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世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02/201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April 2013.

1. 申請人在原審時被控八項罪名,第1至7項控罪,均為搶劫罪,第8項控罪是有意圖傷人罪。他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慶偉席前,承認第4、6及7項控罪,控方就第1至3及5項控罪不提證據,在審訊後第8項控罪被裁定不成立。就第4、6及7項控罪,陳法官分別判處他入獄52、56和64個月,命令第4及6項控罪的刑期各16個月,與第7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是說,他須服刑64加32個月,總刑期是八年。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202/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0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0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02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3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世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3年4月10日
判案日期: 2013年4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在原審時被控八項罪名,第1至7項控罪,均為搶劫罪,第8項控罪是有意圖傷人罪。他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慶偉席前,承認第4、6及7項控罪,控方就第1至3及5項控罪不提證據,在審訊後第8項控罪被裁定不成立。就第4、6及7項控罪,陳法官分別判處他入獄52、56和64個月,命令第4及6項控罪的刑期各16個月,與第7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是說,他須服刑64加32個月,總刑期是八年。

2.申請人不服判刑,要求准許他就刑期上訴。

案情摘要

3.申請人承認的三項搶劫罪,案發地點都是在屋邨的升降機或唐樓梯間,三名女事主,各被搶去佩戴著的頸鏈連吊墜,價值由$3,500至$10,000。承認的案情,可撮要敍述如下。

4.第4項控罪,發生在2010年12月6日下午1時半,受害人 (PW13) 67歲,買菜後回家,在地下大堂和其他人步入電梯。其他住客先後離開電梯,只剩下PW13和申請人,申請人就拿出一把刀指嚇她,說要搶頸鏈,隨即搶去受害人戴著的頸鏈連吊墜,然後離開電梯逃走。

5.第6項控罪,於2011年2月8日上午10時25分發生,受害人 (PW25) 57歲。她購物後回家,在地下大堂進入電梯,當時只有她和申請人。電梯上升後,申請人拿出一把刀指嚇受害人,叫她不要動,試圖搶走她戴著的頸鏈,受害人反抗,被推倒地上,申請人扯斷頸鏈,逃離現場。受害人被送到醫院治療,醫生發現她左胸壁及下唇擦傷,右胸壁及背部下方有觸痛。

6.第7項控罪,較其餘兩項控罪嚴重。在2011年2 月22日,46歲的受害人 (PW32) 買菜後回家,她居住在一唐樓的4樓。當她行至3樓梯間,申請人從後拉她穿著連帽外套的帽子,她轉頭時就被戴口罩的申請人用手掩住口部,要她別張聲。申請人同時拉扯著她,引至她滾跌到2樓,趴在2樓梯間。申請人從後扯她的頸部,她轉身捉住申請人的衣服,申請人重覆對她說不要張聲,不然會捅死她。申請人用手持的刀,割傷受害人的右手手腕,逃離現場。受害人後來發現,申請人搶走了她的金頸鏈連吊墜。受害人在醫院接受治療,醫生發現她右手手腕有一處三厘米割傷,後被縫了三針,頭皮有一處二厘米割傷,左膝蓋有瘀傷。

判刑的理由

7.就第4、6及7項控罪,陳法官參照上訴法庭在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 610第611頁E至H行的指引,分別採取了六年半、七年和八年做量刑起點,因為申請人認罪,給予1/3的刑期扣減,故此這三項控罪的刑期,分別為52、56和64個月。

8.陳法官然後考慮整體量刑的原則,以最嚴重的第7項控罪作為計算基礎。第4和第6項控罪與第7項控罪的犯案地點、時間和受害人不同,理論上可獨立處理,但考慮到整體量刑的原則,認為第4和第6項控罪各16個月,與第 7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已足夠反映三項控罪整體的嚴重性,故此命令第4和第6項控罪每項控罪的16個月刑期,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為八年。

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9.申請人在上訴許可通知書,提出三點作為減刑理由:

(1)  原審法官沒有考慮他在案件後變成傷殘;

(2)  法官不應使用判刑極高的案例做參考;

(3)  部份刑期分期執行不合理,而刑期亦過高。

10.本庭逐一考慮上述的理由。

理由(1)

11.申請人在犯了第7項控罪後,逃走時遭警員攔截,期間一名警員被申請人手持的刀割傷,而申請人腿部也受傷。他聲稱警察報復性打斷他右腿,由於他殘廢,坐牢比別人痛苦,要求本庭本著人道理由,減輕刑期。

12.答辯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第 83V(1) 條,要求本庭接納三份有關申請人的醫療報告為證據,日期是2011年8月7日、2011年12月14日和2011 年12月29日。本庭認為這申請,是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合宜的,批准答辯人呈上該些醫療報告。

13.據醫療報告顯示,申請人在2011年2月22日送入醫院時,被診斷為右脛骨高丘骨折,和骨筋膜室綜合症。他在2月22日、2月28日、3月9日、3月21日,接受手術,最後植入螺釘固定骨折部位,腿部用長夾板固定位置。拆除石膏後,他獲安排戴上膝踝足掌的矯具。院方發現他右腿有垂足情況,右足觸角下降,需戴上連接膝部的防垂足支架。2011年5月的神經傳導測試,確定他右腓肌神經受損,有跡象顯示左右下肢神經可能有脫髓鞘疾病。2011年11月他最後到醫院接受治療,放射檢查發現骨折已進一步愈合,惟有內彎變形的後遺症。2011年12月的檢查顯示,右腳有垂足情況,右足踝以及大腳趾屈伸和延展乏力,他患有周圍性神經炎。

14.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有就申請人的傷患,向法官陳述。陳法官在判刑時,亦有提及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基於申請人被拘捕時腿部骨折,重犯機會不高,以此作為求情理由,要求法官不要大幅上調量刑起點。

15.高級檢控官向本庭引述兩個上訴法庭的案例 (R v Lau Yun-fu, CACC 52/1986, 8/8/1986; 和HKSAR v Bayanmunkh [2012] 2 HKC 233), 引證確立的判刑法律原則:被告人的身體狀況,通常不會被考慮作為減刑的因素,特別是被告人牽涉的是嚴重罪行。申請人的情況,與Lau Yun-fu案的申請人尤其相似。本庭詳細考慮過醫療報告,不認為他的傷患,足以構成減刑的理由。

理由(2)

16.本庭認為理由 (2) 的論點,是毫無依據的。如前所述,陳法官參考的量刑指引,是上訴法庭在Mo Kwong Sang案的指引,他基於三項控罪的案情,包括展示武器,對受害人作出威嚇,使用武力致使其中兩名受害人受傷,並以利器傷害一名受害人,根據指引而定出的不同量刑基準,是合理和正確的,絕非過高。

理由(3)

17.申請人陳詞說,他並非剛出獄就干犯這三宗搶劫案件,他之前犯的搶劫案是在2000年。他犯案使用暴力,並非他的原意。他指出他已57歲,加上已成傷殘,重犯搶劫的機會不高,要求減刑。

18.本庭不同意,部份刑期分期執行,有不合理之處,整體刑期亦並非過高。

19.正如陳法官判刑時說,申請人在搶劫中使用的武力,一宗比一宗嚴重,是極度危險的人。陳法官參考了申請人過往搶劫定罪的法院檔案,知悉他在四宗區域法院的案件,都是在電梯內展示武器犯搶劫罪,認為過往的刑罰,對申請人起不了阻嚇作用,他亦是一名慣犯。考慮到這三項控罪的嚴重性,以及申請人過往的搶劫罪紀錄,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總刑期,是完全恰當的。

結論

20.申請人打算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庭拒絕准許他就刑期上訴。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黎劍華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