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 Wing Cheong 對 Kam Lam t/a Kong Fung Decoration Wor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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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按《僱員補償條例》第9、10以及10A條的規定頒令答辯人就發生於2010年4月13日的工傷意外向他作出補償。他亦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11年11月3日的評估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229/2013。
Case No.DCEC 1023/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02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11年第1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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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IP WING CHEONG  

答辯人 KAM LAM trading as KONG FUNG DECORATION WOR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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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7月2日及7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 10月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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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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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按《僱員補償條例》第9、10以及10A條的規定頒令答辯人就發生於2010年4月13日的工傷意外向他作出補償。他亦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11年11月3日的評估提出上訴。

申請人的証供

2.在朋友黃志祥的介紹下,由2009年10月7日他開始受僱於答辯人,職位為雜工。他的工作包括裝修項目,如水喉、泥水、油漆及鋁窗安裝等,日薪為$500,每月工作26天,每日工作時間由上午9時至下午6時,星期日放假,月入平均為$13,000。2010年4月13日,答辯人安排他在觀塘祥和苑D座2505室(“意外單位”)作做更改水管的工作。在意外單位內有申請人、學徒亞啓及甘宵(答辯人的弟弟),而甘宵是指揮監工。約於上午9時15分,亞啓及甘宵在廚房工作,而申請人則在大廳工作;他站在木梯上,用答辯人提供的手提磨機木天花殼,再更換銅喉管。於木時,木碟片中木天花殼上的鋼釘反彈跳動,在手提磨機沒有安裝防護設備下,申請人的左手、四隻手指及手掌均被手提磨機傷。上午11時14分,他前往聯合醫院接受手部傷勢的診治,他左手的無名指及小指受傷。他曾召喚的士前往醫院,但司機拒載,亞啓陪伴他步行到樓下。

答辯人的証供

3.他指稱,黃志祥在2009年介紹申請人給他認識,申請人是以分判判頭的身份接他的工程來做。2010年4月初,他致電黃志祥,告訴他他本人接了官塘祥和苑的工程,問他可否介紹判頭給他做清拆工程,費用是$1,200。黃志祥建議他考慮讓申請人做。4月9日,他問申請人是否有興趣承接祥和苑和健閣2505室的拆卸工程,工程費用為$1,200。申請人表示他願意。他對4月13日的意外不知情,其後黃志祥致電給他,他才知道申請人受傷。

証據分析

4.作証時,黃志祥承認當天收到亞啓電話,說申請人受傷,其後他致電申請人,問他發生什麽事。這證明亞啓當日在現場開工,否則他不會知道申請人受傷。答辯人曾往醫院探申請人,並給予他$4,000,他的解釋是:這是由於申請人曾兩次問他借錢,申請人的母親年紀大,他同情申請人,便給他$4,000,但申請人當時沒有問他借錢,他怎會借給他$4,000!在他的証人陳述書,他說他“曾支付原告人港幣4,000元現金,作為本人對原告人朋友之間的休恤及慰問。”這與他上述就支付給予申請人$4,000的理由不同。如果申請人是承判商,答辯人何需支付這筆$4,000給申請人。這筆錢是工程費($1,200)的三倍以上,他怎會給他遠超於工程費的錢!

5.亞啟當時是在意外單位工作,如果申請人是承判商,怎會有另一位人士在同一地點與他同時工作,這反映出他不是自僱人士,他是受僱於答辯人。

6.申請人的上班時間是早上9時至下午6時,但他可以自己決定每日的工作時間。這只顯示,就工作進度,他有權作彈性的處理,即增加或減少當日的工作時間,即早點下班或晚一點下班。

7.申請人毋須為工作作出任何投資,他有沒有蒙受經濟的損失。

8.每月月初及月中他向答辯人報告上班及出勤記錄,答辯人以每月現金出糧兩次。他請假時要致電答辯人。

9.他上班時不須打咭,答辯人亦沒有記錄,他在日記簿中記下上班和出勤記錄。上班時只須自備簡單工具,答辯人提供較大型器材,如提磨機。他在受傷時所用的手提磨機便是答辯人所提供的。

10.他的工作全由答辯人安排,他不可以拒絕答辯人的工作指示。如有工作上的問題,他要請示答辯人。

11.被告人就原告人提供的日記簿工作記錄工作地點內容,有些工作地點有詳盡的工作地點,但有些工作地點祇有地區而沒有詳盡的工作地點。答辯人指申請人未能證明他是否僱主營運機構中的一部份。工作地點的記錄詳盡的程度,與申請人是否僱主營運構的一部份並沒有關聯。

12.根據答辯人的証供,在單位開工前,沒有到過該單位巡視,申請人怎能知道要多久才能完成工作?因此,他怎能決定$1,200的工程酬金?答辯人的証供不可信。

13.答辯人沒有給予指示,申請人怎會知道需要拆卸的是該單位的那些物件。答辯人必定曾經給予申請人工作上的指示。

14.答辯人指在2009年10月,申請人曾替其他人士工作。申請人問過甘宵,這並無不合理的地方。如果他是自僱人士,他何需問過甘宵才這樣做。

15.申請人的証供可信,而答辯人的証供不可信。本庭裁定,申請人在2010年4月13日因工受傷,而當時他是答辯人的僱員,因此答辯人要對他因工受傷一事作出補償。

條例第9條之下的補償

16.本席看不到2011年11月3日的評估有任何不對的地方,因此申請人的上訴不能成立。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57歲,他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5%,他平均月入$13,000。他的補償是$31,200($13,000 x 48 x 5%)。

條例第10A條之下的補償

17.他共用去醫療費用$4,000。

條例第10條之下的補償

18.他的病假由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5月5日及由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9月28日,共105日。他的補償是$36,400 ($13,000 ÷30 x 105 x 4 ÷ 5)。

19.總補償額是$71,600($31,200 + $4,000 + $36,400)。答辯人曾給予他$4,000。這是因為他受傷而給予的補償,因此須從總補償額中減去,補償額是$67,600 ($71,600 - $4,000)。

20.本庭裁決,答辯人須在14天內向申請人支付$67,600以及其利息;由2010年4月13日起計至2013年10月6日的利息,按判決利息的50%計算。由2013年10月7日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按判決利率計算。

訟費

21.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申請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前述命令作實。

( 周兆熊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胡國賢律師行轉聘鍾錦棠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Lee & Wu 律師行轉聘黃國全大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229/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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