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健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09/201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October 2013.

1. 被告人不認罪但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 [1] , 罪名成立。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509/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50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0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健斌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3年10月2日上午11時20分
出席人士: 陳思聖,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偉進由李陳鄭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Procurement of unlawful sexual acts by threats)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不認罪但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1], 罪名成立。

案情

2.被告人和受害人(“X”)在案發時分別是30歲和28歲。他們在2012年2月認識, 當時他們在同一機構工作。他們在同年6月成為情侶, 在大約3個月後有第一次性行為。但直至案發日即2013年3月1日, 雙方曾經性交的次數不多, 亦從來沒有進行口交, 因為X不喜歡。

3.由於X不願意在工作地點公開與被告人的關係, 雙方為這件事發生多次爭吵。為了不再因為同一問題再起爭執, 被告人在2013年2月辭職, 但在2月28日以義工身份幫助X執行其工作機構的活動。但活動完畢後, 他們發生爭吵。兩人分開後, 被告人不滿X沒有致電給他, 把電話關掉, 好讓X找不到他。

4.在當天晚上, X與朋友透過WhatsApp短訊通話, 這些短訊儲存在X的手提電話內。X告訴朋友她與被告人爭吵及打不通電話給他, 而X的朋友在訊息中說被告人的做法「太小朋友」及「同一個男人用裸照威脅女人有咩分別」。

5.在2013年3月1日, 被告人在早上6時許致電給X, 談及早一天的爭執和雙方的關係。其後X需要返工要求收線, 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人要求X前往他的住所繼續傾談雙方的關係, 否則他會跳樓。雙方各自堅持, 最後X擔心被告人會自殺, 所以乘車前往被告人的住所。從上午6時許直至9時許當X抵達被告人住所樓下的兩個多小時, 被告人不讓X掛斷電話線。

6.當X在被告人住所外的走廊行走時, 被告人在住所的氣窗看著她。X入屋及關上門後, 她看不見被告人, 但聽到被告人叫她放低電話在門口的凳仔上, X照做。被告人然後從一個組合櫃後面走出來, 上身穿著羽絨, 但下身赤裸, 手持菜刀對著X。X感到非常驚慌, 害怕被告人會傷害她。

7.被告人跟著指令X脫去全部衣物。當時他說話大聲和激動。他不理會X在哭泣, 亦不容許她詢問除去衣物的原因, 只是用刀指向X和喝令她遵從。即使X除去上身衣物後, 他仍然堅持要X除去下身衣物。期間X從大門口退至被告人房間的門口, 最終她全身赤裸, 坐在房內電腦檯旁邊的凳上, 被告人則站在房門口。

8.當時X要求被告人放低刀讓他們可以交談, 但被告人不理會, 並且大聲說沒有理由每次要聽從X的說話或由X作出決定, 然後激動地把菜刀剁落X身旁的電腦檯的檯面上。X驚慌起來向後退, 上半身跌落床上, 大叫救命。被告人跟著上前, 左手扼著她的頸, 及右手放低菜刀於床上在X的左眼角附近。X感到呼吸困難, 被告人後來放手, 但嘲諷地說叫X大聲叫救命, X說她不會叫及她不想死。被告人又說X曾說很想死, 他可以幫忙; 他亦同時間用菜刀的側面拍了X的左手臂兩次。X沒有出聲, 被告人退回房門口, X起身坐回在電腦檯旁邊的凳上。

9.隔了大約一分鐘, 被告人聽到X的電話響起接收了訊息的聲音。被告人查看電話內的訊息, 看見X的朋友早一天說他「太小朋友」和與用裸照來威脅X沒有分別的訊息。被告人非常憤怒並且質問X他在甚麼時間拍攝她的裸照。X解釋這些話不是她說的, 但被告人不理會, 並且用X的手提電話拍攝了X兩張裸照。

10.拍攝完畢後, 被告人放低X的電話在電腦檯上, 跟著與X說話, 主要講及他們兩人的關係受到X與她的朋友之關係影響。但X不覺得她們在對話, 因為在整個說話期間, 被告人站在她前面只有大約1呎, 右手揸著菜刀, 並把它戙在她身旁的電腦檯上。當被告人停了說話時, X問他現在做甚麼, 被告人向她說「同我含」, 指令X替他口交, 當時他手上揸刀的情況沒有改變。X感到驚慌, 便替被告人口交。

11.在口交進行了大約1至2分鐘後, 被告人叫停, 但質疑X為甚麼她懂得口交和做得純熟, 因為她曾經說過不喜歡口交。他批評X口不對心, 質詢身為基督徒的X十誡是否不准說謊, 及十誡是甚麼。X答不出, 他吩咐X在互聯網搜尋。X亦有照做。

12.在過了10多分鐘後, 被告人感到疲倦, 他吩咐X坐上床, X坐在床頭, 他跟著也上床, 上床時帶著菜刀, 把它放在床上他的右手邊伸手可及的位置, 半躺在床尾。在床上, 被告人與X交談, 談話期間又出現了停頓, X問被告人現在又做甚麼。被告人說「繼續含」, 指令X再替他口交。X再替被告人口交, 因為她感到驚慌, 及她不知道如果不做會有甚麼發生。

13.在口交期間, X的電話又響起來。被告人拿起電話看見X朋友發給她的訊息。他問X如何回覆, 並按照X的意思覆訊, 期間X沒有停止替他口交。被告人跟著用X的電話拍攝一段X替他口交的短片。X不知道被告人在拍攝。被告人跟著將X的兩張裸照和口交短片傳送到自己的手提電話。其後被告人指示X轉身, 他們互相口交, 其後X感到互相口交的姿勢不舒服, 她再替被告人口交, 然後再按照被告人吩咐坐上被告人的陰莖進行性交。後來X感到不舒服, 被告人吩咐X再替他口交, 後來再有性交。X在床上按照被告人的要求進行口交和性交, 因為她感到非常驚慌。在整個過程中, 被告人曾經用刀指嚇她、用手扼著她的頸, 和即使被告人在沒有揸刀在手時, 刀仍然是放在床上於被告人伸手可到的地方。

14.證供顯示, X和被告人在當天還發生了另外兩次性行為。X同意這兩次她是出於自願, 因為當時被告人經已心情平復, 他們亦返回正常的男女朋友關係, 互相關心及愛對方。他們後來拖著手一起離開被告人的住所去吃東西, X並陪同被告人行去他的工作地點然後才分手。後來當X從電話删去2張裸照時, 她發現被告人拍攝了她的口交短片, 及被告人傳送了該短片和她的裸照到他的手機內。雖則被告人承諾讓她親手删除這些短片和相片, 但X依然感到不安, 其後與朋友方商量後報警。

犯罪紀錄

15.被告人有一次犯罪紀錄, 與本案的性質不相同。在2001年4月, 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被告人被判處接受感化令12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16.被告人現年30歲, 接受教育至中五, 曾任職廚師、復康助理和侍應等。他未婚, 獨居, 但有一名女兒, 現年9歲。女兒患有專注力不足過動症, 現時在寄宿學校居住。被告人的親人還有母親和妹妹。父母經已離異。

X的創傷報告

17.根據臨床心理學家的報告, X似乎沒有經歷太多創傷後的壓力反應。她否認事件對她的生理或心理做成痛苦, 但每當X講及事件時, 她依然在哭泣。當她因為工作需要前往當事人的家居進行探訪時, 她的焦慮感會增加, 她亦擔心將來有可能再遇見被告人。她害怕被告人會向她報復。同時間, 她認為自己在事件中有責任, 因為她必然在某方面激怒了被告人, 但她又不肯定在那一方面。X亦為舉報被告人令到他的前途可能受到影響而感到內疚。心理學家認為, X這種對被告人的正負反應, 與一般遭受關係親密的人施暴的受害者, 是完全相同。X在得到朋友和家人的支持和開解後情況有改善。臨床心理學家亦會繼續提供輔導。

被告人的精神科報告和心理科報告

18.精神科醫生認為, 被告人現在的情緒穩定、說話有條理, 及沒有任何精神困擾的跡象。醫生認為被告人可能有性格問題, 尤其是在處理人際關係, 容易衝動, 但他現在的精神狀況穩定, 毋須接受精神科治療, 但社工或心理學家的輔導對他會有幫助。

19.臨床心理學家認為, 基於被告人成長時得不到父母的關愛, 因此, 對他而言,他的女朋友就是在社會裡唯一可以給他正面支援的人, 所以他非常重視每段感情, 而當關係破裂時, 他會受到嚴重的情緒影響。被告人干犯本案時, X與他的關係不明確、兩人的多次爭吵、無力修補關係的感覺, 及失去X的憂慮等因素, 令到被告人受到很大的煩惱和痛苦, 當他的情緒爆發時, 他就訴諸暴力來釋放其負面情緒。臨床心理學家形容被告人是作出了「反應性暴力」(reactive violence) 。被告人對傷害了X感到真誠後悔。臨床心理學家認為, 被告人沒有不正常的性癖好, 向被告人進行心理輔導, 改善他處理情緒和人際關係的能力會對被告人產生正面幫助。

減刑陳詞

20.辯方大律師指出, 本案是個別事件, 被告人只是未能處理情緒, 在案發時到達失控地步。即使被告人不認罪, 但在調查期間, 他經已承認持著刀威脅受害人, 他沒有蓄意隱瞞。被告人沒有涉及暴力罪行的案底, 在事件之前亦從來沒有對X使用武力或進行威嚇。X和被告人依然是關心對方, 被告人對傷害了X絕不感到好受。大律師強調, 雖則被告人有用刀威脅X, 但X完全沒有受損傷, 創傷報告亦不顯示X遭受很大的創傷後遺症。基於以上因素, 大律師要求輕判被告人。

21.辯方大律師亦替被告人呈上多封由他的母親、姨、朋友和他做義工時一起工作的臨床心理學家和社會工作員撰寫的求情信。他們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女兒的情況和被告人的出色義工表現而給予被告人輕判。

22.被告人的家人亦取得X替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X指出, 被告人熱心做義工及獨力照顧女兒, 但未能控制情緒以致對她做成傷害。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女兒的生活和成長而給予被告人恰當的刑期, 並且協助被告人處理他的情緒問題。

判刑理由

23.被告人干犯的罪行, 最高的刑罰是監禁14年。當然, 由於這種罪行可以有著千變萬化的情節, 所以沒有判刑指引。每件案件的判刑視乎每件案的獨特情節而定。

24.在本案中, 被告人拿著菜刀或將菜刀放在隨時可以拿起的地方, 使用暴力及/或恐嚇使用暴力來逼使X與他進行口交和性交, 情節的嚴重與強姦罪沒有多大分別。假若被告人被控不是現在控罪而是強姦罪, 本席相信被告人也會被定罪, 而強姦罪一般的量刑起點會是不少於監禁5年: HKSAR v Tai Yi Nam[2], 被告人拿著刀更會是加重處罰的情節。換言之, 量刑起點會調高。當然, 強姦罪的最高刑罰是終生監禁, 遠高於被告人現在被裁定罪成的控罪, 而本席亦只可以判處被告人與控罪有關的刑罰。

25.本席找不到與本案情節相同的判例。但在區域法院的多宗以恐嚇發佈受害人的裸照或性行為照片來逼使受害人進行非法的性行為的案件中,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3年不等[3]。在本案中, 被告人以刀威脅X, 相對於恐嚇發佈裸照, 其嚴重性即使不是較重, 也不會較低。

26.但本席注意到, 證供顯示, 在本案發生之前, 被告人非常尊重X, 即使兩人正在進行親密接觸期間, 只要X不願意或顯示有保留, 被告人便停下來而從不強行與X性交或要X替他口交。因此, 被告人在案發時的行為與他的平時性格不吻合。證供顯示, 被告人為了讓X不公開他們的情侶關係, 及他們不會因為這個問題再爭吵而辭職; 在案發日前一天, 他和X發生爭吵而該爭吵未解決; 在案發之前他與X的兩個多小時對話中他認為自己受到莫大委屈。正如本席在作出裁決時指出, 被告人當時要將他的怨氣發洩在X身上, 並且要掌管兩人關係的控制權。從被告人要求X在大門口放低電話、拿著菜刀逼使她除去全部衣物、在她的身旁大力把菜刀剁落電腦檯、扼她的頸等等作為, 他就是要達致完全控制和擺佈X的目的, 及要X絕對遵從他的指示。其後他的種種作為都是在這個心態之下進行, 逼使他明知不喜歡和不愛好性事的X替他口交和性交, 從而表現他是兩人關係的掌控者, 滿足他的權威感覺。本席相信, 被告人是在這種情況下作出與平時性格不相符的行為。臨床心理學家認為, 被告人是作出「反應性暴力」。本席認同這個結論。當然, 另一方面, 不論被告人是蓄意或出於失控, X所受的傷害是完全沒有分別。X在案發時曾想到會死。她受到的驚嚇是不言而諭。

27.在考慮到本案的情節, 尤其是涉及用刀但被告人是作出與平時性格不符的行為, 本席認為,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28.根據X的創傷報告, 這件事顯然依然對她做成困擾及令到她有持續的焦慮。但整體而言, X的情況, 與這類罪行的受害人的情況比較, 沒有特別惡劣的地方, 而且本席相信, X在家人、朋友和專家幫助下, 最終可以復元。精神科報告亦不顯示被告人有不正常的性癖好, 故此, 本席也毋須在刑罰中加入阻嚇再犯的元素。簡而言之, 本席不認為量刑起點需要因應受害人或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向上調高。

29.至於減刑因素,被告人不認罪, 這是他的權利, 但當他被裁定罪名成立後, 他當然不可以得到認罪的減刑優惠。但另一方面, 對於X在庭上作出的證供, 被告人大多是沒有質疑。他差不多完全同意他曾經作出X供稱他作出的行為, 其主要抗辯是在於這些行為的意圖, 而且被告人在作供時亦供述了一些X沒有說及但對他不利的證據。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被告人應該得到一些減刑以反映他的抗辯態度。但這個幅度不可能很大, 因為始終被告人是不認罪, 導致X要在庭上重複她的極度不愉快經歷。就著這一個因素, 本席只可以給予被告人減刑2個月。

30.證供顯示, 被告人熱心參與義工工作, 而且, 從2001年起沒有再犯法, 因應這些因素, 本席給予被告人另外減刑2個月。

31.至於被告人女兒的狀況, 本席相信被告人在監獄服刑必然對他的女兒的生活和成長有影響。但一般而言, 家人的苦況不會構成減刑因素: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小玲[4], 而本案沒有特殊因素令到這原則不適用。再者, 在案發時, 被告人的女兒經已在宿舍居住。本席相信, 她的褔利可以得到有關社褔機構的恰當照顧和跟進。

32.除了已述之外, 本席認為刑罰沒有再扣減的空間。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6個月。

33.最後, 本席希望X知道, 她不應該因為報警而感到內疚。被告人失去自由及即使他的前途受到影響, 歸根究底, 原因只有一個, 就是被告人犯法, 而不是X報警。再者, 判刑與X無關, 因為刑罰是由法庭因應被告人的罪行而作出, 所以X毋須自責。本席亦希望被告人必須學習控制情緒, 不再犯法, 更不應對X有任何抱怨, 反而應該心懷感激, 因為她依然替被告人寫上求情信, 而亦因此被告人得到一些減刑。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9條。

[2][2006] 1 HKLRD 468。

[3] 量刑起點為2年的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明南(DCCC 610/2010)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振堯(DCCC14/2013) 、2年半的有HKSAR v Liang Fu Ting (DCCC535/2011) 、3年的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傅景裕 (DCCC 829/2010) 。

[4] CACC160/2011。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09/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