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才

Case No.DCCC 76/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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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偉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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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3年9月5日下午4時26分
出席人士: 孫錦熹,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資深大律師謝華淵帶領傅昶生和李萌由譚日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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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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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1]罪名成立。

案情

2.這宗引致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發生於麗坪路。它是一條雙線雙程行車道(包括上山線和落山線)及盡頭路, 接連大埔道馬料水段至九肚山山頂。麗坪路中段上山線有一個右彎。在該右彎位前, 該路的上山線和落山線由斷續白線分隔, 到達該彎位時則由雙白線分隔。在該右彎位前亦有「SLOW慢駛」的路面標記和「前面轉彎」的道路警告牌。該路段的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

3.在2012年8月20日晚上約10時10分, 被告人和兩名友人各自駕駛他們的私家車到麗坪路的山頂停下及聊天。其後被告人借了其中一名朋友的私家車嘗試駕駛, 但在駕駛期間, 私家車與一部由死者騎著的單車在上述的彎位發生碰撞, 兩車損毀, 死者受傷倒地, 身體多處受到嚴重創傷, 在送抵醫院時經已死亡。

4.在審訊期間, 沒有任何一名控方證人目睹意外經過, 被告人亦行使權利保持緘默。但基於碰撞現場留下的物理證據和專家證供, 本席裁定, 在案發時, 死者騎著單車在上述路段的落山線行駛, 被告人正在上山, 卻在碰撞前進入了落山線撞倒死者。本席亦裁定, 被告人當時的車速是不少於每小時73公里, 超出該段路段的時速限制差不多百份之五十, 而且被告人未能夠儘早察覺死者從而採取恰當的行動避免碰撞。

犯罪紀錄

5.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犯罪記錄, 亦沒有任何交通定罪記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被告人現年29歲, 未婚, 與母親和妹妹同住, 父親在多年前經已去世。被告人在香港出生, 但自5歲起便在加拿大生活和接受教育, 但在2005年因為需要照顧患病母親和支撐家庭而放棄在加拿大完成大學課程回歸香港。被告人現在一間化工產品公司任職銷售經理, 月入$21,000。

減刑陳詞

7.辯方大律師指出, 雖則罪行嚴重, 但本案的案情屬於這種罪行案情最輕微的一種。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並不是職業司機、車上沒有乘客, 意外並不是在繁忙街道發生。被告人當時試車, 選擇在案發時的時間和地點進行, 是因為他以為沒有其他車輛或行人會在該處出現。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只是在判斷上出現了錯誤。被告人超速只是構成罪行的行為, 不構成加刑的因素。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是良好青年, 沒有不良嗜好, 為了母親的健康及妹妹的學業放棄在加拿大完成大學課程及自己的夢想。今次罪行並不是他的一般作為。被告人對於奪去他人生命非常後悔及充滿歉意。這次意外會影響被告人一生。被告人原本打算結婚, 但結婚計劃現在必須延遲。大律師認為, 被告人不會再犯罪, 希望本席可以讓被告人儘快重投社會, 讓他可以儘快照顧家人和與女朋友結婚。

8.大律師替被告人呈上多封求情信。

判刑理由

9.這是一宗非常不幸的案件。在案發日, 被告人與朋友到九肚山山頂聊天, 期間借了朋友的私家車試駕, 卻撞到死者, 現在要負上刑事責任。更加不幸的是死者和他的家人。死者去世時只有52歲, 在23歲時在政府部門工作, 10年後開始經營生意, 售賣模型, 有能力每月支付3至4萬元家用, 供養母親、妻子和15歲的女兒。死者亦曾經代表香港參加世界遙控模型賽事。死者可說是在事業穩定及家庭美滿的情況下突然間喪失一切。他的家人受到的傷害亦不難估計。

10.從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感化官的調查, 及多封求情信件, 本席相信被告人孝順母親, 關愛家人及朋友, 及努力替僱主工作。他的良好品格不容置疑。他亦對死者及其家人致歉。但是, 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是非常嚴重的控罪, 原因是後果嚴重, 法庭在判刑時不可能不考慮死者失去生命, 他的家人受到創傷。因此, 判刑無可避免是即時監禁。

11.上訴庭說明, 在考慮刑罰時, 最重要的因素是被告人的罪責。

12.在本案中, 本席信納被告人將私家車駛入落山線與死者碰撞。在判刑時, 本席對案情給予被告人最有利的詮釋, 以被告人的判斷一時出錯, 誤闖對面線作為判刑的事實基礎。本席亦接納, 被告人很可能是基於意外路段較為偏僻以為車輛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出現的機會不大而使用了超出該段路面車速限制的速度。但是, 被告人確是將私家車駛進當時不應該進入的行車線內; 而同時間, 他的車速超過時速限制差不多百分之五十。這些因素加起來令到罪行情節變得較為嚴重。不過, 由於沒有任何相反證據, 本席亦會以被告人沒有長時間越過對面線或長時間超速作為判刑的事實基礎。

13.本席採用, 監禁兩年作為量刑起點。

14.被告人不認罪, 這是他的權利, 不會構成加刑因素, 但他不會得到認罪的減刑優惠。

15.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 亦有正面的良好品格。基於這些因素, 本席給予他減刑3個月。

16.但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17.就著取消駕駛資格方面, 辯方大律師沒有陳詞。

18.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被告人監禁21個月。根據法例的規定, 本席必須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本席頒令被告人需要停牌5年。同時, 被告人亦需要在停牌令終止前的三個月內自費參加及完成駕駛技術改進課程。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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