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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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0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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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一項賭博時作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16(1)(b)條。 2.被告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3.受害人為內地一地產發展商。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間,被告聯同其他被通緝人士假稱想購買由受害人公司發展的商舖,期間使用虛假名片,誘使受害人於2013年1月23日由內地到香港見面。 4.2013年1月24日受害人應其中一名被通緝人士要求,單獨與該名被通緝人士離開其於尖沙咀下榻的酒店前往元朗一住宅單位。於元朗單位內騙徒誘說受害人與他們打撲克牌。受害人最初表示不懂打撲克牌,但最後被說服參與。幾盤牌後,受害人被告之已輸掉一千三百八十一萬元人民幣。受害人其後分三次將七百萬元人民幣存入一指定內地銀行戶口。 5.2013年2月1日後受害人無法再聯絡上該幫騙徒;他經查詢得知事件為騙局後報警求助。 6.2013年4月8日警方拘捕被告,受害人於認人行列中認出被告為其中一名向他自稱為康其龍的騙徒。 辯方案情 7.受害人錯認他為其中一名騙徒。案發時被告請假留在家中照顧身體不適的妻子,期間只短暫離開,開車送女兒和姨甥女往附近的巴士站。 不爭議事項 8.兩份承認事實
爭議事項 9.受害人就被騙經過的證供是否可信?
證據評核 10.提醒自己有關的舉證責任和準則。本案主要依賴受害人的認證證供,提醒自己誠實的證人亦有可能於認證時犯錯而不自知。被告選擇不作證,此為他的權利不會因此對他造成不利推論。所有證據證供要就着辯方的案情去考慮,任何合理疑點的利益歸被告。 11.受害人為一名地產發展和投資的商人,他是一內地集團公司旗下一子公司的董事,亦是公司的股東。2012年12月下旬受害人從員工處得知有一位汪俊良先生要跟他面談地產項目,便先後兩次(分別在2013年1月6日及12日)與此汪先生在廣州見面商談,期間汪先生向受害人提供他本人名片(證物P3),表示其所屬的海港企業有限公司主席吳梓源有意投資,說他可安排二人見面,並提出佣金要求。受害人亦吩咐公司員工查察海港企業有限公司的資料,得知其副主席確是吳梓源,且亦是九龍倉的執行董事。中間汪先生給受害人打了好幾通電話, 最終汪先生在2013年1月22日說吳主席可在1月23至25日期間在香港見面。 12.其實汪先生借用海港企業有限公司名稱誘騙受害人。海港企業有限公司為九龍倉的附屬公司,但並沒有印製公司名片,該公司亦沒有汪俊良這名員工,證物P3上的一切公司聯絡電話,傳真和電郵都並非海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證物P3上的公司聯絡電話屬於一收費秘書服務公司所有。同一時間有人利用賴遠強的身份證在2013年1月12日租住了涉案的別墅屋,租約在1月21日生效為期兩年,該男子於1月19日取得物業的鑰匙。除租賃按金外,業主沒有收到任何租金,最終在2013年5月19日通過法庭收回物業。 13.按受害人的證供他相信吳主席有興趣投資他公司上億元人民幣的地產項目。2013年1月22日當汪先生要求受害人到香港與吳主席見面,受害人便答應。受害人在1月23日帶同一名隨行的辦工室員工羅先生由江西往廣州再到香港。汪先生為二人在尖沙咀一五星級酒店預備了兩個房間,又款侍兩人晚飯。翌日汪先生來電叫受害人和羅生先往吃早餐, 說要先送太太往機場。汪先生約在早上九時多到達受害人酒店房,向受害人表示仍未吃早餐,又說吳主席有事忙著,帶了受害人到酒店附近一酒樓吃東西,但不同意受害人帶羅先生一起,故受害人單人與汪先生離開前往酒樓。 14.按受害人的證供在2013年1月24日於酒樓食過早點後汪先生帶同受害人乘的士由尖沙咀往元朗的涉案別墅。受害人入屋後汪先生介紹在內迎接他的男子為吳主席,吳主席再領他進入客廳。客廳內有一組圍著茶几的梳化及椅子(參看草圖證物P4),當時一張梳化上坐著一名男子,吳主席介紹他為康其龍,是一名新加坡船務經理。各人如草圖(證物P4) 上所示的位置坐下交談,吳主席給康其龍的家族背景造了介紹,受害人與康其龍交換了名片(證物P5)。受害人主要想跟吳主席談投資項目,但吳主席卻不時談及康其龍的事,康其龍亦說要到國內發展,又詢問國內的營商情況和有否供大船停泊的深水碼頭,就此各人就圍著茶几各自交談起來,期間汪先生參與的較少,受害人亦聽著吳主席與康先生之間的對話。受害人供稱當時可近距離看見康其龍的容貌和神態,他覺得對方是一位大老闆,另他本身不戴眼鏡, 但被對方的眼鏡款式吸引;受害人形容眼鏡漂亮和高檔。 15.受害人供稱大約一小時後,另一名被吳主席介紹為何遠豪的男子加入,說是何鴻燊的後人,何遠豪向受害人遞上名片(證物P6)。吳主席問何先生為何不做正當生意,說辦賭場不是長遠,後又拉扯到何鴻燊勢力很大,廣西一名領導輸了錢都能派人把他抓到。大家又圍著茶几談了一會,期間吳主席說買受害人公司發展的舖是要開高檔會所,說因為私密性高,官員和領導都在會所見面,又可以在會所打牌和聊天。吳主席問他是否喜歡玩牌,他說不會,之後吳主席又問康先生會不會,康先生答不會。吳主席說這樣不行,說這樣到國內發展是不成的,然後取出一盒撲克牌教他和康先生玩牌 。 16.受害人供稱他聽不明白第一種玩法,吳主席再教他另一種比大小的玩法,之後吳主席建議試玩一下,最初他推說沒帶錢在身,吳主席說不要緊先玩一會,說之後要到廣西談生意。受害人當時有二千元人民幣在身,汪先生沒有帶錢,吳主席就給他二、三百元,就這樣五個人就圍著茶几玩牌,也不知玩了多久,吳主席接到電話後說要趕往深圳,說玩最後一盤。汪先生沒有參與最後一盤,開始最後一盤時注碼很少,突然康先生將注碼加大,改以百萬為單位,何先生和康先生因此有爭論,身旁的汪先生又催促他,最後何先生說他贏了, 此時吳主席帶他到飯廳說輸了錢不要影響心情,說自己和何鴻燊是好朋友不要讓他掉臉,期間康先生和何先生就在客廳那邊計算。受害人同意辯方大律師建議當時吳主席提出玩牌,若不參與好像不給他面子。 17.受害人供稱之後他獲告之輸了1,381萬元人民幣給何先生,何先生打了一個電話後交他一張紙(證物P7),上面寫有一個銀行戶口的資料和他輸掉的銀碼,何先生說是他司機的戶口,要他將錢存入該戶口。此時吳主席說要趕往深圳,汪先先馬上拉他離開別墅。在回酒店的路上汪先生說一定要給吳主席面子,且何先生的勢力很大,不給錢是不成的;汪先生又問他現在能付多少,他說可以付600萬元人民幣,汪先生就叫他先付600萬元人民幣, 後面的請吳主席擔保,何先生就不會找麻煩,回去再想辦法。 18.受害人供稱回到酒店後汪先生幫他開通電腦網絡成功連線將錢轉帳入何先生的指定戶口,期間他沒為意何先生給他打了幾個電話,後汪先生問他為何不接何先生的電話, 他馬上給何先生回電話,何先生說要跟他的規矩,問他何時付款,他答說正在辦理。因為發現沒有600萬元人民幣,所以先匯出450萬元人民幣。何先生再致電問什麼時候付另外的150萬元人民幣,他答說沒有錢回去想辦法。原本他堅持不回廣州,因為來港的目的是為生意,但後來吳主席致電說要到江西談生意叫他先回廣州。就這樣他在24日(星期四)和羅先生回到廣州,期間汪先生來電幾次確認他是否到了廣州,要他到達後打電話給他。在25日(星期五)何先生和汪先生分別打多次電話給他,何先生要他付錢,汪先生則提到吳主席很快要來江西談生意買舖,又說何先生家族勢力很大,後來他向朋友借錢,再付何先生150萬元人民幣。 19.受害人供稱接著在26日和27日(星期六和星期日) 何先生和汪先生打了很多電話來追問餘下的錢,問他能付多少,後來何先生說可以給吳主席面子少給一點也可以, 問他可否再付300萬元人民幣,他說沒有錢要向朋友借,後來何先生問能否再付100萬元人民幣。很快汪先生就來電問跟何先生談得怎樣,他將100萬元人民幣的事告訴汪先生,汪先生說何先生的人不錯,叫他想辨法馬上付款,他就馬上安排吳主席到江西。他在28日(星期一) 請朋友付了何先生100萬元人民幣。中間他跟汪先生通電話,汪先生說2月6日吳主席要到江西,又說吳主席希望與當地領導見面,要求他作安排。因為領導要求要對方資料,但他又未能與汪先生聯絡上,故指示下屬上網找尋海港企業有限公司的電話,再致電到該公司,得知該公司並沒有汪俊良這名員工,亦未能找上當天與他打牌的任何一個人。一月底他意識被騙後,先到廣州再到香港報警。 20.受害人供稱若非為做生意他根本不會來香港,若然他們的身份不真確,他不會參與玩牌,自己不夠錢仍付款是因何先生和汪先生語帶威脅,另吳主席又叫給他面子。盤問期間辯方大律師向受害人了解他的收入後向他建議因為錢不多,他付得起,不想吳主席沒面子,想做成生意,所以付錢,受害人沒有直接回答,只是說吳主席和何先生角色不同,現在認為他們是一伙的。辯方大律師往後再直接問他是否想做成生意所以付款,他說一直相信吳主席是真的,想做成生意,但第二個因素確實感到被威脅。盤問期間辯方並沒有質疑或建議事件並非如受害人所述,只在結案陳詞時指受害人的描述奇怪,又質疑除受害人外沒有付款的證據。受害人就不同日子所發生的事情經過給予清晰的描述,亦解釋因沒有看時間,故不能確實時間。考慮後接納受害人的證供,認定事件的經過,有關時間的感受及所持的信念如他所述。 21.受害人在2013年1月24日於早上9時多與汪先生往酒樓吃東西,按汪先生當時所言要等吳主席在新界某地處看完地皮才有空見面,故同日早上稍後才由尖沙咀乘的士到元朗別墅,於別墅內逗留了大約兩小時,但他因沒看錶未能確定到步和離開的時間。承認事實指於受害人於當天早上到達涉案別墅,而受害人估計約於早上11時到達,大約在客廳內逗留了兩小時,即約在早上11時至下午1時之間。辯方的案情指被告在早上11時至下午1時之間沒可能出現在涉案別墅,指受害人錯認被告為康其龍。 22.辯方證供顯示被告與妻子育有五名子女,一名女兒19歲放假在家(後簡稱女兒),其他子女仍在學中,被告為一食品公司的部門主管,妻子為全職主婦,一家人同住在天水圍,去年7月中姨甥女搬進與被告一家人生活。事發當天被告沒有上班,被告的姨甥女和妻子分別供稱被告當天因妻子身體不適沒有如常上班,請假留在家中,但對於被告何時請假二人均不清楚。 23.按妻子的證供2012年12月14日因肺積水和肺結核住院,12月20日確診,出院後不時腋下胸骨範圍出現疼痛和雙手麻痺,醫生向妻子解釋是骨膜受損引致要多休息,她亦依醫生意見於病發時臥床休息,女兒的陪伴並非必要,亦不需被告請假照顧,除當中一次在1月16日因為情況嚴重入院,被告於當天請假。按妻子的證供女兒個子細力氣小,未能參扶母親,又不懂煮食。考慮到被告家裹中有數名在學子女,2013年1月16日妻子入院接受治療,被告需要於當天請假可以理解。 24.妻子供稱2013年1月23晚已感到疼痛,但沒有入院的想法。24日早上亦因身體不適取消當天由自己開車送姨甥女和女兒到醫院接姊姊出院的安排,她心想休息後會改善。當天被告如常開車送子女上學後於早上8時送早餐入房給她,當時她向被告表示不能開車送姨甥女和女兒往醫院接,建議她們自行乘車又或由被告開車送她們,而當時妻子決定在家休息和建議被告開車送二人往醫院,她對於自己的狀況有一定信心。 25.妻子供稱24日原本的安排是接姊姊出院後飲茶才回家,女兒同行只是幫辨手續和拿東西,但顯然此安排同時為不用上班和上學的家人安排午間外出用膳。按妻子的證供過往她並未曾要求被告請假在家照顧她,除入院那次外,被告亦未曾請假在家照顧她,在家她主要臥床休息,吃得很少,由女兒能為她送水及杯麵就可以,但今次卻因女兒只能為她送水及杯麵,對照顧自己沒有幫助,故沒有叫女兒留下,而由被告照顧自己,考慮後認為就妻子指被告當天留在家中照顧她的證供不可信。 26.妻子又供稱在24日被告於上午11時多入房說現在開車出車站,之後被告送午飯入房時,她著被告開電視,當時正播放亞視午間新聞,時間應約12:30pm但她沒留意內容,約2:30pm被告再為她送藥,當時電視已關上。妻子打算臥床休息,開了電視又沒留意內容,不知何時誰人把電視關上。認為電視正播放亞視午間新聞的情節是妻子堆砌出來。考慮後拒絕接納妻子與控方證供有分歧的證供。 27.姨甥女為首名辯方證人,主問時她供稱1月24日早上約10:30am被告說阿姨不能開車到醫院接母親出院,叫“我地拿拿臨,跟住車我地去天恆巴士站,車程約為5至7分鐘”,再補充是大約11:30am出門。當時改為乘搭共公交通往醫院,所需時間會較預計長, 被告催促姨甥女和女兒可理解,此時仍未知悉“原定計劃”。經盤問和澄清後才知原定計劃早上11時出發,故她前往吃早餐時已準備好隨時可以出門,她解釋較原定時間遲了30分鐘出門因為表妹愛打扮,大家知道她的習慣故一般會將實際出門時間提前,此看似說得通,但後來從妻子主問證供得知她於早上八時已與被告傾談及決定如何改變原定計劃。 28.按妻子的證供2013年1月23日約定中午12時許接姊姊出院再一起吃午飯, 因為車程約為1小時,故原定計劃於早上11時許出發,約在24日早上八時改為由被告車姨甥女和女兒到車站。姨甥女亦供稱母親約11時致電時向母親交待了行程上的變動,要改乘巴士往醫院需要花更多時間,故母親知道到達時間會推遲。按姨甥女證供被告怎會不知道自己女兒的習慣,若然與妻子在早上8時已知道要多花時間才能到醫院,被告約在10:30am見到換好外出衣服的姨甥女都已催促她,若女兒要同行,他又怎會不懂得盡早提點女兒準備,使在需要更多交通時間的情況下反而要較原定時間遲30分鐘才能出門。另按姨甥女的證供母親不需人摻扶,故相約母親在繳費處會合,認為若被告的妻子需要人照顧表妹可如過往留在家中照顧自己的母親。考慮後認為姨甥女的證供指被告約在11:30am開車送她和表妹往車站不可信,認為此是她利用當日自己個人八達通的使用紀錄堆砌出來,拒絕接納姨甥女與控方證供有分歧的證供。 29.受害人指認被告就是事件中的康其龍,此是控方提出唯一指證被告的證供。按受害人的證供他與康其龍在光線光足的別墅客廳內,圍著茶几坐著與他及其他人交談近一小時,之後又一起聽吳主席教玩牌和一起玩了幾盤牌,前後與康其龍相處的時間約兩小時,雖然這些是受害人的估計,但絕非在混亂緊張情況下的短暫觀看。考慮後接納受害人的證供,認定他清楚觀看到康其龍的容貌,同時對其容貌留下深刻記憶。 30.盤問期間辯方向受害人指出他從沒有向警方描述康其龍的面容,就另外的涉案人士的臉形卻有描述: 何先生是圓面形、吳主席有尖下巴和顴骨突出、汪先生是國字口面, 但就康其龍只是說他配載高級眼鏡,受害人解釋每個涉案人的容貌他都記得,向警方提供證人供詞重點在描述整個案件過程。盤問期間辯方向受害人指出他就涉案人所作的描述得知, 受害人分別向警方描述了各人的年齡、性別、身高,就何先生和吳主席描述了膚色,就吳主席、汪先生和康先生描述了身材,但均沒有再細緻的面容描述,考慮後接納受害人的證供, 認為當時他的重點在描述整個案件過程,就人物則分別作出扼要描述,認為此並不影響受害人的認證證供的可靠性。 31.辯方大律師向受害人指出2013年4月9日上午10時至晚上8時,他一共參與了5個認人行列安排,而受害人特別想把吳主席認出來;受害人說他不知警方拘捕了那些人,當時他希望把那些涉案人士都認出來。辯方大律師再向受害人指出5次認人行列安排部一樣,但除了康其龍外,在另外的幾次認人行列中他都完全不能肯定; 受害人說康先生他很容易就認出來,而實際上他認出吳主席,但因警方要他百份百肯定,而他又覺得那人的脖子較現場的吳主席長所以他沒有百分百肯定。辯方大律師向受害人建議於本案中他應較容易認出與他較多接觸和對話的汪先生和吳主席,受害人說所有涉案人士他都認得,但在當天的認人行列中他只見到2名涉案人士。辯方大律師向受害人建議他連吳主席都不能肯定,他當時其實是錯認被告為康其龍;受害人不同意,他說康其龍較何先生早出現在現場,當時吳主席對康先生作重點介紹,因為康先生的眼鏡比較漂亮所以他在現場留意他較多,同時有注意康先生的神態和樣子。受害人不同意自己對康先生的印象模糊,不同意自己錯認康先生。 32.從控方呈堂有關盤問時集中處理的兩次認人行列紀錄(證物P8和P9)所見,負責的警官和傳譯員均無改變,受害人接受的講解一致,於認出被告人為康其龍的那次安排,受害人行到認人行列的中間位置後停低,表示不需要繼續,之後將被告的編號“4”寫在紙上。認為受害人對辨認康其龍有信心。但在另一次受害人聲稱辨認到吳主席的安排,受害人在認人行列前來回移動後,向警官表示有一個人有點像但不能百分百肯定,負責警官再向他重複證人訓示,之後受害人再表示不能百分百肯定,受害人的表現支持他在聽過負責警官給他的證人訓示後知道自己在指認前要肯定。 33.按當時受害人辨認吳主席的表現,他一開始已向負責警官說有一個人有點像, 一直不能肯定,到最後他在紙上寫下“2號 … 面像有的像。但不能完全肯定。戴著帽,擋住看不清。沒把握。”。考慮後認定受害人知道自己的責任,必須在肯定的情況下指認,若不能肯定要如實告訴警方。審訊期間受害人聲稱自己其實亦辨認到吳主席,認為是因警方未有進一步拘捕其他涉案人士供他辨認,而受害人又回想該次的“2號”很像所致,但認為此並不不影響當天認出被告的認證證供的質素。考慮後接納受害人的證供,認定受害人於認人行列指認被告時他是肯定被告就是案發時自稱康其龍的人。 34.辯方於陳詞時指確實有海港企業有限公司和吳梓源,控方未有證供指出案中的吳梓源是假冒,雖然汪先生作出欺詐行為,但可能只是汪先生一人為賺取佣金的非法行為, 不排除一個可能性吳主席確實想跟受害人做生意,只因其他原因最後告吹。辯方於陳詞時又指按受害人的證供,只何先生一人勝出牌局,受害人只知道自己輸了1,381萬元人民幣,並不知道吳主席和康其龍的情況,指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35.按妻子證供被告從無使用康其龍這個名字,被告亦非星加坡船務經理。無論涉案的吳主席真名是否吳梓源,他於案發時介紹被告為康其龍,是一名新加玻船務經理,並以此作為當時其中一個話題,一切與此相關的顯然並非事實,而在場的被告亦清楚並非事實, 但卻一直配合直至牌局結束受害人被帶離涉案別墅,且於最後一盤牌期間將注碼加大至以百萬元為單位,最終受害人輸了1,381萬元人民幣,實際損失700萬元人民幣。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與其他涉案人士,共同行事,存心欺詐及以欺騙手法, 虛假地表示有生意機會,從而誘使受害人為取得生意參與賭博;之後繼續虛假地表示有生意機會,再語帶威脅,給受害人施加壓力,最終令他損失700萬元人民幣。 總結 36.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了被控的控罪,故裁定其罪名成立。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59/2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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