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嘉輝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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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2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20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原共有四名被告人,其中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分別承認共同搶劫罪,而第四被告人則否認控罪。經審訊之後,第四被告人獲法庭判無罪釋放。 2.本案的女受害人,年齡29歲,任職有線電視財經台。2013年3月9日凌晨,她下班後離開公司,前往乘搭西鐵,沿荃灣海盛路行經柴灣角休憩公園附近時,看見有三名戴住口罩的青少年(即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向她迎面走過來,後來她就被該三名被告人推跌在地上。三人按住女受害人的背部,防止她再站立起來。其中一人更加試圖用手掩蓋住她的口部,而另外一人就試圖搶去掛在她左肩上的手袋。受害人於是與該三名被告人發生了糾纏,期間曾經高聲呼叫求救。最後三名被告人搶走了受害人之手袋逃走。受害人的手袋裡總共載有十項物件,有關的財物與控罪詳情相符。受害人其後起身追截匪徒,當時剛巧有三名途人經過,在他們的協助之下,第一被告人最終被其中一名途人截停,而在被截停前,第一被告人曾經將手袋拋入一露天停車場內。受害人的手袋,最後亦被警方尋回,受害人亦證實沒有失去任何財物。但手袋的背帶就被扯斷。受害人事後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她的手肘及雙膝證實被擦傷。 3.其後,警方分別拘捕了其餘兩名被告人。警誡之下,三名被告人分別承認有份參與搶劫。其中第三被告人承認他是提議搶劫的人,他們一行人最初乘搭地鐵,從長沙灣到了荃灣,並且前往一間便利店購買了兩個口罩行事。事後,第一被告人失手被捕,而其餘兩名被告人後來就在荃灣西鐵路站再度集合,最後乘搭的士回家。 4.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現年17歲,案發時,他們只得16歲。第三被告人現年14歲,案發時更只得十三歲零十一個月。全部被告人均沒有任何刑事記錄。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由朱健榮律師代表求情。朱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第一被告人今次坦白承認了控罪,在被捕後與警方充分合作,並供出第二被告人,令警方成功拘捕他,亦因此間接令其餘的被告人最終也一併被拘捕。警誡之下,第一被告人坦白承認了他的罪責,朱律師替第一被告人呈上多封求情信件。他指出第一被告人犯案主要只是一心為了陪同第二被告人,他本身亦不認識第三與第四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的行為愚蠢,事後已十分後悔,他願意賠償女受害人的治療費用以及手袋的價值。第一被告人亦立志改過自新,希望法庭能夠考慮給予感化或更生中心代替監禁。朱律師替第二被告人求情時亦指出,第二被告人亦在今次坦白認罪,他並在警誡之下提供了第三與及第四被告人的電話號碼資料,令警方能成功拘捕二人。雖然第二被告人亦同意他有叫第一被告人搶劫,但事實上,他本身亦是為了協助第三與第四被告人而參與今次行動。朱律師提出,認為今次真正建議搶劫的其實是第三被告人,而第二被告人亦只為了幫朋友而闖禍。事後,第二被告人已十分後悔,他亦有深切反省。朱律師希望法庭在判刑之前先索取一連串報告,包括感化官報告及懲教署的報告。 5.第三被告人在認罪時,由林沙文大律師首先代表他求情。林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人今次認罪,在被捕之後亦與警方十分合作。林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上由第三被告人就讀中學的校長之信件,表示校方依然願意給予第三被告人機會再重讀,並向法庭提交由他母親和親友所撰寫的幾封求情信件。另外亦有多份文件證明第三被告人一向有參與義務工作服務。林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考慮所有其他判刑選擇代替即時監禁。 6.法庭在經過考慮了所有代表律師之減刑陳詞之後,同意先行替各被告人索取感化事務處及懲教署報告,再作考慮判刑。法庭主要之考慮是由於三名被告人過往均沒有犯罪記錄,而他們在被捕之後亦與警方合作,坦白認罪。在開審時,他們亦承認了控罪,節省了法庭時間。因此,法庭認為可以是考慮一些非即時監禁的刑罰。雖然他們所犯的是搶劫罪,本身為一嚴重罪行,並非輕微,但以本案之案情而論,也並非是同類案件之中最嚴重的一類案件。 7.第一被告人的懲教署報告指出,他在完成中三之後,曾經報讀過兩項職業訓練課程,但仍未完成。他今次犯案是受了壞朋友影響。懲教署建議第一被告人適宜進入更生中心接受紀律訓練。至於感化官報告指出,第一被告人是家中獨子,他母親以往曾經任懲教署助理,但她未能好好管教第一被告人。感化官認為第一被告人有良好的家庭背景,加上又有教會的支持與協助,所以認為如果能夠給予他一個為期18個月的感化監管,絕對有助他重回正軌。感化官因此建議,除一般之感化條件之外,建議另外施加兩項特殊條件:第一、無論工作、就業及居住方面,第一被告人均需接受感化官的指導;第二、在感化期間,每晚12時至翌日早上6時,除非有家長陪同,又或者感化官事前批准,否則第一被告人一概要留在家中,不得外出。至於社會服務令,感化官則認為由於第一被告人缺乏履行有關服務的工作能力及經驗,因此並不向法庭建議。 8.第二被告人的懲教署報告認為他身體瘦弱,體重未達標,因此不適宜進入勞教中心。相對教導所或更生中心,第二被告人則較為適合進入更生中心接受訓練。感化報告指出第二被告人是家中獨子,但父母在第二被告人3歲時已離婚。其後,第二被告人交由父親撫養,不過第二被告人小時並不是與父親同住,反而是在內地由親友照顧。後來第二被告人的父親再婚,第二被告人亦從內地來香港與父親團聚同住。第二被告人小學時成績仍然尚可,不過到了中一,成績就一落千丈。到中二時,更加差不多全科不合格。中三之後,他已沒繼續升學並參加了一些青年就業訓練計劃。他在中二期間,已開始和一些不良朋友為伍。父親和後母亦對第二被告人所知不多。第二被告人因為在壞朋友的影響之下,也追隨過一些黑社會份子。感化官考慮到第二被告人的家庭背景後,認為家中對第二被告人的支持不足,加上他有黑社會背景以及在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因此認為第二被告人不適宜履行社會服務令,亦不適合接受感化。相反,懲教署認為第二被告人相對適宜進入勞教中心接受訓練。 9.至於第三被告人,他的父親早於他只有1歲時,就已經離開了家庭。第三被告人之母親自此就負起撫養同管教第三被告人的責任,但第三被告人在學習上因為有讀聽障礙,所以學業成績一向不佳。到中學時,第三被告人由於追不上學業,加上他與一些壞朋友為伍,結果導致他亦與一些黑社會份子來往。母親曾經為了好好管教第三被告人更放棄了全職工作,但第三被告人性格反叛,常與母親發生矛盾和衝突。母親曾經為了懲罰他,扣起他零用錢,但結果卻令第三被告人為了賺取快錢而不惜以身試法,走上犯法之途。感化官認為第三被告人需要接受紀律性訓練,加上母親顯然管教上有問題,因此不建議第三被告人接受感化,亦不建議社會服務令。懲教署報告就認為第三被告人同樣因為身體條件問題,體重不達標準,所以並不能夠接受勞教中心訓練。相對教導中心和更生中心,懲教署認為第三被告人更加適宜接受更生中心之紀律訓練。 10.代表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朱律師表示他們與今次完全同意所有報告之內容。第一被告人同意接受感化監管,他亦願意接受感化官所提出的一般及特別條件。至於第二被告人,朱律師亦同意在刑責上,第二被告人顯然相對第一被告人為高,但第二被告人仍然希望能夠進入更生中心,而不需要進入勞教中心。 11.今天代表第三被告人之李志昂律師表示第三被告人在犯案時,仍未足14歲,希望法庭考慮此點,改判第三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令。李律師表示,第三被告人就讀的學校已經表示願意讓他重讀,希望法庭能夠寬大處理第三被告人。 量刑考慮 12.三名被告人在本案所犯非輕,他們今次犯案,顯然是一次有計劃和有預謀之行事。第三被告人無疑年青,但他自己亦承認在搶劫之中是事件的倡議者。幸運地,女受害人在過程中所受到的只是皮外輕傷,而她被搶去之財物亦全部起回。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已經16歲,但他們被捕之後,都分別向警方提供不同程度之協助,導致其餘的被告人被捕。在案中,所有被告人亦沒有使用到任何武器。 13.關於非持械行劫或者非持刀及危險武器的行劫案中,上訴庭一般都沒有頒下判刑指引。過去上訴庭在兩宗涉及成年罪犯的案件之中,亦判處過該等被告人頗長的監禁。在邱國桐(譯音)(CACC 17/1987)一案中,上訴人和另外兩人一起行劫,法庭對他們判刑以4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而另外在丁超(譯音)(CACC 174/2003)一案,上訴人和其他三名共犯搶劫,法庭對於他們所作之判刑亦採取4年為監禁起點。因此可見,一般成年犯人如果干犯非持刀或者危險武器去行劫,都要面對頗長的即時監禁。不過對於青少年罪犯,法庭就會有較多的判刑選擇。 14.在崔家偉及其他三人一案(CACC 372/2011),有三名17歲及18歲年青人因為搶劫罪,被原審法官判監幾年。上訴庭後來將案件第一上訴人的3年監禁改為更生中心判處,而第二上訴人原本被判監4年,亦改判更生中心,而第三上訴人原被判監四年九個月,上訴庭就改判入教導所。上訴庭認為判刑時,要考慮罪行及案件的嚴重性及被告人的狀況,包括他們的案底及所有求情因素,對於年青罪犯的判處,法庭要求除考慮懲罰之外,亦要考慮青少年更生及改過之重要性。 15.本席認為本案三名被告人全部均屬年青,其中第三被告人更加屬於極度年青。他們全部過往均無任何犯罪記錄。事件之後,他們迅速被捕,之後亦坦白向警方交代他們自己在事件之中的角色。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有協助警方,導致其他被告人被捕,而他們更一直不獲得法庭保釋,因此至今已還押接近六個月,失去自由。本席認為對於三位被告人,有別於一般成年罪犯,長期監禁並不適合。 16.本席認同感化官對於第一被告人之建議。第一被告人雖然並非極度年青,但他在事件中的角色相對其他被告人輕微。他只為了協助第二被告人在一時愚蠢之下犯案,因此法庭最後決定接納感化官之建議,判處第一被告人接受感化,為期18個月,其中包括除了一般感化條件外,另外亦要遵守剛才提及的兩項特別條件。 (法官就感化令向第一被告人作出解說,第一被告人表示明白及接受) 17.本席亦認同感化官對於第二被告人之建議,即感化和社會服務令,在第二被告人之個案並不合適。至於對於懲教署建議,第二被告人表達了希望能夠進入更生中心,而非進入勞教中心接受訓練。經考慮之後,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而且確在被捕之後提供了一些協助,致令第三被告人及其餘一名第四被告人被警方拘捕破案。控方亦在庭上確認了其有關之協助。因此在判刑上亦應該有一適當反映。不過第二被告人在今次是聯同第一被告人和其他被告人犯案。他亦有促使到第一被告人犯案之情況,雖然他不是主要建議搶劫的人,不過無論如何,法庭認為也不能夠對他只判處感化,但法庭就認為可以依照他意願,改判第二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接受訓練。 18.第三被告人,本席認為一般而言,對於極度年青的青少年罪犯,法庭應該盡量考慮輕判。但第三被告人今次始終是事件之中的發起人,始作俑者,相對其餘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之兩名被告人,他亦沒有在被捕之後提供過任何協助,故此本席認同感化報告之內容,認為第三被告人一向缺乏監管,導致他今次誤入歧途,加上第三被告人之母親明顯地不能夠為兒子提供有效的監管,她管教第三被告人之方法明顯不足。在此情況之下,法庭認為即使判處第三被告人接受感化,反而對第三被告人的更生沒有協助。法庭認為第三被告人絕對適宜接受懲教署的紀律訓練,所以認為懲教處向法庭的建議,即判處他進入更生中心接受訓練,是絕對可以重新塑造他的人格,亦能夠有助他遠離朋輩之影響,改過自新。因此第三被告人,雖然只得14歲,但本席認為判處感化並不適宜,反而決定判處他進入更生中心接受訓練。 19.最後,對於女受害人於今次案件之中受傷以及損毀了的手袋一事,法庭裁定賠償金額應該總數為3,000元。經朱律師及李律師索取指示之後,三位被告人分別願意支付賠償金,每人1,000元,其中第三被告人的賠償金,可在他的保釋金裡扣除。其餘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之賠償,將會由他們的父母代為支付,並下令在七天之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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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江濤
HKSAR v. Lau Oi Fu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韋松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林偉及另一人
HKSAR v. Chan Ka Wai
HKSAR v. Pang Shun
HKSAR v. Dar Asim Tahir and Another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兆佳
HKSAR V Chauhan Nitin Kumar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振龍及另一人
HKSAR v. Fung Jun Tai
HKSAR v. Tang Shek Yan
HKSAR v. Lau Siu Mau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巧俊及另一人
HKSAR v. Ku Kwok Wai
HKSAR v. Li Kin Chue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光
HKSAR v. Tsang Wai Ma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証潮
HKSAR v. Lam Ka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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