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業昌

Case No.DCCC 463/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6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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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業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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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3年9月2日上午10時05分
出席人士: Mr CHING Wan-f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UI Wai Chun Sammy,由歐湯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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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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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鄭業昌被控案中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被告承認,他於2013年3月17日,在香港新界葵涌葵富路7至11號葵涌廣場2樓C10號鋪外,意圖使梁侶發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2.案中控方證人二蔡女士於2008年認識被告人,二人成為情侶,他們同居,並育有兩名分別兩歲及四歲的女兒。於2012年末,蔡女士與被告人因經常執爭,二人最終分手。

3.案中傷者梁先生於2013年2月中於一酒吧認識蔡女士,梁先生隨後開始追求蔡女士,二人間中約會。

4.案發當天2013年3月17日約下午5時,被告人到蔡女士工作的童裝店,被告人在店鋪幫助蔡女士。同日晚上約8時,被告與蔡女士發生爭執,被告人離開店鋪。約晚上10時30分,被告人返回店鋪再與蔡女士爭執。被告人變得激動,蔡女士看見被告人攜帶的黑色斜孭袋有一把12吋長的刀,蔡女士感到驚慌,她致電梁先生,要求梁先生到店鋪接她。

5.約晚上11時15分梁先生抵達葵涌商場,並距店鋪約10呎。梁先生看見蔡女士,並跟蔡女士打招呼,突然間被告衝至梁先生面前,跟他說「就係你呀,你知唔知有我存在㗎?」當時因梁先生正在傾談電話,他沒有注意被告人。突然間被告人從他攜帶的斜孭袋取出,並手執一把12吋長的刀,並以刀割傷梁先生後頸,梁先生立刻向前跑,並大叫「斬人呀」,被告從後追趕。過程中,被告人將刀擲向梁先生後背,但幸而沒有擲中對方。其後梁先生遇見保安員,並將事件報警。

6.被告是於2013年3月18日清晨2時30分被警方拘捕,被告於警誡下說「我係有用手打個男人條頸後面,但係我冇用刀佢,只係用手打啫」。

7.梁先生於2013年3月18日被送往醫院,於同日離院。他被診斷左邊後頸有2.5厘米長的線狀撕裂深及皮下層,傷口需縫四針。於相關時段,被告人意圖使梁先生身體傷嚴重傷害,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8.被告人自1992年至今共有十六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該案發生於1993年,被告最後一次定罪紀錄是於2006年,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大多與毒品及偷竊有關。

9.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於2013年2月之前他任職貨車司機或跟車送貨,月入可達9,000元。辯方指出,從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被告過往的定罪紀錄大多是與毒品案及偷竊案有關。被告於本年2月27日自願進入石鼓洲戒毒中心戒毒,但於3月15日(即案發前兩天)自行退出療程。

10.被告有一八十多歲的父親,被告的父親與被告的兄長同住。被告不時會探望年邁的父親。

11.被告是一失婚人士,於離婚前,被告因與蔡女士同居,二人育有年齡分別只有兩歲及四歲的女兒。辯方指出,被告與蔡女士同居時,他們是居於黃大仙下邨蔡女士母親家中,二人分手後仍保持一定聯絡。被告自離開石鼓洲戒毒所後,仍是居於蔡女士母親家中,與蔡女士母親及兩名女兒同住。辯方指,被告的兩名女兒是由她們的外祖母照顧,但被告有收入時,被告是會給兩名女兒一至二千元生活費。

12.辯方指出,被告於案中承認他是有意圖傷害梁先生,但被告當天的行為並非一有預謀的襲擊。案情指出,被告人與蔡女士發生爭執,被告人於憤怒下他帶著刀到蔡女士店鋪,辯方指,二人發生進一步爭執,但事實上二人所爭拗的只是一些瑣碎的問題,被告人帶刀到蔡女士店鋪亦是他一時盛怒,他只想嚇一嚇蔡女士,絕無傷害蔡女士的意圖。但事情的發展,因為蔡女士擔心自己的安全,她致電梁先生,至後來被告見到梁先生出現,被告便更加憤怒,因此被告以刀割傷事主。

13.辯方指出,本案與一般尋仇、報復、黑社會傷人案件有明顯分別。案中梁先生出現對被告而言是一突發事情,被告從沒有預計梁先生的出現會使他變得激動。就著傷害梁先生的動作,辯方指出,被告只是以刀割傷梁先生的後頸,襲擊只涉及單一的動作,不算是一兇狠的襲擊,當時被告是喝了一些酒精飲品,令被告案發時變得更為激動,控制不到他的情緒。辯方要求法庭接受本案是一獨立事件,被告並沒有襲擊傷者的預謀。

14.事實上,案發後被告冷靜下來,被告自行到警署自首,被告對他的行為感到十分後悔,他明白傷害了事主,他承認控罪,他清楚明白,將為本案失去自由。

15.辯方呈遞了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信中被告為他的行為向傷者道歉,他希望可早日負起照顧養育兩名子女的責任。辯方指出,被告人承認控罪,是出於真誠悔意,他坦白承認控罪,案中的襲擊是一次性的行為。被告過往雖有相當刑事定罪紀錄,但被告只有一宗發生於1993年涉及暴力的案件。

16.就著傷者的傷勢,醫院因傷者的傷勢給他一天病假,後頸的割傷,從案情摘要可見,傷者只須縫四針,就著傷者的傷勢,辯方要求法庭接納並不是同類案件的最嚴重者或較嚴重者。

17.法庭於量刑事考慮了控罪的性質、案情、被告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上訴法庭並沒有就著有意圖傷人罪定下量刑指引,每宗案件的案情不盡相同,法庭須因案件案情的嚴重性考慮量刑。本案案情嚴重處是被告人以武器(即一把12吋長的刀)傷害傷者,對被告人有利的考慮是被告人承認控罪。就著定罪紀錄而言,被告人只有一宗發生於二十年前的襲擊案件,他並非是暴力案件慣犯。

18.法庭接受本案並不是一宗有預謀的傷人案,法庭接受辯方所說,被告帶刀到蔡女士店鋪為的是要嚇對方,但因傷者梁先生出現使本來已激動的被告人變得失控。

19.法庭考慮了傷者的傷勢,他的後頸被割傷造成2.5厘米長的線狀撕裂,須縫四針,但尤幸傷者現已康復,從院方給傷者的一天病假看來,他傷勢不算嚴重。

20.法庭認為,按本案的案情,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27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到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法庭將刑罰下調至18個月監禁。除被告承認控罪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有意圖傷人罪,法庭判被告人監禁18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