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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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審訊前,本席批准控方就控罪的罪行詳情作出輕微的修訂,刪除了案發的居所住址,以保護受害人的身分。本席亦頒令受害人和受害人女兒的身分,不能直接或間接被披露。被告否認一項非禮一名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女子,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6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6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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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L.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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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3年7月25日
出席人士: 馮尚潔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子勤先生,由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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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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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本案審訊前,本席批准控方就控罪的罪行詳情作出輕微的修訂,刪除了案發的居所住址,以保護受害人的身分。本席亦頒令受害人和受害人女兒的身分,不能直接或間接被披露。被告否認一項非禮一名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女子,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

(1)X女士是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其臨床心理學家的評估報告和精神科醫生報告是為證物P1、P1A和P2;

(2)2011年10月14日,警員DPC51170拘捕被告。同日,被告自願錄取一份警誡下的會面紀錄,是為證物P3;

(3)警員在案發現場畫了一幅居所間隔的草圖,是為證物P4;

(4)被告沒有刑事紀錄;

(5)臨床心理學家和女子X在2011年3月10日的錄影會晤是經過修輯的錄影光碟,是證物P5,而其謄本是P5A。

3.辯方對控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B和79C條的申請,並沒有爭議。

女子X的證言(證物P5P5A謄本)

4.這個錄影會面是在2011年3月10日進行。X現年34歲,在庇護工場工作。X知道需要說真話。X說她在2月2日,在不同意的情況下和阿叔有性行為。她通常叫那阿叔為「廖明」,六十多歲。那天阿叔打電話給X,電話由X的女兒接聽,問她吃了飯沒有。阿叔曾經打了三次電話。稍後,X的女兒離家去買東西吃,在下午3時或4時,阿叔和X的女兒一起返回X的住所。阿叔問X沖涼了沒有。X的女兒在廳,而X則在睡床。X的女兒去沖涼,而阿叔則來到X的睡床,手摸X的胸口和全身(記項101)。當時X仍然穿著衣服,阿叔則「揸住呢度啦,又揸住下面啦」(記項105)。X當時沒有駡阿叔。X覺得駡他也沒有用,怕阿叔會「告我打佢啦」(記項119)。X說阿叔摸X的胸部和下體。

5.X的女兒沖完涼後,X說她不沖涼先,叫阿叔沖涼先,但阿叔亦沒有沖涼。後來X和阿叔一起沖涼(記項145)。當時X是不想和阿叔一起沖涼,X曾經叫阿叔離開,亦曾經叫他沖涼先。阿叔在房間拿取了墊褥,把墊褥放在洗手間內,便「又攬啦,又『剩』啦,總之唔再沖涼嘅」(記項165)。X不記得是自己除去衣服還是阿叔幫X除衫。X和阿叔在進入洗手間後,是阿叔關門的。他們沖涼時,大家都沒有穿衣服(記項181),便「又攬我,又咩嘢喇,又啜,又叫我含佢架生」(記項183),即是他的陽具(記項187)。X沒有、亦不敢和阿叔口交。阿叔亦有再摸X的胸口和私處。阿叔用手指,X說好似第三隻手指「篤下篤下」X的私處。X覺得不舒服,有點陰痛。阿叔繼續錫X,阿叔甚至說想在X體內射精(記項243),但X不敢,亦不讓他這樣做(記項259)。那時阿叔並沒有戴安全套(記項263)。阿叔在X的胸口射精(記項265)。X知道阿叔在油麻地居住,她知道阿叔的電話。有時X會找阿叔,有時阿叔會找她。

6.在錄影會面的修訂版(即錄影紀錄證據)播放完畢後,X(即控方第一證人)根據第79B條,以電視直播聯繫提供證言。X說她的阿叔叫「廖明」。在本席建議和批准下,被告被安排和另外三名男子一起坐在法庭的律師檯旁邊,三名男子亦除去領呔和外套。X(即控方第一證人)指認出被告。

7.在辯方盤問下,X記得案發日期是2月2日,即是年三十。晚上她們在順天邨食團年飯,被告亦有出席。X覺得開心。而席間,她沒有提及一起沖涼的事。阿叔甚至多買一隻油雞「加料」。X和女兒一起搭車去順天邨。當日早上,X由醫院直接回家,在家中逗留了一段時間才出發到順天邨。X在答辯方大律師的問題時,說當晚是她當日第一次見被告,被告並沒有去醫院。X同意她在2月2日在順天邨才看到被告。X不記得被告有沒有摸她。X同意宿舍的姑娘惡,不准X玩電話,亦有駡她。X不喜歡住宿舍。當辯方大律師指出沒有性行為發生時,X說有。X在2009年至2011年都在宿舍居住。在案件報警後,便沒有再住在宿舍。X喜歡在自己家居住,這樣可以照顧女兒。X記得在2月2日,阿叔曾經摸她的胸部。

8.在覆問時,X說她不懂問題,所以答同意。當日在順天邨第一次見被告,X說那日女兒在樓下帶被告到家中。她記得在元州邨給人摸胸。X說她不明白辯方問的問題。

控方第二證人Y

9.她是X女士18歲的女兒,在元州邨居住,中四程度,2012年便停止上學。2011年2月2日是年三十,當日早上,母親出院,Y帶母親返回元州邨家中。X返回睡房睡覺。後來Y到元州邨商場買「波仔飯」,Y遇見阿叔「廖明」。Y遇見阿叔在商場附近看床褥,但沒有買。被告對Y說一起回家。返到家中,Y叫醒母親,便一起吃飯。Y說她母親X在草圖(即證物P4)的子母床睡覺。被告在睡房附近叫X一起沖涼,Y當時在廳中。X說不想沖涼,被告說要沖涼,沖完涼便會走。X說「好啦」。X和被告拖手進入廁所。Y記得是被告拖著母親的手。被告關了門,便聽到水聲。Y相信他們便一起沖涼。Y聽到有說話聲,聽到被告問母親「一齊做愛」,Y只能聽到一點點聲音。母親X和被告在廁所差不多一小時,Y則在廳看電視。被告出來後,很快便離開。母親出來時已經穿了衣服。Y問母親X為何這麼久,母親說在廁所內一起做愛。Y覺得母親有一點點好開心。Y問母親怕不怕有BB,母親說怕。母親說她亦不想做,但被告叫她做,她不懂得反抗。

10.後來Y和母親一起到順天邨吃團年飯。

11.在盤問下,Y坦言對母親和被告一起沖涼感到不平常,亦不開心。在晚上的團年飯,婆婆、兩個阿姨都在。被告有買雞加餸。Y和母親都沒有提及沖涼的事。團年飯後,被告曾經說一起回家,母親說好啦。Y說她自己沒有留在阿姨處留宿。當晚九時或十時許,被告、Y和母親X一起離開。

12.Y說婆婆管理X和Y的錢財。Y和婆婆一星期見面數次,但對婆婆可以說有時信任、有時不信。當晚Y沒有說出事情,因為婆婆事事都講求事實和為甚麼這樣做。婆婆有可能不信這事,亦會駡人,會問對方。Y覺得細姨會明白一點。Y相信婆婆不會相信事件,因此Y在當晚選擇不說出這件事情。Y堅持母親和被告沖涼的事是有發生過。Y同意母親需要她的照顧,她亦關心母親。2月22日,母親並沒有到醫院,母親說她去了天水圍,在姑娘的查問下才提到被告。Y重申被告在2月2日曾經到過她們的住所。Y說被告離開時並沒有說話。

13.Y亦說她們靠綜援生活,Y亦幫母親打理財政。在Y 18歲前,婆婆和宿舍姑娘會幫她們管理財政。Y承認她和母親有時亦會問被告要錢。母親會打電話給被告,而事後母親會向Y提及。Y曾經問被告要數百元,很多時要交煤氣費、電費,因為不夠錢用。Y相信婆婆會幫她還錢,因為每次拿錢後,Y都會向婆婆說說。

14.在團年飯後,Y曾經問被告要錢,但被告不肯,Y有點不開心,但Y否認她和母親串同來告被告。Y說婆婆曾經告訴她,婆婆把居所的鎖匙交給被告,因為入伙初期,被告是有幫忙做床、做櫃和一些傢俬。大約在2010年10月左右,在處理傢俬時,被告和婆婆都曾經到過住所數次。有時被告和婆婆一起離開,但被告曾經和她們三人一起吃飯。他們曾經到一間茶餐廳吃飯。在2月2日那日,當被告前來時,婆婆則不在元州邨。

15.Y亦說,當日母親在2月26日到警署落口供時,她亦在場。Y說被告當日並沒有進入母親的房間。母親和被告在進入廁所時,兩人都有穿衣服。她們大約在二時許進入廁所,大約在三時許出來。Y在廳時感到不開心,但有點怕,不想說,但又不懂得如何反抗。Y並沒有敲廁所門,她擔心母親。母親在離開廁所時,曾經提到驚怕,感到不鍾意,但亦有一點好開心,但又不開心。母親在年假後,在宿舍時,曾經說覺得開心。Y同意母親曾經說和阿叔做愛覺得開心,但亦不懂反抗。Y問母親為甚麼開心,但母親不懂答。

16.後來Y提及被告在子母床拿了床褥擺放在廁所內,那床褥是舊的。廁所大約是六呎乘八呎。事後被告把那舊床褥放在另一間房(見草圖P4交叉的位置)。Y記得事情發生在2月2日,因為那天是年三十。

17.在盤問時,Y重申被告把床褥放在廁所內,便把門關上,Y的母親已經在廁所內。後來被告和Y的母親X穿著同樣的衣服出來。被告把床褥放在衣櫃房後才離開她們的居所。Y認為她的婆婆會相信被告。每次Y向人借錢,都會告訴婆婆。年三十是開心的日子,Y並不想婆婆駡人。

被告的警誡供詞(證物P3

18.被告在2011年10月14日的警誡供詞很簡單,被告說X是她的疏堂姻妹,並沒有非禮X。

臨床心理學家評審X的報告(證物P1

19.報告日期是2012年12月20日,X的女兒Y及庇護工場的社工就X的適應能力的獨立行為量表,提供資料。結果分析顯示,X在生活上各方面比她的年齡預期為低,智商分數畫面圖分析亦顯示她的能力發展不足及明顯比其年齡為低,在社交的互動,溝通技巧和社會生活技巧上表現出明顯的不足。

20.X對於跟從斷續的口頭指示或是用複雜的句子表達自己上,是有一定的困難。

21.X在18歲結婚,但其丈夫在2010年去世。專家認為X是一名弱能人士,其智能屬於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36歲的X在獨立行為量表上,整體得分相等於一個十歲零四個月的人士的水平。

X的醫生報告(證物P2

22.該報告日期是2011年8月15日,X從1998年已經被診斷為有輕度弱智,X亦有適應障礙和輕度抑鬱。X的綜合智商為58。

23.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大律師並沒有中段陳詞。被告亦決定不出庭自辯,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證供分析

24.眾所周知,控方由始至終都有其舉證責任,被告亦不需要作出任何舉證。如果證據上有任何疑點,當然疑點的利益會歸於被告。被告並沒有刑事紀錄,這樣是在法律上的良好品格的證明,法庭亦需要對被告的可信性(credibility)和犯案的傾向性(propensity)作出有利被告的推斷。當然,被告沒有出庭作供,法庭對任何有利被告證供作出的比重自然不同。本席不會亦不能因為被告不出庭作供,而對被告作出不利的推斷。

25.X以第79B和79C條作供,當然控方主要是倚賴X的錄影紀錄證據。而X在該錄影紀錄所提供的證據,根據79C(7)條,便可視作猶如是X在直接口頭證供中所作出的陳述。

26.X在這個錄影紀錄道出被告跟隨X的女兒Y前去X的元州邨居所。被告在X的睡房內已經上下其手,亦說出被告說服X一同沖涼。被告手拖X去廁所,而被告亦把一張床褥放在廁所內。被告關門後,大家在廁所內除去衣服。被告大肆撫摸X的胸部和私處,亦有用手指「篤」X的私處,最終被告在X的胸口射精。

27.辯方大律師以電視直播聯繫形式盤問X。明顯地,X心情緊張,她亦對本席承認緊張。X同意被告在那晚團年飯出現,亦同意當日她在團年飯才看見被告,但X堅持被告曾經和X發生「性行為」,亦記得當日被告曾經摸她的胸部。X在覆問時,亦坦言她不懂得辯方的問題,所以便答同意。

28.從辯方大律師的盤問方式,辯方是指出被告在2011年2月2日當日下午,根本沒有前去元州邨X和Y的居所。在這個基礎上,辯方的立場是X和Y對被告在當日下午對X的行為自然不成立。但辯方卻對X和Y在細節上大加抨擊,亦說她們的說法有所矛盾、有所相違,因此辯方認為X的證言極不可信。同樣地,辯方亦認為Y的證言並不可信。辯方大律師在陳詞說X和Y的證言都是不可靠和不應該被接納。

29.但本席認為X在她的錄影證據中坦率直接,亦道出被告在房內和在廁所內對X所作出的非禮行為,並沒有虛構當日發生的事情。X說被告要求口交,但她拒絕。X並沒有在這方面誇大其詞,指控X和被告曾經口交。辯方亦嘗試以不需要返回宿舍居住和被告不肯借錢給X和Y,作為X和Y捏造事件的動機,但本席認為X和Y並沒有這樣的動機。她們曾經向被告拿錢,但Y亦說她會告訴婆婆,而事後,婆婆亦會跟進。以X的智商和性格(社署專家報告中(證物P1和中譯本P1A),在行為觀察上指出,X在社交上表現得熱情和有禮),本席並不認同她會捏造這樣非禮的情節。Y說X在事後表現出,亦說出來有點開心,這是值得理解的。在理性上,X是不想和被告發生親密的行為,但在事後,X亦因為得到一定程度上的滿足而感到開心。但法例是要保障弱小和易受侵害的一群。《刑事罪行條例》第122條第(4)款明言,屬精神上行為無能力的女子,在法律是不能給予同意。辯方在本案亦沒有以被告不知道或沒有理由懷疑X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出其中一種抗辯理由。

30.對年青的Y而言,Y亦能說出她在商場遇見被告,和被告返回居所的情況,亦能道出時間以及X和被告待在廁所內差不多一小時之久。當時,作為X女兒的Y,忐忑的心情和徬徨是不足為外人道。X和Y雖然以「發生性行為」來描述發生的事情,但是明理人都知道,她們所指並不是法理上的性行為或是真正的性交,而且亦說出為何X說怕有BB的想法。

31.X是弱智人士,在盤問的過程中,不明白辯方大律師的提問,並不為奇。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第12段)說X不明白,卻沒有詳說不明白甚麼或為甚麼不明白。本席認為這樣對弱智的、和只有57分數的語言智商和綜合智商的X並不公平。X不明白問題,但卻同意辯方某些盤問下的問題,這正正可以反證辯方在陳詞中所言X「後稱不明白問題,明顯是怕被質疑下的隨口之說」(陳詞的第13段)。

32.X在其錄影紀錄證供的中段提及墊褥的事宜(記項161),並不是一開始便提到被告拿這墊褥到廁所的過程。Y亦都在她被盤問時才提到被告從房間拿床褥到廁所擺放的動作。在廁所內擺放床褥,明顯是方便被告上下其手的行徑。X和Y都能講出被告這一個行徑,並沒有誇大其詞。本席認為廁所的面積不大,但床褥亦不需要完全平放在地下之上,畢竟擺放床褥在廁所內只是短暫性,和在相對上作為方便之用。另一方面,本席認為X和Y就被告有沒有進入X的睡房有不同的說法。X說被告當時在睡房內非禮她,然後才拖著X的手進入廁所;Y則說被告並沒有進入睡房,只是在房門口叫X一起沖涼。X亦曾提及Y有沖涼,但Y則沒有提及。本席認為這些並不是嚴重矛盾或相違背的地方。Y可能沒有留意到被告在住所內所有時段的一舉一動,但本席信納X在錄影紀錄的證據和Y的證言。被告確曾在當日的下午在元州邨商場遇見Y,亦跟著前往X和Y的居所。被告亦確曾進入睡房內非禮X,亦接著帶X到廁所內,擺放床褥後,進一步大肆侵犯X。本席認為X和Y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X對被非禮的情節亦可說是直接簡單地描述出來。X亦不掩飾她在情慾上得到一些滿足,但理智上,亦對這些侵犯行動有所抗拒,甚至錯誤地以為有機會有BB。從X和Y的作供,本席有機會親自評審她們。本席認為她們兩人都有純真直率的性格。本席不相信她們兩人會因為金錢或避免入住宿舍或其他原因而誣衊、冤枉被告對X作出非禮的行為。對X而言,這會是難以啟齒的事,亦不是一件光彩的事情。反之,辯方全然否定被告曾經在相關時段到過X和Y的居所,聲稱只是在當晚順天邨食團年飯時才相見。本席並不信納這一個說法。辯方大律師對Y的盤問,根本不能動搖Y的證言,而就X的盤問的表現,本席在早前的篇幅已經有所提及。X在盤問時的答案並不能純然以那簡單的答案為定案。X畢竟亦堅持、重申被告在當日下午在住所內非禮X。

33.總的而言,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控罪,本席裁定被告一項猥褻侵犯他人罪,罪名成立。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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