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海林

Case No.DCCC 84/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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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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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3年9月10日下午2時37分
出席人士: Mr Edwin Choy,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 N Wu Paul及Mr Walker SHAM,由莫志偉律師行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2] 至 [3]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4]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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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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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四項控罪(即控罪一欺詐罪、控罪二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三使用虛假文書罪及控罪四盜竊罪)罪名成立。

2.四項控罪均涉及英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發」)。英發為一間香港上市公司,主要業務是紙品設計、開發、製造及推廣業務。英發全資擁有香港英發紙品製造廠有限公司(即英發紙品),及深圳五強文具製品廠(即五強),被告為英發的行政總裁兼執行董事,負有管理英發的責任。

3.於本案法庭裁定,英發於2005/2006年財政年度因行業競爭劇烈,營業額下跌,陷入財困。於2006年,英發作出兩項決定,一,作價從被告全資擁有的威運購入百分之十九股權;二,發行19,000,000元新股。英發投資威運一年後,便須準備為投資威運撇賬9,000,000元,被告認購價值10,700,000元英發新股,雖然被告從英發收到投資威運的9,500,000元,被告認購新股的10,700,000元都是從不同的財務機構借來。被告認購新股後,於隨後一年,即2006年3月22日至2007年3月22日,被告以不同藉口,從英發挪取共9,790,000元,被告兄長陳炎挪取共750,000元。

4.就著控罪四,被告於2006年4月24日挪佔以英發名義,從香港信貸借來的3,824,200元,被告以上述款項償還他欠匯盈證券的3,100,000元,被告支付償還給香港信貸的利息和本金還款直接或間接都來自英發。被告為隱瞞他挪佔英發財產及應付核數師查問,聲稱10,540,000元國內開支,當中3,000,000元是用於五強翻新裝修工程費,6,000,000元是用於支付寶利萊全同訂金,此即控罪一之案情。

5.就著控罪二及控罪三,被告提供了寶利萊合同(證物P137)及收款確認書(P138)作為支持文件。

6.辯方輕判請求以書面形式交代了被告的背景,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曾接受高深教育。辯方亦呈遞了五封求情信函,求情信函分別是由被告的弟弟及朋友替被告撰寫。

7.本案是一宗涉及違背誠信的案件,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英發對被告的信任,及被告於英發的職位。被告案發時是英發的行政總裁兼執行董事,被告的行為是嚴重違背公司對被告的信任,法庭亦考慮了被告犯案的手法與及罪行涉及的時間,法庭亦考慮了每項控罪所涉及的款項。

8.控罪一涉及9,000,000元,如裁決指出,被告從公司挪佔了9,790,000元。於核數過程中,被告向公司的副財務總監胡女士、公司的核數委員會與及核數師德勤作出虛假聲明,指6,000,000元是用於支付寶利萊購買紙張訂金、3,000,000元是用於五強的翻新維修費。辯方大律師於輕判請求指出,最終寶利萊是將6,000,000元訂金退回給英發,因此,最終英發就著控罪一,損失只有3,000,000元。

9.法庭認為考慮控罪一的嚴重性時,不能單考慮寶利萊最終退回6,000,000元給英發,法庭於裁決已指出寶利萊最後退回6,000,000元訂金給英發的背景及箇中利害關係,於此不再贅述。簡而言之,明顯地,被告並不是因他對挪佔公司款項感到後悔而主動將6,000,000元退回給英發,事實上,被告以6,000,000元購買紙張訂金及3,000,000元翻新裝修費成功瞞騙胡女士及核數委員會,使他們接受被告對上述9,000,000元預支的解釋。公司既接受被告的解釋,那被告亦毋須就著上述9,000,000元向公司負責。

10.就著控罪二及三,兩項控罪均涉及據稱向寶利萊購買紙張的合同,及6,000,000元付款確認書。被告使用虛假文書,即寶利萊合同及付款確認書,意圖誘使胡女士接受它們是真文書,並且接受它們為真文書,而作出對英發不利的行為。法庭同意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所說,控罪二及三的刑罰應是與控罪一的刑罰同期執行。

11.就著控罪四,雖然法庭於裁決時指出,被告用以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的金錢直接或間接都是來自英發,但於控罪四,被告挪佔了以英發名義,從香港信貸借來的4,000,000元貸款的三百八十多萬元貸款餘數,法庭認為按情理,控罪四的刑罰不應與控罪一、二及三的刑罰完全同期執行,一部分分期執行的刑罰才可反映控罪四的刑責。

12.就著量刑,法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張美嬌(刑事上訴2006年第99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李麗潔(刑事上訴2008年379宗)。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五年半監禁,即66個月監禁,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庭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及提交的求情信函,法庭因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給予被告人4個月的刑罰扣減,將刑罰66個月下調至62個月。

13.就著控罪二及控罪三,法庭認為兩項控罪經審訊後,每項的量刑基準應是4年監禁。同樣地,法庭因被告初犯,給予被告人每項控罪4個月刑罰扣減,將刑罰從4年監禁下調至44個月監禁。

14.就著控罪四,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法庭因被告為初犯,將刑罰下調4個月至56個月監禁。案中除被告人為初犯外,並無別的輕判理由。被告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對罪行毫無悔意。

15.法庭所須考慮的只餘總量刑原則,法庭同意辯方輕判請求所說,控罪一、二及三的刑罰應是同期執行,但被告人就著控罪四,他挪佔以英發名義借來的貸款,法庭認為控罪四的刑罰當中12個月應與控罪一、二及三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四項控罪被告的總刑期為74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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