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沃新

Case No.HCMA 349/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4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4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5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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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沃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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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3年9月3日
判案日期: 2013年9月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9月26日

判案理由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b)條。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被判即時監禁10個月。上訴人不服刑期,向高等法院延期提出上訴,本席批準了申請。

控方案情

2.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方案情如下:

(a) 2000年9月15日,上訴人向社會福利署(“社署”)申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綜援”)。上訴人申報他持有一個銀行戶口,而他的申請被接納。在2002 年2 月 22日至2007 年3 月22日的10次覆查中,上訴人都申報他只持有兩個銀行戶口。

(b) 於2008 年4 月上訴人申請終止領取綜援,並告知社署他在2003年其母親過身後分得約港幣200 萬元遺產,但就沒有向社署申報。調查所得,上訴人在領取綜援期間還持有15 個銀行戶口沒有申報。上訴人總共多領港幣570,755 元,其中港幣350,016 元已經歸還給社署,尚有港幣220,739 元仍未歸還。

求情理由

3.當值律師在替上訴人求情時指出,上訴人50 歲,以往沒有刑事紀錄,他任職理髮師,月入港幣8,000 至9,000 元;他是家庭經濟支柱,有一對年輕子女,分別就讀中一及中二,每月的補習費都需約港幣2,000 元。律師說上訴人的兒子更患有讀寫障礙、過度活躍及自閉症。

4.律師特別提到,上訴人是因為覺得有一些戶口是和母親聯名擁有,所以沒有申報;上訴人是自己主動向社署投案,並已向社署歸還了三十多萬港元,因上訴人覺得自己沒有超過資產上限,故此未交還剩餘的款項。他現在明白沒申報亦是有罪,所以會將金額歸還,希望法庭可被判非監禁式刑罰。

上訴理據

5.上訴人沒有聘請律師處理上訴,他自己提出了以下的理據:

(i) 本案是由上訴人自己在2008年9月向社署自首及還款,並非由社署揭發;

(ii) 上訴人受另一遺產受益人誤導,把母親的遺產存入自己的戶口,而上訴人已經把哥哥的部分給回哥哥;

(iii) 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動用過與母親聯名戶口的港幣$200,000元;

(iv) 由2008年調查開始至今,上訴人備受困擾;

(v) 綜援申請原本是合法的,與那些從一開始已是虛假的申請不同。

上訴人陳詞

6.上訴人在親自向本席陳詞時,重覆了他的個人背景,亦強調他起初不知道他可以分得到多少遺產,所以才未有呈報。他說他因經濟問題及要支持子女生活,暫時難以清還餘下的二十多萬元,他已知道錯誤,要求法庭輕判。

答辯人陳詞

7.代表答辯人的柏愛莉檢控官就上訴理據提出了反駁。她在書面陳詞裡指出,上訴理由第 5項是不正確的。上訴人所指稱的環境改變,即母親的遺產才導致他的申請變成虛假是不成立的。上訴人由開始申請綜援時已經有瞞騙社署,申報未有包括他與家人的聯名戶口,再者,在2002 年至2004 年期間,上訴人亦擁有多個沒有向社署申報的個人銀行帳戶。(見文件冊第27頁)至於其他幾點的上訴理由,裁判官在判刑時已作考慮。(見文件冊第 18至19頁,判刑理由書第 3至4 段)

8.答辯人提出,在梁惠淇 [1]一案中,上訴庭已就騙取綜援案件列出判刑指引,若案件需要判處監禁而涉案金額超過港幣200,000 元的話,適當的刑期基準是24個月或以上。本案的金額為港幣570,755 元,若採用24個月為判刑起點,純粹扣除了認罪的扣減後,所得的刑期會是16個月。裁判官跟隨上訴庭在梁惠淇案中的判刑指引為起點,再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及求情理由,採用了15個月作判刑起點。他給予上訴人認罪的1/3扣減,判罰符合法律原則,反映了案件的性質情節,亦也顧及了上訴人的個人情況。

9.答辯人認為,無論如何,本案不應得到緩刑的結果。

討論

10.本席同意,從本案的案情考慮,尤其是涉案的整體金額及覆蓋的時間,即時監禁的刑罰是恰當的,但本席在閱讀過裁判官的口頭判詞後,並不太理解他是如果制訂刑期基準的。

11.裁判官口頭判詞的內容如下:

「官:唔該。騙取綜援嘅罪行係嚴重罪行嚟嘅,頭頭尾尾你呃咗成咁多年嘞,打落都差唔多十年嘞,累積嗰個額已經去到五十幾萬。重判就無可避免嘞,不過第一,你未犯過事;第二,你嘅犯案手法唔係複雜嘅,你唔係專登去做啲嘢去收藏你嘅資產,你只係唔報你嘅銀行戶口,而冇爭議地,裡面有一啲係聯名嘅銀行戶口,咁即係聯得名嘅,理應唔係所有錢都係你喇。

考慮過所有之後,法庭採用一個比起有關案例裡面較為低嘅判刑起點,十五個月判刑起點,認罪三分一折扣畀番你,所以十個月頭監禁,走。」

12.原則上,裁判官應先決定刑期基準然後就各項有效的求情因素而去評估減刑的幅度,包括認罪的減刑,這是一般判刑的步驟,但裁判官並非如此處理,口頭判詞當中也未有提及上訴人自首的因素。

13.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書都沒有就刑期基準與減刑因素作分開處理。有關的內容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 4段):

「 ……考慮了犯案歷時長近6年,隱瞞銀行戶口數目和所詐取的綜援金額龐大,縱使被告人過往全無定罪紀錄,曾獨力撫養一對子女,幼子更患有『過度活躍症』,他自首並已償還了50多萬元『騙款』中的30多萬元給社署,隱瞞的戶口中的確有大部份存款屬於家人,本席採用15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扣除了認罪折扣後,便判處被告人10個月即時監禁,不可緩刑。」

14.裁判官說他接納隱瞞了的戶口中有大部份的存款是屬於上訴人家人的。本席認為,如果以總數50 多萬元的金額計算,15 個月的刑期起點可以說是偏低,但本席不能肯定裁判官最後所依據的金額是多少與及在「自首」方面之扣減幅度如何。如果金額是低過200,000 元的話,15個月的基準也是屬於恰當的處理。整體考慮到上訴人是在申請停止綜緩時主動作出交代,與及他的家庭情況,本席認為,刑期可減2個月。

結果

1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已判上訴得直,10個月的刑期改判為8個月。上訴人要服餘下的刑期。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律政司司長訴梁惠淇,(CARR6/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