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嘉城

Case No.HCMA 818/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81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81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9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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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嘉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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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2年12月20日及2013年2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3月1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傷人」罪罪名成立,違反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2 年2 月19 日,在灣仔渣甸街49 號地下「金隆雲南米線」非法及惡意傷害譚麗華。他被判處入獄4 個月。他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譚麗華)是位於灣仔渣甸街的「金隆雲南米線」的侍應。案發前約一個月,上訴人弄錯了一個客人的賬單及被上司發現。上司吩咐控方第一證人要留意上訴人的工作。

3.2012 年2 月29 日中午時分,一位客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處理他被多收了款項的賬單。她發覺上訴人錯誤地把只適用於外賣的一元附加費加在這賬單上。她於是自行將這附加費取消,沒有驚動上訴人。上訴人卻察覺了她這樣做。

4.當控方第一證人在廚房附近繼續工作時,上訴人走到她的跟前將湯倒在她的頭上。跟著上訴人以他手上的杯和碟打控方第一證人的頭三至四下,及說:「妳同客人講我。」或類似的說話。事件報警。

5.控方第一證人往醫院接受治療。她的前額有一道2 厘米長的裂傷及頭有觸痛。醫生替她的傷口縫了兩針及給了她6 天病假。

6.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1460)說他到場調查時見到控方第一證人血流披面,指著上訴人說是上訴人打她。他問上訴人有沒有打傷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回答說是他自己打她的因為她以粗言駡他。控方第二證人之後以襲擊致身體受傷害的罪名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說是她先推他,他才打她。

7.控方尋求將上訴人這些口頭招認納入為證據,但遭上訴人反對,理由是他沒有作過這些招認及警察沒有警誡他。裁判官就這特別爭議事項進行了交替式程序的聆訊。

辯方特別爭議事項證供

8.上訴人在特別爭議事項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他說控方第二證人到場後,控方第一證人向他詳細地道出她的投訴。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吩咐上訴人坐下及沒有問他有否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或警誡他。他也沒有說任何的話。

9.於盤問時,控方向上訴人指出他在警誡下,確實說出了控方第二證人指他所說的話。上訴人回答說他並沒有說那些話及只是解釋了他就控方第一證人對他的猥褻侵犯所作出的反應。

10.在這特別爭議事項中,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及裁定有關的招認是自願的,並將其納入為證供。

辯方一般爭議事項證供

11.上訴人在一般爭議事項中選擇不作供和沒有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決

12.裁判官最後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及裁定上訴人確實作出了控方第二證人指他所作的招認。裁判官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以杯碟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令她受傷及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稱他沒有打傷控方第一證人,只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猥褻侵犯他,他才把凍湯倒在她身上。上訴人也稱有關的招認並非真實及非自願的。

討論

1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針對裁判官在特別和一般爭議事項中所作的事實裁定。

15.他在上訴聆訊中指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撫摸他的身體,解開他的圍裙和推他入廁所脫他的衣服。老板把控方第一證人拉開及他才以凍的湯倒在控方第一證人頭上。他更指控方第一證人敲詐他5 萬元湯藥費,他不肯支付,控方第一證人才報警及誣衊他。

16.就招認方面,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說謊。他當時對控方第二證人說控方第一證人把手指插入他的肛門,但控方第一證人卻不理他。他否認作出招認。

17.正如答辯人所指出,上訴人原審時對控方證人所提出的指控都被他們一一否認,及已為裁判官所處理。答辯人更提出了HKSAR v Lee Hon Shan, CACC 626/1999及R v R.E. Low [1961] HKLR 13的案例去闡明,如果原審法庭的事實裁定是合乎情理的話,上訴法庭不應輕易作出干預。

18.本席完全同意這個原則。很多案例包括終審法院在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因此,亦有很多案例指出,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而上訴法庭則只可以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及如果沒有謄本的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的案情扼要。因此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法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出考慮和分析、或就證供中的重要分歧沒有加以處理。

19.在本案中,裁判官是經過分析和考慮才裁定接納控方證人在特別及一般爭議事項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在特別爭議事項的證供。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須就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作出干預。

20.案中有一點是本席比較關注的。這涉及裁判官把上訴人的口頭招認納入為證供的決定。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在查問上訴人有沒有打傷控方第一證人時,並沒有警誡上訴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血流披面,及指證是上訴人打傷她的。在這情況下,控方第二證人向上訴人提出一個直接地涉及他是否犯了法的問題時,理應先警誡上訴人。

21.本席接納這個招認是上訴人自願作出的,但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存在不公平的地方,裁判官理應運用酌情權將其剔除於證供之外。

22.雖然上訴人在警誡下再作出招認,但很明顯上訴人在較早前的不公平情況之下所作出的招認,一定直接地影響到他在警誡下應否繼續作出招認的決定。這自然令到上訴人在警誡之下所作的招認同樣地存在不公平的情況。裁判官應該運用其酌情權,將這個雖然是在自願情況之下所作出的招認不予以納入為證據。

23.雖然裁判官沒有運用他的酌情權,並將這些招認接受為證據,但正如他在裁斷陳述書中所指出,就算沒有這些招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已足夠證明上訴人觸犯案中的控罪。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看法。

24.本席認為裁判官錯誤地把這些招認納入證據並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平或不利的地方,也沒有妨礙他進行辯護。

25.案中有充足的證據證明上訴人以杯碟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令她受傷。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刑罰上訴

26.上訴人就刑罰上訴所提出的理由是判刑過重。他在庭上進一步指出他在內地有一名在2012 年5 月出生的嬰兒及他需要將他帶回香港。他也稱自從入獄後,家庭出現經濟困難。他要求減刑。

27.本案涉及的傷人罪的最高刑罰是3 年監禁。上訴庭並沒有就這罪行訂下判刑指引。理由其實很簡單。這罪行的犯罪情節及嚴重程度,在不同的案件中可以有很大的差別,所以判刑也相對地有所不同。因此,要訂下判刑指引並不可行,也不切實際。

28.上訴人因小故,以湯倒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頭上後,更以杯碟襲擊她的頭部,造成一道2 厘米長的裂傷,須以兩針把傷口縫合,並須病假休息6 天。由此可見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絕不算是輕微。頭部是一個人的重要部位,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受到更大的傷害已是不幸中的大幸。

29.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所提出的都並非是有效的求情理由。

30.本席認為就本案的情況而言,4 個月監禁絕非明顯地過重,也沒有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31.刑罰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