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愛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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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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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張愛詩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涉及毒品25.31克氯胺酮和3.57克可卡因。 2.案情透露:被告人經營一間銷售手提電話配件的店舖,位於先達廣場內。案發當日凌晨時分,店舖當時仍然開門,一隊警務人員觀察到被告人和一些男女在店內懷疑進行涉及危險藥物的活動,於是採取行動。 3.警務人員在被告人所穿的裙子袋内、錢包内及店舖地上搜到本案的兩種毒品。在地上另有一個膠袋,内有15.55克可卡因,而店舖貨架頂部亦發現一張50元紙幣,沾有微量的可卡因的粉末,另外在一截飲管中發現有微量氯胺酮的粉末。 4.警誡下被告人否認地上那個膠袋裝有15.55克可卡因、該張50元紙幣和那截飲管是她的,但承認其他物品是屬於她所有。她也向警務人員表示那些毒品是作為自用的。 5.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現年33歲。辯方律師在求情時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坎坷的背景:婚後育有一名中度智障的兒子,其後她也離婚了。被告人過往曾經在電訊公司工作,由一名銷售員晉升至經理,離職後由爸爸提供資金讓她經營案中的店舖。因為同業競爭的原因,生意並不好。律師也指出她這次犯案是因為誤交損友,有朋友說給她1,000元酬勞為他們帶毒。律師也呈遞了多封求情信讓法庭考慮。 6.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多次指出初犯和年輕都不足以構成有力的求情因素,而本案涉及的毒品,上訴庭是有判刑指引的。就氯胺酮而言,涉及販運份量10至50克,考慮的刑期是4至6年監禁;販運可卡因至10克,是2至5年監禁,10克至50克是5至8年監禁。 7.本席有機會參閱一份上訴庭案例,CACC 269/2009黃健球一案。上訴庭就販運兩種危險藥物給予了一些指示讓下級法院作參考。簡單而言,法庭首先就兩種危險藥物按判刑指引找出適當的刑期,然後把藥性較低的危險藥物轉換成較嚴重或者藥性較強的另一種危險藥物的份量,再把藥性較強的危險藥物的份量加起來考慮刑期。 8.就本案而言,涉及氯胺酮和可卡因,相比下氯胺酮的藥性較可卡因弱,屬於藥性較弱的一種毒品。本席先考慮把氯胺酮轉換為可卡因的份量。被告人承認販運的氯胺酮是25.31克,如果根據上述的量刑指引,是接近5年監禁。以接近5年的刑期去轉換為可卡因的相應份量,正如上述所說的販運至10克(2至5年監禁)。 9.換句話說,轉換的可卡因份量接近10克的可卡因,再加上本案原有的3.57克可卡因,總重量會在12至13克之間,超越了剛才所說的10克販運,到達了10克至50克的範圍,考慮的刑期是5至8年監禁。 10.就這方面的考慮,本席以5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就被告人所販運的兩種危險藥物,再參閱上訴庭在黃健球一案指出如果兩種危險藥物混合一起使用的話,如果有證據顯示這會增強藥物的效力的話,這是加刑的因素。黃健球一案涉及的兩種危險藥物是「冰」毒和氯胺酮,而上訴庭把刑期由12年加至13年半,換句話說,是加刑12%。 11.本案涉及的毒品是可卡因和氯胺酮,並非如黃健球一案中的「冰」毒和氯胺酮。基於這個情況,法庭曾把案件押後,以便索取一份化驗師報告,以了解究竟氯胺酮和可卡因一起服用的時候,效果會如何。 12.該化驗師報告的專家意見指把這兩種危險藥物混合一起服用會增強藥性的效力,而值得一提的一點是上訴庭在黃健球一案中所指的混合毒品增強藥物效力是不需要有確實證據指出這些毒品是混合使用的,只要有潛在的可能性它們會被混合使用就已足夠。 13.根據專家的意見,本席會就增加藥物效力作為本案的加刑考慮,也會以10至12%的情況去考慮。但本案也有減刑的因素,因為被告人承認有部份的毒品是作自用的,而控方沒有就這一個情況提出反對,在此情況下,本席也會按情況作出減刑。 14.就被告人所聲稱有部份作自用這一個說法,綜觀本案的案情,本席對於此一說法抱懷疑的態度,但控方一直沒有反對辯方的說法。因此本席也會對刑期作扣減,以10%至12%作考慮。一加一減後,互相抵消了加刑和減刑,最後的刑期是以5年監禁作起點。 15.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後扣減三分一,最後的判刑是4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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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