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肇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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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蘇肇楓是一只有21歲的年輕人,他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二)。控罪一及二俱案發於2013年6月5日,地點同為香港新界大埔太和邨新和樓31樓升降機大堂,控罪一涉及內含8.99克氯胺酮的12.60粉末;控罪二則涉及內含0.14克可卡因的0.25克粉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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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19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蘇肇楓是一只有21歲的年輕人,他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二)。控罪一及二俱案發於2013年6月5日,地點同為香港新界大埔太和邨新和樓31樓升降機大堂,控罪一涉及內含8.99克氯胺酮的12.60粉末;控罪二則涉及內含0.14克可卡因的0.25克粉末。 2.案發當日,警員於新界大埔太和邨一帶執勤。於約凌晨12時42分,警員發現被告於太和邨新和樓31樓電梯大堂形跡鬼祟,被告亦留意到警員出現,被告企圖離開,表現神色慌張,但最終被警員截停。警員搜查被告,從被告的右前褲袋發現控罪一之氯胺酮,及控罪二之可卡因。當時氯胺酮是以三個透明可再封膠袋盛載,並以紙巾包裹,而可卡因則以一張摺疊了一100元紙幣包裹。 3.警員警誡被告人,被告警誡下說所有思疑毒品均為「K仔」。於被問及被告為何攜帶那麼多的氯胺酮時,被告於警誡下表示,他打算將毒品帶給讓朋友吸食,被告指他沒有收取金錢,要求警員給他一機會。警員以販運毒品罪拘捕,警誡被告人。被告於警誡下表示,他只是將毒品請他的朋友吸食,毒品並不是用作出售。 4.被告於其後的錄影會面紀錄進一步承認,他知道「K仔」即氯胺酮,案中的氯胺酮是被告以港幣500元購得,他以紙巾包裹氯胺酮為的是要避免丟掉毒品。 5.政府化驗師其後化驗警員撿獲的毒品,證實三個透明膠袋所盛載的共含12.60克粉末,內含8.99氯胺酮;而以100元紙幣盛載的載有0.25克粉末,內含0.14克可卡因。 6.案中的氯胺酮價值為港幣1,549元,可卡因的市場價值則為242元。 7.被告於2010年因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以感化12個月;於2011年被告因違反感化令,法庭將感化令延長18個月。 8.辯方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現年21歲,他來自一健康的家庭,被告父親是一位公務員,而母親則是一位老人院助理,被告的兄長是一日本壽司師傅。被告於被捕前是一名金融見習經紀,於此之前,他是一名酒樓點心師傅,被告曾接受中五教育,但不幸於三數年前染上毒癖。 9.辯方指出,被告自染上毒癖後,他一直為此感到羞愧難過,他亦嘗試戒除毒癮,便如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於2010年因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以感化監管。而於2011年3月,被告經感化主任安排,被轉介往坳頭青少年中心參與一為期八個月的自願戒毒療程。被告完成前述的戒毒療程後,他繼續參加一由路德會青欣中心為青少年戒毒所安排的療程,被告亦有社工跟進他的戒毒情況。 10.本案案發於2013年6月5日,案發前兩天,被告便與他母親到基督教互愛中心登記自願戒毒療程,但不幸被告於6月5日干犯本案控罪。被告為此一直感到後悔,還押期間他亦深自反省。被告承認他干犯案中控罪,表現出完全的悔意。 11.辯方呈遞了十封求情信函,求情信函分別是由被告人本人、被告父母、被告兄長、伯父、叔父、基督教互愛中心、監獄司鐸李牧師、基督教銘恩堂梁牧師及被告的朋友為被告所撰寫。 12.法庭考慮了求情信函的內容,於此不再累述信函的內容,但清楚地替被告人撰寫求情信的親人、司鐸及朋友於字裡行間,均表現出他們對被告人的關心、愛護。辯方指出,被告是一品性單純的年輕人,他一直孝順父母,但無奈他沾染毒癖。辯方要求法庭考慮以戒毒所命令,幫助被告人戒除毒癖。於法庭表示戒毒所命令不能反映案中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之嚴重性,辯方退而就著判刑長短作出陳詞。辯方呈遞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兆楊一案(CACC 325/2009),辯方指,就著毒品數量及犯案背景,陳案與本案案情相若,而原訟法官於該案經審訊後,是以三年八個月監禁作為案中的量刑基準。辯方提供陳案供本席考慮。 13.法庭於考慮本案判刑時,考慮了控罪的性質、涉案毒品性質及其數量、被告的背景、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亦考慮了辯方呈遞的十封求情信函。被告於案中免費提供毒品給朋友享用,並不是一減刑理由。按案中的毒品數量,考慮了許守城就著販運氯胺酮毒品的量刑指引,許案指出,販運1至10克氯胺酮毒品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2至4年監禁。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8.99克氯胺酮,法庭認為按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三年另三個月監禁,被告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應有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寬減,將刑罰下調至兩年另兩個月監禁。 14.控罪二涉及小量可卡因毒品,一短期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本席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寬減,將刑罰下調至4個月監禁。 15.法庭考慮了案中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整體刑責,法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罰應是同期執行。按前述原因,法庭就著控罪一,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另兩個月,控罪二監禁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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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