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天賜

Case No.DCCC 364/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6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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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天賜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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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3年8月7日上午10時08分
出席人士: Mr Jeff H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eith Fung,由黃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串謀偷竊(Conspiracy to ste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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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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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被控一項串謀偷竊罪。

2.控方案情指出,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是力生米業有限公司的倉務員及司機,負責送米。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間,力生米業發覺存倉白米數量有問題,派員暗中調查,得悉第二被告要求同事參與偷米,他會提取比訂單較多的米,着第一被告不用點算,再以較低價格出售圖利。東主其後向第一被告查問,第一被告承認盜竊,並把第二被告所給予他的152,000元交出及往警署自首。第一被告在庭上認罪後,更出庭指證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在被捕時亦承認貪心犯案及在會面紀錄中作詳盡招認,更把家中200,000元和從銀行提取的30,000元交予警方,並出售股票獲得約21萬餘元,存入其中國銀行戶口,後被警方凍結。

3.第二被告現在否認控罪,指出在現場並無招認,會面紀錄亦並非自願錄取,他更從沒有和第一被告串謀盜竊。馮大律師亦指,第一被告的指證主要為減刑目的,況且從客觀證供來說,第二被告並不可能偷竊那麼多的米。

4.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雙方同意第二被告是力生米業(力生)的司機,負責送貨。力生經營白米批發,朱鵬(PW1)及朱博賢(PW4)分別是力生的東主及董事總經理。2011年12月12日,警方截查第二被告,12月13日在第二被告家中搜查,其後他自願從中銀戶口提取30,000元予警方撿取為證物,同日亦出售股票,把所獲共21萬餘元存入其中銀戶口,總結餘為$221,203.73,而該戶口亦被凍結。

5.2012年1月2日,朱博賢聘請羅輝成會計師事務所,就力生存倉及出入數目進行盤點(證物P3)。

6.第二被告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7.控方共傳召了力生米業方面共6名證人作證,分別是東主(PW1)及董事總經理(PW4),亦傳召第一被告,以及暗中進行調查的員工(PW2),另有進行出入貨紀錄(PW5)及參與盤點的員工(PW6)。就控方所指,第二被告的口頭招認、補錄口供及會面紀錄等等,控方亦傳召了5名警員,包括分別在現場拘捕第二被告及到場之警員(PW7、PW8)、天水圍警署的值日官(PW9)、替第二被告錄取會面紀錄之警員(PW10)及進行搜屋之警長(PW11)。

證供撮要

8.PW1朱鵬是力生米業的東主,力生主要經營白米批發,從泰國入口,在2011年期間發覺白米賬目經點算不見了數千包,亦得悉客戶可以更低價購得其公司之白米,於是派員彭紹聯(PW2)暗中調查,在2011年10至11月間作第二被告的跟車。後來彭在2011年12月告訴他,第二被告給了他2,000多元,放入了信封交給他。盤問間,他指出其公司每年營業額達1,000個貨櫃,每櫃達20噸,所批發白米多以25公斤一包,也有兩、三款是50公斤一包。其公司有9部貨車,行駛不同路線,亦有4至5名鏟車手負責把白米從倉庫運上貨車,亦有多名倉務員按執貨紙核實總共須運載上貨車的白米數量,簽署後交回公司。客戶訂貨後,執貨紙只有總貨量,並無分別訂貨人的地址。公司出單一式三份,一份予執貨員、一份予鏟車手、一份予貨車跟車,司機則另有送貨單,按單送貨。由於員工流動性大,跟車員並非一定跟從某貨車。司機的工作範圍主要負責駕駛,不包送貨,但PW1也指出,其實司機是與跟車一起同心協力共同送貨,司機也會幫手落車協助搬運。PW1不知道第二被告並無鏟車牌,但他確實有看見第二被告駕駛鏟車,甚至他形容為第二被告「每朝自己」。第二被告主要負責屯門區送貨,PW1亦指其貨倉雖有CCTV閉路電視,但並非可攝錄到所有鏟車運貨的情況。

9.PW2彭紹聯在2005年加入力生米業為跟車,約在2011年11月左右,被指派作第二被告的跟車。第二被告先後兩次共給了他每次1,000多元。他對第二被告也有所懷疑,因他看見平常訂貨的良景邨客戶應沒有訂購那麼多貨,後來他把該2,000多元入了信封交給PW1。盤問間,他同意過往自己有多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行劫及管有危險藥物等等,他也指出,執貨紙一式三份,其中一份有時交予跟車,但大多數是交予司機。他也否認司機毋須搬貨。他同意曾與第二被告往澳門賭錢,但並沒有向第二被告借錢等等。

10.PW3是本案第一被告徐國軒,他是力生的倉務及跟車員。他指出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間,他與第二被告串謀偷竊力生米業的白米,情況是當第二被告從貨倉提取白米時,第二被告會提取比訂單較多的白米,並要求第一被告不要點算他貨車上的貨。第二被告會將多取的白米,以較低價售賣,以賺取收益,第二被告把部分收益分給他。

11.約在2011年11月,當朱博賢(PW4)向他查問時,他承認參與盜竊,並把第二被告交給他的152,000元放入了公文袋,沒有動用過,他隨後與朱博賢帶同這些款項到了警署自首,他承認因貪心犯案。他是倉務員,職責是點算白米出貨時搬上貨車的數目是否一致。約在2011年3、4月開始,第一被告要求他不要點算數目,與及每包可分他10至20元。他也同意從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止,經盤點後,白米的損失約為270餘萬元。他作供時更表示,最初幾個月是每包分得10元,後來加至30至40元。盤問間,他也指出執貨紙其實很少給跟車,貨物上車後擺放的狀況很多時亦是由司機決定,他不同意司機並不負責送貨、搬貨等。他也指出在2011年12月9日當天被朱博賢發現將貨物放上街車被截停時,警方到場後沒有拘捕他,但後來在朱生查問下,他才坦白招認。他知道出庭指證第二被告可作減刑理由,但他並非捏造事實。他被問及其證人供詞上說收過8、9次,每次2至3萬,因此最少也應有16萬餘元,為何他竟說沒有動用過及只得15萬多。第一被告說當時是說謊,交待時較驚慌,現在坦言說出第二被告給他的金錢,他已用了4至5萬元。他也被指出,其口供也沒有說過由10元加到30元,這只是誇大及把罪責推向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予以否認。

12.PW4朱博賢是PW1的兒子,他是力生米業的董事總經理,他曾特別指示執貨員務必點算清楚貨物數量上貨車,不能多也不能少。就第二被告方面,他知道他也有用鏟車,第二被告自己執貨,把貨鏟上貨車,司機也有責任推貨交予客人。在2011年間,他粗略點算某種白米,發覺存倉數量與電腦紀錄不符。2011年11月也有與父親(PW1)商討,但當時不知PW1已安排彭紹聯作調查,只是到約12月10日,從父親收到彭交予的信封,內有2,800元。在該段期間,他也曾到良景邨雜貨店看見由他自行改名、獨家銷售的金龍珠白米有所售賣,但他翻查公司電腦紀錄,卻發現該店鋪已多個月沒有訂貨,一般白米存放2、3個月已起蟲,半年更可變成粉狀,因此他深感懷疑。後來在12月9號看見第一被告在搬貨上街車時截停他及報警,事後第一被告向他坦白承認偷米,又把贓款15萬餘元交給他同往警署自首。後來在2012年1月2日聘請羅輝成會計師樓作盤點,得知從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10日間,倉存與電腦紀錄共少了12,405包米(P3)。電腦紀錄方面,每次落貨都會經由他入數管理作批核。盤問間,他也指出執貨紙也夾附送貨單,不一定由跟車負責,也有司機處理。在2011年12月間,他初步懷疑損失超過15,000包,以每包約200元計算,損失可達300萬元。每貨車每日上、下午可出車3次,每次1噸貨,即達40包米左右。

13.PW5邢啟相是力生米業的會計員,負責入貨作出紀錄。他確認在2011年4月至12月間,電腦的紀錄是準確的。而PW6麥世榮則負責日常入資料到電腦,當時也有與會計師樓職員作盤點,P3為準確紀錄。

14.PW7 PC33513周永基在2011年12月12日上午到力生米業公司找報案人,後來他接觸朱博賢後拘捕第二被告。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我唔夠錢使,所以一時貪心先偷米」。他後來把第二被告帶返警署作補錄口供,第二被告也有在口供上簽署作實(P10)。盤問間,他被問及為何用了30至40分鐘才拘捕第二被告,他說到場後花時找出報案人朱生,當時朱生更是忙於自己工作邊告訴他案情,他才可接著拘捕第二被告。他從沒有聽過第二被告要找律師。期間,無論他或其他警員,亦沒有向他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的舉動。

15.PW8 PC1525陳智榮,他也是在當日到場的警員,其後知道PW7拘捕了第二被告,於是協助他押解第二被告回警署。同樣地,他也否認向第二被告作過任何威逼利誘的行為。

16.PW9梁保堯在2011年12月12日是天水圍警署的值日官,現已退休,他指出若被捕人士向他要求接觸或聯絡律師,這是他的權利,他不會亦沒有理由阻止他這樣做,他沒有任何印象曾在任何階段看見過第二被告從手機中抄寫下律師樓朋友的電話號碼在其口供認收書上(文件D1)。

17.PW10偵緝警員7164黃康輝,他在2011年10月12日向第二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12),其後也替第二被告錄取會面紀錄(P13),所有對答的內容已如實在紀錄中反映,期間並沒有向第二被告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的事情。盤問間,他特別被問及為何通知書發出及簽收時間為21:12時及21:20時,但會面紀錄開始及結束時竟是晚上9時13分及11時20分。警員解釋他經驗淺,在給通知書予第二被告看時,他同時已開始寫下會面紀錄上半部資料部分,其實會面紀錄仍未開始,到第二被告簽收通知書後才開始作會面紀錄,但他已寫下開始的時間,卻是寫錯了正式開始的時間。其次是被問及會面紀錄中,問題七、八的刪除,為何連問答也刪去了,他指第二被告說不可以這樣答及問,他便隨即刪除,另再提問等等。

18.PW11沙展48338鄧永明在2011年12月12日晚上帶同第二被告到他家中作搜查,是第二被告主動拿出鎖匙開啟衣櫃內的櫃桶,拿出兩大疊500元,點算後每疊100,000元,總共是200,000元。警長隨後也把搜查的情況補錄下來,第二被告也簽署確認P16。盤問間,他被指從搜查至點算只15分鐘,根本不足以完成那麼多的程序,但警長表明確實是用了這段時間,並非虛構。此外,他指出當晚是他簽出第二被告,可是拘留人士紀錄卻沒有此紀錄,而只有他翌日早上8時許簽出第二被告的紀錄,按P16他的搜查紀錄亦是翌日帶第二被告往銀行提取金額的情況,他最終承認簽出的情況可能是記錯了。

19.第二被告在特別事項上作供,他沒有刑事紀錄。他講述在2011年12月12日上午如常上班,但後來警員到場,問他是否有偷米。第二被告否認,警員期間根本沒有拘捕及警誡他,卻說他是在「玩嘢」,另一警員更說他合作會保他平安。第二被告說要找律師,警員卻說返回警署會讓他找。第二被告當時很驚慌,怕會帶給家人麻煩,於是隨警員到了警署。到了警署,警員只是在記事冊上自己寫內容,隨後便叫他抄寫聲明及簽署,根本沒有讓他看過,又說簽完後可以走,他才簽下。隨後到值日官前,他更在值日官前從電話上抄下律師樓朋友的電話在認收書上(文件D1)。他說要找律師,但值日官竟說不能確定是否律師的電話,而不讓他打電話。到了晚上,警員替他錄取會面紀錄前,更與他閒談,問他有否投資、家中有沒有金錢,更對他說賠錢可了事。他更回應說「錢冇咗可再搵過,最緊要唔使坐監」。其後,警員自己筆錄所有內容,並非由他提供,只着他在不同地方簽署,後來更帶他到家中搜查。他對同居女友說,警員說他偷了公司物品要賠錢,願意賠錢會沒事,女友於是借出20萬元給他。隨後,警員更問他有沒有錢可作擔保,其他警員卻插口說第二被告身上當時應該沒有錢等等。盤問間,他被問及既不想麻煩家人,不知簽署甚麼也肯簽,為何又會要求見律師呢?第二被告說不清楚會發生何事,因此希望律師在場。第二被告被問及警方說要賠20萬元,願意賠錢沒事,但為何後來搜屋已取去20萬元,隨後卻竟又要到銀行呢?第二被告則指「唔到佢唔願意」,那是警員的要求等等。

證據分析及裁斷

20.首先,就力生物業的東主,董事總經理入賬及盤點的職員,即PW1、PW4至PW6等的證供,馮大律師其實對他們的證供無甚爭議,他們均如實向法庭說出所知道的事情,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至於PW2彭紹聯,馮大律師指他有刑事紀錄,證供存疑,況且他根本沒有看見過第二被告從事任何偷米的確切行為,他的證供似乎只是懷疑居多,作用不大。本席認同這證人確實並無確切證供指證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所交給他的2,000餘元,PW2也沒有清楚論述由來及原委等等,其證供作用實在有限。

21.可是,第一被告的證供卻是本案關鍵之一。馮大律師主要質疑其作證的動機只是推卸予第二被告,妄指第二被告與他串謀,其實第一被告只是為了減刑才這樣說,第一被告自己也表明知道這樣做可作減刑理由。本席對他的證供當然必須小心及謹慎地考慮,馮大律師尤其質疑他一直說沒有動用過分毫第二被告給予他的金錢,但被問及若說收過8、9次,每次2、3萬元,怎樣計算也應不止152,000元,他才最終改口說自己已用了4至5萬元。馮大律師認為其證供並不真實,不應採納。

22.可是,首先說共8、9次,每次2、3萬元,這顯然只是粗略的估算,並非精細的描述和計算,第一被告根本也不用突然因此說自己已用了4、5萬元。況且,若說第一被告故意誇大是為了推卸罪責予第二被告,這更不是道理。第一被告承認收取了多些贓款,這又怎會減輕他的罪責呢?毫無疑問,第一被告在庭上是真真正正地坦白招認他從第二被告所收取的,實際自己已用了4、5萬元。這雖與他一直的說法不同,但從他作供的情況,他清楚交待怎樣從最初只當作看不見,到後來收取10元一包,再看到第二被告偷取那麼多米,繼而要求多分一些,這些情況顯然並非虛構捏造,他坦白承認控罪,更進一步把15萬餘元交出,在庭上承認已用了4至5萬元。本席認為他所說的根本是事實,他的證供是可靠及可被接納的。

23.至於在特別事項上,各警員的證供,馮大律師指現場的警員多番威逼利誘及不予第二被告找律師,這顯然不是事實。若他曾在值日官前真的已寫下電話,如值日官所言,又有何理由可阻止他行使權利呢?馮大律師也指,現場的警員在時間上交代不準確,不可能花上那麼多時間才可作拘捕,可是警員也清楚說出現場很大且多人出入,運送貨物,警員在該處詢問多時也沒人回應,後來才找到報案人。期間朱先生更須處理其他事務,花多了時間警員才可拘捕第二被告並不出奇。至於錄取會面紀錄的警員,馮大律師特別指出發出通知書與會面的時間不可能重疊,但警員已解釋他經驗尚淺,只轉往偵緝部門約3個月。當然,經驗淺並非理由,但重要的是這些做法是否對第二被告不公,又或否會影響他行使權利,以及他是否真的是自願作供呢?當然,本席認為在發出通知書讓被告查看時,警員同時在會面紀錄上寫下頁頭背景及個人資料等等並不理想,且易生混亂,但警員顯然並非故意不按常規而行。重要的是,本席並不認為這樣影響了第二被告的權利,警員更坦言指出對方要求刪除問答,他便照樣做,警員的證供並無隱瞞之處。同樣地,警長雖說先是他簽出第二被告,後來也承認是記錯了,按紀錄應是翌日早晨,本席並不認為他刻意隱瞞及捏造。上述這些警員的證供均是誠實及可靠的。

24.至於第二被告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他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所有責任全在控方。無論在特別或一般事項上,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第二被告並無刑事紀錄,是較具誠信及較低犯罪傾向的,可是第二被告指出在現場,警員並無拘捕或警誡他及已斷定他就是犯案者來要他承認,又指出合作賠錢便可了事。這些警員在當天按舉報找尋報案人而作出詢問及處理,又怎可能立時及當時無原無故地已能斷定第二被告是犯案者呢?再者,若是賠錢已能了事,所牽涉的根本也不是小數目,這又怎可能是真實的呢?第二被告在補錄口供上自己也寫下聲明,表明已閱讀口供,知道可隨意修改更正及修補,且內容全部屬實及自願,這又怎可能如他所說,對其內容全然不知呢?

25.至於會面紀錄,他更說內容全由警員作出,但當中的答案非常詳盡且細緻,又怎會是警員全言虛構呢?毫無疑問,第二被告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並非事實,本席並不接納他的證供。上述的口頭招認、補錄口供及會面紀錄等,均為第二被告自願作出,並無其他理由可以剔除。

26.事實上,第二被告在現場已招認因「唔夠錢使,一時貪心才偷米」。在其後的會面紀錄,自己更詳盡承認首先在2011年有一次運貨中發現「有米多咗」,無人發現,可利用此漏洞偷米。後來因第一被告負責點貨,最初要求他不理會點多的貨,但後來第一被告要求每包30至40元,他才講述向店鋪說成是倉底價,每包平售200元圖利,後來良心過不去才停止,亦因準備與女友結婚,擔心出事。他承認偷米應賺到40萬元左右,與第一被告平分,第一被告也應賺40萬元左右。第二被告將20萬元放在家,20萬元買了股票,亦有3萬元放在銀行,因此也願意全數拿出來,上述內容清楚可見第二被告承認與第一被告串謀偷米。

27.他承認所賺的也達40餘萬,事實上,即使不接納這些確切的招認,第一被告也清楚地在庭上指證第二被告與他一起串謀偷米,第二被告也給予了他15萬餘元,他且更已用了4至5萬元。除此以外,馮大律師也指,客觀上第二被告難以偷米或不可能偷竊那麼多,可是從多方控方證供中,均可見第二被告是自己駕駛鏟車,把貨物運上貨車,每天若送貨3次,每次或每天偷竊數十包米,根本並非難事。整段時間來說,偷竊達數千至萬包米並不出奇,尤其是在第一被告的協助下而共同行事。

28.毫無疑問,按上述這些證供,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二被告干犯串謀偷竊罪,至於總金額方面,按第二被告的招認,可達80餘萬,至於盤點紀錄共涉270餘萬,並無確切證供全由第一及第二被告所招致,因此本席只以第二被告所承認共涉80餘萬來處理。

29.總括而言,本席正式裁定第二被告所被控串謀偷竊罪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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