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子安

Case No.HCMA 115/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1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1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26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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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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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3年9月11日
宣判日期: 2013年9月11日
頒布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9月23日

判案

引言

1.2013年9月11日,經聆訊後,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背景

2.上訴人黃子安(即原審時的被告人)面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1年5月27日上午7時41分,於窩打老道136–160 號門外,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為DR6110的輕型貨車(或稱客貨車)。

3.案件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林少枝席前審理。經審訊後,於2012年11月5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100 元。

4.被告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5.控方傳召3名證人作供,而被告人則選擇不作供。控方第一證人黃密華,他是案發時與輕型貨車發生碰撞的電單車LG8371 (“電單車”) 的司機。控方第二證人為警員12578號,他是負責到現場向兩位肇事司機調查及檢查兩部車輛損毀的警員。控方第三證人是警員944號,他是其後接手調查案件的警員。

6.控方的案情的基石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說,於2011年5月27日,上午7時41分,他駕駛電單車沿窩打老道向尖沙咀方向(即向南)行駛。窩打老道向南有四線,而電單車是沿左一線行駛。當電單車行近蘭開夏道與窩打老道交界時,左二線中的一架白色客貨車(即上訴人當時駕駛的輕型貨車)在左二線行駛。當輕型貨車與電單車車頭差不多平排時,輕型貨車開始切線入左一線,但沒有打指揮燈。輕型貨車左邊中間趟門的位置,撞到電單車右邊手把,引致控方第一證人及電單車跌向左邊行人路的欄杆。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現場拍了兩輛車的照片,即控方證物P5(1-10) 共10張,而其中P5(8-10) 的3張相片是拍下輕型貨車左邊中間趟門的位置(後稱“趟門”) ,而在P5(9-10) 的兩張相片可見趟門上的花痕。

7.另一方面,從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口述意外發生情況,而控方第二證人在其記事薄錄下的交通意外調查報告,即控方證物P2內所載的,可以見到辯方的案情,就是被告人所駕駛的輕型貨車駛到近窩打老道138號時已開始打左燈切入左一線。當他一直沿左一線行至近蘭開夏道口時,突然聽到有碰撞聲,知道其輕型貨車被撞,停車之後見到電單車已撞到輕型貨車車尾的防撞欄(即“泵把”)。然而,據控方第二證人在案發現場的觀察,輕型貨車的趟門有一條斜的花痕,上訴人當時指該花痕是關於另一宗交通意外的。

8.控方第三證人於案發當天下午替該電單車拍攝相片。他也於2011年6月3日替該輕型貨車拍攝相片(控方證物P4(1–12))。他亦負責量度兩車損毀離地高度。電單車右邊手把離地高度為36.5吋,電單車頭呔最凸出的位置離地高度為12吋。輕型貨車的趟門的花痕是斜的,它的離地高度是36.5吋至38吋。輕型貨車後泵把凹痕離地高度是19.5吋,整個後泵把離地高度為14吋至到20.5吋。

上訴理由

9.在不服定罪上訴的通知書,即表格101中,除該表格上所列印的概括理由,即證據份量不足以構成定罪、若干證據被不適當地接納或拒絕接納、或並無證據或無足夠證據作為定罪的根據等之外,上訴人只寫下了“無證據作為上述定罪的根據。”

10.代表上訴人的蕭淑瑜大律師提出了下列的完備上訴理由:

(1) 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案情,但於判刑時卻倚賴辯方案情而作為加刑理由。

(2)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二證人及第三證人的證供。

(3) 裁判官錯誤地或沒有足夠分析證據及案情。

(4) 基於上述原因及錯誤事實裁斷,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上訴理由 (1)

11.因為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的案發情況,即輕型貨車的趟門與電單車的右手把發生碰撞,所以案中對輕型貨車趟門是否有花痕或凹陷成為了審訊時爭辯的焦點。

12.根據控方第三證人,他於2011年6月3日向被告人及電單車駕駛人取錄口供及調查。當天,被告人向他遞交一張字條,該字條由被告人及一的士司機潘瑞華簽署。該字條內容如下:

“2011年5月30日下午21:34係丙崗路駕駛的士JY5129左邊倒後鏡碰到DR6110碰到左邊中門有凹位。雙方無人受傷。”

13.該字條呈堂為證物P6。被告人還向控方第三證人呈交了3張相片,即證物P7:1 張顯示一輛的士,車牌號碼JY5129;第2張顯示一面左車頭倒後鏡的背面,指為JY5129的左前倒後鏡,依稀看見其最外之邊有花痕;第3張相片顯示有一擦花了髹油的花痕,意思是指DR6110趟門上的花痕。

14.上訴理由(1)指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趟門上的花痕是由於案發後於2011年5月30日和該的士相撞而造成。但是裁判官卻於判刑時依賴辯方案情,即接納辯方所指上訴人曾經於2011年5月30日發生交通意外而作為加刑理由。所以,蕭大律師力陳,裁判官對接納辯方案情前後矛盾,讓人不清楚到底她是否相信辯方提出的可能性。

15.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是不充份的。裁判官於分析案中證據時不接受上訴人指其車趟門上的花痕是2011年5月30日的意外所造成而非於本案所涉的意外造成,她在裁斷陳述書中清楚地道出了她的原因。原因是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即於案發當日,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指出,輕型貨車趟門有一條花痕,該花痕是關於另一宗交通意外的。所以裁判官推論,該花痕是與2011年5月30日的交通意外無關的。蕭大律師並不是投訴裁判官這樣的推理或推論有違邏輯或不合理,但卻指裁判官於判刑時卻依賴被告人牽涉於另一宗,即2011年5月30日的交通意外作為加刑因素。

16.本席認為,這兩者是不同的。裁判官拒納辯方趟門上的花痕是於案發之後2011年5月30日與的士碰撞的意外造成的説法,並非由於她不信2011年5月30日與的士的碰撞沒有發生,而這意外明顯是被告人所承認的。裁判官這樣做法並無矛盾,也沒有讓人不清楚她是不相信和不接納辯方所提出造成涉案花痕的原因。

17.至於蕭大律師投訴裁判官以2011年5月30日的交通意外作為加刑因素,代表答辯人的羅心怡大律師的回應是裁判官有提及該交通意外,但不是以之作為加刑因素。關於這點,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書如下:

“55. 法庭判刑時考慮了:

55.1 被告人在當時情況,需要確保有足夠距離及打指揮燈,才可切線。被告人沒有這樣做。

55.2 控方第一證人之傷勢及電單車損毀。

55.3 被告在干犯本案前,已經有兩次同類型交通定罪記錄及兩次定額罰款記錄。

55.4 但是,於本案發生大約一年後,被告仍然因為違例駕 駛扣分累積至某一水平,而需要修習並完成駕駛改進訓練課程。

55.5 根據辯方案情,被告於本案後3日,即2011年5月30日,又牽涉於另一宗交通意外。

55.6 本席認為罰款金額必須有適度的阻嚇作用。”

18.上述判詞的第55.1及55.2小段是關於本案案情,被告人應做而沒有做的行為及其所造成的損害,但第55.3、55.4及55.5小段與本案案情無關,全是屬於相類的犯事記錄,而第55.6小段則應視為從第55.1至55.5各小段而得出的結論或後果。本席認為,裁判官確是以2011年5月30日的交通意外作為加刑因素,而這是錯誤的。就這錯誤和蕭大律師相關的陳詞,本席在下文加以處理。

19.在這上訴理由(1)之下,蕭大律又指,上訴人車尾凹陷及控方第一證人電單車車頭沙板損毀,都與上訴人的案情,即電單車撞到輕型貨車車尾脗合,而裁判官應考慮辯方案情有可能是真的,但裁判官只是沒有有關因果關係(causation)的理由,拒納辯方陳詞,卻沒有考慮這脗合之處可構成一個合理疑點。其實,裁判官所謂的沒有有關這因果關係的證供是因為除了由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所指出的辯方案情外,並無證據或證供證明辯方的案情,因為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而上訴人在案發現場告訴控方第二證人及在2011年6月3日告訴控方第三證人的說話,除了可能用作招認口供外,是傳聞證據,不是可接納的證據,所以裁判官說沒有有關這因果關的證供,是正確的。至於蕭大律所謂脗合的證據,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都有記錄這些證據,但是她於詳細分析之後,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辯方的案情,是沒有犯錯的。

上訴理由(2)

20.在這項上訴理由之下,蕭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二證人的交通意外報告,即控方證物P2中只記錄上訴人車尾有凹陷,卻沒有記錄控方證人所指車趟門有花痕。雖然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說他親眼觀察到輕型貨車左邊車身有花痕,但被盤問時他承認在P2他沒有記錄車身有花痕,但被問及為可不寫在P2上,他則說“答唔到”。

21.就這方面,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作出如下處理:

“43. 控方第二證人於控方證物P2交通意外調查報告第8頁,未能夠記錄被告的左邊車身的花痕。

43.1. 控方第二證人於2010年8月11日才加入香港警務處,於案發當日為止在警隊內少於一年的時間。於主問之下,在證人台解釋P2(8),是要經被告簽名確認,在缺小[少]調查經驗的情況下,寫下一個只經被告同意及確認的記錄,但未能同時間將自己親眼在現場所觀察到的情況記下,並不出奇。再加上控方第二證人解釋,是次調查只是初步調查。

43.2. 控方第二證人供稱,他觀察到被告左邊車身的0.5米長花痕比較新。他後來沒有在口供紙就有關被告左邊車身花痕作記錄。證人落口供紙,都是根據意外調查報告所寫,故口供紙沒有記錄,並不出奇。本席觀察過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舉止及神態,作為一個獨立調查人員,無需要偏幫任何一方。故本席接納控方第二證人所講,在案發當日,就正如他所說被告左車身有一條花痕存在。”

22.蕭大律批評,在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他沒有解釋自己因為“缺少調查經驗”而沒有記錄上訴人車身側邊的花痕,亦從沒有解釋其口供只是根據P2而寫。因此,裁判官在她的分析中作出猜測,而她所具陳的理由並非有證據支持。

23.控方第二證人作供稱,在案發現場,被告人向他表示輕型貨車左後泵把小凹。經控方第二證人觀察。他發現該輕型貨車左邊中門有一條比較新和長約0.5米的花痕。他向被告人查問,被告人指該花痕與另一宗交通意外有關,與是次意外無關。控方第二證人在盤問下亦解釋,他在案發現場乃是初步的調查和觀察。涉案的司機,包括被告人,須在控方證物P2號 – 交通意外報告上簽名。在此情況下,因上訴人堅稱該條花痕與本案無關,所以控方第二證人便沒有在交通意外報告記錄該條花痕。控方第二證人的口供亦沒有記錄該條花痕。

24.羅大律師的回應是,她同意裁判官所指,控方第二證人缺少調查經驗。證供顯示,控方第二證人於2010年11月8日加入警隊。於同日開始受訓。於2011年5月27日案發當日,他駐守九龍城軍裝巡邏第四隊。控方第二證人由加入警隊直至案發時才差不多半年的時間。在案發時,他的年資的確非常淺。他在案發現場只作初步調查,但卻遇到上訴人爭議一條他看在眼裏覺得是比較新的花痕。雖然他不相信上訴人的說法,但是基於他處理此情況的經驗尚淺,而又須要得到上訴人簽名確認交通意外報告,所以他便決定不在交通意外報告內記錄該條花痕。羅大律師認為為裁判官是在充分證據基礎下去作出裁斷陳述書內相關的裁斷,其裁斷並沒有任何不妥之處。

25.另外,交通意外報告是控方第二證人於2011年5月27日案發現場填妥和讓涉案雙方司機簽名確認的。控方第二證人在此之後已經沒有再處理本案。雖然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的確沒有提及他如何撰寫其口供,但值得留意的是,交通意外報告和控方第二證人的口供紙內均沒有記錄該條花痕。再者,控方第二證人在案發當日之後便沒有再處理本案。上述證據顯示的唯一合理和無可抗拒的推論是控方第二證人是根據交通意外報告而撰寫其口供紙的。羅大律師認為為裁判官是在充分證據基礎下去作出上文引述的裁斷陳述書第43.2段的裁斷,其裁斷並沒有任何不妥之處。

26.本席認為,在本案控方所提供證據的基礎上,裁判官說控方第二證人的口供紙是根據P2而寫的,是合理的推論;而且,本席贊成羅大律師所說,本案證據也支持裁判官推斷控方第二證人因“缺少調查經驗”而解釋證人沒有記錄上訴人車身的花痕。就算裁判官就這一點犯錯,本席下文再處理這錯誤的影響。

27.蕭大律師又指裁判官處理控方第三證人搜集證據時不公平。蕭大律師認為,如裁判官依賴雙方車輛之花痕的高度脗合作為定罪基礎,則這量度結果及過程是否公平必然與辯方之辯護理由有關。

28.裁判官在其裁斷理由書第45段指出辯方似乎並不質疑電單車手把離地36.5吋這個量度結果,亦不質疑輕型貨車車尾防撞欄(泵把)的高度及電單車前面輪軚的高度,只是質疑控方第三證人量度的手法,裁判官卻指出控方證物P4(9)的相片,辯方亦確認他是相片內拿着拉尺的是被告人,所以,辯方對量度結果及其過程是否公平的質疑對裁判官所接納的過程並無影響。

上訴理由(3)

29.蕭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沒有處理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證供中的矛盾。這所謂矛盾,就是控方第一證人在其口供紙內形容被告人車身的花痕一呎長(約30 cm),但於庭上卻指車身的花痕是“一個手指咁多”約4–5吋長(約10–12 cm),而控方第二證人指上訴人車身的花痕長0.5米(50 cm),與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相差很遠。而裁判官對該3個不同版本長度的花痕卻沒有處理。

30.其實,裁判官在其裁斷理由書中,對花痕的長度是有處理的:

“44.3 根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之證供,他們分別在現場,從被告輕型貨車左邊中門,觀察到一條花痕,而控方第二證人更指,該花痕是比較新。故本席認為兩位證人所觀察到有關該花痕的20 cm差異只是微不足道。故本席裁定於案發當日,即日2011年5月27日,是次交通意外於被告輕型貨車左中門,引致一條花痕。”

31.蕭大律師又說,控方第一證人提供上訴人車身的花痕相片,他表示他於案發當日拍攝,“警員係睇住佢影”,但控方第二證人卻表示不記得兩名司機有否於現場拍照。蕭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沒有處理這一項分歧。本席認為,這不是分歧,這投訴是吹毛求疵、並無實質。

32.蕭大律師又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指因為上訴人不作供,案件就不是「單對單」的案件。這個說法是見人見智,裁判官的說法是有其理由,因為上訴人並沒有作供,所以沒有他或辯方的證供,去削弱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所以,這案件不是「單對單」的案件,這形容也未可厚非。

33.蕭大律師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於辯方案情及控方案情之中二擇其一,而不是小心考慮控方案情是否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蕭大律師辯稱,裁判官從未有分析證供,能否肯定上訴人車上的花痕是由於和控方第一證人電單車碰撞而來。蕭大律師這說法是與事實大相逕庭的。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出意外是由於上訴人在沒有打指揮燈之下突然切入左一線,招致輕型貨車的趟門與證人電單車的右手把碰撞,裁判官在小心分析及考慮他的證供後,認為他是一個誠實可靠可信的證人,因而信納他的證供,並不是比較控辯雙方之中的案情而二擇其一。

34.蕭大律亦投訴,裁判官因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而錯誤地指辯方案情只是對控方指控的否定(bare denial)。本席認為,裁判官這個用詞可能不貼切、不準確,但是在整份的裁判理由書中可見,裁判官明顯地知道控方的案情,而又接納該案情,而又知道辯方的案情,所以其裁斷並無受這不準確的稱謂所影響。本席同意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並沒有作供,但由於他在案發現場告訴控方第二證人他所見所聞的案發原因,以及辯方大律師在審訊時向控方各證人作出盤問而指出了辯方案情,所以不是純粹的否認。但是本席認為,裁判官這不準確的稱謂,對本案她的裁斷以及處理的公平性並無影響。

35.蕭大律又投訴,辯方陳詞指不清楚兩位證人是否談論同一條花痕,裁判官因辯方從沒有向兩位證人指出而拒絕接納。

36.其實,裁判官對這方面有如下說話:

“44.2 林大狀亦於陳詞時指,不清楚兩位證人是否談論同一條花痕。於整個盤問期間,辯方從來沒有向兩位證人指出,輕型貨車左邊車身有多過一條花痕,或就這方面有任何盤問。故本席看不到林大狀有任何基礎作上述這點陳詞。”

37.本席認為,裁判官這處理方法,未可厚非。

38.蕭大律師亦投訴,裁判官沒有就證物P5(8)–(10) ,3張顯示輕型貨車趟門上花痕的相片,是否在現場拍攝作出分析。這投訴是與事實衝突的:就證物P5(8)–(10)是否在現場拍攝,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有明文作出分析。她說:在審訊時,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於2011年6月3日當天控方第一證人事前知悉被告人亦會於當天早上到警署落口供,並會駕駛其輕型貨車到警署,

“故此,在本席面前仍然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於意外後有機會接觸過被告的輕型貨車。因此,唯一的推論控方證物P5(8) – (10),控方第一證人是於意外現場當天拍攝。”

綜合討論

39.由上述可見,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多數並無理據,餘下只有下列三點:

(1)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所以極其量只不過是對指控否認而已,本席認為裁判官這說法是不準確的(見上文第32段)。

(2) 裁判官所說控方第二證人沒有記錄上訴人車身側邊的花痕,是因為他“缺少調查經驗”,這可能值得商榷(見上文第24段)。

(3) 裁判官錯誤地以2011年5月30日的交通意外作為加刑因素(見上文第18段)。

40.本席在上文已經指出,裁判官這不準確的“否認”指稱,對本案並無實質影響。

41.至於“缺少調查經驗”,裁斷陳述書的原文如下:

“43.1 控方第二證人於2010年8月11日才加入香港警務處,於案發當日為止在警隊內少於一年的時間。於主問之下,在證人台解釋P2(8),是要經被告簽名確認,在缺小調查經驗的情況下,寫下一個只經被告同意及確認的記錄,但未能同時間將自己親眼在現場所觀察到的情況記下,並不出奇。再加上控方第二證人解釋,是次調查只是初步調查。”

42.就算本席接納(但本席不接納)蕭大律師的論點,即這“缺少調查經驗”的裁斷理由是沒有證據支持的,只可說為是裁判官的推測,但裁判官卻加上另一個理由,就是控方第二證人於案發現場只是作出初步調查,而且很明顯,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沒有把輕型貨車車身的花痕寫在其調查報告中,並不影響控方第二證人的可信性。

4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HCMA 186/2013 (2013年5 月9日判詞,未經彙編) 一案中,本席說:

“14. 就裁判官是否應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過往多次指出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每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審理上訴的法庭存有絕大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

44.綜觀本案案情,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所駕駛的輕型貨車在沒有亮指揮燈的情況下突然切入控方第一證人電單車所行駛的左一線,引致輕型貨車左邊中間趟門位置撞到電單車的右把手。控方第二證人在案發現場留意到一條較新的斜的花痕在輕型貨車趟門上。控方第三證人稍後量度電單車在平衡的情況下,其右把手離地高度為36.5吋,而該條斜的花痕離地高度為36.5–38吋。這物理上或證物上的證據與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的兩車碰撞的情況脗合。而且,輕型貨車車尾泵把損毀的地方離地19.5吋,但電單車車頭最凸之地方離地則為12吋,因此,證據並不支持辯方案情之說法。辯方提出的案情並未能顯示控方案情有任何疑點。

45.至於裁判官錯誤地以2011年5月30日的交通意外作為加刑因素,蕭大律師力陳,裁判官不應把該交通意外視為上訴人的錯誤或不當所造成。本席認為,裁判官雖沒有這樣説,她也沒説視該意外為加刑因素,但她説考慮了上訴人牽涉該意外而又説要處以適度阻嚇作用的罰款,所以令人合理地推論她的確是把該交通意外視為上訴人的錯誤或不當所造成。這是犯錯和不恰當的。然而,這是裁判官判刑時犯了錯,并不足以影響其判罪之裁斷,亦沒有足夠基礎顯示她是因為錯誤以為該交通意外是上訴人的錯誤或不當所造成而令她懷有偏見去審理或裁斷本案判罪之部分。

46.雖然裁判官的裁斷有上述瘕疵或犯錯,裁判官對控方證人的分析而信納他們的證供,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案情,都屬她作事實裁斷權力範疇份内之事,而其基本及主要理據並無犯錯,本席是不應干預的。而且本案指控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證據充份。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並沒有不安穩不妥當之處。

結論

4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

上訴人:由陳楊律師行轉聘蕭淑瑜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