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賽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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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8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8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41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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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今年4月,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1]成立,黃汝榮裁判官判她入獄兩個月和賠償中原地產代理有限公司$21,500,她不服定罪上訴。 2.上訴聆訊時,王資深大律師希望就Commissioner of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v Ch’ng Poh案[2]的原則進一步陳詞,本席遂押後至9月24日裁決,期間讓雙方存檔書面陳詞。 背景 3.控方第一證人是地產代理,受僱於中原地產代理有限公司(「中原」)。2010年11月,他處理上訴人租住樓宇的個案,他在合適的單位拍照後經電郵推薦給上訴人參考,最後成功替上訴人租了涉案單位[3]。11月10日,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和業主在咖啡室簽署租約,當時上訴人用支票繳付按金和租金[4],又簽署「睇樓紙」確認她須支付「中原」$21,500佣金。同日稍後,在上訴人的辦公室內,她提議只給「中原」$5,000佣金,另給控方第一證人$8,250為報酬,她也可少付$8,250佣金。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上訴人便開出3張支票,其中面額$5,000的期票給「中原」,面額$8,250的現金支票給控方第一證人,另一張面額$1,292.50給香港特區政府,由控方第一證人替她交厘印費。當晚,控方第一證人帶上訴人和她丈夫到涉案單位,她不滿鄰近正進行工程,指控方第一證人隱瞞和誤導,考慮取消租約,但最後沒有取消。 4.幾日後,控方第一證人的上司致電上訴人跟進誤導的事,上訴人拒絕與他商討。約一個月後,「中原」職員致電上訴人追收佣金,上訴人投訴控方第一證人誤導,只願付$2,500佣金,並威脅向「中原」索償。 5.事件曝光後,廉政公署人員在控方第一證人家中搜獲上訴人給「中原」的期票和給控方第一證人的現金支票。 6.上訴人在警誡下解釋,面額$8,250現金支票是給控方第一證人替她繳付各項雜費,包括八達通住戶證、水、電、煤戶口按金,換鎖和清潔單位的費用,不是私下給控方第一證人的報酬[5],而面額$5,000期票是部份佣金[6]。 7.上訴人承認曾開出幾張支票,包括(1) 支付厘印費面額$1,292.50的支票,(2) 給控方第一證人的面額$8,250的現金支票,(3) 給「中原」的面額$5,000期票,和(4) 給業主的租金和按金的兩張支票。她供稱控方第一證人曾表示免收佣金,但她希望控方第一證人代爭取較長免租期,所以堅持付佣金。後來,她發現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替她辦理水、電、煤戶口的事宜,所以自行處理。她最終向「中原」投訴控方第一證人誤導。 原審裁斷理由 8.裁判官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他指上訴人既然已委託控方第一證人處理水、電、煤開戶口事宜,為何後來又親自開戶口[7]。若控方第一證人侵吞了有關款項,當「中原」職員致電追討佣金時,上訴人為何沒有投訴,也沒有提及這筆款項。 9.至於開出面額$5,000期票的問題,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有幾個講法,接受會面時她曾說願意支付全數$21,500佣金,期票只是預支部份佣金[8]。她向追討佣金的「中原」職員說控方第一證人應承免佣,不過她慷慨仍給$5,000佣金[9]。審訊時她卻說若控方第一證人未能成功爭取較長免租期,她只願給$5,000佣金。 10.上訴人供稱控方第一證人曾表示羨慕她在金融界工作,容易賺錢,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暗示要索取利益。但盤問時卻改稱是為求自保才向廉政公署人員指控方第一證人索取利益,裁判官認為她前後矛盾。 11.有關組成$8,250這筆款項的細節,上訴人呈堂紀錄各雜項的信封。裁判官認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快速講述各雜項款額,上訴人不可能詳細紀錄。其次,裁判官不接受她後來才尋回信封的講法。 12.基於以上幾點,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可信,不接受她的辯解。 13.裁判官提醒自己控方第一證人已承認收受利益罪候判,在本案指控上訴人可能別有用心,不過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文件吻合,盤問下也沒有動搖,他的證供合符邏輯,接受他是可靠證人。 14.裁判官肯定本案是上訴人給控方第一證人$8,250利益,以避免繳付「中原」$21,500佣金,所以裁定她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提出3項主要理由,現論述如下: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嚴重矛盾 16.王資深大律師指上訴人為何給控方第一證人$8250,後者的解釋嚴重矛盾。最後,第一控方證人更堅持該筆錢並非給他去說服「中原」減收佣金,這說法跟控方的指控不符。 17.根據謄本,主問時控方第一證人供稱,上訴人只想給「中原」$5,000佣金,餘額與控方第一證人每人一半,因為他有「做過嘢,好辛苦」[10]。 18.接受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首先否認該$8,250是給他說服公司減收佣金的報酬[11]。 19.當王資深大律師再重複指該筆$8,250是上訴人給控方第一證人作為說服上司只收$5,000佣金的報酬,控方第一證人先答「唔記得」,跟著重申是上訴人覺得他都「做咗嘢,都辛苦」,所以給「中原」$5,000後剩下的餘數每人一半[12]。 20.王資深大律師再指出該$8,250其實是給他說服公司的報酬,控方第一證人始承認都有說服公司減收佣金的成份[13],但他接著又改稱是幫上訴人隱瞞給公司少些佣金[14]。 21.但當王資深大律師想再確認該筆款項真的不是給他說服公司減收佣金時,控方第一證人再否認該筆款項是給他說服公司的,只是酬答他到單位影相,跟業主商討價錢等工作[15]。 22.本席重複閱讀有關謄本,控方第一證人一直供稱該$8,250是上訴人給他個人的,酬答他介紹單位和達成租約所做的工作。雖然他就說服或隱瞞公司減收佣金的講法有些吞吞吐吐,本席認為不應影響他的誠信。本席不同意他的證供出現嚴重矛盾,裁判官接受他為可靠證人沒有問題。 23.綜觀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上訴人給控方第一證人$8,250現金支票有兩個原因,一是酬答他的工作,二是幫助上訴人隱瞞少付佣金。這些一直是控方的立場,控方在結案陳詞時已向法庭清楚指出[16],沒有改變。 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24.王資深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完全沒提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此證人是分行經理,控方第一證人的上司。他的證供沒有爭議,有關筆錄證人供詞呈堂為證物[17]。控方第一證人供稱曾向上司控方第二證人提及$5,000佣金的事,但後者說沒有提及。又指控方第一證人從沒有提出減收佣金,反而確認上訴人已支付全數佣金。王資深大律師指這些矛盾嚴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 25.上訴人曾給控方第一證人面額$8250現金支票和給「中原」面額$5,000的期票都沒有爭議,問題是這些支票的用途。裁判官考慮過上訴人的證供後不接納她的講法,上文第8至11段已提及原因。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根本不會影響以上事實裁斷。 26.至於少付佣金的事,其實控方第一證人在接受盤問時承認,上訴人給他現金支票是要他隱瞞少付佣金,這點上文已討論過,就算他沒向上司控方第二證人提及少收佣金,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決定接受那一位證人的講法。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筆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從來沒有向他提出減收佣金[18],反而說上訴人已付全數[19],更沒有把有關期票交回公司,這些證供反而吻合控方第一證人幫助上訴人隱瞞少付佣金的講法[20]。裁判官沒有提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對案件的結果沒有影響。 控方第一證人認罪的問題 27.王資深大律師又批評,裁判官決定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可信時,不應考慮他已承認收受利益罪。 28.裁判官在判詞第26段提及,控方第一證人已向另一位裁判官承認收受涉本案的$8250利益,候判期間作供指證上訴人,可能別有用心,但最終考慮所有證據後認為他的講法與文件吻合,不可能是編造的,所以接受他是可靠證人。裁判官沒有因控方第一證人認罪而相信他的證供,反之,他提醒自己控方第一證人是從犯,作供可能別有用心。雖然沒有講清楚,裁判官的意思是控方第一證人可能會為得到更多減刑而把罪責推到上訴人身上。本席認為王資深大律師誤解了裁判官的原意,他的批評不成立。 Ch’ng Poh案的原則 29.王資深大律師認為若該$8,250只是酬答控方第一證人做了很多工作達成租約,他的行為不是針對「中原」,也沒有令「中原」蒙受損失,根據Ch’ng Poh案的原則,這行為不構成《防止賄賂條例》第 9(2)條的罪行。 30.本案的控罪是指上訴人提供$8,250現金支票,作為控方第一證人促成有關租約的利益,而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是與其主事人「中原」的業務有關。至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背後動機,是額外報酬或是協助遊說或隱瞞少收佣金等,都不是構成控罪的要素。 31.樞密院在Ch’ng Poh案裁定,若要構成第 9條的罪行,提供利益的人必須蓄意藉代理人的行為影響其主事人的業務[21]。 32.在較近期的陳志雲案[22],上訴庭進一步解釋Ch’ng Poh案的原則,上訴庭指出關於第9條的控罪,控方必須證明代理人的行為與其主事人的業務的因果關係,除此之外,不必證明刻意影響、左右或針對其主事人的業務,而「針對」不應解讀為「直接傷害」的意思。 33.基於以上討論,本席同意答辯人代表徐和中高級檢控官的論據,上訴人給控方第一證人$8,250現金支票是後者促成租約的利益,他的行為與「中原」的業務有關,加上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辯解,這已足夠證明第9(2)條的控罪。 34.誠然,裁判官把上訴人定罪,是基於她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利益,以避免應繳付全數佣金的責任。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收受現金支票有幫助上訴人隱瞞少付佣金的成份,本席認為這已足以構成第 9(2)條的罪行。 35.以上兩段的定罪原因可單獨成立,也不是互相抵觸。至此,本席認為定罪穩妥,現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智聰律師事務所轉聘王正宇資深大律師和黃廷光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9(2)條。 [2] [1997] 2 HKC 128。 [3] 凱旋門朝日閣11B室。 [4] 租金為每月$43,000,14天免租期及厘印費$1,292.50。 [5] 見上訴文件冊第117頁,證物P21,會面紀錄問答20。 [6] 見上訴文件冊第119頁,證物P21,會面紀錄問答27。 [7] 見上訴文件冊第12頁,同意案情第14、15、16段。 [8] 見上訴文件冊第119頁,會面紀錄問答27。 [9] 見上訴文件冊第167頁,電話謄本第129段。 [10] 上訴文件冊第262頁O行至263頁A行。 [11] 上訴文件冊第283頁P行至284頁L行。 [12] 上訴文件冊第284頁M行至284頁R行。 [13] 上訴文件冊第284頁S行至284頁V行。 [14] 上訴文件冊第285頁A至F行。 [15] 上訴文件冊第285頁F至L行。 [16] 上訴文件冊第16頁,控方書面結案陳詞第6段。又見第234頁O至R行。 [17] 上訴文件冊第206至215頁。 [18] 上訴文件冊第210頁第10至13行。 [19] 上訴文件冊第208頁第10至11行。 [20] 控方第一證人在複問時承認隱瞞公司 ,見上訴文件冊第310頁P行至311頁D 行。 [21] 見[1997] 2 HKC 128, 134, 樞密院在討論’in relation to his principal’s affairs’的意思時有以下評論: “So what do the limiting words mean? They mean that, for the section to apply, the person offering the bribe, must have intended the act or forbearance of the agent to influence or affect the principal’s affairs…Thus it is an essential ingredient of the offence under s 9 that the action or forbearance of the agent should be aimed at the principal. If it is sufficient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erson offering the bribe that the agent should act on his own without involving his principal, then, whatever other offence may have been committed, it is not a corrupt transaction with an agent for the purposes of s 9.” [22] CACC355/2011, paragraphs 149-150.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