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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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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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孔俊傑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三項控罪,即控罪一搶劫罪、控罪二盜竊罪及控罪三不付款而離去罪。 2.案情指出於2013年3月16日,一名男子聯絡案中受害人李先生於下午2時45分到深水埗元洲街一單位見面洽談搬家報價事宜,李先生於約定時間駕駛其車輛PE3319抵達目的地,把車輛停泊在路邊。正當李先生步上樓梯時,被告人突然攔住他。被告不發一言便襲擊李先生,李先生的手提電話(價值港幣5,000元)及PE3319的車匙被拿去,李先生嘗試追截,但他因受襲失去知覺,其後他被送往醫院。李先生於掙扎中,他的眼鏡(價值港幣3,000元)亦遭損壞。李先生經治理,發現其頭部有觸痛,頭皮腫脹、血腫,左下肢磨損、左上臂骨折,他留院至3月20日。因李先生抱怨痛楚持續,他於3月21日再度入院直至3月26日。 3.被告人駕駛PE3319,關掉車上的防盜警報,駕車離去。就著控罪三,於同日晚上10時,馬鞍山寶富花園停車場一名管理員舉報PE3319不付泊車費而離去,閉路電視揭示被告人於9時21分駕駛PE3319進入停車場,於晚上10時01分離去,閉路電視亦揭示PE3319當時非常接近地尾隨一輛的士,不付款便駕過閘口,應付泊車費為港幣30元。 4.被告隨後於2013年3月25日,在其女友於寶富花園4座一單位內的住所被捕。警員搜查單位,發現一條已破損的車匙連同拴在一起的電子銀行密碼器。李先生認出上述物品是他放在PE3319內屬於他的財物。警誡下,被告承認他襲擊李先生,因李先生欠被告女友母親的金錢,被告聲稱李先生給予他PE3319,以償還虧欠他女友母親的款項,被告女友和他女友的母親都不知道被告人的舉動。 5.於一次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聲稱他只意圖與李先生對質,於激烈討論中,李先生首先襲擊被告,被告只是還擊,接著李先生放棄,交出手提電話、車匙及PE3319的車輛登記文件,以償還欠款。被告承認駕駛PE3319進入寶富花園停車場,他聲稱他以為沒有停泊超過三十分鐘,故無須付款,被告亦聲稱他已遺失泊車票。至於PE3319及控方證人一李先生的手提電話,被告聲稱他把PE3319以港幣10,000元出售,他亦遺失了李先生的手提電話連同自己的手提電話。 6.被告自1991年至今共有九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的企圖盜竊、不付款而離去,與使用暴力有關的襲擊造成身體傷害、普通襲擊等定罪紀錄。被告亦因干犯本案控罪而破壞他於2012年11月12日於觀塘裁判法院作出的簽保守行為命令。 7.辯方於輕判請求指出,被告現年38歲,與女友及女友的母親跟女友的一歲半兒子一起生活,被告任職地盤工人,月入約15,000至18,000元,他將工作所得支持女友、女友母親及女友兒子的生活費。辯方指,被告人只曾接受中一教育,一直從事體力勞動工作,被告自己形容他是一個「粗人」。辯方指,被告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告對他的行為感到後悔,辯方指事件的起因是受害人李先生欠下被告女友母親一萬多元的債項,被告於案中是為了女友的母親出頭,希望從李先生討回欠款。被告知道李先生從事搬屋工作,因此被告以約見李先生討論搬家報價事宜,誘使對方出來見面,辯方指事發的地點是一唐樓,現場燈光昏暗,辯方指事主於出現時,被告上前,事主便立刻逃跑,被告看見事主出現並嘗試離開,被告便欲制服對方,因此二人發生跌跌撞撞,滾下樓梯。被告曾使用武力制服受害人,於受害人倒地,被告便取去對方的電話及車匙。辯方解釋,被告取去跌在地上的車匙、電話,目的是為了讓事主聯絡被告,跟事主討論還款的問題,被告取去車匙到地下時,他按動車匙,看見現場有一車輛對遙控車匙作出反應,被告便將車輛駛走,當時被告的想法是事主其後事必會聯絡被告人,跟被告討論還款的問題。 8.辯方呈遞了被告的求情信,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於案中是為了替女友母親追回欠款而干犯罪行,事主為事件亦應付上相當責任,事主與被告女友母親之間是有一定的瓜葛。 9.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案情便如控方案情第1至第6段所指,控方證人出現時,被告不發一言便襲擊受害人,被告的襲擊對受害人造成頭部觸痛、頭皮腫脹血腫、左下肢磨損及左上臂骨折,從控方呈遞的相片可見,現場血跡斑斑,法庭不接受被告人於被捕後警誡下的版本,被告所聲稱是受害人把PE3319的車匙、登記文件以及手提電話交給被告,全是被告人捏造的謊話。被告聲稱他駕駛PE3319進入停車場,因被告相信他沒有停泊超過三十分鐘,故毋須付款,這亦是被告人編作的籍口。現場閉路電視揭示被告人離開停車場時,他駕駛PE3319非常貼近地尾隨一的士離開,離開時,他更沒有付款便駛過閘口,這與被告人聲稱他以為因沒有停泊超過三十分鐘便毋須付款,是根本無法磨合。被告人鬼鬼祟祟尾隨的士離開停車場的行為,清楚顯示他清楚明白離開停車場是要付款才可離去。法庭亦不接受辯方庭上所說,案發時被告只是嘗試制服控方證人一李先生,但因二人發生碰撞造成李先生身體受傷。法庭認為李先生的傷勢便如案情第2段所說,被告人突然攔住控方證人一,不發一言便襲擊他,因此造成李先生的傷勢,法庭亦不接受辯方所說,被告看見李先生的車匙及電話跌在地上,他取去電話、車匙,為的是使李先生致電聯絡被告人傾談還款的問題,傷者既已倒地,被告若有心與傷者保持聯絡,他根本不會需要取去傷者的電話及將車輛駛離現場。 10.辯方呈遞了被告的求情信,但法庭於閱讀過被告的求情信後,認為被告並沒有於求情信表現任何真誠的悔意。於求情信中,被告仍把責任推卸於李先生,他仍聲稱他取去電話、車匙是為了與李先生聯絡。法庭認為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並無別的輕判理由。 11.就著控罪一搶劫罪,法庭考慮到被告人並沒有使用任何武器,但於案中,法庭認為被告對傷者使用了過量的武力,使傷者身體受到觸痛、頭皮腫脹、血腫、下肢磨損及左上臂骨折等嚴重傷害。因被告沒有向受害人使用或展示任何武器,就著控罪一行劫罪,法庭認為量刑起點應較卯廣生一案的最低量刑起點(即5年監禁)為輕。事實上,上訴庭於1987年的女皇訴丘國棟(譯音)([1987] HKLR 782)一案指出,對於那些沒有向事主展示武器的行劫案,4年監禁應為判刑之上限。於2003年另一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丁超與另一人([2003] 3 HKLRD 378),上訴庭亦確認於沒有使用武器的行劫案,量刑應較卯廣生一案的判刑指引為低。 12.於案中,法庭考慮了被告人對事主使用的武力及武力對事主造成的傷害,包括左上臂骨折,事主合共須留院九天。法庭認為本案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4年監禁。被告承認控罪,應得到三分之一刑罰寬減,法庭將量刑下調至32個月監禁。 13.就住控罪二,被告人於事主身上取去車匙後,將車輛駛離現場,關閉車輛的防盜警報系統,其後他更變賣了車輛,法庭認為按本案的案情,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30個月監禁,被告承認控罪,他應得到三分之一刑罰寬減,法庭將刑罰下調至20個月監禁。 14.就著控罪三,被告於離開停車場時尾隨另一輛的士不付款便離開閘口,這是一無賴行為,法庭以21天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認罪減刑三分一,判監14天。 15.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一合共44個月的監禁刑罰應可反映案中三項罪行的總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二監禁20個月的刑罰當中12個月是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控罪三的刑罰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同期執行。就著控罪一、二及三,被告的總刑罰是監禁4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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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