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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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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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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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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國軒Wilson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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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天賜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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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Jeff H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Newman W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吉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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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Keith Fung,由黃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串謀偷竊(Conspiracy to stea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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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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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共同被控以一項串謀偷竊罪。第一被告承認控罪,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
2. 在2010年至2011年間,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是力生米業有限公司的倉務員及司機。期間公司發現倉存與電腦紀錄大不相符,進行調查。後來,第一被告主動承認與第二被告串謀偷米,第二被告會把較訂單多的米放上貨車,最初要求第一被告看不見,後來以每包10元分給第一被告,最後更達每包30至40元,第二被告則以較低價格出售予店鋪圖利。第一被告承認,並把第二被告給予他共152,000元交出及往警署自首。第一被告在庭上認罪及指證第二被告,也承認自己其實也已用了4、5萬元。
3. 至於第二被告,拘捕時已承認不夠錢使才貪心偷米,後來在會面紀錄中詳細講述最初發現多了米,但無人發現此漏洞,繼而與第一被告串謀,提取多些白米圖利。他約賺取了40萬元,與第一被告平分,第一被告也應賺了40萬元。他隨後在搜屋時拿出贓款20萬元,又從銀行提取3萬元交予警方,更把約20萬元股票變賣,存入銀行戶口,警方予以凍結。控方現在表示,該凍結之情況已被解除,該筆款項並無充公或撿取等等。
4. 第一被告現年37歲,過往在2006年因管有第I類毒藥被罰款,因《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考慮。王大律師求情指,第一被告主動承認涉案,與公司及警方充分合作,且把贓款共152,000元交出,更在庭上協助指證同黨。第一被告亦呈上求情信,表達其深切悔意,因一時貪念才犯下大錯,望予以輕判。
5. 第二被告現年29歲,過往並無犯案紀錄。馮大律師求情指出,涉案款項約80萬元,當中共23萬元已由警方撿取及充公,若案中並無他人協助,他亦難以獨自行事,因此與同黨應無刑責高低之分。
6. 兩位大律師亦指控方有所延誤,案發在2010至2011年間,盤點及警方調查錄取口供至2012年初應已完結,奈何至一年後,約2013年3月,兩名被告才被首次帶上法院,這顯然對兩名被告產生極大之困擾。控方則指出,在2012年間仍有多方調查需要進行,包括詳閱多個月的閉路電視,翻查電腦內大量買賣紀錄,進行第二被告的銀行賬戶查詢,及獲取律政署之意見各樣等等。考慮本案牽涉之日期及範疇,本席難以認為控方有何刻意之延誤,但當然對兩名被告來說,其困擾之狀況是可予考慮的。
7. 串謀偷竊是嚴重罪行,兩名被告更是僱員,違犯誠信,犯案更達多個月份,涉款約80餘萬元。按上訴法院於HKSAR v Cheung Mei Kiu [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吳國榮 CACC 398/2007的案例,涉款25萬至100萬元可判予2至3年監禁。就本案案情及涉及款項而言,本席認為2½ 年監禁為適當的量刑起點。
8. 第一被告認罪,主動交出所獲贓款,更出庭協助指證第二被告,考慮所有這些特殊情況,判刑可予大幅減至16個月為合適的。至於第二被告,亦已交出部分贓款,但卻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經考慮後,量刑為2年3個月監禁為適當的。
9. 因此,就此控罪兩名被告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16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2年3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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