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C Fortune Co Ltd 及另一人 對 Mastermind Asset Managemen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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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原告人是九龍深水埗元州街482 – 492號金碧閣地下9號舖("9號鋪")的前租客。第二原告人是她的董事。第一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向她交還9號舖的管有,以及向它作出賠償。第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就誹謗一事向她作出賠償。被告人則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交回9號舖的空置管有權,以及第一原告人就強佔9號鋪應付的中間收益。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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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47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0年第44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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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第一原告人是九龍深水埗元州街482 – 492號金碧閣地下9號舖("9號鋪")的前租客。第二原告人是她的董事。第一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向她交還9號舖的管有,以及向它作出賠償。第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就誹謗一事向她作出賠償。被告人則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交回9號舖的空置管有權,以及第一原告人就強佔9號鋪應付的中間收益。 2.2007年9月24日,第一原告人與前業主符秋香簽訂租約,租下9號舖,租期6年,每月租金$2,500,由2007年10月15日起租,而由2010年10月15日起,租金加至$2,800。租約的租客寫明是“明珠公司”,但第二原告人在簽約時寫下第一原告人(明珠代理有限公司)的商業登記號碼,這清楚顯示9號舖的租客為第一原告人。 3.2007年7月,原告人把9號鋪間了兩個舖位,並把其中的一個舖位分租予關木興,關木興利用該舖位經營洪記理髮(“洪記舖位”)。關木興每月繳交$2,500予第一原告人。第一原告人經營物業租賃及投資,它把9號舖的另一個舖位(“明珠公司舖位”)儲存它生意上的貨品,如建材、電器等。兩間舖位有獨立門鎖,關木興並無明珠公司舖位的鎖匙。 4.2010年3月,原告人收到代表被告人律師的信件,該信件知會原告人,被告人已成為新業主,並指示原告人以後的租金須交予景成地產的湯惠珠小姐。第一原告人把按金轉到新業主,其後它便一直交租予湯惠珠。原告人交了2010年9月份的租金後,景成地產便沒有向她收租。其後第一原告人收到代表被告人前律師2010年10月25日的信件(收信者是 “明珠公司”),該信件指被告人要終止9號舖位的租約,並要求原告人於2010年11月3日前把9號舖位交回予被告人。該信 (收信者是 “明珠公司”)的內容如下: -
5.2011年11月21日晚上,第二原告人收到關木興的電話,他說有人搬走明珠公司舖位內的財物。翌日早上,第二原告人到達明珠公司舖位,她發現棠記五金的棠仔正搬走明珠公司舖位內的財物。第二原告人阻止他這樣做,但不成功。棠仔說是業主叫他做的。第二原告人報警,警察到場,但警方認為這是業主與租客的糾紛,因此拒絕把它當作刑事案處理。至2010年12月15日早上,明珠公司舖位內的財物已全部被清走。被告人更將舖鎖上,並張貼告示,稱“此乃私人物業,非請勿進,如違必究。如有塗鴉本公司此通告者,必報警追究。” 6.於被告人強行爆破清場時,第一原告人於舖內儲存以下的財物:-
上述 (1) 至 (12)項的物品總值為 $18,849。 7.由於不能使用明珠公司舖位以儲存財物及生財工具,第二原告人須以自己的物業作該用途,但若該物業用作出租的話,每月的租值應最少為$5,000。若被告人沒有強行收9號舖位,第一原告人每月收取關木興$2,500分租的月租,另繳納$2,800元租金,每月的付出實為$300,故此第二原告人的損失為每月$4,700。舖位的租期到2013年10月14日屆滿,由2010年12月15日起計,租期的損失為34個月,她的損失為$159,800 (34 x $4,700)。 8.關木興作証時指出,他沒有明珠舖位的鎖匙,他否認他曾向任何人說他是9號舖的唯一租客,他亦沒有把原告人鋪位的鎖匙交與被告人。自2010年12月開始,他便在被告人的威迫下交租給它。2011年2月,被告人要把租金增至$3,500他才結束營業。另一位原告人的証人是林志堅,他指出被告人的董事陸偉亮指示地產代理強行收樓,他目睹棠仔強行清場。 辯方的証供 9.陸偉亮是被告人的董事,他說指稱,在被告人購置9號鋪之前, 它的職員曾到9號鋪,而關木興告訴該職員,他是洪記理髮的老板,以及唯一佔用9號鋪的人。2010年11月3日陸偉亮的父親Luk Wai Too 前往9號鋪,他指稱木興告訴他自2008年12月開始他是該鋪的唯一租客,在2010年11月4日,關木興把9號鋪的 “unused portion” 的鎖匙交給他。關木興打開閘門,他看見 “unused portion” “literally empty, then were a lot of roaches there and I even saw rats. I did not see anything of values.” 10.陸偉亮在向警方所錄的口供 (日期為2012年2月21 日)中承認他聘用五金店 “棠記"以作清理9號鋪。 証據分析 11.陸偉亮指稱,他們相信洪記理髮是9號舖的唯一租客,但租約上清楚寫明租客為明珠公司。 12.審訊文件冊的相片(Pp 67 – 72, 84)顯示被告人是強行爆破清塲,並不是如被告人所說,他們從關木興得到鎖匙,開閘入明珠舖位內,見到舖內乃空置的。如果明珠鋪位內是空置的,第二原告人怎會拍攝到那麼多物品,她又拍攝到棠仔用手拍車從明珠鋪位車走那麼多物品。Luk Wai Too 的証供完全不可信。 13.被告人謂租約至2010年10月14日結束,而租客只擁有一個重租的行使權,由於該行使權沒有在田土廳註冊,該行使權不能制約第一原告人,因此租約至2010年10月14日已結束,而被告人有權收舖。被告人這論點並不能成立,因為租約的條文並無賦予租客一個續租的行使權;它清楚屆定租期的時間。它並無任何涉及運用續租權的條文。 14.租約上的條款如下:-
租約上清楚訂明租約是6年的租約,它並沒有提及或暗示任何續約的行使權。關於後3年的年期,它沒有需要或要求租客選擇延續與否,租期清楚訂明為6年,因此,被告人於2010年10月25日的通知是無效的。 15.原告人指上述通告含有誹謗成份。在申索陳述書,原告人指:-
上述的通告只是一則警告,它並不是針對兩名原告人,它並不涉含有兩名原告人正侵佔9號舖的意味。它並不反映與經濟有關的事。它的內容簡單,沒有任何“虛假”(falsity)或“惡意”(malice)的含意,因此誹謗 (libel) 之說不能成立。 16.本庭接納所有原告方証人的証供,她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証人,本庭拒絕接納被告方証人的証供。 17.第一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向它交回9號鋪的管有, 但租期屆滿之日2013年10月14日,但本日已是2013年10月9日,頒佈此命令已失卻意義,因此本庭不會頒佈此命令。本席撤銷兩名原告人針對被告人誹謗的申索。除此之外,本庭裁決兩名原告人的申索得直。 18.被告人上述的通告顯示被告人自2010年11月已佔據9號鋪,所用的手法是強行佔有,它亦向關木興收租,因此它要求第一原告人交回9號的管有毫無理告。本庭撤銷被告人的所有反申索。 19.本席頒令:-
訟費 20.本席頒令,被告人須支付予兩名原告人本案80%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K Y Lo律師事務所轉聘章培偉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Ho Tse Wai, Philip Li律師事務所轉聘高東利大律師代表 Please refer to HCMP146/2014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Appea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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