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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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9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49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2年第3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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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李平)被控“販運”38.67克晶狀固體,內含37.48克“冰”毒及24片片劑,內含67毫克“冰”毒和0.42克固體。申請人在裁判法院承認控罪後,交付高等法院判刑。 2.2012年11月23日,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判申請人入獄6年。申請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 案情及申請人的背景 3.2012年5月8日,申請人離開一住宅樓宇內的一房間時遭警員截查。警員在申請人的褲袋內搜獲12小包,內含“冰”毒。警誡下,申請人承認其身上搜出的“冰”毒,是打算售賣給他人。申請人要求警員給他機會,並表示他的房間內有其他毒品。結果,警員在申請人的房間內搜獲另一些載有“冰”毒的膠袋和膠樽及24片含少量“冰”毒的片劑。 4.涉案的“冰”毒總重量為37.48克,而24片片劑則含67毫克“冰”毒。 5.申請人58歲,有超過20次案底,大部分和毒品及不誠實行為有關。申請人曾多次因“藏毒”被判刑。1989年和2009年,申請人更因為“販毒”而分別被判監3年和16個月。 6.申請人指稱是朋友替他租用涉案房間,以方便他進行“販毒”罪行,而申請人亦會經常在該房間居住。申請人亦指他每販運500克毒品,就會取得30元報酬。申請人表示自己身體不好,有經濟困難,故要協助他人“販毒”以增加收入。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7.原審法官表明判刑時只考慮37.48克“冰”毒,而不會理會其他片劑或固體,原因是它們的分量太少。但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的背景甚差,更有管有毒品和“販毒”前科。 8.原審法官指出根據律政司訴程國雄(譯音) [1991] 2 HKLR 125案,販運10至70克“冰”毒的罪行,量刑基準是7至10年監禁。 9.原審法官認為以涉案的37.48克“冰”毒,加上申請人的背景,適當的量刑基準是9年監禁。因為申請人承認控罪,原審法官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而得出最終的6年監禁刑期。 上訴理由 10.申請人指以涉案的37.48克“冰”毒而言,9年的量刑基準屬過重。申請人亦指有其他同類案件的判刑較他的為輕。申請人強調他一早認罪,不但省卻法庭時間,更顯示他對事件有悔意。 討論 11.“販毒”是極為嚴重罪行,而任何人參與“販毒”勾當都會遭法庭重判。法庭屢次強調不會姑息任何參與“販毒”惡行的人,以收阻嚇作用及避免鼓勵他人犯案。 12.為了顯示法庭要阻嚇“販毒”罪行的決心,及令從事該些邪惡罪行的人不會存僥倖之心,上訴法庭就“販毒”罪行有列出明確的判刑指引。判刑指引列明販運某類“毒品”的不同分量會導致不同的量刑基準。一般而言,刑期長短和“毒品”的分量掛勾,分量越多,則刑期會越長。 13.雖然法庭可以考慮其他求情或加重罪責因素,而將刑期向下或向上調整,但調整幅度不應太大,而量刑基準仍應主要反映“毒品”的分量。 14.申請人有多過20次的犯罪記錄,當中只有5次“藏毒”及兩次“販毒”。申請人的犯罪記錄,以同類案件而言,不算太差,亦不應大幅度影響適用於申請人“販毒”罪的量刑基準。 15.根據判刑指引,“販運”10至70克“冰”毒,量刑基準為7至10年。本庭認為以涉案“冰”毒的分量,即使將申請人的犯罪前科考慮在內,8年6個月的量刑基準已足夠反映罪行的嚴重性。申請人認罪,其判刑應扣減三分一至5年8個月。 16.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的上訴得直,並將他的刑期由6年減至5年8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文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