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Chu Fai 對 Mewise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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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676/2011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11年第6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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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答辯人就2010年5月8日發生的工傷事件,按《僱員工傷補償條例》(“條例”)第9、10和10A條的規定對他作出補償。此外,對評估證明書的評估,以及覆檢評估證明書的覆檢評估,他提出上訴。 申請人的證供 2.2010年5月8日上午約9時,他到達沙田嶺路31號上班。他在該處的建築物的天台工作,負責舖地台磁磚。工作時,他要將工程物料搬動,不斷搬很重的瓦仔、英泥和膠沙等物料。上午11時左右,他的左手背部的位置變得紅腫,他對在場的同事說手痛無力。休息數分鐘之後,他繼續舖地台磁磚的工作,但他工作的速度明顯減慢,而且他需要邊做邊休息。工作至下午3時,他左手的手掌腫起來,他感到劇痛,不能工作。他在地盤休息至下午6時,然後收工。他隨後返回內地家中;5月9日,他在內地看醫生,醫生為他打針,情況稍為緩和及紅腫消失。5月10日晚上,他返回香港。5月11日他上班,但工作時手掌再度腫起來,他感到疼痛,至午膳時他不能工作。下午1時許,他到沙田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求診。其後,他被轉介到威爾斯親王醫院的骨科、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科跟進。 3.答辯人傳的証人是張連喜、李廣崇和劉頴怡。 張連喜的證供 4.他是申請人的同事,2010年5月8日,一個泥水工人、申請人及他本人在沙田嶺路31號單位的天台工作。當天上午,申請人突然走過去他工作之處,對他說他的左手感到很痛,還表示是舖設瓦仔時弄傷的。他不知道申請人如何弄傷左手,亦不知道他的左手甚麼部位感到痛楚,他沒有察看申請人的手。他建議申請人告訴管工李廣崇他受傷的事,但申請人回應“費事講”。申請人休息了一會,然後繼續工作。 5.當時在沙田嶺路31號單位的天台舖設的瓦仔有三種尺寸,第一種是300毫米 x 300毫米,第二種是300毫米 x 600毫米,第三種是600毫米 x 600毫米。他不知道這些“瓦仔”的重量,但這些瓦仔全部皆是他從地下搬上天台,然後拆開一塊塊放到申請人的身邊,申請人將瓦仔逐塊取起,塗上沙漿,然後舖在地台上。 6.2010年5月11日,他和申請人一起工作。他聽到申請人跟鐵器工人允柏林說他的左手受了傷。允柏林便問他為何不告訴李廣崇,但申請人之後仍沒有向李廣崇報告受傷。申請人繼續工作一段時間,其後他稱左手感到痛楚,於是便暫停工作休息。午飯時間他聽到允柏林將事件告訴李廣崇,李廣崇下午來到地盤,叫申請人休假並看醫生,於是申請人便離開地盤下班。 李廣崇的證供 7.他是答辯人的地盤管工。2010年5月11日約於中午時份,他從允柏林處,得知申請人的左手變得腫脹,並聲稱不能搬瓦仔。他立即前往地盤,發現申請人的左手手腕腫脹。申請人說他的左手受了傷。他立即叮囑申請人下班休息並盡快求醫,申請人便離開地盤去看醫生,之後他沒有返回地盤工作。 鄧穎怡的証供 8.她是答辯人的董事。2010年5月11日,李崇廣告訴她,申請人的左手受了傷。其後,她與申請人通電話。他告訴她,他因為心急,在工作時一次過單手使用手指夾起三塊瓦仔,因而扭傷了手。 案情分析 9.張連喜說,2010年5月8日,申請人對他說,他的左手感到很痛,還表示是舖瓦仔時弄傷的。 10.按李廣崇的證人陳述書,5月5日至6日,申請人在31號單位的天台進行舖設瓦仔的工作。5月7日在43號單位室內工作。5月8日在31單位的天台進行舖設瓦仔的工作。5月9日為星期天假期;5月10日申請人告假。5 月11日,李廣崇發現申請人的左手手腕腫脹,申請人告訴他,他的左手受了傷。 11.申請人的左手的傷勢究竟是不是在2010年5月7日或是5月8日發生的?日期為2011年3月25日由W Y Wong醫生撰寫的報告指出傷勢是在5月7日發生的:-
12.答辯人向勞工處處長提交的“僱主呈報僱員死亡或引致僱員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的通知”(“表格2”)指出意外發生日期為2010年5月8日,在“敍述損傷性質”一欄),答辯人填寫了以下的內容:-
13.5月8日,申請人對張連喜說,他的左手感到很痛,他沒有向答辯人提出任何要求:例如早走、看醫生或請病假等要求,因此他沒有說謊的誘因或動機。在5月8日,他沒有向李廣崇提出要求,反而是李廣崇要他休假,並看醫生。他在8日對張連喜表示很痛,他的左手在8日時必定是紅腫的。既然如此,他沒有需要說謊,說他的左手是在7日紅腫的。 14.日期為2011年3月25日的醫學報告有以下的內容:-
這報告證明他的左手的腱帶裂開。 15.証據顯示,申請人所遭受的是傷害 (“injury”),而不是答辯人所指稱的病 (“disease”)。申請人的專家Arthur Chiang醫生在專家報告指出:-
答辯人的專家Chun Siu Yeung醫生則在專家報告指出:-
Chun Siu Yeung沒有對“rupture of the tendon”是否會由搬動重物所引起作出評論,但Arthur Chiang醫生則指出手部用力的動作會引起“tendon rupture of finger”的產生,因此後者的結論可取。 16.張連喜指出,申請人需要將他預先放在申請人身邊的瓦仔“逐塊取起,塗上沙槳,然後舖在地台上。”這顯示申請人在工作時需要搬起瓦仔。劉頴怡致電申請人,申請人告訴她,因為心急,在工作時一次過單手使用手指夾起三塊瓦仔,因為扭傷了手,她認為申請人說謊,因為在2010年9月30日發生的醫療報告顯示申請人左手的受傷原因為“repeated heavy weigh carrying”,這與申請人問她所說的原因有別,該報告有關的部份是“History of injury at work”,而不是“reason/cause of injury at work”。“Repeated heavy weight lifting” 就申請人受傷之前的情況是正確的描述這有別於受傷的原因,因此,申請人並無說謊。 17.本席接納Arthur Chiang醫生的專家意見,本席裁定申請人左手的腱帶是在2010年5月8日當他搬動瓦仔時裂開的,因此他在該日因工受傷。 18.答辯人沒有提出實質的證據,證明申請人的左手在5月7日發生任何問題。撰寫威爾斯親王的醫院報告的醫生寫 “It was an injury on duty on 7 May 2010”。他沒有出庭作證。為什麼他這樣寫就不得而知,答辯人沒有提出証據,証明申請人在5月7日受傷,但申請人在5月8日因工受傷卻是事實。 19.答辯人指申請人在返回東莞期間受傷,本案沒有証據支持這種說法。 20.根據答辯人提供的表格2,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內的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 21.申請人的醫學專家指申請人由於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覆核評估證明書,在這方面評估為1.5%,申請人要求本席接受他的專家報告的評估。但申請人未能證明覆核評估含有錯誤的地方,因此,本席拒絕他的上訴申請。 《條例》第9條之下的補償 22.工傷事件發生時,申請人是53歲。他因傷而喪失賺取的收入的損失是1.5%。因此在第9條之下,他獲得的補償是$21,600($20,000 x 1.5% x 72)。 《條例》第10條之下的補償 23.申請人獲得111日病假,因此他的病假補償是$59,200($20,000 x 111 ÷ 30 x 4/5)。 《條例》第10A條之下的補償 24.與訟雙方同意申請人的醫療費用為$1,900。 25.答辯人已向申請人支付了$46,571。申請人獲得的補償是$36,129($21,600 + $59,200 + $1,900 - $46,571)。 26.本庭頒令,答辯人須於14天內申請人支付$36,129以及其利息;由2010年5月8日起計至2013年9月17日為止,利息為判決利息的50%;由2010年5月18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息按判決利息計算。 訟費 27.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反對的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之Peter KH Wong律師事務所轉聘Mr Ho Tak Ming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高露雲律師行轉聘Mr Victor Gidwani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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