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兆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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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陳兆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危險藥物為一包11.12克粉末內含的8.92克氯胺酮 (俗稱 K仔) 。申請人不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但承認管有上述危險藥物。案件在2009年9月在區域法院由暫委法官周燕珠審理。2009年9月11日,周法官裁定申請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並判處申請人3年8個月監禁。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CACC 325/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2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32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4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兆楊
(CHAN SIU Y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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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及判案日期:2010年8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9月3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上訴許可申請人陳兆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危險藥物為一包11.12克粉末內含的8.92克氯胺酮 (俗稱 K仔) 。申請人不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但承認管有上述危險藥物。案件在2009年9月在區域法院由暫委法官周燕珠審理。2009年9月11日,周法官裁定申請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並判處申請人3年8個月監禁。

2.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10年8月27日,本庭經考慮雙方書面及口頭陳詞後,駁回有關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有關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則批准申請,並視申請為正式上訴,宣佈上訴得直,將申請人的刑期減為3年4個月,理由如下。

承認管有危險藥物

3.承認案情顯示,2009年1月5日晚上8時許,申請人離開住所單位後,被警員截停搜身,從他褲袋搜出一包懷疑毒品,其後被證實為上述毒品。雙方同意上述毒品數量 “可能以港幣1,356元在市面售給濫用藥物者” 。

被捕時的說法

4.承認案情又顯示,被捕時申請人說該包物品是K仔,他袋著是為 “請朋友食”, 但被問到是那個朋友時,他說沒有選定,當有朋友問他時,他便會款待朋友。

在警署內的說法

5.但後來申請人在警署內又說,上述毒品是他早一天以$1,500 買來自用的,他已吸用了 “少少” (答21) 。 當晚他是打算帶到後樓梯吸用,因為他的妹妹在家,他不想家人知道他吸毒。至於被捕時他曾說過上述毒品是用來款待朋友,他解釋是因為他 “驚” (答10), “又驚我細妹同二哥知,驚佢哋對我印象唔好” (答27) 。

審訊時的證供

6.申請人選擇作供, 他並不否認警員在他身上找到毒品, 但他說毒品是自用的。他說他任職髮廊洗電員,每月入息$8,000 至$9,000, 其中$2,000 作為家用。他每天吸用K 仔三次。

7.他在案發前一天以$1,500購買上述毒品後,吸用過兩次,用完把那包毒品鎖在櫃桶。他估計上述毒品數量可供他約莫三個星期至一個月用。他說以前亦曾試過一次過買 $1,200 至$1,400一包的 K仔。

8.被捕當日,他整天在家休息,看電視,玩電腦。晚飯後,他打算帶上述毒品到後樓梯吸用,然後回家。他在住宅單位有自己的房間,但他不方便在房間內吸用毒品,因為妹妹會進入他的房間用電腦。

9.他解釋被捕時曾說過毒品是用來款待朋友,是因為妹妹 “眼甘甘望過嚟聽我喺度講乜嘢… 我感覺細妹 <登> 隻耳過嚟聽” ,所以他便 “求其”, “好驚”, “亂噏” 一句。

10.盤問過程中,主控律師問申請人,如果他只是在後樓梯吸用少許毒品,為何會袋著整包毒品時,申請人回答說: “我冇其他袋分開”, 所以 “每次倒少少出嚟 … 袋番埋鎖番起佢囉” 。主控律師問申請人,這樣做會容易倒瀉時,申請人回答說: “我冇諗過會分開” 。

原審法官的裁決

11.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聲稱上述毒品是買來自用,理由如下:

(1)        申請人說用尾指指甲把毒品撥起來吸索,因指甲之間所能容納毒品的空間有限,所以毒品重量極其少量,因此申請人並無必要把整包毒品帶到後樓梯 (裁決理由書第19段)。

(2)        警員PW1說後樓梯有人上落,申請人面對的風險相當大(裁決理由書第20段)。

(3)        申請人證供說買了那包毒品後從旺角 “即刻撘的士衝返” 位於馬鞍山的住宅,顯示他清楚知道在公衆地方帶著毒品風險比放在家裏大(裁決理由書第21段)。

(4)        警員PW1的證供沒有說搜出火機,20元紙幣,等等吸用毒品的器材 (裁決理由書第21段)。

(5)        即使申請人不方便在房間吸用毒品,但他可以在厠所吸用,相信他的妹妹不會隨便衝進(裁決理由書第21段)。

(6)        申請人證供說以$1,500 買入一包毒品,只吸用過兩次,但所餘的毒品市價為$1,356, 即是說兩次已吸用了值$144的毒品數量。申請人卻估計那包毒品可供他一個月內每日吸用三次的需求,計算起來數量不吻合(裁決理由書第22 段)。

上訴理由

12.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指出,原審法官上述第(6) 點出錯,因為申請人是指稱那包毒品可供他約莫三個星期至一個月的需求,而雙方只是同意毒品數量 “可能以港幣1,356元在市面售給濫用藥物者” 。另外,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9段描述申請人吸用毒品時,錯誤以為需要用火機把毒品隔紙幣燃燒,但證供其實只顯示火機是用來研碎K粉的,所以用任何硬物都可以做到,因此原審法官上述第(4) 點亦出錯,因為沒有搜出火機,20元紙幣,等等器材,並不等如申請人當時不可能往後樓梯吸用毒品。

討論

13.本庭認為,就算原審法官就上述第(4) 點及第(6) 點有錯誤,但案中其他證據也足以支持申請人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的裁決。誠如原審法官在第(3) 點指出,申請人清楚知道在公衆地方帶著毒品的風險很大,他早一日買了那包毒品後,立即乘的士 “衝” 回家。當然隨身帶著的毒品數量越多,風險越大,但申請人卻沒有把毒品分開,以便他在家外吸用時 (無論是當晚在後樓梯,或翌日返工時),減低風險。

14.案發當日,申請人自認整日賦閒在家看電視玩電腦,妹妹黃昏才回家做飯,他有長時間找尋一個可放少量毒品的器皿,其餘大部份的毒品鎖入他房間的櫃桶。

15.被問到為何沒有把毒品分開時,他唯一的答話是他沒有想過,但根據他的證供,這並非是第一次他購買大量的毒品,所以若果涉案的毒品真是他買來供自用的話,他必然曾經需要想過這個問題。

16.另外,申請人被搜出毒品時說毒品是用來款待朋友,這比承認自用當然嚴重得多,而除非屬實, 否則一般人不會隨便承認一項更嚴重的罪行。他後來辯稱他當時亂說,是因為妹妹以某種眼光望著他,但警員PW1 的證供顯示截停申請人搜身時,他單位的木門已關上,大閘亦已拉上。因此申請人的妹妹是沒有可能望著他與警員的對答的。

17.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有關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判刑

18.有關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認為, 無論如何, 申請人都不爭議管有毒品,有助控方證明罪行的一項重要因素,所以刑期應該得到合理的扣減。雙方大律師未能提供案例以示扣減的數量,本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來看,四個月的扣減合理,所以決定將申請人的刑期減為3年4個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黃馮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關唐利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潔宜代表。