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勃 對 社會工作者註冊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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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1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3年第119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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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引言 1.申請人不服社會工作者註冊局(“指認答辯人”)在2013年5月9日(實際裁決日期為5月8日(參看後第5段))作出的裁決,向原訟法庭提出本申請,要求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2.指認答辯人以申請人的行為構成香港法例第505章《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第25(1)(a) 條的違紀行為為由,根據第505章第 30(1)(b) 條,發出紀律制裁命令,將申請人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註銷18個月。 3.申請人在「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的通知書」(“表格86”)列載的尋求濟助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4.上述各點將在本「判決書」的下開部份論述。 背景 5.申請人對指認答辯人在2013年5月8日的「最後裁決」中的以下敍述,並無在本申請提出異議:
裁決不具充份證據基礎 6.指認答辯人的裁決,基本上是建基於指認答辯人信納投訴人的供詞,及不信納申請人相關的供詞。 7.投訴人指,在2012年3月24日會面時,申請人掌拍她的大腿,以手指掃她兩眉之間,再按捏她雙膊及肩背,最後伸手入她的胸圍內撫摸她的胸部。 8.另方面,申請人否認上述指稱,並指他僅按摩投訴人的頭、額、眉心和肩膊等位置。投訴人反曾向他示愛,詢問他的婚姻狀況,及表示願意與他闢室過夜,但他借意拒絕。 9.指認答辯人對供詞可信性作出的裁斷,屬任何審裁人或機構對涉案事實的裁斷。除非相關的裁斷:
否則不屬司法覆核程序可予干預的範疇。 10.並無證據顯示,指認答辯人在處理本申請所涉的供詞差異時(參看前第7及8段),犯有上述錯誤。 工作守則是否適用 11.如前第 3(b) 段所述,申請人指,事發時他與投訴人間不存督導關係,而僅為朋友關係。 12.指認答辯人在「最後裁決」已考慮了這論據,但作出相反的結論。指認答辯人所持的理據是(下列各點中的用詞,與指認答辯人的「最後裁決」中的用詞部份,略有不同):
(工作守則第32條規定:「作為督導或培訓者的社工,不應與在其專業權力下督導的下屬、學生或受訓學員,進行任何涉及性的活動或性接觸」) 13.本席判定上述結論:
故此,亦非司法覆核可予以干預的事項。 制裁命令不合理 14.前第 3(c) 段所指的不合理制裁命令,是指指認答辯人倚仗另一案情較嚴重的個案,作出本申請所涉的制裁命令。 15.該個案可簡述如下:
16.本席裁定,本申請所涉的事件,與上述個案所涉的,(除涉及性侵犯部份外)性質不盡相同,不能以何者較為嚴重界定兩者的分別。 17.儘管如此,上述個案不屬審裁人或機構絕不應作為決定針對申請人的制裁命令時,用以參考的用途。 18.故此,此點亦不足以作為司法覆核的事項。 聆訊程序做成的不公平 19.並無合理基礎或理據顯示,前第 3(d) 及 (e) 段所述的事件,做成實際不公。 20.申請人指投訴人在作供時,由另一證人陪伴。該證人是另一名女性社工(投訴人所屬的大學,將投訴人的投訴,轉介至她所屬的機構)。而指認答辯人亦因該社工證人需陪伴投訴人作供,而指示她先行作供。 21.至於前第3(e) 段所指的刑事舉報:
結論 22.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判定,並無足供司法覆核程序中應予以考慮的事項。 23.故此,本席拒絕本申請。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