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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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84號 --------------------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及答辯 1.本案被告人陳海林面對四項控罪:-
2.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 押後審訊申請 3.被告人於審訊首天以他仍未能聘請律師為由申請押後審訊。被告人指他仍未能變賣他私人公司的股票,因此仍未能聘請律師替他辯護,被告人要求法庭押後審訊,待他聘請律師。 4.本席翻看記錄,本案聆訊自2011年初至2013年7月4日審訊首天,中間經多次審前聆訊,法庭亦曾兩次因被告人聘請律師的問題押後審訊。本年7月4日已是本案第三次審訊日期。 5.控方反對被告人的押後申請並呈遞了有關本案的時序表。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押後申請,如再將審訊押後對控方證人做成的困難。本席認為法庭經已給予被告人充裕的時間聘請律師,案件自首次聆訊至今已逾兩年半,平衡了控辯雙方的利益,本席認為審訊若再延誤實有違公義;法庭不應再將案件押後。本席不批准被告人的押後申請。本席給予被告人七月四日一天時間讓他閱讀他仍未閱讀的文件。 6.本席向被告人解釋審訊程序及他自辯時需注意的事情。本席亦要求控方蔡大律師於7月5日作出開案陳詞向被告人指出有關控罪的構成原素及法律原則,協助被告人了解他被控的控罪。 7.被告人於七月五日向本席表示他於7月4日聆訊後到法律援助處申請法律援助,被告人指法援處需時考慮被告人之申請,要求將審訊押後。本席從記錄看到法援處早已拒絕被告人的法援申請。本席認為被告人就是重新作出法援申請他亦不應於開審前一天才作出。本席拒絕被告人的押後申請。控方於七月五日開案並傳召證人。 8.被告人於7月6日由莫律師提出押後申請,莫律師指被告人如能於數天内解決律師費的問題,莫律師便可於7月15日延聘大律師出庭替他辯護。控方歡迎被告人聘請律師加入審訊但指出如法庭暫停審訊,部份控方證人或未能於餘下的時間出庭作證。 9.本席認為法庭不應暫停審訊,法庭決定繼續審訊,由控方傳召證人作證;如被告人於7月15日成功聘請律師加入審訊,法庭可向辯方提供已傳召的控方證人的證詞錄音記錄,及重召證人給辯方律師盤問。事實上,就著控方於7月15日之前的七天聆訊所傳召的證人,被告人表示他保留權利,要求法庭讓辯方律師加入審訊後才盤問證人。 辯方律師加入 10.被告人於7月15日經事務律師轉聘吳大律師替他辯護,法庭讓辯方翻聽控方已傳召之證人庭上供詞並向辯方提供了證人庭上證詞的錄音記錄。法庭亦應辯方要求讓辯方翻聽證人主問證詞後,於7月17日才開始盤問已全成主問的控方證人。於7月19日,辯方再增聘沈大律師加入律師團。 控方案情 11.本案四項控罪均涉及一香港上市公司英發國際有限公司(後稱“英發”)。英發主要業務是紙品設計、開發、製造及推廣業務。它全資擁有香港英發紙品制造廠有限公司(後稱“英發紙品”)及深圳五強文具製品廠(後稱“五強”)。被告人為英發的行政總裁兼執行董事,負有管理英發的責任。 12.就著英發於相關時間的財政情況,本席採用控方結案陳詞第14至19段的撮要。 13.於2005/2006年財政年度,因行業競爭加劇,令市場不明朗, 導致英發增長減少,營業額下跌,轉盈為虧。雖則如此,英發於2006年以入帳價950萬元收購被告人全資擁有的威運香港有限公司(後稱“威運”)19%股權。威運業務主要是於互聯網上銷售相簿。至2007年3月底年結時,英發管理層打算為投資威運撇帳900萬元。一年間英發管理層認為於威運的投資已大幅貶值。 14.英發以發行新股支付投資威運所需款項和補充其總資金。英發透過發行新股,籌集到約1900萬元。2006年3月22日股權發行完成時,被告人以個人身分認購約1070萬元新股。案中不爭議的是這1070萬元都是被告人從不同財務機構借來。 15.雖然英發於2006年3月22日收到1070萬元,但股權發行9天之後,英發銀行結餘及現金只有454萬多元。 16.於2006年3月至2007年7月31日期間,英發主要倚賴發行股票來籌集資金,以維持公司營運。 17.控方指在上述環境下,被告人於2006年3月22日至2007年3月23日期間,不誠實地挪佔英發的資金。 18.就著控罪(一),控方指被告人及其兄長陳炎多次從英發取得現金預支(cash advances),被告人並以欺騙手段, 向英發的助理助務總監、核數師及英發的核數委員會作出虛假表示: 現金預支當中300萬港元是用於2006年3月至7月期間五强的廠房翻新工程;600萬港元則是按照一份據稱是英發與寶利萊有限公司(後稱“寶利萊”)之間、編號為PL-20061009、日期為2006年10月15日的合同(後稱“寶利萊合同”)向寶利萊購買C2S光粉紙的按金。控方指被告人意圖詐騙,誘使英發的助理財務總監、核數師及核數委員會相信他的陳述,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英發蒙受不利或有蒙受不利之虞。 19.於控罪(一)相關時間,英發之助理財務總監為胡明慧女士(控方證人三,下稱“胡女士/胡”)。因英發為上市公司,英發的獨立非執行董事按規定組成核數委員會(後稱“委員會”)。委員會負責評估公司的財務監控,有責任向公司匯報。於本案相關時間委員會的主席是葉永新先生(控方證人七,後稱“葉先生”)。 20.德勤、關黃陳方會計師行(後稱“德勤”)為英發2006年和2007年財政年度的核數師。英發於每年3月31日作年結。就著2007年財政年度,德勤核數人員於2007年5、6月間開始為英發進行核數工作。張廣達先生(控方證人十,後稱“張先生/張”)為德勤合夥人,領導德勤替英發進行核數工作。德勤後因與英發在審核寶利萊合同訂金及五強廠房翻新工程支出的調查工作意見相左,英發欲撤換德勤,但德勤最後是自行辭任英發核數師的工作。 21.就著控罪(二)及(三),控方指被告人於2007年7月被追問現金預支的用途及支持文件時,被告人使用虛假文件,即控罪(二)之寶利萊合同及控罪(三)的寶利萊按金收條作為付款支持文件,意圖欺騙英發助理財務總監胡女士。控方指五強廠房於2006年3月至7月間,根本沒有進行翻新工程。英發並無與寶利萊進行任何生意買賣。寶利萊實非英發之供應商;英發亦沒有向寶利萊購買光粉紙,被告人向胡女仕提供的寶利萊合同及按金收條均為假文件。 22.就著控罪(四),控方指被告人於2006年4月24,以英發名義,向一香港信貸財務有限公司(後稱“香港信貸”)借貸400萬港元。被告人將貸款所得,即扣除利息及律師費後的382萬4仟2佰港元據為已有。 23.控方指被告人於2006年3月2日至2007年3月22日期間,共35次以支票/匯票/電匯申請表申請並獲得979萬港元預支。979萬元預支,除了2006年8月1日的200萬元匯款外,其餘34次,被告人全是以現金支票提取,詳情見控方結案陳詞第26段列表(後稱“列表”)。 24.被告人兄長陳炎為五強廠長,陳炎於2007年1月26日至2月12日,共5次以“業務交際費”或 “業務諮詢費”為由,申領合共75萬元人民幣。被告人979萬元預支加上陳炎的75萬元,便是控方案中所的1,054萬元預支(當年港元兑人民幣匯率約為1比1)。 25.被告人的解釋是979萬元是被告人為英發/五強墊支的國内使費後英發還給被告人的。換言之,控方證人所說被告人提取的預支款項,即被告人證供的墊支還款。控方認為被告人就著前述合共1,054萬元預支,他於不同時間提出不同解釋及支持文件。被告人最後說法是1,054萬元當中600萬元是用於支付寶利萊合同的訂金;300萬元則為五強翻新工程費用。 控方證人 26.控方共傳召了10名控方證人。他們:-
承認事實 27.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同意事實處理雙方均無爭議之事宜及文件證據:如銀行職員誓章的呈遞、呈堂相片的證物連續性與及寶利萊並非一於國内依法註冊的公司及被告人並無任何定罪記錄等事宜。 表面證據 28.控方案情完結,辯方針對控罪(四)提出毋須答辯陳詞。本席考慮了辯方書面陳詞,控方書面回應及雙方口頭補充陳述。本席裁定被告人四項控罪均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29.被告人選擇作證。 30.除被告人外, 辯方並傳召了三位辯方證人,他們是:-
31.辯方就著各控方證人對被告人的身份辯認事宜並無爭議。 墊支 32.被告人案情是自2003年農曆新年後,被告人一直為五強墊支使費,至2003年5月海關調查五強前,被告人已為五強墊支使費逾100萬元。自2003年5月開始中國海關調查五強,被吿亦繼續墊支五強使費,包括海關調查五強涉及的付費。被告人主要是將現金交予陳炎,邱及梁惠中。 33.被告人為著審訊製備了一列表AM - 1說明所有自2005年5月被告人為五强作出的墊支。墊支總數975萬元,這尚未計算被告人自2003年農曆年開始累積至2005年5月19日(即AM - 1首項墊支的日期)已墊支的約100萬元。被告人初時指AM - 1是被吿按他的銀行月結單(D30至D34)加上控方文件夾中被告人及威運的銀行月結單的資料製成。被告人其後供述他在墊支時作出了一些手寫記錄,但他未有把仍留在家中的手寫記錄帶到法庭。法庭批准被告人於8月6日午飯休庭期間回家取回他說的手寫記錄,於午飯休庭後,被告人表示因時間所限,他仍未找到手寫記錄,被告人於8月7日開庭聆訊時才提交他所說最後在公司找到的手寫記錄,即D37。 34.被告人指陳炎,邱及梁惠中向被告人要錢時,被告人因相信五强廠需應付很多支出,他墊支時不會具體細問款項的用途,只知款項是用於五強開支。被告人知道陳炎,邱及梁惠中領款後會補回單據給他。 1,054萬元國內使費的細分 35.被告人指德勤質疑的1,054萬元國內開支,被吿是至2007年7月11日後才完全理解1,054萬元分成300萬元裝修費,154萬元應酬費及600萬元支付寶利萊合同訂金。 I. 300萬元裝修費 36.就著300萬元裝修費,被告人指裝修費是於把五強回租給鐵岡之前耗費的。於2006年初,英發有意結朿五強,將廠房租予第三者。於2006年初,陳炎覓得一有興趣承租五強廠的第三者。被告人指期間因五強廠已頗陳舊,為了吸引新租客,五強進行了翻新維修工程。亦因同樣理由,英發於五強廠建造了一廣告牌。因此300萬元裝修費當中是包括30萬元廣告牌費用。 37.被告人指五強裝修及廣告牌共耗費300萬元但他是於2007年7月才知道五強維修共耗費了300萬元及看到有關單據(P96至P107)。被告人指下列文件是支持英發曾耗費300萬元於裝修五強及廣告牌:-
38.被告人同意五强廠到了最後是租回給鐵岡。按租賃合同,鐵岡有責任翻新裝修五強廠。被告人指廣告牌製成後一直是放置於五強辦公大樓屋頂,未被豎立。 II. 154萬元應酬費 39.被告人指中國海關於2003年中開始調查五強,英發為此花了154萬元斡旋及疏通海關及鎮政府官員的費用,即1054萬元國內使費中的154萬元應酬費。P7是董事會在2003年7月授權被告人與邱與中國海關斡旋及酌情作出付款決定的議決書。被告人指斡旋及疏通主要是由陳炎及邱通過一些中間人進行。被告人是在2007年7月後才見到有關單據。P9與P7性質用途相同,只是董事會於2006年10月把陳炎加入為獲授權人之一。被告人指他一直有為P7及P9墊支款項給陳炎及邱, 被告人對他為P7及P9墊支的數目,一直以來只掌握到一大約數目,被告人是於2007年7月才知道他為P7及P9的海關調查為英發支付了共154萬元。 III. 寶利萊合同,600萬元訂金及收款確認書 40.本席基本採用辯方在這課題的證供撮要。 41.被告人供述英發於2006年有兩新客戶Whiz及Anness加上新增的印刷精裝書業務,被告人預期對印刷精裝書的C2S雙粉紙需求會大增,他預期C2S紙價亦會上升。負責五強生產及採購的陳炎於2006年10月15日前(即P137寶利萊合同簽訂之前)向被告人咨詢並獲被告人同意大量購入C2S以確保紙張供應充足及鎖定紙價。被告人指他為購買C2S墊支金錢給陳炎。 42.就著寶利萊合同,被告人供稱他沒有參與英發紙品跟寶利萊的交易;P137的洽商及簽署均由陳炎負責。被告人是於德勤在2007年7月對內地使費提出查詢後,才從陳炎取得P137。被告人指於此之前,他未見過P137,也不知道訂金的具體金額,只知貨價便宜,將會購入超過1000萬元的C2S,他亦不清楚付款細節及合同其它條款。 43.被告人重申他是於2007年7月才知道1,054萬元國內使費是由300萬元裝修費,154萬元應酬費及600萬元買紙訂金組成。 44.被告人供稱於德勤知會英發調查發現寶利箂並不是一合法註冊的公司,董事會開會為減低風險,決定要求寶利萊取消合同及取回已付的600萬元訂金。 45.取消合同及取回訂金一事由被告人負責。被告人與寶利萊的負責人許燕玲洽談。因當時C2S紙價已大幅上升,許亦因此同意退回600萬元訂金全數。退回的訂金後來存入了英發一子公司的戶口。 400萬元貸款 46.本席基本上採納辯方結案陳詞84至90段為被告人就著控罪(四)的證供撮要。 47.被告人供述向香港信賃提出400萬元借貸要求是因為當時英發業務不理想,欲找其它投資機會。一Alan Tong向被介紹內蒙赤峰市有一金礦項目,可作投資。被告人與簡主席,邱及蔣海青研究後同意投資該金礦項目。被告人指當時巿場對金礦投資態度熱衷,若投資計劃付諸實行,英發會以供股或配股集資。但前期投資所需金錢,因英發生意額下跌,銀行收緊信貸,英發無奈要以較高利息向財務公司借錢。 48.被告人指P172是董事會批准向香港信貸進行借貸的證明。被告人與介紹他接觸香港信賃的朱濤成為400萬元借貸的擔保人。 49.被告人說董事會同意貸款得來的款項會由他處理及調動,因此被告人需為貸款作個人擔保及在P172作利益申報。因此最後從馮羅吳律師行取得的貸款餘數382萬4千2百元存進了被告人戶口。 50.被告人指後來英發沒有興趣投資金礦,決定停止有關項目;當時被告人仍有興趣繼續投資金礦項目,因此他承擔了英發的400萬元借貸,並負責還款。最後,被告人亦沒有投資金礦項目。原來應該於2006年5月24日清還的貸款,經被告人兩次申請延期還款,香港信貸准許英發延遲至2006年7月24日清還。被告人於2006年8月1日左右清還400萬元本金。被告人分別於2006年5月24日及6月24日,因延期還款向香港信貸繳付額外利息,每次16萬元。 51.被告人以貸款得到的款項部份,償還他欠股票行匯盈證券(後稱”匯盈”)的債項。被告人解釋英發日後如需要集資,都要找匯盈幫忙,因此要先清還欠股票行的錢,日後才可再借。 52.被告人說金礦投資會影響股價,因此消息須保密。亦因為保密原故,英發員工對借貸並不知情,有關借貸的文件亦不會經公司秘書處理。 寶華2007年7月及11月的調查報告(D16,D17)及報告的使用 53.辯方原欲倚賴寶華兩份報告中有關1,054萬元支出的結論,但因辯方證人徐女士及Mr Borrelli證供的質素,辯方於陳詞亦放棄引用報告的意見及結論。辯方於盤問胡女士時,曾以胡於接受寶華人員接見時的解釋盤問胡,胡並不爭議所引述部份,只是作出她的解釋,本席將作出分析。辯方雖未能使用報告的意見分析及結論部份,仍可使用向胡引述的內容作為批評胡證供與她向寶華交待時所說的內容不乎的基礎。 54.同樣地,控方於盤問被吿時亦引述被告人就著裝修費對寶華作出的解釋作為反駁被告人證供之基礎。本席於分析被告人證供時再處理有關證據。 舉證責任及標準 55.控方自始至終負有證案責任;控方須按無合理疑點之證案標準證實每項控罪所有構成元素,被告人毋須自證清白。 良好品格指引 56.被告人並無任何定罪記錄,他的良好品格,於本席考慮他會否干犯案中控罪及他的證詞是否可信時是對他有利的考慮因素。 書面結案陳詞 57.控辯雙方作出了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雙方亦於庭上補充陳述。本席裁決前已考慮雙方陳詞,於此不擬贅述陳詞內容。 證據分析 58.控方於審訊中呈遞了大量文件證據,辯方對控方文件證據的呈納性並無爭議。控方文件證據大部分是由前英發職員呈遞,部分則分別由德勤張先生,香港信貸謝先生及馮、羅、吳律師行馮律師呈遞,其餘主要是銀行職員誓章。辯方於審訊中呈遞的文件證據主要為英發的内部電郵副本,有關投資金礦的文件,被告人及威運的銀行户口月結單及英發委約之獨立核數師寶華就著德勤所關注的600萬寶利萊合同訂金及300萬五強廠房翻新工程費而撰寫的兩份調查報告(辯方證物D16及D17)。本席於裁決前,考慮了雙方於案中呈遞的所有文件證據,證人於庭上就著有關文件的解釋及雙方陳詞中對部分文件證據的分析。 控方證人一-梁偉明先生 59.梁先生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辯方對梁證詞可信性並無批評。本席信納梁於英發工作約四年,作為財務總監,他是清楚了解英發營運方式,包括採購原料程序。本席信納梁證供所說英發深圳五強的原料主要由香港採購部負責訂購;原料由香港運往深圳五強廠。採購部於採購原料後,須準備“支票/匯票/電匯申請表”(後稱“申請表”)向會計部申請支付貨款;會計部人員於核對資料無誤後才由梁或其他授權人簽署申請表。本席認為梁上述證供合乎情理,就著會計部如何處理支付購買原料的申請表,梁證詞與助理財務總監胡女士就著申請表正常處理程序之證詞吻合。雖然梁供述陳炎於五強的職務是包括採購物料,但這無損梁證供提及申請表於採購過程的重要性及申請款項時,申請者除提交申請表外,亦需遞交支持文件作證明。 60.本席信納梁所供述,英發採購紙張原料,先會與供應商談妥長期價格及送貨時間表,再由英發以訂貨單購買英發付款方式通常為:(一)支票付款;(二)現金(但金額高於100萬至200萬元的貨款,應不會以現金支付);及(三)由銀行以信托收據貸款方式借貸。本席認為梁上述證詞合情合理,無可批評。 61.本席亦信納梁就著英發2005至2006年財政年度年報的證詞,如英發於該財政年度因生意欠佳而出現虧損,及英發以發行股票購買被告人擁有的私人公司威運(Vevion)19%股權。梁上述證供與胡女士之證詞吻合,亦與文件證據相乎。辯方並不爭議梁上述環節證供。 62.本席信納梁證詞所說英發如向銀行/財務機構簽訂借貸協議;會計部會將有關文件於會計部存檔。會計部會就著不同的銀行/財務機構的貸款作出掛帳,英發的月結單亦會顯示有關借貸。本席認為梁於上述環節的證供合孚情理。英發作為一上市公司,它的會計部妥善保存公司與銀行/財務機構的借貸協議書/合約實是理所當然。便如梁所指出;若英發向銀行借貸但會計部卻不知情,那財務報表便不會有該貸款掛帳,因而影響財務報表的準確性。 63.本席信納梁證供所說被告人曾於2004年向他表示五強涉嫌逃避稅項被中國海關調查,可能對五强生產及英發生意做成傷害。當時被告人表示他認識一些國內人仕可協助處理海關調查五強一事,但當中涉及一些使費,需向公司提取現金。梁因被告人這番話,加上被告人曾著他不要追問,因此在2006年3月22梁看到被告人以申請表申請現金時,梁便直覺認為與海關搜查五強一事有關而沒再追問。本席認為梁作為英發的財務總監,若非被告人之前曾向他提及五強被海關調查需要以金錢解決問題,梁在看到資料不全,欠缺支持文件的2006年3月23日申請書時,梁不會不加追問便簽署批核。 64.當然,被告人曾於2004年向梁提及五強被海關調查需要金錢解決問題那是一回事,被告人對梁所說的海關調查是否真有其事則是另一問題,1054萬元預支當中部分是否與海關調查五強有關更是另一考慮。當然,被告人最後說法是1054萬元預支當中600萬元是用於支付寶利萊合同訂金;300萬元是用於五強廠翻新工程。154萬元應酬費才是與海關調查五強有關。 被告人庭上證供是他分35次提取的979萬元是被告人之前為英發/五強墊支英發還給他的。 65.本席信納梁證供所說被告人以申請表取得的款項,縱使相關申請表上其後加上申請是依據2003年7月12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作出及為內地使費的字句,若被告人未能提供支持文件,會計部仍會視它們為職員/董事預支(Advance to staff/loan to director),收款人需將款項歸還。本席認為梁就著會計部如何為預支掛帳的證詞合乎情理。 66.就著2006年8月1日P32的200萬元即時匯款,梁供述他已記不起被告人就著該筆款項的解釋,梁並說該筆款項用途應與英發生意無關,若200萬元匯款用於與生意有關用途,會計部會於申請表“用途”一欄列明同途。本席認為雖然表面看來梁於沒有列明用途的200萬元申請表簽署是令人費解,但這吻合梁證供所說被告人曾表示五強被海關調查需要金錢解決問題及著梁不要追問,因此梁在2006年3月22目看到申請表P20時他便直覺認為使費與海關調查五強廠有關。本席認為同樣情況是發生於8月1日的匯款;梁很有可能仍受被告人之前的解釋影響;倘若被告人曾表示200萬元匯款是用於生意用途,如支付購買原料訂金或工程費用,便如梁所說,會計部會於用途一欄列明。 67.本席考慮了胡在這環節的證供。胡指被告人提出200萬元匯款要求時,被告人曾提及是會用於投資威運,因被告人沒有說明怎樣投資威運及為何要急需即日匯款到被告人户口,因此胡便擬向梁請示,但梁作出指示前,被告人已先行一步到梁的房間,胡亦返回自己的座位。梁與被告人二人進行閉門會議,約5至10分鍾後,梁指示胡按被告人吩咐行事。本席認為梁與胡在上述環節證供並無分歧,只因梁就著200萬元匯款參與不及胡多,梁記憶便不如胡深刻。 68.本席信納梁所說他沒有參與跟香港信貸商量400萬元貸款,亦不知道英發與香港信貸達成有關貸款協議。梁證供與胡女士證詞互相支持,亦與馮律師及香港信貸謝先生證詞吻合,馮、謝就著400萬元貸款作證時從沒提及他們與被告人以外的英發人員接觸。本席認英發會計部絕對不會知道400萬元貸款的存在又不為貸款掛帳。 69.本席信納梁證詞所說,英發若需要向銀行/財務機構提出延期歸還貸款,梁作為財務總監,他會向銀行/財務機構提出有關要求,若對方同意延期,英發會發出正式文件而不會以個人手寫信函提出。本席考慮到英發是一上市公司,認為梁上述證供合孚情理。本席相信梁所說,若他知道英發於2006年4月下旬以月息4%或年息48%向香港信貸舉債,他應不會同意,原因是英發是一上市公司,它以如此高息率向一財務公司借貸,會對公司聲譽做成不良影響。梁在這環節的證供,與英發財務報表所見,英發向銀行以不同方式借貸的息率吻合,不論是出入口借貸,短期借貸以至銀行透支,它們的利率(4.5%至9.3%)均遠遠低於48%。 70.梁清楚供述於2006年1至3月期間他每週約有一至兩天需到五強辨公大樓工作,但自4月至10月離任他到五強工作的次數亦漸漸減少;但梁就著五強曾否進行廠房翻新工程他能清楚供述他印象中2006年3至10月英發沒有替五強進行翻新工程;這環節梁的證供是與五強行政部經理洪女士的證供完全吻合。再者,梁除了於相關時間在五強工作時沒看到任何翻新工程,他亦沒見過任何關於五強的裝修工程單據。本席相信梁於五強工作但從沒見過翻新工程與梁北上次數漸漸減少及他只於辨工大樓工作無關。若五強曾進行300萬元翻新工程,本席難以想像梁作為財務總監,他對有關工程一無所知。 控方證人三-胡明慧女士 71.胡女士於重要環節之證供可信可靠。如前述,胡證供中不少處與梁之證供互相支持。本席留意到胡一直以平實態度作證,她始終沒誇大證詞以期對被告人不利。本席考慮全盤證據後,亦找不到胡有誣告陷害被告人的動機。辯方並不爭議本案涉及的現金預支款要求均由被告人向胡提出,被告人亦於不同日期在不少申請表以不同身分簽署,如部門主管(P20、P22及P24)、核准人(P26、P28、P30、P33、P35、P37、P39、P41及P43)及收票人(P22、P26、P28、P30、P33、P35、P37、P39、P41及P43),若胡於處理申請表時有任何重要錯誤,特別就著款項的用途有任何誤會,被告人多次簽署申請表,不會察覺不到或視而不見。 72.就著P32申請表的200萬元即時銀行匯款,本席考慮了胡庭上證供及她分別於2009年12月及2010年7月就200萬元預支用途的交待。本席信納胡所供述, 被告人於2006年8月1日,以投資威運為由,要求胡將200萬元轉往被告人的匯豐銀行户口。本席認為胡,梁及被告人三人一同在英發致渣打的信件簽署,指示渣打轉帳200萬元到被告人的匯豐銀行户口,胡不可能在這課題說謊,本席亦信納胡所供述,因被告人一直沒有出示任何支持文件證明200萬元確是用於投資威運,因此胡亦沒有於P32“用途”一項作記錄,並以被告人預支200萬元為該筆銀行轉款掛帳。胡上述課題的證供與文件證據所見吻合。 73.本席認為胡的庭上證供與她兩份書面口供並無予盾,胡於辯方所引述的第二份口供的相關部份,主要是解釋她因被告人提出200萬元匯款要求時沒有明確指出提取款項的理由及未能出示任何支持文件,因此胡便沒有於申請表“用途”一欄填上任何資料。本席認為胡於第二份口供的有關部分並沒有推翻她於第一份口供所說被告人曾表示200萬元是用作投資威運這說法。胡於第一份口供所說她仍能記得被告人曾表示200萬元是要用於投資威運,原因是:威運是被告人的私人公司,被告人沒有說明提款原因,胡因為銀碼大,她便立即請示梁應如何處理。明顯地,胡於兩份口供所強調的不是被告人“沒有提及投資威運”;而是被告人沒有“說明提款原因”(第一份口供),“明確指出申請提取200萬元款項的理由”(第二份口供)。胡於第一份口供所說被告人當時提及過要投資威運,與兩份口供所說的沒說明/明確指出提取款項原因並無衝突。 74.本席信納申請表P20、P22、P24、P26、P28、P30、P33、P35、P37、P39、P41及P43中有關用途的記錄是如胡所供述,胡或她的下屬因被告人要求款項時是以英發内地廠房使費為由,胡或她的下屬才於“用途”一欄記錄“陳海林國内使費”(cash advance for R Chan PRC expenses);胡是於2006年9至10月間首次從被告人取得並看到看來是英發董事會2003年7月12日會議記錄副本,即控方證物P7。被告人解釋之前的申請表預支實為P7中提及應付海關調查的使費,他要求胡於記錄澄清有關預支是按P7作出的付款。本席認為胡證詞與有關申請書中“用途”一欄記錄吻合。假若胡於被告人提出預支要求時,被告人曾表示款項是用於海關調查五強廠一事又或被告人當時已提出P7作為支持文件,胡不會先後於申請表“用途”一欄以“陳海林國内使費”及“按照英發國際2003年7月12日會議記錄”(per CICL Minutes dated July 12 03”)描述款項的用途。另一方面;倘若被告人要求款項時已表明款項是用於海關調查五強廠一事但胡卻於申請表“用途”一欄記錄預支是被告人國内的使費,被告人怎會多次同意於不同的申請表以不同身分簽署?梁先生就著有關申請表的證供亦是他簽署支票時,他印象中申請表“用途”一欄並無參照P7會議記錄的字句他亦沒見過P7這文件。梁在這環節的證供與胡的證詞不謀而合,互相支持。 75.本席信納胡所供述,在胡從被告人取得P7當天,被告人從他辦公室一文件夾中取出會議記錄文件正本,當時被告人像是不想讓別的同事看到該文件,亦因這緣故,胡便將文件的副本P7存放於自己的文件夾內,不讓同事接觸P7。胡上述證供吻合胡所供述,她應被告人要求在有關的申請表“用途”一欄作出澄清時,胡只提及會議記錄及日期但沒引述P7的內容。 76.就著P9及P10,兩份看來是英發董事會2006年10月6日之會議記錄,本席信納胡所供述兩份文件均是被告人於2006年10月6日交給胡。當時被告人指示胡以後被告人的申請均應按P9,P10作出而不再是按2003年的議決書(即P7)提出。本席認為胡的證供與文件證據所見吻合(如P45、P47、P49、及P53)。本席認為若胡並沒有於2006年10月6日從被告人取得新的議決書P9及P10,胡便不會在2006年10月25日的申請表P45及之後的申請表寫上申請是按P9或P10作出的字句。 77.按P9內容,被告人,陳炎及邱三人獲授權處理海關調查五強廠一事及酌情作出任何需要的付款(“make any necessary payments at his discretion”);按P10内容,英發議決付還被告人,陳炎與邱三人早前獲授權就著英發紙品與鉄岡的租賃合約與有關單位聯絡接觸所耗用的使費。本席認為P7,P9及P10不可能是胡無中生有,它們確是如胡所供述,是被告人分別於2006年9至10月間(P7)及10月6日(P9及P10)向胡展示,以解釋款項的用途。辯方於盤問胡時,並沒有質疑胡所說P7,P9及P10是胡從被告人得來,及是被告人以它們解釋有關申請表款項用途這方面的證詞。 78.辯方倚賴寶華報告中有關胡的部分,指胡向寶華人員承認預支問題是因胡與五強職員之間誤會所做成。本席認為雖然表面看來,寶華報告顯示胡於寶華調查預支帳目問題時曾承認問題出是於她及五強職員之間的誤會,但報告對於胡與五強職員誤會了怎麽卻沒有提及,就是有關的五強員工身分亦沒說明。本席信納胡於覆問的解釋,她理解寶華報告所說的誤會之意思是:寶華分別聽取胡及被告人對預支的交待後,寶華認為預支的問題是因胡及五強職員間某些誤會做成,因此便於報告作出有關結論。本席認為被告人是胡上司,胡若明白自己上司就著預支問題向寶華作出與自己不同的解釋,胡不作出爭議便不難理解。 79.胡於主問證供清楚指出於初期的申請表,如日期為2006年6月23日的P26,又如2006年7月29日的P30,申請雖由被告人提出,但胡是應被告人要求於“申請人”一欄簽署,及至2006年12月8日之P51,胡已於“申請人”一欄加上“For Ronald Chan”以清楚識別被告人才是真正申請人(事實上“For Ronald Chan”或“For R Chan” 等附註亦見於2006年10月25日的P45及2006年11月3日的P47)。胡於2006年12月15日的P53,胡更因所謂内地使費的用途並非她負責,她實不清楚使費性質,加上一直以來被告人未能就著早前的申請提交支持文件,胡對繼續以申請人身分替被告人簽署申請表感到不安,因此拒絕於P53以申請人簽署。辯方盤問胡時並沒有爭議胡上述還節的證供,本席認為胡上述證供與及申請表中申請人身分資料的改變,均吻合胡所說:一直以來她是按被告人的指示準備申請表但她對在申請表以申請人身分簽署漸感不安。本席認為於胡拒絕於P53“申請人”一欄簽署時,若被告人認為胡作為下屬拒絕以申請人簽署申請表是有任何不當/理虧之處,被告人的反應不會只表示以後的申請改由另一董事邱鏡南作申請人。 80.本席認為大量文件證據支持胡所供述她是按被告人的指示準備申請表,包括填寫“用途”一欄的資料。於不少申請表中,不論胡是何時加上P7/P9/P10的附註,申請表“用途”一欄均記錄款項是給被告人的預支:-
81.本席認為胡若無被告人的指示,她和她的下屬決不會以被告人預支描述款項的用途;若被告人簽署上述申請表時不同意“用途”一欄的描述,他亦不會在多份申請表以不同身分簽署。本席亦信納胡所供述,被告人約於P49及P51的相關時間向她表示有關款項是一些已用的使費,不應視為他的預支(Advances),胡這方面的證供與P49開始的申請表便再沒以被告人預支描述款項的用途十分吻合。本席信納胡所說,就著1054萬元的支付,胡於每次被告人提出要求時均會向被告人詢問款項的用途,這如胡所說是一簡單但必須要做的步驟,否則胡不清楚用途,她便無法填寫申請表。本席認為胡上述證供合情合理。 82.本席信納胡所供述被告人於2007年7月18日把寶利萊合同P137及收款確認書P138交給胡並指示胡把文件抄送給德勤。胡的證詞與她同日發給德勤葉小姐的電郵P154所見吻合。 83.本席信納胡所供述,於被告人將寶利萊合同副本給胡之前不久的一天胡與辯方證人朱先生到被告人的辦公室,當時被告人取出一類似銷售合同的文件向二人展示。胡看到該文件並未簽署,文件是一頁草擬文件,並無抬頭資料但寫有600萬元訂金。雖然朱供述於他看到寶利萊合同的副本前,他沒見過未經簽署的草擬本,本席認為朱上述證供對胡的證供並無影響。朱亦承認於2007年7月18日之前的7月某天,當時德勤開始催促英發提供支持文件,朱與胡曾一起到被告人的辦公室追問提交單據一事進展。朱雖供述他少有與胡一起到被告人辦公室,但從朱的證供可見他是可清楚回憶他與胡確曾於取得支持文件之前的2007年7月某天到被告人的辦公室,這是吻合胡的證供。 84.本席認為朱與胡就著被告人曾否展示草擬本的出入並非重要分歧。若當時朱是不及胡般留意被告人的言行,那朱沒留意草擬本的存在便不足為奇。本席認為胡並無捏造上述證供以期對被告人不利,若胡有心捏造被告人曾出示600萬元合同草擬本,胡根本無需提及朱當時亦於房內。胡根本不知道朱如被問及於被告人的辦公室看到草擬本一事時朱會怎樣說。此外,胡若有意將草擬本與寶利萊合同拉上關係,胡實可更具體地交待草擬本的內容,如提出她看到文件抬頭是有寶利萊的名字。 85.本席考慮全盤證據後,認為胡於被告人房間所見寫有600萬元訂金的文件草擬本,不一定是寶利萊合同的草擬本。再者,即使胡於2007年7月看到的是寶利萊合同的草擬本,那也不一定等如合同正本仍未簽署。 86.本席信納胡是於2006年從被告人得到P7之副本,而非辯方所指的2003年。本席認為若胡是她於2006年9至10月從被告人得到P7後胡才在之前的申請表補加“按03年英發國際會議記錄”,那胡不應早於2003年便已取得P7。 87.本席信納胡所說,被告人於2007年7月12或13日,將一叠發票P96至P107交給胡並謂它們便是過往預支中300萬元國内使費的證眀。胡便因此重新填寫申請表P94作為被告人指示的記錄。胡並編寫了一分項開支表P95。本席信納胡所供述P108申請表是被告人把應酬費及路橋油費的發票交給胡後由胡製備以報銷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的應酬費及路橋油費共154萬元。本席信納胡所說她將新做的申請表P94及P108及被告人給她的發票P96至P107一併交給德勤。本席信納胡所供述她是按被告人對1054萬元内地使費的說法向德勤解釋。 88.從辯方向胡展示的電郵D14,D15可見,英發於2007年7、8月間財困十分嚴重。 控方證人二-唐敏貞女士 89.唐女士證供立場中正,不偏不倚,證詞簡單正接。唐就著她作為英發公司秘書於“公司秘書”,人力資源及行政部"的工作之證詞可信可靠。本席相信唐證詞所說:英發董事局的議決書是公司的重要文件,必須存放於英發的檔案室,文件正本會先打孔,再存放於檔案室。此外,一些重要文件,如英發跟深圳鉄岡就著五強廠的租賃合同正本(P123)及英發董事局有關向銀行借貸的議決書亦會存放於英發檔案室。本席信納唐女士所說,她沒印象於英發工作期間曾見過P7,P9及P10,它們不應是董事局會議記錄; 雖然唐對P7,P9及P10是否由她草擬並無印象,但她清楚指出三份文件行文格式與董事局會議議決書不同。本席認為若如辯方向唐所建議,P9及P10是被告人於2006年10月吩咐唐準備,P9及P10的格式便不應與董事局的會議記錄或議決書一貫格式有別。唐證供所說三份文件均沒打孔,不會是存放於公司的檔案室的文件,這吻合胡女仕所說,胡是於被告人辦公室看見被告人從一文件夾取出P7的正本。 90.本席信納唐所說,按她經驗,若英發向銀行借貸時銀行需要保證人,英發通常會以英發的上市公司作為保證人。唐上述證供合情合理,英發作為一間上市公司,若向外舉債需要保證人,不應會由與英發無關係的人士作保證人。就著銀行貸款通常需要的董事局議決書,唐供述:大部分銀行會提供議決書範本,但英發亦會使用自已的範本。唐上述證供與控方證人九馮律師證供並無衝突。 91.本席信納唐所說她對英發向香港信貸借貸400萬元的文件並無印象,她亦沒印象曾參與有關董事會議。唐上述證供吻合400萬元貸款的議決書格式是有別於一般由唐草擬的議決書。事實上,被告人的案情亦不是說唐曾出席400萬元貸款的董事局會議;被告人案情是:因保密關係,英發財務部一直不知道400萬元貸款及相關文件的存在;那唐沒見過有關400萬元貸款的文件便不是本案爭議事項。 92.本席信納唐所供述,按她經驗,如英發以P170借貸協議的條款向香港信貸借貸,英發有責任發出上市公司公告,向公眾披露。無疑唐是關注到貸款協議息率是高達月息4%(即年利率48%)。本席考慮了證據所顯示英發與銀行借貸的息率,認為唐女士的證供合孚情理。 93.本席信納唐就著D21唐給被告人手寫字條及D22廣告位租賃合同草擬本的證供。雖然D21是唐寫給被告人的字條但唐已記不起D22是否D21附件的合同草擬本,她只確認D22的手寫文字是她字跡。 94.本席認為辯方盤問唐時向她展示的D24“消防隱患整改方案”(下稱“方案”)對控方證人六洪女士的證供之可靠性及可信性並無影響。一則方案提及的消防隱患整改與五強廠翻新工程根本性質不同。前者是有關消防隱患的整改,後者是廠房之翻新;二則辯方於盤問洪女士時根本沒向洪提出五強廠曾進行方案提及的消防隱患整改工程或向洪指出方案的工程便即五強廠翻新工程或工程一部分。最重要的是被告人亦供述他相信方案與300萬元裝修費無關。 控方證人四-羅秀麗女士Lydia 95.羅女士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辯方對羅的證供並無爭議,辯方主要從羅女士確認:(1)被告人的名片應印有英發是一間於百慕達註冊的有限公司這資料;及(2)P7,P9及P10上的簽名與羅慣見董事簽名相孚。 96.本席信納羅女士就著她是如何參與準備/處理英發董事會會議, 董事會會議記錄、議決書、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公司公告的證詞。本席信納P12委員會2007年7月26日會議記錄,P14董事會2007年8月22日會議記錄及P15委員會2007年8月24日會議記錄均是羅按她出席會議時所做的筆記製成的準確記錄。本席信納羅證供所說,如P170的借貸協議書應於羅的部門存檔,但羅於英發工作期間卻從沒於英發的借貸文件見過P170。羅在這環節的證供與胡,唐證供吻合,互相支持。辯方不爭議P170沒有於英發有關部門存檔。 控方證人五-陳鳳媚女士May 97.陳女士的證供並不複雜,她主要交待她於英發公司秘書部的工作。她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辯方對陳證詞之可信及可靠性並無抨擊。 98.本席信納陳所供述P8的董事會議決書,英發紙品與鉄岡就著五強廠的租賃合同書P123(後稱“租賃合同書”)及公司公告均是存檔於公司秘書部。 99.本席亦信納陳所供述P7,P9及P10並無存檔文件應有的打孔,亦沒有議決書應有的字句“Resolutions in writing”,因此它們應不是存檔於公司檔案的文件。陳於這課題證詞與唐證供互相支持。 100.本席信納陳女士於工作期間從沒處理P170的借貸協議書,陳證供與胡,唐及羅證供吻合。 101.雖然關於400萬元貸款的議決書P172是有與事實不乎的“a company incorporated under the laws of Hong Kong”,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九馮律師的證供,認為有關錯誤是律師樓的職員於製備P172大意出錯做成,與被告人無關。 控方證人六-洪少鳳女士 102.洪女士證詞可信可靠。洪證詞很大程度與文件證據吻合。洪自2003年5月便被派駐五強廠任職行政部經理。於2005至2006年間,她與被告人参與跟五強廠所在鉄岡村的村委商討英發撤出五強廠及英發將五強廠租回給鉄岡村的事宜。本席信納洪熟悉英發紙品與鉄岡簽訂的租賃合同書P123的條款內容。 103.本席信納洪所供述,按租賃合同書第二及第四條,翻新五強廠的責任在鉄岡;英發亦因此給予鉄岡免租期。租賃合同書有關英發紙品的責任不包括英發紙品須為五強廠翻新裝修。洪就著租賃合同書條款內容的解釋與條款文字相孚,亦與唐女士及羅女士的證供互相支持。辯方並不質疑洪對有關條款的解釋。 104.本席信納洪所說英發沒有就著將要歸還給鉄岡的第一期及第二期廠房進行翻新裝修工程。第一及第二期廠房移交是如文件紀錄(P126至P130)所載,於2006年9月7月至2007年6日20日進行。本席信納洪所說英發結束五強廠後,仍派駐數名員工於五強廠一房間處理仍未完成的工作;洪本人每週會一至兩次到五強廠看留守五強廠員工的工作及簽署文件。這情況維持至2007年底,洪因此可親眼看到鉄岡移交廠房後為五強廠進行翻新裝修工程。 105.本席信納洪就著她發給被告人電子郵件P132至P135及附件五強廠進行翻新工程前和後的照片之證供。P132日期為2007年7月31日;P133及P134日期均為2007年11月28日;P135日期則是2007年11月29日。本席信納洪所供述就著P132及附件相片洪是應被告人指示將第一期廠房裝修後及當時仍在裝修的第二期廠房的照片給他。 洪從檔案找到五強移交前的相片,即“old factory before handover”,她為鉄岡已完成翻新裝修工程的第一期廠房拍攝相片,即“New factory after renovation”,她再為仍在進行裝修工程的第二期廠房拍照,即“old factory under renovation”。她於7月31日以電郵附件將相片發送給被告人。於11月下旬,當時五強廠已完成全部翻新裝修工程,被告人致電洪,要求洪提供一些五強廠翻新前及後相片給他,洪便按指示提供了P133至P135電郵內的相片。本席信納洪所說,被告人於2007年7月及11月下旬要求洪提供相片時,並沒有解釋相片的用途。 106.本席信納洪供述,她於五強廠工作期間五強廠屋頂並無廣告牌。洪的證供與相片所見吻合。被告人說法是五強做了一個從沒豎立起來的廣告牌,但辯方盤問洪時從沒向她指出五強廠有該廣告牌存在。本席信納洪所說五強於2006年間並無進行廣告牌工程。 107.本席信納洪所供述五強廠廠房及辦公室如需進行裝修,挑選裝修承辦人是洪的責任,但自她於2003年5月派駐五強後,五強曾進行之裝修工程,除2003年5、6月的辦公室間隔房間工程及辦公室以外的地台工程外,其餘便是洪形容為“好濕碎”的維修工程。 108.雖然洪供述她於英發任職時從沒有跟寶利萊有任何接觸,但她亦指出她的工作不需與英發的供應商接觸,本席認為洪從不認識寶利萊對控方案情並無幫助。 109.本席信納洪就著D10電郵的證供。D10確是她發給被告人的文件但洪對D10附件意向書印象已模糊。本席細看意向書内容,當中並無提及英發有翻新裝修五強責任。 控方證人七-葉永新先生 110.本席考慮了核數委員會主席葉先生的證供,本席信納葉就著委員會於2007年7月19日及7月26日會議之證供。本席信納葉所供述,德勤於7月19日的會議表示他們對1,054萬元內地使費的關注。德勤張廣達先生於7月26日會議向委員會解釋德勤對1,054萬元内地使費仍未有支持文件感到不滿。德勤對由英發提供有關採購原材料的600萬元合約亦有所保留。張亦向委員會報告英發管理層向德勤提供了兩份數目分別為300萬元及154萬元的申請表。前者的用途為裝修費,後者則為應酬費。本席認為葉先生證供與文件證據相孚,亦與胡女士,張先生證供吻合。明顯地,委員會會議記錄P12中提及的600萬元合約為寶利萊合同,300萬元之申請表是P94,154萬元之申請表即P108。本席信納葉所供述他記憶所及,英發對1,054萬元内地使費的解釋,直至英發最後由新委約的核數師信永簽發核數報告, 公佈業績,仍沒有改變。葉證供與P16董事會2007年8月28日會議記錄及P18委員會2007年12月19日會議記錄相孚。本席亦信納葉所供述他當時相信公司管理層就內地使費的解釋。 111.就著P18,辯方證人二朱先生供述他自羅女士離任後便兼任公司秘書一職,P18是按他開會時所作的筆記製作的記錄內容準確。葉證供吻合朱就著P18之證供。P16會議當日2007年8月28日亦是羅辭任當日,按P16内容,羅並無出席當日會議,P16不應是由羅製作;至於P16會議記錄是否由朱製作,證供並不清楚。但不論P16是由誰製作,被告人出席了當天會議並按慣例於P16簽署均不是本案爭議的事項。 112.本席信納葉所供述P19委員會於2007年12月19日的會議的會議記錄內容與他記憶相孚,被告人當時就著300萬元裝修費,向委員會作出P19第三及第四頁的解釋。本席留意到於第四頁底部至第五頁頂部,被告人於會議解釋何以五強於2006/2007財政年度要耗用290萬元翻新裝修費。按照記錄被告人解釋是:“High Relevant Costs were incurred by Five Brothers factory in the financial year ended 31 march 2007 because of refurbishment work carried out for the leaseback of the factory.” 明顯地,被告人當時是說裝修費是為將五強租回給鉄岡而用的,故記錄才有“leaseback of the factory”這語句。明顯地被告人當時不是說英發是因曾考慮將五強租予鉄岡以外的“第三者”而耗費300萬元翻新五強。 113.本席亦信納葉所供述被告人於上述會議中以P131(即洪應被告人要求提供的相片),以解釋五強於2006年裝修前跟花了300萬元進行裝修後的分別。葉證詞與洪就著她提供相片給被告人的時間相孚。明顯地,被告人於會中並無指出按英發紙品與鉄岡的租賃合同(P123),鉄岡有責任翻新裝修五強,被告人亦沒有說明相片中五強新的裝修是移交後由鉄岡作出。 114.本席信納如葉所說如他知道被告人/英發管理層有關1054萬元内地使費的解釋為虛假,葉不會接納寶華兩份調查報告的建議。本席從P19第6頁可見,委員會是考慮了包括被告人於第三至第五頁的解釋才採納報告建議, 並建議董事會落實有關建議。 115.就著P17,即董事會於2007年12月19日下午5時的會議記錄,本席信納葉所說他以電話會議方式出席會議,他並於同意P17內容正確後才於記錄簽署。本席信納葉所供述被告人於會議中解釋1,054萬元國内使費是用於購買原料。被告人並以P131,即洪女士的五強相片,簡介五強裝修及耗費廣告支出前,後的分別。 116.本席信納葉所說,直到2007年8月28日,公司管理層對1,054萬元的解釋仍然是:1,054萬元當中600萬元是用於購買C2S,300萬元是用於廣告及裝修費及154萬元是用於應酬費用。 117.本席信納葉所供述,董事會最後議決接納寶華兩份報告。本席信訥葉所說及後董事會及委員會同意由新核數師信永作出的2006/2007年財政年度的核數報告。本席信納葉所說,如葉知道公司管理層就著1,054萬元内地使費的解釋實屬虛假,葉不會同意英發公佈該年度的財務報表。本席認為葉先生上述證供合孚情理,他作為獨立非執行董事及核數委員會主席,決不會眀知使費解釋是虛假而仍採納寶華報告及同意信永的核數報告。 118.雖然葉是以電話會議方式出席P17的會議,換言之,會議時葉只聽到被告人就著相片的解釋但看不到相片;本席信納葉所供述他於會議後經英發電郵看到被告人於會議出示的洪女士的五強相片。 119.本席留意到會議記錄P17第三頁尾二段有如下記錄:“Mr. Chan Hoi Lam presented a set of photographs which showed the appearance of the Shenzhen factory premises before and after the refurbishment and advertising expenses had been incurred.”明顯地上文的意思是被告人以相片顯示五強裝修及耗用廣告支出之前和之後的外觀;被告人庭上證供是五強並無任何廣告費支出,只因英發曾考慮將五強廠房租予第三者而耗費製造了一個從未豎立起來,一直只放置於天台的廣告牌。本席認為這說法無法與P17的記錄磨合。先不論按洪女士的證供相片所見五強的新裝修均是移交廠房後由鉄岡作出,不爭的事實是所有相片均看不到被告人所說的廣告牌,那被告人又如何能於董事會會議中以相片簡介五強製造廣告牌之前跟之後外觀的分別? 控方證人八-謝培道先生Dickson 120.謝先生就著400萬元貸款的證供可信可靠,謝先生證供與文件證據,如香港信貸給馮、羅、吳律師行的指示信函,香港信貸發給英發的貸款通知書、貸款協議書、保證書、英發董事會議決書、支票副本、償還利息/本金記錄、被告人手寫的延期還款信函等等文件吻合(P169至P172,P174至P176,P179至P185),亦與馮律師證供相孚。 121.雖然香港信貸與被告人就著另一貸款仍有一宗未完結的民事訴訟,謝未有因此作出偏頗,不利被告人的證供。事實上,從辯方大律師盤問謝及被告人證供可見,辯方並不爭議謝有關400萬元貸款的證供。謝先生亦同意辯方所說,英發於2006年共向香港信貸作出兩次借貸。先是本案的400萬元貸款,其後英發再借貸300萬元。上述兩筆貸款,英發均是毋須法律訴訟,全數清還。謝亦同意被告人亦曾兩次以私人名義向香港信貸借款。其中一筆已全數清還,另一筆貸款則涉及前述民事訴訟,仍未解決。謝於交待英發/被告人與香港信貸的交往時,實話實說, 沒半點隱瞞。 122.本席信納謝供述他是經一朱濤認識後告。朱是香港信貸其中一老闆陳光賢先生的朋友,亦是400萬元貸款的保證人之一。於英發提出400萬元貸款要求前,被告人於2006年初,曾透過朱向香港信貸取得一筆50萬元私人貸款,朱亦是該私人貸款的保證人。本席信納被告人與謝傾談400萬元貸款時,被告人表示他是代表英發。本席相信謝所供述:就著400萬元貸款,朱早已接觸陳光賢先生,後者因朱願意作為貸款保證人而同意貸款;謝只是按老闆決定行事。 123.本席信納400萬元貸款主要條款是如謝所供述:月息4%,即年利率48%。香港信貸從400萬元先扣除16萬元利息。按貸款協議英發應於2006年5月24日償還本金400萬元。英發需按香港信貸要求提供一張到期日為2006年5月24日的400萬元期票作抵押。被告人及朱須作為貸款的保證人。 124.本席信納謝證供所說,就著400萬元貸款,被告人兩次提出延期還款的要求,被告人因此支付兩次,每次16萬元的利息,香港信貸亦同意本應於2006年5月24日歸還的本金,一再延期至2006年7月24日後一週,即8月1日才歸還。 控方證人九-馮禮賢律師Frederick 125.馮律師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公平指出英發就著400萬元貸款之董事會議決書P172應是先由馮羅吳律師樓的職員預備好,才讓英發簽署。本席認為P172內一些具體資料如出席會議董事姓名,會議主席身分,利益披露等資料都應是由英發提供。但有關P172抬頭指英發是一按香港法律成立的公司這部分卻應是律師樓職員按標準範本製作議決書時出錯,與被告人無關。當然代表英發簽署P172的被告人,簡主席及邱均沒有向律師樓提出英發實為一海外註册公司,不然P172便不會出現上述謬誤。但總的來說,案中沒證據指被告人明知P172的錯誤資料,故意不要求改正而簽署P172,以期利用P172的錯漏逃避還款責任。 126.本席信納馮律師所說,400萬元貸款於扣除16萬元利息及律師樓費用後,英發按P178律師樓收費單的計算是應收到382萬4仟2佰元。本席亦信納馮律師所供述,按慣常做法他本應開出一張收款人為英發的支票給被告人;但當時被告人對應收的貸款餘數要求馮律師開出一現金支票,馮律師得謝先生同意及於被告人代表英發於P178支票副本作書面確認授權後,開出一382萬4仟2百元的現金支票給被告人。馮律師上述證供與P178所見相孚。辯方對馮律師證供並沒爭議。 控方證人十-張廣達先生Terence 127.本席考慮了張先生的證供,信納張先生為一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沒有因英發曾決定撤換德勤而懷恨在心,誣陷被告人。 128.本席信納張就著德勤替英發核數過程中發生的事情之證供。除2007年6月張與被告人於沙田一酒店的會面張並無記錄協助記憶外,張大部份證據均與文件證據吻合。本席信納張所供述他自1998年,一直參與德勤替英發核數的工作。張自2003年便以德勤合夥人身分於英發年終報告之核數報告簽署,包括P244日期為2006年3月31日的2005/2006年年報內之核數報告。本席信納張熟悉德勤為英發進行的核數工作,便如張於接受盤問時指出就著英發2006/2007年年度的核數工作,張除審閱了有關1,054萬元使費的原始文件,也會選擇他認為重要的文件檔案審閱;他亦會檢查德勤同事的工作質量。 129.本席信納張所說:英發的董事與核數師各有不同責任。英發的董事及財務人員有責任編製公司的周年報告。董事有責任為公司準備一“公正及真實”的財務報表。張上述證詞與P244中“Respective Responsibilities of Directors and Auditors”(見B6,1980頁)内容相孚。核數師有責任按會計師公會頒布的審計準則妥善執行核數工作,包括以測試檢查公司提供有關財務報表內所披露一些項目的金额及相關披露的證據。本席信納張領導德勤審核英發2006/2007年度的1,054萬元國内使費時,他一直按前述準則行事。 130.本席相信張所供述德勤會從英發收集財務數據,資料及管理層的解釋;按公司法,公司董事需要提供真實無訛的資料給核數師執行工作。核數師最後按收集的資料及管理層的解釋評估核數師能否作出合理保證財務報表並無重大錯誤。張上述環節證供與胡,梁,朱以至被告人的證供吻合;案中不爭議的是德勤一直就著1,054萬元國内使費向英發收集資料及要求管理層解釋核數師的疑慮。 131.本席信納張所供述按程序德勤於完成2005/2006年度核數報告後,英發核數委員會開會接受並通過年終報告的財務報表。其後英發按規定公佈當年業績。德勤出席核數委員會會議陳述核數師關注的事宜。張上述證供吻合P244所載。 132.本席信納張所說P244中提及2006年的950萬元投資即附註32項所載英發於2006年1月23日通過供股及使用公司的資金以950萬元購入威運19%股權。 133.本席信納張所供述德勤經審核確認英發2005/2006年度向銀行借貸的年息率是如P244所載,幅度為4.5%至9.3%(見B6,2017頁)。本席接受張所供述按他的經驗,上述年息率對上市公司而言屬合理水平。 134.本席信納張所說德勤於2006/2007年度的核數工作就著1,054萬元國内使費有若干發現及關注。德勤一直向英發要求使費的支持文件及向管理層查詢使費用途。其後英發委約獨立核數師寶華就著德勤的關注進行調查。德勤對寶華2007年7月的調查報告提出若干意見/觀察。德勤因認為英發未能釋除核數師對1,054萬元國内使費的疑慮,一直拒絕發表核數師意見。其後英發董事會議決撤換德勤,但德勤自行辭任核數師一職。英發其後需由另一核數師信永完成2006/2007年的審計報告。P141是德勤就著2006/2007年度為英發進行核數工作時遇到的一些問題而向委員會作出的報告。本席信納張先生有關P141的詞證。德勤向委員會指出英發虧損自2006年的2,300多萬元增加至2007年的4,500多萬元;她亦要為投資威運作出撇帳。德勤認為英發已出現財政困難,應嘗試於市場融資解决困難。 135.本席信納張所說德勤於報告指出管理層就著1,054萬元國内使費仍未能提供德勤所需資料,即P141第8頁提及的:-
136.本席信納張所供述他於2007年6月22日從德勤核數經理葉小姐(Clara Yip)的電郵P148得悉:-
137.明顯地,葉小姐於P148提及之會議記錄即P9及P10;1,050萬元雜項支出即案中的1,054萬元國內使費。本席信納張所供述,葉小姐將P7,P9及P10一併交給張審閱。 138.本席接納張所供述P7,P9及P10這類會議記錄只顯示英發委託了甚麼人處理甚麼事情,作為核數師,德勤是關注的是支出/付費及應追查相關收據,發票和合同。本席亦認同張所供述:P7,P9及P10既是由英發管理層提供,德勤沒理由懷疑文件的真實性,但三份文件並沒有具體說明支付金額的授權上限,與正常合理的公司管治相悖。本席認為張先生上述對P7,P9及P10之疑慮合情合理。 139.本席留意控方於結案陳詞85及86段指出控罪(二)及(三)的標的物分別是寶利萊合同(P137)及寶利萊確認收條(P138),控方清楚指出:即使法庭認為被告人向胡女士展示的P7,P9及P10為虛假文書,法庭亦不應將此事實裁定納入考慮被告人是否觸犯控罪(二)及(三)的範圍之内。本席認同控方上述就著P7,P9及P10的立場。 140.本席信納張所供述他是於2007年6月22日從P148電郵正式被知會有關1,054萬元使費的問題,於此之前,張的下屬只口頭向他提及此事。本席信納張所供述他收到P148後,他一方面著葉小姐繼續向英發索取支出的單據/發票,另一方面,張亦約見被告人。二人大約於2007年7月6日於沙田一酒店咖啡室見面。 141.本席信納張所供述當時二人見面主要是傾談有關審計的事情。張向被告人查詢1,054萬元使費的單據及使費的性質。本席信納張所供述,被告人當時表示使費是海關調查中一些由他處理的費用,但沒有具體說明。張向被告人指出上市公司支付費用須有單據作為入帳的依歸;英發仍未能提供單據滿足審計要求。被告人表示會跟進有關事宜。本席信納張所供述,除了1,054萬元使費的問題,他亦應有向被告人垂詢別的事情,如公司於財困下如何支撐。 142.雖然張承認他對酒店會面的具體說話內容印象經已模糊,他亦沒有就著該會面製作筆記/記錄幫助記憶,本席仍認為張就著他與被告人酒店會面的證詞合情合理且可信可靠,理由如下:-
143.本席信納張所供述他於2007年7月10日收到P149葉小姐的電郵及口頭報告,張當時的取態是德勤仍會向英發索取仍未得到的1,054萬元支出資料,若最後英發未能提供相關支付細節,那德勤便會拒絕發表意見,不發出審計報告,直到英發能提出合理的支持文件及解釋。本席認為張既關注到於1,054萬元支出內:-
德勤在英發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及支持文件前拒絕發表核數師意見及報告這處理手法是無可批評。張上述證供與文件證據及客觀事實相孚。 144.本席信納張就著P151及P152的證供。P151是葉小姐於2007年7月11日發給朱橋發先生並抄送給張的電郵。電郵附件列出35項支票現金支出。葉小姐要求英發提供列表中1,054萬元支出的資料,如支票收款人身分,付款性質及要求英發授權德勤向銀行查詢支票付了給誰。本席認為張證供與文件證據所見相孚,既然P7,P9及P10提出海關調查五強廠及五強廠房租賃等解釋,德勤得不到具體收款單位的資料,她要求英發提供P151所述資料是合理盡責的表現。P152是葉小姐在2007年7月13日發給張的電郵連附件。本席信納張所供述德勤是在2007年7月13日才首次從英發得悉1,054萬元國內使費涉及工程款,應酬費及600萬元購買紙張訂金。 145.張先生就著葉小姐於2007年7月16日給他的電郵P153之證詞與胡證供吻合。P153記錄了胡向葉小姐覆述被告人給她的解釋。當時胡向葉小姐解釋:英發因要把五強廠租回給業主,故耗費160萬元工程款裝修五強(問答4;胡指30萬元廣告費是用於維修放於五強天台的廣告牌(問答6);陳炎提取的75萬元人民幣業務交際費及業務咨詢費事實上是用於購買原料(問答7);及525萬元是用作支付購買原料訂金(問答8)。 146.本席信納張所供述P154是葉小姐於2007年7月18日發給他的電郵,内附胡同日發給葉小姐的電郵及英發就著600萬元支出的支持文件P137寶利萊合同及P138收款確認書。張上述證供與胡證詞及文件證據吻合。 147.本席認為張對P137及P138關注是盡責表現,絕非吹毛求疵。本席信納張看到P137及P138後,他同日以P155向英發管理層指出英發仍未能就著內地使費提供使德勤滿意的支持文件。張要求提前於2007年7月19日與委員會會面。P154提到給委員會的報告即P141,後者記錄了德勤向胡詢問1,054萬元支出性質及支持文件的經過。 148.本席信納張所供述德勤於2007年7月19日與委員會會面,報告英發管理層對1,054萬元使費的解釋。德勤亦向委員會表示對1,054萬元使費關注。委員會最後委約寶華調查1,054萬元使費。德勤不滿意寶華於2007年7月24日發表的報告D16的結果,拒絕發表核數師意見。德勤與董事會為此意見相左,最後德勤於8月20日正式辭任。 三份議決書P7,P9和P10的作用及分析 149.控方於結案陳詞清楚指出控罪(二)及(三)的虛假文書分別是寶利萊合同P137及收款確認書P138,因此P7,P8及P9是真是假不應影響法庭對控罪(二)和(三)的考慮。 150.本席認為同樣地,控罪(四)是有關香港信貸的400萬元貸款,也跟P7,P9及P10的真僞無關。 151.按控罪(一)的詳情,控罪所針對的是被告人在2007年7月至10月期間,向胡,德勤及委員會作出兩項虛假表示,即在2006年3月22日至2007年3月23日期間:-
152.控方案情是指被告人於2006年3月22日至2007年3月22日不誠實地從英發抽走1,054萬元(見控方結案陳詞第22及24段)。 153.不誠實抽走1,054萬元是控方對證據的演譯,本席應就著這課題作出裁斷。但本席明白“被告人不誠實抽走1,054萬元”不是控罪(一)的標的物,控罪(一)所針對的始終是被告人就著1,054萬元內地使費向胡,德勤及委員會的解釋;即300萬元用於五強翻新工程費及600萬元於作支付合同訂金. 154.辯方結案陳詞第一段指“控罪陳述是被告人在2007年7月至2007年10月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而從英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發國際」)獲得1054萬元,當中包括虛假地向胡、德勤....(下略)”。 155.辯方上述對控罪(一)的演譯有四處謬誤:-
156.弄清楚控罪(一)的指控,那便較容易分析P7,P9及P10真僞對控罪(一)的關係。 157.P7跟P9按內容都是與海關調查五強一事的疏通,應酬費有關。按被吿說上述使費佔去1,054萬元的154萬元。被告人有沒有不誠實挪佔/藉作欺騙取得154萬元不是控罪(一)需要考慮的事情,被告人就著154萬元用途的解釋也跟控罪(一)的300萬元五強翻新工程費和600萬元合同訂金無關。明顯地控方考慮控罪(一)罪行詳情時,是特意抽去被告人指1,054萬元當中154萬是海關調查五強衍生的疏通,應酬費這解釋。本席認為法庭於考慮控罪(一)時,P7及P9的真偽與300萬元五強翻新工程費和600萬元合同訂金解釋的真假及相關文件的真僞並無直接關係。 158.P10內容是說因英發紙品與鐡岡於2006年8月22日達成租賃合同之前,被告人,邱與陳炎為著租賃合同跟有關單位協商聨絡墊支的款項,英發議決付還三人就著租賃合同作出的墊支。P10所說的租賃合同即P123。 159.按P10内容,P10的墊支與付還款項與600萬元合同訂金無關。P10提及的墊支與付還也不屬於五強翻新工程費。細看被告人證詞,被告人所說的五強翻新工程是為吸引鐡岡以外的潛在租客而做,按P10的內容和被告人的證供,300萬元五強翻新工程費是真是假,與P10也無直接關係。 160.本席認為P7,P9及P10於控方案情的作用是控方要以它們顯示被告人不同時段對現金申請的用途作出不同解釋。見控方結案陳詞第50至60段“被告人變更款項的用途”的討論。 161.起初被告人對胡表示款項是內地生意使費,胡於有關申請表“用途”一欄亦作如是記錄,到2006年9至10月,被告人把P7交給胡並吩咐胡之前被告人的申請都應按P7提出,胡才在有關申請表加上按P7提出的文字,再到2006年10 月6日,被告人再把P10交給胡並指示以後被告人的申請應按P10提出,從P45開始的申請表,胡便記錄申請是按P10提出。當然於2007年年結後,德勤開始調查便出現300萬元五强翻新工程及廣告牌費及相關文件P96至P107,600萬元合同訂金及相關文件P137及P138及路橋油費,應酬費,咨詢費及相關文件P110至P122。 162.本席同意辯方陳詞所說被告人對1,054萬元的多番不同解釋可視之為環境證據。 163.本席認為P7,P9及P10的董事簽名雖然與文件具名者相乎但三份文件的行文與經由公司秘書製備的議決書有明顯分別,沒有議決書應有的“resolution in writing”的文字。再者,三份文件均沒有打孔,不會是於檔案室存檔的文件。羅女士,唐女士及陳女士對三份文件均全無印象。 164.上述有關三份文件的證據對控罪(一)並非關鍵。但就著1054萬元國內支出當中197萬元,即控方結案陳詞第26段列表1至6項及8至13項的付款申請,被告人最初對用途的解釋是“國內使費”,被吿是待至2006年9,10月間才向胡以P7提出海關調查五強的酌情付款為上述12項付款申請款項,合共197萬元的解釋。第13項付款申請的日期是2006年9月19日,即使被告人9月19日前仍未為寶利萊合同訂金墊支,但按被告人說法,他至9月19日已為五強墊支翻新工程及廣告牌費,那何以被告人於2006年9、10月只以P7的“海關調查五強酌情付款”以偏蓋全地作為12項付款申請的支持文件?被告人作證時未能就著上述問題合理交待。 165.同樣,於2006年10月6日向胡提出P10後,自2006年10月25日至2007年3月23日合共597萬元的付款申請全是根據P10作出(列表14至35項)。按被告人的說法,雖然他當時仍未掌握墊支使費明細數目,他知道為英發墊支的項目包括五強翻新及廣告牌費,購買C2S合同訂金及海關費用,那被告人為何於2006年10月6日吩咐胡當日以後的付款申請是按P10提出?被告人作證時亦未能合理地解釋上述問題。 166.P10說的是公司議決付還被告人,陳炎及邱三人在英發紙品與鐵岡簽訂租賃合同前三人為合同與有關單位協商連絡時作出的墊支。按被告人最終對1,054萬元國內支出的解釋,看來就算真的有P10所說的墊支也不可能有597萬元之鉅。被告人庭上說的154萬元應酬費,都是關乎海關調查五強一事。被告人曾以P10向胡作出指示;但被告人於作證時,他對於P10的支出是否真有其事,數目大小,可說是不了了之。 辯方證據的分析 被告人對P32之200萬元匯款的證供 167.被告人供稱P32的200萬元匯款是英發付還被告人之前為五強墊支的支出。梁在這課題的證供是他已記不起被告人與他在房間內的對話內容,但200萬元匯款應與英發業務無關,否則申請表“用途”一項應有相關記錄。胡的證供是被告人表示200萬元匯款與投資威運有關,但被告人沒有具體說明怎樣投資,胡便沒有於用途一欄作記錄。 168.本席認為如被告人曾向胡說明被告人要求的200萬元是英發欠被告人的墊支,那辯方應於盤問胡時向胡指出被告人的說法。胡女士於本年7月25日接受辯方盤問,盤問於同日完成。控方於8月9日因辯方承認於盤問胡時遺漏處理某課題而安排胡再到庭接受進一步盤問,辯方兩次盤問胡,均沒向胡指出被告人曾向胡表示200萬元是英發還給他的墊款,當然亦沒質疑胡所說被告人指200萬元是用於投資威運。如果被告人的案情是他曾向胡說明200萬元是英發還給他的,那辯方應給胡庭上就著這具爭議的課題一解釋機會;如被告人案情是他沒有向胡說明200萬元申請是英發還給他的但也沒說過200萬元是用於投資威運,那麼辯方亦應向胡盤問被告人有否提及投資威運這環節。當然,如果被告人怎麼原因也沒提出過,胡跟梁不可能同意安排將200萬元轉到被告人的戶口。 169.如果P32的200萬元是英發還給被告人的錢而被告人提出申請時又告訴了胡,胡處理P32的方法便應與胡處理P32之前的申請表之方法無別,她應會記錄如“Advances to Ronald Chan for PRC expenses”及在取得P7後加上“Per board minutes dated 12 Jul, 03”這些文字。 170.被告人就著200萬元匯款的證供並非事實。 翻新裝修,廣告牌和寶利萊 I. 裝修五强廠 一、被告人自已也未見過的裝修工程 171.被告人所說五強曾進行270萬的翻新裝修工程與案中客觀事實不乎。撇開控方證人無一見過被告人所說的翻新裝修工程的證供不論。被告人的證供亦只是他聽過但他從沒見過為著租出五強厰房而做的工程。案中亦沒有並無仼何合同,繪圖,計畫書顯示五強曾作出被告人說的工程。 二、前後反覆的證供 172.就著裝修工程的支持文件P96至P104,被告人的證詞前後反覆。胡的證供是P96至P107全是被告人交給她的。辯方盤問胡時並沒爭議胡這方面的證供。但被告人作供時卻供稱P96至P107應是陳炎交給胡的。於法庭詢問辯方大律師為何辯方未就著上述具爭議的案情向胡盤問後,被告人在午飯休庭後他便改變說法,說P96至P104是他向陳炎追索得來,可能是由被告人交給胡。本席認為上述事例顯示被告人於作證時是會改變他的證詞以配合審訊的發展。 三、被告人處理墊支的草率 173.按照被告人所說,他自2003年農曆年已開始為五強墊支,及至2005年5月,被告人更開始製備簡單的手寫記錄D37。被告人每次墊支交給陳炎、邱或梁惠中的款項,小則數萬元,多則數十萬元,D37的87項墊支總額達900多萬元。被告人是上巿公司英發管理層要員,他2001年成為執行董事,2006年成為行政總裁,他曾接受高深教育,於商界具豐富經驗。本席難以明白為何被告人每次把現金交給陳炎,邱及梁恵中時,被告人竟然沒要求收款者簽收並列明墊支款項的用途。 174.被告人嘗試解釋他一直信任陳炎,邱及梁惠中,但問題是:若三人長期以來向被告人要求現金以應付五強開支,但現金到手後,他們一直未能交出支持文件,那麼被告人又為何對三人信任至盲目不理智的程度? 175.被告人就著2003年農曆年至5月19日前的約100萬元墊支,更沒有銀行月結單或手寫記錄。 176.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是於2006年3月22日開始以“國內使費”從英發申請現金。被告人指之後一年他從英發取得合共979萬元的款項都是英發因被告人為五強墊支還給被告人的。證據揭示英發亦是於2006年3月22日完成發行約值1,900萬元新股。被告人以個人身分認購1,070萬元新股,認購新股所需的1,070萬元全是被告人向不同財務機構借貸籌措得來。 四、手寫記錄D37 177.被告人於初次提及手寫記錄時,他是說他會在一些紙張(“紙仔”)記録他把現金帶上內地的用途。但D37只見日期,數額及邱,陳炎及梁惠中的簡稱,未見被告人所說用途的記錄。如被告人於2005年5月已意識到應為墊支日期、數額及收款人身分作記錄,何以被告人從沒記錄墊支用途這重要資料及要求收款人簽收確認? 178.被告人於呈遞D37時,供稱他是在他現職的公司找到D37。原因是他製作AM - 1時,也把D37帶到公司。本席認為,若如被告人這樣說,那他製備AM - 1時必然會把D37所記錄收款人身分這重要資料加進AM - 1。 179.本席不相信D37是被告人墊支五強的手寫記錄。 五、被告人如何使用洪女士的五強相片 180.被告人同意洪女士的相片看不到被告人所指五強經裝修後的改變。按被告人之證供,他根本不知道洪的相片與英發為五強做的翻新裝修有沒有關係。被告人並指他自己亦未見過英發做的裝修,他只聽說有這樣的事情。換言之,被告人清楚知道他無法從移交前拍攝的五強廠照片指出被告人所說的五強裝修後的新面貌。從整體證據,本席肯定被告人清楚知道廠房移交後拍攝的照片見到的裝修後新貌都是鐡岡接收五強後由鐵岡作出,與英發無關。 181.釐清被吿對照片內容的認知後,再看被告人是如何使用五強移交前後的照片。從委員會2007年12月19日會議記錄P19第4頁及董事會同日會議記錄P17第3頁可見,被告人於上述兩會議中以照片指出五強廠於2006年初裝修前及2007年12月裝修後外貌上顯著的分別。本席明白2007年12月已超出首三項控罪涵蓋的時段,但被告人於12月19日兩個會議就著五強相片的言行與被告人庭上所說他知道五強移交後已在進行裝修工程,照片很難顯示英發為五強進行裝修前後的分別這說法不乎。被告人嘗試以他是在另一董事黃先生極力要求下,不得巳才這樣做解釋相片與事實不乎的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毫無說服力。 182.再說被告人從未見過英發為五強做的翻新裝修工程,加上他知道照片難以顯示英發裝修五強前後五強外觀的分別,被告人又如何能向委員會指出那些是英發替五強做的裝修? 183.辯方沒爭議洪女士就著被告人指示她提供照片的證供。洪供述被告人於2007年7月底致電洪要求洪提供一些五強第一期廠房裝修後及第二期廠房裝修中的照片。被告人於11月下旬再致電洪要求洪提供五強翻新前和後的相片。洪的證供十分清楚,所有照片的裝修都是鐡岡在移交後為五強做的。本席認為在被告人而言如他要求洪提供照片是因他相信英發曾為五強廠進行翻新裝修工程,被告人要求洪提供照片時被告人應特別吩咐洪拍攝一些可顯示英發為五強做的翻新裝修工程的照片。一般人看到洪女士的照片並獲吿之照片可見英發為五強翻新裝修前後外觀的分別均會認為照片中的新裝修便是英發所耗費的,且會認為付出270萬元而得到相中的新裝修是物有所值(270萬元即300萬元扣除30萬元廣告費及廣吿牌費)。 六、寶華2007年7月報告D16及11月報告D17 184.被告人作供提及P32之200萬元轉款時,被告人同意他收到200萬元後,用款項還了控罪(四)欠香港信貨的400萬元,被告人供稱因他私人承接了英發向香港信貸的400萬元貸款,因此他便有責任償還。被告人指英發轉到他戶口的200萬元其實是支付2005至2006英發欠被告人的墊支,但被告人亦不清楚他之前墊支的200萬元與五強那些支出有關。 185.被告人接受盤問時他同意寶華11月報告內容正確。控方進而指出被告人於D17第27段向寶華人員表示2006年8月1日付給他的200萬元是還給被告人墊支支付給報告第17段提及的深圳美利實業、深圳華文建築及深圳亞資廣告的裝修及廣告費。被告人便顯得詞窮,他只能以他只粗疏閱讀報告解釋。本席認為被告人庭上證供與他同意內容正確的D17有關段落互相矛盾,被告人就著二者矛盾的解釋亦毫無說服力。 186.事實上,於辯方嘗試倚賴的寶華7月報告D16第18段記載英發董事表示支付前述三間深圳公司的裝修及廣告費用是為了令業主(即鐵岡)租回五強廠而耗費。當然,因徐女士及Mr Borrelli 就著寶華如何為D16及D17取證的記憶已零碎不全,辯方亦放棄倚賴寶華報吿的專家意見。D16内本來與被告人案情不乎的資料最終沒成為用以證明文件内容為事實的證據。 七、朱先生看到的五強裝修工程 187.朱先生於2006年9月開始於英發工作,他於同年約9月底10月才首次到五強並看見數名工人於廠房進行裝修工作。不論朱所見的裝修工作的規模性質為何,按照英發與鐵岡於2006年8月22日訂立的租賃合同P123,第一期厰房移交日期為2006年9月1日,第二期廠房為2007年6月1日。本席認為朱所見的工程不可能是英發為五強作出的,因英發不可能在簽訂P123後,仍會為“吸引租戶”這目的裝修五強。 188.就著裝修工程這課題,朱先生的證供對被吿毫無幫助。 八、裝修費支持文件P96至P104 189.本席認為有關裝修費的發票內容粗疏,只記錄“工程款”而沒列出工作項目及收費細分,案中亦沒有任何工程合約以至照片支持。 190.有關材料的發票內容更毫不真實,只籠統列出“木板”,"“電線”及“配件”這些名目;購買數量更只以“批”交待,根本看不到材料規格及價格。一批木板,你說是500塊也成,我說是1,000塊亦無不可,呎吋大小厚薄更可自由發揮,這樣粗略的描述,出現於小額買賣的發票倒還說得過去,用於上萬元,以至上十萬元計算的發票,則屬荒謬。P96至P104之交易數額,全部是10萬元(P97及P101),15萬元(P98),20萬元(P96及P99),50萬元(P100,P102至P104)等大額整數。P96,P98,P99,P100,P101的大額整數,出現於購買數量不詳的木板,電線及配件的物料的發票,絕不尋常。 191.“深圳華文建築”的補開工程款發票P97,P102至P104總額為160萬元,從文件看來“深圳華文建築”應是提供裝修工程的公司;五強付了工程款給“深圳華文建築”160萬元工程款後,為何又要支付“深圳科美利實業”購買115萬元材料?(見補開發票P96,P98至P101)五強就著裝修工程的工程款和材料費要分別支付“深圳華文建築”和“深圳科美利實業”,客觀看來亦不合理。 192.此外,惹人懷疑的是P96至P102都不是交易當時發出的文件,它們全是2006年7月中旬後至7月底才補發的。被告人更是於2007月7月才將P96至P107交給胡並解釋發票是過往國內開支當中7宗的支出。 193.總括而言,有關P96至P104出現的背境,其內容及五強與收款方於所指裝修工程中的角式等種種問題,法庭不認同P96至P104是五強裝修工程之有力文持文件,它們不能顯示五强曾進行被告人所指的裝修工程。 194.上述種種都是顯而易見的問題,被告人將P96至P104交給胡前,如他沒看發票內容便交給胡,固然於理不合,如他看過內容而不察覺前述的問題,也有違常理。 九、被告人對五強翻新裝修工程及P96至P104的立場 195.被告人一方面向委員會及董事會力指五強確曾耗費進行翻新裝修工程及呈交P96至P104作為支持文件;但於審訊中被告人卻極力與P96至P104保持距離,被告人強調他只聽說五強曾翻新裝修以吸引租戶,但他從未見過有關裝修。被告人對翻新裝修工程,廣告牌以至應酬費的認知無別,本席處理有關廣告牌的證據時,會作進一步分析,暫且擱下這課題。 II. 30萬元廣告牌費及/或廣告費 一、應該有而從來沒有的簽收確認 196.本席分析被告人為五強墊支的證供時指出,被告人應該但從來沒有於多次墊支將現金交給陳炎,邱及梁惠中時要求對方簽署確認收款金額及用途。上述批評同樣適用於被告人有關30萬元廣告牌費及/或廣告費這課題之證供。 二、D22的證據價值 197.本席細看D22的內容,認為D22不會是廣告牌費用的支持文件,理由如下:- (i)租賃合同草擬本之標的物及性質 198.D22是一英發與深圳百分百廣告有限公司之廣告位租賃合同草擬本,如合同最終成事,將由百分百租用英發“牆體作商業用途”且百分百為廣告位的唯一租賃人。被告人證供所說英發製造廣告牌目的有二:(一)英發有意出租五强廠房,於廣告牌登招租廣告,吸引潛在租客及(二)將廣告牌租予第三者。 199.明顯地,D22內容與英發打算於自己的廣告牌登招租廣告這目的不乎。 (ii)誰也沒見過的廣告牌 200.D22說的是一個80米寛,80米高的“牆體廣告位”。本席認為“牆體廣告位”與“廣告牌”是不同的東西:前者應是指整個依附在牆身的廣告;後者於建築物而言,應是指於牆身橫向伸出或豎立於屋頂/平台的廣告。假若D22所指的真是一廣告牌,本席細看英發廠房的相片,實難想像英發可如被告人所說在廠房屋頂豎立或於牆身裝置一逾260呎寬,260呎高的廣吿牌。 201.但撇開牆體廣告位與廣告牌的分別和樹豎立廣告牌的可行性不談,如果廣告牌真的存在,一個80米寬、高的廣告牌不可能是製成後,才整個運送到五強辦公大樓或廠房屋頂,就算真的可行,於五強工作的洪女士也不可能看不見。再退一步說,即使洪女士錯過廣告牌運送到屋頂這一幕,往後的日子她也不可能不知道有這龐然巨物放置於五強屋頂。 202.假如有一80米寬、高的廣告牌於五強製作裝嵌,那洪女士更不可能看不見廣告牌的存在。 (iii)製作戶外廣告的權利和義務 203.按D22第三款內容,負責製作戶外廣告的是百份百,費用亦是由百分百負責,百份百是廣告位的“唯一租賃人”;英發只須負責廣告位報批的材料(本席理解即資料而非物料)及製作及發佈所需的電源。第三款內容清楚反駁被告人所說英發“建造”廣告牌第二個目的是為了租給第三者,增加收入。 204.此外於P19,委員會2007年12月19日的會議記錄第四頁可見,被吿向委員會解釋三張共30萬元廣告費及廣告牌費用的發票聯時,被告人只提及以廣告招租這目的,他從沒提及“出租廣告牌,增加收入”這第二目的。 (iv)廣告位施工免租期限及租賃期限 205.按D22笫二款內容,百分百的施工免租期為2005年8月至11月,租賃期由2005年11月開始,為期5年。對比被告人約於2007年7月12或13日交予胡女士3份廣告費支持文件P105,P106及P107“發票聯”的日期及內容,三份文件的日期均為2006年12月18日,“項目”一欄分別是“補開06年7月30日廣告牌費”(P105及P106)和“補開06年7月30日廣告費”(P107)。換言之,三張發票聯所列費用全是於免租期後及租賃期開始後才出現的,被告人根本不能把D22和P105至P107三張發票聯拉上關係。 (v)D22從未於審計過程中出現 206.本席認為若如被告人所供述P105至P107之30萬元廣告費應是關於D22中的廣告牌,那麼被告人向胡女士提出P105 至107之餘,被告人亦應向胡女士出示D22作為支持文件之一。辯方盤問胡女士時,從未向胡指出被告人曾向胡表示D22為1054萬元的支持文件;D22亦從沒於德勤與英發的來往文件以至英發的會議記錄出現, 被告人作供時亦不是說他曾以D22向胡,德勤,委員會或董事會解釋廣告牌或廣告費的支出。明顯地,被告人清楚明白D22與他於2007年7月交予胡的P105至107內容不孚,因此他一直沒有向胡,德勤,委員會以至董事會出示D22。被告人是為了應付控方的證據才搬出D22嘗試以它增強P105至107的說服力。 207.本席認為被告人亦明白D22的內容實無法與三份發票聯“項目”一欄所示礳合,因此被告人作供提及D22時便與D22保持相當安全距離,處處為自己留下後路,以免引火燒身,如:-
208.倘若英發與百份百最終簽訂廣告位租賃合同,我們看到的不應是一合同草擬本而應是一正式合同。 (vi)洪女士的五強照片與廣告牌,被告人前後矛盾的案情 209.被告人解釋他曾吩咐洪拍攝廣告牌的相片,洪的五強照片沒拍攝到放於屋頂的廣告牌但被告人亦再沒要求洪提供廣吿牌照片。 210.本席認為被告人無法自圓其說,記得辯方曾嘗試解釋為何辯方盤問洪女士時沒向洪指出五強製造了一從未豎立的廣告牌,當時吳大律師表示因被告人認為洪可能亦不知道廣告牌的存在,因此辯方便不向洪盤問。 211.本席認為如廣告牌做好後是放於洪工作的辦公室大樓屋頂且被告人更曾吩咐洪拍攝廣告牌的照片,那“被告人認為洪可能不知道廣告牌的存在”這立場便站不住腳。如果辯方立場一直是“洪可能不知道廣告牌的存在,因此辯方不就著廣告牌的放置詢問洪”,那被告人作證時所說的“他曾吩咐洪拍攝廣告牌照片,雖然洪沒按指示行事,被告人又沒跟進”便是被告人作證時才硬生生堆砌出來的解釋。 三、三張發票聯 - P105,P106及P107 212.案中並沒有仼何證人,包括被告人,曾見過仼何廣告牌於五強出現,亦沒有仼何證人,包括被告人,曾看見五強有仼何廣告。 213.被告人根本未能合理解釋何以他要待至2007年7月才取得2006年12月已發出的P105至P107。被告人亦未能合理解釋他何以待至2007年7月才提出30萬元廣吿牌費這解釋。被告人亦未能合理地解釋若被告人曾墊支的款項於支付廣告牌費,為何負責付款的人陳炎或邱又沒有即時或於合理時間內從收款方“深圳亞資廣告有限公司”(後稱“亞資廣告”)取得付款收據? 214.本席認為被告人根本無法解釋若P105至P107收款方亞資廣告與D22的百份百兩者的關係,他亦無法解說P105至P107廣吿牌費及廣告費與D22草擬合同的關係。被告人亦沒有解釋如果P105至P107是因D22耗費,何以只見草擬合同D22而沒有雙方簽署的合同;如果英發跟百分百最終沒就著D22達成協議,為何英發於D22表明製造廣告責仼在百分百,仍自費30萬元製造廣告牌?如若亞資廣告曾與英發訂立廣告牌工程合約,為何被告人只向胡提出三張多月後才補發的發票聯P105至P107而未有出示一些如工程合約,繪圖等文件? 被告人的證供充滿漏洞。 215.當被告人被問及:他一直在說英發耗用30萬元於廣告牌;何以P107所記載的卻是“廣告費”?被告人只能推說“廣告費”應是“廣告牌費”誤寫但他又未能解釋何以亞資廣告要在同一天,即2006年12月18日才補開7月30日的廣告牌費,若三張發票聯都是英發的廣告牌費用,何以12月18日補發時,不補發一張三十萬元發票聯而要以兩張各10萬元廣告牌費及一張10萬元廣告費發票聯交待? 216.若按照被告人所說,他從來只知道有廣告牌費而沒有廣告費,那何以朱於P19委員㑹2007年12月19日中午12時15分的會議記錄第四頁(CB/54)記錄了被告人就著30萬元廣吿費及廣告牌費支出的解釋是“HK$300,000 for 3 invoices on advertising and signpost expenses”?如被告人認為內容不正確他又為何從沒要求更正P19的內容?本席明白2007年12月19日已超出控罪(一),(二)及(三)所涵蓋的時間,但被告人當日於會議就廣告費的解釋可反駁被告人庭上所說他從來只知有廣告牌費而不知有廣告費這說法。 217.本席已指出就著P105至P107是由誰交給胡女士這環節,被告人證供前後反覆,不再贅述。 218.被告人就著P96至P104裝修費,材料費支出的證供不盡不實且毫無說服力。考慮了整體證據,本席肯定來自被告人的P96至P104所載工程款及購買材料交易並無其事。 219.被吿人就著D22及P105至P107的證供不盡不實且毫無說服力。考慮了案中整體證據,本席肯定來自被告人的三張發票聯P105至P107所載的廣告牌費及廣告費亦並非事實。 III. 寶利萊合同,600萬元訂金及訂金收款確認書 一、陳炎要求被告人墊支訂金有違常理亦與採購程序不乎 220.雖然證據顯示陳炎需負責五強的採購,但按梁生生證供提及而雙方均不爭議的採購程序,負責採購的人員須填寫申請表,說明款項用途及提交支持文件。案中並無證據指出陳炎可轄免上述填報遞交申請表及提出支持文件的要求。 221.案中並無證據顯示陳炎曾按前述程序就著寶利萊合同所需的600萬元訂金以P137向財務部提出申請。相反,胡及被告人的證供均是他們是於2007年7月才首次見到P137,胡更是從被告人取得P137,換言之,2007年7月之前陳炎從沒以P137向財務部申請款項支付寶利箂合同訂金。進一步的推論是陳炎是不可能在向梁,胡的財務部申請不果後才向被告人求助。 222.按被告人的教育水平,從商經驗及對英發業務的投入,如他曾作出他說的墊支,按P138所載,即被告人於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約6個月為英發墊支600萬元,他在墊支過程中不可能沒察覺到上述問題。 二、應於檔案室存檔的重要合同 223.公司秘書羅女士供述,辯方亦不爭議的是:重要的合同會於公司秘書部的檔案室存檔。按照被告人的證供,C2S紙張供應對英發新增的精裝書印刷業務及維繫新客戶Whiz跟Anness可謂極為重要。有關供應2000公噸之合同P137絕對是一重要的合同,早應於檔案室存檔,又怎會發展成被告人待至2007年7月才由陳炎取得交給胡以應付德勤的查詢這亂局。 224.按被告人的教育水平,從商經驗及對英發的投入,如他曾作出他說的墊支,於過程中他理應嘗試從陳炎或檔案室取得有關採購合同閲覧,他甚至可嘗試以合同作支持文件申請取回墊支款項。如被告人曾嘗試這樣做,他必然發覺應存檔的合同未被存檔,也不會出現在2007年7月前他從未見過合同及收款確認書這不合理的情況。 三、被告人就著AM -1的證供不可信不合理之處 AM -1被告人的解說 225.被告人說AM - 1是他2005年9月19日至2007年3月27日為英發墊支的明細列表,資料來自被告人及威運的銀行月結單及手寫記錄D37。被告人說他個人沒有大支出,月結單內數萬元以上的提款都是他為五強墊支的提款。本席已就D37作出分析,有關分析不再贅述。因被告人庭上供述D37沒有記錄一些AM - 1內應有的記項,本席只集中按AM - 1分析被告人的證供。 226.被告人的案情是:-
(i)被告人能否由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墊支600萬元? 227.把AM - 1所列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6個月內所有提款數目加起來(即第52項至第87項),總數亦不過是355萬7仟元。換言之,作出以下三個對被告人最有利的假設:(1)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總數355萬7仟元的35次現金提款全是被告人的墊支;(2)上述墊支與甚麼五強翻新裝修、廣告牌、應酬交際及路橋油費等支出完全無關;及(3)所有墊支均是用於支付寶利萊訂金。被告人的提款,如何計算,也湊不足600萬元這數目。 228.再退一步,有利於被告人而不合理地把陳炎2007年1月至2月以“業務交際費”及“業務諮詢費”為由取去的75萬元也一併算作支付訂金之用,距離600萬元還有169萬3仟元。 229.其實上述不是複雜分析,只是簡單算術。 230.被告人有關AM - 1的解說實在是胡扯。 (ii)AM -1與控方案情 231.控方案情指1,054萬元內地開支包括:(1)被告人挪用的979萬元現金預支;及(2)陳炎分5次提取的75萬元小額現金。 232.明顯地,被告人是為了解釋979萬元現金預支而堆砌出AM - 1中的總數907萬5仟元這貼近數目,被告人自信這數目加上他聲稱自2003年農曆年至5月前墊支所累積約100萬元,便可解釋有關1,054萬元的指控。控方案情指被吿於2006年3月22日至2007年3月22日的一年內挪用英發979萬元。被告人便把在此之前2005年5月至2006年3月11日期間威運及他本人銀行戶口的一些大額提款,加上2006年3月22日至2007年3月22日一年內的大額提款湊合成907萬5仟元這數目。被告人製作AM - 1時,只在意湊合逾900萬元這墊支數目,但沒察覺收款確認書P138早已就著600萬元訂金的付款時間定下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這框架。被告人沒想到他自己製作的AM - 1最後揭破他根本不可能於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為英發墊支600萬元。 233.本席明白AM - 1不是證據,它是被告人按原始材料,即他和威運不同銀行戶口月結單的提款資料製成。但被告人以AM - 1說出他對墊支的解釋之餘亦同時道出他的解釋是如何與常理相悖。被告人搬出來的文件,很多最後一一成為絆倒他的石頭,D22是一例子,AM - 1是另一例證。 (iii)按被告人角度看P138內容 234.再說,即使被告人在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期間,他不一定知道每一次墊支的用途,但他必然知道每月墊支的大約總數,原因是:(1)按被告人說他有月結單及手寫記錄;(2)按照常理被告人也不可能對他每月為英發墊支多少沒有概念。按照被告人證供,再從被告人主觀角度考慮,如果收款確認書P138是被告人於2007年7月從陳炎得來,被告人收到P138,看到內容,他不可能不感到奇怪:他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不過墊支350多萬元,為何P138卻指同時段內英發付了600萬元訂金給寶利箂?那差額240多萬元從何而來? 四、大量購入C2S的決定 235.本席同意控方結案陳詞第71段所說英發於2006年10月已陷入財困,但被告人仍決定購入大量C2S,這樣的決定並不合理。當然決定不合理並非證明P137,P138是否虛假文書跟600萬元支出是否虛構出來的解釋的關鍵考慮。 五、P137寶利萊合同及P138收款確認書本身 236.本席明白德勤張先生並非專家證人,他對P137及P138的觀察只為解釋德勤為何不接受它們為600萬元使費的支持文件。本席考慮了全盤證據後,對P137及P138有如下觀察:
237.若果英發紙品分數次支付600萬元訂金給寶利萊,每一次英發紙品付款時都應向寶利萊取得一張獨立的收款確認書,列明每次收款數目,不應會如P138所載,寶利萊於2007年4月23日才發出一收款確認書確認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收到英發紙品共600萬元訂金。 238.如果被告人所說是事實:陳炎就著購買C2S曾向他咨詢及他是從陳炎取得P137及P138,被告人從商經驗豐富,不可能沒察覺上述問題。 239.本席從證據中作出唯一推論,毋庸置疑被告人沒有墊支600萬元或仼何數目的金錢支付寶利萊合同的訂金。 240.P137及P138的問題實在顯而易見,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所說他從未懷疑P137並不代表真實商業交易。 六、600萬元原銀奉還-是題外話抑暗湧? 241.辯方陳詞第77段提及德勤揭發寶利萊並不是一合法註冊公司,英發董事會擔心最後C2S及訂金雙失,決定取消寶利萊合同,要求寶利萊退回訂金。最後經被告人與許燕玲商談後,許燕玲因其時C2S紙價已大幅上升,同意取消合同,退回600萬元訂金。訂金最後存入英發一子公司戶口。 242.辯方引述取消合同,退回訂金之證供但沒作出分析。本席也不太明白辯方陳詞引述有關證據的目的;如只為故事完整性順帶一提,那本席也不用詳加分析。如為指出英發並無損失,這也不是裁決需要處理的事情。 243.本席假設辯方引述退回訂金的證據是要指出:倘若寶利萊合同並非真實交易的文件,如果寶利萊沒收過被告人墊支的600萬元訂金,許燕玲又怎會平白奉上600萬元? 244.考慮上述問題前,應先理解P137寶利萊合同及P138收款確認書出現的背境,2007年7月英發正忙於應付德勤對1,054萬元的核數查詢。德勤一直要求英發提供支持文件。一旦德勤拒絕發表核數師意見,英發便無法按香港聯交所規定於年結後的4個月內,即2007年7月底前,公佈年度業績。 245.寶利萊合同P137及收款確認書P138,這兩份於2007年7月前從沒證人見過的文件,便是在這時間由被告人交給胡以應付德勤的審計工作。 246.若德勤沒私下調查寶利萊及向英發指出寶利萊種種問題,德勤發表核數師意見,英發便能解決燃眉之急,如期公佈年度業績,那時輕舟已過萬重山,又是另一番光境,畢竟2007年7月底距離P137交貨日期仍有5個月時間。 247.考慮寶利萊許燕玲最後同意退回訂金這行為之前,應先重提一些證據及之前分析:-
248.本席按上述證據及分析,作出唯一推論:寶利萊肯定不會,亦不可能在到期送貨日,即2007年12月31日,交付給英發紙品2000公噸C2S。 249.假如德勤就著寶利萊沒有作出自己的調查,英發可以如期在2007年7月底公佈年度業績,被告人成功過關,到2007年底寶利萊即使沒按P137交貨,英發就算要追究寶利萊,這筆帳最終也不知可算到對方誰人頭上:P137及P138 內寶利萊地址,電話資料一切欠奉;寶利萊根本不是一間合法註冊公司。 250.簡而言之,如德勤不揭示寶利萊的問題,寶利萊的問題對被告人應是一不是問題的問題。 251.但最終問題出現:德勤既已於2007年6、7月審計工作向英發管理層指出對寶利萊合同的質疑及質疑的理據,被告人便不能不徹底解決P137合同及訂金的問題。 252.本席認為寶利萊無需法律訴訟便同意退回600萬元並不是因紙價上升,如前述,寶利萊是不會亦不可能按合同交貨,紙價高低對寶利萊都沒關係。相反,英發是一上市公司,得不到紙張,取不回訂金,紙價已上升,公司損失定然不少,不會不了了之,無可避免英發須按法律程序追究寶利萊討回訂金;出現法律訴訟便難免帶出一些不能避免的披露,如陳炎及被告人需要解釋簽訂P137的來龍去脈及被告人墊支支付600萬元訂金的始末及證明。從AM - 1的分析可見,被告人根本沒有墊支600萬元訂金,那他當然無法拿出甚麼證明。 253.再說,就是沒有訴訟,英發最後若然雙失:得不到2000公噸紙,帳目上又丟失600萬元訂金,被告人「三哥」陳炎簽訂合同固然難辭其咎,被告人一直在委員會及董事會為合同護航也勢難置身事外。 254.從另一角度看,德勤質疑P137及P138實置被告人於一兩難困局,德勤如從沒示警,即使寶利萊最後毀約,被告人倒還容易卸責於違約一方;但德勤既已一再警告,被告人又一直極力為向寶利萊大量購買C2S這決定辯護,一旦寶利萊合同出事,公司貨銀兩失,被告人便須為他漠視德勤警告,一意孤行對公司做成損失負責。 255.若然硬著頭皮於市場購買2,000公噸C2S於送貨日交貨解決問題,因C2S紙價已上升,所需金額比“退回”600萬元更鉅(購買漲價後2,000公噸C2S所需總金額減去交貨日英發應付貨款餘數680萬元必然是多於600萬元)。 256.案中並無證據指出退回給英發的600萬元由誰付出,但英發董事會既憂慮雙失,授權被告人解決問題。被告人考慮進退時便不能不權衡上述利害關係。 257.考慮了整體證據,看來退回訂金是避免寶利萊合同給被告人帶來進一步麻煩的最佳解決方法。 258.本席肯定英發最後取回600萬元非因P137及P138是真實買賣合同及收款確認書。 墊支與還款 259.辯方結案陳詞第63至83段都只集中討論德勤質疑的1,054萬元開支是分成300萬元五強翻新工程費和廣告牌費,600萬元寶利萊合同定金和154萬元應酬費。辯方沒有指出其實被告人就著1,054萬支出的證供是:-
260.換言之,被告人是說979萬元不是提取後直接用於相關支持文件的項目上,被告人是在不清楚款項用途細分下,多次合共為五強墊支逾1,000萬元,他從2006年3月22日至2007年7月22日以申請表從英發取回共979萬元。因被告人提出申請時沒有支持文件,提取的979萬元會以掛帳形式入帳,表示提款人預支了款項,即欠英發有關款項,直至提款人提供支持文件,財務部才重新按支持文件於適當項目掛帳。 261.本席於分析寶利萊合同及600萬元訂金時,以AM - 1指出被告人不可能於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期間墊支600萬元支付合同訂金。 262.控方結案陳詞第26段的列表(下稱“列表”)列出35次預支申請的日期,金額,銀行及證物編號等資料。辯方對列表的內容並無爭議。 263.如按被告人所說列表的申請其實是被告人取回英發應退還給被告人的墊支,本席以一些並無爭議的證據比較列表及AM - 1,有如下發現:- 一、2006年5月並無墊支 264.被告人指自2003年農曆年他便要為五強墊支。墊支都是從被告人及威運提取的現金得來,並無別的出處,但奇怪地細看AM - 1由2005年5月至2007年3月,被吿幾乎每一個月都有提款,即他說為五強墊支而作出的大額提款,唯獨2006年5月整個月內沒有任何提款,原因何在?難道五強於2006年5月還境特別好,不用被告人墊支? 265.若一直從墊支這解說考慮2006年5月沒有墊支這現象,我們可能會鑽進一死胡同。 266.不爭的證據顯示被告人於2006年4月24日從香港信貸得到382萬4千元。該筆款項其中300萬元是用來還給被告人私人欠匯盈集團的債項(見被告人接受盤問下證供及P195被告人匯豐銀行月結單及P188存款單背頁)。換言之,還款後,仍有數十萬元可供被告人調動。 267.利用上述證據便可解構被告人在2006年4月24日取得380多萬元之後,在2006年5月整個月沒有提款這現象,本席認為AM - 1的提款根本不是被告人說的墊支。AM - 1的提款顯示被告人在財困下長期要從他本人及威運不同的戶口提取調動現金週轉。被告人在2006年4月24日取得380多萬元貸款,他在之後的整個五月自然便不用從不同戶口提取大額現金。 268.這便解釋到何以AM - 1不見被告人在2006年5月為五強“墊支解困”。 二、同日從英發提取現金,同日為五強墊支 269.被吿的說法是英發沒有錢應付五強支出被告人才要為五強墊支。AM - 1的提款都是被告人的墊支。至於列表的款項則是英發就著墊支還給被告人的。比較AM - 1及列表,很多日子被吿在同日以申請表提取現金及從自己或威運銀行戶口提取現金。以被告人按AM - 1提取現金墊支及按列表取回墊支這說法分析AM - 1及列表,便出現以下不尋常的解讀:-
270.上述被告人:(i)從戶口提款;及(ii)從英發以申請表取款的模式,根本與被告人聲稱英發沒有錢他便要為五強墊支應付支出這說法相悖。在上述日子,英發根本可以支付墊支的金額,不用被告人墊支。被告人的行為,便如他一面以左手接受輸血,一面以右手進行捐血般荒謬。被告人於盤問時以時間差距解釋,亳無說服力。 三、比較一些月份墊支總數和申請款項總數 271.我們看看AM - 1和列表分別顯示2006年8月和9月,2007年2月和3月的墊支總數和申請款項總數。
272.明顯地,在上述月份,英發根本可以應付被告人聲稱的五強墊支。 273.從上述墊支與還款的分析,考慮了全盤證據,本席肯定被告人所說他先為五強墊支,再向英發取回墊支款項的證詞不可能為事實所在。 274.辯方AM - 1與控方列表的現金提款支持控方所說被告人在相關時間財困,他一直為金錢奔跑,左支右綴,要從不同渠道取得金錢解決問題。被告人於2006年英發發行新股時,他為了認購約值1,070萬元新股,從不同財務機構借貸1,070萬元。2006年3月22日以後,被告人從自已及威運戶口提取現金與他從英發提取的款項,都是在這背景下作出的。 275.本席分析400萬元貸款時,會再使用AM - 1及列表。 400萬元貸款 一、為投資金礦籌措400萬元 276.本席同意控方結案陳詞107段所說“英發當時是於陷於財困,而且銀根短缺,要投資金礦是不切實際”。英發於2006年2、3月才完成一次供股籌集到約1,900萬元,當中包括被告人為認購新股向不同財務機構借得的逾1,000萬元,英發於2006年第二季以先舊後新批股只能籌集到700多萬元。被告人承認英發需支付員工薪金、辦事處、廠房租金;集資剩餘的需應付每月營運所需開支。按被告人說如英發全數投資需投入3,000至4,000萬元。本席認為被告人所說英發在財困下考慮投資金礦因此需借貸400萬元實在難以置信。 277.但被告人證供不合理之處不僅止於投資金礦這決定不合情埋。 二、償還個人債務 278.被告人一方面說他與簡主席及蔣海青決定投資赤峰金礦。付諸實行時,英發會以供股或配股集資,但前期費用(包括訂金)預算以短期借貸提供。(被告人所指的短期借貸便是香港信貸借出的400萬元)另一方面,證據顯示被告人獲得扣除利息及律師費用後的382萬4仟2佰元貸款餘數後,被告人以其中310萬元償還被告人個人欠匯盈證券的債務。 279.上述證據帶出的問題是:被告人以貸款得來的大部份款項用作還債,那被告人如何可替英發支付投資金礦的前期費用,包括訂金? 280.被告人庭上解釋說匯盈過往一直替英發包銷供股,支持英發融資活動。因介紹被告人給匯盈認識的朋友Alan Tong跟被告人說若被告人希望匯盈就金礦投資替英發融資,那麼被告人最好先清還欠匯盈的貸款,做到「有借有還」。本席認為Alan Tong只是被告人的朋友,就算他介紹被告人認識匯盈,被告人又怎可視他為匯盈的代言人?再者被吿怎可以將原本公司用來支付訂金的款項來償還他個人債項? 281.進一步盤問下,被告人愈見强詞奪理。被告人供稱他已向董事表示他會以貸款償還匯盈的欠數而董事會亦批准他這樣做,只要求被告人最終把投資項目弄妥便成。被告人更指P172議決書可證明他獲授權處理借來的款項;3(a)項所說的“陳海林已就著借貸一事申報利益”所說的便是上述利益關係。控方向被告人指出3(c)對3(a)的解釋是:被告人與朱濤是貸款的保證人,因此被告人對貸款協議存在利益關係。被告人更見詞窮,只能推說他理解利益申報並不止於3(c)所述。 282.本席認為被告人上述證供,除了有違情理,亦與客觀的文件證據相悖。 三、月息4%,年利率48% 283.比較英發從別的銀行或財務機構借貸的利率,香港信貸的400萬元貸款的4%月息即48%年利率,是極高的利率。英發作為一間上巿公司以這樣高的利率舉債已是不尋常的決定,借貸前不徵詢財務總監的意見更難以理解;英發就是為了保密也不應把財務總監視為外人。 284.被告人在這環節的證供欠缺說服力。 四、英發財務部從來沒有400萬元貸款的任何文件 285.被告人說他沒把400萬元借貸文件交給財務部。沒交文件給財務部原因是為了保密。需要保密原因是擔心投資金礦消息影響股價。 286.按被告人證供, 他是於2006年4、5月以英發旗下一不活躍的子公司洽談投資金礦一事。被告人並說他承接了400萬元貸款,因此本金及利息都是由被告人支付。被告人因要求延期歸還貸款,他在2006年5月24日付了16萬元利息給香港信貸。 287.換言之,到了2006年5月24日,當時被告人已承接了貸款且英發亦放棄投資金礦,對英發而言,至此400萬元貸款亦再沒有保密的需要。反之,財務部有需要為400萬元貸款及被告人最後承接貸款作出適當的掛帳及保存相關文件。畢竟,按被告人說,於4月至5月,被告人仍是以英發的子公司洽談投資金礦的事宜。400萬元借貸於4月24日借出後至被告人承接貸款前,它仍是英發欠香港信貸的債務,應於英發的帳目反映。 288.再說英發以沒甚麼人認識的子公司出面洽談金礦投資,也很難確保消息不外洩。英發一方面為保密不讓財務部知道400萬元借貸的存在,但另一方面,它又以子公司出面洽談投資金礦事宜,被告人所說的安排,不合情理。 五、被告人承接了400萬元貸款? 289.如果被告人跟英發董事會達成“由被告人承接400萬貸款”的安排,那雙方應就著這安排有一些書面記錄,例如董事會議決書。就著英發而言,它更應通知香港信貸及取得她同意,不然如若被告人承接貸款後不能償還貸款,雖說被告人是貸款的保證人,香港信貸仍可向英發追討欠債。400萬元對財困的英發不是一小數目,它處理400萬元貸款不應如被告人描述般草草了事。 290.沒有任何文件證據顯示被告人承接了400萬元貸款。 六、支付利息與清還本金 291.謝先生證供指出而辯方不爭議的是因被告人兩次要求延遲還款,被告人於2006年5月24日以現金支付16萬元利息。被告人再於2006年6月24日以一張6萬元支票及10萬元現金支付16萬元利息。被告人是於2006年8月1日清還400萬元貸款給香港信貸。 292.被告人承認8月1日的400萬元還款當中200萬元是P32的200萬元匯款。就著5月24日被告人用來支付利息的16萬元現金的來源,本席認為不是來自英發,便是來自AM - 1的戶口。被告人不可能不提取現金,隨便可從口袋或抽屜掏出16萬元支付利息。 293.從AM - 1及被告人及威運銀行戶口月結單可見,2006年4月24日至6月7日,被告人沒有提出大額現金。換言之,被告人在5月24日支付香港信貸的16萬現金不會是來自他本人或威運的戶口。從列表第3項可見,被告人於5月10日從英發取得15萬元現金(P24)。這筆款項,加上貸款所得清還匯盈310萬元後剩餘的70多萬元,便足夠讓被告人於5月24日以現金支付16萬元利息。 294.接著被告人於6月24日以現金支付的16萬元利息。比較AM - 1和列表,最接近6月24日的提款是列表第4項。被告人於之前一天,即6月23日,從英發取得20萬元現金(P26)。本席認為AM - 1的第38項,即被告人於6月20日從威運提取的10萬元,應與支付利息無關。時間上,AM - 1第38項不及列表第4項接近6月24日;數目上,10萬元距16萬元之數也有頗大距離。 295.本席於之前分析指出列表的款項並不是墊支的還款。被告人亦沒有如他所聲稱作出過AM - 1的907萬5仟元墊支及2003年農曆年後至2005年5月19日的約100萬元墊支。 296.換言之,被告人在2006年4月24日取得以英發名義借來的貸款餘數382萬4仟2佰元後:-
297.分析至此已可見被告人把以英發名義借來的款項都用於解決他個人財務問題;支付貸款的利息及償還本金的金錢大部份都是來自英發。 298.但本席認為被告人在8月1日清還給香港信貸的400萬元全是來自英發。 七、羊毛出自羊身上 299.被告人在6月24日支付16萬元利息後,他分別於7月1日及10日從英發提取20萬元及10萬元(列表第5,6項) 300.被告人於2006年8月1日清還400萬元本金後,他從2006年8月10日至2007年3月22日一共從英發提取679萬元(列表第8至35項,證物P28及P30)。 301.上述給被告人挪用的款項都是英發的財產。既然被告人說的墊支還款都屬子虛烏有,那按道理,被告人在2006年8月1日還給香港信貸的400萬元,當中200萬元固然來自P32的200萬元,餘下的200萬元的本源也應把P28和P30的30萬計算在內。加上被告人之後從英發挪取的679萬元,根本清還支付400萬元貸款本金和利息的都是英發。 302.被告人說他承接貸款,一力償還利息和本金。他說的恰恰與事實相反。 八、議決書P172 303.細看P172內容,議決書只議決向香港信貸借貸及授權被告人及邱代表英發簽署借貸協議,P172並沒授權被告人可挪用從香港信貸借來的貸款。 控罪(四)毋需答辯陳詞 304.有關400萬元貸款的證據,於控方案情完結時控方已掌握的證據是:-
305.當時控方掌握的證據,已通過Galbraith一案對表面證據成立與否的雙重測試,足以裁定被告人表證成立。 謊言 306.本席於分析證據時指出被告人證供中的一些謊話,如他稱聲前後為五強墊支逾仟萬元。本席自我警剔:一些被控刑事罪行的人往往會因為不同無罪無辜(innocent)的原因說謊,不一定是因真的干犯了罪行而以謊話掩飾。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是非曲直時,不會以被告人的謊話作為強化控方案情的證據。控方始終負有證案責任。 結論 307.本席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之舉證標準證實下列事項:-
控罪(一):欺詐罪 欺騙 308.基於下列事實裁定:-
309.被告人於控罪(一)相關時間,向胡明慧,德勤及委員會作出虛假陳述。被告人訛稱1,054萬元內地使費:-
310.被告人上述虛假陳述,構成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對「欺騙」的解釋,即“任何以語言或行為作出的欺騙”。 (ii)被告人當時知道自己所作的陳述是虛假的 311.被告人作出前述兩項虛假陳述時,被告人清楚知道:-
312.被告人知道1054萬元國內使費當中979萬元都是被告人挪用的款項,款項不是英發因被告人墊支還給被告人的。被告人挪用的款項與英發及五強業務無關。 313.被告人清楚知道從來沒有300萬元裝修費與600萬元訂金這兩項支出,“相信陳炎、邱及梁恵中,受他們的解釋誤導,相信兩項支出真有其事”根本是被告人預留的逃生門,一旦控方可證明裝修費和訂金支出的陳述和支持文件為虛假,被告人仍可將責任推卸在三人身上。 314.被告人於作出上述兩項陳述時他知道兩項陳述都是虛假的。 (iii)詐騙意圖 315.被告人作出上述兩項虛假陳述時他存有向胡、德勤及委員會詐騙的意圖。 316.被告人意圖詐騙胡,使胡接受被告人提出的300萬元翻新工程廣告牌費及600萬元寶利萊合同訂金之解釋,按被告人的解釋重新掛帳。被告人亦意圖詐騙胡,使胡按被告人的解釋回答德勤審計工作中就1,054萬元內地使費的查詢及向德勤提供支持文件。 317.被告人意圖詐騙德勤,使德勤接受被告人及被告人透過胡提出就著300萬元及600萬元的虛假陳述,接受上述款項是分別用於翻新裝修五強及支付購買C2S訂金完成審計工作,接納英發的財務報表,提交核數報告發表和發表核數師師意見,使英發可如期於2007年7月底發表年度報告。 318.被告人意圖詐騙委員會,使負責評估及監控公司的營運及財務的委員會接受被告人的兩項虛假陳述。 (iv)誘使、獲得利益、蒙受不利 319.本席同意控方結案陳詞第72段所說,“控方已經證明被告人是向那些負責(i) 英發的財務職能、(ii)審核英發財務報表及(iii)監管英發事務的人士作出虛假的陳述。而上述各單位的人士均表示,倘若他們知道被告人向他們提供的文件和資料是虛假,他們都不會按被告人的意旨辦事,及接納、簽署或批閲相關的文件。” 320.當然,“倘若他們知道”帶有假定成份,德勤張先生從來便懷疑英發管理層對1,054萬元內地使費的解釋;但本席肯定胡及委員會是因相信被告人的虛假陳述才按照被告人的意旨辦事,及接納、簽署或批閱相關文件。 321.被告人的虛假陳述,誘使英發接受1,054萬元內地使費當中300萬元是為五強翻新裝及裝置廣告牌而600萬元是用來支付寶利萊合同訂金;事實上,被告人沒有為英發或五強墊支。被告人挪佔了列表的979萬元作個人用途。英發接受了被告人對900萬元預支的解釋,被告人便無需為該900萬元預支負責。 322.被告人的欺騙行為導致英發蒙受損失,使他獲得利益。 二、控罪(二)及(三):使用虛假文書罪 (i)虛假文書 323.按本席之前對寶利萊合同P137及收款確認書P138的分析,P137中英發紙品與寶利萊的2000公噸C2S交易並不存在;寶利萊於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亦沒有收到P138所指的600萬元訂金。 324.P137及P138均是虛假文書。 (ii)被告人使用虛假文書 325.本席裁定被告人於控罪(二)、(三)的相關時間,把P137及P138交給胡並指示胡向德勤提供P137及P138作為600萬元訂金的相關合同及收款證明。 326.被告人上述行為已經構成使用P137及P138。 (iii)被告人知道P137及P138為虛假文書 327.於相關時間,德勤要求英發解釋1,054萬元國內使費的用途及提供支持文件。 328.1,054萬元國內使費包括由2006年3月22日至2007年3月22日被告人從英發挪取的979萬元。上述979萬元都是被告人挪取作私人用途,被告人從沒為英發或五強墊支。 329.P137據稱是P138合同的收款確認書,兩者均為虛假文書;交易不存在,寶利萊也沒收過P137及P138所指的訂金。 330.被告人清楚知道他沒有墊支支付P137及P138所說的600萬元訂金。 331.被告人向胡使用P137及P138作為支付600萬元買紙訂金的支持文件。 332.本席作出唯一且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於使用P137及P138時,他知道它們是虛假的。 (iv)雙重意圖 333.被告人把P137及P138交給胡並指示胡向德勤提供P137及P138作為600萬元買紙訂金的證明,毫無疑問,被告人是有意圖誘使胡接受P137及P138為真文書而將它們提供給德勤作審計之用。無疑胡是因相信P137及P138是真實的支持文件,她才於2007年7月18日於P154電郵以附件向德勤出示P137及P138。 334.被告人亦有意圖利用P137及P138,使胡及德勤接受它們為真文書而相信實為被告人侵吞挪用的600萬元是作於支付買紙訂金,以誤導胡的會計工作及德勤的審計工作。 三、控罪(四):盜竊罪 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335.被告人從香港信貸取得的382萬4仟2佰元明顯不是屬於被告人的財產。被告人以英發之名義借貸400萬元,借得的款項應屬英發的財產。如英發從沒授權被告人向香港信貸借錢,被告人從溤律師取得的382萬4仟2佰元更應歸還香港信貸。 336.從來沒有被告人承接貸款這回事。就是按被告人證供他在2006年5月,仍以英發子公司名義洽談投資金礦項目,那在4月24日被告人取得款項時,被告人當然仍未承接貸款。 337.本席不相信被告人說董事會同意被告人運用借來的款項。 338.毋庸置疑,控罪(四)的382萬4仟2佰元據法權產從來不是被告人的財產。 (ii)挪佔 339.被告人兌現從溤律師收到的現金支票,把款項當中310萬元清還他欠匯盈的債務。毫無疑問被告人挪佔了382萬4千2佰元據法權產。 (iii)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 340.英發從沒收到控罪(四)的款項。被告人取得款項隨即以它償還私人債務。被告人支付/清還香港信貸的利息及本金根本都來自英發。英發財務部及公司秘書部一直不知道400萬元貸款一事。 341.本席肯定被告人意圖永久地剝奪英發對382萬4仟2百元款項之一切財產權益。 (iv)不誠實 342.上述被告人剝奪英發382萬4仟2佰元財產,將款項據為已有的行為,按照一般合理、誠實的人之準則,明顯屬不誠實。 343.被告人曾受高深教育,社會經驗豐富,他必然清楚按前述準則,上述他剝奪英發財產,把財產據為已為不誠實的行為。 344.被吿從沒如他所說為英發墊支。董事局亦從未允許/授權被告人運用借來的款項,被告人不可能相信董事局會同意被告人把382萬4仟2佰元據為已有。 裁決 345.基於前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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