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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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26387號) 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董樹良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林少枝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指上訴人駕駛中型貨車(RF3806號),倒車時撞到後面的輕型貨車(LL6077號)車頭。 4.案發時,第一證人駕駛輕型貨車進入福榮街,停在上訴人的中型貨車後面若2米。有關路段為單行路,沒有劃上行車分隔線,但可平排容納4輛大型車輛。 5.第一證人在輕型貨車車尾落貨,突然感到輕型貨車搖晃,以為是落貨所引致。7、8分鐘後,第一證人落貨完畢,將手推車推回福榮街對面的工業大廈時,發覺輕型貨車車頭被撞凹陷。第一證人指輕型貨車車頭原本完整無缺。事隔幾天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取得聯絡,要求賠償5,000元,上訴人當時要求減價。 6.第二證人是警員,他替兩部貨車拍照及量度。輕型貨車車頭損毀離地1.05至1.11米,中型貨車尾機械落貨板左右有兩處凸出,左邊離地1.12至1.16米,右邊1.14至1.18米。 7.輕型貨車裝有攝錄機,攝得擋風玻璃前情況。錄像顯示,16:51:11時,輕型貨車轉入福榮街,停在中型貨車後邊;16:51:52至16:52:09時,中型貨車倒後,非常貼近輕型貨車車頭,停低時畫面出現「䟴一䟴」,然後駛往福榮街左邊停泊;16:53:37至16:53:39時,第一證人將拖著手推車過馬路,回頭望著輕型貨車車頭。 辯方案情 8.上訴人在福榮街右二線“double park”(即雙重泊車)。稍後,他見福榮街左邊有車位,便駛過去。當時中型貨車車尾並沒有任何汽車,只一輛手推車離車尾10至12呎。上訴人倒車2至3呎,再駛過福榮街左邊停低。倒車時他曾望左右側鏡,均不見後面有車。 9.上訴人指他是汽車技師,事後曾做實驗,並且錄影拍攝。他在車房取得一塊金屬沙板,將中型貨車倒後撞向鐵板,指中型貨車車尾凸出處造成之凹陷與第一證人輕型貨車車頭的損毀不同。 裁判官的理由 10.第一證人初說他是將手推車拖到工業大廈回來後才發覺輕型貨車車頭受損,但後改為前往經大廈時已望見。裁判官指錄像顯示第一證人將手推車拖往工業大廈時,已回頭望著他的輕型貨車車頭。 11.兩部車輛凹凸位高度及形狀脗合。輕型貨車車頭的損毀,除中間特別凹陷外,還有一個較大範圍的凹位。裁判官指上訴人不能與專家證人相比,而他所做的實驗,無論物料與速道均不是事發時的情況,因此不予接納。 12.上訴人指稱一直不見輕型貨車,但錄像顯示當他倒車時,輕型貨車就泊在後邊。這情況下,若上訴人望後鏡仍不見輕型貨車,唯一的解釋就是他沒有顧及盲點,轉頭留意背後之交通情況。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的書面陳詞總結如下:
14.上訴人申請呈交新證據,指他是有經驗的汽車技師,裁判官沒理由不接納他的專家證供。他亦出些相片,顯示另一輛客貨車尾部撞向消防喉所造成的凹位。上訴人亦提交他事後量度貨車輛高度的新證據,顯示警員之量度不準確。 討論 15.上訴人擬提的新證據原審沒有提出,亦非會使上訴得直,因此被拒。 16.上訴人質疑第一證人沒有即時在場翻看錄像,若有的話,就可在對面路邊找到他的中型貨車。第一證人隔幾天才找到上訴人,損毀可能非由倒車造成。他主要質疑第一證人所指泊車前沒有損毀,之後有凹陷一說。 17.錄像顯示第一證人是將鐵車拖往工業大廈時已多次回頭望向自己車頭,這點沒有任何爭議餘地。第一證人指他在輕型貨車車尾落貨,一分多鐘後發覺車身搖動,但錄影顯示倒車不出30秒。然而,第一證人意旨時間很短,沒有不妥。第一證人亦是即日報警的。 18.警員所量度的兩車高度只差毫釐,並不關鍵。總的來說,與兩車相撞一說是吻合的。上訴人質疑警員應將案件交由法理專家正式檢驗,並無實質理證據。 19.上訴人解釋他當時願意賠償,是因為他觀看影像,得知他倒後時與輕型貨車非常貼近,為了省卻麻煩,所以提議賠償。當然,賠償提議並非一定是承認責任,但在本案情況下,難見有別的解釋。 20.錄像確實沒有錄到踫撞之聲,但顯示當中型貨車倒後至與輕型貨車非常接近時,輕型貨車曾「䟴一䟴」。上訴人解釋那是因為他煞車所致。 21.錄像沒有拍到輕型貨車車頭的情況。損毀是否倒車造成,有賴第一證人所指輕型貨車之前沒有損毀,之後就有。有鑒中型貨車車尾凸出部分與輕型貨車車頭凹位,踫撞毋須大力也可造成。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的證供屬事實裁斷,並無有悖常理,不見干預理由。 22.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意見證供亦無犯錯。首先,專家證人須有獨立成份,上訴人本身是事實證人,他的意見證供並非是中立。況且,原審時他無向裁判官提及任何專業資格,而他亦非物理學家。 結論 23.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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