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裕驥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86/201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於2013年5月8日聆訊後,本席宣判,駁回定罪及判刑兩方面的上訴,維持原判。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Cited by 45 cases

Case No.HCMA 186/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8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8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傳票2012年第13宗)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裕驥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3年5月8日
宣判日期: 2013年5月 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5月9日

引言

1.於2013年5月8日聆訊後,本席宣判,駁回定罪及判刑兩方面的上訴,維持原判。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背景及控罪

2.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 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吐痰」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 132 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香港法例第 132BK 章《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則》第 8A(1) 條及第 23(1)(a)條。控罪詳情指,2012年9月18日 下午4時22分,上訴人在新界荃灣路德圍38號外行人路渠閘內的公眾地方吐痰。

3.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特委裁判官朱仲強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罪名成立,判罰4,000元。

4.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現向本庭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證供

5.控方傳召一名證人。上訴人作供,並傳召兩名辯方證人。

控方的證供

6.控方第一證人梁棣珊小姐,是食物環境衛生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證人於事發時,在事發地點路德圍38號外行人路穿着制服巡邏,現場人流不多。在她前方兩米有一男子(即上訴人)背向着她。突然,上訴人「咳」一聲,然後將頭擰向右面往渠閘吐了一口痰,該口痰穿過渠閘直入渠內,證人與上訴人之間無阻隔,視野無受障礙,證人馬上急步走到上訴人前,表露身份指出違例,並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上訴人拒絶,證人遂透過上司報警,警察到場也未能取得上訴人個人資料,要警方增派警長到場調停,上訴人才將身份證交到證人手上,由證人將身份證之資料記錄在特定表格上,並由上訴人提供其他個人資料,表格副本呈堂為證物P2。

7.上訴人盤問證人時指,他是被四名警察截停的,證人不同意。上訴人指他沒有吐痰,證人不同意。上訴人指自己在2007年曾被檢控,在法庭罰款1500元,證人預謀再誣害他,證人不同意。上訴人指他與證人沒有見過面,證人不同意。

辯方的證供

8.上訴人作供稱,他於事發當天下午2時半經過現場,已見食環署職員準備清潔洗地,到下午4時22分事發時,他再到現場路德圍36號外時,有四個食環署職員望一望他後離去。突然,證人從後大喝,指示其他食環署職員截停他,說他吐痰,上訴人即時已解釋無吐痰,水渠無痰,地面上的,其實是清潔用的梘水。他沒有吐痰,他懷疑是他2007年被食環署職員截停過後,食環署職員在本案打算再「禁錮」他。

9.主控盤問上訴人,上訴人證實,證人無禁錮他。上訴人否認有吐痰。主控問上訴人,渠閘內是否有痰浮在水面,上訴人說,沒有痰,梘水泡沫是在路上,不是在「鐡閘」內。

10.上訴人傳召警員53387號為其證人,即辯方第二證人。警員53387是事後到場的,他說上訴人在現場有說過曾經擰過頭,亦說過無吐痰。警員53387說渠蓋後有汚水,但不能確定那裏是否有痰。在主控盤問下,辯方第二證人說,他有檢查過有關渠閘,他見渠面沒有痰,渠閘內有汚水。

11.上訴人傳召辯方第三證人警員14597號,他事後到場,檢查過有關渠閘,他不見有痰在渠內。在盤問時,主控指辯方第三證人是分不清渠內的汚水是否有痰在內,證人同意。

裁判官的裁斷

12.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相繼處理了定罪和判刑。他說:

13. 本席緊記,證明上訴人有罪的責任在於控方,控方要就本案控罪的每一個元素以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無須證明自己無罪。本席已考慮過控方證人的證供,呈堂的證物,控方證人在庭上作供的神態。本席亦有審閱辯方的證供及陳詞。本席亦有觀察過上訴人及辯方證人作供的神情。本案是一個控方證人對上訴人一方的版本,本席要特別小心處理。上訴人提及過在2007年,曾經被檢控上法庭,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利揣測,本席以上訴人無案底的形式來處理,法庭要考慮案例Berrada的指引。經本席觀察過,本案控方證人之證供,本席認為非常清晰,毫無迴避,直接了當,在盤問下也未受動搖,本席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本席接納控方證人之證據。

14. 上訴人之證供方面,上訴人說現場因曾經洗地,積有梘水,上訴人在盤問時,說梘水泡沫是在路面,不是在「鐡閘」內,本席認為,控方是指上訴人向渠閘內吐痰,「鐡閘」內, 即渠閘內之情況才是本案關鍵,上訴人所提及渠閘外路面之梘水及泡沫,根本與本案扯不上關係,上訴人描述渠閘外之情況,是強將食環署洗地與本案拉上關係,無私顯見私。兩名辯方證人警員在事發時,不在現場,他們不能說出上訴人是否有吐痰,但法庭已考慮過,上訴人在警員到現場後,已即時否認有吐痰,而且,警員也找不到痰液。但本席認為,憑普通常識,渠閘內有汚水,是不容易察覺是否有痰存在,而且,痰是會溶化的,警員在現場渠閘內找不到有痰,毫不奇怪。

15. 無論如何,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始終在於控方。本席審閱過所有的證供,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事發時正如其所述,上訴人有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有吐痰。本席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了上訴人的控罪,本席毫不猶豫地裁定上訴人就傳票上所指的罪名,罪名成立。

16. 控方在本席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後,指上訴人在2008年因吐痰,曾被定罪判罰1500元,上訴人說應該是2007年才對,上訴人說希望取回以前繳交的1500元。

17. 至於判刑方面,本席有請上訴人作出求情陳詞,上訴人沒有求情。本席考慮到,如果屬第二次或其後再度定罪,最高罰款為3級罰款(即罰款一萬元),本席考慮到在本案傳票的末端已清楚列明,選擇在聆訊前付款的方法:即定額罰款$1500+附加罰款$1500+堂費$500,即共付$3500,本席認為,上訴人經過審訊後被定罪,判刑必須要比聆訊前付款的罰款高,本席以判罰4500元為起點,考慮到上訴人年過70,本席特別扣減500元,遂判上訴人罰款4000元。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只提交了表格101和表格102分別為上訴定罪和上訴判刑的通知書,依賴該等通知書內載印列的一般上訴理由,並無提出具體的上訴理由。在本席前,他說食環署佈局陷害他。他不斷地說及本案辯方案情,說整件事是陷害,是食環署職員禁錮他。他也不停地告訴本席他從前如何遭食環署人員陷害。

本席意見

14.就裁判官是否應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過往多次指出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每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審理上訴的法庭存有絕大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

15.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本案控辯雙方的證供已作出分析及處理,並無不合理之處,對被告人並無不公。綜觀本案的雙方案情,本席找不到裁判官的裁斷有任可犯錯。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

16.判刑方面,裁判官已道出為何作出4,000元罰款的理由,本席認為其分析及理據合理,刑罰並非明顯過重。

結論

1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定罪及判刑兩方面的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馬嘉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