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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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 [1] 。他否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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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0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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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一項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1]。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 在2013年3月1日, 被告人在他的家中手持菜刀威脅或恐嚇化名為“X”的受害人, 促致X與他作非法的性行為, 即構成嚴重猥褻作為的口交, 和非法性交。 辯方案情 3.被告人承認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和地點曾經在一些時段持著菜刀, 亦承認X與他口交和性交, 但否認這些性行為是以威脅或恐嚇手段所促致的。 4.辯方大律師亦提出, 在法理原則上, X與被告人口交並不構成罪行條文中所指的「非法的性行為」, 因此, 控方只可以倚賴被告人和X曾經性交作為檢控的事實基礎。大律師力陳, 控方未能證明當X與被告人性交時, 她是不同意及不自願。 證供概覽 5.控方傳召4名證人作供, 包括X、接獲X盡早投訴的霍美玉女士、拘捕及警誡被告人的偵緝警員46210(PW3), 和拘捕被告人時在場的偵緝警員6180(PW4)。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2]第65C條承認一些事實。呈堂的證物包括但不侷限於被告人曾經手持的菜刀(證物P2)、X的手提電話(證物P3)、X和被告人的電話通話紀錄(證物P4)、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證物P6)、被告人居住大廈的兩段監察電視錄像(證物P5)、兩本相片簿(證物P9和P10)、X與被告人在2013年3月1日的WhatsApp短訊紀錄(證物P11), 和X與霍美玉在2013年2月28日至3月4日的WhatsApp短訊紀錄(證物P12)。 6.控辯雙方曾爭議應否接納被告人在被捕時及/或在錄影會面時據稱作出的供詞為控方證據。本席採用交替程序來處理這些特別事項爭議, 最終接納被告人的據稱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6) 和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7)為控方證供。本席亦接納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作出的部份供詞為控方證供, 將原有的錄像光碟(證物P18)、將X真正名字滅音及在庭上播放的工作光碟(證物P19)和經編輯後的謄本(證物P18A)列為控方證物。 7.被告人在特別事項聆訊和一般事項聆訊均有出庭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辯方亦在控方同意下呈堂一份由社會福利署發出有關於被告人的個案記錄證明(證物D1)。 同意或沒有爭議的背景事實 8.被告人在1982年出生, 在案發時30歲。他曾經有4次自殺不遂的經歷, 分別發生於當他是11歲、18歲、19歲和20歲時。 9.社會褔利署在2007年為被告人設立檔案。根據社署提供的資料(證物D1), 被告人在10歲時開始患有適應性障礙和抑鬱, 亦因為自殺需要接受精神科治療, 但被告人從2002年起便缺席治療。 10.在2009年8月, 在社署安排下, 被告人參加一個社區精神健康介入計劃, 接受情緒輔導, 認識了名叫Anthony的黃姓社工(“Anthony”)。除了Anthony輔導被告人之外, 他的工作機構亦安排臨床心理學家輔導被告人, 直至2010年該機構不再服務被告人居住的地區才終止提供服務給被告人。 11.被告人有一名現時9歲的女兒。他與女兒的生母經已分手多年, 需要獨力撫養女兒, 他的母親間中提供幫助。 12.從2012年8月起, 女兒經社署的安排在臨時兒童宿舍居住等候進一步安排。在案發時, 被告人獨居於控罪列出的地點。他居住的單位在大廈的6字樓。 13.在案發時, X是28歲, 在Anthony工作的機構任職精神健康情緒支援熱線輔導員。 14.在2011年3月至11月, 透過Anthony的介紹, 被告人在該機構做義工。在2012年12月, 被告人獲該機構聘用為復康助理。在工作架構上, X較被告人高級。 15.X和被告人在2012年2月認識, 在2012年6月24日正式成為情侶。X不介意被告人曾經企圖自殺和經已有一名女兒。但由於他們在同一地方工作, X不願意公開他們的關係, 只有少數親密同事才知道, 而X當時工作地方的上司是不知道的。 16.X和被告人在拍拖期間曾經進行性行為。X記不起首次性行為的時間, 被告人則供稱是在開始拍拖後大約3個月即2012年9月。 17.在2012年9月, 被告人提供住所鎖匙給X; 在11月, X擺放一些個人護理物品及衫褲在被告人的家中。X供稱她前往被告人住所的次數不多。被告人則供稱, 從2012年9月開始, X大約每星期一晚在他的家中過夜, 從12月起, X過夜的次數增加至每星期大約兩至三晚。但X不同意她與被告人有同居關係。 18.在拍拖期間, X和被告人不時發生爭吵, 多是涉及鎖碎事情或雙方的不同見解。較為激動的爭吵有三次, 包括一次被告人說想跳樓、一次被告人掟爛X的電話, 及一次被告人和X在街上大吵大鬧。其他的爭吵不算很激動。每次爭吵或激動之後, 他們都可以互相安撫, 穩定情緒後最終回復如常的男女朋友關係。 19.該次被告人說要跳樓的事件發生在2012年9月。當時X和被告人在電話中爭執。X供稱記不起爭吵的原因。被告人則供稱, 當時他感到非常困擾, 因為他不願意女兒入住兒童宿舍, 亦不能與母親溝通, 故此希望X與他傾談, 但X不願意, 並說他應該自己解決問題, 雙方於是發生爭執, 期間被告人說會跳樓自殺。當時X相信被告人有意圖自殺, 所以趕往被告人的居所, 在找到被告人時, 他經已登上了該大廈的18字樓。在這次事件中, 被告人承認未能控制情緒。在事件後, 他沒有尋求專業協助。 20.從X和被告人發生第一次性行為, 直至案發日即2013年3月1日為止, 就著他們發生性行為的次數, X的證供是少於5次, 而被告人的證供是大約7至8次。 21.在案發日之前, X和被告人的所有性行為不涉及口交。在親熱時, 他們有接吻及愛摸, 但並不是每一次接吻及愛摸後必然有性交。在辯方盤問下, X同意被告人曾經向她投訴說「攪到一半就唔攪」, 但X記不起曾否向被告人說過「你可以自己攪掂」作為回應。X亦同意, 在她和被告人的性生活中, 被告人基本上是順從她的意願。被告人尊重她, 當她不想進行性行為時, 被告人不會強迫她。 22.在2013年2月, 被告人辭職離開與X共事的機構。被告人供稱, 由於多次導致他和X爭吵的原因是他們在同一機構做事但X不想公開他們的關係, 所以被告人選擇辭職來避免與X為同一個問題再起爭執。X供稱, 她和被告人沒有商量過被告人是否需要因為他們的情侶關係而辭職。辭職後, 被告人將會在2013年4月上任新職。 23.在等候新工作時, 被告人做兼職待應, 工作時間由下午6時至凌晨2時或4時。在案發日之前, 被告人做了這份兼職大約一星期。這份工作影響他與X見面的時間。 24.在2013年2月28日, X工作的機構舉辦活動, X負責執行, 被告人亦以義工的身份幫助X, 目的是多些時間和X見面。活動完畢後, 他們在觀塘地鐵站附近發生爭吵, 後來他們離開, X返工, 而被告人則回家。當時雙方均是情緒嬲怒。 25.分手後, 被告人不滿X沒有致電給他, 把電話關掉, 好讓X找不到他。 26.在2013年2月28日晚上, X與霍美玉透過WhatsApp短訊通話, 期間說及被告人。這些短訊儲存在X的手提電話內。在短訊中, X告訴霍美玉她與被告人爭吵及打不通電話給被告人, 而霍美玉曾在訊息中說被告人的做法「太小朋友」及「同一個男人用裸照威脅女人有咩分別」。 27.2013年3月1日是X在同一機構擔任新工作崗位的第一個工作天。她的新上司是Anthony。 案發日 28.就著2013年3月1日發生的事情, X和被告人的證供有著很多相同的地方, 所不同的大部份是關於某些環節的發生次序和細節。本席現歸納和比對他們的證供。 29.X和被告人的證供均顯示, 在當天早上6時許, 被告人致電給X, 談及早一天的爭執和雙方的關係。其後X要求收線因為她需要返工, 但被告人要求X繼續傾談他們的問題。X不願意商談, 因為她需要返工, 而且當天是她返新工和見新上司的第一天。他們跟著開始爭執, 雙方態度愈來愈差, 爭執愈來愈激烈。被告人要求X前往他的住所繼續傾談雙方的關係, 否則他會跳樓。雙方各自堅持, 最後X擔心被告人會自殺, 所以從牛頭角的家乘車前往被告人在將軍澳的住所。 30.在電話交談中, 被告人不容許X在任何時間收線, 包括X乘車前往被告人住所的時段。這是沒有爭議的事實。根據電話記錄(證物P4), 他們兩人的電話從早上6時46分54秒接駁至早上9時21分39秒[3]為止。在這個9,285秒的時段, 其間只有4次斷線但電話旋即駁回, 而兩個電話接駁時間共有9,241秒, 沒有接駁的時間包括4次斷線亦只是有44秒。被告人供稱, X曾經要求他收線, 因為她需要打電話給新上司請假和洗澡, 但遭他拒絕, 因為他恐怕X會致電給警察或救護員說他想自殺, 然後警察或救護員會前來他的住所把他送入醫院。 31.被告人亦供稱, 當X乘坐的士到他的住所期間, 他聽到X禮貌地對的士司機說話, 但對他的態度差, 當他批評X時, X卻以「你話要跳樓唔通我同你講唔該呀」作為回應, X更埋怨被告人選擇她返工的第一天去跳樓。被告人認為X「單打」他。 32.X和被告人的證供均顯示, 在X抵達被告人居住的大廈樓下時, 雖然他們的電話依然駁著線, 但他們有一段時間沒有透過電話對話。 33.X供稱, 在這段沒有和被告人交談的時間, 她是使用另外一個手提電話致電新上司請假, 故此她沒有掛斷被告人的電話, 後來卻發覺斷了線, 但被告人跟著便再致電給她, 並且激動地怪責她致電給其他人, 及質問她這樣做的原因。X解釋她要請假。 34.被告人則供稱, 當X在大廈樓下時, X曾經叫他在電話中等一會兒, 因為她要接聽另外一個電話, 但被告人聽不到X在另外一個電話的交談, 而且X在過了一段時間後仍然沒有恢復和他通話。被告人於是收線, 然後再致電給X, 但X沒有接聽。被告人懷疑X報了警或會與其他人一起前來。他隨即收線, 並且走進廚房取出一把菜刀(證物P2)。被告人解釋, 假若他看見X和其他人一起前來, 他會用刀來傷害自己。被告人跟著再致電給X, X告訴他正在乘搭電梯快將來到他的住所, 被告人便收線。被告人然後站在住所內的一個氣窗旁邊監察X是否與其他人一同前來他的住所。 35.被告人的證供亦顯示, 當時他上身穿著藍色羽絨褸(證物P1), 但下身赤裸, 因為他從6時許便和X一直說電話, 期間不能走開到廁所, 因為他是使用接駁著電線的固網電話, 所以他只好利用空啤酒罐來小解, 期間弄濕了內褲, 導致他沒有穿上褲。在進入廚房內拿取菜刀時, 他沒有想過穿回褲子。 36.X的證供亦顯示她看見被告人在氣窗旁看著她在走廊走向被告人的住所。 37.X和被告人均供稱, 被告人透過氣窗直接問X是否帶有住所鎖匙, 並叫X自己開門入屋。X供稱被告人當時的情緒並不是激動。被告人供稱, 他要X自己開門, 因為他要留在氣窗繼續監察是否有警員或救護員前來, 直至X關上門他才停止監察。 38.X跟著用鎖匙開門入屋是不爭議的事實。當時是早上九時許。入屋後, X沒有即時看見被告人也是沒有爭議的事實。X按照習慣在近門口的位置開始除鞋。她跟著聽到被告人叫她入屋及先關門。X便跟著關上鐵閘和木門, 然後繼續除鞋。 39.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在X入屋後, 他確是沒有即時在X面前出現, 他只是走到組合櫃後面, 櫃遮蓋了他的身體三份之一。當時他面向大門, 左手揸著菜刀, 刀向下垂, X正在門口除鞋。X除鞋後, 他吩咐X把她的電話放在門口的凳仔上。當時他依然站在同一位置, 沒有移動, 因此,組合櫃遮著他的左手, 所以X是看不見他左手上的刀。 40.另一方面, X進一步供稱, 在她除鞋後, 被告人叫她放低電話, 她亦有照辦。在辯方律師盤問下, 她首先說, 在除鞋後, 她看見被告人從組合櫃後面行出來, 右手拿著菜刀, 行出來後便吩咐她放低兩個電話在大廳的凳仔上。辯方大律師與X對質, 指出在她放低電話之前, 她看不見被告人拿著刀。X在證人台上想了很久後回答, 她記不起。 41.無論如何, 被告人在離開組合櫃的遮掩後, X可以見到他揸著菜刀是不爭議的事實。X供稱, 當她看見被告人拿著刀時, 她是非常驚慌。她沒有問被告人為甚麼揸著刀, 亦沒有想過被告人會否用它來自殘, 但她的第一個感覺是被告人會傷害她, 因為被告人拿著刀對著她而不是對著自己。當時, 她在門口, 被告人在組合櫃的旁邊, 雙方相距只有5至6呎。當時被告人是用右手提起刀指向前, 因為刀是在他胸口的高度。 42.被告人供稱, 他吩咐X放低電話, 因為X的電話經常響, 他覺得很滋擾。在作出吩咐時,被告人說他只是用著普通和一般的說話語氣。 43.X按被告人的指示放低她的兩個手提電話是沒有爭議的事實。同樣沒有爭議的是, 在X放低電話後, 被告人吩咐X除去全身衣物。 44.被告人供稱, 他要X除衫, 因為當時他覺得X會「走咗去」。即使X入了屋及關上門, 他依然有這個感覺, 因為X的表情和反應顯示她不願意傾談。被告人供稱, 當他叫X除衫時, 他的語氣是平靜的。 45.就著被告人指令X除衫的經過, X供稱, 當她看見被告人從組合櫃後邊走出來時, 被告人的下身赤裸, 上身只是穿著羽絨褸, 右手揸著一把菜刀 。當時她仍然在門口的位置, 被告人跟著用刀指向X, 並且叫她行進屋内較入的位置, 亦即是被告人房間的門口位置。被告人跟著叫她除去全身的衣物。被告人當時說話的形態是「好惡、好嬲、好憤怒」, 說話大聲, 但未至於非常大聲。 46.被告人則供稱, 當他叫X除衫時, 他仍然是站在組合櫃後面。X沒有即時除衫, 只是問他「點解」 。被告人叫X「唔好問點解」, 跟著再叫X除衫, 但X說她不想傾和想離開。他於是將刀由左手交到右手, 然後伸直右手, 把刀指向X, 再叫她除衫。被告人承認當時他開始大聲說話和感到不耐煩。但是, X依然沒有除衫, 但開始哭泣, 並且說她前來只是與被告人傾談, 並問被告人「你做乜咁樣」。被告人供稱, 他跟著行向門口, X見到他行來便緊貼著在入屋後左手邊的梳化退入屋內, 直至被告人房間的門口, 而被告人則走到大廳近大門口的位置。他們兩人相距大約2公尺。被告人說當時他的右手是揸著刀, 但他的兩隻手均是垂低, 而刀鋒向著他的身後。被告人供稱, 他跟著再叫X除衫。他形容自己是大聲和激動, 但他的兩隻手仍然是垂低。X跟著聽從被告人的說話去做。 47.X同意, 當被告人叫她除衫那一刻, 她經已哭出來, 而且哭得很利害, 並且問被告人為甚麼要除衫, 但被告人變得更加激動, 只是向她說「叫你除就除啦, 唔好問咁多嘢」。被告人是在她的3呎範圍內, 但對於被告人是拎起刀或垂下手, 她沒有印象。 48.X和被告人的證供均顯示, X並不是一次過脫去全身的衣物, 起初她只是脫去上身的衣物。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X首先除去外套, 然後再除上衫, 但他記不起X是否經已除去胸圍。X除了上身的衣服後問他是否需要繼續除。被告人說是。 49.X供稱, 她依照被告人的吩咐除衫, 因為被告人當時揸著刀, 而且非常激動, 她不知道如果她不做會否刺激被告人。X說, 當時她想到, 被告人受刺激後可能會傷害她, 她亦想到她會死。當時她是驚慌。 50.就著除衫這個部份, X和被告人的證供有一點分歧。X供稱, 她在被告人的房門口除去全身衣物, 被告人然後吩咐她入房。被告人則供稱, 在X除去上身衣物後, 他問X「凍唔凍 」, X說「凍」, 他便叫X入房除衫。被告人指出, X走進房後, 坐在電腦檯前面的凳上, 他亦入房, 站在房門口, 用放在電腦檯上的遙控器開啟暖風機, X跟著在房內除去她的褲和內褲。X不同意辯方這方面的案情。她堅持是除去全部衣物後才入房, 然後被告人才問她是否感覺凍。 51.不論X還是被告人的版本是正確, 沒有爭議的證供是, 在X入房後, 她坐在電腦檯旁邊的凳上, 全身赤裸; 被告人則站在房門口左右的位置。 52.根據X的主問證供, 跟著在房內她聽到自己的手提電話響起來, 顯示它收到訊息, 然後發生了被告人查閱她的電話內的WhatsApp訊息, 繼而被告人要她替他口交。但是, 被告人的證供顯示, 在X的電話響起來之前, 房內還有發生了其他事情。 53.被告人供稱, X要求他放低刀, 並說「咁樣我同你傾唔到」。X在接受盤問時同意這是事實。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當X這樣說時, 他大喝一聲, 並說「唔得, 點解次次都係我聽你講, 點解次次你話晒事」, 然後他激動地用刀剁落X旁邊的電腦檯的檯面兩次。X在盤問下表示記不起被告人曾否這樣說, 但她肯定被告人有用刀劈落電腦檯檯面的動作。 54.被告人供稱, 當他將刀剁落檯時, X向後退, 她的上半身跌落床上, 下半身依然在凳上。X大叫「救命」。被告人跟著上前, 彎低身, 用左手扼著X的頸, 同時間, 他用右手支撐著身體, 所以當時右手揸著的刀也放在床上, 但他記不起把刀是怎樣擺放。 55.被告人繼續供稱, 他扼著X的頸大約一秒, 然後放開手, 對X說「妳大聲啲嗌救命呀」。X說不再叫, 並且說她不想死。被告人回應:「咁你成日同我講, 你想死但又冇勇氣自殺。」當他這樣說時, 他同時間用菜刀的側面拍了X的左手臂兩次。當時他依然是彎低身, 但由於經已放開了扼著X頸部的手, 所以他不再需要用右手支撐身體。被告人供稱, 當時他沒有想過用刀拍X手臂的原因, 他也不知道為甚麼這樣做。X跟著咳嗽數聲, 坐起來少許, 沒有出聲。被告人則退回近房門口的位置。X然後起身坐回在電腦檯旁邊的凳上。隔了大約一分鐘, 被告人聽到X的電話響了幾聲, 顯示接收了短訊訊息。 56.X的證供顯示這些事情全部有發生。X供稱, 由於被告人站在門口, 他要向前行才可以把刀劈落電腦檯上, 由於她是坐在電腦檯旁邊的凳上, 當被告人拿著刀行向她時, 她感到驚慌, 所以向後避, 並且跌在床上。當她瞓在床上時, 菜刀是放在她的左眼角位置, 刀鋒向著她的面但沒有接觸。被告人跟著彎低身扼著她的頸幾秒鐘, 她感到呼吸困難, 不知道如何掙扎, 只是將面擰向左邊, 亦即是刀的位置。X供稱她不能說出實際被扼頸多少時間, 她亦沒有為意當時被告人是否用右手揸著刀, 也未能判斷被告人是否刻意把刀放在她的眼角。當時被告人向她說: 「你唔係話好想死咩, 我幫你囉。」X跟著只是哭及說「唔好」。被告人後來鬆手。就著被告人用刀剁落檯的環節, X供稱, 被告人用刀劈落電腦檯面一次。 57.另一方面, 雖則X的證供也包括她跌落床被扼頸和被告人剁檯等事件, 但對於這些事件的發生先後次序, 她的證供不太清晰。X的主問證供顯示它們是發生在她替被告人第一次口交之後, 而被告人的證供是它們發生在第一次口交之前。另一方面, X在主問時也有說她記不起在甚麼情況下被告人拿著刀行向她, 她亦在供述被告人用刀劈檯這個環節時說它是發生在事件中的「一個位」, 在主控官追問下她才說應該是發生在口交之後。當接受盤問時, X起初堅持這些事件是在WhatsApp訊號響起之後才發生; 但當辯方大律師向她指出辯方案情時, X又似是同意辯方提出的時序, 即這些事件是發生在電話WhatsApp訊號響之前, 亦即是第一次口交之前的事。 58.無論如何, X和被告人的證供均顯示, 在被告人用刀拍X的左手臂兩次後, X坐回房裡的凳上, 被告人亦返回門口的位置站立。 59.被告人供稱, 隔了大約一分鐘後, 他聽到X的電話響了幾聲, 顯示接收了訊息。X則在回應辯方案情時供稱, 她經已記不起WhatsApp短訊響起的時序。 60.X和被告人的證供均顯示, 當X的WhatsApp訊號響起來後, X維持坐在電腦檯旁邊的凳上, 被告人則走到門口拿起X的電話, 然後返回房間門口位置, 查看電話內的訊息。被告人看見X早一天與霍美玉的WhatsApp通訊。在訊息中, 霍美玉曾說被告人的做法「太小朋友」及「同一個男人用裸照威脅女人有咩分別」。當被告人說出「影裸照, 似小朋友丫嘛」, X意會到被告人經已看到這些短訊。 61.X供稱, 當被告人閱讀這些短訊後, 他的反應是更加嬲怒或憤怒。被告人亦供稱, 他是「極之憤怒」, 因為覺得被X和霍美玉冤枉他(「佢哋屈我」)。當時, 他的右手依然揸著刀, 但他沒有特別動作, 依然是垂低手。他跟著質問X在甚麼時間他曾經拍攝她的裸照; X回答他沒有; 他再問X為甚麼說他拍她裸照; X說她沒有這樣說所以與她無關。但被告人當時沒有理會X說甚麼, 跟著用X的電話, 拍攝了X兩張照片, 當時X仍然是坐在凳上, 上下身沒有任何衣物。 62.被告人供稱, 他拍攝X兩張裸照, 因為當時他感到既然被人冤枉, 不如真的做出來, 所以他便拍攝下X兩張裸照。 63.X的證供跟著顯示, 在拍攝裸照後, 被告人拿著X的手提電話繼續觀看。過了一會並不太長的時間, 被告人叫X替他口交。當時, 被告人依然是揸著刀, 站在近房門口的位置, X依然坐在凳上。X依照被告人的吩咐替他口交。在口交進行時, 被告人是站著, X坐著把身體傾向前。 64.被告人供稱, 拍攝完畢後, 他放低X的電話在電腦檯上, 跟著與X談及有關霍美玉的事, 內容大概是他不願意X把他的事隨便告訴霍美玉, 他亦提及他和X的關係受到X與她的朋友之關係影響。被告人供稱, 他和X在這一個話題上傾談了大約10分鐘, 從放低電話在電腦檯上開始計算。 65.X在回應辯方這部份案情時指出, 假若辯方大律師向她查詢事件發生在甚麼鐘數或為時多久, 她不能夠估計。另一方面, X強調, 對她來說, 在那一個過程中, 她不覺得雙方在傾偈, 只不過是雙方曾經有話說過。X同意, 在整個過程中, 雙方不是滔滔不絕地說話, 期間有一些時間是沒有人出聲或被告人在閱讀短訊。 66.被告人供稱, 在這10分鐘時間中, 雙方的情緒開始緩和, 他本人依然有些少激動, 而X則沒有激動。跟著, 當他們傾談到某一個位置時, 雙方忽然沒有話說。X跟著問他現在做甚麼。被告人便向X說「同我含」。當時他和X相距大約1呎或30厘米, 他仍然是站立, 上身穿著羽絨褸, 下身赤裸, X則是坐著, 面向他的下體。被告人指出, 在這10分鐘交談中, 他和X全是相處於這個位置。被告人亦供稱, 當他放低X的電話與X開始傾談時, 他把菜刀戙在電腦檯上。他用右手揸刀, 刀鋒向著自己的右邊(即是向外)。當他叫X「同我含」時, 他的身體和手沒有特別動作, 刀仍然是戙直在電腦檯的檯面上。被告人供稱, 當時他的語氣是平靜的。 67.至於叫X替他口交的原因, 被告人供稱, 其實沒有特別原因, 只是當時突然間想到, 可能因為X的頭部和他的下體很接近, 所以有這種想法。 68.X在盤問下同意, 被告人與她說話期間有停頓的時刻, 她曾經問被告人現在做甚麼, 被告人跟著叫她「含」。 69.其實就著這個環節, 被告人還有提供進一步細節。被告人供稱, 在他叫X「同我含」之後, X卻向他說:「喊唔出」。被告人理解到X聽錯了他的說話, 所以他向X說:「我唔係叫你喊, 叫你含」。就著這部份, X在盤問下說, 她記不起是否有會錯意, 但她確有替被告人口交。辯方大律師向X指出, 當時雙方是很嬲和很激動, X則供稱被告人依然是很嬲及很激動, 而她只是非常驚慌。 70.被告人供稱, 當他叫X替他口交時, 他的陰莖不是興奮, 也沒有反應, 在X替他口交了 1至2鐘後開始有反應時, 他便主動從X的口中拔出陰莖, 停止口交。X的證供在這一部份是相同。 71.在停止口交後, 沒有爭議的案情是, 被告人向X提問, 而X亦有回答。雖然X和被告人在各自的證供中使用不完全相同的字眼來敍述相關的問題和答案, 但大意是相同的。簡單來說, 被告人問X, 既然她不鍾意口交, 為甚麼她又懂得做。X的回應是鍾意與否和懂不懂是兩回事。 72.被告人供稱, 在案發日之前, 他沒有要求過X替他口交。他問X這個問題, 原因是X曾經說她對於性不太熱衷, 也不太喜好性事。因此, 在他的心目中, X不會懂得口交, 所以, 當X做出口交並且她的動作是純熟時, 他覺得與他心中的想法有出入。他於是批評X口不對心, 不知道她說那一句話才是真。他又提到X以往說謊的事情。由於X是受洗的基督徒, 他便問X十誡是否不准許講大話。X回答是, 但被告人跟著又問X十誡是甚麼。X說她記不起, X然後開啟電腦上網搜尋十誡。雙方跟著圍繞說謊這個話題傾談了一會。 73.X亦同意辯方指出的案情, 即在她以是否鍾意和懂得口交是兩回事來回應被告人後, 她和被告人有交談。她記不起被告人是否曾說她經常口不對心。她同意辯方的說法即被告人曾提及她的同事Leo, 但對於辯方另一說法即被告人投訴她在性行為進行了一半時要被告人自己解決, X供稱她沒有印象。X同意, 在提及講大話的期間, 被告人要她說出十誡, 但她說不出來, 被告人吩咐她上網搜尋。X跟著開啟電腦上網搜尋, 然後發覺十誡沒有不准說謊的誡條, 但X說依然不應該講大話。辯方指雙方圍繞講大話這個話題傾談了一會。至於傾談十誡和其他議題是長達十多分鐘的時間, X表示她未能對時間的長短作出回答。 74.被告人供稱, 由於直至該個時刻的整段時間他是站著, 故此感到疲倦, 所以他叫X坐到床上, 而他亦坐上床。X同意她從電腦檯旁的凳坐上床, 但記不起是否被告人叫她這樣做。她亦同意, 被告人後來也坐上床, 但X不清楚被告人是否太疲倦而這樣做, 因為被告人沒有解釋。 75.被告人供稱, 從停止口交至他叫X坐上床, 時間是大約10分鐘。當時雙方的心情越來越平靜, 雙方在對話時, 說話語氣與平常沒有分別, 沒有鬧交的語氣。X同意, 在這一個階段, 雙方的心情比較平靜下來。辯方大律師向X指出, 在這一個階段, 雙方可以傾偈討論一些話題。但X不同意。她的證供是「唔係去到真係傾到偈, 我所理解嘅傾到偈」, 但她同意相比起初被告人很激動和叉頸的情況, 他是平伏了。 76.X供稱, 被告人上床後坐在床尾半躺挨著牆, 亦即是電腦檯的旁邊, 而她則坐在床頭被告人的對面。X進一步供稱, 當被告人上床時, 他是揸著菜刀上床的; 上床後, 他將刀放在床右手邊的位置。 77.X這一點證供和被告人的證供有重要分歧。被告人供稱, 在他上床之前, 他除去上身的羽絨褸, 因為他是站在暖風機的旁邊, 吹出來的風令到他感覺熱。他說他將羽絨褸放在房門口客廳的凳上, 而在他除去羽絨褸之前, 他將菜刀放低在電腦檯的檯面上。除衫後, 他沒有再揸刀, 菜刀在以後的時間全是在電腦檯面上。 78.X否認在那一個階段, 被告人將刀放在電腦檯上。她不清楚被告人在甚麼時候脫去上身的羽絨褸, 但同意在事件中她和被告人有一段時間是互相赤裸的。 79.X同意, 雙方坐上床後, 大家的心情比較平靜, 然後亦有交談。她供稱當時是談及雙方的關係。辯方大律指出, 當時他們再進一步傾談X的態度及被告人的態度和感受, 但X說她記不起。X堅稱, 當被告人上床時, 刀是放在床上。 80.被告人則供稱, 在床上, 他和X有交談, 話題圍繞早一天的爭執, 雙方交談了大約20分鐘。當時雙方的語氣很平靜, 沒有拗撬, 大家說出自己的看法, 可以進行溝通。期間他在床上吸煙和飲啤酒。X沒有吸煙, 但曾經說口渴。被告人叫她飲啤酒, X起初拒絕, 但當被告人說替她拿水時, X說不用麻煩, 然後飲了一啖啤酒。被告人供稱, 在這20分鐘, 雙方的相處與他們平時的男女關係差不多。 81.X同意在整個過程中, 被告人有食煙和飲酒, 並不是只是在床上才食煙, 但她沒有記著被告人在甚麼位置和在甚麼時間開始或停止吸煙。 82.被告人供稱, 在交談了20分鐘後, 雙方忽然停了沒有話說。X跟著問被告人「又做乜嘢」。被告人便叫她「繼續含」。X明白他的意思, 沒有抗拒, 只是問:「係咪趴喺度含?」X跟著便趴低身替他口交。當時X和被告人的位置沒有改變, X只需要趴低, 頭部向前去到被告人的下體。被告人說他是用平靜的心情叫X替他口交。 83.X同意, 在傾談間, 雙方曾經停頓了一會兒,她記不起是否曾經問過被告人現在做甚麼。在她的印象中, 被告人有叫她「繼續含」。X供稱, 當時被告人的語氣及情緒都是較先前平伏。但X亦供稱, 她替被告人進行口交, 因為她是驚慌, 她不知道如果不做會有甚麼發生。 84.被告人供稱, 在口交期間, X的電話又響起來。當時電話是放在他的身旁左手邊的電腦檯上, 他只要移動身體少許及伸長手便可以拿到電話。當被告人拿到電話, 看見霍美玉發給X的WhatsApp訊息, 跟著他問X如何回覆, 當時X正在替他口交。當X回應他時, X停止替他口交, 即X的口離開他的性器官跟著說出她的回覆, 然後在沒有被告人指示的情況下繼續自動替被告人進行口交。被告人跟著依據X的意思回覆了兩個訊息給霍美玉。回覆後, 被告人用X的電話拍攝一段X替他口交的短片。 85.至於拍攝短片的原因, 被告人供稱, 因為X從來沒有替他口交, 當時可能他想到讓自己翻看(「俾自己睇番」), 所以就拍攝。被告人堅持, 在拍攝的時候, 他其實沒有想清楚這樣做的原因。拍攝短片後, 被告人將短片及之前拍攝X的兩張裸照傳送到他自己的手提電話。至於傳送給自己的目的, 被告人供稱, 其實也是沒有特別原因這樣做, 只是當時想到這樣做便做了出來。 86.X供稱, 當她替被告人口交時, 被告人拿著她的手提電話。她曾經問被告人正在做甚麼,被告人回答正在閱讀她手機內的短訊, 但當時她身處的位置是看不見電話內容的。X同意, 在口交期間, 被告人曾經問她如何回覆短訊, 而她亦向被告人說出回覆的內容, 而被告人亦有按照她的意思回覆。在這段時間內, 她不知道被告人拍攝了她口交的短片, 也不知道被告人將她的兩張裸照和口交短片發送到他的手提電話。 87.X繼續供稱, 當她停止替被告人口交時, 被告人叫她坐上他。她明白被告人的意思是要她坐上他的陰莖進行性交, 她依照被告人的意思去做。性交一會後, 她感到不舒服, 被告人便叫她坐下來再替他口交。X照辦。其後被告人叫停口交, 吩咐X瞓在床上, 被告人與她面對面再進行性交。過了一段時間後, 被告人叫X轉身, X照做, 即她趴在床上, 被告人從後與她性交,稍後被告人在X的背脊和臀部之間的位置射精。 88.就著這個環節, 被告人提供進一步資料。被告人供稱, 當他替X回覆短訊後, 他放低電話, 然後指示X轉身, 他們跟著互相口交大約2至3分鐘。X跟著說互相口交的姿勢令到她的頸部不舒服, 因此, 她改回原本的姿勢, 繼續替他口交。在過了大約1至2分鐘後, X說她的口很疲倦, 要求暫停。他便叫X不如坐上來, 這是他們在以往的性行為曾經做過的動作。X跟著便坐上他的陰莖進行性交。性交進行了大約2至3分鐘, X感到不舒服, 跟著離開他的身體, 終止性交, 坐回床上。他便向X說「不如你繼續含」, X就繼續替他口交一至兩分鐘, 直至他叫停。當時他沒有射精。被告人否認這一次的性交涉及其他體位。 89.X在盤問下同意, 被告人曾經吩咐她將她的下體面向被告人, 然後兩人互相口交。但她記不起是否她先與被告人口交後被告人指示她這樣做, 她也說不出互相口交進行了多久。根據她的記憶, 在床上第一次口交之後, 她坐在被告人的陰莖上面, 然後有第二次口交, 而辯方大律師提出的情景是曾經出現, 但在時序上她記不起。她同意曾經互相口交, 但是她沒有性興奮或感覺。 90.被告人供稱, 在X坐在他的陰莖性交期間, 她的反應和平時做愛差不多, X有呻吟, 有郁動她的身體, 和有喘氣聲。X在盤問下同意她有這些反應, 她亦同意期間她和被告人有互相接吻及愛撫。X也同意在性交過程中, 她是有感覺, 但否認有性興奮。 91.X供稱, 她在床上與被告人口交和性交, 原因是被告人叫她這樣做, 而她做是因為她感到非常驚慌。她感到非常驚慌, 因為在整個過程中, 被告人曾經用刀指嚇她、曾經用手扼著她的頸, 和即使被告人在沒有揸著刀時, 刀仍然是放在床上, 擺放在被告人的右手邊伸手可到的地方。 92.在盤問下, X同意, 在整個過程由頭至尾, 她沒有在說話上或行為上拒絕被告人的口交和性交要求。 93.被告人供稱, 假若X拒絕替他口交, 他不會強迫她。在過往多次的性關係中, 全部是X自願進行的。在過往, X不會很強烈地拒絕他, 但當他感覺到X不太想進行一些親密行為時, 他會停止。被告人舉例說, 假若他除去X的衣服, X卻用被舖分隔他們的身體, 又或是他想進入X的身體時, X不分開腳, 他會知道X不想進行性交。被告人強調, 在事發日, 由X在床上替他口交及性交的整個過程當中, X沒有任何動作或語言表示抗拒, 他也完全感覺不到X有任何不想發生性行為的情況出現。被告人強調, 如果X有半點兒的抗拒表示, 他不會迫使X與他進行口交和性交。 94.就著X供稱在床上進行口交和性交時, 刀是放在床上, 被告人否認這是事實。被告人堅稱, 在該段時間, 刀是放在電腦檯上, 擺在電話的旁邊, 距離他大約2呎。 95.就著當天餘下發生的事情, X和被告人的證供可以說是沒有要項性的分歧。 96.X和被告人的證供均顯示, 在上述的性行為完畢後, 她們在床上傾偈, 商談大家之間的關係。X說她講不出時間有多久, 而被告人說他們傾談了大約1小時直至早上11時許。在交談期間, X收到新上司Anthony和母親的電話, X亦有接聽。X同意, 當她與上司和母親傾談電話時, 她和被告人均是沒有穿著衣服, 很像她們平常的男女關係。被告人供稱, 期間X替他用水淥杯麵給他吃, X表示記不起, 但她同意被告人有食煙和飲酒, 及被告人亦曾經叫她飲一啖啤酒, 及吸兩啖煙。 97.X和被告人的證供均顯示, 在當天早上11時後或大約12時, 他們在沒有穿著衣服的情況下在房間內一起睡覺, 情況好像是一般平常男女朋友的關係。當他們瞓在床上期間, 他們跟著進行了一些親密行為, 包括互相擁抱, 接吻和撫摸, 然後性交, 由被告人主導, X沒有反抗。在性交時, 他們有轉換體位, 被告人亦有射精, 情況有如平時的性行為一樣。完事後, 他們一起睡覺。 98.X供稱, 當時她可以和被告人一起睡, 因為被告人的情緒經已沒有那麼激動, 她亦沒有那麼驚慌。在她們再進行性行為時, 被告人的菜刀經已是擺在電腦檯的檯面上。 99.被告人供稱, 在大約下午2時許, X叫醒他, 但他睡多一會直至大約2時30分。當他睡醒時, 他再次撫摸和親吻X, 然後再次性交。同樣地, X並沒有抗拒。他們沒有轉換體位, 但被告人有射精。X同意再有這一次性交, 及她是自願進行的。完事後, X去洗澡, 本來被告人和X一起洗澡, 但被告人首先吸煙, 未完成吸煙X經已洗澡完畢。後來, 被告人洗澡後, 他們一起落街吃東西。 100.X同意, 當天與被告人一同離開大廈時, 她們是手牽著手的。監察閉路電視顯示, 被告人和X在當天下午四時許手拖著手行樓梯到商場平台, 亦有片段顯示X追上在她前面個多身位的被告人, X同意當時她打算上前拖被告人的手。X同意, 當她和被告人心情平復時, 他們就返回正常的男女朋友關係, 互相關心及愛對方。 101.辯方大律師查詢X, 在當天大約下午四時許離開時, 她是否沒有計較或怪責被告人在早上做出了一些比較過激的行為。X供稱, 在那一刻, 她沒有想過這方面, 當時她只是離開。當時, 她是依照平常的關係與被告人相處。 102.X和被告人的證供亦顯示, 當他們進食完畢後, 他們打算繼續傾談感情問題, 但由於餐廳非常嘈吵, 所以他們前往地鐵站附近一個類似公園的地方繼續傾談, 他們交談至大約下午6時, X陪伴被告人前往他工作的餐廳門口, X則自己搭車返學。 103.在他們分手後, X查看她的手提電話, 因為她想刪除被告人用她的手機替她拍攝的裸照。除了兩張裸照外, 她還有發現一段短片, 她即時把它們刪除, 但X又發現被告人曾經用她的手機將這些相片和短片傳送到他的手提電話。X和被告人跟著通過電話和訊息, 相約好在3月2日晚上在被告人的家中見面, 被告人會將電話交給X, 讓她親手刪除, 亦可以讓X親眼見到他的電腦沒有存有這些相片和短片的備份, 讓她安心。X同意, 被告人給她的信息顯示, 被告人拍攝這些相片和短片是沒有惡意的。 104.雖然X經已和被告人作出刪除相片和短片的安排, 但她依然是不放心, 因為她不知道被告人會怎樣使用這些相片和短片, 她亦憂慮這些相片和短片可能被公開, 或被告人利用它們來要脅她。因此, 她找霍美玉傾談, 最終報警。 新近投訴的證供 105.霍美玉是X的前同事, 在案發時是朋友, 她也認識被告人為X的男朋友。霍小姐供稱, 在2013年3月1日下午6時許, 她收到X的WhatsApp短訊, 告知她當天發生了大件事, 但X不願意在WhatsApp內說出詳情。X表示會在當晚致電給霍小姐。當晚9時半至10時許, 霍小姐收到X的來電, X在電話告訴她當天發生的事。後來在當晚11時許, 霍小姐和另外一名朋友吳小姐一起在X的住所附近的公園與X見面及商談, 期間X再次覆述當天發生的事情。本席不打算覆述霍小姐的證供, 去說明在上述的場合X向霍小姐說了甚麼, 因為沒有這個需要。霍小姐同意, 由於她擔心被告人有可能傷害X, 她勸X去報警。 被告人在警誡下的供詞 106.偵緝警員46210(PW3)供稱, 在2013年3月2日下午大約4時25分, 他與另外四名警務人員, 包括偵緝警員6180(PW4)及一名女偵緝警長, 抵達被告人住所的門外拍門及按動門鈴, 在大約4至5分鐘之後被告人開門。他跟著告訴被告人他前來調查一宗強姦案件。入屋後, PW3確認被告人的身分, 跟著詳細告訴被告人思疑罪行的有關資料。在PW3說完後, 被告人向他說「用嚟嚇我女朋友把菜刀就擺咗係廚房嘅灶頭上面嘅廚櫃左邊, 用個雞皮紙套攝住」。當被告人說完這一句話後, PW3隨即宣告拘捕被告人刑事恐嚇和強姦兩項罪名, 並且施行警誡。在警誡下, 被告人說「(X)係我女朋友, 我冇強姦佢, 我淨係用把菜刀嚇佢同我口交」。其後PW3和被告人在客廳等候鑑證科人員到場拍照和套取指模。在等候期間, PW3用他的警察記事冊補錄被告人的警誡口供。寫完後, 他向被告人覆讀補錄供詞一次, 亦交給被告人自己閱讀, 然後問被告人是否同意口供的內容, 及是否需要修改。被告人在聽完及閱讀完口供後回答毋須修改。PW3然後要求被告人簽署作實, 被告人亦有簽署。PW3跟著交給被告人一份結尾聲明, 讓他閱讀, 並要求被告人在記事冊抄寫該段結尾聲明。被告人抄寫完畢後, 在結尾聲明後簽名作實, PW3亦在記事冊上簽署。PW3呈堂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為證據(證物P16)。在鑑證科人員完成調查工作後, PW3和其他警務人員帶被告人返回將軍澳警署。 107.在將軍澳警署, PW3首先帶同被告人前往值日官報告, 然後帶被告人前往接見室, 向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7)。PW3向被告人講解他的權利, 並且讓被告人閱讀該通知書。在PW3查詢下, 被告人表示明白, 也沒有提出任何要求。PW3於是要求被告人在通知書上簽署副本。 108.在整個過程中, PW4在接見室門外。在被告人簽署羈留人士通知書後, PW3將補錄警誡供詞交給PW4替他影印, 其後PW3將補錄警誡供詞的影印本交給被告人讓他保管, 被告人簽收確認。PW3然後將被告人交給將軍澳警署報案室人員暫時扣留。 109.在同日晚上8至9時, PW3和另外兩名女警務人員到將軍澳警署的報案室, 由PW3正式提取被告人, 然後他們帶被告人前往二樓的錄影會面室。途中被告人要求小解。 PW3和 PW4便帶被告人到二樓的男廁小解, 然後再到錄影室。當被告人小解時, 其餘的兩名女警務人員首先前往錄影室替PW3開燈和開機。 110.到了錄影會面室後, 只有PW3和被告人進入房內, 其餘警務人員在隔鄰的監控房內。在錄影室中, PW3告訴被告人稍後會用錄影會面方式向被告人調查案件。他詢問被告人是否同意, 被告人表示同意。PW3跟著整理錄影用的光碟, 放入錄影機等工作, 期間他沒有和被告人討論案情。準備好後,PW3告訴被告人稍後會正式開始。PW3跟著開機。開始錄影後, PW3再問被告人是否同意以錄影會面方式進行調查, 被告人表示同意。PW3亦有問被告人是否需要律師在場。 111.偵緝警員6180(PW4)出庭作供, 他的證供在要項上與PW3的相同。 112.PW3及PW4否認, 他們或任何其他警務人員, 在任何階段, 曾經毆打恐嚇引誘或採用任何不適當的行為迫使被告人作供。 113.在特別事項聆訊中, 被告人選擇作供。 114.被告人供稱, 在2013年3月2日下午大約4時20分, 當他在家中房間內透過電腦閱讀漫畫時, 他聽見一把女聲呼叫他的名字和拍門。他立即行去開門, 沒有拖延。當他打開門的時候, 他看見有5名人士, 其中有一名身材較為肥胖的女警聲稱他們是警察。跟著全部人進入他的家內。被告人否認警員曾經按動門鐘, 他亦沒有遲了5分鐘才開門。女警說她們是前來調查一宗強姦案。PW3跟著問他出示身份證。在PW3查閱他的身份證後, PW3告訴他懷疑他與一宗強姦案有關, 要向他進行調查。被告人表示不知道發生甚麼事。PW3跟著問他早一天和誰人在一起。被告人回答他和女朋友在一起。PW3然後問他女朋友的名字。被告人說了出來。PW3然後對他說「咁即係你有做過啦」。被告人回答「我冇強姦佢呀, 佢係我女朋友」。PW3然後要求被告人告訴他們昨天發生的事。PW3跟著警誡他。PW3說「唔係事必要你講, 但你講嘅嘢會記錄低」。根據被告人的證供,當時PW3仍然未拘捕他。他說, 在PW3叫他說出早一天發生的事情和拘捕他期間, PW3沒有對他說出其他的說話。 115.被告人繼續供稱, 在PW3警誡他之後, 警察叫他坐下, 他就坐在客廳的梳化上, PW3坐在他的右手邊梳化, 其餘警務人員則站著。肥女警首先問他一至兩個問題, 然後PW3向他說「你小心啲講, 唔係就濕鑊你」。被告人跟著花了很多時間向在場的警務人員說出案情的很多細節。被告人估計他說了大約一個小時。在這一個小時內, 他和PW3在梳化上坐著, 肥女警主要做一些詢問的工作, 而PW4則有時行來行去, 有時搜查他的袋, 按照肥女警給她的指示工作。在這一個大約一小時期間, 被告人說出案情。PW3有向他發問, 即是大家討論案情, 但PW3沒有書寫。說了大約一小時後, 有另外兩名警務人員到場, 包括其中一名最高級的女警, 因為當她入屋時, 所有人均稱呼她「Madam」。這位女警曾經詢問被告人數個問題, 然後影相的警務人員也到達。 116.根據被告的證供, 在他說完早一日的案發經過後, PW3開始替他寫補錄口供。開始時, 他們在客廳的梳化上寫, PW3開了一張摺檯然後在他的記事冊上書寫, PW3依然坐在被告人的右邊於梳化上。後來PW3說他們坐著的位置阻礙其他警察影相, 所以他們轉移到被告人女兒的房間。PW3在房內的一張細小摺檯書寫, 被告人坐在一張凳仔上, PW3則坐在一張細小的椅子上。當PW3書寫時, 由於被告人沒有甚麼事情可以做, 而且他感覺到很緊張, 所以他問PW3可否吸食一支煙。但PW3很大聲和非常兇惡地向他說「唔得, 再有咁多要求就濕鑊你」,PW3還有說「我哋咁多人因為你一個人上嚟做嘢, 我哋都未出聲你出聲」, 被告人跟著不再出聲。根據被告人的理解,「濕鑊」的意思是打他。對於PW3向他說的話, 他相信PW3的意思是他不可以再有要求及他一定要和PW3合作。 117.被告人供稱, PW3在梳化書寫記事冊大約10多分鐘, 然後轉到他女兒的房間繼續寫, 在該處留了大約半個小時。在PW3完成書寫及吩咐他抄下聲明及簽名後, 坐在女兒的房間坐多一會兒再返回大廳。 118.被告人供稱, PW3從記事冊第一頁書寫至第6頁第5行, 然後吩咐他在第6行簽名。被告人指稱, PW3寫完這數頁文字之後, 他就將這幾頁文字的意思簡單地告訴他。PW3向他說, 補錄了剛才的拘捕及警誡及被告人然後所說的「沒有強姦他的女朋友」。被告人表示同意。PW3然後指示被告人在第7頁第6行簽署。被告人供稱, PW3沒有將記事冊的內容的每一隻字讀出來給他聽。被告人堅稱, 當他簽署時, 他不知道對上六頁文字的內容。 119.被告人繼續供稱, PW3在他簽署後繼續在記事冊書寫, 然後拿出一張類似卡紙的東西, 吩咐他在記事冊內抄寫聲明。他聽從PW3的吩咐去做, 然後在記事冊上簽署。 120.被告人供稱, 雖則他沒有閱讀過記事冊的內容, 但是他在記事冊簽署及寫下聲明, 原因是在PW3吩咐他簽名之前的早一會兒, PW3剛剛說完「你再咁多要求就濕鑊你」, 因此, 被告人覺得PW3要他合作, 所以PW3叫他做甚麼他就做甚麼。 121.被告人同意, 稍後時間, 警務人員帶他返回將軍澳警署, 連同一些證物包括刀、衫和褲等等。 122.被告人供稱, 在將軍澳警署的一個接見室內, 他簽署了兩次文件。第一次是簽署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7)。當時, PW3指著收通知人那一欄吩咐他在該處簽署, 被告人亦聽話依從。在簽署前, PW3沒有向他講及通知書的內容, 被告人亦沒有閱讀過, 所以他不知道通知書的內容。雖然如此, 被告人依然簽署, 因為PW3之前曾經對他講的說話, 令他覺得警務人員要他合作, 當警員叫他簽署但他不簽署時,他就是麻煩了警員。另外一次簽名是被告人簽收PW3發給他的記事冊副本。被告人確認PW3將記事冊副本交給了他。收到後, 他將記事冊副本放在他的褲袋內, 直至後來進行錄影會面時, 他沒有閱讀過這份記事冊的副本。 123.在被告人簽署了羈留人士通知書, 及簽收了記事冊副本後, PW3把他交回給值日官看管。PW3告訴他, 他們需要外出吃飯, 然後會拍攝一餅錄影帶。PW3並且吩咐他要預先想定一個藉口去解釋為甚麼會和女朋友鬧交。PW3並且說, 通常人們鬧交是為了錢、分手或第三者。PW3跟著帶他到值日官房間的鐵籠扣留。在羈留期間, 他沒有閱讀記事冊的副本, 原因是當時他經已相當混亂, 他亦需要很努力組織事情的發生經過, 因為他在家中經已把事件說了一次, 但當時說得相當混亂, 他又要想出一個和女朋友鬧交的解釋。他想來想去也想不到一個導致鬧交的單一原因。 124.後來有四名警務人員提取他前往做錄影會面。當PW3從鐵籠帶領他出來時, PW3問他是否經已想出鬧交的原因, 被告人回答還未想到。PW3跟著對他說「我叫你諗咁耐都諗唔到,係咪想我濕鑊你」。被告人說他真的是想不到, 因為他不是為了錢, 又不是分手, 也沒有第三者。 125.在前往錄影會面室途中, 被告人否認曾經要求前往洗手間。被告人說, 由於他從來沒有到過那一處地方, 因此他不會知道行經的地方是廁所。當PW3和PW4帶他進入廁所時, 他以為警員會毆打他, 他亦是進入了那處地方才知道該處是廁所。當時除了驚恐警員會毆打他之外, 他沒有想到其他的東西。一進入洗手間後, 警員把門關上, 然後叫被告人去廁所, 被告人亦照做。當時警員站在他的背後, 被告人回望, 發覺沒有特別事情, 被告人於是要求洗手, 跟著他亦有洗手。洗手完畢後, 他們便離開廁所, 前往錄影會面室。 126.在錄影室內, 在沒有開始錄影時, PW3曾經和被告人說話。他們曾經測試咪高峰, PW3說被告人說話太細聲。PW3跟著問被告人是否知道錄影的原因。被告人表示不知道。PW3說, 如果他說一句被告人又說一句, 這樣寫到天光也未能寫完, 現在科技發達, 所以拍攝一餅帶。PW3還叫他依照在家中所說的話重複一次便可以。 127.被告人供稱, 當他在家中簽署補錄警誡口供及當他在警署直至開始錄影會面時, 從來沒有人告訴他, 故此他不知道, 他是有權接受或不接受調查。他是在事後才知道有這樣的權利。 128.被告人亦供稱, 在正式錄影之前, 沒有任何人告訴他, 他是有權選擇用那一種方式接受調查。就著錄影會面中, 在記項1, 被告人同意當時PW3曾經詢問他是否同意警方用錄影會面方法與他進行調查, 他有回答同意。但是, 被告人供稱, 當時他的意思是, 他只是同意調查案件。被告人補充, 他說基本上, 當日整天都是在調查案件。被告人同意, PW3在記項39, 向他提醒警誡, 而他亦回答明白(記項40)。 129.被告人供稱, 雖則他曾經被警員警誡兩次, 分別在他的家中和在錄影會面, 但對於警員向他說出的警誡詞, 他的理解是, 他講的說話會被記錄下來作為證供, 但是, 在警員的說話中, 他不知道亦不能理解到他有權選擇拒絕回答問題。 130.在記項41, 根據謄本, PW3向被告人覆述被捕時的口頭警誡供詞。被告人供稱, 該段說話很長, 內裡有很多資訊, 講他的地址, 有講到X小姐, 又問向他調查好不好, 最後的一句問他是否說過他沒有強姦她。被告人說, 當時他主要是聽到PW3問他是否曾經說「我冇強姦佢」,所以他回答「係」(記項42), 意思是他沒有強姦他的女朋友。他亦真的是曾經說過這一句話。被告人供稱, 當時他聽不到PW3向他指稱在警誡下, 他曾經向PW3說過, 他「只是用刀威嚇X替他口交」。 131.被告人供稱, 當他在家中被捕時, PW3有拘捕和警誡他。在警誡下, 他說「我冇強姦佢,佢係我女朋友」。因此, 就著記項41所指他曾經說過的一句話, 即「(X)係我女朋友, 我淨係用刀威嚇佢同我口交, 就我冇強姦佢」, 在錄影會面之前, 他從來沒有聽過, 在文件上從來沒有見過, 補錄警誡供詞的副本他沒有閱讀過, 他亦不理解PW3說出這一句話的原因。被告人堅稱, 他從來沒有說過「我淨係用刀威嚇佢同我口交」這一句話。 132.就著記項1231[4]和1232[5]這一個問答他是承認了甚麼, 被告人供稱, 在錄影會面整個過程中, 他正在思考他有沒有威嚇X去迫她進行口交, 被告人說他覺得有恐嚇X和用刀威嚇X, 但是, 他是否這樣做去迫X替他口交, 當時他也不知道, 所以當他回答「承認」之前, 他是猶疑了一會, 所以說出「Er」, 但由於他不是完全同意PW3的問題, 他只是同意問題的前半部(即你承唔承認有威嚇), 所以「Er」了一會後才說出「同意」。 133.在特別事項作出裁決時, 本席經已考慮了控辯雙方的證供和陳詞。本席不認為PW3和PW4的證供有任何矛盾。他們在盤問下證供沒有動搖。 134.另一方面, 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供詞, 原因如下:
135.被告人供稱, 在錄影會面時, 雖則謄本(記項41)顯示當PW3覆述在他的家中拘捕他及警誡他之後PW3聲稱他作出的回應, 他只是聽到PW3問他是否曾經說過沒有強姦他的女朋友, 所以他回答「係」, 他說他完全聽不到PW3曾經說出他只是用刀威嚇她和他口交這一句話。本席留意到在錄像中, 當PW3向被告人講述記項41時, PW3清晰地向被告人作出陳述, 被告人亦望著PW3, 看起來是專心聆聽PW3的說話。當時, PW3告訴被告人, 在警誡下他曾經向他說「我淨係用刀威嚇佢」與他口交, PW3跟著問被告人「係咪?」, 然後才繼續說出被告人曾經向他說「我沒有強姦佢」。當PW3說完被告人曾經說出他只是用刀威嚇X替他口交, PW3經已透過問「係咪?」將他的注意力引進這一點, 雖則PW3沒有等候他作答然後才繼續講述被告人在警誡下曾經說出的其他說話, 但當PW3問被告人「係咪」時, 本席注意到, 根據錄像, 被告人有點頭, 雖則幅度不大, 然後當PW3完成整個句子包括說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沒有強姦X, 被告人回答「係」。明顯地, 被告人是聽得到PW3將他在家中於警誡下所說的話分開兩個部分, 而每一個部分PW3也有問他是否有這樣說。因此, 本席肯定被告人在當時當刻清楚知道PW3告訴他在警誡下, 他曾經說過他只是用刀威嚇X替他口交。被告人的證供不誠實。 136.在整個錄影會面中, 當被告人不明白PW3的問題時, 他會主動提出他不明白(見記項 270、370、1048、1056), 他亦不會隨便地將PW3的說法採納為自己的說法(見記項279和 280、417和418), 當他認為需要作出補充時, 他主動提出(見記項319至324、記項514、記項756)。從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的表現, 本席完全看不到他在會面開始之前受到威嚇的跡象, 或他是在威嚇的情況下作供。 137.被告人供稱, PW3吩咐他想出一個與X鬧交的解釋, 他想不到, PW3恐嚇毆打他。但是,在錄影會面中, 他清楚交待鬧交的理由, 就是「相處 -- 大家溝通上有好多衝突囉, 就係傾嗰啲衝突」(記項970), 和「就係傾大家相處上面嘅衝突囉」(記項974)。本席不相信PW3曾經有如被告人所說般迫他。 138.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PW3和PW4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而被告人的證供並不是真實。在假設了被告人曾經作出控方聲稱的口頭招認的前題下, 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裁定被告人自願作出口頭招認和補錄警誡供詞, 他亦是自願在錄影會面中作供。本席亦肯定被告人是明白及同意任何文件的內容才在文件上自願簽署。 139.本席還必須考慮應否行駛酌情權把自願的證供剔除。本席找不到任何剔除口頭招認和補錄警誡供詞的理據。 140.至於錄影會面, 辯方大律師指出以下的段落顯示調查並不是公平地進行, 應予剔除
錄影會面的內容 141.本席不打算覆述這次會面的內容。除了被告人在錄影時承認以自殺為藉口要X到他的家之外, 被告人庭上的證供和錄影會面大致上是相同。 法律指引 142.在作出裁決時, 本席謹記, 舉證責任是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亦清楚知道, 即使被告人在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聆訊中選擇作供, 他依然是毋需證明他是清白, 亦毋需對控罪提出任何疑點。事實上, 在每一個審訊的議題上, 他是沒有法律上或證供上的舉證責任。 143.控方傳召霍美玉小姐作供。霍小姐向本席重覆X向她作出有關事件的陳述。辯方大律師沒有爭議霍小姐的證供構成X新近投訴的證供, 也沒有提出霍小姐的證供顯示X曾經作出不一致的陳述; 大律師更說明他不會說霍小姐和X討論後X扭曲了本案的相關證供。換言之, 辯方大律師沒有提出霍小姐的證供損害了X的證供之可信性。當然, 本席必須謹記, 霍小姐的證供絕對不是證明被告人有罪的獨立證供。本席只是有權將霍小姐的證供列入考慮, 從而決定X是否說出真相。其實, 本席不認為霍小姐的證供加強了X的證供之可信性和可倚賴性。在霍小姐的證供不幫助亦不損害控方證案的大前題下, 所以本席較早時沒有詳細引述霍小姐的證供。 144.被告人拍攝X兩張裸照和一段口交短片是不爭議的事實。在考慮被告人是否干犯本案的控罪時, 本席注意到控方並不是聲稱被告人以X的裸照和口交短片作為威脅或恐嚇手段的一部份。這部份證供純粹是整個事實網絡的一部份。 「非法的性行為」的釋義 145.《刑事罪行條例》第119(1) 條訂明, 「任何人以威脅或恐嚇手段, 促致另一人在香港或外地作出非法的性行為, 即屬犯法」。 146.同一條例第117(1A)條訂明, 「就本部而言, 任何人如作出下列作為即屬作非法的性行為, 亦只有作出下列作為方屬作非法的性行為 ---
147.辯方大律師不爭議口交屬於(b)項所指的「嚴重猥褻作為」。但是, 大律師指出, (b)項只是適用於「該人是不可與該異性的人作出合法性交」的人, 但任何成年的異性人士(包括X和被告人)均可以進行合法的性交, 因此, (b)項不適用於本案。大律師認為, (b)項只是適用於那些未成年人士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因為他們在法理上, 不可以作出合法性交。基於他的分析, 大律師力陳, X證供中提及的口交, 不可以構成被告人被定罪的基礎, 因此不應考慮。 148.本席不同意這個分析。(b)項所指的「該人是不可與該異性的人作出合法性交的」, 是指那個人不論在法理上及/或事實上不可以與該異性的人可以進行合法性交。假若一個成年人在沒有另外一名異性的成年人之同意下進行性交, 他就是不可以與該另一人進行合法的性交; 在這種情況下, 他和該另一人進行口交, 這就會構成(b)項所指的「嚴重猥褻作為」。簡單來說, 如果A不可以和B合法性交, 原因是B不同意, A亦不可以要B替他口交, 否則他就是作出了(b)項所指的「嚴重猥褻作為」。 149.本席裁定, X證詞中有關於她替被告人進行口交及他們互相口交是相關的證供, 亦是可以倚賴來作為定罪基礎的證供。 證供分析和裁斷 150.本席經已詳細列出X和被告人的證供, 並將他們的證供有關於事件中的每一個環節作出比對。從他們的證供可見, 每一個相關的環節確曾發生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但對於每個環節發生的時間次序和它的細節, 他們的證供在某些部份不是完全相同。 151.就著事件環節發生的時間次序, X和被告人的分歧是在於被告人用菜刀劈落電腦檯及用手握著X的頸部是在甚麼時間發生。X的主問證供顯示這些事情是她在第一次替被告人口交之後發生, 而被告人的證供則顯示在該次口交之前發生。本席在引述證供時經已指出X的證供在這些方面並不是十分清晰; 本席亦沒有理由不相信被告人所說的是有可能的事實。就著這兩個環節發生的時間次序, 本席採納被告人的事實版本。在作出這個裁決時, 本席並非認為X是不誠實的證人。誠實的證人不能夠完全記得每一個事件細節發生的先後次序是司空見慣。 152.就著每一個事件環節的細節, X和被告人的證供不是完全相同。但是, 不同的地方很多時只是涉及其中一方說多了對方沒有說出的事情經過, 或是說少了對方說出的事情經過, 這些增加或遺漏其實與對方的證供沒有真正的衝突。本席認為, X和被告人的證供真正有衝突的地方只是涉及以下兩個環節: (1) X是否在被告人的房間外除去全身的衣物; (2) 在床上發生第一次口交之前, 當被告人坐上床時, 他是否拿著菜刀上床, 然後把刀擺在床上。 153.在作出事實裁決時, 這當然是取決於本席對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的評核。本席謹記, 根據舉證責任和量證標準, 即使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證供, 或認為X較被告人可信, 本席不可以單單基於這個理由便接納X的證供為真實準確。本席必須毫無合理疑點地相信X是誠實及其證供是可信可靠, 才可以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的真相。 154.本席經已小心考慮X的證供, 當她作供時, 亦有注意她的神情舉止。當她作供時, 她有多次哭泣, 但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加強其證供的可信性。但是, 在作出整體評估後, 本席確信, X是誠實及非常持平的證人。在作供時, 她在很多場合可以誇大證供來針對被告人, 但她完全沒有這樣做。例如, 當她說到她曾經問被告人為甚麼要除衫時, 即使她的證供是被告人斥令她除衫及不准她發問, 當她被問及被告人當時是怎樣持著菜刀時, 她亦只是說記不起被告人是拎起刀或是垂下手。假若她只是心存作出不利於被告人的證供, 她絕對可以輕而易舉地說被告人舉起刀指向她, 強迫她除衫。另一個例子是, X供稱, 當她跌在床上而被告人握著她的頸時, 被告人手中的菜刀是放在她的左眼角位置。但她亦清楚說明, 她未能判斷被告人是否刻意把刀放在那一個位置。X在作供時亦表現出, 假若她不肯定某一點事實時, 她會坦白告知本席, 不會堅持自己經已作出的證供為正確。例如, 雖則她在主問時供稱當被告人吩咐她放低手提電話在門口的凳仔時, 她經已看見被告人拿著刀在手; 但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 她沒有堅持原先的證供, 在證人檯上深思後告訴本席, 她記不起當被告人叫她放低電話時, 被告人是否揸著刀。另外一個例子是, 她原先供稱, 被告人用刀剁落電腦檯是在電話的WhatsApp訊息響了之後才發生; 但當辯方與她對質時, 她承認經已記不起WhatsApp訊號響起的時序。再者, 本席找不到X的證供, 在任何一方面存有內在的不可能性或無或然性。另一方面, 除了上述兩個事實環節的證供有較大的分歧外(本亦會稍後再處理), 辯方基本上不挑戰X的證供。本席認為, X是誠實的證人, 她的證供是可信可靠。 155.在評核被告人的證供時, 本席亦注意到, 就著X證供中對於他不利的地方, 被告人很多時是直認不諱。他亦主動說出了很多不利於自己的證供。例如, X沒有披露當被告人叫她除衫時, 她開始哭, 並且要求他解釋除衫的原因, 而他拒絕解釋; 而被告人在他的證供中主動提供了這方面的證據。另一個例子是, 雖則X在作供時完全沒有提及, 在被告人用刀剁落電腦檯之前, 她曾經要求被告人放下刀, 被告人又主動供述了這一點, 他更加補充這一個環節上其它對他不利的證供, 包括他大聲斥責X為甚麼他要聽從她的說話, 及他是激烈地把刀劈在電腦檯的檯面上。被告人的證供在這方面亦具有誠實可信的印記。本席亦注意到, 雖則被告人反對控方呈交他的錄影會面作為證供, 但是在該次會面中, 被告人當時作出的陳述, 與他在證人檯上作出的證供, 基本上是一致的。這一點加強其證供的可信性。 156.但是, 經小心考慮後, 雖則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在很多地方是真實, 尤其是那些不是真實他沒有理由說出來有損其利益的證供, 但是本席肯定, 被告人的證供在兩個重點上不可能是真實的。 157.第一、被告人在接受主控官盤問時極力否認, 在事發日, 他是以自殺為藉口迫使X前往他的住所與他繼續商談他們的關係。被告人同意, 在電話中, 他向X說他會自殺, 但辯稱當時他真的想自殺。但是, 證供清楚顯示, 不論在他與X通電話期間或之後, 他的行為完全不能顯示他真的有自殺的念頭。除了在電話說他會跳樓外, 他跟著做的只是不斷和X在電話交談,不容許她收線, 及在家中等候X到來。他沒有走到任何高處顯示他想跳樓。即使後來他揸著刀, 他也不是打算用刀來自殺。根據他的證供, 假設它是真實, 他亦只不過是說, 假若X報警與其他人例如警察或救護員一起來找他送他前往醫院時, 他會用菜刀來自殘。換言之, 當X單獨到來時, 他根本沒有想過他會用刀來傷害自己。本席認為, 被告人說要自殺只是向X作出的片面之詞。再者, 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X清楚告知被告人, 當天是她履行新工作的第一個工作天, 她必須返工, 故此不願意與被告人繼續交談, 被告人便向X說, 如果她的工作是這樣重要, 他就跳樓。被告人聲稱, 當時他只是情緒激動。但是, 明顯地, 他的所謂情緒激動, 並沒有導致他即時放下電話去跳樓, 亦沒有妨礙他與X在電話中繼續拉扯, 不斷要X前來他的住所與他進行傾談。本席認為, 被告人的所謂情緒激動, 頂多是當他得不到想得到的東西時, 他在發脾氣; 後來, 他揚言自殺, 只不過是迫使X就範的技倆。本席肯定, 被告人知道這個技倆會是有效的, 因為在2012年9月, 他曾經使用同一方法, 成功令到X前來他的住所與他商談。本席肯定, 在案發日, 被告人故技重施, 用自殺為藉口迫使X前往他的住所見他。當被告人在庭上否認時, 他不是說真話。 158.第二、歸納被告人的證供, 他承認曾經揸刀威嚇X除去全身的衣物, 但除此之外, 所有發生的事情, 包括全部口交和性交, 完全與任何方式的威脅或恐嚇無關。但是, 本席認為, 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沒有半點真實性。 159.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在案發日, 他從廚房拿出菜刀, 原因是他懷疑X報了警, 所以, 他拿著刀, 一旦X和其他人一起前來, 他就會用刀來傷害自己。 160.由於被告人持續不斷使用固網電話和X通話, 本席相信, 他有機會到廚房拿出菜刀的時間, 就是當X在他的家居樓下, 他們兩人電話斷線的時間。因此, 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即他是在那一個階段才到廚房拿取菜刀。但是, 被告人拿刀的目的是否有如他的說法, 這一點還需要仔細考慮。 161.本席認為, 假若被告人說的是真話, 他需要用刀來傷害自己的情況其實只有一個, 就是X與其他人一起前往他的居所。但事實上, X單獨出現, 所以這種情況不會出現, 而被告人是清楚知道這一點, 因為他在氣窗監察著X在走廊的行動, 直到X入了屋及關上門為止。因此, 在X關門後, 被告人根本再沒有用刀的需要。他大可以把刀放回廚房, 或把它放在女兒房的床上。但事實上, 他離開氣窗便隨即拿著刀, 走出大廳, 隱藏在組合櫃後面, 然後向X發出指令。他的行為正正反映出, 他從廚房拿取菜刀是另有所圖, 傷害自己並不是他的真正目的, 或最低限度, 並不是他的唯一目的。本席認為, 被告人在庭上的證言, 並不是真實, 或並不是真相的全部。 162.X和被告人的證供顯示, 跟著發生的事情是被告人在組合櫃後面叫X放低她的手提電話。由於X在盤問下供稱她記不起被告人是否揸著刀叫她放低電話, 因此, 被告人的證供沒有受到任何證供的質疑, 本席接納, 在那一個階段, 被告人只是拿著刀, 但沒有向X展示它, 但被告人當然可以隨時這樣做。被告人供稱, 他要求X放低電話, 因為他認為X的電話響起來時會構成滋擾。表面看來, 這是一個可信性的理由。但是, 被告人亦可以要求X關掉電話便可以防止滋擾, 毋須將她的兩個電話留在大門入口處。因此, 被告人要求X放低電話的真正原因, 還需要依從整體證供考慮。 163.被告人跟著吩咐X除去全身衣物是不爭議的事實。被告人供稱, 他這樣做, 是因為他覺得X會離開, 不會和他交談。 164.本席肯定, 被告人這項證供沒有可能是真實。無論X在電話中如何表示不願意與被告人繼續傾談他們的關係, 當時當刻, 她經已放棄返工、花費車資乘坐的士, 亦經已進入被告人的住所, 當時, 她唯一想做和會做的事就是與被告人傾談, 最低限度直至她相信被告人不會自殺, 然後才會離開。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這是她的意向。因此, 當被告人供稱, 他看見X不願意交談, 本席肯定不是事實。 165.再者,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當他吩咐X除衫時, X便問他甚麼原因, 並且開始哭泣, 及哭泣得利害。被告人當時的做法, 根本在破壞雙方可以進行傾談的環境, 但被告人不理會, 原因明顯是他不理會雙方是否可以交談。再者, 也是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他根本不理會X的查問, 只是命令X遵從他的指示, 因為他只是以「唔好問點解」來回應X, 並且用刀指向X, 再次叫她除衫, 並且走向X, 最終X為了避開他退至被告人的房門口。不論根據X或被告人的證供, 當時他說話大聲、不耐煩和激動。X肯定是受到驚嚇然後才開始除衫。假若被告人只是防止X離開不與他傾談, 當X除去上身衣物後, 他根本無需要X繼續除去下身衣物, 因為X也不可能赤裸著上身離開。但X和被告人的證供均顯示, 即使X除去上身衣物後曾經詢問被告人是否要繼續除, 被告人仍然堅持她要除去下身衣物。本席認為, 從整體證供看來, 當被告人從一開始吩咐X除去全部衣物時,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他不是為了X留下來與他商談雙方的問題, 而是要達致完全控制和擺佈X的目的, 他是要X絕對遵從他的指示。被告人指示X將她的電話放在門口的凳仔上也是符合這個推斷, 目的是隔開X與外界的聯絡。 166.在作出這個推斷時, 本席注意到, 被告人是X的男朋友, 他們之間經已有親暱的關係, 包括性關係, 被告人向來尊重X的意向。但本席相信, 當日被告人經已不理會他平時與X的相處之道。從被告人的證供可以推論, 他顯然相信自己為X犧牲很多。根據他的證言, 為了X可以不公開他們的情侶關係, 及他不會與X因為這個問題再爭吵, 他選擇辭職。這當然帶給他最低限度經濟上的損失, 亦失去與X相聚的時間。在他的證言, 被告人也說及當X叫他不要阻礙她返工時, 他感到很難受。當他說要自殺時, X說沒有能力處理。當他聽見X有禮貌地與的士司機說話時, 他感到X對他的不禮貌是不合理。當X對他說「你話要跳樓唔通我同你講唔該呀」, 他覺得X是奚落他。當X在樓下一段時間不和他傾談電話, 他又想到X在報警。其實, X當時的作為不是不合理, 但被告人卻認為他受到莫大委屈, 從而要將他的怨氣發洩在X的身上, 並且要掌管他們之間關係的控制權是絕對有可能的事。被告人當天強行與X傾談電話超過兩小時及不讓她第一天返新工, 這顯示當時他的作為是自私和不理性。 167.本席作出的推論亦得到其他事實的支持。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當X經已全身赤裸坐在房內, X要求他放下刀, 因為「咁樣我同你傾唔到」, 但被告人置若罔聞。由此可推論, 被告人根本不是為了與X傾談而要她除去全部衣物, 並且要她坐在房內。再者, 亦是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當X要求他放下刀時, 他的回應是大喝一聲, 說「唔得, 點解次次都係我聽你講, 點解次次你話晒事」, 然後將菜刀劈落電腦檯的檯面上。被告人這個回應, 清楚說明當時他的心態, 他就是要控制一切, 他要攫取支配X的操控權。 168.為了取得這個操控權, 被告人明顯是施以暴力、威脅和恐嚇的手段。被告人揸著刀要X除去全部衣物, 不論他有沒有用刀指向X, 他是在她的近距離内發出指令, 並且看著她除衫, 當時造成的威脅和恐嚇, 不言而喻。根據被告人自己的證供, 當X要求他放下刀時, 簡單地說,他向X表明他不會再聽X的說話, 而他不滿意X事事作出決定。當他表達這一點時, 他更是用力將刀劈落電腦檯的檯面上。當時, X正坐在電腦檯的旁邊。相片顯示電腦檯並不闊大。當被告人劈檯時, 由於他原本是站立在房門口位置, 正如X供稱, 他是向前行向電腦檯亦即是X的方向, 然後在X的近距離將菜刀劈下, X顯然受驚閃避而導致上半身跌在床上, 並且大叫救命。再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當時他並不是去扶起X或安慰她, 而是用力握著X的頸部, 不論是為時一秒或數秒, X感到呼吸困難。即使被告人不是蓄意, 當X仍然在床上時, 本席肯定當時刀是擺放在X的左眼角附近位置, 因為這是X的證供, 而被告人亦說, 由於他需要用右手支撐身體, 他原先用右手揸著的刀亦必然是放在被告人的右手邊前面的床上, 亦即是X的左邊頭部位置。本席完全相信, 因為刀的近距離令到X感到非常恐慌。被告人跟著使用菜刀的側邊拍打X的左手臂兩次, 並且向X說出恐嚇性的說話。雖則就著這些說話, X和被告人的證供用上不同字眼, 但明顯的意思是, X表示她不想死, 這句話反映出她當時是非常驚慌, 而被告人卻說X時常說想死, 他可以幫助她。這明顯是恐嚇。本席肯定, 被告人是蓄意令到X感受到人身安全受到危害, 而X當時亦是十分驚慌, 不敢作出任何作為或說出任何話來忤逆被告人的意思。 169.從以上發生的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被告人以暴力的行為和言語, 尤其是在X的近距離内拿著菜刀, 意圖操控和擺佈X, 並且成功達到目的。 170.從以上分析, 本席認為, 不論X是在被告人的房外除去全身的衣物, 或是在房外除去上身衣物, 然後在房內除去餘下的下身衣物, 根本沒有重要性。不論那一種情況, 被告人要X除去全身衣物是進行掌控X的過程一部分。 171.根據案情的發展, 本席肯定, 被告人沒有在這一個階段後改變他的心態; 反而, 因為他看見霍美玉與X的WhatsApp通訊而變得「極之憤怒」, 這是被告人使用的字眼。根據他的證言, 他感到受人冤枉, 故此不理會X經已解釋那些冒犯性說話並不是由她說的, 拍攝X兩張裸照。被告人當時的行為, 又一次顯示他的權力是凌駕於X之上。 172.在被告人拍攝X的裸照後, 跟著發生的要項性事件是X坐在凳上替站立著的被告人進行口交。被告人的案情是這次口交並不是在發生了上述事件(即由用刀威嚇X除衫直至拍攝裸照)後即時緊接發生。被告人供稱, 期間他與X傾談了大約10分鐘。X的證供顯示在拍攝裸照後他們確有傾偈, 但她說不出時間的長短, 她亦同意當大家在某一個階段沒有話說時, 她問被告人現在做甚麼, 被告人才叫她替他進行口交。 173.但是, 本席認為, 即使給予被告人的證供最有利的考慮, 這段10分鐘的時間完全沒有改變被告人正在以暴力的行為和語言操控著X的情況。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在這10分鐘的交談中, X坐在電腦檯旁邊的凳上, 他站在她的前面距離1呎, 下身赤裸, 而同時間, 他的右手揸著刀, 而他將刀戙直在電腦檯的檯面上。換言之, 他就是把這一張菜刀放在X身邊1呎的距離。本席曾經觀看有關的菜刀(證物P2), 它的長度大約是1呎。換言之, 假若本席形容X是在刀口下過了10分鐘, 絕對不是誇張的描述。不論在這10分鐘內被告人用甚麼語氣向X說話, X當時受到的驚嚇亦是不言而喻。X作供時表明, 雖則當時有人說話, 她並不覺得雙方正在傾偈。再者, 假若被告人不是仍然在威脅或恐嚇X, 為甚麼他不將菜刀放低? 本席肯定, 被告人依然是透過上述的暴力方式來操控和支配X。 174.被告人供稱, 他叫X替他口交, 其實沒有特別原因, 只是突然間想到, 可能因為他的下體很接近X。本席相信, 被告人突然間想到要X替他口交是有可能的事實。但即使這是一瞬間的決定, 被告人依然是意圖X替他口交, 而且指示X替他口交, 亦得到X替他口交。被告人的證供顯示, 他清楚知道X不喜歡口交, 因為X曾經告訴他。被告人又說, 要X替他口交沒有特別原因, 在口交進行了1至2兩分鐘當他開始有性反應時, 他便叫停X。換言之, 在整個過程中, 他不是為了性趣而要X替他口交, 當然他完全沒有想過X的歡愉。他亦知道X在一般情況下根本不會自願替他口交。當時被告人的心態, 從所有環境證供看來,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他要X替他口交, 就是要向X顯示, 對於X, 他是擁有至高無上的權力, 他可以吩咐她做任何她不喜歡做的事, 她亦必要服從。他的心態亦完全可以從他向X發出指示的字眼見到。當時他說「同我含」, 及當X會錯意時, 他說「唔係叫你喊, 叫你含」。這兩句說話, 不單止是一項命令, 而且是粗鄙及具侮辱性, 被告人是將X視為下等工具。他知道他可以這樣發號施令, 因為他知道, 他透過威嚇而對X產生的操控, 依然在生效。 175.毫無疑問, 當X替被告人口交時, 她依然是非常驚慌。本席肯定, X當時是不自願替被告人進行口交, 亦是被告人以威脅和恐嚇手段所促致的, 而被告人是透過這些手段意圖促致X替他口交。 176.根據X和被告人的證供, 在被告人停止X替他口交之後, 他質詢X為甚麼她不喜歡口交卻懂得純熟地做。從被告人的證供可見, 由於他心目中的X, 與實際的X, 存有落差, 所以他感到滿不是味兒。這亦完全反映出他的操控者心態, 一心以為他可以運用自己的權力迫使單純的人只是為他進行口交服務, 滿足他的無上權威感覺, 但原來X是熟悉口交, 亦即是曾經替別人服務, 令他感到失落。 177.根據X和被告人的證供, 案情的餘下發展是, X和被告人有交談(被告人說是大約10分鐘), 然後他們先後上床, 上床後雙方再次交談(被告人說是大約20分鐘), 又是在某一個階段, 雙方沒有話說, X又問有甚麼做, 被告人叫她替他口交, 然後發生一連串的性行為, 包括互相口交、性交(不論有沒有轉換體位), 和X替被告人口交的情況。在證供上, 最大的爭議點是被告人是帶著刀上床, 還是把它放在電腦檯上。 178.辯方大律師認為, 被告人的口供可信, 因為被告人需要除去羽絨褸才上床, 所以他會放下刀。 179.從菜刀的體積, 本席肯定, 被告人需要放低刀才可以除褸。但問題是, 他放低了又可以再拿起刀來。本席注意到, 被告人供稱, 除去羽絨褸之後, 他把褸放在房門口客廳的凳上。既然他離開房間擺放羽絨褸, 假若他不會再使用那一把刀, 或不再依靠那一把刀來顯示他的權力,為甚麼他不擺放菜刀在房間之外, 至低限度與羽絨褸放在一起, 而要把它留在電腦檯上? 180.另一方面, X堅稱, 被告人把刀放在床上他的右手邊, 在一個被告人伸手可到的位置。本席相信X的證供是真實準確。雖然X懂得口交, 但她曾經表示不喜歡口交是不爭議的事實。在案發日之前, 她從來沒有替被告人進行口交也是不爭議的事實。既然這是X的態度, 為甚麼她會在同一個上午於短時間之內第二次替被告人口交, 並且連回答WhatsApp通訊也交給被告人去做, 而不停替被告人口交。X的做法根本與她的性格不乎。她這樣做, 必定是有一個令到她的抵抗力完全崩潰的原因, 而這個原因, 正如X供稱, 刀在床上令到她感到威嚇。本席肯定, X的證供是真實準確, 刀在床上就是當時X替被告人口交及其後發生一連串性行為的原因。 181.辯方大律師指出, 控罪涵蓋的非法性行為是當天X和被告人的第一次性交, 而沒有爭議的事實是他們其後再進行了第二次和第三次性交, X同意這兩次她是自願的。大律師指出在第二次和第三次性交時, 菜刀擺放在電腦檯是沒有爭議的事實。該位置距離被告人只有2呎。因此, 刀依然在房間內及在被告人的近距離。因此, 在第一次性交時, 刀是否在床上根本對X沒有分別。大律師認為, 當X同意其後的兩次性交是自願時, 第一次性交也可能是出於X自願。 182.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由於X和被告人傾談了一段時間才出現在床上第一次的口交和性交, 而X同意, 當時雙方的心情經已較為平伏; 因此, X是有可能同意進行這些性行為的。 183.本席認為, 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忽略了第一次床上性行為和其後兩次性行為在進行環境上的分別。第一次床上的口交和性交, 根據X的證供, 是發生於被告人帶刀上床的情況, 這表示他仍然有意圖使用這把刀, 而當其後兩次性交發生時, 根據X的證供, 被告人必然是將刀從床上放到電腦檯上, 亦即是被告人表現出他不再用刀。雖然刀依然是在被告人的近距離, 但被告人的作為是可以令到X相信他不會再使用這把刀來威嚇她。再者, 第一次床上的口交和性交明顯是X替站著的被告人進行口交的延續, 因為當被告人叫X替他在床上口交時, 他是向她說「繼續含」, 他是用上「繼續」的字眼。當然, 第二和第三次性交發生之前, 被告人和X經歷過去洗手間、X替被告人準備杯麵等等的事情, 雙方的情緒當然可以有很大的分別。 184.X在覆問時亦清楚說明, 在起初的階段當被告人拿著刀或刀仍是放在床上時, 她和被告人的對話並非在一般平靜的狀態下進行的傾偈。X供稱, 當她看見刀時, 除了想到自己會死之外, 她甚麼也想不到, 而她在這一個心理狀態一直維持到被告人把刀放回電腦檯上, 亦即是被告人第一次性交完畢後。其後的傾談, 她同意是在一般平靜的狀態可以進行傾偈的情況下進行。 185.本席認為, X的證供合情合理和可信。換言之, 本席肯定, 不論被告人在第一次性交上床前與X交談了10分鐘, 及在上床後交談了20分鐘才開始口交和性交, 這些談話都是在被告人揸著刀或將刀放在床上的情況下進行, 被告人對X透過暴力行為和語言而向X施行的操控和支配從來沒有終止過。本席注意到X在盤問下同意, 在整個過程由頭至尾, 她沒有在說話上或行為上拒絕被告人的口交和性交要求。但她的證供亦清楚顯示, 她是在看見刀的情況下才沒有在言語上或行為上拒絕被告人的要求。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不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裁定X是在不自願和不同意的情況下和被告人在床上口交和性交。 186.被告人供稱, 在整個事件中, 他感覺不到X有任何動作或語言表示不想發生性行為。本席認為, 被告人只是自圓其說。第一、他拿著刀或將刀放在床上。第二、當他叫X除衫時, X只是問為甚麼, 他便舉刀相向; 當X在房內要求他放低刀時, 他就在X的近距離大力劈檯; 當X叫救命時, 他就扼著她的頸, 並諷刺性地叫她叫。在這種情況下, 當他叫X替他口交及性交時, 難道他還會預期被告人仍然夠膽作出任何忤逆他的意思之行為嗎? 187.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肯定, X是誠實的證人, 她的證供可信及可倚賴。本席接納她的證供正確地反映出本案的要項事實。 188.就著被告人提出的辯解, 本席不接受它們為有可能真實的事實, 一概駁回。 189.從本席接納的證供, 及基於以上的分析, 本席肯定被告人向X施以威脅或恐嚇的手段, 意圖促致X與他作出非法的性行為, 即在他明知X不同意及不自願的情況下和他進行口交的嚴重猥褻作為及非法性交, 及他透過其威脅或恐嚇的手段促致了這些非法的性行為。 190.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罪行的每一個元素, 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191.從本席的裁決理由可見, 本席單憑X的證供便足以將被告人定罪。對於兩名警員的證供, 本席完全沒有任何理由改變特別事項聆訊的裁決。本席相信兩名警員是誠實的證人, 他們的證供是可信和可倚賴。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相反證供為有可能真實。本席裁定被告人在家中及錄影會面時於警誡下作出自願的招認, 尤其是在家中被捕時, 他即時承認用刀來威嚇X替他口交。本席亦裁定這是真實的招認。這項證供亦足以將被告人定罪。
[1]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9條。 [2] 香港法例第221章。 [3]這個時間是根據證物P4的記錄計算出來。 [4] PW3問:「咁你承唔承認有威嚇過X口交呀?」 [5]被告人回答: 「承認。」 [6] [2010] 3 HKLRD 515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09/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