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仲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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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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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承認控罪和案情,裁定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2.2013年5月13日,警方於富亨邨亨昌樓28樓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約於1750時警員在該樓層看見被告走向2817室。警員上前截停及搜查被告,在被告左褲袋發現:
現埸警誡下被告承認前述粉末為氯胺酮為他所有,他打算出售氯胺酮維持生計。稍後的錄影會面被告繼續承認販賣氯胺酮,會將氯胺酮重新包裝出售。被拘捕時被告身上有$200現金。警方估計涉案毒品零售價為$2,538。 求情陳述 3.被告現年24歲,8歲時由內地來港定居,有中三教育程度,未婚,與家人同往。被告因本身毒癮,健康狀況欠佳,近年只能從事散工,收入並不穩定平均月入$2,400 - $2,800。家庭經濟靠父親和弟弟,但二人沒有給他零用錢。 4.被告過往有2次刑事紀錄,在2009年9月16日因普通襲擊判守感化令12個月,感化期間被發現吸毒,因違反感化令於2010年9月22日再被定罪及判往戒毒所戒毒。被告對於自己何時離開戒毒所印象模糊,他表示仍有毒癮,每日服用4-5克氯胺酮。辯方希望接納涉案毒品有部份用作自用,及今次為被告初犯販毒,被捕時仍未正式販賣,就這些因素將判刑降低,盡量輕判被告。 量刑 5.被告已非初犯,2010年因吸毒違反感化令被判往戒毒所,但未有因此得到警惕繼續吸毒至令自己無法正常工作。他與家人同住,卻因自己的毒癮未能分擔家庭開支,被告的收入根本無法應付自己在外的開支和毒品支出,最終為錢販毒。被告有可能因自身需要而服用部份涉案毒品,但按被告的用度及他的經濟狀況,如被告於警誡下說出售涉案毒品以維持生計,認為其自用的部份不足以偏離上訢法院於許守成一案的指引。 6.本席認為須要跟從上訢法院的指引,參考許守成一案的判刑指引後,認為本案合適的量刑起點為51個月。被告承認控罪可獲得一般的1/3減刑,被告過往沒有同類刑事紀錄,就此酌情減3個月至31個月。 命令 7.判監禁3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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