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對 鄭

Case No.FCMC 15723/2010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7 Sep 2013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
Case Document
100%

FCMC 15723 / 201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0 年第 15723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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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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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3年 8 月 27 – 28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3年 9 月 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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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妻子和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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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審訊涉及呈請人 (妻子) 爲她自己和現年11歲的女兒,向答辯人 (丈夫) 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

2.妻子現年46歲, 本爲中國居民,是一名家庭主婦。丈夫現年66歲,是一名退休的香港公務員(電工)。雙方在2000年10月結婚。丈夫在婚前(即2000年1月)購入廣東淡水鎮一個物業 (由丈夫單獨持有) (「淡水鎮物業」),作爲雙方在國内的婚姻居所。若丈夫在香港時,則居住在租用的公居單位。

3.雙方的唯一女兒在2001年11月出生。妻子指稱,丈夫一直不喜歡要小孩,但卻沒有避孕。當妻子懷有女兒時,丈夫曾叫妻子把胎兒打掉,妻子不肯。所以,女兒出生後,丈夫對家庭表現變得甚爲冷漠,每3至4個月才回淡水鎮物業一次,平均每個月僅僅給予妻子約人民幣$1,500作爲家用。丈夫對以上的説法,沒有作出反駁。

4.雙方在2008年10月分居,妻子在2010年11月提出離婚。法庭在2012年5月頒發暫准離婚命令,並於同日把女兒的管養權給予妻子,丈夫則享有合理的探視權。至此,雙方的婚姻維持了12年。

5.在2012年7月,雙方同意由丈夫向妻子支付每月人民幣$2,500的候訊期間贍養費,由2012年8月1日起至法庭有進一步命令爲止。

妻子的案情和公開建議

6.妻子和女兒本來一直居住在國內。妻子因爲要照顧女兒,所以不能工作,每月僅靠丈夫給予的人民幣 $1,500的生活費過活,根本不夠。故此,自從2002年起,需要不時向弟弟或姊姊/姊夫借貸度日,多年來共借了人民幣 $170,000。

7.在今年的7月左右,妻子帶同女兒搬到香港居住,原因是女兒在香港出生,在國內沒有戶籍,只能獲得兩個免費派發的中學名額,但女兒卻兩個名額也考不上。爲了女兒可以繼續學業,妻子於是把女兒帶來香港大埔居住,由於學業程度不高,女兒要降級至小四繼續學業。丈夫對以上說法並無爭議。

8.妻子又指稱丈夫自2011年1月至今,多次從銀行戶口提取共超過港幣 $1,000,000的結存,訛稱用作日常生活開支和娛樂消費,其實是把資金轉移到別處去,目的是要隱藏或轉移資金。

9.因此,妻子的公開建議是:

(1)    丈夫把淡水鎮物業無償轉名給她;

(2)    丈夫向她支付整筆贍養費人民幣 $300,000;

(3)    丈夫每月向她支付週期性贍養費人民幣 $3,500 (人民幣 $1,000歸妻子,人民幣 $2,500歸女兒)。

丈夫的案情和公開建議

10.丈夫認爲妻子擁有工作能力,不應該賴在家中, 應該出去工作來養活自己和女兒。他自己則已經年紀老邁,且已退休,每月長俸只有約港幣 $3,500,故需要保留淡水鎮物業作自住或收租之用。丈夫又懷疑妻子是否真的欠債。 另外, 丈夫指稱在最近兩年,愛上去歌廳/夜總會/卡拉OK消遣,平均每月花費約港幣 $70,000 - $80,000,故把銀行戶口中超過港幣$1,000,000的存款耗盡,現在只餘約港幣 $70,000。

11.所以,丈夫的公開建議是:

(1)   讓妻子和女兒免租金居住在淡水鎮物業,直至女兒滿18歲,但有關淡水鎮物業的一切開支和費用,由妻子獨力承擔;

(2)   向妻子支付整筆贍養費人民幣 $20,000;

(3)   向妻子支付每月的贍養費人民幣 $1,500 (人民幣 $500歸妻子,人民幣 $1,000歸女兒)。

適用的法律原則

12.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 第7條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爲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爲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13.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的目的是要達致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岐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考慮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割準則」(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若要偏離這準則,必須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及

(4) 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

14.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爲: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15.在謹記上述4個基本原則的大前提下,本席現根據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對本案進行分析。

步驟(1):確實資產

16.綜觀雙方的證據和陳詞,本席認爲針對這個步驟而言,有下列的爭議點須要處理:

(1) 妻子是否有隱瞞在國內的中國銀行戶口的資產?

(2) 丈夫是否有隱藏或轉移多個銀行戶口的資產?

(3) 妻子是否有債項在身?

妻子是否有隱瞞中國銀行戶口的資產

17.丈夫指稱妻子隱瞞兩個國內中國銀行戶口 (文件冊第137頁),號碼尾數分別爲「824」和「286」,並在其公開建議書中附上兩頁有關「824」戶口的客戶通知書,以證明丈夫在2003年11月18日和2004年2月24日,分別匯款港幣 $4,500和 $4,000到這個戶口。

18.妻子沒有, 其實也不能,反對她並沒有在表格E中披露過這兩個銀行戶口。她在庭上的解釋是:這兩個戶口號碼同屬一個戶口,只是新、舊號碼的差別而矣 (戶口「824」是舊號碼;戶口「286」是新號碼)。這個戶口是很多年前開設,以方便丈夫匯錢給她作家用,因爲已經停用多年,所以她一時忘記申報。現時,戶口全無結餘。

19.經本席的指示,妻子於審訊的第二天把有關戶口披露 (文件冊第510 – 511頁),顯示戶口號碼是「286」,但存款日期和數額巧合地與丈夫提供的電匯客戶通知書的內容不謀而合;結餘早在2004年已經是零元,之後一直沒有款項進出,種種均引證妻子所言非虛。因此,本席接納妻子的說法,裁定她沒有蓄意漏報中國銀行的戶口,並接納兩個戶口號碼其實同屬一個戶口,裁定妻子沒有隱藏這個戶口的資產。

丈夫是否有隱藏或轉移資產

20.根據丈夫在第一份表格E (日期是2011年1月31日) (文件冊第214頁),當時他在國內和香港一共擁出至少8個銀行戶口,涉及人民幣定、活期;港幣定、活期;外幣等等,總存款達港幣 $1,183,920.48。

21.到了第二份表格E (日期是2013年6月14日) (文件冊第257頁),丈夫的銀行結存大幅下降至人民幣 $450,000和港幣 $4,000,折合爲港幣 $571,000 (以人民幣$1兌港幣$1.26計算)。

22.在本審訊的第一天 (2013年8月27日),丈夫主動向法庭提交報稱是最新的銀行記錄 (文件冊第495 – 509頁),並解釋道,現時他的銀行戶口總結存進一步下降,只餘約人民幣 $12,000和約港幣 $4,000,折合不到港幣 $20,000。

23.綜合上述的資料, 顯示丈夫在2011年1月 (第一份表格E) 至2013年6月 (第二份表格E) 這約30個月內,一共從各銀行戶口提取了港幣 $612,920.48 (平均每月約 $20,430)。從2013年6月 (第二份表格E) 至2013年8月 (審訊日) 的短短不夠3個月內,丈夫從各銀行戶口一共提取了差不多港幣 $551,000的款項 (平均每月 $183,666.67)。 如果從2011年1月(第一份表格E) 至2013年8月 (審訊日) 來看,丈夫在這不到33個月的時間內,一共從銀行戶口中提取了港幣 $1,163,920.48 (平均每月 $35,270.32)。

24.丈夫對上述的提款詳情和數額並無爭議,但解釋所有提款均用作日常支出和消費用途,尤其是用來買烈酒、去歌廳/夜總會/卡拉OK。他在庭上指出,每月在烈酒方面的平均消費可達港幣 $30,000至 $40,000;歌廳/夜總會/卡拉OK的消費包括入場費、點歌或歌星陪坐的小費等等,每月平均消費可達港幣 $70,000至 $80,000。爲支持其說法,丈夫提交了2013年4月份(文件冊第279 – 297頁)和5月份(第298 – 326頁)的開支單據。

25.在考慮了整體證據和證供後,本席不信納丈夫的解釋,認爲他的證供前後矛盾,與文件證據不配合,違反情理,誇張失實,例子如下:

(1) 丈夫已年屆66歲,在2005年退休前爲政府的電工,家住公共房屋,月入港幣約 $12,000, 收入不算很高。退休6年後的2011年1月 (第一份表格E的日期),丈夫在銀行的積蓄超過港幣 $1,183,000,顯示丈夫應該不是一個揮霍之人。退休後,丈夫除了依賴在銀行的積蓄、外幣投資和每月港幣約 $3,500的長俸外,看不到丈夫還可以有甚麼其他的賺錢方法和能力。在這個情況下,本席很難理解或相信,丈夫會貿然地在不到33個月的時間內,突然耗盡畢生的積蓄在風花雪月上,這個說法不合情理。而事實上,丈夫也不能解釋爲何突然在1年半至兩年前,開始這樣每月豪花港幣$70,000至 $80,000在歌廳/夜總會等的消費模式。

(2) 丈夫的說法也得不到他自己提交出來的文件證據的支持。他所提交的2013年4月和5月份的相關單據中,充其量只顯示每月的相關消費是港幣 $9,000(4月份)或港幣 $18,000(5月份)。

(3) 當丈夫被問及爲何2013年4至5月份的單據中,有關歌廳/夜總會的每月消費不達他所指稱的港幣$70,000至 $80,000時,丈夫竟然改口辯稱,能交出單據的2013年4至5月份,的確花費不到港幣$70,000至 $80,000;但不能交出單據的其他月份,就恰巧地能夠花費上港幣 $70,000至 $80,000。明顯地,丈夫因應盤問的問題而隨時改變他的口供。

(4) 丈夫的口述證供與其表格E並不吻合。根據第二份表格E (2013年6月),丈夫填報每月的娛樂費/禮物和假期消費只有港幣 $19,000,與他在庭上所說的港幣$70,000 至 $80,000,相差幾達4倍。另外,這個花費與丈夫在2013年6月至8月份的銀行提款,即每月平均達港幣 $183,666.67,也不能配對。

(5) 相關的歌廳消費的單據並不是打印的正式單據,只是手寫單,連同沒有職位名稱的的簽名或原子蓋章,可信程度極低,不宜給予任何比重。

26.除此之外,本席認爲丈夫沒盡其責任,對法庭作出詳盡和坦白披露其最新的所有的資產的資料。正如上文所說,丈夫在本審訊的第一天主動向法庭呈交他報稱是最新的銀行戶口資料 (文件冊第495 – 509頁),但卻選擇不主動披露多筆在近一年以內,於國內的中國銀行和中國建設銀行的定期存款 (總數達人民幣約 $1,020,000) 在到期日的去向。直至到了接受盤問的階段,丈夫才首次承認該多筆定期存款,在到期日已經被轉至丈夫的其他活期銀行戶口,而他沒有把這些活期的銀行戶口記錄披露出來。經本席指示, 丈夫在審訊的第二天把有關的活期銀行記錄交出來 (文件冊第512 至514頁),但資料並不齊全,只涵蓋近半年以內的記錄,顯示丈夫在半年內從活期戶口中提取或轉賬共約人民幣 $706,000,亦即是說,仍有約人民幣 $313,860的款項不知所踪。

27.不只這樣,丈夫在後來的口頭證供中進一步承認,原來在家中收藏了約人民幣 $35,000的現金, 沒有向法庭呈報。

28.終審法院在上述的LKW案例中確認(該判詞第73段),在附屬濟助的事宜上,雙方均有坦白和全面披露其資產的責任,該責任是持續和絕對的。若任何一方不能盡此責任,法庭有權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

29.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不相信丈夫從其銀行戶口提取的港幣總額 $1,163,920.68或其中部份,已花費在歌廳/夜總會/卡拉OK的消費上,加上丈夫沒有對法庭作出完全和坦白的披露其資產實況,在考慮和顧及到丈夫的日常合理開支(容後再説)、須要支付的候訊期間贍養費後,接納代表妻子的楊律師的陳詞,裁定丈夫把不少於港幣 $1,000,000的資產提取,並隱藏或轉移到別處,這筆款項須加回並視作婚姻資產。

妻子的債項

30.妻子指控丈夫給予的生活費,長期不足,以致她從2002年起至今,向親戚借貸度日,包括向弟弟借了人民幣 $120,000,向姊姊/姊夫借了人民幣 $50,000。妻子並呈交了11張借款單 (文件冊第191 – 194頁) 作爲助證。

31.首先,該11張借款單並不是即時的文件,是事後爲了此訴訟才補上的文件,加上有關親戚並沒有出庭作證,本席不會給予此等借款單太大的比重。其次,妻子在庭上確認,有關所謂借款早於2002年已經開始,弟弟或姊夫在這10年以來,一直沒有要求或催促過她還錢。再者,妻子自己的口供顯示,她有時會在周日,或弟弟的菓園欠缺人手時,替弟弟做幫工 (例如:剪樹枝、除蟲等);在有份做幫工的月份,弟弟會在事後給她金錢;在最近的半年,她則幫弟弟在家填寫外圍馬的投注,每月賺取人民幣 $2,000。

32.考慮過整體證據之後,本席認爲所謂的借貸極有可能是弟弟給予妻子做幫工的酬金;要不然,就是弟弟和姊姊/姊夫因瞭解到妻子的苦況後,給予她的餽贈。因此,本席結論妻子沒有所指稱的債項。

雙方的資產

33.基於上述的分析,現確定雙方的資產如下:

(1) 妻子 :銀行存款人民幣 $7,467 (或港幣 $9,408.42);

(2) 丈夫 :淡水鎮物業 (雙方同意估值爲人民幣 $90,000,或港幣 $113,400);隱藏或轉移了的至少港幣 $1,000,000;現存在銀行或家中的款項共港幣 $70,000,一共港幣 $1,183,400。

34.因此,本案的家庭總資產應爲不少於港幣 $1,192,808.42 (爲方便計算,折合爲 $1,190,000)。

步驟(2):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5.終審法院大法官李義在LKW中對「需要」是這樣說的:

「77. 按照第7(1)(b)條所述,衡量“需要”包括衡量婚姻雙方在現今擁有和可預見會擁有的經濟來源對照下,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第7(1)條(c)至(e)段所述各事,即生活水平、年齡和無能力,通常都是有關聯的因素。

78. Miller/McFarlane案裡,李啟新勳爵就“需要”有下列言論:

“婚姻結束時,要體現公平,就要在對雙方的資產作分割時,基本上要應付雙方的居住和經濟需要,並須考慮多個方面,如雙方的年齡、未來的謀生能力、家庭的生活水平、任何一方是否有殘疾等。這些各種各樣的需要大多會是婚姻引起的,但有一些不屬這一類;伴隨年齡和殘疾而來的需要則屬於後者。”

79. Hale勳爵強調雙方的需要應該“寬大地詮釋” [Miller/McFarlane案第144段]。因此,當法庭試圖確保婚姻的每一方和他們的子女有足夠資源去應付他們的需要,而他們的需要是定在等同於(在資源容許下)婚姻期間他們享有的生活水平的話,則他們的需要不應根據某些推想出來的最小公分母來評估,而應該根據一切有關情況靈活地評估。[見J v J [2009]EWHC 2654 (Fam), Charles法官所說,第292-296段]」

丈夫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36.丈夫現年66歲,在2005年已經退休,但丈夫表示現身體健康。代表妻子的楊律師並不反對丈夫已沒有工作能力,但認爲丈夫誇大其開支。

37.丈夫先後存檔了兩份表格E,第一份表格E (2011年1月)顯示丈夫的每月開支共港幣 $9,080,其中 $7,000是外出用膳的費用。到了第二份表格E (2013年6月),丈夫的每月開支颷升了差不多3倍,至港幣 $27,570,其中外出用膳佔港幣 $7,000,娛樂費佔 $12,000,假期消費佔 $7,000。

38.本席不打算就在此針對丈夫的開支逐項點評,但必須指出以下幾點:

(1) 丈夫指稱因爲他不在家煮食,所以每月的外出用膳費要$7,000;但卻認爲妻子和女兒每月用約 $3,000在食物上是過多,堅稱兩人共用 $1,500才算合理;

(2) 丈夫依賴2011年4月的月份的外出膳食單據作爲支持證據,以圖證明他用膳的費用可高達千多元一餐,但承認這些消費包括免費宴請歌廳熟客或歌星的費用。本席認爲如果這些消費是真的話,實在沒有此必要,是不合理的花費,應予減除;

(3) 本席重覆上文第25至29段的分析,不相信丈夫每月花費共 $19,000在娛樂費和假期消費上;

(4) 當本席向丈夫查詢,他現時據報持有的現金和銀行結餘只得約港幣 $70,000,爲何不去申請老人津貼 (俗稱生菓金) 時,丈夫回答說,他「仲有錢使」,等待本案完結才會考慮申請。本席向他指出,根據他所指稱的每月消費模式,這港幣 $70,000的數額根本不足夠維持他一個月的開支和消費,丈夫在此時回答道,他其實可以「慳啲使」,最省著用的話,生活費每月只需港幣 $3,000 至 $4,000 (全包) 。

39.本席綜合考慮到以上各點,緊記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提到,雙方的需要應該「寬大地詮釋」(該判詞第79段),又顧及丈夫的個人因素包括年齡、在不久的將來,會申請並獲得每月約港幣$2,000的老人津貼,認爲丈夫每月的合理開支應不多於港幣 $5,000,日後的整體的需要約港幣 $500,000。

妻子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40.根據妻子的表格E和第2 份誓章 (文件冊第81頁),妻子現年46歲,在國內接受教育至初中一,婚前在工廠工作,婚後女兒出生,一直爲家庭主婦至今。但本席注意到,妻子在婚姻期間並非完全沒有工作,她不時到弟弟的菓園做幫工,又有替弟弟的外圍馬生意填寫投注資料。

41.事實上,妻子無論在第二份誓章,或者是在庭上,均承認她是有工作能力,亦有打算在香港先做兼職 (每天約4至5個小時,每月20日,賺取約港幣 $3,000),待女兒年長一點後便轉爲全職。

42.正如前文所述,妻子因爲女兒的學業問題,在今年7月已經和女兒移居香港,在大埔區租用了一間劏房居住,女兒亦在大埔區找到重讀小四的學位。根據妻子的最新開支表 (文件冊第484至485頁),報稱每月的開支如下:

(1) 一般開支:港幣$7,694.44

(2) 個人開支:港幣$813

(3) 女兒開支:港幣$1,269.91

43.丈夫認爲妻子的租金(港幣$3,600)和食物開支(港幣$3,840)過高,每項不應多於每月港幣$1,500;交通開支應不多於港幣$300。

44.妻子補充說,待女兒開學後,因外出吃飯的情況會減少,最新開支表中填報的食物開支應可由每月的港幣$3,840下調至港幣$3,200, 本席認爲此數目合理。租金支出爲每月港幣$3,600,也處於合理的水平。至於其他爲新居添置的家品電器,並非經常性支出,而妻子指稱有關家品電器的到期時限,純粹推測,不能獲得接納。所以,本席認爲妻子的一般開支應爲每月港幣 $6,991 ($3,600 + $191 + $3,200) (爲方便計算,折合爲港幣 $7,000),亦即是說妻子和女兒各佔港幣 $3,500。

45.雖然妻子在庭上說過,日後尋找兼職,會以大埔區爲主,方便回家照顧女兒,故應不需要工作上的交通費。但考慮到妻子在假日或許會和女兒回鄉探親,或出外消遣,認爲合理水平應爲 $400。另外,妻子並沒有在最新的開支表中填寫包括醫療、衣物和個人儀容、工作時外出的膳食費用,認爲這些項目的每月合理水平應定爲 $500。丈夫並不爭議妻子的每月手提電話費用 ($157)。因此,本席裁定妻子每月的個人開支至少爲 $1,057。

46.亦即是說,妻子自己的每月總開支爲 $4,557 ($3,500 + $1,057) (爲方便計算,折合爲 $4,600)。

47.妻子和女兒皆爲剛來港的新移民,對本地情況並不認織,本席認爲應該給予妻子約6個月的適應期。6個過後,妻子應該開始做兼職,賺取至少每月 $3,000的收入。待女兒升了中一後 (即約3年後),妻子應該可以轉做全職工作,屆時便可以照顧到自己的需要。不過,在此之前,她須要丈夫照顧這3年內的需要,一共爲 $75,600,計算如下:

(1) 頭6個月:$4,600 x 6 = $27,600

(2) 之後的30個月:($4,600 – $3,000) x 30 = $48,000

女兒的需要

48.女兒現年11歲,在大埔區重讀小四。

49.丈夫對妻子申報的女兒開支 ($1,269.91) 並無異議。但是,本席留意到妻子並沒有在最新的開支表中填寫有關女兒的醫療、衣物和鞋的費用,認爲這些項目的每月合理水平應定爲 $200。另外,還要計算女兒的食、住費用(見上文第44段)。計算後,女兒的每月開支應爲 $4,969.91 (($1,269.91 + $200 + $3,500) (爲方便計算,折合 $5,000)。

50.鑑於妻子的教育程度不高,縱然她有工作能力,但所能賺取的工資未必足夠照顧到女兒將來的全部需要。故此,本席認爲有必要爲女兒的教育和日常開支作撥備,至少直至女兒達18歲, 數額應不少於 $370,000 ($5,000 x 12 x 6年2個月)。

各人的需要總結

51.考慮了以上各個因素後,家庭資產須先用作照顧各人的需要如下(以港幣計算):

(1) 家庭資產:
$1,190,000
(2) 丈夫的需要:
$500,000
(3) 妻子未來3年的需要:
$75,600
(4) 女兒撥備:
$370,000
盈餘:$244,400

步驟(3):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52.雙方於2000年結婚,至2012年獲法庭頒佈暫准離婚命令爲止,雙方的婚姻達12年,故應以平均分享家庭資產的盈餘爲起點。

步驟(4):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3.終審法院在LKW一案指,出除非案件明顯存有充分理由致令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裁決,否則總資產是應該雙方平均分割。關於不作出平均分割的理由終審法院以下的詳論:

「83. 第四步是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依從平均分割原則。任何程度的不依從都表示婚姻其中一方的份額會增加或減少,而相應地另一方的份額會減少或增加。法庭須解決的問題是在案件的情況裡,應否把天平從平均這一點移至別的一點。這問題必然是複雜的,牽涉一連串各有不同的爭論點。

84. 那麼,有甚麼理由可以是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充分理由?參考第7條的條文和體會隱含的目的,即分配資產要公平,就會找到答案。包含在第7(1)條(a)段至(g)段的各事項中任何一事項都可以提供適合的理由;第7(1)條裡提及的「雙方的行爲」和「所有情況」也可以。「所有情況」這個無所不包的類別表示在婚姻關係的背景裡,對終局的經濟安排是否公平有影響的任何事情都是有關聯的。

85. 有一點是重要的需要強調,就是這些因素,無論是個別一個還是合起來,都有可能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但即使法庭裁定這些因素之中有一個或多過一個適用於某案件,這並不必然表示會不作出平均分割。對這些因素給予甚麼分量是由法庭酌情決定的,而法庭如何酌情決定是第五步的事情,在下文E.6部講述。必須注意的是每宗案件的考慮過程都是緊扣該案的案情,並且是酌情處理的,千萬不可機械式地運用分享原則。」

54.基於雙方的案情,以及上文的分析,本席認爲在本案中,婚姻的長度、雙方對家庭的貢獻、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等因素,均不足以構成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55.至於雙方的謀生能力和需要,本席在上文第36 至51 段已經作出分析,在此不贅述。

56.代表妻子的楊律師在陳詞中,要求本席考慮丈夫轉移了至少港幣 $1,000,000的財產,是否有嚴重及明顯的不當行爲。本席已經在上文的第20至29段處理了丈夫轉移資產這個議題,不會在此重覆。本席留意到,綜觀妻子的公開建議,只不過是要求得到大約一半的家庭資產,並不是要求本席因應丈夫的所謂嚴重及明顯的不當行爲,給予妻子多一點的分配。

57.總括而言,本席看有不到本案有何因素,應該把家庭資產的盈餘 (港幣$$244,400),作出偏離「平均分配」的做法,即每人佔港幣$122,200。

步驟(5):決定結果

58.丈夫已經年屆66, 且退休多年,除了法庭裁定他所擁有的資產之外,目前只依賴每月約港幣$3,500的長俸過活。妻子較爲年輕,擁有工作能力。本席認爲根據本案的所有情況,雙方應以清楚了斷的方式處理妻子的經濟給養問題。

59.丈夫原則上可先從家庭資產中取得港幣$500,000作爲其日後的整體需要,然後再可獲分配港幣$$122,200的家庭資產的盈餘。

60.妻子方面,可先從家庭資產中取得港幣 $75,600作爲未來3年的需要,然後可獲分配港幣$122,200的家庭資產的盈餘,但須顧及妻子在自己的銀行戶口已存放了港幣 $9,408的家庭資產,故實際總額爲港幣 $188,392($75,600 + $122,200 - $9,408)(爲方便計算,折合爲港幣$188,400) 。

61.妻子的家人均居住淡水,而且淡水物業在今年7月以前,是妻子和女兒熟識的居所。丈夫在香港可繼續租用公屋,認爲丈夫會回淡水居住地可能性很低。因此,本席裁定妻子應獲得分配淡水鎮物業 (港幣 $113,400),丈夫須在絕對離婚命令發出日起計的3個月內,把淡水鎮物業的全部權益無償轉名予妻子名下,相關轉名費用由丈夫支付。另外,丈夫須於絕對離婚命令發出日起計的21天之內,把餘款港幣$75,000($188,400 - $113,400)支付妻子,作爲清楚了斷雙方之間(女兒除外)的家庭資產的分配。

62.女兒年紀尚小,其將來應該得到合理的保障。不過,本案的家庭資產主要操控在丈夫手中。證據顯示,丈夫爲人自我,認爲錢是他自己賺回來的,喜歡怎樣花費都可以;對女兒漠不關心,甚至在庭上表示,寧願每次(不是每月)每個歌星花費上幾千元,作爲小費,也只肯給女兒每月人民幣$1,000的生活費。加上丈夫又已經把不少於港幣 $1,000,000的銀行結餘提取,轉到不知之處。因此,可以預料得到,妻子在執行有關女兒的撥備方面,勢必遇上困難和阻礙,這對女兒的將來沒有保障。所以,本席認爲有需要根據該條例的第28(2B)條,主動頒下入息扣押令,下令有關撥備應從丈夫每月可得到的長俸中全數扣除,直至全數$370,000付清爲止。

訟費

63.根據上述的判決結果,沒有一方的公開建議獲得法庭完全接納,很難說誰勝誰負,所以,本席認爲應該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總結

64.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現在判令如下:

(1) 從家庭資產中撥備港幣 $370,000,作爲家庭的唯一女兒的經濟給養。並頒下入息扣押令,命令有關撥備從答辯人 (丈夫) 的每月長俸中全數扣除,款項直接轉賬至呈請人 (妻子) 的指定銀行戶口,直至該整筆港幣 $370,000付清爲止。上述入息扣押令即時生效。

(2) 答辯人 (丈夫) 須於絕對離婚命令頒發日起計的3個月內,把淡水鎮物業無償轉至呈請人 (妻子) 的名下,讓呈請人 (妻子) 成爲淡水鎮物業的單一和唯一業主。相關轉名費用由答辯人 (丈夫) 支付。

(3) 答辯人 (丈夫) 須於絕對離婚命令頒發日起計的21天之內,向呈請人支付整筆贍養費港幣 $75,000。

(4) 在遵行上述第(2)與(3)項命令後,雙方的其他附屬濟助申請被撤銷。

(5) 有關附屬濟助之事宜,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命令,不作訟費命令,但呈請人 (妻子) 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署規則》計算。此乃暫准命令,並在本判案書頒佈日起計的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65.本席滿意有關女兒的安排,現按照該條例第18條,就家庭子女的福利安排作出相關的聲明。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黃熾棠律師行的楊學勉律師代表(法律援助署指派)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