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秀美 對 劉小玲

Case No.HCMP 2106/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10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2012年第2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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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編號2009年第1472號
 
  有關2012年2月1日絕對押記令事宜
 
  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31號命令及第88號命令第5A條規則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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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哈秀美  

被告人 劉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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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3年5月28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5月28日

判決書

1.就着黃健棠聆案官於2013年3月26日所作的命令,將被告人受到押記的物業出售,被告人劉女士提出本上訴。

事實背景

2.原告人於審訊後獲判得直,被告人其後提出上訴,經上訴法庭聆訊後調整了原告人得直的金額,被告人需要支付1,300,000元連利息及訟費。由於被告人沒有支付判決金額,原告人取得押記令將被告人位於海濱花園(涉案物業)的物業押記,直至2013年3月19日,在押記令下的判決金額已累積至1,700,000元,連同日息286.54元。

3.2013年3月26日原告人從黃健棠聆案官處取得出售令。根據該出售令的第一段,除非被告人於獲送達該命令的3個月內支付原告人判決金額,否則涉案物業將以底價3,850,000元出售。

4.被告人現就着該出售令提出本上訴,其理據有二:

(1)  延長還款日期至2013年8月15日之後;

(2)  提高強制售樓的最低價錢。

延展上訴的時間

5.黃聆案官的命令是在2013年3月26日發出的,因此提出上訴的時間於2013年4月9日屆滿,被告人遲了一天才提出本上訴,她解釋因為她沒有律師代表,而在命令發出後,因為有復活節及清明節合共6日的公眾假期,她在2013年4月9日才接獲出售令的蓋印副本,她不懂英文,收到出售令後,她已即時往高等法院提出本上訴。她沒有意圖延誤。

6.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法庭只有在具備良好理由的情況下才可延展上訴的時限,法庭需要考慮延誤的理由、延誤的時間、上訴是否具備良好的理由及有否對答辯人做成不公平之處。

延誤的理由及延誤的時間

7.本席接納被告人不是刻意延遲提出本上訴,但她在2013年3月26日是由丈夫代表出席黃聆案官席前的聆訊的,命令當日生效,沒有資料顯示被告人的丈夫不明白當日命令的內容,他們誤解了命令是由他們接到蓋印命令才生效,這是一個誤會。被告人說當中有6日的公眾假期,但減去該6日仍然有充足的時間由被告人提出本上訴,因此,即使她的延誤只有一天,在考慮整體的情況下,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提供了充分的理由,無律師代表、不懂英文不是延誤的良好理由,因為對於無律師代表或不懂英文的人士是沒有第二套法律的。

上訴是否具備良好的理由

8.被告人所提出支持上訴的理由可以歸納為5點:

(1)  被告人向一位在內地人士借款人民幣1,500,000元,折合約港幣1,800,000元,可用作歸還原告人的欠款,但該筆金錢現時存放於定期存款中,將於2013年8月才到期,因此,被告人希望法庭可以批准延長還款日期至8月15日後;

(2)  被告人曾經建議與原告人和解,但原告人沒有回應;

(3)  出售令會導致被告人的五人家庭喪失他們唯一的居所;

(4)  被告人與她的丈夫有3個物業,總值9,000,000-9,500,000元,均被原告人押記,該些押記令已可充分保障原告人的權益;

(5)  聆案官所定的出售底價比市價低約26%,被告人另提供估價資料讓本席考慮。

9.在未分析這5個理由前,本席想指出一些前題。首先,原告人勝訴,被告人就必須按照上訴庭的命令,將判決金額支付給原告人,此其一。

10.其二,黃聆案官已經寬宏處理出售令的申請,一般而言,法庭只給予約28日的時限,由被告人交出物業出售,但聆案官已經容許被告人可以由獲送達命令起計3個月內,即約7月初才交出樓宇。

11.第三,在原訟法庭的判決(2011年11月)及上訴法庭的判決(2012年11月)之間,被告人在未清楚知道上訴的結果前已先行使用約500,000元在裝修及購買家電上,顯示被告人確曾有資源可以支付部分判決金額。被告人不善用這些資源去支付判決金額,導致利息增加,是咎由自取。

12.本席現將5個上訴理由逐一分析。

理由一

13.被告人既然向一名內地人士借款人民幣1,500,000元,其實可以與這位人士商議,將定期提前終止,以便可以使用該筆款項還款。被告人未能顯示她沒有金錢可以用作還款,加上如上文所分析,被告人是曾經有過資源可以作還債之用,但沒有利用。

理由二

14.被告人曾建議和解,即使原告人沒有回應,被告人仍然有責任去計算需要支付的金額,按照上訴法庭的判決去支付原告人。被告人過往曾經向原告人提出過兩次和解的金額,分別是1,400,000元及1,800,000元,這些建議是上訴法庭作出判決後才提出的(見證物J, K, L)。原告人對於被告人的建議的說法,即這些和解金額是意圖包括訴訟費,原告人並不接受。本席認為原告人不接受這些和解方案或不向被告人作出回應,不能構成被告人減輕判決債項或延遲支付債項的理由。

理由三

15.出售物業是否真的導致被告人一家五口喪失住所呢?正如原告人的律師在陳詞中指出,被告人在她的上訴理由書中已經清楚說明她沒有在涉案物業居住(證物K)。無疑地,被告人解釋現居住的物業是工場,只是暫時的居所,但這方面的證據顯示被告人是有能力找到其他安身之處的,以致即使失去涉案物業亦未必使他們一家五口無處容身。

理由四

16.3個物業合共約9,000,000-9,500,000元,被告人其實是完全有能力將物業按揭或出售作抵債,因為債項只是大概1,700,000元而已。被告人並沒有理由延遲支付欠債。

理由五

17.根據第58號命令第1(5)規則,從聆案官上訴至原訟法庭時,上訴人是不可以引入新的證據,除非他能顯示有特別的理由。

18.在本上訴中,被告人提供了一份估價報告,顯示物業的市價約為5,200,000元,這份估價報告是沒有呈交給黃健棠聆案官考慮的。被告人作為無律師代表人士不知道需要這樣做,以致在上訴時才引入這些證據並非良好或特別的理由,因此,本席不予考慮該份被告人的估價報告。即使本席錯誤,本席考慮過該份估價報告的內容,估價師並沒有解釋5,200,000元的估價是憑甚麼得出的,因為當中並沒有例如其他同期、同類物業出售的資料作為比較之用,因此,即使本席可以考慮該份估價報告,它作為證據的價值也是很低的。

19.在黃聆案官席前的估價報告顯示物業的市價約為3,850,000元,並且是有類似的物業作為比較之用。被告人未能顯示聆案官在決定3,850,000元底價的時候犯上任何事實或法律上的錯誤。

20.考慮了5個上訴的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上訴根本沒有勝訴的機會,因此,她不具備延期還款的理由,亦沒有可信納的證據讓法庭推翻黃聆案官的判決,提高強制售樓的最低價錢。

21.考慮了上述理由,本席不批准延展被告人上訴的時限,亦將本上訴通知書的申請撤銷。

訟費

22.原告人就着本上訴而引起的所有訟費,本席評定為7,500元。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麥家榮律師行的吳小玲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