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玉群 對 黃瑞紅

Case No.DCCJ 1606/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160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13年第1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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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吳玉群  
 
被告人 黃瑞紅 WONG SHUI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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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3年9月16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9月16日

判決書

1.這是被告人的申請,她要求本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的規定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該規定如下:

(1)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

(a)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d)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指稱2011年3月24日她進入百佳廣場買豬肉,從售貨員手中她接過兩包豬骨,跟著就有一個女保安員跟著她,於是她把豬骨放在櫃裡面並離開。她行出大門口,保安員叫著「豬肉未畀錢,不要走」。她把原告人拉入百佳廣場內,原告人在壽司櫃裡取回豬骨拋給她,豬骨跌在地上,女保安員要她在地上拾起豬骨交給她;保安員拿著豬骨,說豬骨是原告人偷取的,其後女保安員叫經理報警。警方到場後把原告人帶到警署。

3.原告人指,警方沒有證據顯示她犯了盜竊之罪,被告人知道警方要放她,故意幫她改指示,教她拋豬肉沒有該件事。

4.2011年4月1日她第一次到荃灣法庭,她沒有認罪,她獲得當值律師服務的協助,當值律師替她錄取指示,並交由被告人幫她辯護。

5.當值律師服務辦事處安排被告人於2011年5月23日開始幫助原告人於有關的案件辯。護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替她申請閉路電視延長時間,以便能看到她行出門外及她在百佳場內拋豬肉給保安員的過程。被告人問她,在櫃取豬肉拋給女保安她看到甚麼,原告人回答「在櫃裡見到有壽司」,被告人向她說:「警方放人,不作證人,這只是一對一的聆訊」。

6.2011年6月7日下午4時30分,被告人在律師樓內會見原告人,被告人把閉路電視給她看,閉路電視顯示原告人行出百佳市場門外,保安員把原告人拖回百佳場內。被告人說,閉路電視顯示原告人摸手袋,被告人肯定原告人曾經偷豬骨,並說閉路電視顯示原告人的手袋打開,原告人說她平時習慣沒有seal拉鍊,她只是seal銀包拉鏈,閉路電視沒有顯示她回到百佳廣場在櫃裡取豬骨並拋給保安員的位置。被告人說原告人說謊,並說女保安員不會「屈」她,並說她有三次案底,叫她認罪,她會幫原告人求情,以使她不要坐牢。如果原告人不認罪,便會坐監,她叫原告人上法庭時才給她一個答覆。

7.2011年6月13日早上8時40分左右,她到荃灣法院當值律師服務辦事處門外。約9時,被告人會見她。她回答不認罪,被告人說輸了案件要坐牢,原告人堅持不認罪,被告人即時幫她改指示,說沒有拋豬肉給女保安員該件事,叫她簽名。其後被告人幫她在法庭申請押後至2011年6月15日。

8.2011年6月15日,在上法庭之前,被告人要求原告人簽不要於2011年5月23日申請的閉路電視,她說閉路電視幫不到她,要求她同意簽名,原告人不同意,沒有簽名。她問被告人有關拋豬肉一事,警方查到案情,為甚麼沒有該件事呢? 被告人說她多次改指示,不同原告人同法庭聆訊,當時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繼續代表她上法庭聆訊,不要換律師,被告人堅持不代表她在法庭辯護。

9.其後被告人指示當值律師主任,於2011年7月4日,要求原告人簽名不要於2011年5月23日申請的閉路電視; 該律師服務的主任說閉路電視對她起不了幫助,由於多個律師說閉路電視幫不到原告人,原告人被逼簽名。

10.原告人指稱,由於被告人處事不當、捏造事實,令到警方證人、控方證人及原告人律師改晒供詞後才到法庭聆訊。就有關被告人處事不當的細節,原告人指被告人指示曾律師,於2011年8月5日曾律師逼本人簽名自己作供,曾律師指她幫原告人唔到,叫她幫律師。

11.2011年8月12日,臨到原告人聆訊時,曾律師教她作不是事實的口供,叫她在法庭說「打開手袋給女保安員,女保安不看」,當時此事被告人知道原告人的手袋沒有seal拉鍊,原告人最終被定罪。

12.原告人指被告人處事不當及捏造事實,她的案件上訴到高等法院及終審法院無法申訴,她被定罪之後,香港、澳門、大陸、傳媒、街市、食肆、廣場、屋邨她受到欺負及虐待及傷害,亦連累子女都受到欺負、虐待及傷害。

13.原告人要證明被告人的疏忽及捏造事實,使到原告人被定罪。原告人被定罪是由裁判法院的裁判官經聆訊有關證據之後才把原告人定罪的,申索陳述書沒有在這方面列出有關的事實。即被告人的疏忽及捏造事實,怎樣令致裁判官把原告人定罪。這裡沒有裁判官定罪的根據。原告人沒有列出哪些疏忽、哪些捏造的事實令到裁判官基於該些疏忽及該些捏造的事實把原告人定罪,原告人完全沒有在她的申索陳述書把這方面的關鍵事實列出來,以顯示裁判官是基於被告人的疏忽以及捏造事實而令到原告人被定罪的。因此,基於這一點,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完全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

14.原告人指,她被定罪後受到欺負、虐待及傷害,原告人沒有列出事實以支持她受到欺負及虐待及傷害,但最重要的是,她不能證明她受人欺負、虐待及傷害(如有的話)是基於該些欺負、虐待及傷害她的人是基於她被定罪然後才對她加以欺負、虐待及傷害,因此,就這一點而言,由於申索陳述書沒有列出關鍵之事實證明她所受的欺負、虐待及傷害是由於有人對她作出這些不當的行為,以及這些人對她的欺負、虐待及傷害是由於她被定罪然後他們才對她欺負、虐待及傷害,因此,原告人在她的申索陳述書提供更詳盡申述陳述書,以及再提供申索陳述書的申索。陳述書完全沒有本庭提及上述的合理訴訟的因由,因此本庭撤銷她的申索。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5.原告人須支付予被告人本案(包括是次剔除申請)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何謝韋李偉業律師事務所Mr Jonathan Man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