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Ah Ying 對 Asiamate Holdings Ltd

Case No.DCEC 39/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39/2011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11年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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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WONG AH YING  

答辯人 ASIAMATE HOLDING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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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伍兆榮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9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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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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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本案中申請人黃亞英女士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的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就一宗有關申請人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因工作以致身體受傷而向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賠償申索。

2.申請人於1957年3月17日出生,現年56歲。申請人於2009年5月19日下午約5時35分左右,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因工作以致身體受傷(以下簡稱“該意外”)。而於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之年齡為52歲。

3.答辯人於該意外當時直至現在,仍然是一間依據香港法例成立的有限公司。根據公司註冊處的紀錄,顯示答辯人公司仍是運作中,並未被清盤。

4.根據區域法院陸啟康法官於2011年6月7日頒布的命令,鄧耀榮律師行,即答辯人的原有法律代表,已終止於本案代表答辯人。自此,直至現在,答辯人並沒有法律代表。答辯人於審訊當日並無出席。根據區域法官余啟肇於今年7月26日的命令:-

1.   除非答辯人於本命令送達後的14天內,將關於事實及補償方面的證人陳述書必須(必須妥為簽署並註明日期),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申請人,否則將被視為選擇不親自出庭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出庭作供。除非主審法官另有命令,所有已送交法院存檔的證人陳述書將用作有關證人的主問證據;

2.   審訊訂於2013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在區域法院第6庭進行,審訊預計需時一天。

5.就該命令的送達,申請人律師提交了Affirmation of To Wing Yan filed on 3 September 2013,證明已妥為遞交答辯人。To Wing Yan亦於庭上在宣誓下作,表述了送達的過程。To Wing Yan已把有關文件,郵寄及親自送達到答辯人之前及現今的註冊地址。本席相信答辯人應知悉審訊的安排。即或不是,申請人已採取了洽當的步驟通知答辯人。故案件可在答辯人缺席下進行。

6.自約1995年4月起,申請人受聘於迪新實業(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新”)為行政文員,其後迪新於2009年4月1日進行業務合併及加入新股東,改名為興美集團有限公司。即本案答辯人。申請人亦被安排轉職到答辯人公司,於2009年4月1日起生效。

7.受顧於答辯人期間,申請人一直都是在答辯人的前註冊公司地址,即位於香港荃灣柴灣角街66-82號金熊中心18樓H座E室。的辦公室內(以下簡稱“該辦公室”)工作。

8.申請人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約26天,一般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9時至下午6時。申請人的薪金以月薪計,每月薪金為港幣$10,200.00元,每月出糧一次。答辯人於2011年4月19日存檔法庭的申請人收入列表中亦已確認申請人於受顧於答辯人期間,緊接該意外發生日期前1個月的收入為港幣$10,200.00元。

9.於2009年5月19日,下午約5時35分左右,申請人被答辯人指派將兩板共3100碼的布匹,利用唧車,由該辦公室搬運至地下停車場,然後再把該布匹搬運到運輸公司的貨車上以待運走。

10.當時申請人被老闆指示要拉已放了該布匹的唧車,但因落斜期間申請人不夠力拉住唧車,唧車突然失控及衝至撞牆才停下來,當時申請人亦頓時失去平衡跌倒在地上,而申請人的左腳被卡板壓傷,右膝蓋則被唧車撞傷,手肘擦傷。

11.申請人於意外當日前往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檢查發現申請人的右膝活動範圍因痛楚而受到限制,她的左腳及右膝有擦傷及觸痛。醫生替申請人洗了傷口,而申請人接受了治療及被獲發病假。

12.期後,申請人亦曾於屯門醫院的急症室、家庭醫學部、物理治療部、職業治療部及骨科、元朗賽馬會健康院家庭醫學部、容鳯書健康中心、天水圍健康中心、青山醫院、西醫歐陽志強以及西醫黎景成求診。

13.由於答辯人未有根據該條例支付申請人按期付款、判傷錢以及醫療費用。申請人於2011年1月11日存檔法庭一份僱員補償案的申請書。

14.答辯人至今仍未就本宗工傷意外承認責任。答辯人於2011年2月21日存檔法庭的答覆書中承認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受僱於答辯人,申請人和答辯人是屬於僱傭關係,但卻聲稱申請人並不是在工作期間受傷,從而否認於本案中應負的責任。

答辯人的抗辯

15.答辯人並沒有提供任何文件去支持上述答覆書內的聲稱。

申請人的陳詞

16.答辯人亦未有將任何有關於事實及評估補償方面的證人陳述書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申請人,即代表未有提出任何證人口供以支持上述答覆書內的聲稱。

17.就該條例而言,答辯人理應為申請人的傷勢負上責任:-

1.   根據該條例的第5(4)(a)條,僱員在受傷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外;及

2.   根據該條例的第5(4)(b)條,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而即使在意外發生時該僱員的作為是在沒有僱主的指示下作出的,只要僱員是為了僱主的行業或業務的目的並在與該行業或業務有關下作出該作為即可。

18.此外,由於答辯人作為申請人的僱主,違反了該條例第10條規定,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支付病假期間的按期付款給申請人,勞工署就上述事項向答辯人出檢控,並於2011年12月19日及2012年1月3日荃灣裁判法院進行審訊。而法庭在2012年1月13日裁定答辯人罪名成立,並判答辯人罰款合共HK$50,000.00。

19.因此,儘管答辯人否認申請人是在工作期間,基於以上各點,申請人於本案中應可獲得勝訴令,而答辯人是需要對申請人於案中負上法律責任的。

補償金額

根據該條列第9條所作出的補償

20.於意外發生時,申請人之年齡為52歲,而根據日期為2010年10月4日由勞工署的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所簽發的覆檢評估證明書(以下簡稱“表格9”),申請人因該意外而引致的受傷情況被評估為“左腳踝及右膝受傷引致左腳踝疼痛”,而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被評估為1%。雙方並沒有就此作出任何上訴。

21.根據該條例第7條(1)(b),就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的計法,申請人於本案中永久地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計算如下:

港幣$10,200元 x 72 x 1% = 港幣$7,344.00元

根據該條例第10條所作出的補償

22.申請人就該意外而於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7月8日期間被獲病假共356日(不包括12天的勞工法定假期)。

23.而根據表格9,上述病假已得到勞工處的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許可及承認。

24.依據該條例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補償的計法,申請人的補償金額如下:

港幣$10,200元/30日x 356日x 4/5 = 港幣$96,832.00元

根據該條例第10A條所作出的補償

25.申請人亦依據該條例第10A條申索所有有關該意外而所支出的醫療費用,總金額為港幣$6,980.00元,從申請人律師提交的細帳看來,本席認為這數目是合理的。

總補償金額

26.由於申請人曾收過答辯人港幣$66,748.00元的補償,因此申請人要求答辯人就本案應付餘款港幣$44,408.00(即港幣$7,344.00 + 港幣96,832.00元 + 港幣6,980.00元 – 港幣66,748.00元)予申請人。本席判申請人可獲得港幣$44,408.00的補償。

利息

27.此外,答辯人須支付利息,由該意外發生日期(即2009年5月19日)起至判決日止,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而判決後利息由判決日至所有款項清繳止,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28.申請人亦要求因本訴訟而招致的訟費由答辯人支付申請人,若雙方就訟費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而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依照《法律援助規例》去評估。

29.另外,本席要求申請人把這判決命令遞交答辯人。除答辯人的注冊地址外,還須遞交到答辯人的董事的登記住址,並告知其上訴權利。

30.有關訟費的評核,本席建議採取總額評核 (Gross Sum Assessment),以省時間金錢。李律師對此有保留。由於答辯人並無為申請人購買僱員補償保險,故申請人的賠償及訟費有可能要由「僱員補償管理局」支付。而「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23條(5)款規定:

“管理局須就法庭的訟費命令依據第(1)(b)款支付的數額,只須是按對訟當事人基準對訟費進行評核後所核准的數額,或是管理局認為如按該基準進行評核便會核准的數額。”

31.故李律師担心「管理局」可能認為「總額評核」的訟費未能滿足上述條例23條(5)款的規定。本席認為這個担心是過慮的。「總額評核」也是法庭訟費評核的一種方法。無論如何,本席建議申請人的律師,告知「管理局」本席的指示,並把訟費綱要(Skeleton Bill)交給「管理局」,讓它有機會表述意見。

( 伍兆榮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Miss Lee Kiu Mei(李驕薇)of Christopher Li & Co,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無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