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永成

Case No.HCMA 633/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3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3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0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永成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3年5月7日
判案日期: 2013年6月1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明知地誤導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罰款 $2,000。他不服定罪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地盤雜工。案發當天,他與其他工人包括鄭國全、陳朝育 (「死者」) 及上訴人一起在涉案地盤 (「地盤」) 工作。上訴人是地盤的負責人,他亦負責駕駛挖泥機,現場的工人都聽從上訴人指揮。當天工人在地盤進行挖掘泥坑的工作,泥坑已被挖至3 呎闊、8 呎深、10 呎長,坑內則放有一由兩條鋁梯接駁而成的12 呎長梯,方便工人往返地面。

3.約下午4 時,控方第一證人、鄭國全與死者在坑內正輪流挖掘。突然控方第一證人聽到「殊」的一聲,看見死者被塌下的泥土壓著,泥土高及死者肋骨胸前位置。有見及此,控方第一證人與鄭國全立即使用雙手挖走壓在死者身上的泥土,鄭國全亦往上大叫「鬍鬚,落嚟幫手」,「鬍鬚」就是上訴人的別稱。

4.上訴人、鄭國全與控方第一證人一起挖走覆蓋在死者身上的泥土,死者更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呼吸困難,要求致電報警。控方第一證人遂向坑面大叫,要求工人報警。不久,鄭國全亦搬了一張救護床往坑下,上訴人則控制挖泥車,利用車上的吊臂將死者吊上地面。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在救護員未到達前,他曾聽到上訴人向工友說「如果差人嚟,同佢哋講中暑,跌落坑」。

5.控方第二證人 (一警署警長) 在事發後到達地盤,他是現場的指揮官。控方第二證人在事發後3 天撰寫了一份口供,內容大致是控方第一證人與鄭國全看見死者爬至4 呎高,便從樓梯跌往坑底,兩者均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死者由於天氣太熱而中暑。

6.控方第三證人 (一女警) 是最早到達地盤的其中一位警員,她曾向上訴人詢問是否管工,亦登記了上訴人的資料。

7.控方第四證人 (一男警) 也是最早到達地盤的其中一位警員,他從上訴人口中得知上訴人是煤氣公司外判商的管工。在替死者進行急救時,控方第四證人曾向現場人士詢問有沒有人可以說出發生甚麼事情,上訴人當時向他表示死者從泥坑爬上地面時,跌落坑底受傷,可能是中暑。

8.控方第四證人亦指除上訴人外,鄭國全也向他表示死者從泥坑往上爬時,因頭暈便跌下。接著,上訴人用手指指向泥坑及表示死者爬至兩梯接駁位置時跌落坑底。上訴人亦向控方第四證人表示死者曾向他表示呼吸困難,要求代為報警。控方第四證人及後前往醫院,他從醫生口中得悉死者傷勢與初步調查由樓梯跌下不符。當天晚上8 時20 分,控方第四證人致電上訴人作進一步了解。此時,上訴人表示他當時在坑外面,看不見坑內實際情況,最清楚的是鄭國全及控方第一證人。

9.控方第四證人表示當天他抵達地盤下車時,看見報案人鄭國全及蓄有鬍子的上訴人。現場除了上訴人蓄有鬍子外,再沒有其他人士蓄有鬍子。控方第四證人與上訴人在地盤傾談了約半小時,期間控方第四證人亦向上訴人查詢包括死者的工作資料、公司地址及名稱、工程動工及完成日期、工作日數、工人薪金、保險等情況。控方第四證人謂上訴人就他所問的問題,全部都可一一提供答案。

10.控方亦傳召兩位探員供辯方盤問。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謂他在地盤是負責駕駛挖泥機的。案發當天,當他正在駕駛挖泥機,突聽到有人高叫「鬍鬚,過嚟救人」,他遂前往坑邊查看。當時,他看見死者屈膝坐在坑底內,控方第一證人托著死者的半身。其後,上訴人進入坑內,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正挖走遮蓋著死者的泥土。他及後返回坑面,安排人手及工具將死者吊往地面。當死者被送抵地面後,上訴人致電公司老闆,報告地盤發生意外。

12.不久,救護車及警車亦相繼到達,警員亦高聲尋找報案人鄭國全。由於當時上訴人正與老闆傾談,故沒有留意鄭國全有否回應。上訴人亦聽到警員查問誰是地盤負責人,他聽得負責管理測量及急救的吳遠龍與這名警員對話。在整件事件中,除了一名女警曾向上訴人拿取個人資料外,再沒有其他人向他作出調查。至於工程動工及完成日期、公司牌照、地址等資料,上訴人表示都可以在「不便之處,敬請原諒」的通告/道歉牌上找到。

13.簡而言之,上訴人謂控方第四證人當天從來都沒有接觸他,他亦沒有向控方第四證人講及任何今次事件發生經過。

上訴理據

14.上訴理據概括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祇要相信控方第四證人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便足以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在考慮控方第二至第六證人的庭上證供所顯示的矛盾及合理疑點之處,並沒有恰當地及詳細地分析、處理及清除。

(2)     裁判官錯誤地在控方舉證過程中在沒有足夠證據證實「明知地」這個元素的存在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3)     裁判官錯誤地分析及處理控方第二及第四證人分別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向他們提及的事件經過,認為有兩個不同版本,而事實上控方第二及第四證人都指出控方第一證人都提及死者工人是跌下來的。

討論

15.就首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律師主要針對的是控方第四證人講及他在現場曾向上訴人作調查,接著他向控方第二證人匯報,但是控方第二證人事發後3 天所作的口供卻完全沒有提及上訴人的名字,這重要的疑點裁判官卻沒有認真分析。

16.證供顯示,控方第四證人是最早到達的警員之一,控方第二證人則是及後到場的最高級警務人員。控方第四證人謂他到達地盤後,曾向3 名人士 (鄭國全、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 查詢事件。至於控方第二證人則謂,他在到達地盤後控方第四證人曾向他作出初步的匯報,接著他在地盤向鄭國全及控方第一證人詢問有關的事件,他及後將此兩人所告訴他的寫在其證人口供上。

17.首先,控方第二證人從沒表示控方第四證人僅向他匯報了兩名工人所述,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他在聽了控方第四證人的匯報後,曾向兩名工人確認,他將兩名人士確認的事情寫在其證人口供上。因此,上訴人的名字沒有出現在控方第二證人的口供上,這並不表示控方第四證人的初步匯報沒有講及上訴人,祇是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向他確認而矣。初審時,上訴人的律師從沒就此向控方第二證人發問,本席看不到這中間存在著矛盾及不合理的地方。裁判官沒有就此疑點作出分析,乃因他無需這樣做。基於以上所述,首項的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18.至於次項的上訴理據,裁判官明言他信納控方第四證人的證據,即上訴人在現場不單曾向控方第四證人講及死者是在爬上地面時因頭暈從梯間掉下,上訴人更向控方第四證人指出死者是從兩梯接駁位置跌往坑底的。獲承認的事實顯示,當死者被送到醫院後,醫生替死者作身體驗查時,醫生發現死者的傷勢與從梯子墮下不符,而醫生更在晚上7 時50 分證實死者死亡。上訴人在晚上8 時20 分接獲控方第四證人的進一步調查時,他便改稱因在坑外工作看不見坑內的情況。從這些證供看到,上訴人最初向警員所述的,他是知道並非事實,本席看不到為甚麼這不屬「明知」。再者,在被主控官盤問時,上訴人也承認假若他沒有看見情況而告訴警方死者是從梯間跌下,這實屬謊話,亦進一步證明此「明知地」的元素的存在。

19.至於第三項的上訴理據,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律師已撤回此理據。裁判官作出裁決時,沒有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將上訴人定罪,假若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話,這祇會進一步確定上訴人的罪責。

20.綜合以上所述,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陳彭律師行周錫綸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