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子峰

Case No.DCCC 520/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2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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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子峰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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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3年8月13日下午2時3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Fanny Ta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wan Tong Le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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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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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本案,四名被告被控告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2.罪行詳情指第一至第四被告於2013年3月9日,在新界荃灣大涌道與海盛路交界柴灣角休憩公園附近搶劫李錦妍,劫去一個手袋、一個銀包、現金港幣340元、一張職員證、一張香港身分證、一些銀行卡、一張八達通卡、一個化妝袋、兩支筆、一個鎖匙釦及一副眼鏡框。

3.開審前三名被告(第一至第三被告)分別承認了他們所面對的控罪而第四被告蘇子峰(14歲)則否認其控罪,由關唐利大律師經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辯護。由於第四被告否認控罪,本席因此押後對第一至第三被告的求情以及判刑,直至將第四被告之案件審結。

4.針對第四被告之證供,雙方於開審前向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8),詳情可參閱P8,內容不贅。

5.值得一提的內容是第四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他亦知道搶劫他人是嚴重的錯誤。

6.審訊之時,控方曾經一度嘗試將第四被告在被捕之後在荃灣警署所作之錄影會面紀錄呈堂,為此辯方曾經反對,理由為不自願以及警方是以不公平的方式查問被告人。本席因此作出了「案中案」的聆訊,並以交替程序進行。因此在本案,控方傳召了涉及會面紀錄查問之警員控方第五證人以及同隊其中相關之警務人員作證。

7.本席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前已經裁定該份會面紀錄乃由第四被告在自願情況之下作出,不過由於負責查問第四被告之警員(控方第五證人)在過程之中不當地以引導方式,甚至是盤問的方式向當時只得13歲,仍不足14歲之第四被告進行查問,導致第四被告對某些情況招認,本席認為過程確有不公平之情況,最後決定運用酌情權將有關之會面紀錄剔除於控方的證供之外。

8.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辯方曾經要求法庭考慮終止聆訊,並且裁定第四被告對於控罪毋須答辯。本席經考慮過之後,認為有關的控罪第四被告需要答辯。第四被告在知悉自己權利之下,最後決定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任何證人。

9.法庭要考慮到底控方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四被告有聯同第一至第三被告意圖並且參與行劫控方第一證人。不爭議的就是有關行劫的而且確已發生,亦不爭議的是控方第一證人於3月9日下班在回家途中打算乘搭西鐵,在走上行人天橋的一段路程之中遭遇到首三名被告攔截,然後與他們發生了糾纏。掙扎期間,三名被告將控方第一證人按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因此亦在過程之中雙膝和手肘多處受傷。她肩部所攜帶的手袋亦因此給三名被告搶走。幸運地,期後有多名見義勇為之途人因為聽到女事主呼叫,因此加入追捕三名被告。其中第一被告最後給控方第二證人(另外一名有線電線的休班職員)制服。過程之中警方亦起回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袋,裡面之物品幸保不失。

10.經調查後,警方最後鎖定了第四被告之身分,並且到了他住所將他拘捕。第四被告在家中被拘捕時,他的父母在家中。在拘捕及警誡之下,第四被告堅持否認自己有參與行劫。隨住本席較早時之裁決,即有關在荃灣警署的會面紀錄不能呈堂,餘下之問題就是法庭要審視控方所剩餘的證供能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點:第一,第四被告是否在控方第一證人被行劫時在場出現?第二,即使他有出現,他是否有參與今次搶劫事件?

11.餘下的證供之中,唯一能夠協助法庭去決定上述兩項事情的,就只是同意事實裡指明第四被告約案發前兩個小時或緊在接案發後一段短時間有和已經承認了參與行劫的其餘三名被告一同出現此事實。另外控方第一證人亦供稱,她被三名被告按住在地上搶劫她手袋期間見到一名身形同外觀上與第四被告相似之一名青年人經過此事實。其餘街外證人由於他們所見到的都是案發之後,而即使在停車場負責收銀之職員,她雖然曾經見到有四名戴口罩之人士一度在天橋上,但單憑此她亦無辦法證實那四名人士之身分。

12.就住最後要裁決此兩點,本席認為以目前控方之證供,雖然已經能夠指出第四被告在案發前後曾經與其餘被告一起出現在荃灣,但要證明當真正搶刼發生時第四被告曾在現場出現,如果缺乏了一些直接指認的證供,而只靠身形同衣著,仍然有一定困難。本席明白,控方要求法庭就此部分作出一個推斷,但如果要作出推斷,一定要是一個無可抗拒的合理推斷。剛才本席已經指出,此案關鍵考慮之地方,就是控方所能夠提交之證供的質素是否有足夠之基礎令法庭作出推斷,而最後法庭要考慮之問題亦正如剛才所說分別有兩個層次,第一是有關「身分」的推論,第二是有關「行為」的推論。法庭認為,即使假設控方已經能夠證明第四被告的身分就是當日控方第一證人所見到該名路過的肥胖男子也好,法庭仍然要考慮第二個層次,即當時第四被告的行為能否被認為是毫無疑點與第一至第三被告一起夥同作案打劫控方第一證人。就此點在Archbold Hong Kong第17段第17,提出了有關“夥同作案” (即“joint enterprise”),有兩個最重要考慮之元素,分別是“自願出現” (即“voluntary present”) 及“有意圖提供鼓勵” (即“intended encouragement”)。

13.本席在考慮過所有證供之後,認為控方即使能夠舉證第四被告當時在案發現場,以目前證供之狀況,根據現時證供的基礎,法庭仍分別要考慮兩個相反之可能性。第一、第四被告是自願在現場出現,而他在現場為其餘三位被告「把風」;第二、第四被告在現場出現並非出於自願,而他即使在現場出現,他亦無打算為其餘被告提供任何協助或者鼓勵。就此兩個均有可能發生的情況,本席考慮到底控方所主張,亦即第一個可能性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令到法庭信納就是唯一的可能性,而拒絕第二個可能性的產生。

14.但在證供裡法庭所見到之情況,特別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她所見到當時那一位戴住口罩的青年人在經過他們時,不單沒有好像其餘三名被告一樣參與制服她和下手搶劫,相反,該名年青人經過他們之後,然後就向另一方向離開。在現場搶劫之後,也再不見到第四被告有在附近等侯其他三名被告得手之後和他一齊離開。由發生搶劫至三名被告得手之後離開,由頭到尾,由始至終只見到三名被告一同離開而第四被告在整個過程之中只是短暫出現。因此,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之下,也不能不考慮第四被告在現場出現是否出於自願,還是因為其他原因才與三名被告在一起。案發時被告人並選擇了提前離開,在此情況下,亦令法庭不能夠不考慮他根本是否不想與其餘被告的行為有牽連,他為此亦不想提供任何協助或鼓勵該三位被告去搶劫控方第一證人,所以他才選擇提前離開。

15.當然本席明白到控方的主張是第四被告有可能是在現場「把風」,但剛才本席提及第四被告並無直接參與控制事主在地上,他亦選擇與他們保持距離,甚至選擇了提前離開。在刑事控罪之中如果出現了有兩個可能性,除非法庭能夠肯定將其餘的可能性完全剔除,否則,法庭應該給予一個對被告或者辯方較為有利之考慮。在此情況之下,相反,如果證供顯示,在案發時第一控方證人被按在地上被搶劫期間,第四被告在視線範圍之內與其他被告有打眼色又或者近距離目睹事件時便有所動作,又或者有曾經用聲音、語言或手勢與其他被告作出溝通,則本席的考慮可能會不同。因此,最後本席認為,即使有證供能夠證明到第四被告就是出現在現場的那位肥身材、戴口罩的青年人也好,以目前控方所有證供去推斷他當日的行為就等於他是有意圖參與和其他三名被告去搶劫,還是不能夠完全無合理疑點的。因此在有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的情況之下,本席判處第四被告罪名不成立。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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