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紹銘 對 黃國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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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兩宗區域法院的申索,後合併為一案,同時審理。根據原告人所存檔的合併申索陳述書,他稱由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11月25日,受僱於第二被告人公司,月薪港幣20,000元。在受僱期間,第二被告人只支付港幣141,494元的薪金,所以,要追討欠薪港幣98,506元,另法定假日薪酬6,000元,年假薪酬4,666元,及出差香港及中國內地的旅費4,400元(“僱傭爭議”)。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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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00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0年第2002號 ----------------------------
---------------------------- DCCJ 288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0年第2888號 ----------------------------
---------------------------- (Consolidated by Order of Judge B Mak dated 16 May 2011)
---------------------------- 判案書 ---------------------------- 1.本案源於兩宗區域法院的申索,後合併為一案,同時審理。根據原告人所存檔的合併申索陳述書,他稱由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11月25日,受僱於第二被告人公司,月薪港幣20,000元。在受僱期間,第二被告人只支付港幣141,494元的薪金,所以,要追討欠薪港幣98,506元,另法定假日薪酬6,000元,年假薪酬4,666元,及出差香港及中國內地的旅費4,400元(“僱傭爭議”)。 2.再者,於2008年11月25日後,原告人稱與第二被告人協議,承包第二被告人在中國東莞巿的楓葉家具廠(“家具廠”),所以與第二被告人的關係,由僱傭關係成為承包商的關係。他指第二被告人應支付終止僱傭關係的代通知金,即一個月的薪酬2萬元。 3.在原告人的回覆書,他又指是第一被告人僱用他的。在開案的時候,原告人向法庭表示第一被告人才是他的僱主,而僱傭爭議的申索是針對第一被告人提出的。到結案時,原告人又指他同時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4.就僱傭爭議,第一被告人指他本人也是第二被告人公司的僱員,他並沒有直接僱用原告人,所以不應負上任何責任。第一被告人也是第二被告人的公司代表。他代表第二被告人公司指原告人是自僱人仕,不是僱員,更否認他的月薪是2萬元。根據存檔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二被告人指原告人只是以自僱散工形式進行工作,同時,第二被告人亦已付清全部工程糧款。 5.上述的僱傭爭議屬勞資糾紛,原告人先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訴,後轉介本法院審理(即DCCJ 2888/2010案),所以本庭有權處理;也是原告人與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的第一項爭議。 6.又根據原告人的案情,他在承包家具廠後,為第二被告人進行多項的工程,現追討工程金額/餘額。根據合併申索陳述書第2 段的內容,他和第二被告人的主要承包工程是:-
7.原告人指與被告人工程結算為人民幣1,288,905元。被告人同意有這一項的工程,但總結算金額為人民幣1,275,855元。在結案時,原告人也同意以這金額為合約的結算。 8.原告人指第二被告人只支付了(直接或對銷)以下的款項(均以人民幣計算):-
9.所以,在扣減上述款項,原告人追討土瓜灣酒店工程的餘額人民幣64,348元。 10.原告人另追討後加工程款共人民幣342,659元;被告人同意有要求原告人進行後加工程,但只同意部份金額,詳細清單如下:
11.就這十二項後加工程,案情顯示,雙方並沒有就工程項目的金額達成協議。被告人就個別項目應付的金額在合併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有自己的表述,本席在處理證供時再進行討論。 12.原告人又向第二被告人追討以下款項,被告人否認:-
13.原告人又指第一被告人私人先後多次向他借款,共人民幣9,260元。第一被告人否認欠款。 14.被告人又指有以下的撇銷數可撥作付款:-
15.第二被告人又作出反申索,指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供工程所需膠板及其他原材料。由於原告人的失誤,導致被告人的部份膠板材料被浪費,損失應由原告人負責,金額為人民幣152,295.30 元。原告人否認。 16.第二被告人又指原告人為土瓜灣酒店所提供的預制組件,在運抵香港後,組合時發現質量有問題,需要額外用香港工人進行維修。就額外聘用的工人工資,被告人向原告人追討損失賠償,金額折算為人民幣321,363元。原告人也否認。 17.以上是雙方的案情,本席先處理僱傭爭議。第一位證人是原告人。 18.根據原告人的證供,他說自2007年12月4日開始,他為第一被告人屬下的家具廠做管理。他指開始任職時,他負責進行於武漢時代廣場的馬可孛羅酒店的衣櫃門、地櫃門及櫃桶面板,大約有3千多只。他說:「當時聯階裝飾有限公司老板黃國雄叫我我找人做。為了趕工期,我幫黃國雄找了木工、油漆工人二十多名,日夜加班,因為此批貨要在2008年3月2日要交貨。」 19.他同意沒有簽署任何的僱傭合約,也沒有提供任何文件顯示家具廠是屬於第一或第二被告人的。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到了2008年2月,黃國雄暫支10,000元給他過年,他與第一被告人商討他的工資。第一被告人最初只同意支付港幣18,000元的月薪,但他拒絕,並要求港幣2萬元。第一被告人後來同意,但不包住宿及伙食,加班也沒有津貼。 20.原告又指他要求第一被告人發放2萬元,以便過年。但第一被告人指資金不足,所以只發放了1萬元。 21.在盤問時,第一被告人指原告人是自僱人士,原告人不同意。第一被告人又呈堂了9張由原告人簽署的收條,雙方同意原告人一共收到港幣141,494元。第一被告人指所有的收條及支票都是由第一被告人發出的。原告人並不否認收條的內容。但原告人堅持第一被告人要求他到工廠開工的,他就帶了幾十個工人去工作。他認定第一被告人是僱主。 22.原告人又講述他在2008年的工作,包括製造香港海景萬麗酒店的家具;4月他又帶了工人到武漢馬可孛羅酒店“執手尾”。在這段期間他一共去了幾次武漢執手尾。到2008年7月開始,他進行製造土瓜灣酒店樣板房,香港君悅酒店宴會廳及圖書館的天花及圍身飾面板等工程,製造預製組件供應被告人在香港安裝。 23.原告人指他在這一年為第一被告人工作都有紀錄,原告人也呈堂了一些工卡,但在盤問時,他同意被告人並沒有要求他打卡。而且,部份紀錄是由其他人代他打卡,所以這些文件的可信性非常低。 24.就他與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的僱傭關係,他又傳召了工廠的工人出庭作證。原告人傳召劉景科作證。劉先生指他已經在工廠工作有8年時間。他指原告人由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11月30 日,一直在工廠擔任生產管理,人士招工,材料購賣等一切業務,從未離開工廠。 25.原告人又傳召袁帥作證,她是家具廠的法人代表。她指工廠的原有持牌人是蔡東國,後因要加持牌費致第一被告人要更換持牌人。但很多人都不願意做,因責任大。 26.在接受盤問的時候,袁女士表示她在2007年與原告人一同到工廠工作;她同意在2008年她並沒有在工廠工作。她是到了2009 年才當上工廠的持牌人。她又指在2007年12月,第一被告人叫原告人到工廠當廠長,負責全廠生產,請工人,購買材料及一切事務,每月工資港幣2萬元,不包食住。她在證人陳述書講述原告人在2008 年的工作,與原告人所講述的相同。在盤問時,她同意有關原告人的薪金額是原告人告訴她的。雖然她又表示,在2008年,她有協助原告人進行採購的工作;也有聽蔡東國講述持牌費的問題,但就原告人薪酬的證供,只是傳聞證供,對裁斷的幫助不大。 27.雖然原告人也存檔了一些其他工人的證人陳述書,但由於他們並沒有出庭作證,所以本席並不會考慮他們的證詞。 28.第一被告人代表被告人等作證。 29.第一被告人指原告人曾親身到第二被告人的辦事處與他洽談,所以沒有理由不知道第二被告人的身份。他認為原告人指他是由第一被告人所僱用,屬於狡辯。 30.他指原告人是以包工自僱形式到東莞家具廠辦事,主要監管工人之工作及質量,依進度快慢或預制訂單數量,多勞多得發放糧款。他否認原告人屬月薪工人。 31.他又指在2008年初期因工程量不多,一般都是散件加工及起板等工作,至2008年未原告人只收了港幣71,494元,全無異議。於2009年,被告人再支付原告人7萬元,為2008年之工程尾數,互不拖欠。 32.在被盤問時,第一被告人否認曾答應支付月薪2萬元給原告人,他又否認原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僱員,並強調他是自僱人士。 33.本席首先處理僱傭爭議。 34.有關誰是僱主的問題,其實原告人自己的口供顯示,他清楚明白,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老闆,但老闆並不等同是第二被告,因第二被告人是一有限公司,是一獨立的法人團體。雖然原告人及他的證人都稱呼第一被告人為老闆,但在法律上,老闆並不一定負上僱主的責任。須知道第二被告人是一有限公司,它的董事及代表人在執行第二被告人的業務時,只是代理人,並不需要付上個人責任。原告人如果要指第一被告人以個人身份聘請他,需要有明確的證據。 35.原告人並沒有任何書面的僱傭合約,而他的證人也沒有提供任何書面證據,支持他是第一被告人的僱員。反之,被告人所提供的收條上面清楚顯示,原告人在收取暫時薪金的時候,收條是向第二被告人發出的,他也沒有反對所收的支票由第二被告人公司發出。 36.東莞家具廠房是那一個人所擁有的,在證據上並不清楚。原告人的口供也只是顯示他為工廠工作。根據他的證供,在2009年後,他是向第二被告人公司承包了家具廠,更顯示工廠的擁有人是第二被告人而並非第一被告人,所以在他所追討欠薪及其他僱用補償的時段,沒有證據顯示他工作的家具廠是第一被告人的業務。 37.從上文分析的證據,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的僱主是第一被告人,本席駁回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申請的僱傭爭議項目。 38.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追討,被告人所提出的證據,的確顯示原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僱員。被告人所呈交的薪金收據,其中兩張上面列明是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的暫支薪金。如果原告人不是僱員,沒有理由向原告人發薪金。而第一被告人的口供,也指原告人是負責管理東莞的工廠。 39.並無爭議,原告人是在2008年11月才承包工廠。在此之前,第一被告人指原告人是自僱人士。合約雙方的關係,並不會因為他們所採用的合約名稱而被訂定。相反,法庭在裁定一方是否僱員,會考慮他與另一方的工作性質是否實質上就是僱主與僱員關係。(參考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 another [1990] 2 WLR 1173 (PC)的案例。)而考慮原告人是否僱員,本席參考終審法庭的案例Poon Chau Nam andYim Siu Cheung trading as Yat Cheung Air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 FACV 14/2006的判詞:-
40.原告人去武漢進行工程,證據顯示他是根據公司的指示行事。雖然他有一定的權力去僱用工人,但沒有證據指是由他自己出資去僱請工人的。他仍是在第二被告人的管理下(“control”)工作。在這個時段,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需要自行出資僱用工人或提供工具,綜合以上各項證據,在對比平行的尺度下考慮,本席裁定原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僱員。 41.就算原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僱員,但他向第二被告人追討的僱傭申索項目仍有其他的困難。 42.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代通知金,似乎是指在2008年12月之後他成為承包人,所以僱傭關係就結束了。但僱傭關係的結束不一定代表僱員可以得到代通知金。終止僱傭關係其中兩個最常出現的方式,第一種是其中一方根據僱傭條例第6條向對方發出終止僱傭合約的通知。如果沒有依法例發出通知,就須以現金作補償,亦即俗稱的代通知金。但終止僱傭的一方並不一定是僱主;僱員若要以通知形式終止合約,在沒有發出通知或足夠通知時,亦須向僱主支付代通知金。 43.第二種終止僱傭關係的方式,是雙方協議終止合約,又互不追討。在這情况下,就不出現通知期或代通知金了。 44.根據原告人的證供,他並沒有指出在那一個時間第二被告人終止他的合約。他的證供也沒有說明終止僱傭的方式。而且,原告人在2008年後與第二被告人協議承包家具廠,一個合理的推定是雙方就終止僱用及承包是一同協定的,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解僱原告人。原告人基本上不能證明他有權向第二被告人追討代通知金。所以這項申請無論如何也不能成功。 45.就欠薪的問題,原告人的證供指他的月薪是2萬元。原告人也倚賴他的工卡以顯示他上班的日數。但很可惜這些工卡其中部分是由其他工人代打,所以可信性很低。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的僱傭關係前後一年,但原告人並沒有就欠薪提出申索。第二被告人在2009年先後付了7萬元的暫支或暫支薪金後,原告人也沒有再申索。 46.一個僱員的工資可以有不同形式,包括月薪,及根據工作量計算。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原告人的收入是按工作量計算,但他也沒有說明如何計算。一般人也會奇怪,一個工人在不清楚工資是多少或如何計算時,是否願意受僱。但原告人與被告人的關係,有一些地方是不清不楚的。首先,原告人也同意在他到家具廠工作時他還不知道薪金的金額,他是在2008年2月才與第一被告人商討薪金。又好像原告人追討的後加工程,即下文要處理的申索,雙方就連最重要的項目金額也沒有達成協議,原告人就先行工作及付運製成品。 47.原告人收到的薪酬,每次的金額都不一樣,考慮了雙方的證供,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他們雙方就原告人的工資,是以工作量作出計算,但就連計算的方式也沒有協定。在沒有協定,原告人可以以下文分析的quantum meruit的法律原則去計算。但原告人沒有這方面的證據。而本席亦相信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他們後來支付了7萬元,是雙方達成協議,完滿解決薪金的問題。所以,原告人欠薪的申索駁回。 48.有關交通費的爭議原告人同意他經已收取其中一部分,但仍欠香港到家具廠的旅費。 49.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指雙方並沒有支付旅費的協議。原告人並沒有提出證據,支持他代支付了旅費。他解釋有關的文件經已交家具廠,但這些文件並沒有呈堂,所以仍然沒有證據。而且,如果他向家具廠提出旅費的申請,沒有理由他不同一時間提出申請所有旅費。原告人的證供不可信,本席駁回申請。 50.本席裁定原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僱員,所以第二被告人需要在雙方終止僱傭合約的時候根據僱傭條例支付年假酬金,就算員工沒有工作滿一年,依照僱傭條例第41D條,僱主須依工作日數按比例支付假期酬金。 51.雖然第一被告人爭議原告人是否已經獲得有關的假期,但舉證的責任落在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提供原告人的放假記錄,而且,年假是在工作滿了一年才開始享用,而原告人沒有工作滿一年就終止僱傭關係。更沒有証據指雙方有協定提前享用年假。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可追討按比例的年假酬金。 52.由於原告人沒有固定的月薪,計算酬金以12個的平均收入計算。所以酬金是港幣(141,494/358) x (358/365) x 7 = 2,713.58元。 53.有關法定假期酬金的申請,考慮的因素也相同。本席裁定原告人可以追討假期酬金。只是根據法例,計算的金額有所不同。本席根據收據上的金額計算,如下:-
54.原告人也申索2008年的農曆年法定假期酬金2天。但當時他沒有工作滿3個月,所以,無須支付酬金。而且,劉景科在接受盤問時,也同意工廠是初一至初七停廠,所有工人包括原告人已得假期。 55.雙方同意,原告人在2008年11月25日後,承包第二被告人的家具廠,並與第二被告人協議,為土瓜灣酒店製造傢俬組件,由原告人在工廠生產預製件,由第二被告人在香港地盤進行裝嵌。工程總額為人民幣1,390,358元,而在完工後的同意工程額為人民幣1,275,855元。 56.正如上文紀錄,第二被告人分別支付了工程費人民幣1,013,000元,對銷頂讓廠房給原告人費用人民幣40,000元。原告人借廠費,結案時原告人同意為人民幣4,383元,可作扣減。 57.被告人代付國內材料費、稅金及電費,原告人同意為人民幣154,124元。被告人在舉證也沒有證據支持第二被告人有支付所稱的202,001.51元。本席接納原告人的案情,扣減原告人同意的金額人民幣154,124元。 58.經扣減後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欠原告人人民幣64,348 元,但第二被告人要求由反申索的金額中扣減。 59.就土瓜灣長江地盤酒店的工程,第二被告人提出反申索,指原告人所提供的預製組件有部分並不符合原有的要求,所以裝嵌的時候要額外僱用本地工人進行修補及翻執。第二被告人指單計算在2009年7月至9月,即完工前3個月,木工的支出為港幣804,075元,被告人同意扣減350,000元作其他項目指出,而餘下的554,075元,也同意其中三分之一屬於正常“執爛”,由被告人支付。而餘下的開支屬不正常及額外的,應由原告人負責,金額為港幣369,383元(即人民幣321,363)。 60.被告人又指這項工程的製品,原材料包括膠板是由第二被告人提供,原告人同意。至於膠板材料如何使用,有圖紙指示原告人正確處理(或稱“開料”)方法。基於這些圖紙的計算,被告人指原告人浪費了部份膠板材料。故向原告人追討損耗浪費材料的損失共港幣169,217元(即人民幣152,295.30元)。 61.有關製品質量的問題,最先作證的是第一被告人。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指出,他向第二被告人提供了超過一百車的貨物,但被告人沒有向他提出任何的投訴。第一被告人表示,有關質量的問題,將會由另一位證人吳景雄交代。他又表示由於要配合進度,所以,貨品如出現一些小的問題,他們仍然需要接受。他又呈堂了總承判公司所列出不合格項目的名單,以支持他所說原告人的製成品有問題。 62.原告人又指第一被告人每星期都有到家具廠檢查製成品,滿意後才付貨;但第一被告人指他只是短時間停留。在停留時間,沒有可能檢查所有貨品。 63.有關原告人貨品不合乎圖紙或合約要求,被告人並沒有傳召專家證人。被告人傳召的第二位證人是黃林志,他向第二被告人承包土瓜灣酒店的工程,在7至9月期間,他帶同木工工作,主要進行修補原告人未完成及有缺陷的傢俬。在他日期為2012年10月3日的證人供詞中,共列出十個項目:-
64.在接受盤問時,黃先生同意他再沒有當時察查及修補的記錄,但可以參考總承判商的不合格項目的名單。他也沒有說明每個有缺陷項目所涉及的數量。 65.被告人的另一位證人是蘇連貴,他也是在有關時段向第二被告人承包土瓜灣酒店的工程,他的工作範圍也是負責修補國內工廠尚未完成或有缺陷的傢俬。他的證人供詞列出了十四項需要修葺的項目,如下:-
66.蘇先生所列出的14項問題,其中10項和黄先生指稱的問題相同。但蘇先生也沒有紀錄有問題項目所涉及的數目。 67.被告人的另一位證人是吳景洪,他是第二被告人的管工。根據他的供詞,在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份,他主要是在土瓜灣酒店管理有關裝修工程之進度,及固定傢俬安裝。他指原告人所交來的傢俬質量非常粗劣,部份工序尚未完成。補救的工作主要由木工執行。他表示有將該等問題口頭通知原告人,原告人亦有親身到地盤了解。 68.在接受盤問時,原告人指吳先生也有到工廠視察工程的進度,及檢驗貨物。但沒有通知原告人貨物有問題。吳先生並不同意。他表示有要求原告人到現場視察。 69.吳先生就後補工程的價值也作證,本席下文處理。 70.本席先處理這一項的反申索。首先,被告人並不反對原告人有將有關的工程製件送抵香港,而被告人將有關的製品用於工程之上,所以,這並不是一項退貨的爭議。被告人所投訴的問題,主要是組裝件的手工。例如,他們投訴有一些櫃桶的收口太銳利,所以有危險,需要由木工在香港修補。有一些組裝件的併合也出現問題。又有指稱,例如門上的防音裝置並不配合,或關門氣鼓裝置的位置不對;也有指鎖匙開口的位置不配合等。明顯,被告人所指的是原告人所提供的貨品的水準並不能達到合理的水平。但要證明這一個問題,一般而言,是需要專家證供支持。一般證人,只可以就事實作證。但質量的好壞,是一種意見,需要在這一方面有特別學識及/經驗的專家向法庭提出他們的意見,並說明達成意見的理由。沒有專家的意見,就沒有足夠證據指原告人提供的製成品不能達到合理水平,法庭也無法決定原告人所提供的製成品是不能達到合理的水平。 71.要證明這些問題的責任落在被告人身上。被告人並沒有傳召任何的專家作證。幾位證人都只是事實證人,不能評論製品的水平。被告人提供了總承判商的不合格項目的名單,但總承判商也不是專家,而且,名單上也沒有解釋個別項日不合格的原因,所以,這文件不能代替專家證據。 72.而且,依證供所言,這問題是出現了一段時間,並涉及多項製品。就如原告人所言,如果他所提供的製成品有這麼多的問題,很難想像被告人會接受這些製品,而且沒有向原告人作出投訴,或終止合約。 73.再者,假設原告人的製品有問題,要計算損失賠償,必須根據每一個項目所需要的維修工序的費用,而作出計算。就原告人提供的製品中究竟有多少個項目出現問題,每個項目又有多少件,被告人也沒有紀錄呈堂,證人的口供也不清楚。被告人只是很籠統地以3個月的木工工資,扣除了一部份其他的工序後,以餘下三分之二的工資為額外的開支,算為原告人製成品不完善而導致的損失。但這個計算方法並沒有任何學術根據,也沒有任何專家證據支持是合理的。所以基於被告人不能清楚解釋製成品出現問題的情況,也沒有正確的計算方法,第二被告人不能證明損失的金額,本席駁回這項申請。 74.第二被告人的另一項重要反申索,指原告人耗費他們提供的原材料。這方面的證據主要來自第一被告人的口供。第一被告人指因工程需要,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供防火膠板,這些膠板有兩類,4呎 x 8呎及5呎 x 8呎。雙方同意,提供原材料的責任屬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指他在發訂單的時候,原告人發工程圖,其中包括如何開料的指引。 75.第一被告人指原告人並沒有根據他的指示或正常地進行開料,導致原材料浪費。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計算,以工程量所需的膠板,4呎 x 8呎的膠板只需1731件,5呎 x 8呎的膠板只需3517件,另加5%的損耗。 76.但第二被告人共運送了2,202件4呎 x 8呎的膠板,及4,390件5呎 x 8呎的膠板,超過原告人所需要的原材料,所以認為原告人需賠償額外的膠板費用及運費損失。 77.就第二被告人所送來的膠板總數,原告人同意數量,但否認有耗廢。原告人在接受第一被告人盤問的時候,同意在工廠只餘下幾件膠板及零碎的材料。但他反駁指第一被告人的計算並不準確。他指在製造各項工件的時候,需要加膠邊,而膠邊也需要材料,但第一被告人並沒有計算在內。工程需要約一萬條膠邊,而一萬條就需要208件4 x 8呎的膠板。 78.第一被告人指膠邊應該用開後餘下的材料去做,而他所設計的開料方式已經有足夠的餘料讓原告人切割膠邊。原告人反對這個說法,又指有部份膠邊需要配合每件工料的紋理,所以不能用餘料或碎料去製造。而且,第一被告人也同意在開料的圖紙上,並沒有指示餘料用作膠邊,但他說原告人應該懂得這樣做。 79.原告人又指被告人的計算並沒有加上後加工程所需的材料,並在作證時預備了一個表,呈堂為P1。第一被告人同意後加工程的材料沒有計算,但他不同意原告人所指為需要的數量。在結案時,第一被告人同意少計了130件膠板,同意減少反申索的金額。 80.關於所需要的工料,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傳召任何專家作證,以支持他的結算。雖然,表面看來,用料數量只是計算的問題,但由於所開的工料,並非每件都是正方形或長方形,所以,必然有耗費。而且,原告人所指出的一些計算上的遺留,第一被告人也不能否認,就例如需要預留材料做膠邊,及後加工程的材料並沒有計算在內。所以在審訊之後,第一被告人的計算出現很多的漏洞。 81.而且,第一被告人所提出的計算,其中有一些問題,並不是他個人意見可以支持的。就正如他同意在工作過程中,必然有所耗損。他指秏損量在5%,而這是行規,但他沒有指出雙方的合約有這個條文。所以,如果他要依賴這個論點,就必須引述專家意見,顯示5%是行規,或是合理可接受的水平。本席不能接受他個人的意見作為證據,因為他並不是專家。 82.又如原告人所預備的膠邊,第一被告人也不否認他需要製作這類的工件。第一被告人指這類的膠邊,可以利用膠板的碎料製造,而原告人則指需要配合膠板的表面紋理,所以並不一定可以這樣做。這一類的爭議,正確的做法是由專家在考慮了被告人所提供的設計圖紙及膠板的紋理後,向法庭提供意見,才可準確考慮被告人的論點。 83.而且,如果第一被告人的計算是如此準確,第二被告人可以只運送足夠的膠板到家具廠。 84.舉證責任是落在被告人身上。而且,根據證供顯示,各項工程製品並非一次運送/提供給被告人的,而是分階段運送。所以,在整個運送過程中,被告人必然有機會檢視,及對比所付運的原材料。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向原告人提出書面或口頭的投訴。第一被告人在庭上嘗試顯示他是膠板開料的老行尊。如果是,相信他應該一早就提出抗議。本席並不接納第一被告人的計算方法。考慮了所有的事項,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不合理地使用膠板而導致第二被告人有損失,也沒有足夠證據顯示損失的金額。所以本席駁回第二被告人的這項反申索。 85.接著,本席處理原告人的後加工程。上文已列出了原告人追討的金額及被告人同意的金額。 86.雖然,根據申索陳述書,這11項工程被名為後加工程,但除了木瓜灣酒店與原有的工程合約有關外,其他工程其實是獨立的工程合約。除了李榮李釗的工程外,第二被告人並不反對有要求原告人提供其他各項工程的服務,但原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顯示雙方就每個項目如何計算收費曾經達成任何的協議。他只是投訴第二被告人及/或第一被告人沒有處理這些問題,直至他提出申索。而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人吳先生的證供,他已就原告人所提出的發票上要求收取的單價,作出了他一方的評估。這也就是上文列表中被告人同意支付金額的由來。所以,原告人不能以合約的條文去追討工程金額。 87.既然原告人向被告人提供服務,他應該獲得金錢的補償(參考Turriff Construction v Regalia Knitting Mills (1971) 9 BLR 20)。根據一般做法,在雙方沒有合約協定,如何計算酬金時,法庭是可以用quantum merit(“按服務計酬”)的法律原則去計算。訂定補償金額,有案例指工程的收費是以合理的市場價為準。也可以用原告人合理的支出,再加上一些利潤來計算。本席也參考Chitty on Contracts (Hong Kong Specific Contracts)3rd Edition:-
88.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並沒有說明以這個法律基礎申請賠償。所以,在雙方沒有合約的同意價格,本席無需處理,如何以quantum meruit去評定補償金額。 89.而且,就算要處理,決定那是合理的市場價,少不免也需要一個專家證人,去評估原告人的工程的合理價格。合理價格的評定,必須呼應市場價格及合約的特殊要求。如果以原告人的實際支出,在足夠的事實證據外,也可能需要專家證人去評論支出是否合理。 90.在今次的聆訊中原告人並沒有傳召任何專家證據。他只是呈堂了他發給被告人的一系列發票,但如何可以證明他要求的金額是合理的市場價呢? 91.在第一被告人及吳先生接受盤問的時候,原告人多次質疑吳先生扣減價錢的原因,本席無須列出雙方的問題及答案。重點是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及吳先生都不是專家證人,所以,他們的證據不可能顯示原告人所索取的價格是合理的市場價。 92.舉證的責任是在原告人。當原告人沒有這方面的證據時,由於合約個別單位的價格並沒有協定,所以,法庭基本上是不可以根據原告人所申請的金額而作出判決。還好第二被告人同意工程費的一部分,基於第二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本席裁定原告人只可以向第二被告人收回承認的金額。 93.關於原告人追討代墊買材料款共人民幣41,249.50元,在結案時,被告人同意金額。只是爭議其中7,035元是屬於原告人應負責的買材料費用。第一被告人的口供指這些建用於包裝及保護製品在運送途中不會受損的物料,不是製成品的材料,如包裝用的紙通、膠帶、砂紙等。所以被告人無責任支付。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的的證供及陳詞,裁定第二被告人需付還人民幣34,214.60元。 94.原告人指他在承包期間,帶領工人到武漢做工作,他要收取他的“人工”。當然,這不是薪酬,他要向第二被告人追討是他的服務費,他需要證明雙方有合約,第二被告人同意按納他的服務及收費。同樣,原告人並沒有證據顯示他與第二被告人就他的服務費用有協議。如果以quantum meruit的法律原則考慮,原告人也沒有證據顯示他當時合理的收入是甚麼,原告人以他稱港幣2萬元月薪作基數,並沒有基礎。原告人不能證明他可以追討這個項目,申請駁回。 95.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向他借錢,但並沒有文件支持。他只向法庭提供一張文件,已交第二被告人的會計。第一被告只付還了960元,並否認借其他款項。 96.原告人的證據,主要是依賴他的口供。但在聆訊中,原告人的證供搖擺不定,並不是一個可信的證人。本席並不信納他的證供,所以駁回這申索。 97.有關被告人指原告人曾借款4萬元,及代原告人支付國內員工周宇新的薪金,被告人的證據並不清楚,在結案時第一被告人並沒有詳細解釋,本席也駁回被告人的這項反申索。 98.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須付原告人土瓜灣酒店工程費餘額人民幣64,348元,及後加工程金額人民幣171,686.50元。第二被告人須付上述裁決的利息,由2010年6月10日至今日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優惠利率加2%計算,其後以法庭利率計算至付還。 99.第二被告人也須支付原告人上述的假期酬金及利息,利息由2010年7月15日至支付,以法庭利率計算。 100.由於原告人不能證明第一被告人是他的僱主,所以本席判原告人需支付第一被告人本案的訟費。訟費金額如不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原告人雖然就向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取得部分成果,但原告人所成功的並沒有多於第二被告人同意的金額。第二被告人的反申索也失敗。合理的命令是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第一被告人代表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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