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維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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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0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670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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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張君銘裁判官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受害人,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兩人是鄰居。在土地上有兩間屋,控方第一證人住在其中一間屋,另外一間屋則分租給上訴人。 3.案發前,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已經有一段時間不和。案發當日早上大約10時25分,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在家裡突然聽到上訴人在門外大吵大鬧,說粗言穢語,他便走出大廳經窗口向外觀望,看見上訴人用腳踢家門4至5次把木門踢開,因此木門被損毀。控方第一證人即時報警。 4.審訊時,控方呈遞相片,相片的確顯示出木門被損毀的狀況,控方亦將上訴人被拘捕後的口供紙呈堂。審訊時,上訴人爭議口供紙的自願性。裁判官在審訊時,提醒自己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上訴人爭議口供紙的自願性的唯一理由是警方沒有在案發地點警誡他。裁判官在特別程序後,認為上訴人擁有中五教育程度,有閱讀補錄供詞、亦在控方警誡供詞「下面」簽名和抄寫結尾聲明,表示他自己明白亦知道他自己有權更改內容,但上訴人的版本則說他沒有閱讀警誡供詞「上面」部份。最後裁判官不接納,認為警誡供詞是自願下作出,決定接納為控方證物。 5.審訊時,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作供。其實上訴人不爭議他曾經踢控方第一證人的門,但上訴人說他只是踢2次,他踢門是為了叫控方第一證人出來。裁判官認為解釋不合情理和難以置信,最後拒納上訴人的版本。 6.裁判官在他的判詞亦有考慮案件的法例觀點,關於上訴人所干犯的罪行究竟是意圖或魯莽地做出該行為。最後裁判官考慮後,認為控方在無合理疑點下,已經證明了控罪的元素,認為上訴人干犯控罪,因此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7.其實案情很簡單。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上訴人再次指出他和控方第一證人過往有不愉快的事故,他指控方第一證人其實主要挑釁他。因為控方第一證人較早前自己報警,寃枉他屋內有「死屍味」,令警員到現場破壞他的門,這其實是報假案。 8.上訴人亦帶出他的相片,相中顯示出案發後控方第一證人亦有挑釁他,將大量垃圾放置在他的門口。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多日沒有看見上訴人是錯的,因為上訴人說他每天回家也要經過控方第一證人的門口。這當然是裁判官席前所考慮的事實,但上訴人再次說他踢門不是意圖或魯莽地損毀控方第一證人的木門,只是想叫他出來,這正是本席剛才指出裁判官有留意辯護理由,但裁判官不接納,因為他認為這是不合常理。 9.無可否認,這是很簡單的事實裁斷。裁判官已經適當地考慮各證人的口供和相關的法律原則,本席看不到張君銘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或口頭裁決有任何出錯,他亦有仔細地分析證人的證供,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