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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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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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1]。控方指稱, 在2012年8月20日晚上約10時30分, 被告人在沙田火炭麗坪路燈柱CE1249號附近, 在道路上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GT1338的私家車, 引致鄺嘉奕(以下稱“死者”)死亡。 背景 2.案發地點麗坪路是一條雙線雙程行車道(包括上山線和落山線)及盡頭路, 接連大埔道馬料水段至九肚山山頂, 而九肚山山頂就是該道路的盡頭。麗坪路中段上山線有一個右彎。在該右彎位前, 該路的上山線和落山線由斷續白線分隔, 到達該彎位時則由雙白線分隔。在該右彎位前亦有「SLOW慢駛」的路面標記和「前面轉彎」的道路警告牌。該路段的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 3.在2012年8月20日晚上約10時10分, 被告人與兩名分別姓陳和姓吳的朋友各自駕駛他們的私家車到麗坪路的山頂停下及聊天。私家車GT1338(以下稱“私家車”)是一部藍色「寶馬」M3雙門轎跑車, 長4公尺, 闊1.8公尺, 原本的司機是陳, 但後來被告人借了私家車在附近駕駛, 而陳和吳則留在山頂。 4.在被告人駕駛該車期間, 私家車與一部由死者騎著的單車(以下稱“單車”)發生碰撞, 兩車損毀, 死者亦受傷倒卧路上。其後死者被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急救, 但醫生證實他在送抵醫院時經已死亡。 5.被告人在案發現場接受酒精呼氣測試, 結果呈陰性。在碰撞發生時, 他遭受一些擦傷, 期後在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接受檢查和治療。 6.在2012年8月21日, 被告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在警誡下, 他保持緘默。 爭議點 7.根據控辯雙方的案情, 在案發時, 被告人駕駛著私家車、死者騎著單車、兩車發生碰撞, 及該碰撞引致死者死亡全部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8.控辯雙方亦沒有提出道路設計及/或現場環境及/或機械故障為這次碰撞的原因或有可能的原因。同意案情(證物P9)顯示, 在案發時, 天氣良好, 路面乾爽及良好, 現場有路燈照明及視野良好, 及很少車輛在該處行駛。沒有爭議的驗車報告(證物P17)亦證明, 私家車全車操作正常, 包括它的轉向系統操作正常、行車制動操作正常、停車制動操作正常。因此, 本席肯定, 這次碰撞的原因只是與駕駛方式有關。駕駛方式當然涉及被告人如何駕駛私家車, 和死者如何踩踏單車。 9.換言之, 本案的爭論點只有一個, 就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在這次碰撞發生時, 被告人危險駕駛私家車。 控方案情 10.根據控方的開案陳詞, 控方聲稱, 碰撞的發生經過是, 被告人駕駛私家車沿著麗坪路上山路段行駛, 而死者則騎著單車沿著該路的落山線行駛。當他們到達麗坪路中段上山線上述的右彎時, 私家車越過雙白線與對面線的單車迎頭相撞。私家車在相撞後停低在橫跨分隔該路的斷續白線, 而死者跌在該車的前方約3公尺。該車沒有在道路上留下煞車及輪胎痕跡, 只有單車在落山線留下約4.2公尺長的幼輪胎痕跡, 而該幼胎痕成波浪形的一端可能是兩車的碰撞點。在碰撞時, 私家車的估計速度是每小時73公里, 超出該段路面的時速限制。再者, 根據視線距離測試, 不論被告人在轉該右灣時是在上山線或落山線行駛, 他在最少與死者相距55公尺時便可以看見死者。由於時速50公里的汽車只需要大約23.5公尺的停車距離, 因此, 假若被告人有保持警覺和在時速限制內駕駛, 他有非常足夠的距離停車, 避免碰撞。 11.綜合控方的陳詞, 控方指稱被告人危險駕駛私家車, 因為他: (1) 逆線行駛, (2) 超速, 及/或(3) 沒有保持足夠的專注。 辯方案情 12.對於碰撞發生的經過, 辯方建議另一個事實版本。辯方指稱, 這次碰撞在麗坪路該路段的上山線發生, 被告人沒有在落山線逆線行車; 落山線路面上的幼輪胎痕與這次碰撞無關, 兩車的碰擊點並不是在該胎痕的末端而是在上山線更前於該車在意外後的最後停下位置; 被告人以低速行駛或沒有超速; 死者在兩車碰撞時像撐竿跳般上了私家車的車頂, 然後再從車頂彈向私家車的後面於落山線著地。本席理解, 辯方提出這個版本, 其目的只是在挑戰控方專家的證供, 而它是毋須證明這個版本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由始至終, 辯方的立場是控方必須履行嚴峻的舉證責任。 一般法律指引 13.本席謹記, 舉證責任在控方, 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被告人選擇不作供, 證供亦顯示被告人在意外發生後從來沒有說出這次碰撞發生的經過, 或導致碰撞的原因。但這是他的權利, 本席不會因此向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本席謹記, 被告人毋需證明他是清白, 亦毋需就著控方的指控提出疑點。在整個審訊中, 在任何議題上, 他沒有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 14.控辯雙方同意, 被告人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基於這方面的良好品格證供, 在評核證供時, 本席必須謹記, 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較低。由於他在警誡下和在法庭內均是保持緘默, 本席沒有他的供詞考慮。 證供概覽 15.雖則控方在開案時提出了其聲稱的事實版本, 但其實沒有任何控方傳召的證人目擊碰撞的經過。控方只是倚賴碰撞發生後能夠搜集得到的證據和專家證人對這些證據的分析從而推斷碰撞發生的經過來支持對被告人的檢控。 16.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出庭作供。第一位是在現場處理死者和運送死者到醫院的救護員尹志樂先生。辯方向他查詢將死者從躺卧的地方運上救傷車的過程, 亦向他查詢路面上的其中一灘血漬。第二位是警員8534, 在碰撞發生後在現場對被告人作出查問。辯方沒有盤問他。從辯方的盤問和陳詞可見, 辯方沒有質疑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亦認為他們的證供直接、清晰和可信, 故此接納他們的證供。 17.第三位控方證人是專家證人鄭郁棋博士(以下稱“鄭博士”)。在意外發生的翌日(即2012年8月21日)早上9時55分, 鄭博士在大欖車輛檢驗中心檢驗私家車和單車的損毀情況, 並尋找和收集接觸證據的痕跡供化驗所檢驗; 然後在上午11時40分到達碰撞現場進行勘察。辯方不反對鄭博士在搜證時拍攝的98張相片[證物P11(1) 至(98)]呈堂為證據。鄭博士後來在化驗所將收集得來的接觸證據痕跡、死者及其衫褲鞋和頭盔, 和相關的對照樣本進行玻璃、纖維、物料和油漆化驗, 從而判斷私家車、單車及/或死者曾否和如何接觸。在2012年9月7日, 鄭博士在碰撞現場路段進行意外重組, 判斷司機在意外彎位的視線距離、計算車胎與意外路段路面之間的摩擦系數, 和進行駕駛測試。鄭博士然後分析所有物理證據、化驗所結果、意外重組數據、肇事現場的草圖和有關相片, 然後對碰撞發生的經過和原因提供專家意見, 撰寫專家報告(證物P10及中文譯本證物P10A), 並在法庭內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 18.從以上可見, 鄭博士其實有兩個角色, 分別是搜集證據和作為專家證人。從辯方對鄭博士的盤問及結案陳詞可見, 除了一、兩點, 辯方基本上不爭議鄭博士的搜證結果。本席接納鄭博士這方面的證供。他的專家證供當然是本案的最大爭議部份。 19.至於控方倚靠的其他證供, 辯方沒有爭議。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2]第65B條呈堂死者妻子楊冰秋女士的證人口供(證物P1), 亦根據同一條例的第65C條呈堂兩份同意事實(證物P9和P19) 。兩份同意事實內提及的文件證據及鄭博士作供時呈交的證物也逐一呈堂, 包括:
20.辯方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在本席裁定被告人需要答辯後, 他選擇不作供, 但傳召專家證人林超雄博士(以下稱“林博士”)。林博士供稱他曾經到意外現場勘察, 從而了解現場一般形勢及收集一切可以協助重組意外的有關資料。林博士的專家報告呈堂(證物D2及中文譯本證物D2A) 。 基本事實裁決 21.本席經已小心考慮三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的證言及上述列出的全部證供, 本席裁定下列各點為毫無合理疑點的事實:
意外重組 22.在意外重組中, 鄭博士先進行視線距離測試, 由警員站在碰撞點(即幼胎痕後端) 對上14公尺的落山線的位置。他駕駛一輛警察房車沿上山車線緩慢駛往意外的彎位,直至看到警員才停車。駛到該彎位的盡頭時,他看見警員,視線距離約為65公尺。他亦駕駛該輛警車沿落山線向上逆線行駛,作另一次量度,望到警員的視線距離約為55公尺。 23.他亦進行了駕駛測試, 警員留在同一位置:
鄭博士和林博士的專家證人資格 24.控辯雙方並不質疑對方專家作為交通意外重組專家證人的資格。本席接納他們為這方面的專家證人可以在庭上為這次交通意外的經過和原因作供。在控辯雙方同意下, 雙方專家在對方出庭作供時也有在法庭內聆聽, 從而協助辯方大律師和主控官了解對方的專家證人的證供和進行盤問。 25.在聆訊時, 鄭博士在分析路面和私家車上的血漬時曾經供稱, 他對於血液研究也具有資歷, 曾經接受有特別資歷人士的教導、訓練和評核, 在合格後才到罪案現場搜集資料, 及根據他的學識去分析在現場留下的血濺從而得出他的結論。本席也接納鄭博士為血濺專家證人。林博士承認沒有血和血濺分析的專業資格, 但對於液態物質的流體力學、表面張力和黏結度等, 他有研究和具備專業知識。林博士亦向本席指出, 分析血和其它物質的液態是基於相同的物理原則。本席認為這論點顯然是正確。因此, 林博士證供中關於血和血濺的分析, 本席也會視為這方面的專家證供。 26.本席亦接納林博士有踩單車35年的經驗, 亦是有15年資歷的單車教練。 鄭博士的證供 27.鄭博士在他的報告(證物P10&10A) 作出以下討論:
28.鄭博士在報告中列出以下結論:
29.鄭博士在法庭內解釋及補充他的專家證供:
林博士的證供 30.林博士認為:
31.林博士在法庭內解釋及補充他的專家證供:
證供分析和裁決 32.在考慮兩名專家證人的證供時, 本席謹記, 即使本席不接納林博士的證供, 或本席認為鄭博士的證供較具說服力, 但這並不等如本席就可以接納鄭博士的證供, 因為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身上, 而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而不是衡量相對可能性的較低標準。再者, 在評核專家證供時, 本席必須根據專家證人提供的科學原則, 運用它們在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及/或運用它們於在本席裁定為經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的事實上, 從而對這次碰撞的發生經過作出獨立判斷。因此, 本席可以接納一名專家證人的部份證供而不接受他的其他證供。本席亦謹記, 在接納專家證人的某些結論之前, 證人必須指出本席可以作出獨立審視的證供, 從而讓本席可以作出獨立裁斷。 33.就著私家車和單車相撞時的形態, 鄭博士供稱, 他不能夠非常確實地確定兩車在相撞時它們的相對位置。他只知道單車是企直, 及它是在私家車的前面。他亦認為沒有足夠的物理證據讓他可以非常確實地說明, 單車在相撞時是直撞、打斜、甚至乎打側。另一方面, 由於單車的前轆的損毀相對較小, 假若他要估計碰撞時的大約位置, 他估計單車有機會扭向右邊向著上山線方向, 但跟著發生碰撞, 所以單車的尾轆有機會印落在私家車的右邊車頭泵把上, 而死者的左腳鞋刮落私家車的頭冚。鄭博士亦認為, 由於死者的左邊頭部是傷勢較為嚴重, 這顯示他有意圖扭向右邊避免意外。 34.另一方面, 林博士非常肯定地告訴本席, 基於私家車右前泵把出現與單車尾轆吻合的拱形(或半圓形)壓印, 在撞擊力最大的時候, 單車的車頭和私家車的車頭方向是形成一個90度或接近90度的角度。單車的車頭是向著私家車的左前方, 車尾是向著私家車的右前方。基於壓印的形狀, 本席肯定兩車曾經處於林博士所說的狀態。但如何產生該狀態需要再考慮。 35.對於在碰撞時死者如何撞向私家車, 本席認為鄭博士和林博士的部份證供是沒有分歧的。兩名專家均認為, 當時死者的左腳在私家車的車頭冚右邊前端, 頭部撞向私家車的車頭擋風玻璃。他們這部份證供的最大分歧是死者是否跟著插入私家車的車箱內, 或是他像撐竿跳般上了私家車的車頂然後跌在落出線上。 死者曾經「插入」私家車的車箱內 36.就著鄭博士供稱死者曾經深深地插入車廂內, 辯方作出嚴厲批評。在主問證供時, 鄭博士曾經供稱, 車廂內司機位找到的血漬吻合他的說法。在辯方盤問下, 鄭博士承認, 他沒有收集車廂內的血漬進行DNA分析, 亦不知道在碰撞發生時, 私家車的司機也有流血。辯方批評, 鄭博士的做法不專業、不能滿意地解釋不分析血液的原因及妄顧司機也有流血的可能性, 故此, 鄭博士是不負責任、不專業和沒有操守。辯方認為, 鄭博士的做法是首先作出結論然後才尋找支持的證據。 37.根據鄭博士的證供, 他認為車廂內的血漬不能給予他關於意外過程的太多資訊, 而他是基於汽車的車頭擋風玻璃及車頂向下塌陷, 以及在車頂上找到血跡, 而他亦知道死者的頭部爆裂, 所以他認為死者的血是有可能射入車廂之內。 38.本席相信鄭博士的解釋是一個誠實的解釋。毫無疑問, 在檢驗私家車時, 他經已發現司機位的血漬, 因為他有拍照作為紀錄[證物P11(59)&(60)], 他亦有在私家車的其他部份收集血液拿去化驗, 所以, 本席相信當時他真的認為化驗這些血漬幫助不大。 39.鄭博士承認, 假若他有分析這些血液, 整個搜證就更加完美。本席同意。正如辯方指出,假若證明了車廂內的血是死者的, 這就可以毫無疑問地證明死者曾經進入車廂內。本案的審訊亦可能簡化得多。另一方面, 本席認為, 私家車車廂內的血是來自誰人, 也未必一定需要倚靠血跡的DNA分析。在車廂內的血, 假若不是被告人的, 便肯定是死者的, 沒有第二個可能性。根據現場照片[相片P2(34)], 在司機位左手面的手枕位有3滴血和1小灘血漬, 份量不少。在案發後, 第一個抵達現場的救護員尹先生供稱, 他看見被告人的面上「有血」。本席注意到, 他並不是用「流血」來形容被告人的受傷狀況。他更加完全沒有提及被告人的手有任何傷勢。向被告人調查的警員8534供稱, 他看見被告人的面有輕微擦損, 手也有擦損, 但他亦只是用「擦傷」來形容被告人的傷勢。兩名證人均沒有說看見被告人的衣物有血漬, 辯方亦從來沒有提出被告人的衣物有血漬。被告人的醫療報告(證物P7、P18和P19) 亦只是說他有多處擦傷。假若說擦傷的傷口是一個可以滴出血的傷口, 這種傷口與本席從日常生活體驗中認識的擦傷傷口有出入。當然, 本席不可以猜測亦不會裁定車箱內的血是來自死者, 但本席認為, 即使車箱內的血不支持鄭博士的證供, 它也不會對他的證供有任何程度的損害。 40.辯方又指稱, 鄭博士供稱死者插入車廂是新近的說法。本席不同意。鄭博士的報告經已說明, 私家車的損毀包括車頭擋風玻璃和碳纖維車頂塌陷, 及死者的頭部很可能撞到車頭擋風玻璃。從上文下理, 死者的頭部撞穿過擋風玻璃是顯而易見的意思。當死者撞穿車頭擋風玻璃, 他的頭部便進入了車廂是極有可能的結果。鄭博士只是更加明確地說出這一點。再者, 當鄭博士撰寫報告時, 他心目中完全沒有辯方現時提出的撐竿跳理論。因此, 他沒有在報告內詳細敘述死者如何插進私家車, 但在法庭內詳加表述, 這完全是可以理解的。無論如何, 即使鄭博士的證供是新近說法, 當他作供時, 林博士在法庭內聽著他的證供並且向辯方大律師提供支援。辯方亦沒有要求押後審訊來準備如何挑戰鄭博士的證供。本席認為, 辯方經已有足夠時間準備它的回應。 41.再者, 本席認為, 鄭博士的證供有足夠的物理證據支持。正如已述, 雙方專家均同意, 當死者撞向車頭擋風玻璃時, 他的左腳是在私家車的車頭冚右邊的邊緣, 他的頭部撞向擋風玻璃。根據驗屍報告, 死者是161公分高。另一方面, 私家車是4公尺長。對於私家車的最前方和車頭擋風玻璃底部和頂部的距離是多少, 本席沒有確實的數據。但是, 從相片[例如證物P11(83)] 看來, 這個距離大約是不少於車身的百份之四十至五十, 亦即是超出死者的高度。換言之, 當死者的頭可以撞到擋風玻璃時, 亦由於車頭冚找到死者曾經接觸它的證據而且車頭冚有嚴重變形, 他的身體或部分身體必然曾經打橫撞落或壓在車頭冚上, 然後繼續衝向或飛向車頭擋風玻璃, 跟著把它撞碎。當時死者的行為狀態, 用「插」這一個字來形容, 絕對是恰當。 42.再者, 根據鄭博士確認的汽車損毀, 雖則私家車的前面車頭擋風玻璃和車頂有塌陷, 但是, 剩餘下的車頭擋風玻璃依然可以見到有如蜘蛛網般的碎裂, 中心點位於軚盤前面近擋風玻璃低邊。明顯地, 這個蜘蛛網中心點就是遭受直接撞擊的地方, 而這一個中心點是在擋風玻璃低邊。由於塌陷的地方不單止是車頭擋風玻璃而是還有車頂, 而且車頭擋風玻璃被撞至出現了一個大窿, 因此, 死者在撞擊擋風玻璃的低位後必然是繼續撞向車頂, 途中將阻擋著他的玻璃撞碎, 做成該個大窿。由於車頂是與車頭擋風玻璃的頂部接合, 而車頭擋風玻璃是從底部打斜朝天接駁車頂, 因此, 當死者撞碎打斜的玻璃再撞到車頂時, 他的頭部亦必然是進入了原本是由車頭擋風玻璃分隔出來的車廂內空間。因此, 鄭博士供稱死者曾經深深地插入車廂之內, 本席認為, 他的結論是有足夠的證供支持。 43.在這一個階段, 本席補充一句, 雖則鄭博士經常供稱死者的頭部撞破車頭擋風玻璃和車頂, 但他亦有提及死者的上身或頭部。本席不認為鄭博士的證供含糊, 因為鄭博士沒有親眼看著死者如何撞向車頭擋風玻璃和車頂, 但死者的上身一定有撞擊私家車。再者, 本席相信, 死者的頭部曾經撞向私家車的車頭擋風玻璃和車頂是無可爭議的事實。驗屍報告和醫學報告證明他的頭部嚴重受傷, 相片亦清楚顯示, 死者血流滿面, 左邊面部的損傷尤為嚴重。 44.辯方提出5點來反駁鄭博士指稱死者是插入私家車車箱的證供:
45.總而言之, 就著辯方提出的多個理由, 指稱鄭博士認為死者曾經深深地插入私家車的車箱內之結論是不可信, 本席認為未能成立。在這個階段, 本席轉移處理林博士的死者曾經撐竿跳般上車頂的結論。 撐竿跳 46.本席經已引述了林博士這方面的證供, 不再重覆。鄭博士的意見是, 在他綜合現場見到的其他證據後, 他覺得這個死者曾經撐竿跳的可能性不存在, 因為當一個人插入車廂後, 需要有一股外力將他「拱」(“推”)向上, 然後再把他「拱」(“推”)向後, 那個人才可以做到撐竿跳般的動作。但鄭博士供稱, 他找不到有這種外力。 47.本席首先從物理原則考慮死者是否可以作出撐竿跳般上私家車車頂的可能性。從鄭博土和林博士的證供, 毫無疑問, 必須有一股足夠的力量把死者的身體向上提升, 他才有可能升高再跳回私家車的車頂上。鄭博士說沒有這股力, 林博士則說有一股旋轉力, 當死者的頭撞向斜斜地朝天的車頭擋風玻璃時產生。 48.本席認為, 即使根據林博士的分析, 他也說, 當單車和私家車發生碰撞時, 死者的上身因為慣性就飛向著私家車的車頭玻璃。他指出促使這個情況的力度是死者當時落山的慣性。這一個力度, 明顯是一個橫向的力度, 令到死者插向私家車的車頭擋風玻璃, 並不是把他的身體向上提升。但林博士說這個動作令到死者產生了一個旋轉力。但本席認為這個說法極有疑問。死者插向私家車車頭時, 他的動作與足球員插水式頂球是完全一樣。從日常生活經驗得知, 足球員插水式頂球後, 他們落地的姿勢很多時都是趴在地上, 面部方向不會由向著地上改變為望向天上。假若向前插便一定會產生旋轉身體的力量, 球員在落地時理應大多是面部向天而背脊在地上。本席認為, 林博士說的不符合常見的生活經驗。再者, 根據林博士的說法, 死者的頭必須構成一個支點來支撐整個人, 令到他繼續旋轉, 使到他的身體向上升, 從而打觔斗。但當死者碰撞車頭擋風玻璃時, 玻璃就破碎, 根本沒有任何平面讓死者的頭擺放作為支點。沒有支點, 根據林博士的理論, 死者又如何產生提升身體上空中的旋轉力呢, 更遑論一個可以抵銷一個橫向的前衝力並且可以提起一個73公斤重的身體[4]? 49.再者, 根據鄭博士的證供, 他同意騎單車的人被汽車碰撞是有機會被撞上車頂。他解釋,要打觔斗出現, 撞擊點必須是低過那個人的重心, 但這種意外需要相當高的速度。鄭博士指出,林博士供稱被死者的腳在撐竿跳後撞凹陷的地方與車頂尾的部份的距離只有大約一公尺; 假若私家車是以每小時50公里行駛, 即私家車1秒鐘可以行駛大約13.9公尺時(而鄭博士認為車速必須超過50公里才可以做到人飛上天花的動作), 死者必須要在0.1秒內飛上去然後跌回來, 他認為這個可能性是不存在。當林博士被問及需要多少車速才可以做成今次的意外, 林博士供稱, 所需的相對速度只要是超過每小時50公里便可以。本席明白, 林博士強調相對速度, 而相對速度是私家車和單車的速度總和, 但兩個物體的距離依然是以每小時50公里縮短。換言之, 本席絕對可以用時速50公里來測試死者是否有可能作出撐竿跳後可以跌落車頂上。本席相信, 即使死者撐竿跳般上升再跌下, 他不可能在0.1秒或更小於0.1秒跌在私家車的車頂上, 他只可以跌在私家車的車尾行李箱甚至乎馬路上。本席接納鄭博士的證供。從物理原則來推算, 林博士的說法不可信。 50.再者, 林博士的理論亦與現場的實際環境不吻合。第一、假若死者撐竿跳式跳過私家車然後落地, 死者在現場的最終休止位置應該是在私家車的後面, 但事實是死者躺在私家車的車頭前面。第二、私家車不可能處於兩灘毫無疑問來自死者的血漬之間。 51.就著第一點, 林博士解釋, 當碰擊發生時, 假若私家車的司機受到驚慌, 及他的身體任何一部份撞到波棍, 令到波棍移到空檔位置, 而司機受驚沒有踩著迫力, 私家車就會溜後, 跟著司機發現私家車溜後, 跟著停車。林博士說在他處理過的案件, 曾經出現這些例子。 52.在林博士的專家報告中, 他並不是說私家車司機受驚而是說「短暫性失去知覺」可能引致短暫時間不能把足部保持踏在煞車腳掣上。本席不知道林博土為甚麼作出證供上的改變。是否他知道根本沒有任何證供證明被告人在任何時間失去知覺, 又或是他只是作出補充? 53.無論如何, 根據本席接納的救護員尹先生的證供, 當他抵達現場時, 他看見被告人坐在落山線旁邊山坡草堆的石壆。換言之, 被告人在碰撞後可以自行離開該車, 毋須任何幫助。被告人向尹先生表示他是司機。當尹先生詢問他的情況時, 被告人說他是「OK, 冇事」。被告人從來沒有向救護員表示他曾經失去知覺。根據本席也接納的警員8534的證供, 當他詢問被告人是否駕駛私家車的司機時, 被告人回答「是」。警員再問他發生甚麼事, 及問他是否撞到死者。被告人也回答「是」。警員跟著問他事發的過程。被告人回答: 「我唔知呀, 我好亂。」在警員查問下, 被告人否認曾經飲酒或食藥。本席認為, 被告人完全沒有向警員提及曾經失去知覺。反之, 被告人能夠清晰回答問題, 而他的答案顯然不是胡亂作出的答案, 在肇事現場進行的呼氣測試確認他的答案是真實。根據醫療報告(證物P7、P18和P19), 被告人向醫生聲稱, 他記不起曾經駕駛, 亦記不起交通意外。經檢驗後, 醫生判斷被告人的「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15, 沒有發現被告人有任何神經科的缺陷。據本席的司法認知, 這表示被告人是完全清醒, 與常人無異。醫生的檢驗也沒有發現被告人的身體有任何問題。同樣地, 被告人沒有向醫生投訴他曾經失去知覺。本席肯定, 被告人曾經失去知覺的可能性不存在。 54.再者, 完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因為受驚而在有意或無意下把私家車溜後。 55.無論如何, 不論被告人在碰撞發生後但未停定車之前是驚慌還是失去知覺, 從林博士的證供看來, 他從來沒有求證; 在整個審訊中, 本席亦看不見任何證供顯示, 被告人有可能曾經溜後私家車的證據。林博士的做法是將一些明顯與他的理論不相符的事實, 用一個完全是憑空想像的猜測去解釋, 這種做法不科學、不合邏輯和不合理。 56.就著第二點, 由於私家車的最終休止位置是在兩灘血漬之間, 而由於死者最終休止位置是在私家車之前的一灘血, 死者就不可能留下私家車後面的一灘血。林博士在專家報告供稱, 他「估計」死者被移送上救傷車之前留下。 57.辯方在結案陳詞時說, 救護員尹先生在主問證供時供稱, 這一灘血有可能是運送死者上救護車時在途中留低, 但他沒有留意。本席經已小心翻查尹先生的證供。尹先生其實沒有這樣作供。在主問時, 尹先生供稱, 他沒有印象在現場見過這一灘血漬。他唯一可以肯定的是, 當他推著抬床運送死者上救傷車時, 他曾經路過這一灘血漬的位置, 但當時他沒有留意該處是否有血漬。在接受盤問時, 尹先生也沒有作出辯方所聲稱的證供。在覆問時, 尹先生供稱, 當他用抬床推死者到救護車時, 由於他是同時間進行心肺復甦法, 所以他只是用了較行路快些少的平均步速。在途中當他替死者進行心肺復甦法時, 由於這樣做的目的是替沒有呼吸和脈膊的死者促進血液循環, 而且死者有很多傷口, 血液因此有可能從傷口流出來。但他不知道是否在運送死者時留下了在該車車尾後面這一灘血漬。 58.綜觀尹先生的證供, 本席認為, 這一灘血漬是在運送死者上救傷車時留下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 甚至可說是不存在, 原因如下:
59.本席裁定,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當死者被運上救傷車時, 他沒有留下私家車後面的細灘血漬。本席認為, 林博士又是沒有查證, 再次以猜想來解釋不符合他的理論之事實。 60.從以上分析, 雖則辯方提出一些支持死者有可能撐竿跳的證供, 例如在他身上找到車頂的碳纖維, 本席拒絕接納林博士在這一方面的證供。 61.本席現考慮碰撞在那一條行車線發生。本席首先處理林博士的證供。 62.林博士極力指出, 由於私家車的右前方與單車的尾轆相撞時的相對角度是90或接近 90度是不可爭議的事實, 因此, 假若兩車的碰撞發生在落山線, 單車必須首先駛上行人路然後右轉返回落山線, 或者在落山線做一個側滑動作, 否則單車必然是從落山線扭向右邊進入上山線, 與在上山線行駛的私家車發生碰撞。雖然林博士沒有明言, 但他的意思當然是沒有人會無聊地駛上行人路再轉回落山線。另一方面, 死者肯定沒有做出側滑動作, 因為假若他曾經這樣做, 地面必然會留下側滑胎紋, 而地面沒有這個胎紋。 63.本席認為, 林博士的分析有偏差。毫無疑問, 當單車尾轆壓在私家車的右邊車頭泵把時,單車尾轆是打橫, 而泵把在接觸單車尾轆的位置相對來說是打直, 兩者形成90或接近90度角。但這並不一定表示, 單車在路面打橫行, 而私家車打直行。常理而言, 當私家車和單車察覺有可能與對方發生碰撞時, 司機及騎單車者的自然反應是扭軚避開對方。這是人之常情的反應。在本席查詢下, 林博士直言, 當他作出結論時, 他沒有把這個人的因素考慮在內, 原因是他沒有任何資料關於司機及死者當時曾經作出甚麼反應。本席不是強迫林博士胡亂猜測。但是, 當林博士列出可能性來支持他的結論時, 它將一個有可能出現的情況基於他沒有資料便自動刪除, 這就是不全面。他沒有資料不等如該可能性沒有發生。這個可能出現的現象是, 私家車和單車均是在落山線行駛, 當兩車接近時, 為了避免意外, 單車扭向它的右邊, 私家車扭向它的左邊, 因為上山線的方向是唯一有空位讓他們進入的地方。在這種情況下, 因為他們改變了車輛的行駛角度, 他們依然可以在落山線相撞, 並且做出現時出現於私家車的單車轆壓印。林博士承認這個可能性存在。鄭博士作供時也曾經提過這個可能性。 64.再者, 本席認為另一點亦是相當重要。相片證物P11(46)顯示, 單車轆壓印是印在私家車右邊泵把的彎位, 壓印下的前唇有一個破撞凹陷。當林博士解釋碎片分佈時, 他曾經指出私家車的兩邊是圓形彎位, 即右邊車頭角是一個彎位, 直至車牌號碼牌的位置才變成平直, 過了車牌號碼後是另外一個彎位, 形成私家車的左車頭角。在這一個汽車的外形下, 本席注意到, 私家車前端與單車曾經接觸的位置最少有3個。除了有單車壓印的右邊車頭彎位外, 私家車平直的號碼牌之右上角有損毀[相片證物P11(46)], 在號碼牌的左邊鬼面罩與車頭燈中間有一個垂直長形的破損, 相信是被單車前轆車胎上的迫力鉗損毀[證物P11(49)] 。本席注意到, 這3處損毀均是處於私家車的不同弧度的前端, 所以, 根本不知道那一點才是私家車和單車相撞的第一點。但是, 由於他們是處於不同弧度的位置, 這對於兩車相撞時的相對角度, 絕對是有影響的。林博士指稱的私家車右邊角和單車的後轆的相對角度是90或接近90度, 這可能是在開始了碰撞後才發生的, 尤其是有可能當單車前轆的迫力鉗插入私家車的左邊鬼面罩的左旁時, 兩車在一個糾纒狀態下再基於當時私家車的移動做出這個壓印。本席不是胡亂猜測。本席只是說, 林博士採用的論證基礎, 並不是全面及穩妥的基礎去排除兩車在落山線相撞的可能性。 65.另一方面, 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私家車的最後休止位置是橫跨分隔上山線和落山線的中間斷續白線, 車頭斜向左邊, 私家車的右前轆和右後轆完全是在落山線內。現場多張相片[例如證物P2(58)至(60)]顯示私家車的4個車胎是大致扭直或只有些輕微向左。假若將私家車不改變車轆的方向而將它拉後, 明顯地, 私家車在停車前在落山線上行駛。 66.再者, 毫無疑問, 路面上留下兩灘血跡。鄭博士供稱, 當死者遭受撞擊時, 他的頭部很大機會受傷流血。當私家車煞車時, 他很大機會被拋向前然後跌回地面。由於當時死者的頭部很大機會經已爆裂及流血, 所以當他落地時, 在落地那一刻, 死者的血就會留在地上。落地後, 死者會向前跣多一段距離才會完全停低下來。停低後, 如果死者的心臟仍然跳動, 他的血仍然會從傷口湧出來, 形成了在地上的一灘比較大的血跡。鄭博士指出, 從相片證物P2(50)顯示的血漬可見, 它是在私家車後面的細灘血。他認為這輻相片有方向性, 因為血漬在接近汽車的一端(亦即是向上的方向)的顏色是較為淺色(相對於另一端), 這是吻合一個染了血的物件由一個方向向上「摔」過去, 因為物件補充血的速度是取決於死者流血出來, 如果他是以很快的速度滑落, 起初時大量的血留下, 但再如果再以一個很快的速度向前滑落, 由於血未能補充, 血越流越少, 所以血的顏色會越來越淺, 這個是吻合死者首先落地的位置然後再滑行至他的最後地點。林博士則供稱, 細灘血並不吻合死者從高處跌下而做成的, 因為相片中的血漬沒有好似一個水袋跌落地上水會濺開的現象。本席毫不猶疑地接納鄭博士的證供及駁回林博士的證供。林博士的論據顯然是不當, 人的身體和血, 相對於水袋和水, 當然是完全性質不同的東西。本席肯定, 沒有人會在一架私家車左右的高度跌下來會有如水袋般即時皮開肉裂。 67.本席肯定, 在碰撞發生後, 死者在細灘血漬的位置落地, 然後滑行至大灘血漬的位置, 亦即是他的最終休止位置。 68.當辯方盤問鄭博士時, 辯方指出, 假若死者插入私家車然後由於私家車急煞而拋出, 死者應該是跌在私家車的前面而不是右邊。鄭博士同意, 但作出補充。他說死者被拋出的方向未必與汽車的方向百分之一百相同, 亦需要視乎汽車行駛的軌跡。明顯地, 根據辯方亦提出的物理原則, 如果死者插入私家車然後被拋出離開私家車, 他的落地位置會是在私家車的前方。反過來說, 死者被拋出落地的地方, 亦必然顯示把他拋出的汽車之行駛路線。既然兩灘血均是在落山線,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當私家車與單車及死者發生碰撞時, 他們是在落山線的範圍內。 69.本席現在考慮私家車和單車的碰撞點。 70.不論林博士在報告中是否以零件及碎片的散落和分佈位置去決定碰撞點的位置, 在庭上的證供, 兩名專家證人同意, 零件和碎片的散佈和位置並不能準確地決定撞擊的位置, 但可以給予一個範圍。 71.在碰撞後, 鄭博士和林博士均有就著4件脫落物品作供, 包括 (1) 單車的V形車架, 留在私家車右邊車尾旁的落山線接近路邊石壆位置[相片P2(43)], 和(2)單車的坐墊, 及(3)私家車的氣孔, 均是在私家車後面大約12公尺(數據從量度比例草圖得出)的行人路上找到; (4)死者的頭盔, 在私家車車尾約10公尺。這些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72.從鄭博士和林博士的證供, 本席的理解是, 根據一般的物理原則, 當發生碰撞後, 脫落的車輛部份或零件應該是沿著該部份或零件的原有車輛的慣性飛出去, 除非有特別原因令它改變方向。 73.就著V形車架, 林博士同意它是固定單車尾轆的車架, 當單車受到碰撞時撞甩出來。他亦同意, 從相片證物P2(46)可見, 單車尾轆的車架是在私家車的泵把下面。但林博士不同意,當發生碰撞時, V形車架應該向私家車的前面飛去。林博士認為, 由於私家車前面的右角直至車牌號碼牌的整個部份並不是平直而是一個圓形的彎位, 當單車車架受到私家車這一個圓形彎位碰撞時, V形車架隨著慣性向落山方向飛去, 而該彎位把它反射過去落山線上。 74.本席認為林博士的證供不具說服力。即使私家車的右邊車頭直至號碼牌是一個彎位, 由於這個V形車架是不高於私家車的泵把, 在碰撞發生時, 這個V形車架理應不能夠跳過泵把。因此, 當它斷裂離開單車後, 它會隨著慣性向前飛, 然後撞落私家車的右邊車頭的泵把彎位, 但由於私家車在碰撞時必然仍然是向前移動, 它產生的力量理應把V形車架推向私家車的前方, 或V形車架撞到泵把時產生反彈, 但不論它是撞向該車頭彎位的任何一點然後反彈, 它亦只會彈向泵把的前面, 可能有著不同的反彈角度, 但依然是私家車的前方, 然後落地。因此, V形車架不可能會在私家車的車頭後面出現。出現這個狀況的唯一可能性是, V形車架擦過私家車的右邊車頭角, 然後在私家車的右手邊後面落地。本席認為不能排取這個可能性, 但機會相當低, 因為要這樣發生, V形車架要避過私家車的車頭泵把, 並要剛巧擦過車角。 75.就著私家車的氣孔在碰撞發生後的休止位置是在私家車後面大約12公尺的落山線的行人道上[見相片P11(18)&(19)], 林博士同意, 這個甩出來的氣孔原本是在私家車車頭冚近右邊接近擋風玻璃的平面上[見相片證物P2(76)], 及這個氣孔是因為受到死者的撞擊而甩出來的。林博士認為, 假若車頭冚沒有任何東西時, 當私家車煞車時, 甩出來的氣孔會隨著私家車的慣性飛向私家車的前面, 但假若氣孔被死者的身體完全包著(「包得晒」), 而因為死者是撞向車頭擋風玻璃, 亦即是下山方向, 它亦會隨著死者的慣性飛向下山的方向, 跌在私家車的後面。林博土解釋, 「包得晒」 的意思是該氣孔不是撞向死者的身體的側邊而跣開, 而是完完全全撞向死者的身體。 76.本席認為, 即使假設死者在碰撞後向著私家車的後面飛去, 該氣孔依然是沒有可能被他的慣性帶向私家車的後面。當氣孔被撞甩時, 死者的身體必然是打橫在私家車的車頭冚上面, 因為他的頭或上身正在撞向車頭擋風玻璃而左腳在車頭冚的右邊前端。由於該氣孔是在車頭冚的平面上, 因此, 當它鬆脫出來時, 該氣孔亦只會從下而上撞向死者的身體下面, 然後它會被死者的身體撞回車頭冚上, 然後當私家車煞車時, 它會隨著私家車的慣性被拋向私家車的前面。即使該氣孔沒有被死者的身體擋回車頭冚上, 但由於當時死者的上身或頭部最低限度經已接觸到車頭擋風玻璃(即使假設他沒有插入車箱之內), 而該氣孔的位置與車頭擋風玻璃有一段短距離, 因此, 該氣孔亦頂多只可以和死者的背後身體有接觸, 完全沒有機會被死者的前面身體完全包著然後再隨著死者的慣性飛向私家車的車尾。 77.就著單車的坐墊, 它的最後休止位置也是在私家車後面, 距離大約12公尺。林博士供稱, 當單車和私家車碰撞時, 由於死者的慣性是向落山方向, 他的身體勾起坐墊, 從而令到坐墊脫離單車架, 所以坐墊跟著死者飛出去的方向朝著私家車後面飛去。本席同意, 假若死者的身體真的是勾起坐墊令到它脫落, 林博士的說法是有可能的。 78.就著死者頭盔在路面的最後休止位置, 本席認為可以提供的資訊不多, 因為兩名專家證人均沒有排除死者身體在撞落車頭擋風玻璃之前, 他的頭盔經已飛脫, 及越過私家車車頂的可能性。 79.從以上分析, 本席肯定, 林博士未能解釋私家車的氣孔散落至私家車後12公尺的原因。這亦足以讓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碰擊是發生在私家車氣孔的最終休止位置之前的路段(以行向落山方向為前)。這個推斷完全吻合全部零件和碎片的分佈情況。至於碰撞點是該氣孔的位置向落山方向行前多少, 本席不能準確估計。但本席肯定, 碰撞不會發生在私家車的氣孔最終休止位置之後的路段(以行向上山方向為後)。 80.本席現處理在現場的幼輪胎痕。 81.在考慮這條幼輪胎紋時, 本席多次仔細觀看相關的相片。在證物P11(1)和(2), 本席可以看見鄭博士指出的幼輪胎紋, 其實辯方沒有爭議這條胎紋的存在, 但辯方力陳, 相片不能顯示鄭博士所說的波浪形的一端。本席確實不能從相片看見這些波浪形。由於沒有足夠的證供讓本席作出確立評核, 即使本席相信鄭博士是誠實的證人, 本席同意辯方的陳詞, 不應考慮這輪胎紋有波浪形的一端。 82.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批評鄭博士沒有化驗胎紋的物質, 和沒有檢查肇事單車的車轆是否受損。本席認為沒有這些需要。既然辯方不爭議這條胎紋的存在, 唯一的議題只是這條幼輪胎紋是否與今次的碰撞有關。 83.辯方質疑, 鄭博士只是以這條幼輪胎的闊度吻合肇事單車便假設它他們有關。鄭博士供稱, 根據他過往調查交通意外的經驗, 他可以確定在現場留下的幼胎痕並不是私家車或電單車留下的胎紋, 因為這一條胎痕的闊度是吻合單車胎的闊度。鄭博士供稱, 他是根據物理證據確認了死者和私家車有接觸, 亦參考了血液的位置, 和私家車最後停下來的位置, 他發現幼胎痕是完全吻合所說及證物的證供, 顯示這個幼胎痕是有機會由一個鎖死的單車轆和路面摩擦留下的痕跡。 84.本席毫不猶疑接納鄭博士的證供。從鄭博士於比例草圖影印本(證物P15)以黃色線標誌出這條幼胎紋與路面上兩灘血漬是可以連成一直線, 亦用一條綠色線將私家車的行車軌跡連起來, 本席相信這條胎紋是意外發生時留下的證據, 是整個砌圖的一部份。 85.但是, 本席亦肯定碰撞點並不是在這條胎紋向落山方向的末端, 原因是, 該條胎紋顯示單車正在沿著落山線向前行走, 單車轆與對頭車的相對角度是0或180度。基於私家車右泵把上的單車壓印, 本席肯定碰撞是過了該末端才發生的, 本席相信死者見到私家車企圖煞車, 留下這條幼輪胎紋, 但後來放棄煞車, 試圖扭向右邊避免意外。本席亦相信私家車亦有扭左, 但依然發生碰撞。至於碰撞點是過了該幼輪胎紋末端多少, 本席不能夠根據手上的證供作出準確裁決。 86.但是, 本席認為, 在考慮本案的裁決時, 本席依然可以採用鄭博士估計的碰撞點作出裁決。原因是, 當碰撞點是在鄭博士的估計碰撞點之前, 換言之, 被告人需要更長的距離才可以把私家車停定。這只會得出一個更高的車速。現時鄭博士的估計是對被告人有利。再者, 根據比例草圖, 當碰撞時過了幼輪胎紋末端才發生, 單車其實經已出了彎或接近出了彎。根據地形, 被告人應該更加容易看見死者。 87.本席現在處理碰撞時被告人的車速。 88.鄭博士供稱, 在意外現場見不到任何與私家車有聯繫的胎痕, 所以他不可以用客觀的方法計算出肇事私家車的車速, 但是, 假設在撞擊後, 煞車系統生效, 私家車滑行了24公尺到達最後的位置, 他可以計算出來的車速是每小時73公里。 89.本席認為, 被告人會否在急煞私家車時留下胎紋是取決於該私家車的防鎖死煞車功能系統的性能和被告人是否急煞車。常理而言, 在發生了嚴重交通意外後, 尤其是駕駛者的汽車受到嚴重損毀, 包括車頭擋風玻璃差不多是完全碎裂及車頂塌陷, 為了自身安全, 任何一名司機也會急速煞車, 不為對方的安全也會為自己的福利著想, 不會在一架破爛而損毀未明的車慢慢駕駛。在這種情況下急剎是常理, 甚至乎是本能反應。本席認為,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被告人當時進行了急煞, 但依然需要24公尺的距離才可以煞停私家車。根據鄭博士的計算, 本席肯定, 被告人在碰撞發生時的車速是不少於每小時73公里。 90.本席亦接納鄭博士進行的視線測試和駕駛測試結果。雖則本席裁定鄭博士用來做測試的碰撞點有些少偏差, 但基於過了該條幼輪胎紋之後, 死者便是快將出彎或甚至乎經已出了彎,被告人更加可以在更早的時間看見死者。本席肯定, 鄭博士的測試結果依然適用於本審訊。 91.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本案的證供和控辯雙方的陳詞。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和量證標準。本席亦考慮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 及這一點對他有利的法律指引。本席肯定, 鄭博士的專家證供是正確的。本席不接納林博士的證供。林博士提出的死者曾經撐竿跳般打觔斗然後壓落私家車的車頂不符合物理原則, 也不符合在碰撞發生後的物理證據。本席不認為林博士的證供在任何方面削弱鄭博士的證供之可信性。另一方面, 鄭博士的證供完全得到碰撞後留下的物理證據支持。從私家車和死者的最終休止位置、私家車的車頭和車轆方向、路面上的兩灘血跡的位置, 和該條幼輪胎的位置, 本席肯定, 碰撞發生的地點是在落山線, 向落山方向過了幼輪胎紋末端的附近。本席肯定, 被告人逆線行駛, 與騎著單車的死者發生碰撞。碰撞發生時, 死者身體打橫插向私家車的車頭, 撞破車頭擋風玻璃和車頂, 造成私家車和單車的損毀, 然後被拋回私家車的前方, 跌在地上, 受到非常嚴重創傷, 由細灘血漬的位置滑行至大灘血漬的位置, 短時間內不治。本席肯定, 被告人當時在他沒有行車權利的道路上行駛, 其車速高於該段道路的時速限制, 差不多超出了時速限制的百分之五十。被告人亦未能夠儘早察覺死者從而採取恰當的行動避免碰撞。毫無疑問, 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士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員而言, 他的駕駛方式會是危險駕駛是顯而易見的。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罪行每一個罪行元素, 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 香港法例第221章。 [3] 辯方盤問鄭博士時曾出示警員53841在碰撞發生後於晚上10時52分繪劃的不按比例現場草圖(證物MFI-P16), 內裡記載不同距離的量度數據。雖則這份不按比例現場草圖沒有成為正式呈堂為證物. 在考慮鄭博士的證供是否不可信不可靠時, 本席將這份不按比例現場草圖納入考慮範圍內, 但不會考慮這份不按比例現場草圖為支持鄭博士證供的證據。 [4] 這是根據驗屍報告(證物P6)死者的體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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