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寶青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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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面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第五被告人面對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簡稱“妨礙司法公正”),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14/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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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寶青(D1)  
  吳國強(D2)  
  勞興文(D3)  
  周立銘(D4)  
  何家瑤(D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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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3年9月16日
出席人士: Mr Ronald La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Ng Hoi Lun, Al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ong & Yen,代表第一被告人
  Mrs Yew King Suk, Lil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o & Ip,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Lau Chung Man, Clement,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Wong & Co,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Ms Kam Suk Ye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SH Chan & Co,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2]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n act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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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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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第一至第四被告人面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第五被告人面對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簡稱“妨礙司法公正”),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

2.第一、第三至第五被告人承認控罪。至於第二被告人,本席應控方的申請,並第二被告人的同意,將第二被告人的控罪留在法庭檔案中,除非得到法庭或上訴庭的許可,否則不得進行審理。

案情

3.根據同意案情,本年3月17日約正午時分,本案受害人鮑先生與第一被告人在鮑先生的寓所準備進行性交易之際,忽然有3名戴着口罩的男子來到,包括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和一名不知名的男子(簡稱“X”),X假稱第一被告人是他的妻子,又指責鮑先生與第一被告人有婚外情。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和X於是藉詞搶去鮑先生的身份証、回鄉証和$650現金。其實上述的劫案是第一被告人與X設局陷害鮑先生的,X與第一被告人並非夫妻關係。

4.經調查後,警方在3月18日將第三被告人拘捕。同日,第五被告人到鮑先生的寓所,交還他被盜的回鄉証,並要求鮑先生不要再追究事情,亦不要在認人手續中認出任何人,又承諾鮑先生事後後會獲得$1,000作回報。

量刑

第一被告人

5.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本席接受她的代表吳大律師的求情,指第一被告人事前並不知道鮑先生在被搶劫的過程會被第三被告人用刀指嚇的。但是第一被告人與X有預謀地引誘事主墮入陷阱,再藉詞劫去他的財產,案情仍屬嚴重。她所擔當的角色也十分重要,若非第一被告人的配合,其他被告沒有那麼容易能進入鮑先生的寓所。加上劫案有多人參與,這些也是加重罪責的因素。

6.第一被告人今年36歲,與2名女兒同住,分別為20歲與4歲。她有15次定罪記錄,涉及17項罪名,包括多項的盜竊和販運毒品等。最後一次定罪為2007年1月的管有毒品罪,被判入戒毒所。此外,在2012年8月30日,她因在街上與人打架,被判守行為12個月,本案是在她守行為期間發生。本席認為鮑先生的損失不算嚴重,並非有力的求情因素。因為以常理推斷,第一被告人與其他人勞師動眾,如果鮑先生銀包內有更多現金,相信都會被搶走。

7.吳大律師同意,第一被告人看見鮑先生被刀指嚇,仍然繼續“被動地”參與其事,沒有退出。

8.本席基於本案的案情和第一被告人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並參考了上訴庭的 巫廣生(譯音)訴女皇 [1981] HKLR 610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丁超(音譯) [2003] 3 HKLRD 378,兩案以60個月為量刑起點,給予她1/3的認罪扣減,又因為在今天第一、第三和第四被告人透過控方共同向鮑先生作出了$650的賠償,再給予3個月的扣減。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除了以上外,沒有其他的減刑理由,因此,她的刑期為(60 - 20 - 3)即37個月監禁。

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9.就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基於疑點歸於被告的原則,本席接受他們代表劉大律師的求情,指第三和第四被告人事前不知道第一與X其實是假扮夫婦和假捉姦,引鮑先生上當。一來,同意案情沒有描述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是否知情;二來,控方對第三和第四被告人不知情的說法也沒有異議。

10.雖然第三、第四被告人和X沒有戴備刀上門作案,但他們入屋之後,第四被告人隨即在上址搜掠,而第三被告人則催促X從廚房拿來一把刀,又用該刀恐嚇事主,作案過程快速。顯然第三、第四被告人和X事前已經分配好各自的角色和行動,雖然第四被告人沒有拿刀或用刀,但本席認為他和第三被告人的罪責相若。

11.第三被告人今年32歲,未婚,過往有27次定罪紀錄,涉及36項罪名,當中大部分與毒品有關,但也有8項盜竊和1項搶劫。最後一次的定罪為2010年11月3日的管有毒品罪,被判12個月監禁,又因違反緩刑令而另加一個月監禁。

12.第四被告人今年36歲,已婚,育有一名9歲的兒子。他有14次定罪記錄,涉及18項罪名,包括與毒品有關的罪行,9項盜竊,7項入屋犯法罪,1項搶劫和1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最後一次定罪2013年4月12日的偷竊(TM 1000/13)被判入獄8個月,該案發生於3月20日。在同日,警方同時發現第四被告人與本案有關而將他拘捕。

13.參考了上述 巫廣生丁超 兩個案例,本案以69個月為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的量刑起點,各給予1/3的認罪扣減,也因為他們賠償事主的損失而各給予3個月扣減。

14.另外,就第四被告人,本案接受劉大律師的求情,指第四被告人原來打算就他3月20日干犯的盜竊(竊取偷天線支架)與本案的搶劫罪一併認罪,但因調查和檢控程而未能做到。第四被告人就上述盜竊罪已經服刑完畢,如果兩案能合併處理的話,第四被告人應可因整體原則而受惠。因此本席再給予第四被告人4個月的額外扣減。基於以上,第三被告人的刑期為(69 - 23 - 3),即43個月監禁。第四被告人的刑期為(69 - 23 - 3 - 4),即39個月監禁。

第五被告人

15.就第五被告人,本席接受他在本案中並沒有得益。本席也接受他犯罪的動機是想幫助第三被告人,也是出於愚蠢。

16.第五被告人現年29歲,未婚,過往有9次定罪紀錄,涉及17項罪名,包括9項搶劫、1項勒索、3項盜竊和1項傷人案。最後一次定罪為2007年的搶劫罪,被判監45個月,並因違反緩刑令而另加4個月監禁。

17.妨礙司法公正是嚴重的罪行,因它直接打擊刑事司法制度的根基,完整性和司法公義,必須嚴懲以收阻嚇之效。本席基於第五被告人的案情,考參了 HKSAR 訴陳培宗(譯音),CACC 469/1999一案,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再予1/3的認罪扣減。本席考慮了第五被告人代表金律師的求情,包括第五被告人的低學歷,他的悔意,和他有工作,是地盤散工等等。但本席認為這些並不足以構成再額外減刑的理由,因為第五被告人的刑期為12個月監禁。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