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才

Case No.DCCC 76/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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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偉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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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3年8月19日下午2時50分
出席人士: 孫錦熹,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資深大律師謝華淵帶領傅昶生和李萌由譚日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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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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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1]。控方指稱, 在2012年8月20日晚上約10時30分, 被告人在沙田火炭麗坪路燈柱CE1249號附近, 在道路上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GT1338的私家車, 引致鄺嘉奕(以下稱“死者”)死亡。

背景

2.案發地點麗坪路是一條雙線雙程行車道(包括上山線和落山線)及盡頭路, 接連大埔道馬料水段至九肚山山頂, 而九肚山山頂就是該道路的盡頭。麗坪路中段上山線有一個右彎。在該右彎位前, 該路的上山線和落山線由斷續白線分隔, 到達該彎位時則由雙白線分隔。在該右彎位前亦有「SLOW慢駛」的路面標記和「前面轉彎」的道路警告牌。該路段的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

3.在2012年8月20日晚上約10時10分, 被告人與兩名分別姓陳和姓吳的朋友各自駕駛他們的私家車到麗坪路的山頂停下及聊天。私家車GT1338(以下稱“私家車”)是一部藍色「寶馬」M3雙門轎跑車, 長4公尺, 闊1.8公尺, 原本的司機是陳, 但後來被告人借了私家車在附近駕駛, 而陳和吳則留在山頂。

4.在被告人駕駛該車期間, 私家車與一部由死者騎著的單車(以下稱“單車”)發生碰撞, 兩車損毀, 死者亦受傷倒卧路上。其後死者被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急救, 但醫生證實他在送抵醫院時經已死亡。

5.被告人在案發現場接受酒精呼氣測試, 結果呈陰性。在碰撞發生時, 他遭受一些擦傷, 期後在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接受檢查和治療。

6.在2012年8月21日, 被告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在警誡下, 他保持緘默。

爭議點

7.根據控辯雙方的案情, 在案發時, 被告人駕駛著私家車、死者騎著單車、兩車發生碰撞, 及該碰撞引致死者死亡全部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8.控辯雙方亦沒有提出道路設計及/或現場環境及/或機械故障為這次碰撞的原因或有可能的原因。同意案情(證物P9)顯示, 在案發時, 天氣良好, 路面乾爽及良好, 現場有路燈照明及視野良好, 及很少車輛在該處行駛。沒有爭議的驗車報告(證物P17)亦證明, 私家車全車操作正常, 包括它的轉向系統操作正常、行車制動操作正常、停車制動操作正常。因此, 本席肯定, 這次碰撞的原因只是與駕駛方式有關。駕駛方式當然涉及被告人如何駕駛私家車, 和死者如何踩踏單車。

9.換言之, 本案的爭論點只有一個, 就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在這次碰撞發生時, 被告人危險駕駛私家車。

控方案情

10.根據控方的開案陳詞, 控方聲稱, 碰撞的發生經過是, 被告人駕駛私家車沿著麗坪路上山路段行駛, 而死者則騎著單車沿著該路的落山線行駛。當他們到達麗坪路中段上山線上述的右彎時, 私家車越過雙白線與對面線的單車迎頭相撞。私家車在相撞後停低在橫跨分隔該路的斷續白線, 而死者跌在該車的前方約3公尺。該車沒有在道路上留下煞車及輪胎痕跡, 只有單車在落山線留下約4.2公尺長的幼輪胎痕跡, 而該幼胎痕成波浪形的一端可能是兩車的碰撞點。在碰撞時, 私家車的估計速度是每小時73公里, 超出該段路面的時速限制。再者, 根據視線距離測試, 不論被告人在轉該右灣時是在上山線或落山線行駛, 他在最少與死者相距55公尺時便可以看見死者。由於時速50公里的汽車只需要大約23.5公尺的停車距離, 因此, 假若被告人有保持警覺和在時速限制內駕駛, 他有非常足夠的距離停車, 避免碰撞。

11.綜合控方的陳詞, 控方指稱被告人危險駕駛私家車, 因為他: (1) 逆線行駛, (2) 超速, 及/或(3) 沒有保持足夠的專注。

辯方案情

12.對於碰撞發生的經過, 辯方建議另一個事實版本。辯方指稱, 這次碰撞在麗坪路該路段的上山線發生, 被告人沒有在落山線逆線行車; 落山線路面上的幼輪胎痕與這次碰撞無關, 兩車的碰擊點並不是在該胎痕的末端而是在上山線更前於該車在意外後的最後停下位置; 被告人以低速行駛或沒有超速; 死者在兩車碰撞時像撐竿跳般上了私家車的車頂, 然後再從車頂彈向私家車的後面於落山線著地。本席理解, 辯方提出這個版本, 其目的只是在挑戰控方專家的證供, 而它是毋須證明這個版本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由始至終, 辯方的立場是控方必須履行嚴峻的舉證責任。

一般法律指引

13.本席謹記, 舉證責任在控方, 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被告人選擇不作供, 證供亦顯示被告人在意外發生後從來沒有說出這次碰撞發生的經過, 或導致碰撞的原因。但這是他的權利, 本席不會因此向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本席謹記, 被告人毋需證明他是清白, 亦毋需就著控方的指控提出疑點。在整個審訊中, 在任何議題上, 他沒有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

14.控辯雙方同意, 被告人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基於這方面的良好品格證供, 在評核證供時, 本席必須謹記, 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較低。由於他在警誡下和在法庭內均是保持緘默, 本席沒有他的供詞考慮。

證供概覽

15.雖則控方在開案時提出了其聲稱的事實版本, 但其實沒有任何控方傳召的證人目擊碰撞的經過。控方只是倚賴碰撞發生後能夠搜集得到的證據和專家證人對這些證據的分析從而推斷碰撞發生的經過來支持對被告人的檢控。

16.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出庭作供。第一位是在現場處理死者和運送死者到醫院的救護員尹志樂先生。辯方向他查詢將死者從躺卧的地方運上救傷車的過程, 亦向他查詢路面上的其中一灘血漬。第二位是警員8534, 在碰撞發生後在現場對被告人作出查問。辯方沒有盤問他。從辯方的盤問和陳詞可見, 辯方沒有質疑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亦認為他們的證供直接、清晰和可信, 故此接納他們的證供。

17.第三位控方證人是專家證人鄭郁棋博士(以下稱“鄭博士”)。在意外發生的翌日(即2012年8月21日)早上9時55分, 鄭博士在大欖車輛檢驗中心檢驗私家車和單車的損毀情況, 並尋找和收集接觸證據的痕跡供化驗所檢驗; 然後在上午11時40分到達碰撞現場進行勘察。辯方不反對鄭博士在搜證時拍攝的98張相片[證物P11(1) 至(98)]呈堂為證據。鄭博士後來在化驗所將收集得來的接觸證據痕跡、死者及其衫褲鞋和頭盔, 和相關的對照樣本進行玻璃、纖維、物料和油漆化驗, 從而判斷私家車、單車及/或死者曾否和如何接觸。在2012年9月7日, 鄭博士在碰撞現場路段進行意外重組, 判斷司機在意外彎位的視線距離、計算車胎與意外路段路面之間的摩擦系數, 和進行駕駛測試。鄭博士然後分析所有物理證據、化驗所結果、意外重組數據、肇事現場的草圖和有關相片, 然後對碰撞發生的經過和原因提供專家意見, 撰寫專家報告(證物P10及中文譯本證物P10A), 並在法庭內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

18.從以上可見, 鄭博士其實有兩個角色, 分別是搜集證據和作為專家證人。從辯方對鄭博士的盤問及結案陳詞可見, 除了一、兩點, 辯方基本上不爭議鄭博士的搜證結果。本席接納鄭博士這方面的證供。他的專家證供當然是本案的最大爭議部份。

19.至於控方倚靠的其他證供, 辯方沒有爭議。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2]第65B條呈堂死者妻子楊冰秋女士的證人口供(證物P1), 亦根據同一條例的第65C條呈堂兩份同意事實(證物P9和P19) 。兩份同意事實內提及的文件證據及鄭博士作供時呈交的證物也逐一呈堂, 包括:

(1) 不同警務人員拍攝的69張相片[證物P2(1) 至(69)] 。它們可以分類為碰撞發生後

即時在意外現場拍攝的相片[包括P2(20) 至(62)] 和死者在醫院的相片[證物P2(63)

至69)], 及在日後調查時拍攝的肇事車輛損毀和現場路面情況[證物P2(1) 至(19)] 。

(2) 警員53841繪劃的比例草圖(證物P3)[3];

(3) 死者的醫療報告(證物P5);

(4) 死者的驗屍報告(證物P6);

(5) 被告人的醫療報告(證物P7& P18), 及報告內簡寫的意思(證物P19第4段);

(6) 化驗師黃麗敏的化驗報告(證物P8);

(7) 鄭博士檢驗死者的單車頭盔的工作紙(證物P13);

(8) 死者的單車頭盔(證物P14);

(9) 私家車的驗車報告(證物P17) 。

20.辯方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在本席裁定被告人需要答辯後, 他選擇不作供, 但傳召專家證人林超雄博士(以下稱“林博士”)。林博士供稱他曾經到意外現場勘察, 從而了解現場一般形勢及收集一切可以協助重組意外的有關資料。林博士的專家報告呈堂(證物D2及中文譯本證物D2A) 。

基本事實裁決

21.本席經已小心考慮三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的證言及上述列出的全部證供, 本席裁定下列各點為毫無合理疑點的事實:

(1) 意外地段的路面狀況

比例草圖(證物P3) 正確地反映碰撞發生路段的形態和路面標記。

(2) 私家車、死者、單車、零件或碎片、血漬和車輪胎痕在碰撞發生後於現場的最終休止位置和散佈情況

比例草圖(證物P3) 基本上正確地反映出碰撞後上述各個項目的最終休止位置和散佈情況。因此, 這份草圖在整體上反映出上述各個項目的相對位置和大約的相對距離。但根據鄭博士的證供, 這份草圖沒有記錄一些私家車及單車脫落的部份或零件。這部份不受辯方爭議。鄭博士亦供稱, 這份草圖亦沒有準確地記錄現場幼輪胎痕和其中一灘血漬的位置。辯方爭議或最低限度不承認這一點。本席需要作出裁決。林博士亦觀察到草圖有不準確的地方。控方沒有爭議。

(a) 私家車的最終休止位置

比例草圖(證物P3) 和在碰撞發生後於現場拍攝得到的相片均是顯示, 私家車停下的位置是橫跨分隔上山線和落山線的斷續白線。從上山的方向望去, 私家車的車頭和車身是從落山線斜向上山線(即斜向左), 私家車的尾部斜向上山線而大約半個打斜的右邊車尾車身包括右後轆是在落山線上: 見相片例如證物P2(28)和(29)。另一方面, 比例草圖顯示私家車的整個車頭前端包括右前車頭角是在上山線內, 但相片(例如相片證物P2(58)和(59)清楚顯示私家車的右前轆只是貼著貼近中間的斷續分隔線但依然在落山線內。

(b) 其他在證物P3沒有記錄的零件或碎片

鄭博士供稱, 有以下三項汽車或單車零件或碎片沒有劃在草圖內:

(1) 單車的V形黑色碳纖維車架在私家車右邊車尾旁於落山線接近路邊石壆[相片P2(43)];

(2) 單車的坐墊在落山線的行人路[相片P2(33)];

(3) 私家車的氣孔[相片P11(18)&(19)] 。

鄭博士這方面的證供完全得到相片的支持。

(c) 路面上的血漬位置

比例草圖顯示, 距離私家車前面位置大約3至4公尺有一大灘血漬(“大灘血漬”), 這亦是死者的最終休止位置。

比例草圖顯示, 在私家車後有另外一灘面積較為細小的血跡(“細灘血漬”) 。鄭博士供稱, 這灘血在比例草圖上的標記並不準確。比例草圖顯示, 細灘血漬是在路面上以落山方向計算偏向路面的左邊, 頗為接近行人道。但是, 現場相片(證物P2(50))顯示, 細灘血漬是偏向該段路面的右邊。本席接納鄭博士的證供。鄭博士在比例草圖的影印本(證物P15)標記細灘血漬的正確位置。

(d) 幼輪胎位置

比例草圖顯示, 一條幼輪胎痕約4公尺長在落山線。

鄭博士供稱, 在碰撞現場, 他曾經量度這條幼輪胎紋, 發現它長4.2公尺, 約1.5公分闊, 與中間分隔線的距離是1.6公尺, 而比例草圖不正確。本席接納鄭博士的證供。在作出在這個裁決時, 本席不認為同意案情阻止本席接納鄭博士的證供。同意案情只是說, 比例草圖由警員53841繪畫及呈堂。同意案情沒有說明比例草圖的內容為不可推翻的證據。本席曾經參考警員在現場繪畫的不按比例草圖(MFI-P16)。本席認為, 鄭博士的證供可靠和可信, 因為他的證供得到相片支持[相片證物P11(1)&(2)], 而且, 鄭博士在現場蓄意量度。當他明知警員經已繪畫草圖但他依然量度, 本席沒有理由不相信他不是套取最準確的數據。他將幼輪胎紋的應該位置劃在比例草圖影印本(證物P15)上。

(3) 私家車的損毀

根據鄭博士的報告, 私家車的損毀是:

(1) 車頭遭受嚴重撞擊損毀, 包括車頭的登記號碼牌[相片P2(74)顯示登記號碼牌的右上角破爛]和泵把出現破裂[相片P11(49)顯示私家車的左邊泵把車頭鬼面罩和頭燈中間有一個垂直長形的破損];

(2) 車頭蓋變形[相片P11(30)(31)(32)顯示, 私家車的右邊車頭蓋是有很多花痕和凹陷; 相片P11(44)顯示右邊的車頭蓋被撞擊至向下或向內彎曲] 。私家車的右邊車頭蓋及車頭蓋的中間部份都有變形[情況有如相片P11(74)(75)(76)所顯示];

(3) 車頭擋風玻璃塌陷和碳纖維車頂塌陷[相片P11(69)(70)(74)(75)顯示的銀色車頂右邊部份彎向下面或向車內];

(4) 車尾擋風玻璃碎裂,

(5) 右邊面罩不見[相片P11(74)顯示]和右邊車頭蓋的氣孔破開和不見[相片P11(76)顯示,私家車左邊車頭蓋的氣孔歪了];

(6) 右邊車頭大燈下面的泵把發現一個拱形污垢壓印[相片P11(48)] 。把該單車的其中一個車輪直立放在該拱形壓印前面時, 後者的彎度和位置與該直立的車輪吻合。此外, 在該拱形壓印下面的前唇有一個破撞凹陷, 而該凹陷的位置與該直立車輪輪軸的高度吻合[相片P11(41) &(43)];

(7) 右邊車頭大燈和面罩之間的車頭蓋前方邊緣有綠色和紅色污跡;

(8) 車頭蓋上亦有白色污跡;

(9) 車頭擋風玻璃如蜘蛛網般碎裂,中心點位於軚盤前近擋風玻璃底邊;

(10) 蜘蛛網形碎裂中心點和碳纖維車頂的後方邊緣發現血跡。

(4) 死者曾經和私家車有接觸的證據

(a) 玻璃碎

死者身上和衣物找到大量私家車車頭擋風玻璃碎片。

(b) 血漬

(1) 私家車車箱內司機座位的左邊(或手掣右旁)有三滴血和一小片血[相片P2(34)], 但沒有化驗室結果確定這些血漬是來自死者或被告人, 因為鄭博士沒有收集這部份的血漬做DNA分析。

(2) 私家車車頭右邊車頂角有血漬[見相片證物P2(62)、(63)和(69)] 及車尾車頂近車尾擋風玻璃中間偏右位置有6滴血[相片證物P2(65) ]。鄭博士認為這些血漬是屬於同一個血漬圖案(pattern), 鄭博士收集車尾車頂其中一滴血化驗, 證實為死者的。

(3) 車頭擋風玻璃找到一滴血色但未能證實是死者的血(化驗結果是沒有人類DNA) 。

(c) 顏色污漬

死者左腳鞋顏色條子在車頭冚右前方邊緣找到。

(d) 纖維

(1) 死者的衫褲纖維在車頭冚找到;

(2) 私家車車頂碳纖維在死者的衫和褲找到。

(5) 單車的損毀

單車斷成五截, 分別是單車把手、車架、座墊、前叉連車輪及後輪。車頭的白色金屬管彎曲, 車尾的黑色碳纖維管折斷, 兩個腳踏均變形。

意外重組

22.在意外重組中, 鄭博士先進行視線距離測試, 由警員站在碰撞點(即幼胎痕後端) 對上14公尺的落山線的位置。他駕駛一輛警察房車沿上山車線緩慢駛往意外的彎位,直至看到警員才停車。駛到該彎位的盡頭時,他看見警員,視線距離約為65公尺。他亦駕駛該輛警車沿落山線向上逆線行駛,作另一次量度,望到警員的視線距離約為55公尺。

23.他亦進行了駕駛測試, 警員留在同一位置:

(1) 他駕車沿上山線行駛3次, 以時速50公里拐右彎, 在第一眼看見警員時緊急煞車至該警車停下。警車停下位置距離警員46至50.5公尺, 而距離他估計的碰撞點為32至36.5公尺;

(2) 他亦沿落山行車線逆線向上行駛3次, 警車停的位置距離警員33-36公尺, 距離碰撞點為19至22公尺;

(3) 車上安裝在一個電子減速儀來確定車胎與路面之間的摩擦系數; 六次測試量得的摩擦系數在0.89至0.97的範圍。

鄭博士和林博士的專家證人資格

24.控辯雙方並不質疑對方專家作為交通意外重組專家證人的資格。本席接納他們為這方面的專家證人可以在庭上為這次交通意外的經過和原因作供。在控辯雙方同意下, 雙方專家在對方出庭作供時也有在法庭內聆聽, 從而協助辯方大律師和主控官了解對方的專家證人的證供和進行盤問。

25.在聆訊時, 鄭博士在分析路面和私家車上的血漬時曾經供稱, 他對於血液研究也具有資歷, 曾經接受有特別資歷人士的教導、訓練和評核, 在合格後才到罪案現場搜集資料, 及根據他的學識去分析在現場留下的血濺從而得出他的結論。本席也接納鄭博士為血濺專家證人。林博士承認沒有血和血濺分析的專業資格, 但對於液態物質的流體力學、表面張力和黏結度等, 他有研究和具備專業知識。林博士亦向本席指出, 分析血和其它物質的液態是基於相同的物理原則。本席認為這論點顯然是正確。因此, 林博士證供中關於血和血濺的分析, 本席也會視為這方面的專家證供。

26.本席亦接納林博士有踩單車35年的經驗, 亦是有15年資歷的單車教練。

鄭博士的證供

27.鄭博士在他的報告(證物P10&10A) 作出以下討論:

(1) 化驗所的化驗結果, 包括玻璃、物料、油漆和纖維化驗, 整體顯示單車和死者曾接觸私家車的車頭。

(2) 私家車車頭和單車的損毀輪廓, 及私家車車頭泵把上拱形的污垢壓印, 強力顯示死者在碰撞時很可能是駕駛著單車, 而單車是處於一個直立狀態。

(3) 由於死者頭部受到重擊, 而私家車的車頂和車頭擋風玻璃又濺有血跡, 死者的頭部很可能撞到私家車的車頭擋風玻璃, 而左腳鞋則擦過私家車車頭冚的前方邊緣, 在該處留下顏色污跡。

(4) 在麗坪路落山線上的幼輪胎痕, 從它的外觀和檢驗私家車和單車所得, 顯示該幼胎痕可能是單車的前胎或後胎在急煞車時所留下, 而幼輪胎痕成波浪形的一端是單車與私家車的碰撞點。

(5) 幼輪胎痕成波浪形一端的位置和警方草圖展示私家車的最後的位置(即私家車是向左橫跨路面的斷續白線), 顯示私家車在離開該右彎後曾沿落山線行駛, 撞著正在沿落山線中央行駛的單車。

(6) 假設私家車司機和死者同一時間看見對方和煞車, 私家車的煞車距離最少會是相等於私家車最後位置與幼輪胎痕成波浪形一端之間的距離, 即是按照警方草圖量度所得的24公尺。私家車在意外路段上沒有留下任何煞車痕, 這可能是私家車備有防鎖死煞車系統(ABS)。若私家車在24公尺距離完全煞停, 按計算所得, 私家車在煞車前的速度大約是每小時73公里。

(7) 使用量度所得的最低摩擦系數, 並假設以運輸署的道路使用者守則推斷的0.9秒慣常反應時間計算, 一輛私家車以時速50公里沿意外彎位向上行駛的停車距離大約是23.5公尺。考慮到意外彎位的視線距離是超過55公尺, 與及該些駕駛測試的結果, 假若私家車司機以時速50公里駕駛和保持警覺, 即使他在落山線逆線行駛, 他亦可以在碰撞點前把私家車停下。

(8) 在全部的駕駛測試裡面, 該輛警察房車的停車位置都是在碰撞點向下超過19公尺; 但警方草圖顯示私家車停在碰撞點向上24公尺的位置, 即該私家車比警察房車多行43公尺(24+19) , 因此, 私家車司機當時行車的速度明顯超過每小時50公里的車速限制及/或駕駛時不專心。

(9) 雖然意外路段的限制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 但是該彎位來回方向的開始位置皆有「SLOW慢駛」的路面標記和「前面轉彎」的道路標誌, 預早提醒道路使用者前方路面的情況。

28.鄭博士在報告中列出以下結論:

(1) 現場的觀察、化驗所的結果和車輛的檢驗, 整體顯示死者當時駕駛單車沿麗坪路落山線的中央行駛, 到達該彎位時急煞車, 與當時同樣在落山線向上行駛的私家車迎頭相撞, 死者撞著私家車的車頭冚和車頭擋風玻璃後, 死者和單車被拋到他們最後在行車道的位置。私家車之後停在碰撞點向上24公尺外的位置。

(2) 假若私家車在意外路段任何一個方向的行車線以時速50公里向上行駛, 計算所得私家車的停車距離大約是23.5公尺, 至該彎位的視線距離超過55公尺。如果私家車司機有保持警覺, 及在每小時50公里的限制車速內駕駛該私家車, 就可以避免這宗意外。

(3) 私家車司機當時的駕駛速度可能遠遠超過每小時50公里的限制車速, 及/或他駕駛時不專心。

29.鄭博士在法庭內解釋及補充他的專家證供:

(1) 從實驗室化驗結果, 鄭博士知道死者的身體和私家車的車頭擋風玻璃車頭冚和碳纖維車頂有接觸。從私家車的損毀, 他相信有一個猛烈的撞擊, 而這個撞擊是可以令到擋風玻璃和碳纖維車頂完全凹陷, 亦可以令死者即刻有可以見血的傷口, 所以血濺入車廂裏面和車頂尾部; 而根據車頭冚的顏色污跡, 他相信在碰撞時死者的左腳有很大機會在車頭冚的前方邊緣, 而他的頭部是接近擋風玻璃的頂部, 跟著他的頭就撞落擋風玻璃的頂部, 令到車頂嚴重變形, 亦因為車頂變形, 引致車尾的擋風玻璃部份有可能變形及玻璃碎裂。鄭博士認為, 由於車頂和車頭擋風玻璃的玻璃都是向下凹陷, 當死者撞落去時,他亦應該是深深地凹陷入車廂內。鄭博士進一步解釋, 一發生碰撞時, 死者就趴在擋風玻璃, 他的上身可能陷入車內, 因為車頂是完全破爛和向下凹陷。以力來說, 死者撞落去時, 他是直撞落車頭, 即是有如插落去的模樣, 力度是向著車廂之內插落去, 而當私家車司機在撞到人時踩迫力時, 死者就會被拋返出來, 跌落地面。鄭博士認為, 車箱內司機位左手旁找到的血漬吻合他的說法。

(2) 當死者遭受撞擊時, 他的頭部很大機會受傷流血。當私家車煞車時, 死者很大機會就會向前拋, 然後跌回地面上。由於當時死者的頭部很大機會經已爆裂及流血, 所以在落地那一刻, 死者的血就會留在地上(即細灘血漬), 死者然後向前跣多一段距離才會完全停下瞓在地上。如果當時死者的心臟仍然跳動, 他的血仍然會從傷口湧出來, 在地上形成一灘比較大的血跡(即大灘血漬)。鄭博士認為這裏提供了一個重要資訊, 即是死者在落出線被撞擊後拋起跌落地, 因為傷口有血, 所以血濺下去, 跟著很快跣到最後位置。

(3) 根據過往調查交通意外的經驗, 鄭博士確定在現場留下的幼輪胎痕並不是由私家車或電單車留下, 但它的闊度吻合單車胎的闊度。肇事單車的車轆是充氣, 車胎脹氣後是弧形, 闊度為3公分, 當有人坐上單車壓下車胎時, 這是可以做到1.5公分闊度胎痕的可能性。鄭博士供稱, 他是根據物理證據確認了死者和私家車有接觸, 亦參考了血液的位置, 和私家車最後停下來的位置, 他發現這條幼輪胎痕是完全吻合所說及證物的證供。因此, 他相信這個幼輪胎痕是有機會由一個鎖死的單車轆和路面摩擦留下的痕跡。

(4) 根據私家車的最後停下位置, 私家車的右邊車轆是挨著落山線, 及私家車是微微斜向左邊。鄭博士不能夠從相片清楚看見駕駛軚盤, 但鄭博士認為軚盤是有機會「攞直」的。當不郁動軚盤而將私家車向後拉動, 私家車會進入落山線。所以鄭博士得出的結論是, 當其時私家車是很大機會在落山線, 在幼輪胎痕有彎曲的部份之附近有一個撞擊, 而撞擊在頭泵把留下一個弧形壓痕, 死者飛上了私家車的前擋風玻璃, 壓爛了碳纖維車頂; 在撞擊後, 私家車司機很大機會需要煞車, 死者就首先跌落到細灘血漬的位置, 然後跣至大約10公尺外的大灘血漬停下, 而私家車則微微向左邊繼續行駛至它的最後停下的位置, 所以私家車的車頭是微微斜向左邊。

(5) 鄭博士在意外現場見不到任何與私家車有聯繫的胎痕, 所以他不可以用客觀的方法計算出肇事私家車的車速, 但是, 假設在撞擊後, 煞車系統生效, 私家車從估計碰撞點滑行了24公尺到達最後的位置, 計算出來的車速是每小時73公里。

林博士的證供

30.林博士認為:

(1) 鄭博士沒有解釋私家車和單車在相撞時的形態, 特別是他沒有解釋清楚為甚麼單車及死者會產生所記錄得的損毀及傷勢。

(2) 鄭博士沒有搜集足夠證據支持他如何將現場發現的幼輪胎痕與肇事單車有關聯, 及他並不肯定究竟是單車的前胎抑或是後胎的輪胎痕。

(3) 鄭博士認為4.2公尺長幼細輪胎痕波紋尾端乃是私家車和與單車的相撞地點。假若這是正確, 兩車會是迎頭相撞, 但這種說法不吻合兩車的損毀。

(4) 假若碰撞發生於落山線, 大部份由單車脫落的零件和碎片應該散落在落山線, 但大部份單車脫落的零件和碎片在上山線的渠邊附近發現。

(5) 鄭博士沒有解釋, 假若死者在碰撞時被彈向前, 為甚麼車頂及車後擋風玻璃被撞碎。林博士認為, 有鑒於死者駕駛單車時的極高重心, 再加上私家車的前端邊位及擋風玻璃均處於較低位置, 死者極有可能是被拋向私家車, 然後像撐竿跳般跌落車頂, 而撞碎車尾之擋風玻璃。這樣就可以解釋私家車車頂及車尾擋風玻璃的損毀情況。林博士因此推斷, 死者極有可能在意外後跌在私家車後面的路面, 大灘血漬的位置極有可能是他落地之後的最終位置。

(6) 私家車和單車碰撞點應該是大多數脫落物件及碎片之間的附近, 即從大灘血漬至少有一輛車的長度前, 及單車被撞擊後彈向前的最終休止位置之間。

(7) 根據私家車車頭指向的方向及大灘血漬的位置, 及沿著上山線渠邊散落著從單車脫落的物件及零件, 碰撞的地點極有可能在上山線內。

(8) 私家車可能在碰撞後向後溜動一段距離以致停車後它的車頭與大灘血跡的距離約有3公尺。如果在碰撞之時或之後, 當私家車司機遭受到強烈撞擊而可能產生短暫性失去知覺時, 可能引致短暫時間不能把足部保持踏在煞車腳掣上。

(9) 現場的幼輪胎痕極有可能與意外無關。

(10) 私家車從碰撞點可以短距離停車及沒有留下明顯的輪胎痕跡, 私家車的車速有可能是低。即使私家車備有防鎖死煞車系統, 汽車在急煞時依然可以在現場留下斷續的煞車痕跡。但私家車沒有在現場留下煞車痕跡。

(11) 鄭博士錯誤判斷撞擊地點, 引致錯誤的分析和結論。

31.林博士在法庭內解釋及補充他的專家證供:

(1) 私家車右前泵把有著一個明顯的拱形壓印, 根據兩車的損毀狀況, 可以確認這一個壓痕是單車尾轆和私家車車頭平排的時候造成的。這證明在撞擊力最大的時候,單車的車頭和私家車的車頭方向, 形成一個90度或接近90度的角度。單車的車頭是向著私家車的左前方, 車尾是向著私家車的右前方。在碰撞時, 死者的左腳曾經撞去私家車車頭右手邊部份。由於死者騎單車的位置, 相對於私家車車頭, 是很高的, 所以, 在相撞那一刻, 他依然有向著下山的移動慣性, 在碰撞後, 死者會繼續向著私家車飛去。由於死者坐在很高的位置, 當他飛去私家車的擋風玻璃的時候, 他的頭撞落擋風玻璃, 同時他的慣性令到他的身體好像是撐竿跳或打觔斗般撞向車頂上邊, 造成車頭擋風玻璃一個凹陷, 和車頂被壓毀。同時間, 在這個撐竿跳或打觔斗的過程令到死者的腳打落去車頂近車尾的部份, 造成了一個圓圓的凹陷在車尾那個部份[情況有如相片證物P11(66) 鄭博士用紅色劃出的最右手邊的圓圈] 。這一個撞擊力亦令到車尾玻璃的邊承受了一個外力, 從而令到車尾玻璃碎裂。死者的衣服染有車頂的碳纖維證明死者曾經上過車頂。當死者身體壓爛車頂時, 車的碳纖維車頂的右手邊凹陷得很犀利[情況有如相片證物P2(58)所顯示], 所以車頂就好似一個兜, 「兜一兜」著死者, 最終令死者彈返回落山線的行車道路。

(2) 在盤問下, 林博士再補充, 當單車和私家車碰撞的一剎那, 死者的左腳撞到私家車車頭右邊, 上身因為慣性就飛向私家車車頭冚上面, 向著私家車的車頭玻璃飛去, 這一個動作令到死者產生了一個旋轉力, 當死者的頭撞到車頭擋風玻璃時, 由於車頭玻璃是斜斜地朝天, 而死者當時亦有一個旋轉的慣性, 所以他的頭部就好像一個支點, 支撐著他整個人, 令到他繼續旋轉, 使到他的身體向上空, 上身打了個觔斗, 繼而撞落車頂, 將車頂壓向車身, 壓毀碳纖維車頂, 令到它嚴重變形, 而壓毀方向剛好兜著死者的身體, 拖慢死者向下山方向移動, 同時, 這一個兜形狀的車頂[有如相片P11(83)(84)和P2(24)(25)顯示], 將死者反彈到落山線上面。

(3) 由於私家車的右前方撞到單車車尾轆的左邊時的相對角度是90度或接近90度, 這個角度是推斷碰撞時在那一條行車線發生的非常重要的證據。假若相撞是在落山線發生, 兩架車的相對角度就差不多是頭對頭, 即0度或180度, 單車這就不可能在私家車上做出該圓形壓印, 而單車的前叉不是斷便是嚴重變形, 但這不是現在的損毀情況。所以, 單車一定是向右轉了一個大彎。假若它在落山線行駛但轉了一個可以令到單車與對頭車的相對角度變成90度或接近90度的右彎, 單車就應該進入了上山線。假若私家車和單車是同時在落山線而要做出這個相對角度, 唯一的可能性是死者急剎單車做出一個側滑動作, 令到單車擺尾向左, 但這樣做必然會在路上留下一個很明顯的「側滑胎痕」(side sliding)。而且, 這個動作會令到整架單車側向右手邊, 令到單車的重心變得非常矮。如果在這個情況下兩車相撞, 單車一定被私家車第一時間撞倒落地上, 而不會留下一個很明顯和很完整的轆印在其車頭上面。但是, 在這件案件中, 沒有側滑胎痕的證據。相反, 私家車車頭的完整壓印證明單車在相撞一剎那仍然是筆直而不是處於側滑的狀態。

證供分析和裁決

32.在考慮兩名專家證人的證供時, 本席謹記, 即使本席不接納林博士的證供, 或本席認為鄭博士的證供較具說服力, 但這並不等如本席就可以接納鄭博士的證供, 因為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身上, 而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而不是衡量相對可能性的較低標準。再者, 在評核專家證供時, 本席必須根據專家證人提供的科學原則, 運用它們在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及/或運用它們於在本席裁定為經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的事實上, 從而對這次碰撞的發生經過作出獨立判斷。因此, 本席可以接納一名專家證人的部份證供而不接受他的其他證供。本席亦謹記, 在接納專家證人的某些結論之前, 證人必須指出本席可以作出獨立審視的證供, 從而讓本席可以作出獨立裁斷。

33.就著私家車和單車相撞時的形態, 鄭博士供稱, 他不能夠非常確實地確定兩車在相撞時它們的相對位置。他只知道單車是企直, 及它是在私家車的前面。他亦認為沒有足夠的物理證據讓他可以非常確實地說明, 單車在相撞時是直撞、打斜、甚至乎打側。另一方面, 由於單車的前轆的損毀相對較小, 假若他要估計碰撞時的大約位置, 他估計單車有機會扭向右邊向著上山線方向, 但跟著發生碰撞, 所以單車的尾轆有機會印落在私家車的右邊車頭泵把上, 而死者的左腳鞋刮落私家車的頭冚。鄭博士亦認為, 由於死者的左邊頭部是傷勢較為嚴重, 這顯示他有意圖扭向右邊避免意外。

34.另一方面, 林博士非常肯定地告訴本席, 基於私家車右前泵把出現與單車尾轆吻合的拱形(或半圓形)壓印, 在撞擊力最大的時候, 單車的車頭和私家車的車頭方向是形成一個90度或接近90度的角度。單車的車頭是向著私家車的左前方, 車尾是向著私家車的右前方。基於壓印的形狀, 本席肯定兩車曾經處於林博士所說的狀態。但如何產生該狀態需要再考慮。

35.對於在碰撞時死者如何撞向私家車, 本席認為鄭博士和林博士的部份證供是沒有分歧的。兩名專家均認為, 當時死者的左腳在私家車的車頭冚右邊前端, 頭部撞向私家車的車頭擋風玻璃。他們這部份證供的最大分歧是死者是否跟著插入私家車的車箱內, 或是他像撐竿跳般上了私家車的車頂然後跌在落出線上。

死者曾經「插入」私家車的車箱內

36.就著鄭博士供稱死者曾經深深地插入車廂內, 辯方作出嚴厲批評。在主問證供時, 鄭博士曾經供稱, 車廂內司機位找到的血漬吻合他的說法。在辯方盤問下, 鄭博士承認, 他沒有收集車廂內的血漬進行DNA分析, 亦不知道在碰撞發生時, 私家車的司機也有流血。辯方批評, 鄭博士的做法不專業、不能滿意地解釋不分析血液的原因及妄顧司機也有流血的可能性, 故此, 鄭博士是不負責任、不專業和沒有操守。辯方認為, 鄭博士的做法是首先作出結論然後才尋找支持的證據。

37.根據鄭博士的證供, 他認為車廂內的血漬不能給予他關於意外過程的太多資訊, 而他是基於汽車的車頭擋風玻璃及車頂向下塌陷, 以及在車頂上找到血跡, 而他亦知道死者的頭部爆裂, 所以他認為死者的血是有可能射入車廂之內。

38.本席相信鄭博士的解釋是一個誠實的解釋。毫無疑問, 在檢驗私家車時, 他經已發現司機位的血漬, 因為他有拍照作為紀錄[證物P11(59)&(60)], 他亦有在私家車的其他部份收集血液拿去化驗, 所以, 本席相信當時他真的認為化驗這些血漬幫助不大。

39.鄭博士承認, 假若他有分析這些血液, 整個搜證就更加完美。本席同意。正如辯方指出,假若證明了車廂內的血是死者的, 這就可以毫無疑問地證明死者曾經進入車廂內。本案的審訊亦可能簡化得多。另一方面, 本席認為, 私家車車廂內的血是來自誰人, 也未必一定需要倚靠血跡的DNA分析。在車廂內的血, 假若不是被告人的, 便肯定是死者的, 沒有第二個可能性。根據現場照片[相片P2(34)], 在司機位左手面的手枕位有3滴血和1小灘血漬, 份量不少。在案發後, 第一個抵達現場的救護員尹先生供稱, 他看見被告人的面上「有血」。本席注意到, 他並不是用「流血」來形容被告人的受傷狀況。他更加完全沒有提及被告人的手有任何傷勢。向被告人調查的警員8534供稱, 他看見被告人的面有輕微擦損, 手也有擦損, 但他亦只是用「擦傷」來形容被告人的傷勢。兩名證人均沒有說看見被告人的衣物有血漬, 辯方亦從來沒有提出被告人的衣物有血漬。被告人的醫療報告(證物P7、P18和P19) 亦只是說他有多處擦傷。假若說擦傷的傷口是一個可以滴出血的傷口, 這種傷口與本席從日常生活體驗中認識的擦傷傷口有出入。當然, 本席不可以猜測亦不會裁定車箱內的血是來自死者, 但本席認為, 即使車箱內的血不支持鄭博士的證供, 它也不會對他的證供有任何程度的損害。

40.辯方又指稱, 鄭博士供稱死者插入車廂是新近的說法。本席不同意。鄭博士的報告經已說明, 私家車的損毀包括車頭擋風玻璃和碳纖維車頂塌陷, 及死者的頭部很可能撞到車頭擋風玻璃。從上文下理, 死者的頭部撞穿過擋風玻璃是顯而易見的意思。當死者撞穿車頭擋風玻璃, 他的頭部便進入了車廂是極有可能的結果。鄭博士只是更加明確地說出這一點。再者, 當鄭博士撰寫報告時, 他心目中完全沒有辯方現時提出的撐竿跳理論。因此, 他沒有在報告內詳細敘述死者如何插進私家車, 但在法庭內詳加表述, 這完全是可以理解的。無論如何, 即使鄭博士的證供是新近說法, 當他作供時, 林博士在法庭內聽著他的證供並且向辯方大律師提供支援。辯方亦沒有要求押後審訊來準備如何挑戰鄭博士的證供。本席認為, 辯方經已有足夠時間準備它的回應。

41.再者, 本席認為, 鄭博士的證供有足夠的物理證據支持。正如已述, 雙方專家均同意, 當死者撞向車頭擋風玻璃時, 他的左腳是在私家車的車頭冚右邊的邊緣, 他的頭部撞向擋風玻璃。根據驗屍報告, 死者是161公分高。另一方面, 私家車是4公尺長。對於私家車的最前方和車頭擋風玻璃底部和頂部的距離是多少, 本席沒有確實的數據。但是, 從相片[例如證物P11(83)] 看來, 這個距離大約是不少於車身的百份之四十至五十,  亦即是超出死者的高度。換言之, 當死者的頭可以撞到擋風玻璃時, 亦由於車頭冚找到死者曾經接觸它的證據而且車頭冚有嚴重變形, 他的身體或部分身體必然曾經打橫撞落或壓在車頭冚上, 然後繼續衝向或飛向車頭擋風玻璃, 跟著把它撞碎。當時死者的行為狀態, 用「插」這一個字來形容, 絕對是恰當。

42.再者, 根據鄭博士確認的汽車損毀, 雖則私家車的前面車頭擋風玻璃和車頂有塌陷, 但是, 剩餘下的車頭擋風玻璃依然可以見到有如蜘蛛網般的碎裂, 中心點位於軚盤前面近擋風玻璃低邊。明顯地, 這個蜘蛛網中心點就是遭受直接撞擊的地方, 而這一個中心點是在擋風玻璃低邊。由於塌陷的地方不單止是車頭擋風玻璃而是還有車頂, 而且車頭擋風玻璃被撞至出現了一個大窿, 因此, 死者在撞擊擋風玻璃的低位後必然是繼續撞向車頂, 途中將阻擋著他的玻璃撞碎, 做成該個大窿。由於車頂是與車頭擋風玻璃的頂部接合, 而車頭擋風玻璃是從底部打斜朝天接駁車頂, 因此, 當死者撞碎打斜的玻璃再撞到車頂時, 他的頭部亦必然是進入了原本是由車頭擋風玻璃分隔出來的車廂內空間。因此, 鄭博士供稱死者曾經深深地插入車廂之內, 本席認為, 他的結論是有足夠的證供支持。

43.在這一個階段, 本席補充一句, 雖則鄭博士經常供稱死者的頭部撞破車頭擋風玻璃和車頂, 但他亦有提及死者的上身或頭部。本席不認為鄭博士的證供含糊, 因為鄭博士沒有親眼看著死者如何撞向車頭擋風玻璃和車頂, 但死者的上身一定有撞擊私家車。再者, 本席相信, 死者的頭部曾經撞向私家車的車頭擋風玻璃和車頂是無可爭議的事實。驗屍報告和醫學報告證明他的頭部嚴重受傷, 相片亦清楚顯示, 死者血流滿面, 左邊面部的損傷尤為嚴重。

44.辯方提出5點來反駁鄭博士指稱死者是插入私家車車箱的證供:

(1) 由於私家車的前面車頭冚完全沒有血跡, 辯方質疑, 假若死者插入車廂, 在車頂的前部和尾部留下血漬, 跟著私家車急剎將死者拋出向車的前面, 而死者落地時亦留下了一灘面積不小的血漬, 在這種情況下, 私家車的車頭冚沒有任何血漬是沒有可能的。鄭博士解釋, 車頭冚上可以有亦可以沒有死者的血漬, 視乎死者被拋出去時的速度和時間, 亦視乎死者被拋出去時的狀態, 例如他的頭部會否向上搖動。鄭博士認為, 在高速撞擊的意外中, 人會被拋出去, 與車頭冚沒有接觸。而且, 當人飛出去的時候, 即使他的傷口可能有血, 血會和人同一方向飛出去, 而且血的表面張力很大。在這種狀態下, 死者可以在車頭冚上不留下血跡。

林博士供稱, 他曾經查閱有關血液表面張力的資料(證物D3A&3B), 發現血液的表面張力較水還要低, 只不過血液的黏結度(viscosity)較水高出大約1.8倍。林博士認為, 根據他翻查資料而得到的數據, 由於血和水的表面張力相差不遠, 所以當死者真的是在撞破車頭擋風玻璃後被私家車的急煞拋出, 死者的血應該會留在車頭冚上。

本席認為, 本席找不到鄭博士的解釋有任何破綻。林博士的證供則不能成立, 因為他的理論有著內在性的謬誤, 因為根據他的說法, 他是沒有將血液和水在黏結度上的分別可能對它們飛濺的狀態是否有分別考慮在內。再者, 作為陪審員, 根據日常經驗, 血和水所需的滴出時間完全不相同。

(2) 辯方向鄭博士指出, 私家車的車頂尾部接近車尾擋風玻璃中間偏右位置出現6滴血[相片證物P11(65)], 原因是死者被拋上車頂而在該處留下血漬。鄭博士不同意。辯方質疑, 假若鄭博士有關死者被私家車拋出時可以不在車頭冚留下血漬是正確, 為甚麼車尾車頂又會出現6滴血而毋須死者登上車頂? 鄭博士解釋, 這6滴血其實是源自同一個血濺, 當死者的頭撞向車頭擋風玻璃時, 他的頭部可以有即時見血的傷口, 血液可以即時濺去車頂比較後的地方。鄭博士指出, 在檢驗私家車時, 他看見一個範疇的血漬, 從前面到後面, 最前的一點在車頭擋風玻璃, 最後的血點在車頂尾部, 他在這個血濺中收集在最後位置的其中一滴血去化驗。辯方質疑, 假若死者的頭爆裂, 他的血液應該向周圍飛, 但車頂尾部只有6滴血在一個細小的範圍。鄭博士解釋, 除了相片P2(65)顯示的6滴血外, 其實其他部份都有血漬, 包括相片證物P11(62) 、(63), 和(64) 。鄭博士強調, 他拍攝下顯示血漬的照片, 只是為了記錄他在甚麼地方收集血液作分析, 而他沒有將每一滴血都拍攝下來。辯方認為鄭博士根本拿不出有其他血點在車頂的證據給法庭參考, 因此法庭不應該接納他的證據。

本席認為, 即使鄭博士沒有提供其他血點的相片, 他提供的相片包括證物P11(62) 、(63)和(69), 它們顯示私家車的車頭右邊車頂角有血漬, 而這個車頂角其實是經已變形及向上翹起, 屬於鄭博士供稱死者撞塌的車頂部份。本席清楚知道這些血漬沒有進行DNA分析, 因為鄭博士認為這些血和車頂尾部的血是源自同一血濺, 所以他只是採集其中一點血作分析, 而該滴血後來確認為來自死者。假若鄭博士的搜證方法沒有問題, 車頭右邊車頂角的血漬便可推論為死者的血。無論如何, 這些血是來自死者亦是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因為除了死者之外, 根本不會有人會留下血滴在該處。換言之, 鄭博士亦有提供到支持他是見到一個血濺的證據, 和支持死者撞向車頂的照片。因此, 本席不認為在私家車車頂出現的6滴血必然推翻鄭博士的證供。

另一方面, 就著這些車頂近著尾部位置的血漬, 林博士的證供是, 如果死者的頭部完全插入車頭擋風玻璃, 死者的血就會被擋風玻璃的凹位好似一個兜這樣般包著, 血不可能穿過這個兜, 然後兜上車頂, 再飛濺到車後面。另一方面, 當死者的頭撞落擋風玻璃,開始流血, 而他作出一個撐竿跳的動作時, 這會產生一個力度, 可以將他的血向後

「fing」過去。再者, 當死者在車頂滑行時亦有機會滴下血漬。林博士指出, 車頂上的血是一滴滴 (而不是一灘灘), 這代表死者當時沒有停留在該位置上。

本席認為, 林博士沒有考慮到當死者的頭部插入車頭擋風玻璃時, 第一、當車頭玻璃碎裂時, 它根本不會形成林博士所說的兜, 擋著死者的血跡, 阻止他的血液飛濺; 第二、死者的頭部亦極有可能撞到車頂, 因為除了擋風玻璃碎裂外, 汽車損毀也包括私家車的車頂。假若死者只是撞破車頭擋風玻璃, 私家車的碳纖維車頂就不應該有損毀,但事實是部份碳纖維車頂的前面部份有嚴重凹陷, 這顯示死者也曾經撞擊那一個部份。當撞擊時, 死者的血飛濺到私家車車頂的尾部也是合理。

鄭博士亦曾供稱, 即使死者如撐竿跳般彈上並向車頂壓下, 他同時間留下6滴血是沒有可能, 鄭博士的解釋與血的表面張力有關。辯方的說法是死者可以有6個傷口同時滴下血液。本席認為辯方的說法是有可能, 因此, 本席不採納鄭博士這方面的證供。但是, 本席只是認為鄭博士在這方面的證供未能推翻撐竿跳的理論, 本席亦不認為這些血推翻鄭博士的理論, 亦不一定證明死者曾撐竿跳。

(3) 辯方指出, 如果死者曾經穿過車頭擋風玻璃插入車廂裡面, 而當時他是戴著頭盔的話, 撞毀擋風玻璃時必然產生很多玻璃碎片, 因此, 必然有玻璃碎片透過頭盔的窿, 進入頭盔的內部, 並且被頭盔內部的物質黐著。辯方指出, 頭盔有窿和隙罅。林博士供稱, 基於頭盔內部作為軟墊物料的性質, 頭盔內沒有黐上任何玻璃碎片或玻璃粉的機會等於零。鄭博士則認為要視乎頭盔內裡的物質是否緊貼著頭部。如果緊貼頭部, 玻璃碎片有機會透過窿散落頭髮, 但它們要穿過頭髮後才可以黐上內裡的物質。

本席不同意林博士的分析但同意鄭博士的說法。本席認為鄭博士的證供合乎邏輯, 而相片P2(64) 和(65)清楚顯示, 死者並不是光頭。再者, 頭盔必然在馬路上滾動過, 頭盔在滾動時的翻騰狀態和速度亦有可能將在頭盔內或頭盔帶的玻璃碎或玻璃粉飛脫出來。無論如何, 假若死者的頭盔在他還沒有碰撞擋風玻璃時經已飛脫, 他的頭部然後才撞破玻璃, 他的頭盔內外當然不可能黐上任何玻璃碎或玻璃粉或血漬。林博士亦曾供稱死者的頭盔有可能飛越私家車跌到車後。總而言之, 本席不認為, 頭盔內沒有玻璃碎或玻璃粉, 推翻鄭博士的證供。

(4) 根據鄭博士的驗證, 他在死者的衫有發現4條私家車車頂的碳纖維, 在他的不及膝單車褲發現9條。辯方認為, 這些證供毫無疑點地證明, 死者的整個身體, 包括上身和下身, 曾經接觸私家車的車頂。鄭博士說, 他經已指出, 死者的上身和車頂及車頭擋風玻璃有接觸。但他亦指出, 相片P2(69)顯示, 在收取證物時, 死者的衫和褲是擺在一起, 因此, 有可能出現交叉污染, 即纖維在死者的衫褲互相或單向轉移。

本席認為, 鄭博士的證供不是沒有支持。死者在撞向車頂時可以黐上車頂的碳纖維。再者, 從相片可見, 私家車從車頭冚至車頂並非太高。當死者撞向車頂時, 他的上身衣物接觸到車頂毫不出奇。本席相信, 根據鄭博士的證供去推敲, 死者的腳部未必有可能接觸到車頂。但鄭博士提出的證物受到交差污染也不是沒有基礎。本席注意到死者的衫褲確是放在一起拍照。它們如何從死者身體脫出、脫出後如何處理、拍照前、拍照期間和拍照後是否有採取防止證物受到污染是完全沒有證供的。鄭博士亦只是在碰撞發生後的第3日才收到這些衫褲。本席不能說鄭博士的證供是不可信。本席認為, 單單是在死者衫褲上發現車頂碳纖維這一點, 它不足以推翻鄭博士的證供。當然, 本席必須考慮這項證供能否支持辯方的說法。

(5) 鄭博士同意, 相片P11(80)顯示, 私家車的車尾頂右邊, 在非常接近車尾擋風玻璃的位置, 有一個凹位, 但他認為這是一個引發性損毀。鄭博士不認為這一個凹陷位是因為有硬物碰撞車頂那一個位置而引致的下陷, 因為在現場他看不見接觸的證據, 也看不見一些所謂擦花痕, 因為他相信如果有物件直接撞擊落去, 他估計會有這些痕跡留下, 而接觸物件的形狀亦會印了上去。但在辯方進一步盤問下, 鄭博士同意, 相片P11 (66)顯示相同的凹位, 但有一條白色直線的紋, 該條紋與兩邊車身平行。辯方指出, 這一條花痕, 是當有硬物撞擊該位置同時間刮花和撞凹該位置。鄭博士不同意, 並且指出, 他看見另一條花痕在相片P11(66), 並在相片圈出這另一條花痕。

鄭博士所指的第二條同時存在的花痕, 本席只可以在相片證物P11(66) 看到, 但本席在其他相片看不見相同的花痕。反之, 辯方指出的一條花痕在其他的相片也可以見到。本席決定不給予鄭博士說及有關第二條花痕的證供任何比重。在進一步盤問下, 鄭博士供稱, 該條幼紋和凹位同一時間出現的機會「微」, 但他同意他不可以百分之一百把它排除。因此, 本席認為鄭博士不能排取這個證供有可能是死者壓落車頂的證據。但本席亦不認為鄭博士供稱這是一個引發性損毀不可信。本席亦注意到辯方沒有指向任何證供顯示該凹位和花痕是同時在碰撞時出現。

45.總而言之, 就著辯方提出的多個理由, 指稱鄭博士認為死者曾經深深地插入私家車的車箱內之結論是不可信, 本席認為未能成立。在這個階段, 本席轉移處理林博士的死者曾經撐竿跳般上車頂的結論。

撐竿跳

46.本席經已引述了林博士這方面的證供, 不再重覆。鄭博士的意見是, 在他綜合現場見到的其他證據後, 他覺得這個死者曾經撐竿跳的可能性不存在, 因為當一個人插入車廂後, 需要有一股外力將他「拱」(“推”)向上, 然後再把他「拱」(“推”)向後, 那個人才可以做到撐竿跳般的動作。但鄭博士供稱, 他找不到有這種外力。

47.本席首先從物理原則考慮死者是否可以作出撐竿跳般上私家車車頂的可能性。從鄭博土和林博士的證供, 毫無疑問, 必須有一股足夠的力量把死者的身體向上提升, 他才有可能升高再跳回私家車的車頂上。鄭博士說沒有這股力, 林博士則說有一股旋轉力, 當死者的頭撞向斜斜地朝天的車頭擋風玻璃時產生。

48.本席認為, 即使根據林博士的分析, 他也說, 當單車和私家車發生碰撞時, 死者的上身因為慣性就飛向著私家車的車頭玻璃。他指出促使這個情況的力度是死者當時落山的慣性。這一個力度, 明顯是一個橫向的力度, 令到死者插向私家車的車頭擋風玻璃, 並不是把他的身體向上提升。但林博士說這個動作令到死者產生了一個旋轉力。但本席認為這個說法極有疑問。死者插向私家車車頭時, 他的動作與足球員插水式頂球是完全一樣。從日常生活經驗得知, 足球員插水式頂球後, 他們落地的姿勢很多時都是趴在地上, 面部方向不會由向著地上改變為望向天上。假若向前插便一定會產生旋轉身體的力量, 球員在落地時理應大多是面部向天而背脊在地上。本席認為, 林博士說的不符合常見的生活經驗。再者, 根據林博士的說法, 死者的頭必須構成一個支點來支撐整個人, 令到他繼續旋轉, 使到他的身體向上升, 從而打觔斗。但當死者碰撞車頭擋風玻璃時, 玻璃就破碎, 根本沒有任何平面讓死者的頭擺放作為支點。沒有支點, 根據林博士的理論, 死者又如何產生提升身體上空中的旋轉力呢, 更遑論一個可以抵銷一個橫向的前衝力並且可以提起一個73公斤重的身體[4]?

49.再者, 根據鄭博士的證供, 他同意騎單車的人被汽車碰撞是有機會被撞上車頂。他解釋,要打觔斗出現, 撞擊點必須是低過那個人的重心, 但這種意外需要相當高的速度。鄭博士指出,林博士供稱被死者的腳在撐竿跳後撞凹陷的地方與車頂尾的部份的距離只有大約一公尺; 假若私家車是以每小時50公里行駛, 即私家車1秒鐘可以行駛大約13.9公尺時(而鄭博士認為車速必須超過50公里才可以做到人飛上天花的動作), 死者必須要在0.1秒內飛上去然後跌回來, 他認為這個可能性是不存在。當林博士被問及需要多少車速才可以做成今次的意外, 林博士供稱, 所需的相對速度只要是超過每小時50公里便可以。本席明白, 林博士強調相對速度, 而相對速度是私家車和單車的速度總和, 但兩個物體的距離依然是以每小時50公里縮短。換言之, 本席絕對可以用時速50公里來測試死者是否有可能作出撐竿跳後可以跌落車頂上。本席相信, 即使死者撐竿跳般上升再跌下, 他不可能在0.1秒或更小於0.1秒跌在私家車的車頂上, 他只可以跌在私家車的車尾行李箱甚至乎馬路上。本席接納鄭博士的證供。從物理原則來推算, 林博士的說法不可信。

50.再者, 林博士的理論亦與現場的實際環境不吻合。第一、假若死者撐竿跳式跳過私家車然後落地, 死者在現場的最終休止位置應該是在私家車的後面, 但事實是死者躺在私家車的車頭前面。第二、私家車不可能處於兩灘毫無疑問來自死者的血漬之間。

51.就著第一點, 林博士解釋, 當碰擊發生時, 假若私家車的司機受到驚慌, 及他的身體任何一部份撞到波棍, 令到波棍移到空檔位置, 而司機受驚沒有踩著迫力, 私家車就會溜後, 跟著司機發現私家車溜後, 跟著停車。林博士說在他處理過的案件, 曾經出現這些例子。

52.在林博士的專家報告中, 他並不是說私家車司機受驚而是說「短暫性失去知覺」可能引致短暫時間不能把足部保持踏在煞車腳掣上。本席不知道林博土為甚麼作出證供上的改變。是否他知道根本沒有任何證供證明被告人在任何時間失去知覺, 又或是他只是作出補充?

53.無論如何, 根據本席接納的救護員尹先生的證供, 當他抵達現場時, 他看見被告人坐在落山線旁邊山坡草堆的石壆。換言之, 被告人在碰撞後可以自行離開該車, 毋須任何幫助。被告人向尹先生表示他是司機。當尹先生詢問他的情況時, 被告人說他是「OK, 冇事」。被告人從來沒有向救護員表示他曾經失去知覺。根據本席也接納的警員8534的證供, 當他詢問被告人是否駕駛私家車的司機時, 被告人回答「是」。警員再問他發生甚麼事, 及問他是否撞到死者。被告人也回答「是」。警員跟著問他事發的過程。被告人回答: 「我唔知呀, 我好亂。」在警員查問下, 被告人否認曾經飲酒或食藥。本席認為, 被告人完全沒有向警員提及曾經失去知覺。反之, 被告人能夠清晰回答問題, 而他的答案顯然不是胡亂作出的答案, 在肇事現場進行的呼氣測試確認他的答案是真實。根據醫療報告(證物P7、P18和P19), 被告人向醫生聲稱, 他記不起曾經駕駛, 亦記不起交通意外。經檢驗後, 醫生判斷被告人的「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15, 沒有發現被告人有任何神經科的缺陷。據本席的司法認知, 這表示被告人是完全清醒, 與常人無異。醫生的檢驗也沒有發現被告人的身體有任何問題。同樣地, 被告人沒有向醫生投訴他曾經失去知覺。本席肯定, 被告人曾經失去知覺的可能性不存在。

54.再者, 完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因為受驚而在有意或無意下把私家車溜後。

55.無論如何, 不論被告人在碰撞發生後但未停定車之前是驚慌還是失去知覺, 從林博士的證供看來, 他從來沒有求證; 在整個審訊中, 本席亦看不見任何證供顯示, 被告人有可能曾經溜後私家車的證據。林博士的做法是將一些明顯與他的理論不相符的事實, 用一個完全是憑空想像的猜測去解釋, 這種做法不科學、不合邏輯和不合理。

56.就著第二點, 由於私家車的最終休止位置是在兩灘血漬之間, 而由於死者最終休止位置是在私家車之前的一灘血, 死者就不可能留下私家車後面的一灘血。林博士在專家報告供稱, 他「估計」死者被移送上救傷車之前留下。

57.辯方在結案陳詞時說, 救護員尹先生在主問證供時供稱, 這一灘血有可能是運送死者上救護車時在途中留低, 但他沒有留意。本席經已小心翻查尹先生的證供。尹先生其實沒有這樣作供。在主問時, 尹先生供稱, 他沒有印象在現場見過這一灘血漬。他唯一可以肯定的是, 當他推著抬床運送死者上救傷車時, 他曾經路過這一灘血漬的位置, 但當時他沒有留意該處是否有血漬。在接受盤問時, 尹先生也沒有作出辯方所聲稱的證供。在覆問時, 尹先生供稱, 當他用抬床推死者到救護車時, 由於他是同時間進行心肺復甦法, 所以他只是用了較行路快些少的平均步速。在途中當他替死者進行心肺復甦法時, 由於這樣做的目的是替沒有呼吸和脈膊的死者促進血液循環, 而且死者有很多傷口, 血液因此有可能從傷口流出來。但他不知道是否在運送死者時留下了在該車車尾後面這一灘血漬。

58.綜觀尹先生的證供, 本席認為, 這一灘血漬是在運送死者上救傷車時留下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 甚至可說是不存在, 原因如下:

(1) 救護員尹先生的證供清楚顯示, 將死者從大灘血漬運送至救傷車之前, 他替死者做了初步護理工作, 然後推著抬床運送他到救護車。當被問及是否有可能當他用抬床運送死者到救傷車時於途中留下該灘血漬時, 尹先生供稱, 由於他經已對死者的傷口作出初步處理, 所以理論上, 不應該有血可以流出來。

(2) 尹先生的證供顯示, 運送死者的救傷車是停泊在該車後面大約4至5個車位的距離。他的證供顯然是正確。雖則他不能夠確認相片[證物P2(23)]所顯示的救傷車就是當天他乘坐的救傷車, 因為當天有兩部救傷車到場, 但他確認, 他的救傷車是停泊在相似的位置。再者, 相片[證物P2(24)]顯示, 該車後面的救傷車其實是遮掩了在它後面的另外一部車, 後者在相片中只露出它的車頭左上角, 但從這一個細小角落依然能夠清楚看見它是另外一部救傷車。換言之, 兩部救傷車是一先一後排列。從相片P2(23)可見, 停在最接近該車的救傷車是停泊在該右彎開始轉彎的位置。根據草圖(證物P3), 該彎位相距私家車的尾部有20公尺或以上。換言之, 大約是該車車尾之後4至5個車位。假若運送死者的救傷車是停泊在更遠位置的第二架救傷車, 距離會是更遠。從大灘血開始至細灘血, 再去到第一架停泊在該車後面的救傷車, 路面並沒有一條血路連接這三點。假若死者的血不斷從傷口流出可以到達地上, 他的血不應該只有兩灘, 而是在兩灘血之間, 及在細灘血直至死者被送上的救傷車之間, 路面上應該出現一條血路。假若以死者的傷口要儲蓄足夠份量的血才能夠滴出來作為解釋, 那麼, 由大灘血的位置運送死者至細灘血的位置所需的時間, 肯定是可以儲蓄足夠血液份量的時間, 否則不可能有細灘血的出現。根據草圖(證物P3), 兩灘血的距離大約是10.6公尺。換言之, 只要運送傷者這一個距離便會有足夠的時間儲蓄到足夠份量的血液可以流到地上。由於該車車尾至它後面兩架救傷車的距離是20公尺或以上, 遠超於兩灘血的距離, 所以在死者未被抬上救傷車之前, 路面上理應出現再多一灘血漬。但事實上, 現場只有兩灘血而不是三灘血。

(3) 相片證物P2(50)顯示, 第二灘血的形態並不是一滴滴, 而是一片長形小塊。這片長形小塊最接近該車車尾的一端, 相對於這片長形的另一端, 血漬較少和稀疏, 而且血漬尾端的形態似是向著該車的車尾(或向著山頂方向) 「抹」或「蟀」過去。假若死者被運送到第二灘血時才儲蓄到足夠的血液份量流出來, 最近該車車尾的一端應該有著最多的血量, 然後當死者再被運送向前時, 因為血量不足流到地下的血液應該越來越少, 但是, 現場的血漬形態剛好是相反。

59.本席裁定,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當死者被運上救傷車時, 他沒有留下私家車後面的細灘血漬。本席認為, 林博士又是沒有查證, 再次以猜想來解釋不符合他的理論之事實。

60.從以上分析, 雖則辯方提出一些支持死者有可能撐竿跳的證供, 例如在他身上找到車頂的碳纖維, 本席拒絕接納林博士在這一方面的證供。

61.本席現考慮碰撞在那一條行車線發生。本席首先處理林博士的證供。

62.林博士極力指出, 由於私家車的右前方與單車的尾轆相撞時的相對角度是90或接近

90度是不可爭議的事實, 因此, 假若兩車的碰撞發生在落山線, 單車必須首先駛上行人路然後右轉返回落山線, 或者在落山線做一個側滑動作, 否則單車必然是從落山線扭向右邊進入上山線, 與在上山線行駛的私家車發生碰撞。雖然林博士沒有明言, 但他的意思當然是沒有人會無聊地駛上行人路再轉回落山線。另一方面, 死者肯定沒有做出側滑動作, 因為假若他曾經這樣做, 地面必然會留下側滑胎紋, 而地面沒有這個胎紋。

63.本席認為, 林博士的分析有偏差。毫無疑問, 當單車尾轆壓在私家車的右邊車頭泵把時,單車尾轆是打橫, 而泵把在接觸單車尾轆的位置相對來說是打直, 兩者形成90或接近90度角。但這並不一定表示, 單車在路面打橫行, 而私家車打直行。常理而言, 當私家車和單車察覺有可能與對方發生碰撞時, 司機及騎單車者的自然反應是扭軚避開對方。這是人之常情的反應。在本席查詢下, 林博士直言, 當他作出結論時, 他沒有把這個人的因素考慮在內, 原因是他沒有任何資料關於司機及死者當時曾經作出甚麼反應。本席不是強迫林博士胡亂猜測。但是, 當林博士列出可能性來支持他的結論時, 它將一個有可能出現的情況基於他沒有資料便自動刪除, 這就是不全面。他沒有資料不等如該可能性沒有發生。這個可能出現的現象是, 私家車和單車均是在落山線行駛, 當兩車接近時, 為了避免意外, 單車扭向它的右邊, 私家車扭向它的左邊, 因為上山線的方向是唯一有空位讓他們進入的地方。在這種情況下, 因為他們改變了車輛的行駛角度, 他們依然可以在落山線相撞, 並且做出現時出現於私家車的單車轆壓印。林博士承認這個可能性存在。鄭博士作供時也曾經提過這個可能性。

64.再者, 本席認為另一點亦是相當重要。相片證物P11(46)顯示, 單車轆壓印是印在私家車右邊泵把的彎位, 壓印下的前唇有一個破撞凹陷。當林博士解釋碎片分佈時, 他曾經指出私家車的兩邊是圓形彎位, 即右邊車頭角是一個彎位, 直至車牌號碼牌的位置才變成平直, 過了車牌號碼後是另外一個彎位, 形成私家車的左車頭角。在這一個汽車的外形下, 本席注意到, 私家車前端與單車曾經接觸的位置最少有3個。除了有單車壓印的右邊車頭彎位外, 私家車平直的號碼牌之右上角有損毀[相片證物P11(46)], 在號碼牌的左邊鬼面罩與車頭燈中間有一個垂直長形的破損, 相信是被單車前轆車胎上的迫力鉗損毀[證物P11(49)] 。本席注意到, 這3處損毀均是處於私家車的不同弧度的前端, 所以, 根本不知道那一點才是私家車和單車相撞的第一點。但是, 由於他們是處於不同弧度的位置, 這對於兩車相撞時的相對角度, 絕對是有影響的。林博士指稱的私家車右邊角和單車的後轆的相對角度是90或接近90度, 這可能是在開始了碰撞後才發生的, 尤其是有可能當單車前轆的迫力鉗插入私家車的左邊鬼面罩的左旁時, 兩車在一個糾纒狀態下再基於當時私家車的移動做出這個壓印。本席不是胡亂猜測。本席只是說, 林博士採用的論證基礎, 並不是全面及穩妥的基礎去排除兩車在落山線相撞的可能性。

65.另一方面, 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私家車的最後休止位置是橫跨分隔上山線和落山線的中間斷續白線, 車頭斜向左邊, 私家車的右前轆和右後轆完全是在落山線內。現場多張相片[例如證物P2(58)至(60)]顯示私家車的4個車胎是大致扭直或只有些輕微向左。假若將私家車不改變車轆的方向而將它拉後, 明顯地, 私家車在停車前在落山線上行駛。

66.再者, 毫無疑問, 路面上留下兩灘血跡。鄭博士供稱, 當死者遭受撞擊時, 他的頭部很大機會受傷流血。當私家車煞車時, 他很大機會被拋向前然後跌回地面。由於當時死者的頭部很大機會經已爆裂及流血, 所以當他落地時, 在落地那一刻, 死者的血就會留在地上。落地後, 死者會向前跣多一段距離才會完全停低下來。停低後, 如果死者的心臟仍然跳動, 他的血仍然會從傷口湧出來, 形成了在地上的一灘比較大的血跡。鄭博士指出, 從相片證物P2(50)顯示的血漬可見, 它是在私家車後面的細灘血。他認為這輻相片有方向性, 因為血漬在接近汽車的一端(亦即是向上的方向)的顏色是較為淺色(相對於另一端), 這是吻合一個染了血的物件由一個方向向上「摔」過去, 因為物件補充血的速度是取決於死者流血出來, 如果他是以很快的速度滑落, 起初時大量的血留下, 但再如果再以一個很快的速度向前滑落, 由於血未能補充, 血越流越少, 所以血的顏色會越來越淺, 這個是吻合死者首先落地的位置然後再滑行至他的最後地點。林博士則供稱, 細灘血並不吻合死者從高處跌下而做成的, 因為相片中的血漬沒有好似一個水袋跌落地上水會濺開的現象。本席毫不猶疑地接納鄭博士的證供及駁回林博士的證供。林博士的論據顯然是不當, 人的身體和血, 相對於水袋和水, 當然是完全性質不同的東西。本席肯定, 沒有人會在一架私家車左右的高度跌下來會有如水袋般即時皮開肉裂。

67.本席肯定, 在碰撞發生後, 死者在細灘血漬的位置落地, 然後滑行至大灘血漬的位置, 亦即是他的最終休止位置。

68.當辯方盤問鄭博士時, 辯方指出, 假若死者插入私家車然後由於私家車急煞而拋出, 死者應該是跌在私家車的前面而不是右邊。鄭博士同意, 但作出補充。他說死者被拋出的方向未必與汽車的方向百分之一百相同, 亦需要視乎汽車行駛的軌跡。明顯地, 根據辯方亦提出的物理原則, 如果死者插入私家車然後被拋出離開私家車, 他的落地位置會是在私家車的前方。反過來說, 死者被拋出落地的地方, 亦必然顯示把他拋出的汽車之行駛路線。既然兩灘血均是在落山線,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當私家車與單車及死者發生碰撞時, 他們是在落山線的範圍內。

69.本席現在考慮私家車和單車的碰撞點。

70.不論林博士在報告中是否以零件及碎片的散落和分佈位置去決定碰撞點的位置, 在庭上的證供, 兩名專家證人同意, 零件和碎片的散佈和位置並不能準確地決定撞擊的位置, 但可以給予一個範圍。

71.在碰撞後, 鄭博士和林博士均有就著4件脫落物品作供, 包括 (1) 單車的V形車架, 留在私家車右邊車尾旁的落山線接近路邊石壆位置[相片P2(43)], 和(2)單車的坐墊, 及(3)私家車的氣孔, 均是在私家車後面大約12公尺(數據從量度比例草圖得出)的行人路上找到; (4)死者的頭盔, 在私家車車尾約10公尺。這些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72.從鄭博士和林博士的證供, 本席的理解是, 根據一般的物理原則, 當發生碰撞後, 脫落的車輛部份或零件應該是沿著該部份或零件的原有車輛的慣性飛出去, 除非有特別原因令它改變方向。

73.就著V形車架, 林博士同意它是固定單車尾轆的車架, 當單車受到碰撞時撞甩出來。他亦同意, 從相片證物P2(46)可見, 單車尾轆的車架是在私家車的泵把下面。但林博士不同意,當發生碰撞時, V形車架應該向私家車的前面飛去。林博士認為, 由於私家車前面的右角直至車牌號碼牌的整個部份並不是平直而是一個圓形的彎位, 當單車車架受到私家車這一個圓形彎位碰撞時, V形車架隨著慣性向落山方向飛去, 而該彎位把它反射過去落山線上。

74.本席認為林博士的證供不具說服力。即使私家車的右邊車頭直至號碼牌是一個彎位, 由於這個V形車架是不高於私家車的泵把, 在碰撞發生時, 這個V形車架理應不能夠跳過泵把。因此, 當它斷裂離開單車後, 它會隨著慣性向前飛, 然後撞落私家車的右邊車頭的泵把彎位, 但由於私家車在碰撞時必然仍然是向前移動, 它產生的力量理應把V形車架推向私家車的前方, 或V形車架撞到泵把時產生反彈, 但不論它是撞向該車頭彎位的任何一點然後反彈, 它亦只會彈向泵把的前面, 可能有著不同的反彈角度, 但依然是私家車的前方, 然後落地。因此, V形車架不可能會在私家車的車頭後面出現。出現這個狀況的唯一可能性是, V形車架擦過私家車的右邊車頭角, 然後在私家車的右手邊後面落地。本席認為不能排取這個可能性, 但機會相當低, 因為要這樣發生, V形車架要避過私家車的車頭泵把, 並要剛巧擦過車角。

75.就著私家車的氣孔在碰撞發生後的休止位置是在私家車後面大約12公尺的落山線的行人道上[見相片P11(18)&(19)], 林博士同意, 這個甩出來的氣孔原本是在私家車車頭冚近右邊接近擋風玻璃的平面上[見相片證物P2(76)], 及這個氣孔是因為受到死者的撞擊而甩出來的。林博士認為, 假若車頭冚沒有任何東西時, 當私家車煞車時, 甩出來的氣孔會隨著私家車的慣性飛向私家車的前面, 但假若氣孔被死者的身體完全包著(「包得晒」), 而因為死者是撞向車頭擋風玻璃, 亦即是下山方向, 它亦會隨著死者的慣性飛向下山的方向, 跌在私家車的後面。林博土解釋, 「包得晒」 的意思是該氣孔不是撞向死者的身體的側邊而跣開, 而是完完全全撞向死者的身體。

76.本席認為, 即使假設死者在碰撞後向著私家車的後面飛去, 該氣孔依然是沒有可能被他的慣性帶向私家車的後面。當氣孔被撞甩時, 死者的身體必然是打橫在私家車的車頭冚上面, 因為他的頭或上身正在撞向車頭擋風玻璃而左腳在車頭冚的右邊前端。由於該氣孔是在車頭冚的平面上, 因此, 當它鬆脫出來時, 該氣孔亦只會從下而上撞向死者的身體下面, 然後它會被死者的身體撞回車頭冚上, 然後當私家車煞車時, 它會隨著私家車的慣性被拋向私家車的前面。即使該氣孔沒有被死者的身體擋回車頭冚上, 但由於當時死者的上身或頭部最低限度經已接觸到車頭擋風玻璃(即使假設他沒有插入車箱之內), 而該氣孔的位置與車頭擋風玻璃有一段短距離, 因此, 該氣孔亦頂多只可以和死者的背後身體有接觸, 完全沒有機會被死者的前面身體完全包著然後再隨著死者的慣性飛向私家車的車尾。

77.就著單車的坐墊, 它的最後休止位置也是在私家車後面, 距離大約12公尺。林博士供稱, 當單車和私家車碰撞時, 由於死者的慣性是向落山方向, 他的身體勾起坐墊, 從而令到坐墊脫離單車架, 所以坐墊跟著死者飛出去的方向朝著私家車後面飛去。本席同意, 假若死者的身體真的是勾起坐墊令到它脫落, 林博士的說法是有可能的。

78.就著死者頭盔在路面的最後休止位置, 本席認為可以提供的資訊不多, 因為兩名專家證人均沒有排除死者身體在撞落車頭擋風玻璃之前, 他的頭盔經已飛脫, 及越過私家車車頂的可能性。

79.從以上分析, 本席肯定, 林博士未能解釋私家車的氣孔散落至私家車後12公尺的原因。這亦足以讓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碰擊是發生在私家車氣孔的最終休止位置之前的路段(以行向落山方向為前)。這個推斷完全吻合全部零件和碎片的分佈情況。至於碰撞點是該氣孔的位置向落山方向行前多少, 本席不能準確估計。但本席肯定, 碰撞不會發生在私家車的氣孔最終休止位置之後的路段(以行向上山方向為後)。

80.本席現處理在現場的幼輪胎痕。

81.在考慮這條幼輪胎紋時, 本席多次仔細觀看相關的相片。在證物P11(1)和(2), 本席可以看見鄭博士指出的幼輪胎紋, 其實辯方沒有爭議這條胎紋的存在, 但辯方力陳, 相片不能顯示鄭博士所說的波浪形的一端。本席確實不能從相片看見這些波浪形。由於沒有足夠的證供讓本席作出確立評核, 即使本席相信鄭博士是誠實的證人, 本席同意辯方的陳詞, 不應考慮這輪胎紋有波浪形的一端。

82.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批評鄭博士沒有化驗胎紋的物質, 和沒有檢查肇事單車的車轆是否受損。本席認為沒有這些需要。既然辯方不爭議這條胎紋的存在, 唯一的議題只是這條幼輪胎紋是否與今次的碰撞有關。

83.辯方質疑, 鄭博士只是以這條幼輪胎的闊度吻合肇事單車便假設它他們有關。鄭博士供稱, 根據他過往調查交通意外的經驗, 他可以確定在現場留下的幼胎痕並不是私家車或電單車留下的胎紋, 因為這一條胎痕的闊度是吻合單車胎的闊度。鄭博士供稱, 他是根據物理證據確認了死者和私家車有接觸, 亦參考了血液的位置, 和私家車最後停下來的位置, 他發現幼胎痕是完全吻合所說及證物的證供, 顯示這個幼胎痕是有機會由一個鎖死的單車轆和路面摩擦留下的痕跡。

84.本席毫不猶疑接納鄭博士的證供。從鄭博士於比例草圖影印本(證物P15)以黃色線標誌出這條幼胎紋與路面上兩灘血漬是可以連成一直線, 亦用一條綠色線將私家車的行車軌跡連起來, 本席相信這條胎紋是意外發生時留下的證據, 是整個砌圖的一部份。

85.但是, 本席亦肯定碰撞點並不是在這條胎紋向落山方向的末端, 原因是, 該條胎紋顯示單車正在沿著落山線向前行走, 單車轆與對頭車的相對角度是0或180度。基於私家車右泵把上的單車壓印, 本席肯定碰撞是過了該末端才發生的, 本席相信死者見到私家車企圖煞車, 留下這條幼輪胎紋, 但後來放棄煞車, 試圖扭向右邊避免意外。本席亦相信私家車亦有扭左, 但依然發生碰撞。至於碰撞點是過了該幼輪胎紋末端多少, 本席不能夠根據手上的證供作出準確裁決。

86.但是, 本席認為, 在考慮本案的裁決時, 本席依然可以採用鄭博士估計的碰撞點作出裁決。原因是, 當碰撞點是在鄭博士的估計碰撞點之前, 換言之, 被告人需要更長的距離才可以把私家車停定。這只會得出一個更高的車速。現時鄭博士的估計是對被告人有利。再者, 根據比例草圖, 當碰撞時過了幼輪胎紋末端才發生, 單車其實經已出了彎或接近出了彎。根據地形, 被告人應該更加容易看見死者。

87.本席現在處理碰撞時被告人的車速。

88.鄭博士供稱, 在意外現場見不到任何與私家車有聯繫的胎痕, 所以他不可以用客觀的方法計算出肇事私家車的車速, 但是, 假設在撞擊後, 煞車系統生效, 私家車滑行了24公尺到達最後的位置, 他可以計算出來的車速是每小時73公里。

89.本席認為, 被告人會否在急煞私家車時留下胎紋是取決於該私家車的防鎖死煞車功能系統的性能和被告人是否急煞車。常理而言, 在發生了嚴重交通意外後, 尤其是駕駛者的汽車受到嚴重損毀, 包括車頭擋風玻璃差不多是完全碎裂及車頂塌陷, 為了自身安全, 任何一名司機也會急速煞車, 不為對方的安全也會為自己的福利著想, 不會在一架破爛而損毀未明的車慢慢駕駛。在這種情況下急剎是常理, 甚至乎是本能反應。本席認為,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被告人當時進行了急煞, 但依然需要24公尺的距離才可以煞停私家車。根據鄭博士的計算, 本席肯定, 被告人在碰撞發生時的車速是不少於每小時73公里。

90.本席亦接納鄭博士進行的視線測試和駕駛測試結果。雖則本席裁定鄭博士用來做測試的碰撞點有些少偏差, 但基於過了該條幼輪胎紋之後, 死者便是快將出彎或甚至乎經已出了彎,被告人更加可以在更早的時間看見死者。本席肯定, 鄭博士的測試結果依然適用於本審訊。

91.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本案的證供和控辯雙方的陳詞。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和量證標準。本席亦考慮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 及這一點對他有利的法律指引。本席肯定, 鄭博士的專家證供是正確的。本席不接納林博士的證供。林博士提出的死者曾經撐竿跳般打觔斗然後壓落私家車的車頂不符合物理原則, 也不符合在碰撞發生後的物理證據。本席不認為林博士的證供在任何方面削弱鄭博士的證供之可信性。另一方面, 鄭博士的證供完全得到碰撞後留下的物理證據支持。從私家車和死者的最終休止位置、私家車的車頭和車轆方向、路面上的兩灘血跡的位置, 和該條幼輪胎的位置, 本席肯定, 碰撞發生的地點是在落山線, 向落山方向過了幼輪胎紋末端的附近。本席肯定, 被告人逆線行駛, 與騎著單車的死者發生碰撞。碰撞發生時, 死者身體打橫插向私家車的車頭, 撞破車頭擋風玻璃和車頂, 造成私家車和單車的損毀, 然後被拋回私家車的前方, 跌在地上,  受到非常嚴重創傷, 由細灘血漬的位置滑行至大灘血漬的位置, 短時間內不治。本席肯定, 被告人當時在他沒有行車權利的道路上行駛, 其車速高於該段道路的時速限制, 差不多超出了時速限制的百分之五十。被告人亦未能夠儘早察覺死者從而採取恰當的行動避免碰撞。毫無疑問, 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士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員而言, 他的駕駛方式會是危險駕駛是顯而易見的。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罪行每一個罪行元素, 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 香港法例第221章。

[3] 辯方盤問鄭博士時曾出示警員53841在碰撞發生後於晚上10時52分繪劃的不按比例現場草圖(證物MFI-P16), 內裡記載不同距離的量度數據。雖則這份不按比例現場草圖沒有成為正式呈堂為證物. 在考慮鄭博士的證供是否不可信不可靠時, 本席將這份不按比例現場草圖納入考慮範圍內, 但不會考慮這份不按比例現場草圖為支持鄭博士證供的證據。

[4] 這是根據驗屍報告(證物P6)死者的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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