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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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9月10日,經聆訊後,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宣布判案理由書會於今天頒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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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0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0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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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2013年9月10日,經聆訊後,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宣布判案理由書會於今天頒布。 背景 2.上訴人蕭進龍(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控罪詳情指,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在香港西環爹核士街與卑路乍街交界,在公共小巴LK1903上,非法及惡意對黃國樑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案件在裁判官覃有方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判處3個月監禁。 3.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4.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對控方首兩名證人的證供有如下的描述:
5.關於在小巴上發生的事的辯方案情,在原審時代表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何婉嫻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有清楚交代,而這內容也見於原審時程序的謄本,如下:
6.控方第三證人是警員,他到案發現場作出調查,當他拘捕被告人並警誡他之後,被告人作出回應:
裁判官的裁斷 7.因辯方反對控方把該口頭招認,及其後補錄該口頭招認的口供提堂為證,裁判官以交替程序作處理。其後裁判官裁定,口頭招認及補錄口供可被納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另一方面,在分析後,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即受害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即坐在小巴上較後位置的乘客,的證供,而拒納被告人的證供。裁判官的總結如下:
上訴理由及討論 8.在其101表格的「不服定罪上訴通知書」中,上訴人並沒有寫出其上訴理由。但在其2013年5月15日致法庭的字條中,上訴人寫道:
9.另外,上訴人在其2013年7月18日名為「上訴理據」共 9頁的文件中,卻很奇怪地說受害人的傷勢並非被告人造成,控方第一證人(即受害人)搶被告人的電話,不讓他報警,坐在被告人後面的兩名男子乘客拉開了受害人,其中一個乘客打了受害人一下。而且,在被告人上車前,受害人已處於失控狀態,而被告人從始至終沒有做過任何刺激他的事。事件起因,非被告人而起。因此,被告人懷疑受害人和他的兒子和太太不知發生了什麼事,而受害人一直找機會發洩自己情緒。「上訴理據」說受害人沒被控告,使他肆無忌憚作假證供,他根本是一個充滿仇恨心的瘋子,靠害人去放大自己的仇恨。另外「上訴理據」又說,控方第二證人虛報車上人數少,而且隱瞞了很多情節,他沒有說出事實的全部,突顯他掩飾真相的企圖。「上訴理據」更說,控方第二證人的主要目的和控第一證人的不同,不是想陷害被告人,而是想保護真兇。 10.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所說的東西及論點,並非他在原審有大律師代表時所提供的證據或資料,令本席摸不着頭腦,難以明白。 11.在整份裁斷理由書中,裁判官所述及的辯方案情,以及在辯方律師的結案陳詞(書面陳詞和載於謄本的)中,完全沒有一字一句涉及現時上訴人「上訴理據」所指受害人的傷勢並非由他造成,或上訴人上車時,受害人已處於失控狀態等等。這些從未提過的東西及説法,並不能以之推反裁判官的裁斷。在本席前,上訴人也承認他在原審時沒有講過,原因是審訊進行了多天,他是為了簡化、減短程序。上訴人更説,既然不是他打受害人,誰人打他是無關係的。若本席沒有誤解他,他像是解釋為何在原審時他沒有提及坐在他後面的兩名男乘客其中一人打了受害人一下。 12.上訴人又説,控方證人説謊,誤導了裁判官,而裁判官判他有罪就是犯了錯誤。他指出受害人説他打他(受害人) ,實際上及心理上都不可能,原因如下:
13.本席認為,上訴人以上的説話,其邏輯令人質疑,對他的上訴並無幫助。正如代表答辯人的檢察官葉瑋璣指出,裁判官在本案的裁斷,都是事實的裁斷。就此相對於上訴法庭,裁判官之裁斷有着其優勢,因為他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出錯,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參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HCMA 186/2013 (2013年5月9日判詞,未經彙編) 。 14.本席已謹慎地審視裁斷理由書,並沒有發覺裁判官有犯上述的任何錯誤,因此本席不能干預他定罪的裁斷。本席亦看不到本案的定罪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結論 1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察官葉瑋璣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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