣問咗一啲你想佢答嘅嘢而無需要用引導性問題。

Mr. Ngan:係。”

(iv)   於證人的答案提及banner後,裁判官問了7至8條與banner有關的問題,見上訴宗卷第188O-U頁。

161.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於控方證人二主問的参與,不會令一知情的旁觀者認為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公平的審訊。

162.就著上訴方指裁判官於控方證人三的盤問干預審訊,本席閱讀了審訊謄本相關部分,即上訴宗卷第198F至205H頁。

163.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控方證人三在盤問時已指出在調查當日,即2016年5月13日(並非案發當日) 勞工處人員到事發地點,控方證人三看到孔洞沒有圍封,證人亦指出於調查當日,如果於孔洞附近的人已經對孔洞有警覺性,那便無需圍封。上述證供已構成辯方於結案陳詞帶出其論點的事實基礎,雖然裁判官跟辯方大律師對上述事項的相關性及控方證人三證供的價值並不看法相同,但完全無礙辯方大律師於結案陳詞帶出他的論點,即因控方證人一在意外前已知悉相關地點有不設防護的孔洞,圍封和告示便沒有控方所指的作用及在2016年5月13日孔洞不需設防護,因工人巳知道有不設防護的洞口存在(辯方結案陳詞第15段,上訴宗卷第12頁)。

164.本席認為裁判官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於控方證人三盤問的参與,不會令一知情的旁觀者認為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公平的審訊。

165.上訴方於上訴理據三提出的例子,不論個别或一併考慮它們的累積効應,均不會令一知情的旁觀者認為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公平的審訊。

166.上訴理據三不成立。

上訴理據四

167.上訴理據四與上訴理據一互相關連,上訴方針對的是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四和控方證人二證供是否誠實可信的考量。

168.本席於處理上訴理據一時已處理了上訴理據四針對裁判官對上述三位證人證供是否誠實可信的考慮和裁定的批評,不在此贅。

169.本席顧及本席只能從書面謄本考慮證人證供是否可信可靠,缺乏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屬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上述三位證人證供是否誠實可信的考慮和裁定,未見有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未曾作考慮分析,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對上述三位證人證供誠信的評估和事實裁斷。

170.上訴理據四不成立。

上訴理據五

171.上訴理據一至四無一成立。綜觀裁判官席前之證據,本案之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172.上訴理據五不成立。

重新聆訊

173.雖然上訴人提出的五項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仍履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本席重新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重新詅訊後,亦裁定控方提出之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結論

17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