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漢强

Case No.HCMA 224/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2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2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16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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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漢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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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3年8月7日
判案書日期 : 201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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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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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4,000元及須於3個月內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2012年6月14日下午約3時05分,控方第一證人駕駛輕型貨車登記編號NT3699(「小車」)以時速20至30公里在青山公路掃管笏一個雙線行車的廻旋處的外圈行駛,目的是環繞廻旋處調頭。他進入廻旋處前見到上訴人所駕駛的重型貨車登記編號RF4840(「大車」),當時他的車速比大車快。進入廻旋處後,他就見不到大車。他的車沒有任何部分駛進內圈,但在廻旋處駛至一半時,大車撞着了他的車。

3.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務人員。控方第二證人指上訴人在現場對他說:「大概下晝三點一喥,沿青山公路掃管笏段駛至青龍路廻旋處時,就行快線,經過廻旋處期間,見到慢線突然NT3699喺車頭駛過,於是急停剎掣,但係都剎唔切,咁就撞落去。」

4.控方第二證人指快線就是內圈而慢線就是外圈,而在大車左右後輪各有約4米長剎車痕,均在內圈。

5.控方第三證人是傳召予上訴人盤問的。他沒有提供有用的證供。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作供說他當時駕駛大車沿青山公路往荃灣方向行駛進入廻旋處內圈,時速約40公里,準備在青山公路大欖段出口離開。當他的車的前半車身在內圈,後半車身在外圈時,小車由外圈切線入內圈,時速約60至70公里。上訴人立即剎車,但前行了約12至13呎才停下,期間與小車相撞。上訴人後來改說由剎車至碰撞時,大車行駛了約8呎,及由碰撞至停下,大車行駛了約13呎。

7.他當時對控方第二證人說:「我喺青山公路路口直出嚟,車速大約60咪,去到路口,我望一望鏡,因為嗰度有個彎位,我望一望鏡,就有車,我收慢,因為路口有讓字,收慢車大約40咪喥,因為右手面冇車轉出嚟,於是我直去,去到內圈,即係幾咪喥,有架貨車仔就cut我線,我就即刻急剎迫力,之後聽到嘭一聲,咁我架車仲係向前大約7、8呎喥,咁就停喺大圈一半喥。」

上訴理由

8.上訴人提出多點的上訴理由:

(一)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疑點;

(二) 裁判官沒有重視他的證供;

(三) 他的車的乘客位的一邊撞到小車的車尾,他的車在內圈,是小車超越他的車才發生碰撞;

(四) 控方第二證人繪畫了多張案發現場的草圖,內容都有分歧;

(五) 他在現場所說的話是警務人員誘導他說的。

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疑點

9.上訴人並沒有清楚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中有甚麼疑點。無論如何裁判官是仔細地分析和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才信納他誠實可靠和接受他的證供。在達致這結論時,她已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中矛盾的地方,例如他一方面說在廻旋處時沒有看見大車,但另一方面又同意在廻旋處時,大車的速度是大約40公里。

10.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所作的裁定沒有可詬病的地方。

11.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上訴人證供

12.上訴人指原審時,他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沒有重視他的證供。

13.上訴人的批評並不正確。裁判官持平及全面地分析了他的證供才不予以接納。裁判官並且指出了他證供中不合情理和自相矛盾的地方。其中一個例子就是上訴人一方面不同意控方第二證人就案發現場的繪圖,但另一方面卻願意在繪圖上簽署。

14.這是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本席看不出有甚麼理由須要作出干預。

15.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小車超越切線時碰撞大車

16.上訴人陳詞中稱是小車在廻旋處的外圈切入內圈企圖超越他在內圈的車時碰撞他的車的,而非他的車從內圈切線到外圈時撞著小車。這個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本席已指出裁判官在這方面没有犯錯。

17.事實上上訴人的證供也正正支持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上訴人作供說他在廻旋處內圈行駛,準備在青山公路大欖段出口離開。上訴人要這樣做的話一定要將車由內圈橫過外圈進入青山公路大欖段。從案中的相片(控方證物P3)及比例平面圖(控方證物P2)可以見到,涉案的廻旋處面積不算大。即是說上訴人的車一進入廻旋處差不多就要立即由內圈駛出橫外圈。

18.相反地,控方第一證人的小車當時在外圈行駛,無論他是要環繞調頭或是從那一個出口離開,他都沒有必要切入內圈。由此可見裁判官認為是上訴人從內圈切入外圈碰撞小車的結論是完全合理和正確的。

19.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現場繪圖

20.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繪畫了多張內容分歧的現場草圖。

21.案件中呈堂作為證據的,只有一張現場草圖是由控方第二證人繪畫的。證供中並沒有顯示出他繪畫了多張內容分歧的草圖,但從他的證供可以得知他最初繪畫的草圖,上訴人曾要求作出修改,而於控方第二證人作出修改後,上訴人亦在繪圖上簽了名。

2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提出了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的證供與草圖的內容有一個分歧,就是圖上大車後車輪的剎車痕並非如他庭上所說均在內圈內。裁判官在事實裁斷中亦處理了這一點。

23.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警務人員誘導下說話

24.上訴人指他在現場所說的話,是警務人員誘導他說的。雖然控方第二證人指上訴人在現場所說的話與上訴人自己說他當時所說的話所用的字眼不盡相同,但意思都是指小車切線撞着大車。這是對上訴人有利的, 因此很難令人理解及相信這是警務人員誘導他說的話。

25.無論如何,基於這些說話是對上訴人有利的,在裁斷過程中根本就不會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反而可支持上訴人的證供,因此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26.上訴理由(五)不成立。

結論

27.上訴缺乏理據,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嚴浩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